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芸 張成軍 蘇明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分別係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16樓之3 ,下稱大苗栗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蘇明傳則為大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大苗栗公司於民國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後迄今,從未實際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明傳在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再由袁子芸基於董事長職權,在董事長欄蓋章,張成軍則基於監察人職權,於查核上開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後,製作載有:「上述財務報表案經本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不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提出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而致生損害於大苗栗公司及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等全體股東。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表示該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等內容,始查悉上情,因認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 (一)辯護人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函為據(原審卷一第42至51頁)。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事實係認蘇明傳為大苗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成軍係大苗栗公司之監察人,蘇明傳及張成軍均明知大苗栗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及102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大苗栗公司99、100 、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虛偽記載大苗栗公司股本為5000萬元後,送交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王秋茂會計師簽證,再由張成軍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示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經查核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蘇明傳及張成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2至50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蘇明傳及張成軍之犯罪事實,係認其2 人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大苗栗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而認其2 人涉犯刑法第215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是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蘇明傳及張成軍涉嫌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大苗栗公司之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表,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蘇明傳及張成軍涉嫌登載不實文書係「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犯罪時間在103 年間,兩者指涉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互異。又大苗栗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係逐年製作,各次行為可以明顯切割,並無法律上行為同一之情形,是辯護人認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揭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事實關係,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有理。 (二)檢察官起訴袁子芸、蘇明傳涉嫌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大苗栗公司的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而張成軍則製作載有:「上述財務報表案經本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書,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並將上開不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提出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明前揭「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指該年度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第11點有關股本說明之記載(原審卷三第28頁)。是本件起訴範圍應特定如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袁子芸、張成軍與蘇明傳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之供述、告訴人中海公司之指訴、證人袁韻媫之證述、會計師周銀來102 年3 月1 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陳報狀、大苗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苗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筆錄、103 年5 月30日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苗栗公司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大苗栗公司87年12月31日、88年8 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請款單、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函及大苗栗公司102 年度至103 年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包括檢察官當庭追加列為證據部分,原審卷三第29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袁子芸供承:伊自102 年11月1 日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而大苗栗公司102 、101 年度財務報表,第1 次是在103 年5 月10日董事會提出,經送監察人確認,伊於103 年5 月30日授權蘇明傳蓋章在上開財務報表內,此財務報表有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會提出;伊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長後,知悉周銀來會計師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大苗栗公司資本5000萬元沒有到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蘇明傳供承:伊是大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9年12月1 日迄今都在大苗栗公司,平常例行營運由伊負責,袁子芸和張成軍分別授權伊蓋章,伊接到授權當日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8樓辦公室蓋章;102 、101 年度財務報表與監察人查核報告,都有在103 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提出;周銀來會計師於102 年3 月1 日有出具陳報狀給大苗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張成軍坦承:伊於102 年11月1 日擔任大苗栗公司監察人,伊於103 年5 月26日在家中以gmail 電子郵件授權蘇明傳簽章於監察人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亦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提出;周銀來會計師有在102 年3 月1 日提出陳報狀給大苗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袁子云辯稱:伊因為父親袁志業的關係,跟著張成軍學習公司營運,於102 年11月1 日以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伊不清楚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5000萬元資本的狀況,公司營運事項都是聽張成軍的指導,伊參酌會計師、蘇明傳的意見,認為大苗栗公司的財務資料不完整,從政府機關拿到資料是記載資本5000萬元,沒有理由懷疑這是有問題等語。張成軍辯稱:伊是法蘭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法蘭波公司)總經理,法波蘭公司專長是電子媒體規劃,客戶沈智慧委託伊為大苗栗公司申請電臺案,也通過籌設許可,之後伊沒有繼續參與大苗栗公司經營,直至99年底蘇明傳告知袁韻媫在沒有預告的情形下拋棄經營大苗栗公司電臺;伊看過會計師出具的查核報告書,才授權蘇明傳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伊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的製作等語。蘇明傳辯稱:於83年時伊原本在大眾公司任職,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85年間因大眾公司與大苗栗公司合併,才接觸大苗栗公司;88年之後伊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的事情,99年伊才接手大苗栗公司,是實際負責人,當時的帳很亂,袁韻媫不願意提供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伊透過查詢才能重建公司的帳目,大苗栗公司101 年及102 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是延續之前的報表,重建不完整的資料,檢察官所指85年至88年間大苗栗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大眾公司的內帳,不是大苗栗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當時大苗栗公司是由大眾公司代管,那只是管理用的報表,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三、袁子芸於102 年11月1 日,經大苗栗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以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苗栗公司之董事,張成軍則當選監察人,袁子芸於103 年以法人代表身分被指派為大苗栗公司之董事長,並授權蘇明傳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代為用印一情,業據袁子芸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8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同意申請改選董監事函文、大苗栗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103 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一,下稱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26 、128 、129 頁)。又蘇明傳經袁子芸授權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用印後,將該份財務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由監察人張成軍,經張成軍審閱後,授權蘇明傳於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一情,業據蘇明傳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84 至184-1 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張成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伊有授權蘇明傳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等語相符(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6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於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欄位標明附註11,記載股本5000萬元,該附註11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84年6 月28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截至民國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均為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10元」;又該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欄位亦記載5000萬元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1 份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24、26、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四、大苗栗公司於84年間設立時未收足股本5000萬元: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份區分為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及實際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乘以票面金額後,公司資本即有「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2 個不同的概念。我國關於股票是否記載票面金額,係採「票面金額制」,而公司發行股票時,有以股票之市場價值而決定之「發行價格」,在會計處理上,資產負債表將股東之出資均記載於「股東權益」欄中,依據票面金額而取得之金額為「公司股本」係指公司最低資本;市場價格溢價部分之金額則依法記載為「資本公積」。依照公司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中所稱之資本應為股份總數乘以票面金額之所得,即資產負債表中所稱之「股本」。又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公司股份非經法定減資程序,不得銷除。則若非經減資程序,公司股份數既未變動,則依上所述,就股份總數乘以票面金額之所得,亦即「股本」自應無變動之理。 (二)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登記為50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其公司章程第5 條亦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一情,有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1 份在卷可證(外放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一),復有大苗栗公司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41 頁)。 (三)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設立之初,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分別存入5 筆共5000萬元現金至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經會計師於84年6 月22日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分3 筆現金提款共5000萬元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30日(102 )華南中存字第22號函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勝結出具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14 至115 、156 頁)。是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在84年6 月22日驗資後翌日(23日)即將5000萬元資本額全數提出,顯見提款目的非供公司營運使用。參以張成軍於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形式上以5000萬元存款證明當作驗資使用,是伊交代同事去銀行借款作存款證明,但伊忘記是誰去借的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47頁)。足認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實際股本5000萬元並未籌足,僅係借錢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驗資後即領出乙情,應可認定。 五、袁子芸、蘇明傳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且不知大苗栗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等事宜: (一)袁子芸係102 年11月1 日始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苗栗公司之董事,其並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肆、三所載】;蘇明傳均非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證(外放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一)。又依蘇明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的籌設及設立登記事宜,是85年間伊在大眾公司任職,因大眾公司投資大苗栗公司並接手經營,伊才開始參與大苗栗公司事務,又伊於88年10月離職,直至99年12月才又接手大苗栗公司擔任負責人;在84、85年間伊不認識張成軍,張成軍也沒有在大苗栗公司任職,是99年才經股東會選任擔任大苗栗公司監察人;袁子芸是103 年被選任為大苗栗公司董事長後,才開始在公司工作,之前都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業務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90至91頁)。又證人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明傳於88年10月離開大眾公司,袁子芸是102 年11月1 日選出來的,她不懂中文,蘇明傳叫她蓋章,她就蓋章,只是個人頭等語(原審人三第52頁反面、53頁)。經核上開袁韻媫、蘇明傳之證言內容,與袁子芸、蘇明傳前揭否認參與84年間大苗栗公司之設立登記一情,尚屬相合。而袁子芸時於84年間,僅是年約5 歲之女童(79年生),且袁子芸、蘇明傳均非大苗栗公司發起人,難謂袁子芸、蘇明傳有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一事。 (二)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大苗栗公司是大眾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當初由袁志業與蘇明傳代表大眾公司將大苗栗公司建構起來,代表大眾公司負責建置大苗栗公司之人是蘇明傳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然此僅有袁韻媫單一證述,且蘇明傳亦非大苗栗公司登記時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此觀諸大苗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即明,又袁韻媫為告訴人中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袁子芸、蘇明傳之敵性證人,尚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為袁子芸、蘇明傳不利之認定。是袁子芸、蘇明傳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堪可採信。則袁子芸、蘇明傳既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籌資事宜,則檢察官以袁子芸、蘇明傳明知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未收足股款,尚嫌無據。 (三)蘇明傳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93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是大眾公司員工,於84年間擔任管理部經理,85、86年間為副總經理,負責建構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惟蘇明傳於同日受詢時供述之內容為:張成軍是將大苗栗公司拿來與大眾合作的資方代表之一,袁志業是大眾公司的負責人兼總經理,是伊的主管,伊當時是大眾公司的員工之一,84年間伊擔任大眾公司管理部經理,85、86年擔任副總經理,伊是負責建構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至於3 家電臺的股東問題,不是伊負責的,是投資者間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並未提及有何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或籌集資本等事宜,且包含大苗栗公司之3 家電臺股東部分,非蘇明傳負責處理範圍,是不得僅執蘇明傳片斷供述負責建構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詞,即謂其有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籌資等事宜,亦無從執此論其所辯不知且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及實收資本等語非真。 (四)中海公司復於本院提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王敬偉股東股權、分紅及過戶說明,其中記載:「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整,但是只登記五百萬元整,…主要原因是因為其實是透過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掌控旗下三個廣播電臺,分別為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各廣播公司的額定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五千萬元整,所以資金必須作充分的週轉」、「其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最終增資後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00000000」等語,有上開過戶說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4 至366 頁)。而蘇明傳亦供承:上揭過戶說明係伊出具等語(本院卷第460 頁)。然蘇明傳對此辯稱:聯捷公司係為了經營大苗栗公司、臺南知音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而設立的顧問公司,聯捷公司設立時,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所以聯捷公司接收大苗栗公司的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大苗栗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5000萬元。至於上開說明中提及「資金必需作充分週轉」,是指整個投資案的資金需要在這3 家電臺間流動,此流動資金非指3 家電臺設立登記的資金,而是實際上集資的資金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2 頁)。衡諸上開說明書內,並無大苗栗公司登記資本額實際為0 或少於5000萬元之記載,自無僅以上開說明記有「資金必須作充分的週轉」等詞,遽認蘇明傳知悉大苗栗公司實收資金為0 或未達5000萬元之事。 六、張成軍知悉大苗栗公司設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本5000萬元之事: 雖張成軍於本院辯稱: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大苗栗公司有收足資本等語,且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間伊在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幫大苗栗公司申請廣播電臺的籌設執照,伊依照業主交付的股東名冊去申請執照,新聞局通過執照申請後,伊就將資料交給業主,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的部分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參與;在99年12月時,蘇明傳打電話說大苗栗公司有狀況,拜託伊擔任公司監察人,伊才勉強接受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然參之張成軍於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案件中供稱:大苗栗公司籌設許可書是法波蘭公司寫的,大苗栗公司股東名冊中之楊秋雲、張龍根是伊的人頭股東;是伊交代公司同事向銀行借款當作存款證明,但伊忘記是誰去借錢,最初設立時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只是以形式上5000萬元的存款證明是當作驗資用的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46至47頁)。而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分別存入5 筆共5000萬元現金至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經會計師於84年6 月22日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分3 筆現金提款共5000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肆、四、(三)所載】,亦與張成軍所承借款驗資一節相符,堪認張成軍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時借款驗資之事,其否認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一)大苗栗公司先前帳冊不完整: 1、證人即大苗栗公司簽證會計師王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開始擔任大苗栗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接辦99年度的簽證業務至今,大苗栗公司係由林秋玉負責提供資料給伊,辦理99年度會計簽證時,林秋玉手邊沒有任何大苗栗公司之前的帳冊資料,林秋玉提出的報表都是向國稅局或是跟NCC 等單位調資料才編制出來的,伊工作底稿中就大苗栗公司股本5000萬元之查核說明所記載「公司股本5000萬係上期結轉經核對帳載並查對經濟部核准登記表所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5000萬」等語,就是按照調來的資料,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章查核程序進行,資產負債表金額是每年度結帳後,結轉到下一年度,伊從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到公司股本就是5000萬元,再依據該年度並無增減資的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帳冊也沒有記載增減的情形,所以到年底股本還是記載5000萬元,從98年度一直結轉下來,於是在「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的股本也還是記載5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71頁),復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函及工作底稿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至19頁)。而證人林秋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城市廣播公司任職,自99年12月開始,城市廣播公司總經理蘇明傳指派伊去支援大苗栗公司的帳務,一開始大苗栗公司沒有任何資料,伊為此詢問原本任職大苗栗公司的同事,他們說只有零用金帳冊及員工薪資資料,沒有之前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餘額明細等,大苗栗公司只好發函給國稅局取得98年大苗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以這些作為99年1 月起之餘額,往後再做結算,因為大苗栗公司是廣播電台,也有向NCC 、勞保局、健保局及電信公司等申請資料,再把資料整理起來,報表做好後交給蘇明傳;「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是伊提供資料給會計師王松茂去製作查核報告書的,「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股本的記載,是伊於99年向國稅局查大苗栗公司98年底結算申報的資料,依照該年度結算申報資料的餘額,一直做下來,援用到「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87頁)。經核王松茂與林秋玉就大苗栗公司在99年間由蘇明傳接任負責人後,因公司缺乏完整的財務帳冊資料,故委由林秋玉向國稅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健保局等單位調詢大苗栗公司相關前期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以前年度之財報資料為基礎,結轉製作次年度之財務報表各情,其等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101 年度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欄位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之「股本」欄位,皆記載5000萬元一情,此有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及99年12月31日」、「100 年及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101 年度及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 紙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69、70、71、86、87、88頁)。益見王松茂及林秋玉所證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中關於大苗栗公司股本5000萬元一事,係延續先前製作之財務文件記載而來等語屬實。 2、證人即大苗栗公司檢查人周銀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1 年11月受法院指派到大苗栗公司檢查財務,大苗栗公司只提供99及100 年的帳冊跟憑證,其他資料伊只能從銀行、國稅局等公家機關單位函調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核與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苗栗公司有從96年開始向大眾公司索取85年至99年12月的帳簿資料,但伊自95年開始對他們提起訴訟,沒有責任要提供帳簿資料給大苗栗公司等語相合(原審卷三第57頁)。是袁韻媫既已證述大眾公司不願意提供資料給大苗栗公司,周銀來亦證述其檢查時,大苗栗公司僅能提出99年及100 年度的帳冊,堪認蘇明傳於99年底接任大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確實無法取得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後至接任前之完整帳務資料,只得透過相關單位函詢所得之資料,拼湊製作財務報表,無從得知大苗栗公司於99年接任前之資本變動情形,而袁子芸、張成軍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分別擔任大苗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更難認其等知悉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之資本更動情形。 3、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業經載明:「大苗栗公司於99年因股東股權訴訟、經營權交接爭議及公司營運、財物及帳務資料、會計帳冊交接不完整等糾紛,致會計紀錄不完備。本會計師對於102 年及101 年底資產負債表期末應收帳款內之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543 萬419 元暨其他應收款3156萬2839元及其備抵呆帳因未能提供相關之紀錄及憑證以供查核,無法確認及評價,本會計師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此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年度查核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23頁)。換言之,就大苗栗公司現金不足公司資本部分,已於「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會計帳上以應收帳款方式認列。雖檢察官認大苗栗公司設立時股本既未籌足,則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中關於股本5000萬元之記載即屬不實,而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上開股本5000萬元之記載僅代表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股本為5000萬元,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本實際未籌足,係借錢驗資登記等情,並非袁子芸、蘇明傳所知悉,業如前述(肆、五所載)。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依周銀來會計師提出之檢查報告顯示,大苗栗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因未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不足,故大苗栗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簽證完馬上提領歸還,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95年底因無法再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而於95年12月31日編列1 張傳票說明應收股東款少估列2670萬7569元,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應收款)掛帳以補足銀行存款之不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周銀來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7至20、39至41頁),復有大苗栗公司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46 頁)。亦即就大苗栗公司實際股款未籌足部分,於95年即已改列應收帳款,表明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其後大苗栗公司每年之財務報告亦將實際股款未籌足之部分,繼續列在應收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尚未收到,蘇明傳於99年間接手大苗栗公司經營後,因大眾公司並未移交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之會計帳冊,林秋玉亦依據向國稅局函調之大眾公司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報稅等資料,承接上情製作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將此列在大苗栗公司之應收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並未收到,核與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松茂會計師出具之上開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表示內容相符,則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並未掩飾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基此,尚難謂袁子芸、蘇明傳等人客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4、中海公司雖於本院提出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90年2 月1 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大眾公司)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甲方(聯捷公司)及聯捷三臺(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帳務處理應由甲方自行負責,且須與乙方會計人員充分配合」,而認大苗栗公司帳務、財務報表應由聯捷公司與大苗栗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自行製作,且張成軍時任聯捷公司董事長,代表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是蘇明傳辯稱大眾公司拒絕提供大苗栗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交接之詞,並非事實云云。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第1 條載明:「本備忘錄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壹年」;第6 條第2 點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後續合作關係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開始協商,經雙方協議後得另立新約」,有合作備忘錄影本1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6 至360 頁)。且張成軍供稱:上揭合作備忘錄是伊代表聯捷公司簽署的,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是合作關係,帳務實際上是由大眾公司處理,此備忘錄伊是承接袁志業而來,而90年10月後雙方有協商但沒有立新約等語(本院卷第459 至 460 頁)。是關於該合作備忘錄是否於90年10月重新續約,或更動約定內容,均無證據可佐。參諸該合作備忘錄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於91年3 月31日失效。而蘇明傳係99年間接任大苗栗公司負責人後,始知大苗栗公司帳冊、憑證不全,復於向大眾公司索取時遭袁韻媫拒絕。故難憑此合作備忘錄即謂蘇明傳所辯於99年間接手經營大苗栗公司時帳冊憑證不完整等詞不實。 (二)周銀來製作檢查報告所依憑之資料非完全正確,且大苗栗公司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87年8 月31日、88年8 月31日、89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本總額」、「投入資本合計」欄均記載為「0 」部分: 1、周銀來於102 年2 月1 日將檢查報告內容,發函通知大苗栗公司,此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0 至153 頁)。且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均供認知悉此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16 頁),首堪認定。 2、袁韻媫於警詢時證述:大苗栗公司成立時,大眾公司有投資1375萬6000元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87年正式接任大眾公司總經理,大眾公司董事會有開會同意投資1375萬6000元在相關傳播公司,在伊經營管理大眾公司期間,不斷替大苗栗公司付錢,付帳單,就是出資,從85年12月9 日、同年月10日,共匯了950 萬元投資股金,96年間又出了400 多萬元,而且事實上付出的錢不止這個數字,大眾公司有投資1375萬6000元到大苗栗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58、59頁)。是大眾公司在87年袁韻婕接任大眾公司總經理後,仍持續投注大量資金於大苗栗公司。 3、周銀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出具之檢查報告中,附件5 大苗栗公司87年及88年副總經理簽核之財務報表、附件7 內部簽呈報告、附件8 應收股東款少估列之傳票等文書,均係取自袁韻媫;上開財務報表中,有在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的人有製作人江貞儀、會計李悅儀及管理部經理蘇明傳,伊在檢查的過程中,並沒有對上開有簽名的人進行訪談,也沒有與他們接觸;88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有簽名的是製表江貞儀、會計李悅儀、管理部經理王長禧、執行副總經理蘇明傳及總經理袁韻媫,伊也沒有對他們進行訪談或接觸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是周銀來出具檢查報告所憑資料,部分係來自袁韻媫,而非直接向大苗栗公司索取。然周銀來受法院指派檢查大苗栗公司時,袁韻媫已非大苗栗公司管理經營之人,則袁韻媫提出之上開有關大苗栗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料,是否正確、完整,及其真實性為何,自非全然無疑。又依周銀來所證,未對上開有在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的人江貞儀、李悅儀、蘇明傳等人進行訪談與調查(原審卷三第62頁),可見周銀來對於袁韻媫提供財務資料之真實與否,並未查證,據此而製成之檢查報告,是否全然可採,尚有可議之處。 4、關於周銀來製作檢查報告所依據之大苗栗公司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2 紙(104 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字第1126號卷,第69至70頁),及大苗栗公司(B )87年12月31日、88年8 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3 紙(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35 至337 頁),其中「資本總額」與「投入資本合計」欄均記載為「0 」。然查: (1)上開資產負債表5 紙均係中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且周銀來亦稱係自袁韻媫取得上開資產負債表,則中海公司及袁韻媫為何會有上開5 紙大苗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該等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大苗栗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非無疑義。 (2)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5 紙資產負債表是內帳,88年8 月31日該份資產負債表下總經理欄位係伊簽名,但伊沒有擔任大苗栗公司的總經理,這是大眾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的帳,就是內帳,上面其他有簽名的人包括蘇明傳,都是大眾公司的人,所謂的內帳就是大眾公司幫大苗栗公司出錢,辦公室、機房、員工薪水等等,這些傳票及付帳資料都是在大眾公司裡頭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56、58頁反面)。蘇明傳於偵查時亦供稱:前揭88年8 月31日、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總經理欄位簽章「袁」即為袁韻媫,這是大眾公司的內部文件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管理部經理」欄位簽名蘇明傳及88年12月31日「執行副總」欄位蘇明傳的簽名,均係伊本人親簽,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大眾公司之內部資料,當時伊在大眾公司是監管管理部門,這幾份資產負債表是大眾公司管理大苗栗公司期間的收支帳紀錄,亦即係大眾公司管理大苗栗公司資金流動的管理報表,不是大苗栗公司正式的財務報表文件,上開報表上所記載投入資本合計為「0 」,係指在88年8 月31日及87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大眾公司並沒有資金投入大苗栗公司,雖然報表抬頭是寫大苗栗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但其性質是大眾公司的內部管理報表,這從上開報表中下方簽名的職員都是大眾公司的員工即可知悉,當初作這個報表的用意只是在管大眾公司的現金收支紀錄等語(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是依袁韻媫及蘇明傳之證述,上開5 紙資產負債表僅係大眾公司的內部帳冊管理之用,並非大苗栗公司對外的資產負債表,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參以上開報表下方簽名之人均係大眾公司員工,足見蘇明傳所稱上開報表用途係紀錄大眾公司投資大苗栗公司之現金管理之用,尚非完全無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亦非大苗栗公司自行提出,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況且,上開5 紙資產負債表記載投入資本合計為「0 」一節,亦與袁韻媫所證伊經營大眾公司期間,先後投注資金共1375萬6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相違。是前揭5 紙資產負債表既為大眾公司之內部現金管理報表,自難以其中關於投入資本「0 」之記載,即認係表彰大苗栗公司當時之實際股本。 (3)基此,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固於102 年2 月間收受周銀來之上開檢查報告,而知悉大苗栗公司有該檢查報告中所稱於設立登記時未收足股本之情形。然蘇明傳自99年年底接任大苗栗公司負責人後,因無法取得大苗栗公司99年以前之相關帳冊、憑證等,遂依函詢銀行、國稅局、NCC 及相關機關而得之資料,延續大苗栗公司98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據以製作99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於每年度年末結轉而製作本件「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大苗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表,其中有關公司股本之記載,亦係依據前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記載所製作。而周銀來出具檢查報告,僅提及84年度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未收足股款,及95年12月31日有以轉帳傳票將未收足股款列為公司應收帳款一事,並無95年以後大苗栗公司之資金狀況,復無證據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及有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事務,而於95年時大苗栗公司亦非在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之經營管理中,是就該檢查報告所提及之大苗栗公司帳務瑕疵,均難認與袁子芸、蘇明傳有關。再依袁韻媫上開證述,袁韻媫負責管理大苗栗公司期間,大眾公司仍持續投入資金補足當初未收足之股款(原審卷三第59頁)。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無從得知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或95年後大眾公司有無續補足大苗栗公司不足股款情事,自難僅憑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收受上開檢查報告,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上登載,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股本」欄位記載50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等3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又股東權益變動表亦係依據上開方式而將股本列為5000萬元,及財務報表附註11中有關股本說明,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就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記載不實,然卻未舉證關於上開股本記載,事實上應記載為何,亦未積極舉證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有何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3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犯上開罪行,依前揭之說明,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一)大苗栗公司於84年設立之初,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萬元至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內,經會計師於94年6 月22日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提領一空;張成軍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中供承: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伊知道公司資本並未籌足,只是借款去驗辦理設立登記等語,又於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案件中證稱:是伊交代公司同事去向銀行借款當作存款證明,提出作為證明之用,大苗栗公司等3 家公司最初設立時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形式以5000萬元的存款證明作為驗資之用等語。足認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實際股本並未籌足,係借錢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驗資,張成軍明知此事並參與其中。 (二)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眾公司於85年接手大苗栗公司,是由蘇明傳主導大苗栗公司,伊在87年11月接手大苗栗公司總經理時,還是蘇明傳主導大苗栗公司財務等語。參諸中海公司提出大苗栗公司85至8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在85至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蘇明傳分別以副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名義簽名於資產負債表,而無更高職位之人簽名,直至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蘇明傳改以執行副總名義簽名其上,再由袁韻媫以總經理名義簽名,與袁韻媫所證由蘇明傳主導大苗栗公司一事相符。而依中海公司提出大眾公司85年11月2 日請款單可知,大苗栗公司於85年間連7500元之股票簽證費用都需向大眾公司請款,則蘇明傳對於大苗栗公司實際上零資本一事,豈有可能不知。又上開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記資本總額、投入資本為0 ,顯見蘇明傳明知大苗栗公司未收足5000萬元股款。 (三)周銀來檢查大苗栗公司財務後,即於102 年2 月1 日將說明大苗栗公司借錢驗資一事之檢查報告發函予大苗栗公司,中海公司並派員於102 年6 月26日、同年10月9 日大苗栗公司股東會上,多次提及周銀來之檢查報告內容,而此檢查報告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都看過,亦知悉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未收足5000萬元股款之事,縱因無法取得相關帳務資料,惟依設立資金進出異常情形,及張成軍直接參與借錢驗資之事,何須再進行查證。再依蘇明傳所供,其於99年間接手大苗栗公司時,公司資金僅餘400 餘萬元,與5000萬元相距甚遠,且大眾公司在蘇明傳接手大苗栗公司後,即聲請法院派檢查人檢查大苗栗公司之財務,於知悉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未收足股款後,更發函給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要求全體股東補繳股款,此為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等人所知悉,顯見袁子芸等3 人共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甚明等語。三、經查: (一)張成軍雖參與大苗栗公司84年設立時借款驗資之事,惟其直至102 年11月1 日始擔任大苗栗公司監察人,自84年至102 年之間長達18年期間,張成軍既無從得知大苗栗公司股本有無補足,則其於102 年間出具前開查核報告意見時,自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又蘇明傳雖於85至88年間擔任大苗栗公司財務主管,然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間進設立登記籌資時,蘇明傳尚與大苗栗公司無涉;且蘇明傳於99年起接手大苗栗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距其88年離開大苗栗公司已有約11年之久,又因袁韻媫拒不交付大苗栗公司先前之帳冊、憑證,致缺乏完整資料可供正確製作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已如前述【肆、七、(一)所載】,則檢察官以蘇明傳於85至88年間掌理大苗栗公司財務,遽認其知悉股本尚未收足之事,自嫌速斷。再袁子芸於大苗栗公司於84年間設立時,為年約5 歲之幼童,難期其知悉大苗栗公司設立時係借款驗資,未籌足股款之事。況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有上開犯行,業據本院分述理由如前【詳見肆、五至八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可採。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