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華 游垂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宸(原名張志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蓬生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安亞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39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7616、134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件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有罪部分及己○○無罪(102年8月3日受賄)部分; 辛○○附件編號三、四、六、九所示有罪部分及辛○○無罪(102年9月2 日受賄)部分;丁○○附件編號四、五部分;乙○○、庚○○附件編號六部分,暨己○○、辛○○、丁○○、乙○○、庚○○、丙○○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附表三編號㈠、㈢之⒈至⒊、㈤、㈥之⒈至⒍及⒏至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辛○○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⒎⒑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⒉⒊⒋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有罪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辛○○(原名楊勝雄,綽號「大雄」)均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己○○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 年4 月8 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辛○○自101 年6 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 年7 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丁○○則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槍彈管理(嗣於103 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小隊長)。己○○、辛○○、丁○○均負責萬華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均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即均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綽號「扁頭」)為規避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所涉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經由戊○○(原名張志傑)結識己○○、辛○○、丁○○,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阿昌鵝肉店」與戊○○、己○○、辛○○、丁○○聚餐,席間丙○○即向己○○、辛○○、丁○○表示其要在萬華轄區內經營賭場從中抽頭牟利,以己○○、辛○○、丁○○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居中聯絡,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怡客咖啡店」,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由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賄賂,並允諾不予查緝。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供給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租屋處(莒光路派出所轄區)作為賭博場所,供黃芷涵、潘麗美、楊廖思綺、丘桂蘭、李秉維等不特定賭客(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麻將作為賭具,每底1000元者、每台1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1200 元;或每底2000元者、每台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0元, 以為牟利。 ㈢丙○○上開賭場經營期間,己○○自同年4 月8 日起調整刑事責任區為西園路派出所轄區,為確保其賭場不為警查獲,乃透過戊○○邀約己○○、辛○○、丁○○餐敘,戊○○遂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己○○、辛○○、丁○○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由丙○○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招待依約前來之己○○、辛○○及丁○○接受由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消費款項之不正利益,己○○、辛○○、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因此允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雙方達成交付不正利益與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 ㈣嗣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某時,由丙○○電話聯繫丁○○告知其在上址經營之賭場經其他警員到場查緝,丁○○竟基於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意,於電話中提示丙○○不要打開上址賭博場所大門等語,致到場查緝之員警因而無法發覺丙○○在該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予以包庇。 三、乙○○(綽號「亞亞」)、庚○○(綽號「黑龍」)為規避其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所涉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由甲○○處得悉丙○○與戊○○熟識,並可引介結識己○○、辛○○: ㈠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7 時許,先由甲○○、丙○○、戊○○邀約時任西園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偵查佐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海海鮮餐廳」餐敘,丙○○、甲○○、戊○○基於幫助乙○○、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席間將乙○○於萬華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之事告知己○○,並於餐敘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繼而由甲○○招待己○○、辛○○前往「曼華」經營之酒店飲酒作樂,嗣由乙○○前來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 萬元之不正利益,旋於數日後被告己○○、辛○○即透過戊○○轉告甲○○彼等允諾以收受賄賂之方式,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乙○○經營之賭場,繼而於同年 6月14日下午8 時許相約在上址「阿昌鵝肉店」,甲○○透過丙○○、戊○○邀約辛○○、己○○先後到場,由甲○○與己○○達成以乙○○所經營之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以己○○、辛○○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如後述。 ㈡乙○○、庚○○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與渠等共同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甲○○、丙○○、戊○○分別轉交賄賂,己○○、辛○○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賄款,及允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乙○○、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 ㈢乙○○、庚○○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與彼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傳發(綽號「阿發仔」,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之租屋處,另覓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臺北市南機場綜合市場內某門牌號碼之5 樓(即「巫婆」賭場)、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即光仁小學附近賭場)等處作為作為賭博場所,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3 年1 月中旬止之每週五、六,與亦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丙○○、甲○○一同招攬鎻富華、丘桂蘭、李秉維、陳秀鳳、黃智恩等不特定賭客(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最低押注金額為3000元,押注金額無上限,由不特定賭客輪流做莊家,庚○○、乙○○向贏家以每1 萬元抽頭300 元之比例(俗稱3 分)從中牟利,丙○○、甲○○則按前來賭博之賭客所賭金額向庚○○、乙○○分得若干成數之佣金。 四、己○○、辛○○對於乙○○、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竟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於收受丙○○、甲○○、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後,除以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為對價外,另分別或共同基於洩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用以包庇乙○○、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阿昌鵝肉店」,己○○、辛○○共同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7 月5 日0 時起至同月7 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甲○○,經甲○○轉告乙○○,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㈡102 年7 月25日(檢察官誤載為7 月24日)下午6 時55分在「怡客咖啡店」,己○○將偵查隊范育源小隊長將於102 年8 月1 日起情蒐綽號「巫婆」賭場之消息洩露予戊○○後,翌日(即7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怡客咖啡店」,戊○○即轉告甲○○,甲○○再轉告乙○○,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㈢102 年8 月12日中午某時在「怡客咖啡店」,戊○○與甲○○見面時,由己○○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8 月15日0 時起至同月17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甲○○,甲○○再轉告乙○○,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㈣102 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阿昌鵝肉店」,庚○○受戊○○邀約到場,己○○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9 月12日0 時起至14日24時止執行102 年第9 次全國同步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㈤102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庚○○、戊○○見面後,由戊○○邀約己○○到場,己○○將萬華分局自同年10月26日0 時起至11月3 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漏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㈥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己○○透過友人丁志忠(綽號忠忠,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庚○○到場,己○○將萬華分局自同年11月19日0 時起至同月20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抗辯同案被告丙○○、甲○○、戊○○、庚○○、乙○○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㈡同案被告丙○○、戊○○、甲○○、乙○○、庚○○於廉政署廉政官調查詢問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上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卷二第134 至139 頁)。被告丙○○、戊○○、甲○○、乙○○、庚○○於廉政官詢問時,就被告己○○犯罪事實大致均能陳述清楚,相較於嗣於原審交付詰問時有因時間日久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涉及被告己○○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事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甲○○、乙○○、庚○○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因認被告丙○○、戊○○、甲○○、乙○○、庚○○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丙○○、戊○○、甲○○、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就同案被告丙○○、戊○○、甲○○、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欠缺可信性之狀況,均未據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參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案被告丙○○、戊○○、甲○○、乙○○、庚○○訊問之過程,形式上亦無何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己○○辯稱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㈡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由廉政官針對被告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事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所為行動蒐證程序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相符,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本案之跟監行動蒐證乃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認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辛○○、戊○○、丙○○、甲○○、乙○○、庚○○與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丁○○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7至62、91至133、151至195、269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辛○○、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公務員,查緝經營賭場之犯罪為彼等職務上之行為: 一、被告己○○、辛○○均任職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一職,負責該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被告丁○○則於102 年間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槍彈管理(於103 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又被告己○○自101 年9 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 年4 月8 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被告辛○○自101 年6 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 年7 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等情,業據被告己○○、辛○○、丁○○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到職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可佐(偵字第6552號卷二第277 至278 頁、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28至33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3頁)。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彼等均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涉有賭博罪嫌之賭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二、雖被告丁○○辯稱:其僅負責內勤工作,並無查緝被告丙○○經營賭場涉嫌賭博犯行之職務云云。惟按: 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場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主動查緝轄內賭場之權責。是被告丁○○辯稱其無查緝取締賭場權責云云,顯以警察形式上之職務區分所為解讀,尚難採信。足認被告己○○、辛○○、丁○○於本案行為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賭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己○○辯稱已調離莒光派出所轄區云云: 被告己○○雖於102 年4 月8 日調離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區至西園路派出所轄區,惟仍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職務,已如前述。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上開調離管轄被告丙○○賭博場所之莒光路派出所,惟其仍係萬華分局警員,對於轄內供給賭博場所涉嫌賭博罪嫌,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不論任職於萬華分局何勤區,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賭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再佐以佐以卷附被告戊○○於被告己○○調動前之102年4月6日下午5時19分16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張)聯繫被告丙○○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李),通聯譯文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 ┌──────────────────────────┐ │張:老哥 │ │李:怎麼樣? │ │張:媽的,我聽錯了,是禮拜一要調,吃飯是今天 │ │李:喔,今天,好好 │ │張:對,我聽錯了,還好我剛剛打電話 │ │ 給大雄,大雄說是今天,禮拜一要調,大雄現在在南部│ │ ,他也有打電話給大雄,是今天6 點在「雅香」,那等│ │ 一下我們在樓下見面,一起過去好了 │ │李:是嚴小隊長請昀寧是吧,還是他們兩個? │ │張:對,不只,應該全小隊都在,順便介紹認識了,那沒問│ │ 題的啦,我跟嚴小隊長很熟的啦 │ │李:這我知道...你帶我去好嗎 │ │張:我剛有問,我剛有問昀寧,我說嚴小隊長叫我去,那我│ │ 帶扁頭哥去,恰當嗎?他說這沒有關係,你帶過來,剛│ │ 好趁這個機會,要不然平常見不了面,我說那我就帶扁│ │ 頭哥過去 │ │李:呃呃 │ │張:我有講了,已經有講要帶你過去了,沒事啦 │ │... │ │張:沒有,都是刑事組的,嚴小隊長就是昀寧他們小隊長,│ │ 第3 小隊小隊長,1 個刑事組有8 個小隊,他第3 小隊│ │ 就剛好是管你那裡的 │ │... │ │張:大雄是跟我講,過去那邊,老哥你就不要提你的事情,│ │ 嚴小隊長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如果他不提的話,我們│ │ 就照之前大雄講的,之前嚴小隊長有嘛,他說那個不用│ │ 啦,有空大家吃吃飯喝喝酒就好,那我們就照他說這樣│ │ ,其他你不用提 │ │李:呃...所以說我不知道... │ │張: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停掉,因為他調刑事│ │ 轄區嘛,你瞭解嘛 │ │李:呃,我知道 │ │張:我會跟昀寧協調這個事情,看他們小隊是由誰來接,來│ │ 是由他先代理,這個我還不知道,你瞭解吧 │ │李:嗯 │ │張:那由他代理就繼續給他,那有別人來接,就給新的,就│ │ 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還沒去,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麼│ │ 樣嘛 │ │李:對啊,還有那個什麼東西,管區還沒有弄啊 │ │張:管區那不重要,大雄已經講了,會約出來吃飯,但是碰│ │ 到管區吃飯時,你什麼都不要提,管區本來就不給他,│ │ 因為這是他們學長在處理的事情 │ │... │ │張:這個到時候再說,好不好,你放心,我在海南,也會交│ │ 代大雄跟小隊長他們,我說,我還沒有回去的時候,你│ │ 們先回去,扁頭那裡有什麼事,你們就費心幫忙處理一│ │ 下,也不會有麼事啦,你放心,因為管區那裡,大雄罩│ │ 得住啦。 │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即使被告己○○調動勤區,其與被告辛○○仍依前與被告丙○○間合致之意思表示,安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參與其分局內之餐敘,益徵被告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未因被告己○○調動勤區而有不同,是被告己○○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乙、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訊據被告丙○○,就其自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作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以每底1000元、每台100 元者,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1200元,每底2000元、每台200 元者,則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0元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芷涵、潘麗美、楊廖思綺、李秉維、丘桂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6552號卷二第28至29、31至32、34至36、63至64、65至67、72至74頁,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6至28、31至33、37至38、41至43、47至49頁),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話譯文、指證照片等件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4至245、151至178頁、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6552號卷二第30、33、75、68頁)。 二、有關被告丙○○結識被告己○○、辛○○、丁○○之目的: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因欲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麻將賭場,遂由戊○○介紹認識己○○、辛○○、丁○○,並於102 年3 月21日彼等在「阿昌鵝肉店」聚會時,告知其將經營賭場、從中收取抽頭金之計畫,己○○表示,既然是戊○○的好友,那不要吵到別人就好,當時參與聚會的辛○○、丁○○也都在場聽到;戊○○對其表示他介紹認識的三組警察可以幫忙跟管區打招呼把案子壓下來,場子可以繼續開下去,己○○是在其賭場的刑責區,辛○○則是以前莒光派出所出來的,熟識該轄區的管區,因此其希望如果被檢舉,管區那邊發生問題,就由辛○○出面處理,本來有請辛○○幫忙約管區出來吃飯認識,但辛○○說那個管區是年輕人,不好溝通,所以管區沒有約成;己○○、辛○○、丁○○都知道其經營賭場的地址(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96至97、98頁)。 ㈡佐以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57分2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與友人劉臻通聯中提及(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 頁): ┌──────────────────────────┐ │李:我昨天跑南機場找房子好了 │ │ ... │ │劉:青年派出所? │ │李:都沒有問題,昨天又跟他們萬華分局的喝酒,從7 點喝│ │ 到11點多,到後來又請刑事警察局的到瑪莉的店裡(即│ │ 名仕卡拉OK店)坐 │ │劉:要開始了? │ │李:房子找到了,準備今天下午給他訂金,明天簽約,從4 │ │ 月1日開始 │ │ ... │ │ 自古以來人家聽到南機場要做麻將,人家不會來,我這│ │ 次破例,為什麼?因為管區、分局我都處理好了,你懂│ │ 我講的意思嘛,分局的人跟我講,給那個值星,...│ │ 我說管區要不要,他說管區不用給,我說不行啦 │ │劉:還是要給啦 │ │李:管區都是他們自己的弟弟,都很熟 │ │劉:不要說你要大做,就1桌、2桌 │ │李:他們知道啊...跟他們明講,...志傑他們這些人│ │ 都自己人。 │ └──────────────────────────┘ 及於同日下午5 時06分13秒與友人裴文君通聯中提及(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 頁背面):「差不多下禮拜三、四就把房子處理好,中華路這房子好大,麻將聲出不去的,我這邊就直接找我小弟,他直接找萬華分局的,他們都出來了嘛,他找分局的人出來說我老哥在這邊做麻將,OK了,你懂我的意思,打麻將安全第一」等語;嗣再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3分51秒與證人丁志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通聯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頁): ┌──────────────────────────┐ │丁:扁頭哥,剛志傑(即戊○○)打電話來 │ │李:我知道 │ │丁:他說叫你打電話跟大雄講或跟他講,你現在把那個地址│ │ 告訴他,他跟那個管區講 │ │李:嗯,我知道、我知道,我差不多5 點會到南機場,到時│ │ 候我打電話給你們,你們一起過來我這邊一下。 │ └──────────────────────────┘ 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12時42分56秒復與友人吳苓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吳」)之通聯對話內容提及(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頁背面): ┌───────────────────────────┐ │ 吳:斜對面那個是管委會的委員? │ │ 李:對啦,沒關係,我們打也吵不到人,而且管區跟分局的 │ │ ,我們都熟得不得了,分局都熟了,今天晚上約管區出 │ │ 來,說現在慢慢陸續要搬進來了,就這樣子情形,我是 │ │ 準備4 月1 日給他弄,每個月給他1 萬嘛,就這樣子 │ │ ... │ │ 吳:對啦,不要吵到人就好了 │ │ 李:不要吵到人,他不管你,就算他們知道了,我馬上就通 │ │ 知管區或是分局他們的人嘛,跟他打個招呼就好了嘛。 │ └───────────────────────────┘ ㈢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2日經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己○○、辛○○、丁○○,並於確認彼等間已就被告丙○○在萬華分局轄內開設經營賭場將不予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後,始著手尋覓開設賭場地點,並於承租後將地址告知被告己○○、辛○○、丁○○,以便被告己○○、辛○○、丁○○進行不予查緝進而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被告丙○○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丁○○: ㈠訊據被告己○○、辛○○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出席參與各次宴飲;被告丁○○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出席參與各次招待,惟均矢口否認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己○○辯稱:該等聚餐僅是一般朋友聚會,不知係由何人支付款項,亦不知有被告丙○○經營賭場之事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係由被告戊○○邀宴,並非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係經被告戊○○邀宴出席附表一編號2 、3 之餐會,不知是由何人付款,編號4 之餐會則是其邀約被告戊○○聚餐,並自行支付款項,並未收受不正利益云云。經查: ㈡就被告己○○、辛○○、丁○○出席上開邀宴之事實,有被告丙○○、戊○○、己○○、辛○○、丁○○、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 月17日、6月11日、6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88至297、306至第314頁),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邀宴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33巷內之「名仕卡拉OK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曼華」經營之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87阿公店」等址相近;及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日、5月17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所附蒐證畫面(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3至8、11至14頁)可佐,足認被告己○○、辛○○、丁○○上開供述屬實可採。 ㈢被告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邀宴消費款項,目的係希望警察不要到賭場找麻煩,不要查緝其賭場、求個平安,亦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67、69至70頁,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戊○○所證:102 年4 月22日與被告丙○○、己○○在新東南餐廳吃飯後,前往名仕卡拉OK店,當天丙○○有安排女侍陪己○○跟辛○○,結束後有帶二位女侍出場,去內江街吃消夜,吃完後大家就解散,丙○○是為了他經營麻將店的事情而要招待員警;102 年5 月17日其因藍志成要調西園所而請藍志成去洪維身海產店,其他人是陪客,結束後丙○○請大家去名仕卡拉OK,其與丙○○一人請一攤,被告己○○、辛○○、丁○○都有去;102 年6 月11日在新東南餐廳聚餐,丁○○後來有到曼華開的酒店,到那邊就跟丙○○打招呼聊幾句,跟己○○、辛○○喝了幾杯,費用是丙○○所支付的等語可佐(偵字6552號卷一第92頁背面,偵字7616號卷第139 頁)。被告丙○○前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告己○○、辛○○、丁○○間已達成對其賭場不予執行查緝之默契,業認定如前述,是足認其自其賭場於102年4月1 日開始營業後,透過被告戊○○邀宴被告己○○、辛○○、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宴飲招待等不正利益,即係為被告己○○、辛○○、丁○○於被告丙○○賭場經營期間不予查緝之對價甚明。再徵諸被告丙○○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 時許經警前去其賭場查緝時,第一時間即打電話聯繫被告戊○○,戊○○未接電話,又打給被告己○○亦未接聽,接著聯繫被告辛○○表示在睡覺、要晚點再聯絡,其遂聯繫被告丁○○,告知賭場出事情,丁○○答應幫忙聯絡,此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7 頁)。依被告丙○○所供,其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即係為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何管區會找上門;且翌日戊○○約其前往「阿昌鵝肉店」見面,己○○、辛○○、丁○○都在場,戊○○質問為何賭場有事不透過他轉達,直接打電話聯絡己○○、辛○○、丁○○,會害到他們等語(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97頁),更可見被告丙○○招待被告己○○、辛○○、丁○○宴飲之目的,確為冀求被告己○○、辛○○、丁○○不查緝其賭場、包庇其賭場之經營。被告己○○、辛○○、丁○○辯稱該等招待係一般聚餐,並非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下班後前往「187 阿公店」,服務人員表示費用為7000多元,當時被告丙○○支付5000元,其支付2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然核與其於原審所辯該7000元係由其自己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前後已有不符。 ⒈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請被告丁○○去「187 阿公店」,該次由其請客花了7000多元等語(偵字7616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亦有被告丙○○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7 時12分43秒與被告丁○○之如下通聯對話內容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5頁):┌───────────────────────────┐ │ ... │ │ 邱:扁頭哥,你不一定要一直請我,你這樣請我不好意思, │ │ 你知道嗎 │ │ 李:沒有,還有我朋友,丁○○在講什麼,都是自己人 │ │ 邱:扁頭哥,好啦,OK啦,9點好了 │ │ 李:現在是哪一家我還搞不清楚咧 │ │ ... │ │ 我另一個朋友要請我去西門町,我說不要了,乾脆 │ │ 邱:西門町,我跟你講,不然你就便宜一點,我跟你講,不 │ │ 然你到和平西路187號 │ │ ... │ │ 對,你到二樓後就跟櫃臺講,就找「多多」 │ │ ... │ │ 那邊比較好玩啦,你那朋友幾個人 │ │ 李:我們三個 │ │ 邱:你先過去沒關係,你到二樓跟「多多」講是我丁○○的 │ │ 朋友。 │ └───────────────────────────┘ 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丙○○就被告丁○○推稱「不要一直請我」等語,答以「都是自己人」後,被告丁○○即稱「好啦、OK啦」、「不然你就便宜一點」等語,已可見被告丁○○同意由丙○○請客支付消費款項以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足認丙○○所證上情屬實。至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104年11月30 日審判期日所證不記得自己有無付錢,也不記得丁○○是否有付錢一節(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距該次於102年6月25日之宴飲消費時間已有2 年餘,而丙○○亦稱係因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該店現場服務人員壬○○(綽號「多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曾至該店消費,每次丁○○來都是自己付錢,結帳方式是由其拿帳單到桌邊向丁○○收錢,並未看過由同行友人付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53 頁),然經詰之以「是否有看過在庭的其他被告前去消費」時,證人壬○○卻答稱僅認識丁○○、未看過其他人去該店消費、對在庭之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53 、355 頁),此與被告丁○○、丙○○所一致供承二人於102 年6 月25日一同前往該店消費之情已然不符;且依證人壬○○所證,被告丁○○並無介紹友人至該店消費後又再幫友人買單付費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55 頁),是亦無從以證人壬○○上開所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 萬元,並允為不查緝被告丙○○經營之賭場: ㈠訊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己○○收受由丙○○交付之1 萬元賄款,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有拿出1 萬元,但己○○並未收受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曾於104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承:其於102年4月1日當天在怡客咖啡有將現金1 萬元交付被告己○○,希望己○○不要查緝或舉報其經營之賭場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丙○○開設賭場,有請其找轄區員警即被告己○○處理,後來其居中約丙○○與己○○在「怡客」見面,丙○○有把1 萬元交給己○○,目的是麻將公關費;後來己○○向其表示有收到丙○○交付之1 萬元,己○○收了錢之後隔月就調走了,就沒有再支付下一期賄款等語相符(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9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 ⒉佐以被告丙○○於將賄款1萬元交付被告己○○前一日即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28分27秒與被告戊○○通話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頁背面): ┌───────────────────────────┐ │ 李:志傑(即戊○○)怎麼樣? │ │ 張:你那邊開始忙了嗎? │ │ 李:對 │ │ 張:因為我最近要去大陸了,你看看昀寧約什麼時候,我想 │ │ 去大陸之前把這事處理完 │ │ 李:明天就可以約了 │ │ 張:明天啊? │ │ 李:對呀 │ │ 張:我不知道他明天有沒有空 │ │ 李:明、後天都可以 │ │ 張:沒關係,我先問他看看,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 │ │ 李:就等於說,我現在把這個票拿給昀寧就好了 │ │ 張:對,你親手交給他 │ │ 李:好,沒問題,你看明天或後天都可以。 │ └───────────────────────────┘ 嗣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29秒,被告戊○○與被告丙○○通聯內容如下: ┌──────────────────────────┐ │ 李:喂 │ │ 張:老哥 │ │ 李:志傑 │ │ 張:我跟昀寧現在約在樓下,怡客 │ │ 李:那我現在過來 │ └──────────────────────────┘ 及被告丙○○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12時04分22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建國哥」通話內容中亦提及:「沒事,分局的,我們那邊刑事管區的」,對方問及:「你沒鐺給人家?」,被告丙○○即答稱:「有哇,就是今天跟他處理,所以我才這樣子講啊」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頁背面),均足認定被告丙○○前開供承交付賄款1 萬元予被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㈡雖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有打算給己○○1 萬元,但己○○沒有收下云云,然於104 年3 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因與己○○是好朋友,就沒有交付1 萬元賄款,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戊○○間之通聯譯文後,即改稱承認在怡客咖啡交付1 萬元現金予己○○,希望他不要查緝或舉報其經營之賭場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70頁);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其不記得102 年4 月1 日有與被告己○○見面,也沒有說要給己○○錢的事情云云(偵字第7616號卷第23至24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經核被告丙○○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9分16秒與被告戊○○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戊○○告知被告丙○○被告己○○即將調刑事轄區,並稱:「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停掉,因為他調刑事轄區嘛,你瞭解嘛」、「我會跟昀寧協調這個事情,看他們小隊是由誰來接,還是由他先代理,這個我還不知道,你瞭解吧」、「那由他代理就繼續給他,那有別人來接,就給新的,就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還沒去,我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麼樣」等語,被告丙○○係答稱「我知道」、「嗯」(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6頁),足認被告丙○○確因被告己○○任職其賭場所在之刑事轄區而先交付賄款1 萬元,嗣因被告己○○調動,始有被告戊○○與丙○○討論停掉賄款交付(即通聯中所指「那個」)之對話,益徵被告丙○○前開供承交付1 萬元賄款之陳述,始為真實可信。 ㈢是被告己○○、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被告丙○○乃冀求被告己○○違背職務不舉發、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場而行賄,被告己○○則允為不予查緝丙○○所經營之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彼等已達意思合致而實際為交付、收受賄賂,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被告己○○、辛○○、丁○○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賄賂,與彼等查緝賭博場所所涉賭博罪嫌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㈠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己○○、辛○○、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轄區內賭場所涉賭博罪嫌之職權,業已認定如前,若對供給賭博場所從中牟利者不予取締查緝、於遭偵查時仍可順利規避被查得不法事證,即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則因被告己○○、辛○○、丁○○均時任萬華分局,被告己○○、辛○○為刑事組偵查佐,而丁○○為警備隊小隊長,對於轄內賭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為冀求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臨檢、查緝,始交付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丁○○,及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己○○,被告己○○、辛○○、丁○○對行賄者即被告丙○○所冀求之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 六、被告丁○○所為包庇被告丙○○之違背職務行為: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包庇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經營賭場,辯稱: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建議被告丙○○不要開門云云。經查: ㈠102 年7 月13日萬華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有打麻將妨害安寧之情,由該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該日15時至18時之勤務時段前往查處,未發現麻將桌、查無賭博情事,此有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72 至174 頁)。 ㈡佐以當時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作為賭博場所之被告丙○○,見警員前來查緝,隨即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戊○○,均未接通,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聯繫有關警員前往上址查緝賭博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7 至178 頁): ⒈被告丙○○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23秒、5 時56分27秒、5 時57分45秒、5 時57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李)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張),戊○○均未接聽,旋於同日下午5時58分11 秒撥打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對話內容如下: ┌──────────────────────────┐ │邱:喂 │ │李:(把牌收起來) │ │邱:扁頭哥? │ │李:對。我說你先起來一下,因為那個昀寧跟大雄的電話我│ │ 打不通,現在是我這邊有兩個管區來了。 │ │邱:這樣子啊 │ │李:嗯 │ │邱:現在? │ │李:對,現在在我門口,我沒有理他 │ │邱:裡面幾個人? │ │李:剛好兩桌啊,平常一桌也是沒有 │ │邱:先不要開門,我打電話問問看 │ │李:好 │ └──────────────────────────┘ ⒉嗣被告戊○○於下午5 時58分52秒回撥電話予被告丙○○未接通,被告丙○○與丁○○通話完畢後即回電被告戊○○,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 張:老哥,你剛打給我?我在電梯裡面 │ │ 李:我跟你講啊,不知怎樣搞的,管區現在二、三個來按我 │ │ 門鈴,我沒開門,他現在在我門口 │ │ 張:那你就先不要弄了嘛,是不是鄰居還是什麼的,是鄰居 │ │ 檢舉你還是怎麼樣的,要問一下,是不是有人檢舉,不 │ │ 會無緣無故來的 │ │ 李:我知道,我現在不開門,我現在已經先把麻將一桌收掉 │ │ 張:你現在趕快收掉,要問一下,看看是不是人家檢舉還是 │ │ 怎樣,他不會無緣無故跑上來 │ │ 李:對,對,我知道,因為昀寧電話也沒通、大雄電話也沒 │ │ 通 │ │ 張:你現在先撤再說 │ └───────────────────────────┘ ⒊被告丙○○再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0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對話內容如下: ┌──────────────────────────┐ │李:怎麼樣,大榮? │ │邱:現在怎樣了? │ │李:他們走掉了,我麻將也收起來了,準備吃飯了 │ │邱:嗯,這樣下去不行 │ │李:我這究竟是怎麼回事? │ │邱:你說怎樣 │ │李:我說你有沒有打電話給他們? │ │邱:有啊 │ │李:他們怎麼說? │ │邱:現在認識的人都走了 │ │李:嗯嗯 │ │邱:你明天幾點有空? │ │李:我都有空 │ │邱:明天晚上,我找一個人,我們再聊聊,你懂意思沒有 │ │李:可以啊 │ │邱:因為他們都已經走了,沒有人有辦法再講話 │ │李:嗯 │ │邱:沒關係,明天晚上我再打電話給你,差不多6點 │ │李:那等一下吃過晚飯,這邊走了,他們又再來呢?他來我│ │ 就開門吶 │ │邱:對啊,怕這樣子 │ │李:不是,我已經不打了,桌子收起來了 │ │邱:我晚上上晚班 │ │李:嗯 │ │邱:明天晚上才有空,你明天呢 │ │李:我都有空,現在這個不處理,我麻將就不弄 │ │邱:我的意思是你明天白天有做嗎? │ │李:我不做了,這事沒處理怎麼做 │ │邱:明天晚上再講好了 │ │李:問題是他等一下,還是白天來,我是要開門還是怎樣?│ │邱:明天白天那裡還有人嗎? │ │李:沒有人吶 │ │邱:好啦,那明天晚上再講 │ └──────────────────────────┘ ⒋同日晚間7 時32分47秒,被告辛○○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楊)回電被告丙○○,對話內容如下: ┌───────────────────────────┐ │ 楊:扁頭哥 │ │ 李:大雄啊 │ │ 楊:剛在睡覺 │ │ 李:剛剛5 點快6 點的時候,有3 個人,2 個便衣1 個制服 │ │ 的來我這邊,他在樓下我沒有開門,他就直接上到7 樓 │ │ ,我也沒開,差不多待了15、20分鐘,後來就走掉了, │ │ 所以說我要打電話跟你們問到底是怎麼回事?是什麼原 │ │ 因,還是怎麼樣? │ │ 楊:我不知道,我要問看看 │ │ 李:對啊,現在麻將我沒在打了,人員全部都走掉了 │ │ 楊:不然我問看看好了 │ │ 李:你再問看看好了 │ │ 楊:OK │ └───────────────────────────┘ ⒌同日晚間8 時26分59秒,被告丙○○再電話聯絡被告辛○○,對話內容如下: ┌──────────────────────────┐ │李:問了是什麼事情沒有? │ │楊:嗯,我不太方便講,見面再說 │ │李:瞭解 │ │接著則是被告辛○○聯絡被告丙○○: │ │楊:扁頭哥啊 │ │李:怎麼樣,你在哪邊? │ │楊:我跟宸哥現在在怡客,你過來一下好了 │ │李:好 │ └──────────────────────────┘ ㈢觀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丁○○對於丙○○來電告知其賭場受警員查緝,冀求彼等代為「詢問」之請託,並無任何驚訝、猶疑或推託之反應,而係欣然應允,足認被告丁○○與丙○○間已有相當默契,於被告丙○○之賭場受查緝時,即依彼等間對價之合意回報「處理」之情形甚明。被告丁○○包庇被告丙○○經營賭場而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丙、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時間、地點收受由被告乙○○、庚○○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惟查: ㈠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⒈102年5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乙○○、庚○○經由被告甲○○、丙○○、戊○○邀約被告己○○同在「熱海海產店」見面餐敘,嗣於晚間9 時許,由被告乙○○招待前往「曼華」的酒店,被告辛○○亦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 100頁)。該次餐敘之目的,係有意在萬華分局轄區經營賭場之被告乙○○、庚○○,透過甲○○聯繫丙○○,由丙○○聯繫戊○○邀約被告己○○、辛○○,欲藉機結識並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此有被告丙○○與戊○○間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13秒之通聯內容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26頁背面): ┌──────────────────────────┐ │李: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張:我剛忙完 │ │李:大鵬昨天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熱海海產 │ │張:那家我知道 │ │李:對,他約今天7點鐘 │ │張:我跟他不熟,我去幹嘛 │ │李:他是有約「亞亞」他們 │ │張:嗯 │ │李:他是有約我,我說如果沒事,下午7 點鐘我們過去吃 │ │張:這樣子喔 │ │李:反正亞亞我也很久沒碰到,大家認識一下沒關係 │ │張:我跟他們又不熟,我去幹嘛 │ │李:不會啦,都是我們南機場自己人 │ │張:OK,那看幾點我到樓下來 │ └──────────────────────────┘ 佐以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37秒聯繫被告己○○(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 ┌──────────────────────────┐ │張:你現在在哪兒 │ │陳:辦公室 │ │張:幾點下班 │ │陳:9點 │ │張:我在熱海,你下班過來吧,在168包廂 │ │陳:好。 │ └──────────────────────────┘ 及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29秒聯繫被告辛○○(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 ┌──────────────────────────┐ │張:大雄,今天場合特殊,過來坐一下 │ │楊:我值日耶 │ │張:你明天上班我知道,你知道我這個人,我不會對一般人│ │ 這樣講 │ │ ... │ │ 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在地下室 │ │楊:好,我過去,我到南京東建國北再打給你 │ │張:B3,你知道這家嗎? │ │楊:我應該有去過。 │ └──────────────────────────┘ 足認被告乙○○經由被告甲○○邀宴被告丙○○、戊○○,即係欲由被告丙○○、戊○○居中聯繫被告己○○、辛○○到場,以便交付上開餐飲及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 ⒉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1分43秒,被告甲○○與丙○○通聯,告知被告丙○○102 年5 月22日招待之酒店消費係由被告乙○○支付之情,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 ┌──────────────────────────┐ │左:昨天晚上蕾蕾跟我講,亞亞把帳付掉了 │ │李:亞亞把帳都付掉了? │ │左:對呀,我都不好意思,我今天去找他一下 │ │李:那花多少錢?2萬多? │ │左:3萬多 │ │ ... │ │李:其實那天根本不要,直接到南機場的小夜城,講難聽點│ │ ,菜錢3 千多,再到紹明家拿個2 瓶酒2 千,就5 千塊│ │ 就夠了 │ │左:我的意思是想大家熱鬧熱鬧,我沒想要他花錢 │ │ ... │ │李:我知道,所以昀寧他們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去那邊,│ │ 萬一碰到臨檢,他們也會被「薛」,要記大過的,他們│ │ 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都喜歡到南機場這邊,幾千塊就│ │ 好了,懂我的意思吧,跟他們「博暖」(台語)就到南│ │ 機場就好 │ │左:好,我知道 │ └──────────────────────────┘ 至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7分,被告丙○○與甲○○聯繫,已與被告己○○確認被告乙○○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數額,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8頁背面): ┌──────────────────────────┐ │李:剛志傑打電話給我,他跟昀寧在一起,我剛過去,志傑│ │ 跟昀寧在喝咖啡。 │ │左:在哪裡? │ │李:我已經喝完了,他們還在喝,亞亞那件事我已經幫他 │ │ 弄好了 │ │左:喔,好李:我剛問他,我說是什麼時候找你的,就那天│ │ 你請吃飯的前一天嘛左:對嘛,我的意思是一定會在我│ │ 們見面之前,不會在我們見面之後嘛李:前一天亞亞去│ │ 找那個「白虎」,剛好志傑打給我,我過去了,昀寧也│ │ 在,志傑會叫昀寧跟那個白虎講,叫白虎跟亞亞講,這│ │ 事情就直接找扁頭就好了,我剛跟他講好了,一天就3 │ │ 千塊,兩天6千 │ │左:那個小事啦 │ │李:到時候白虎會跟亞亞講,這事情就找扁頭就好,反正到│ │ 時候他也不出面嘛,你們都不要出面,到時候他直接拿│ │ 6千塊給你,我就直接拿給昀寧就好了嘛 │ │左:作兩天就對了李:恩,就這樣情形,反正到時他會跟白│ │ 虎講,白虎等一下或今天可能會跟亞亞講左:好,我今│ │ 天下午碰到亞亞也跟他講 │ │ │ └──────────────────────────┘ 且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亞亞」賭場要交錢給被告陳均寧之目的就是希望己○○包庇,一開始被告己○○跟「亞亞」賭場收一天1萬元,後來二、三個月後就變成一天2萬元;乙○○賄款要透過丙○○、甲○○交給他,此方式是甲○○提議,甲○○當時天天去丙○○那裡打麻將,其當時與丙○○有時晚上會見面,所以請丙○○轉交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94頁,偵字7616號卷第19頁反面)。佐以102年6 月9日下午3時07分44 秒,被告己○○與戊○○通聯,對話中確認被告乙○○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之方式,係透過被告丙○○交付(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頁正反面):┌─────────────────────────┐ │陳:宸哥,怎樣? │ │張:你那天跟亞亞談得怎麼樣? │ │陳:就是說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啊張:那現在扁頭哥在問│ │ ,這個錢是扁頭哥這邊收,還是白虎收,現在搞不清│ │ 楚呀 │ │陳:當然是扁頭這裡啊,他就要撤掉了呀,當然扁頭這裡│ │張:是扁頭處理還是白虎處理? │ │陳:當然扁頭呀,一定要有技術的講呀,你跟大鵬哥講,│ │ 那就扁頭哥處理 │ │張:沒關係,我們這幾天見面再說好了 │ │ │ └─────────────────────────┘ ⒊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想做牌九,其想到「公關」方面請丙○○幫忙,因為丙○○說戊○○跟警察他們很熟,其遂請請丙○○幫忙找戊○○,後來確認無誤,就一個禮拜做兩天2萬元,開始做就要給他錢。一開始是其將2萬元機給丙○○轉交戊○○,後來丙○○與戊○○交惡,遂由其直接拿給戊○○,開賭一天一萬元是己○○要求的;嗣因其事情多、有小孩,故乙○○表示改由庚○○接替其幫忙交付賄賂款項的工作,金額變成一天2 萬元、兩天4 萬元給戊○○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100 、114 頁),且有卷附被告戊○○與甲○○間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9頁背面): ┌─────────────────────────┐ │張:那天你跟我們講了以後,我就有通知他了 │ │左:對對,休息比較好 │ │... │ │張:還有,老哥麻煩你一件事喔 │ │左:嗯 │ │張:亞亞那邊以後就是說,ㄜ. . . 你直接交給我就好,│ │ 好不好 │ │左:好 │ │張:直接交給我就不用轉來轉去,讓扁頭哥也麻煩 │ │左:也可以 │ └─────────────────────────┘ 足認被告丙○○、甲○○供稱被告乙○○轉交賄賂款項之過程,原係先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再交付予被告戊○○轉交被告己○○,嗣改為被告甲○○直接交予被告戊○○轉交被告己○○等情屬實。 ⒋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被告乙○○、庚○○因欲在萬華分局轄內經營賭場,遂透過被告甲○○聯繫與被告己○○、辛○○熟識之被告丙○○、戊○○,其主觀目的即係針對被告己○○、辛○○所具查緝之法定職權而交付不正利益,以便日後被告己○○、辛○○進一步允諾不予查緝彼等所經營之賭場。此由被告甲○○、乙○○該次招待宴飲及酒店消費後,即由被告甲○○、丙○○、戊○○居中聯繫被告己○○討論確認按賭場營業日數交付賄賂款項,及透過被告丙○○、甲○○居中交付之方式即明。是被告乙○○、庚○○乃以上開宴飲招待期約被告己○○、辛○○,嗣後則由被告己○○同意以收受賄賂之方式允為不予查緝被告乙○○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乙○○、庚○○經由被告甲○○所交付之宴飲、酒店消費等不正利益,與被告己○○、辛○○依法應查緝賭場所涉不法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⒌雖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於102 年6 月14日在「阿昌鵝肉店」,己○○是否有與乙○○、甲○○達成交付賄款的共識云云(原審卷一第180 頁)。然有關被告己○○、辛○○與被告乙○○、庚○○、丙○○、戊○○、甲○○等,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許,相約在「阿昌鵝肉店」見面之情,有行動蒐證紀錄表附卷可憑(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1至22頁)。而當日席間係談賭場給錢、如何付款之事,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白虎」跟其說己○○要來衝場,並講到賭一天要付6000元的事,後來認識甲○○,甲○○告知說己○○沒收到「白虎」交付的款項,甲○○才約其到「阿昌鵝肉店」談這件事,現場還有己○○、辛○○、戊○○、丙○○等人,並確認開賭1 天1 萬元,由甲○○、丙○○居中交付(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 至10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又被告丙○○與戊○○嗣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25分18秒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戊○○詢問丙○○「上禮拜六不是大鵬哥他們把錢交給你嗎,禮拜天他們有沒有弄」,被告丙○○即答稱:「有啊,在我這邊吶」;彼等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12時30分44秒之通聯中,被告戊○○亦詢問丙○○:「老哥,上禮拜亞亞他們是幾天?」,丙○○答稱:「就兩天」,戊○○進一步詢問:「六日嗎?」,丙○○答稱:「五六,現在1 萬7 在我這邊」,戊○○又稱:「OK,我知道,因為我跟昀寧在聊天,我問一下,他比較清楚一點」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顯見被告己○○收受由被告乙○○、庚○○等人交付之賄賂,並允諾不予查緝,係於102 年6 月17日前數日間,彼等即已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上開供述,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時間、地點,被告乙○○、庚○○經由被告甲○○、丙○○、戊○○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自被告甲○○處聽聞被告戊○○認識萬華分局警員,遂請甲○○將賄款經其轉交予被告戊○○處理等情,此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字6552號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雖就轉交之次數,被告丙○○有記憶不清,曾陳述4 、5 次或3 次,然觀之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被告於該三次居中將被告甲○○為被告乙○○交付之賄賂款項轉交於被告戊○○代被告己○○收受,是被告丙○○前後供述轉交次數不一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戊○○所述,102 年5 、6 月間,甲○○跟丙○○找其幫忙將「亞亞」賭場行賄款項交給己○○,其不好拒絕,於是其就約己○○在怡客咖啡店見面,將錢交給己○○,後來有一次被告己○○向其抱怨為何「亞亞」那邊很久沒給他錢,要其幫忙問,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轉達己○○的意思,嗣於週一丙○○又交付2 萬元,其遂約己○○在怡客咖啡店交付現金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93頁反面)。 ⒉就附表二各次賄款交付之情形,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3分電話後,其與己○○在怡客咖啡店碰面,將18000 元賄款如數交給己○○;104 年7 月4 日其在「阿昌鵝肉店」收到丙○○交付的賄款2 萬元,其以扣抵債務方式交給被告己○○;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03分甲○○打電話約其在「怡客咖啡店」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甲○○見面時有交付2 萬元賄款,其與己○○約定,先償還扣抵己○○所欠的13萬元,102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甲○○與其電話聯絡相約在「怡客咖啡店」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巫婆賭場」開賭,甲○○見面時有交2 萬元賄款給戊○○,此部分亦用於扣抵上述債務,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甲○○與其相約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甲○○見面時有交付2 萬元賄款;8 月2 日該週的週五、六,乙○○在辛○○東園轄區光仁小學附近賭場開賭,其於在8 月3 日下午6 時至7 時,跟甲○○、辛○○在「怡客咖啡店」見面,甲○○有交2 萬元賄款給辛○○,是甲○○走後,辛○○講的;102年8月17日下午其與甲○○見面,這次乙○○雙和街賭場有開賭四天,甲○○於見面時交付賄款4萬元,其於晚間7時許其約己○○見面交給己○○;102年9月2日晚間6時21分庚○○打電話與其相約在「怡客咖啡店」,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光仁小學附近賭場有開賭,這次見面庚○○在騎其車上將2 萬元賄款交由其轉交己○○;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 分庚○○與其相約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雙和街賭場開賭,庚○○有交4萬元賄款,其如數交給己○○;102年11月7日下午16 時許被告戊○○與庚○○、己○○見面,戊○○隨庚○○走到青年路12號1 樓國宅入口,庚○○交付賄款4萬元,其走回「怡客咖啡店」,過了20 分鐘庚○○離開,己○○即跟在其後面進入該咖啡店廁所,其再將4 萬元賄款轉交己○○等語(偵字7616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95頁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甲○○所證:其於102年6月17日、7 月4 日之前禮拜五、六在乙○○牌九賭場開賭完轉交乙○○要交給己○○之每天開賭1 萬元之賄款給丙○○,丙○○再轉交給戊○○,也有於102年7月14日、22日、28日、8 月12 日、18 日之前禮拜五、六在乙○○牌九賭場開賭完,轉交乙○○要交給己○○之每天開賭1 萬元之賄款給戊○○,交付給辛○○的賄款2 萬元,是直接在「怡客咖啡店」拿給戊○○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15頁反面,偵字第 7616號卷第55、78至79 頁),及證人庚○○所證: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1分,其有交付2 萬元給戊○○;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其打電話約戊○○,是交付前一個週五、六雙和街賭場開賭之賄款;102年11月7日下午16時許,其與戊○○、己○○見面,戊○○跟其走到青年路12號1 樓國宅入口,其將4 萬元賭場賄款交給戊○○,錢交了其就離開,當時兩天交4 萬元,是戊○○告知要漲價;102年9月19日己○○到其承租的台北市○○路000巷0號1樓事務所,拿取雙和街120號地下室開賭之賭場賄款,該次是因己○○也有來喝酒,其就親自交給被告己○○等語(偵字65 5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12至21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所證:102年9月19日中秋節那天己○○是直接向庚○○拿賄款,其當天有在那邊烤肉(104年度偵緝字第 1109號卷第9至10 頁)相符。並有行動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8至30頁)及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⒊足認被告己○○確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而被告辛○○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2 萬元之事實。 ⒋雖證人戊○○及證人丙○○雖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究為2 萬元或為1 萬7 千元、1 萬8 千元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而,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2 年6 月19日下午12時30分44秒被告丙○○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彼等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09分32秒之通聯譯文,足認被告丙○○、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戊○○轉交予被告己○○之賄款金額應分別為17000元及18000元。至被告己○○、辛○○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戊○○、甲○○、庚○○及乙○○就交付賄款之次數前後有所出入,其等所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丙○○、戊○○、甲○○、庚○○及乙○○就交付賄款之次數固略有出入,惟就被告己○○、辛○○先後曾經收受賄款經過之主要事實則仍均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紀錄之內容相符,衡諸通常記憶之狀況往往隨時日間隔而難免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無法僅因彼等有關行賄次數之陳述或有若干不符,即全盤否認前開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乙○○、庚○○為確保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查緝,遂經由被告甲○○、丙○○、戊○○聯繫被告己○○、辛○○,並先行交付不正利益,嗣由被告己○○、辛○○允為以交付賄賂即不予查緝,而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再於102年6月14日後達成每日開賭及交付賄款1 萬元之價碼,被告乙○○即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先期由甲○○透過丙○○、戊○○交付,再改由甲○○交予戊○○轉交己○○或辛○○,嗣再由庚○○交付戊○○轉交己○○及直接交付己○○之方式行賄,主觀上顯係基於在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不被取締、舉發之意而行賄,而被告己○○、辛○○亦基於以被告丙○○、乙○○、庚○○所冀求之不予取締、查報等違背職務行為意思而受賄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己○○、辛○○辯稱渠等未曾收受賄款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被告辛○○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並允不予查緝被告丙○○、乙○○、庚○○經營之賭博場所,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乙○○、庚○○、丙○○、甲○○就彼等自102 年6 月中旬,以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作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每 1萬元300 元之抽頭金,及由被告丙○○、甲○○一同招攬賭客抽取佣金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鎻富華、丘桂蘭、李秉維、陳秀鳳、黃智恩所證情節相符(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48至151、106至108、112至114、119至122、132至133頁,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2至23、47至49、41至43、19至20、31至33頁),並有庚○○、吳傳發供承指認賭場及事務所之照片,及證人丘貴欄、李秉維、陳秀鳳、黃智恩、鎻富華指認被告庚○○、乙○○照片、指認賭場入口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 177至180、213頁,供述證據卷三第76至77、68至71、123至126、135至138、141至145、156至161頁),並有黃智恩與被告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46至147頁)。被告乙○○、庚○○在上址經營賭場,並由被告丙○○、甲○○一同招攬賭客抽取佣金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丁、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己○○、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情資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己○○、辛○○於102 年7 月5 日0 時許,在「阿昌鵝肉店」與戊○○、甲○○餐敘,並在席間將萬華分局自該日0 時起至7 日24時止將執行賭博查緝之事,告知洩漏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述在卷(偵字7616號卷第9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甲○○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己○○或辛○○有告知萬華分局要從7 月5 日至7 日查緝賭場的事情,其遂轉知被告乙○○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210頁)。佐以卷附102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被告辛○○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大鵬哥,你在睡覺阿」、「我大雄啦」、「還是你過來阿昌這邊有一點是要跟你講一下」、「我跟昀寧」等語;及102年7月7日下午6時01分,被告戊○○電話聯絡被告甲○○稱:「昀寧剛問我,亞亞這幾天休息吧」,被告甲○○答稱:「對啊,沒錯」、「那天你跟我們講了以後,我就有通知他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己○○、辛○○確有將應秘密之查緝情資洩漏予被告甲○○轉之被告乙○○。 ㈡關於被告己○○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怡客咖啡店」,將萬華分局范育源小隊長將自102 年8 月1 日起情蒐「巫婆賭場」之情資告知被告戊○○,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指證在卷(偵字7616號卷第48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6 時04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未接通,然於通話前與他人對話稱:「我今天有跟大鵬哥講,8 月1 日等通知,最近這幾天...我今天有跟他講」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戊○○得悉上開訊息後,即告知被告甲○○,其上開指述堪予採憑。 ㈢再有關被告己○○於102 年8 月11日中午某時在「怡客咖啡店」,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8 月15日0 時起至8 月17日24時止執行賭博查緝之情資告知被告甲○○,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指述明確(偵字7616號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所證,戊○○約其見面,被告己○○在場有告知萬華分局將於8 月15日至17日查緝賭博,其遂將此消息轉知被告乙○○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210 頁)。㈣至102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阿昌鵝肉店」,由被告戊○○邀約被告庚○○到場,由被告己○○當場告知庚○○9 月12日0 時至14日24日將執行全國同步查緝賭場之消息,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7616號卷第87頁背面)。而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及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分別由被告戊○○邀約被告庚○○到場,被告己○○當面告知庚○○萬華分局將於102 年10月29日0 時至同年11月3 日24時、及同年11月19日0 時至11月20日24時執行賭博查緝勤務等情資,亦據被告庚○○於偵查時指證明確(偵字6552號卷一第204 、248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言可佐(偵字7616號卷第48頁)。且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所證:其於102 年7 至12月間自被告己○○處得悉好幾次警察要查緝賭博之情資,是在「怡客咖啡店」當面說的,被告己○○是透過戊○○邀約其前往,並說己○○有重要的事情要告知等語(原審院一第211至212頁),核與前開被告戊○○所述聯繫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庚○○、戊○○上開指證為可信。 ㈤再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2045300 號函、102 年8 月9 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2805100號函、102年9月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3224100 號函、102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024600號函、102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436500號函及各該函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簽呈內容觀之(偵字6552號卷三第41至50 頁),萬華分局確自102年7月5日0時起至同月7日24時止、自102年8月15日0時起至同月17日24 時止、自102年9月12日0時起至同月14日24時止、自10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年11月3日24時止、自102年11月19日0時起至同月20日24時止,有與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有查緝賭博專案之行動,亦與前揭證人所述自被告己○○、辛○○處所或查緝情資相符,益見被告戊○○、甲○○、庚○○上開指述為可信。 二、被告己○○雖辯稱:警方規劃或即將實施臨檢之消息,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然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而依前述「警察機關取締涉營色情營業場所及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行為作業規定」第三點及第八點規定,警察機關規劃臨檢行動之時間、地點、方式、警力配製等,均屬應秘密之事項;而犯罪之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規劃內容外洩,不法業者即得有所防備,而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此所謂之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辛○○為萬華分局所屬警務人員,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上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且被告乙○○經營之賭場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被查獲不法情事,佐以被告己○○、辛○○確有違背職務將臨檢之情資轉知乙○○之情,顯見被告被告己○○、辛○○確以不予查緝或不嚴格查緝、抑或洩漏臨檢消息等方式做為對價,而包庇被告乙○○等所經營之上開賭場。 戊、從而,被告丙○○、庚○○、乙○○、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被告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己○○、辛○○各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丁○○有公務員包庇賭博場所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丁○○、丙○○、庚○○、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己○○、辛○○、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均負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其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洩密或包庇賭博電玩,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 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丙○○、庚○○、乙○○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 ,均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論罪: ㈠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二、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向業者收受不正利益,各次行為均客觀可分,各具獨立性,各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就事實二、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向業者收受不正利益,各次行為均客觀可分,各具獨立性,各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就事實二、㈢有關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㈣核被告丙○○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二、㈢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3日止,提供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其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戊○○居中介紹被告丙○○結識被告己○○、辛○○、丁○○,進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居中介紹,乃從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核被告戊○○就事實二、㈠交付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二、㈢各次交付不正利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各情後認應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三之論罪: ㈠事實三之㈠部分:核被告丙○○、戊○○、甲○○居中聯繫被告乙○○、庚○○與被告己○○、辛○○餐敘,以便被告乙○○、庚○○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所為,被告乙○○、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甲○○、戊○○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己○○、辛○○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該次先於晚間7 時許在熱海海鮮餐廳餐敘,嗣於餐後前往「曼華」經營之酒店飲酒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密接,客觀上難以強行切分,予以包括之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事實三之㈡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二編號7 、10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己○○、辛○○期約收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辛○○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3部分(共12 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共9 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共3 罪),被告乙○○、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共13 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乙○○、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居中聯繫、轉交賄款之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論以被告乙○○、庚○○與甲○○、丙○○、戊○○共同正犯;附表編號4 至9 部分,論以被告乙○○、庚○○、甲○○、戊○○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0、12、13部分,論以被告乙○○、庚○○、戊○○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論以被告乙○○、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辛○○各次向被告乙○○、庚○○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乙○○、庚○○等前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客觀時、地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是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三之㈢部分,核被告丙○○、乙○○、庚○○、甲○○意圖營利提供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租屋處、巫婆賭場、光仁小學附近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以營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庚○○與同案被告吳傳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中旬間某日止,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彼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事實四之論罪: ㈠核被告己○○、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告己○○各次均係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達包庇賭博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包庇賭博罪處斷。被告己○○、辛○○各次包庇賭博犯行,行為時地客觀可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辛○○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㈠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己○○、辛○○、丁○○收受前述不正利益、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累犯: 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63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㈤、㈥之⒈⒉⒊、㈦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辛○○、丁○○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其等向丙○○、乙○○、庚○○各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己○○、辛○○、丁○○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乙○○、庚○○、丙○○就彼等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戊○○、甲○○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幫助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偵字第6552 號卷一第65至67、70、239至242、 246至248,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66、66頁背面至 67、124頁背面、273頁,本院卷第90、256至257 頁),足認被告丙○○、乙○○、庚○○、戊○○、甲○○於偵查或審判中已為認罪自白,惟審酌彼等交付不正利益、交付賄賂或從中聯繫幫助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破壞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之廉潔性甚鉅,依此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免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所犯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4 罪),及就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丙○○、甲○○、戊○○所犯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與其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己○○、辛○○、丁○○、庚○○、乙○○所犯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辛○○就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號㈥之⒑)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以被告辛○○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0之賄款,未審究被告己○○與辛○○間前已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戊○○、辛○○間通聯譯文之內容,逕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有關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㈤)部分,被告己○○乃基於單一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乙○○、庚○○本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所共同交付在熱海海鮮餐廳之宴飲及餐後前往「曼華」所經營之酒店之飲酒消費,彼等前後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乃時間密接,難以截然切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2 罪,乙○○、庚○○共同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2 罪,自有未洽。 ㈢至原判決雖就附表三編號㈥之⒎部分,判決被告己○○無罪,然觀之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 ),係載明「被告乙○○等人透過甲○○、戊○○於怡客咖啡店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辛○○」之事實,並未就此部分敘及被告己○○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書第5 、27頁),是無從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於被告己○○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原審未審究上情,逕就被告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於法未合。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㈠收受之賄賂1 萬元,附表三編號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⒈至⒍、⒏至⒔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⒎⒑犯行所收受如該附表各編號之不正利益,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㈢之⒉⒊⒋犯行所收受如該附表各編號之不正利益,均屬被告己○○、辛○○、丁○○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分別認定被告己○○、辛○○、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逕以犯罪所得之總額予以宣告沒收,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㈤被告己○○、辛○○、丁○○各次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為刑罰有加重事由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謂須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己○○、辛○○、丁○○各次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逕予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亦有未妥。 ㈥以上各情,或為本院依職權審認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被告己○○、辛○○、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交付賄賂予被告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彼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己○○有關附表三編號㈠、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⒈至⒍,⒏至⒔部分,被告辛○○所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⒎⒑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⒉⒊⒋部分,被告乙○○、庚○○所犯附表三編號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經原審判決諭知於102年8月3 日收賄部分之無罪判決,應予撤銷,且無從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辛○○、丁○○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丙○○、庚○○、乙○○在其轄區經營賭場涉嫌賭博罪,竟經由被告戊○○、甲○○從中幫助引介,向賭場業者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違背職務不予舉發,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及被告乙○○、庚○○為在萬華分局轄區經營賭場,為求其賭場不為警查緝,而向被告己○○、辛○○交付宴飲及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彼等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己○○、辛○○、丁○○因本案犯罪所獲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數額,及被告乙○○、庚○○所交付上開宴飲及酒店消費金額約3 萬元,並考量被告己○○、丁○○均專科畢業、辛○○現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被告己○○現無業,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被告辛○○現無工作,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被告丁○○月收入約38,000元、與配偶、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三編號㈠、㈡之⒈⒉⒊、㈤、㈥之⒈至⒍、⒏至⒔部分,被告辛○○所犯附表三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⒎⒑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⒉⒊⒋部分,被告庚○○、乙○○所犯附表三編號㈤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己○○、辛○○、丁○○就所犯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就被告己○○、辛○○、丁○○所犯上述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三本院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四、本案關於被告丙○○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丙○○犯附件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即附表三編號㈠、㈢⒈⒉⒊⒋、㈤、㈥⒈⒉⒊各次犯罪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後述),然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經審酌被告丙○○於此部分所犯之罪其罪質同一,時間集中(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4 日),且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交付不正利益或行賄之對象為己○○、辛○○、丁○○,並已就各罪自白,卻明顯高於同案被告庚○○(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行賄部分為附件編號六〈二罪〉、七〈三罪〉、八〈五罪〉、九、十、十一、十二〈二罪〉共15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乙○○(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行賄部分為附件編號編號六〈二罪〉、七〈三罪〉、八〈五罪〉、九、十、十一、十二〈二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因認原判決此部分所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屬可議,被告丙○○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定執行刑撤銷。 ㈡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被告丙○○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犯罪類型同一且態樣、手法相以,主要行賄、交付不正利益對象為同在萬華分局任職之被告己○○、辛○○、丁○○,然金額為2000元至2 萬元不等,危害程度大致相同,且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2年4月1日至7月4 日間,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附表三、㈢、⒈部分,被告己○○、辛○○係與被告丙○○、戊○○共同宴飲消費合計1萬元(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62頁背面),是被告己○○、辛○○於該次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元;附表三、㈢、⒉部分,被告己○○、辛○○、丁○○係與被告丙○○、戊○○共同宴飲消費合計 1萬元(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63 頁),是被告己○○、辛○○、丁○○於該次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000元;附表三、㈢、⒊部分,被告己○○、辛○○、丁○○係與被告丙○○、戊○○、甲○○共同宴飲消費合計31000 元(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64頁背面至165頁),是被告己○○、辛○○、丁○○於該次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5167元;附表三、㈢、⒋部分,被告丁○○係與被告丙○○、賭客李秉維共同宴飲消費合計7000元,是被告丁○○於該次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2333元。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己○○、辛○○、丁○○所各別分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㈤部分,被告己○○在熱海海鮮餐廳收被告甲○○、丙○○、戊○○、乙○○邀約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部分,該次具體消費金額約1 萬元,此據被告甲○○、乙○○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66 頁),衡諸被告甲○○所供該次係在餐廳包廂內用餐(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61頁背面)之情,應認被告所供上開消費金額為可採。是以該次共計5 人消費計算,被告己○○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被告己○○、辛○○與被告甲○○、丙○○、戊○○繼而共同前往「曼華」酒店宴飲消費合計3 萬元(嗣由被告乙○○支付,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63 頁背面),被告己○○、辛○○此部分具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就被告己○○合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000元、被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㈥部分,被告己○○收受如該項次編號⒈至⒍、⒏至⒐、⒒至⒔所示之賄賂,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為其犯罪所得;又該項次編號⒑部分之賄賂2 萬元,係由被告己○○、辛○○共同收受,因認被告己○○、辛○○就此部分各取得犯罪所得1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丙○○、戊○○、甲○○有罪部分,被告乙○○、庚○○所犯附表三編號㈥之⒈至⒔、㈦部分,被告己○○、辛○○所犯附表三編號㈧至部分,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㈣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㈠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編號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編號㈢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四罪)、編號㈤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編號㈥之⒈⒉⒊共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三罪);被告戊○○所犯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附表三編號㈠、㈢、㈤共五罪);被告戊○○、庚○○、乙○○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㈥之⒈至⒔共十三罪);被告甲○○犯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附表三編號㈤)、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三編號㈥之⒈至⒐);及被告丙○○、甲○○、庚○○、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暨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㈣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告己○○、辛○○共同犯附表三編號㈧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告己○○犯附表三編號㈨至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70條、第13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庚○○為逃避稽查,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甲○○明知代他人交付賄款屬違法行為,猶經手處理行賄事宜;暨被告己○○、辛○○、丁○○均為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明知被告丙○○、乙○○、庚○○經營賭場涉嫌非法從事賭博,竟以洩漏查緝賭場消息而包庇賭博,及被告丁○○包庇被告丙○○賭場等,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戊○○、乙○○、庚○○、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犯罪後亦能坦承多數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彼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己○○、辛○○、丁○○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三、被告庚○○、戊○○、甲○○、乙○○上訴意旨另以:彼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已無再犯之虞,倘入監執行刑罰,將致家庭經濟來源失所依靠,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庚○○、乙○○共同經營賭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為避免所經營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為警查緝,竟漠視法紀,就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警察多次交付不正利益或金錢賄賂,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庚○○、戊○○、甲○○、乙○○所稱彼等入監執行將致家庭經濟無所依靠云云,尚不足認有何因此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不宜予以被告庚○○、戊○○、甲○○、乙○○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辛○○、丁○○、丙○○、庚○○、戊○○、甲○○、乙○○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53分,被告己○○以「日上企業社」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為被告乙○○覓得可作為賭場使用之「內江街54號2 樓」之地址,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將該地址再以簡訊傳送予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包庇被告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有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庚○○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龍」(即被告庚○○)請己○○幫忙找新賭場的地址,己○○在轄區內找到地點後,遂將地址以簡訊傳送至其手機,並詢問其是否已將該地址傳送給庚○○,其聞言即將該簡訊地址轉送給庚○○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94頁),並有被告己○○以其所持日上企業社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53分58秒發送簡訊「內江街54號2 樓」等語予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卷第88頁)。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其拜託戊○○聯繫己○○找個好的地點經營賭場,己○○收受彼等交付的賭場賄賂,理當幫忙找賭場位置(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55頁),足認被告己○○確因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款, 而代為在轄內尋覓適合經營賭場之地點。 ㈡然被告庚○○是否進而在上開地址經營賭場而涉犯賭博罪嫌一節,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己○○有幫其找到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供其經營賭場之用,其前去看過認為那邊不行,未在該處經營賭場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247 頁),此核與被告己○○與戊○○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己○○提供上開地址後未久,即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陳」),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58秒與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張」)通話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第88頁背面): ┌───────────────────────────┐ │ 張:昀寧,你之前打給我是嗎?我剛剛去跑步 │ │ 陳:宸哥,我覺得那邊不是很OK,因為我二、三年前好像有 │ │ 那個 │ │ 張:這樣子喔 │ │ 陳:我的記憶啦,是不OK的 │ │ 張:就傳來那個? │ │ 陳:對,我的記憶好像不OK │ │ 張:好 │ └───────────────────────────┘ 上開被告己○○與戊○○之通聯所述,核與被告庚○○供稱該地點不行、未在該處經營賭場等情相符;再被告戊○○與己○○通聯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12秒聯繫被告庚○○,詢問「那邊你去過沒有」,庚○○答稱「有,他樓下是店面」、「主要是要瞭解他樓下有沒有住戶」,被告戊○○即與庚○○相約見面,稱「見面我跟你講一些話」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第88頁背面),均足徵被告庚○○上開所供非虛,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訊認定被告庚○○確有在該處從事供給賭博場所營利之涉嫌賭博犯行。況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55分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對方稱「幫忙找地方」、「對啊,找不到地方」,被告乙○○即答稱:「弄賭」、「明天有問到再跟你講,這個人幫我們講應該是比較會通」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8頁背面),益見被告己○○於102 年8 月26日發送簡訊提供之地址,確實未由被告庚○○進一步在該址經營賭場。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因被告己○○提供該地址後即有進而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之涉嫌賭博犯行,無從僅憑上開簡訊及被告戊○○、庚○○之供述,即認被告庚○○有何在該址涉犯賭博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加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被告庚○○既無涉嫌在上址犯賭博罪,則被告己○○提供地點,至多僅是基於其與業者間行賄、收賄間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默契而提供之資訊,尚與前述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就此部分另行論以刑法第270 條之罪名。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己○○將可作為賭博場所之地址提供予被告庚○○,至被告庚○○是否確在該址涉犯賭博罪嫌,則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該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己○○有包庇賭博犯行。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採認被告庚○○所供未在該址經營賭博之陳述,為積極調取轄區民眾檢舉情資及員警查緝紀錄,究明該處是否有經營賭場,逕認被告己○○此部分無罪,證據取捨乃有不當云云。惟由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於發送簡訊後未久,即通知被告戊○○該地點「不OK」,旋由被告戊○○與被告庚○○相約見面告知上情,且翌日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中,亦表示尚在詢問適當可開設賭場之地點,均可佐證被告庚○○供稱未在該址經營賭場等語為可信,況由法務部廉政署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已對被告乙○○、庚○○、丙○○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彼等通聯中亦無任何與賭客相約在上開內江街地址之內容(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9 至209 頁),自無再行調查轄區檢舉情資、員警查緝紀錄之必要。是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本院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被告己○○、辛○○、丁○○、庚○○、乙○○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按彼等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各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彼等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分別宣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告丙○○定刑部分,詳前肆、四之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68條、第270條、第132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丙○○交付不正利益(新臺幣)之對│ │ │ │ │象,及彼等所分受之犯罪所得 │ ├──┼───────┼─────────┼────────────────┤ │1 │102 年4 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丙○○透過戊○○邀己○○、辛○○│ │ │晚間10時許起至│路1 段33巷7 號B1「│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宴飲消費,由李義│ │ │翌日凌晨某時 │名仕卡拉OK店」 │華支付合計1 萬元,己○○、辛○○│ │ │ │ │分別分受犯罪所得2500元。 │ ├──┼───────┼─────────┼────────────────┤ │2 │102 年5 月17日│同上址「名仕卡拉OK│丙○○透過戊○○邀己○○、辛○○│ │ │晚間11時許起至│店」 │、丁○○前往左開地點共同宴飲消費│ │ │翌日凌晨某時 │ │,由丙○○支付合計1 萬元,己○○│ │ │ │ │、辛○○分別分受犯罪所得2000元。│ ├──┼───────┼─────────┼────────────────┤ │3 │102 年6 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甲○○、丙○○、戊○○共同邀約陳│ │ │晚間11時許起至│路3 段28號地下室綽│昀寧、辛○○、丁○○前往左開地點│ │ │翌日凌晨某時 │號「曼華」經營之酒│共同宴飲消費,由丙○○支付合計 │ │ │ │店 │31000 元,己○○、辛○○、丁○○│ │ │ │ │分別分受犯罪所得5167元。 │ ├──┼───────┼─────────┼────────────────┤ │4 │102 年6 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丙○○邀約賭客李秉維及丁○○前往│ │ │晚間9 時許起至│路3 段187 號2 樓「│左開地點共同宴飲消費,由丙○○支│ │ │翌日凌晨4 時許│187 」阿公店 │付合計7000元,丁○○獲有犯罪所得│ │ │止 │ │233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點 │行賄者、收賄者、行賄過程、賄│ 相關監察譯文 │卷宗出處│ │ │ │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1 │102年6月19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6 月14、15日│㈠2013/06/19上午10:13:27│非供述證│ │ │下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己○○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丙○○在左列│陳:宸哥。 │43頁正面│ │ │ │ │時間、地點交付賄賂17000 元予│張:昀寧。 │(編號17│ │ │ │ │戊○○,戊○○6 月19日下午某│陳:你現在有空嗎? │7、178)│ │ │ │ │時於怡客咖啡店轉交己○○收受│張:有啊。 │ │ │ │ │ │。 │陳:那十分鐘在怡客見面好吧│ │ │ │ │ │ │ ? │ │ │ │ │ │ │張:ok。 │ │ │ │ │ │ │陳:我手機不知丟在哪。 │ │ │ │ │ │ │㈡2013/06/19下午12:30:44│ │ │ │ │ │ │(戊○○撥打丙○○電話) │ │ │ │ │ │ │張:老哥,上禮拜亞亞他們是│ │ │ │ │ │ │ 幾天吶? │ │ │ │ │ │ │李:就兩天。 │ │ │ │ │ │ │張:六日嗎? │ │ │ │ │ │ │李:五六,現在1萬7在我這邊│ │ │ │ │ │ │ 。 │ │ │ │ │ │ │張:ok,我知道。因為我跟昀│ │ │ │ │ │ │ 寧在聊天,我問一下,他│ │ │ │ │ │ │ 比較清楚一點,沒事。 │ │ │ │ │ │ │李:好。 │ │ ├──┼──────┼─────┼──────────────┼─────────────┼────┤ │2 │102年6月25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6 月21、22日│㈠2013/06/25下午05:07:05│非供述證│ │ │下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己○○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丙○○在左列│陳:宸哥,心情有沒有好一點│44至45頁│ │ │ │ │時間、地點交付賄賂18000 元予│ 了? │正面、46│ │ │ │ │戊○○,戊○○於6 月25日晚間│張:我現在跟朋友談事情。 │頁正面(│ │ │ │ │9 時許在同上址轉交己○○收受│陳:現在? │編號187 │ │ │ │ │。 │張:對。 │、188、1│ │ │ │ │ │陳:你現在在跟朋友談什麼?│95) │ │ │ │ │ │ 昨天的事? │ │ │ │ │ │ │張:不是,也有聊到昨天的事│ │ │ │ │ │ │ 。 │ │ │ │ │ │ │陳:恩,昨天你答應我,你知│ │ │ │ │ │ │ 道我有跟你講什麼事嗎?│ │ │ │ │ │ │ 你忘記了吼? │ │ │ │ │ │ │張:你又跟我講什麼事? │ │ │ │ │ │ │陳:我貸款兩個月沒繳了。 │ │ │ │ │ │ │張:你什麼時候有跟我講? │ │ │ │ │ │ │陳:在阿昌那邊,你說過來,│ │ │ │ │ │ │ 我說扁頭哥那邊先那個,│ │ │ │ │ │ │ 你懂嗎?你說好,明天過│ │ │ │ │ │ │ 來。 │ │ │ │ │ │ │張:我不記得了。 │ │ │ │ │ │ │陳:你看。 │ │ │ │ │ │ │張:你哪有跟我講,我為什麼│ │ │ │ │ │ │ 一點印象都沒有? │ │ │ │ │ │ │陳:有,在阿昌那邊,我一到│ │ │ │ │ │ │ 的時候我們就出來外面。│ │ │ │ │ │ │張:我可能在敦化南路那裡已│ │ │ │ │ │ │ 經喝多了吧。 │ │ │ │ │ │ │陳:對,喝多,阿昌那邊我一│ │ │ │ │ │ │ 到,我就出來,我就跟你│ │ │ │ │ │ │ 講我那房子,因為我那邊│ │ │ │ │ │ │ 就不好,他就要把我拍賣│ │ │ │ │ │ │ ,我怕第二個月,因為明│ │ │ │ │ │ │ 天就到第二個月,我一定│ │ │ │ │ │ │ 要先繳一個月,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 │ │ │ │ │ │ │張:一個月是多少錢? │ │ │ │ │ │ │陳:2萬6,可是我已經遲繳了│ │ │ │ │ │ │ ,遲繳2萬9嘛,你懂嗎?│ │ │ │ │ │ │ 張:現在我收回來的只有│ │ │ │ │ │ │ 1萬8,你那邊的錢。 │ │ │ │ │ │ │陳:你說那個... │ │ │ │ │ │ │張:對。 │ │ │ │ │ │ │陳:好,沒關係,我就再湊,│ │ │ │ │ │ │ 沒關係。 │ │ │ │ │ │ │張:沒有,一個1萬4,一個4 │ │ │ │ │ │ │ 千,沒錯? │ │ │ │ │ │ │陳:對,沒錯,可是扁頭哥那│ │ │ │ │ │ │ 邊不是還有上禮拜的那個│ │ │ │ │ │ │ ,還沒弄好嗎? │ │ │ │ │ │ │張:有,就是連那個。 │ │ │ │ │ │ │㈡2013/06/25下午05:09:32│ │ │ │ │ │ │(己○○撥打張晉辰電話) │ │ │ │ │ │ │張:現在1萬8正確啊,扣掉白│ │ │ │ │ │ │ 虎的1萬4,還有那個4千 │ │ │ │ │ │ │ ,之前還有少光的不是也│ │ │ │ │ │ │ 出去了嗎? │ │ │ │ │ │ │陳: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張:對不對? │ │ │ │ │ │ │陳:對。 │ │ │ │ │ │ │張:這裡就是1萬8。 │ │ │ │ │ │ │陳:好,沒關係。 │ │ │ │ │ │ │張:少光那個也出去了。 │ │ │ │ │ │ │陳:我知道。 │ │ │ │ │ │ │張:那個我也沒收啊。 │ │ │ │ │ │ │陳:我知道,宸哥,你就先讓│ │ │ │ │ │ │ 我轉一下,不然我那個會│ │ │ │ │ │ │ 被拍賣掉,房子,好不好│ │ │ │ │ │ │ ? │ │ │ │ │ │ │張:那就「一八」,你拿去啊│ │ │ │ │ │ │ 。 │ │ │ │ │ │ │陳:對,好不好? │ │ │ │ │ │ │張:好不好? │ │ │ │ │ │ │陳:好,我晚一點再打電話給│ │ │ │ │ │ │ 你。 │ │ │ │ │ │ │張:好。 │ │ │ │ │ │ │㈢2013/06/25下午08:43:22│ │ │ │ │ │ │ 己○○撥打張晉辰電話) │ │ │ │ │ │ │陳:宸哥,在忙嗎? │ │ │ │ │ │ │張:還好。 │ │ │ │ │ │ │陳:我現在過去方便嗎? │ │ │ │ │ │ │張:我看...好,你先過來。 │ │ │ │ │ │ │陳:我們幫大雄抓一個案子回│ │ │ │ │ │ │ 來,現在空檔我先跑了。│ │ │ │ │ │ │張:ok。 │ │ ├──┼──────┼─────┼──────────────┼─────────────┼────┤ │3 │102年7月4日 │怡客咖啡店│乙○○、庚○○於6 月27、28日│㈠2013/07/01下午04:33 │非供述證│ │ │晚間9時27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丙○○撥打張晉辰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丙○○在左列│李:上星期他們做兩天,做星│48頁至49│ │ │ │ │時間、地點交付賄賂2 萬元予張│ 期四、星期五,錢在我這│頁正面(│ │ │ │ │晉宸,戊○○於7 月5 日凌晨在│ 邊 │編號211 │ │ │ │ │上址阿昌鵝肉店內轉交己○○收│張:好,我知道okok,謝了 │、214、2│ │ │ │ │受。 │㈡2013/07/04下午07:35:09│15) │ │ │ │ │ │ (戊○○撥打丙○○電話) │ │ │ │ │ │ │張:老哥,在家是吧? │ │ │ │ │ │ │李:在家。怎樣? │ │ │ │ │ │ │張:上禮拜的我去收一下,這│ │ │ │ │ │ │ 個禮拜的再麻煩你,我和│ │ │ │ │ │ │ 忠忠先過去。 │ │ │ │ │ │ │李:你說怎樣? │ │ │ │ │ │ │張:上個禮拜亞...我過去收 │ │ │ │ │ │ │ 一下,好不好? │ │ │ │ │ │ │李:可以啊。 │ │ │ │ │ │ │張:那這個禮拜的再麻煩你代│ │ │ │ │ │ │ 收一下,我現在跟忠忠在│ │ │ │ │ │ │ 樓下。 │ │ │ │ │ │ │李:在樓下哪邊? │ │ │ │ │ │ │張:中華路口這裡。 │ │ │ │ │ │ │李:中華路.. .你叫忠忠上來│ │ │ │ │ │ │ ,現在我在打牌。 │ │ │ │ │ │ │張:你在打牌啊...那沒關係 │ │ │ │ │ │ │ ,等你打完好了。 │ │ │ │ │ │ │李:好。 │ │ │ │ │ │ │㈢2013/07/04下午09:24:09│ │ │ │ │ │ │(丙○○撥打張晉辰電話) │ │ │ │ │ │ │李:喂。 │ │ │ │ │ │ │張:老哥,還在打? │ │ │ │ │ │ │李:沒有,我叫我老婆打。 │ │ │ │ │ │ │張:哦,這樣子。我現到樓下│ │ │ │ │ │ │ 。 │ │ │ │ │ │ │李:你現在在樓下,在哪邊?│ │ │ │ │ │ │張:我現在走過去,大概三分│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李:好。 │ │ │ │ │ │ │張:好。 │ │ ├──┼──────┼─────┼──────────────┼─────────────┼────┤ │4 │102年7月14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7 月12、13日│㈠2013/07/14下午03:59:53│非供述證│ │ │下午4時30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甲○○撥打戴紹明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交付賄賂2 萬元│左:你在哪裡? │56頁正面│ │ │ │ │予戊○○,戊○○於7 月14日晚│戴:我在六樓。 │、57頁反│ │ │ │ │間7 時25分在上址阿昌鵝肉店內│左:我在店裡頭。阿宗錢放哪│面(編號│ │ │ │ │轉交己○○收受。 │ ? │254、255│ │ │ │ │ │戴:你等一下...哦,錢在店 │、256、2│ │ │ │ │ │ 裡。 │58、260 │ │ │ │ │ │戴之子:錢在這裡,有一疊小│) │ │ │ │ │ │ 疊的耶,是嗎? │ │ │ │ │ │ │戴:對,全部交給大鵬伯伯。│ │ │ │ │ │ │戴之子:好。 │ │ │ │ │ │ │㈡2013/07/14下午04:03:11│ │ │ │ │ │ │(甲○○撥打戊○○電話) │ │ │ │ │ │ │張:喂。 │ │ │ │ │ │ │左:志傑,我大鵬。 │ │ │ │ │ │ │張:是,老哥。 │ │ │ │ │ │ │左:我們四點半到怡客好嗎?│ │ │ │ │ │ │張:ok。 │ │ │ │ │ │ │左:見面再聊。 │ │ │ │ │ │ │㈢2013/07/14下午04:28:02│ │ │ │ │ │ │(甲○○撥打戊○○電話) │ │ │ │ │ │ │左:志傑,到了嗎? │ │ │ │ │ │ │張:我在樓下啊,我看到你了│ │ │ │ │ │ │ 。 │ │ │ │ │ │ │左:喔。 │ │ │ │ │ │ │㈣2013/07/14下午07:02:48│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我是「丁○○」。 │ │ │ │ │ │ │張:恩,對「丁○○。」 │ │ │ │ │ │ │陳:呵呵...我跟大雄、少光 │ │ │ │ │ │ │ ,三人躲在這後面抽菸。│ │ │ │ │ │ │張:呃,你們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 │ ? │ │ │ │ │ │ │陳:現在就可以啦。 │ │ │ │ │ │ │張:直接到2樓就好了。 │ │ │ │ │ │ │陳:好,2樓。 │ │ │ │ │ │ │㈤2013/07/14下午07:21:35│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陳:宸哥,怎樣? │ │ │ │ │ │ │張:昀寧,到了沒? │ │ │ │ │ │ │陳:快到了。 │ │ ├──┼──────┼─────┼──────────────┼─────────────┼────┤ │5 │102年7月22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7 月19、20日│㈠2013/07/22上午11:18:54│非供述證│ │ │中午12時許 │ │分別以上址「巫婆」5 樓、上址│(甲○○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後,透│張:喂。 │62頁正反│ │ │ │ │過甲○○交付賄賂2 萬元予張晉│左:志傑。 │面(編號│ │ │ │ │宸,再由戊○○於7月23日晚間9│張:老哥。 │295、298│ │ │ │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轉交己○○收│左:大鵬。 │、299、3│ │ │ │ │受。 │張:是是。 │00) │ │ │ │ │ │左:12點怡客碰個頭。 │ │ │ │ │ │ │張:ok。 │ │ │ │ │ │ │左:見面再聊。 │ │ │ │ │ │ │張:好。 │ │ │ │ │ │ │㈡2013/07/23下午06:38:44│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宸哥,你在幹嘛? │ │ │ │ │ │ │張:沒有哇,陪小孩吃飯。 │ │ │ │ │ │ │陳:...我是想你了啦。 │ │ │ │ │ │ │張:晚一點啦。 │ │ │ │ │ │ │陳:你要晚一點是嗎? │ │ │ │ │ │ │張:對,對。我還有事要跟你│ │ │ │ │ │ │ 講,那個昨天大鵬哥有來│ │ │ │ │ │ │ 找我,我還有事要跟你講│ │ │ │ │ │ │ 。 │ │ │ │ │ │ │陳:好。 │ │ │ │ │ │ │張:差不多...我大概八、九 │ │ │ │ │ │ │ 點打給你。 │ │ │ │ │ │ │陳:你先忙完再打給我。 │ │ │ │ │ │ │張:好。 │ │ │ │ │ │ │㈢2013/07/23下午08:53:13│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陳:宸哥。 │ │ │ │ │ │ │張:昀寧,剛忙。完 │ │ │ │ │ │ │陳:在哪? │ │ │ │ │ │ │張:剛回家,我剛從忠孝東路│ │ │ │ │ │ │ 趕回來。 │ │ │ │ │ │ │陳:那我是到你家樓下打給你│ │ │ │ │ │ │ 嗎? │ │ │ │ │ │ │張:你在哪裡? │ │ │ │ │ │ │陳:我就在我朋友廣州街夜市│ │ │ │ │ │ │ 這裡,泡茶。 │ │ │ │ │ │ │張:可以啊。 │ │ │ │ │ │ │㈣2013/07/23下午09:16:46│ │ │ │ │ │ │(戊○○撥打辛○○電話) │ │ │ │ │ │ │楊:宸哥怎樣? │ │ │ │ │ │ │張:大雄,我跟昀寧在怡客,│ │ │ │ │ │ │ 你下班了沒? │ │ │ │ │ │ │楊:我可能要聽帶子沒辦法走│ │ │ │ │ │ │ 。 │ │ │ │ │ │ │張:還沒辦法走? │ │ │ │ │ │ │楊:對,我又不是昀寧對不對│ │ │ │ │ │ │ ?呵呵,我等一下看情形│ │ │ │ │ │ │ 好不好。 │ │ ├──┼──────┼─────┼──────────────┼─────────────┼────┤ │6 │102年7月28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7 月26、27日│㈠2013/07/28下午03:17:30│非供述證│ │ │下午3時30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甲○○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交付賄賂2 萬元│左:志傑。 │65頁反面│ │ │ │ │予戊○○,戊○○於28日下午5 │張:老哥。 │至66頁正│ │ │ │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轉交己○○收│左:要出來一下嗎? │面(編號│ │ │ │ │受。 │張:可以啊,你在哪裡。 │329、330│ │ │ │ │ │左:我在家。 │) │ │ │ │ │ │張:在家啊。 │ │ │ │ │ │ │左:等一會就出來嘛。 │ │ │ │ │ │ │張:ok。 │ │ │ │ │ │ │左:你吃東西了沒有? │ │ │ │ │ │ │張:...還早吧。 │ │ │ │ │ │ │左:我剛睡起來,那等一下,│ │ │ │ │ │ │ 我大概十五分鐘二十分鐘│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左:見面聊。 │ │ │ │ │ │ │㈡2013/07/28下午04:38:51│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張:昀寧,上到幾點? │ │ │ │ │ │ │陳:上到1點,5點要簽出,怎│ │ │ │ │ │ │ 麼樣? │ │ │ │ │ │ │張:什麼時候可以出來? │ │ │ │ │ │ │陳:5點就可以了,怎麼樣? │ │ │ │ │ │ │張:那先到怡客來。 │ │ │ │ │ │ │陳:好啊,五點。 │ │ ├──┼──────┼─────┼──────────────┼─────────────┼────┤ │7 │102年8月3日 │怡客咖啡店│乙○○、庚○○於同月2、3日以│㈠2013/08/03下午05:51:24│非供述證│ │ │晚間某時 │ │光仁國小上址2樓處所供賭客賭 │(辛○○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博時,透過甲○○、戊○○當場│張:大雄。 │69頁正面│ │ │ │ │交付賄賂2萬元予辛○○收受。 │楊:我到了。 │(編號35│ │ │ │ │ │張:好,我現在下來。 │4、355)│ │ │ │ │ │㈡2013/08/03下午06:34:07│ │ │ │ │ │ │(戊○○撥打甲○○電話) │ │ │ │ │ │ │張:老哥。 │ │ │ │ │ │ │左:嗯。 │ │ │ │ │ │ │張:我們現在在怡客,要不要│ │ │ │ │ │ │ 過來坐一下? │ │ │ │ │ │ │左:現在? │ │ │ │ │ │ │張:有昨天晚上的朋友在。 │ │ │ │ │ │ │左:嗯,我在打牌。 │ │ │ │ │ │ │張:在打牌? │ │ │ │ │ │ │左:嗯,晚一點我跟你聯絡好│ │ │ │ │ │ │ 不好? │ │ │ │ │ │ │張:好。 │ │ ├──┼──────┼─────┼──────────────┼─────────────┼────┤ │8 │102年8月12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同月9、10日 │㈠2013/08/11下午05:10:24│非供述證│ │ │中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甲○○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交付2萬元予張 │左:志傑。 │72頁正反│ │ │ │ │晉宸,戊○○同(12)日晚間9時 │張:老哥。 │面(編號│ │ │ │ │25分在怡客咖啡轉交己○○。 │左:聽到嗎? │382、386│ │ │ │ │ │張:聽到,我剛回來。 │、387) │ │ │ │ │ │左:我在打麻將。我們明天中│ │ │ │ │ │ │ 午碰頭好吧? │ │ │ │ │ │ │張:好,沒關係。 │ │ │ │ │ │ │㈡2013/08/12下午07:16:55│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我9點下班,再過去找你 │ │ │ │ │ │ │ 。 │ │ │ │ │ │ │張:好,我也有事要問你。 │ │ │ │ │ │ │㈢2013/08/12下午09:02:08│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宸哥,你在忙嗎? │ │ │ │ │ │ │張:沒有,沒有,我問你一句│ │ │ │ │ │ │ 話。 │ │ │ │ │ │ │陳: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 │ │ │ │ │ │張:好,好。 │ │ ├──┼──────┼─────┼──────────────┼─────────────┼────┤ │9 │102年8月17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同月16、17日│㈠2013/08/17下午12:04:59│非供述證│ │ │中午某時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甲○○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後,透過甲○○交付2萬元予張 │左:志傑。 │76頁正反│ │ │ │ │晉宸,戊○○18日下午某時在怡│張:老哥。 │面(編號│ │ │ │ │客咖啡店轉交己○○收受。 │左:在家啊? │415、416│ │ │ │ │ │張:沒有,我在樓下,跟忠忠│) │ │ │ │ │ │ 聊天。 │ │ │ │ │ │ │左:我正好起來,打個電話給│ │ │ │ │ │ │ 你。 │ │ │ │ │ │ │張:你看...吃吃飯,還是怎 │ │ │ │ │ │ │ 麼樣,我們下午喝個咖啡│ │ │ │ │ │ │ 。 │ │ │ │ │ │ │左:你等等跟忠忠會走嗎? │ │ │ │ │ │ │張:沒有,我們在這兒聊天,│ │ │ │ │ │ │ 還不會。 │ │ │ │ │ │ │左:好,我等等早點到,你們│ │ │ │ │ │ │ 還在那邊的話... │ │ │ │ │ │ │張:ok。 │ │ │ │ │ │ │㈡2013/08/17下午07:42:41│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張:昀寧,下班怡客咖啡見個│ │ │ │ │ │ │ 面。 │ │ │ │ │ │ │陳:我現在在家裡...我剛五 │ │ │ │ │ │ │ 點多才回來。 │ │ │ │ │ │ │張:那你還會到隊部? │ │ │ │ │ │ │陳:你說怎麼樣 │ │ │ │ │ │ │張:我說還會出來嗎?不會就│ │ │ │ │ │ │ 不要了。 │ │ │ │ │ │ │陳:我休息一下,有點累。 │ │ │ │ │ │ │張:那你休息。 │ │ │ │ │ │ │陳:什麼事很重要嗎? │ │ │ │ │ │ │張:就我今天有跟那個...好 │ │ │ │ │ │ │ 吧 │ │ │ │ │ │ │陳:好。 │ │ │ │ │ │ │張:見面再聊。 │ │ ├──┼──────┼─────┼──────────────┼─────────────┼────┤ │10 │102年9月2日 │怡客咖啡店│乙○○、庚○○於8 月30、31日│㈠2013/09/02下午06:21:47│非供述證│ │ │下午6時29分 │附近庚○○│以光仁小學附近上址2 樓處所供│(庚○○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所駕駛之自│賭客賭博後,透過庚○○交付賄│游:志傑兄。 │91頁正面│ │ │ │用小客車 │賂2 萬元予戊○○,戊○○於9 │張:嗯,我在怡客。 │(編號48│ │ │ │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怡客咖啡將│游:在忙嗎? │1、482、│ │ │ │ │該筆款項轉交己○○、辛○○共│張:沒有,我在怡客。 │483、484│ │ │ │ │同收受。 │游:在哪裡? │) │ │ │ │ │ │張:怡客。 │ │ │ │ │ │ │游:好,那我過去找你。 │ │ │ │ │ │ │張:好。 │ │ │ │ │ │ │㈡2013/09/02下午06:29:32│ │ │ │ │ │ │(庚○○撥打戊○○電話) │ │ │ │ │ │ │游:志傑兄我在車上,你要走│ │ │ │ │ │ │ 過來,還是?因為你那邊│ │ │ │ │ │ │ 還有個朋友在,要不要你│ │ │ │ │ │ │ 在車上,我車借你那個?│ │ │ │ │ │ │張:好。 │ │ │ │ │ │ │㈢2013/09/02下午06:37:26│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張:昀寧。 │ │ │ │ │ │ │陳:怎麼樣。 │ │ │ │ │ │ │張:有空喝個咖啡。 │ │ │ │ │ │ │陳:好,我要九點好不好。 │ │ │ │ │ │ │張:沒關係。 │ │ │ │ │ │ │㈣2013/09/02下午07:34:47│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宸哥,我現在要出發到你│ │ │ │ │ │ │ 那邊。 │ │ │ │ │ │ │張:對,大雄也要過來,見面│ │ │ │ │ │ │ 聊。 │ │ │ │ │ │ │陳:好。 │ │ ├──┼──────┼─────┼──────────────┼─────────────┼────┤ │11 │102年9月19日│臺北市萬華│乙○○、庚○○預定於9 月20、│ │ │ │ │晚間某時 │區萬大路 │21日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 │ │ │ │ │137號9號「│賭博前,由己○○親自向庚○○│ │ │ │ │ │乙○○事務│提高每1 日2 萬元,並於19日晚│ │ │ │ │ │所」 │間收受乙○○所交付之4 萬元賄│ │ │ │ │ │ │賂。 │ │ │ ├──┼──────┼─────┼──────────────┼─────────────┼────┤ │12 │102年10月20 │怡客咖啡店│乙○○、庚○○於10月18、19日│㈠2013/10/20上午10:35:07│非供述證│ │ │日上午10時40│ │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後│(庚○○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分 │ │,透過庚○○交付賄賂4 萬元予│游:志傑兄,你沒在睡覺。我│111頁正 │ │ │ │ │戊○○,戊○○於20日下午5 時│ 想說這麼早,怕打擾你了│反面(編│ │ │ │ │52分轉交己○○收受。 │ 。 │號632、 │ │ │ │ │ │張:不會,起來了。 │635、636│ │ │ │ │ │游:等一下我差不多5分鐘, │) │ │ │ │ │ │ 在你家樓下,跟你碰個面│ │ │ │ │ │ │ 這樣子。 │ │ │ │ │ │ │張:好。 │ │ │ │ │ │ │㈡2013/10/20下午03:29:56│ │ │ │ │ │ │(戊○○發簡訊給己○○) │ │ │ │ │ │ │剛到家,有空喝咖啡 │ │ │ │ │ │ │㈢2013/10/20下午05:52:53│ │ │ │ │ │ │(己○○撥打戊○○電話) │ │ │ │ │ │ │陳:我到了。 │ │ │ │ │ │ │張:好。 │ │ ├──┼──────┼─────┼──────────────┼─────────────┼────┤ │13 │102年11月7日│怡客咖啡店│乙○○、庚○○於11月8 、9 日│㈠2013/11/07上午10:40:10│非供述證│ │ │下午4時29分 │ │以上址雙和街地下室供賭客賭博│(己○○撥打戊○○電話) │據卷二第│ │ │ │ │前,先透過庚○○交付賄賂4 萬│陳:宸哥。 │118頁正 │ │ │ │ │元予戊○○,戊○○旋於該店廁│張:恩。 │面(編號│ │ │ │ │所內轉交己○○收受。 │陳:那他今天約你見面的話,│671、672│ │ │ │ │ │ 你再打給我,我也過去,│、673) │ │ │ │ │ │ 你懂意思嗎? │ │ │ │ │ │ │張:我接到電話再說好不好。│ │ │ │ │ │ │陳:恩,約到你再告訴我,我│ │ │ │ │ │ │ 再過去。 │ │ │ │ │ │ │張:好,電話不要關。 │ │ │ │ │ │ │陳:不會。 │ │ │ │ │ │ │張:好。 │ │ │ │ │ │ │㈡2013/11/07下午01:59:10│ │ │ │ │ │ │ (庚○○撥打戊○○電話) │ │ │ │ │ │ │游:志傑兄。 │ │ │ │ │ │ │張:恩。 │ │ │ │ │ │ │游:等一下過來那個什麼... │ │ │ │ │ │ │ 有在忙嗎? │ │ │ │ │ │ │張:我現在在汐止,晚一點再│ │ │ │ │ │ │ 聯絡好不好? │ │ │ │ │ │ │游:還在汐止? │ │ │ │ │ │ │張:對。 │ │ │ │ │ │ │游:好。 │ │ │ │ │ │ │張:我等一下快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游:好,那差不多幾點會回來│ │ │ │ │ │ │ ? │ │ │ │ │ │ │張:三點多吧。 │ │ │ │ │ │ │游:這樣子? │ │ │ │ │ │ │張:對。 │ │ │ │ │ │ │游:好。 │ │ │ │ │ │ │㈢2013/11/07下午03:25:37│ │ │ │ │ │ │(戊○○撥打己○○電話) │ │ │ │ │ │ │陳:宸哥。 │ │ │ │ │ │ │張:昀寧,怡客見好嗎? │ │ │ │ │ │ │陳:我現在過去,我在家裡。│ │ │ │ │ │ │張:好。 │ │ └──┴──────┴─────┴──────────────┴─────────────┴────┘ 附表三: ┌──┬────┬────┬──────────┬──────────┐ │編號│事 實│次編號 │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本院科刑主文 │ ├──┼────┼────┼──────────┼──────────┤ │㈠ │本判決事│無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實二、㈠│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即原判決│ │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事實二、│ │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㈠;起訴│ │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書犯罪事│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實一(第│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2 頁倒數│ │產抵償之。 │,追徵其價額。 │ │ │第4 行起│ │ │ │ │ │至第3 頁│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其他上訴駁回。 │ │ │第9 行)│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 │ │ │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戊○○幫助不具公務員│ │ │ │ │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㈡ │本判決事│無 │丙○○意圖營利,聚眾│其他上訴駁回。 │ │ │實二、㈡│ │賭博,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即原判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事實二、│ │日。 │ │ │ │㈡;起訴│ │ │ │ │ │書犯罪事│ │ │ │ │ │實一(第│ │ │ │ │ │3 頁第10│ │ │ │ │ │行至第16│ │ │ │ │ │行前段)│ │ │ │ ├──┼────┼────┼──────────┼──────────┤ │㈢ │本判決事│⒈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實二、㈢│即附表一│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編號1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即原判決│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二、│ │公權參年。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㈢;起訴│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書犯罪事│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實一(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 頁第16│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後段至│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 │ │ │第26行 │ │公權貳年。 │ │ │ │ │ │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正利益,累犯,處有期│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年。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戊○○幫助不具公務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其他上訴駁回。 │ │ │ │ │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⒉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即附表一│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編號2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柒年,各褫奪公權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追徵其價額。 │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辛○○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柒年,各褫奪公權貳年│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陸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共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正利益,共貳罪,均累│,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各褫奪公權壹年。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戊○○幫助不具公務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其他上訴駁回。 │ │ │ │ │付不正利益,共貳罪,│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⒊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即附表一│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編號3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⒋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丁○○有調查職務之公│ │ │ │即附表一│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編號4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奪公權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 │ │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正利益,累犯,處有期│徵其價額。 │ │ │ │ │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 │註:戊○○所涉此部分│ │ │ │ │ │犯行,原審未予判決,│ │ │ │ │ │本院無從加以審理。 │ ├──┼────┼────┼──────────┼──────────┤ │㈣ │本判決事│ │丁○○犯公務員包庇賭│其他上訴駁回。 │ │ │實二、㈣│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四;│ │ │ │ │ │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一│ │ │ │ │ │(第3 頁│ │ │ │ │ │倒數第13│ │ │ │ │ │行起至倒│ │ │ │ │ │數第10行│ │ │ │ │ │) │ │ │ │ ├──┼────┼────┼──────────┼──────────┤ │㈤ │本判決事│無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實三、㈠│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即原判決│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二、│ │柒年,各褫奪公權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㈣ ;起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訴書犯罪│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事實二(│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第3 頁倒│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數第9 行│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起至第4 │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辛○○有調查職務之公│ │ │頁第6 行│ │公權貳年。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前段)、│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追加起訴│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書事實一│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 │ │(第1 頁│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第17行至│ │付不正利益,共貳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第2 頁第│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 行) │ │褫奪公權壹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庚○○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付不正利益,共貳罪,│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丙○○幫助不具公務員│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付不正利益,累犯,處│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 │ │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權壹年。 │。 │ │ │ │ │ │ │ │ │ │ │戊○○幫助不具公務員│其他上訴駁回。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 │ │ │ │ │甲○○幫助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㈥ │本判決事│⒈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實三、㈡│附表二編│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1 │行為,收受賄賂,共參│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即原判決│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事實二、│ │,各褫奪公權參年,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㈤;起訴│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書犯罪事│ │共伍萬伍仟元,應予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實二(第│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 頁第6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後段起│ │抵償之。 │ │ │ │至第9 行│ │ │其他上訴駁回。 │ │ │、倒數19│ │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行至第13│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行)、追│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加起訴書│ │付賄賂,累犯,共參罪│ │ │ │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2 頁第│ │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2 行至第│ │ │ │ │ │5 行、第│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 │ │ │17行至第│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23行)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參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參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參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⒉ │付賄賂,共參罪,各處│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2 │公權壹年。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⒊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3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⒋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4 │行為,收受賄賂,共伍│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各褫奪公權參年,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共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追徵其價額。 │ │ │ │ │之。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伍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伍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伍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付賄賂,共伍罪,各處├──────────┤ │ │ │⒌ │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公權壹年。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5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⒍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6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⒏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8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⒐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9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⒎ │己○○無罪 │原判決就此判決己○○│ │ │ │附表二編│ │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 │ │號7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起訴己○○收受賄賂,│ │ │ │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 │ │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無從予以審究。 │ │ │ │ │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 │ │ │ │ │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辛○○有調查職務之公│ │ │ │ │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 │ │ │ │產抵償之。 │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追徵其價額。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⒑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共同有調查職務│ │ │ │附表二編│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號10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 │ │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產抵償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辛○○無罪 │辛○○共同有調查職務│ │ │ │ │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其他上訴駁回。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⒒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11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 │ │ │ │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產抵償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其他上訴駁回。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⒓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12 │行為,收受賄賂,共貳│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 │ │ │ │,各褫奪公權參年,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共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追徵其價額。 │ │ │ │ │之。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戊○○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庚○○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 │ │ │乙○○共同不具公務員│ │ │ │ │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賄賂,共貳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各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 │ │ │⒔ │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 │ │ │附表二編│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 │ │號13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㈦ │本判決事│無 │丙○○共同意圖營利,│上訴駁回。 │ │ │實三、㈢│ │聚眾賭博,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即原判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事實二、│ │算壹日。 │ │ │ │㈥;起訴│ │ │ │ │ │書犯罪事│ │甲○○共同意圖營利,│ │ │ │實二(第│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4 頁第9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後段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第22行│ │。 │ │ │ │前段)、│ │ │ │ │ │追加起訴│ │庚○○共同意圖營利,│ │ │ │書事實一│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第2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5 行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段起至第│ │。 │ │ │ │17行) │ │ │ │ │ │ │ │乙○○共同意圖營利,│ │ │ │ │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㈧ │本判決事│無 │己○○共同犯公務員包│上訴駁回。 │ │ │實四、㈠│ │庇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辛○○共同犯公務員包│ │ │ │㈠;起訴│ │庇賭博罪,處有期徒刑│ │ │ │書犯罪事│ │柒月。 │ │ │ │實三、㈠│ │ │ │ ├──┼────┼────┼──────────┼──────────┤ │㈨ │本判決事│無 │己○○犯公務員包庇賭│上訴駁回。 │ │ │實四、㈡│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 │ │ │ │㈡;起訴│ │ │ │ │ │書事實三│ │ │ │ │ │、㈡ │ │ │ │ │ │ │ │ │ │ ├──┼────┼────┼──────────┼──────────┤ │㈩ │本判決事│無 │己○○犯公務員包庇賭│上訴駁回。 │ │ │實四、㈢│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 │ │ │ │㈢;起訴│ │ │ │ │ │書事實三│ │ │ │ │ │、㈢ │ │ │ │ ├──┼────┼────┼──────────┼──────────┤ │ │本判決事│無 │己○○犯公務員包庇賭│上訴駁回。 │ │ │實四、㈣│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 │ │ │ │㈣;起訴│ │ │ │ │ │書事實三│ │ │ │ │ │、㈤ │ │ │ │ ├──┼────┼────┼──────────┼──────────┤ │ │本判決事│無 │己○○犯公務員包庇賭│上訴駁回。 │ │ │實四、㈤│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 │ │ │ │㈤;起訴│ │ │ │ │ │書犯罪事│ │ │ │ │ │實三、㈥│ │ │ │ ├──┼────┼────┼──────────┼──────────┤ │ │本判決事│無 │己○○犯公務員包庇賭│上訴駁回。 │ │ │實四、㈥│ │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即原判決│ │ │ │ │ │事實三、│ │ │ │ │ │㈥;起訴│ │ │ │ │ │書犯罪事│ │ │ │ │ │實三、㈦│ │ │ │ └──┴────┴────┴──────────┴──────────┘ 附表四 ┌───┬───────────────────────────────┐ │編號 │定應執行刑 │ ├───┼───────────────────────────────┤ │㈠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 │ │公權參年。 │ ├───┼───────────────────────────────┤ │㈡ │辛○○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 │ │公權貳年。 │ ├───┼───────────────────────────────┤ │㈢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 │ │公權貳年。 │ ├───┼───────────────────────────────┤ │㈣ │庚○○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㈤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㈥ │丙○○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原審判決之附件: ┌───┬─────┬────────┬───────┬───────┬───────┬──────┬───────┬───────┬───────┐ │編號 │犯罪事實所│主文一 │主文二 │主文三 │主文四 │主文五 │主文六 │主文七 │主文八 │ │ │在欄位 │ │ │ │ │ │ │ │ │ ├───┼─────┼────────┼───────┼───────┼───────┼──────┼───────┼───────┼───────┤ │ 一 │事實欄二 │己○○有調查職務│丙○○不具公務│戊○○幫助不具│ │ │ │ │ │ │ │(一) │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 │ │ │ │ │ │ │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 │ │ │ │受賄賂,處有期徒│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 │ │ │刑柒年,褫奪公權│付賄賂,累犯,│,交付賄賂,處│ │ │ │ │ │ │ │ │參年,未扣案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二 │ │丙○○意圖營利│ │ │ │ │ │ │ │ │(二) │ │,聚眾賭博,累│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 │己○○有調查職務│丙○○不具公務│戊○○幫助不具│辛○○有調查職│ │ │ │ │ │ │(三)中附│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 │ │ │ │ │表一編號1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 │ │ │ │ │ │受不正利益,處有│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 │ │ │ │ │ │ │期徒刑柒年,褫奪│付不正利益,累│,交付不正利益│益,處有期徒刑│ │ │ │ │ │ │ │公權參年。 │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柒年,褫奪公權│ │ │ │ │ │ │ │ │陸月,褫奪公權│月,褫奪公權壹│貳年。 │ │ │ │ │ │ │ │ │壹年。 │年。 │ │ │ │ │ │ ├───┼─────┼────────┼───────┼───────┼───────┼──────┼───────┼───────┼───────┤ │ 四 │事實欄二 │己○○有調查職務│丙○○不具公務│戊○○幫助不具│辛○○有調查職│丁○○有調查│ │ │ │ │ │(三)中附│之公務員,對於違│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職務之公務員│ │ │ │ │ │表一編號2 │背職務之行為,收│公務員關於違背│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對於違背職│ │ │ │ │ │、3 │受不正利益,共貳│職務之行為,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務之行為,收│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付不正利益,共│,交付不正利益│益,共貳罪,各│受不正利益,│ │ │ │ │ │ │柒年,各褫奪公權│貳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處有期徒刑柒年│共貳罪,各處│ │ │ │ │ │ │參年。 │各處有期徒刑陸│有期徒刑參月,│,各褫奪公權貳│有期徒刑陸年│ │ │ │ │ │ │ │月,各褫奪公權│各褫奪公權壹年│年。 │,各褫奪公權│ │ │ │ │ │ │ │壹年。 │。 │ │貳年。 │ │ │ │ ├───┼─────┼────────┼───────┼───────┼───────┼──────┼───────┼───────┼───────┤ │ 五 │事實欄二(│ │丙○○不具公務│ │ │丁○○有調查│ │ │ │ │ │三)中附表│ │員之身分,對於│ │ │職務之公務員│ │ │ │ │ │一編號4 │ │公務員關於違背│ │ │,對於違背職│ │ │ │ │ │ │ │職務之行為,交│ │ │務之行為,收│ │ │ │ │ │ │ │付不正利益,累│ │ │受不正利益,│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褫奪公權│ │ │陸年,褫奪公│ │ │ │ │ │ │ │壹年。 │ │ │權貳年。 │ │ │ │ ├───┼─────┼────────┼───────┼───────┼───────┼──────┼───────┼───────┼───────┤ │ 六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丙○○幫助不具│戊○○幫助不具│辛○○有調查職│ │甲○○幫助不具│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四) │之公務員,對於違│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 │背職務之行為,收│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不正利益,共貳│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不正利│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罪,各處有期徒刑│,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益,處有期徒刑│ │,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 │ │ │柒年,各褫奪公權│,累犯,處有期│,處有期徒刑參│柒年,褫奪公權│ │,處有期徒刑參│,共貳罪,各處│,共貳罪,各處│ │ │ │參年。 │徒刑肆月,褫奪│月,褫奪公權壹│貳年。 │ │月,褫奪公權壹│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權壹年。 │年。 │ │ │年。 │各褫奪公權壹年│各褫奪公權壹年│ ├───┼─────┼────────┼───────┼───────┼───────┼──────┼───────┼───────┼───────┤ │ 七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丙○○共同不具│戊○○共同不具│ │ │甲○○共同不具│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至3│背職務之行為,收│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共參罪,│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交付賄賂,累│,交付賄賂,共│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犯,共參罪,各│參罪,各處有期│ │ │參罪,各處有期│參罪,各處有期│參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徒刑伍月,各褫│ │ │徒刑伍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伍萬伍│,各褫奪公權壹│奪公權壹年。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仟元,應予追繳沒│年。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八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 │戊○○共同不具│ │ │甲○○共同不具│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4至6│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8、9 │受賄賂,共伍罪,│ │違背職務之行為│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交付賄賂,共│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 │伍罪,各處有期│ │ │伍罪,各處有期│伍罪,各處有期│伍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 │徒刑伍月,各褫│ │ │徒刑伍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拾萬元│ │奪公權壹年。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九 │事實欄二(│ │ │戊○○共同不具│辛○○有調查職│ │甲○○共同不具│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 │ │公務員之身分,│務之公務員,對│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7 │ │ │對於公務員關於│於違背職務之行│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受賄賂,│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處│處有期徒刑柒年│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 │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得│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 │ │ │元,應予追繳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十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 │戊○○共同不具│ │ │ │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0 │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處有期徒│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刑柒年,褫奪公權│ │,交付賄賂,處│ │ │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參年,未扣案之所│ │有期徒刑伍月,│ │ │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褫奪公權壹年。│ │ │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一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 │ │ │ │ │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 │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1 │背職務之行為,收│ │ │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刑捌年,褫奪公權│ │ │ │ │ │,交付賄賂,處│,交付賄賂,處│ │ │ │參年,未扣案之所│ │ │ │ │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 │得財物新臺幣肆萬│ │ │ │ │ │褫奪公權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 │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十二 │事實欄二(│己○○有調查職務│ │戊○○共同不具│ │ │ │庚○○共同不具│乙○○共同不具│ │ │五)中附表│之公務員,對於違│ │公務員之身分,│ │ │ │公務員之身分,│公務員之身分,│ │ │二編號12、│背職務之行為,收│ │對於公務員關於│ │ │ │對於公務員關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 │13 │受賄賂,共貳罪,│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違背職務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交付賄賂,共│ │ │ │,交付賄賂,共│,交付賄賂,共│ │ │ │,各褫奪公權參年│ │貳罪,各處有期│ │ │ │貳罪,各處有期│貳罪,各處有期│ │ │ │,未扣案之所得財│ │徒刑伍月,各褫│ │ │ │徒刑陸月,各褫│徒刑陸月,各褫│ │ │ │物新臺幣共捌萬元│ │奪公權壹年。 │ │ │ │奪公權壹年。 │奪公權壹年。 │ │ │ │,應予追繳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十三 │事實欄二(│ │丙○○共同意圖│ │ │ │甲○○共同意圖│庚○○共同意圖│乙○○共同意圖│ │ │六) │ │營利,聚眾賭博│ │ │ │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聚眾賭博│ │ │ │ │,累犯,處有期│ │ │ │,處有期徒刑肆│,處有期徒刑伍│,處有期徒刑伍│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 │ │ ├───┼─────┼────────┼───────┼───────┼───────┼──────┼───────┼───────┼───────┤ │ 十四 │事實欄三(│己○○共同犯公務│ │ │辛○○共同犯公│ │ │ │ │ │ │一) │員包庇賭博罪,處│ │ │務員包庇賭博罪│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 │ │ │ │ │ ├───┼─────┼────────┼───────┼───────┼───────┼──────┼───────┼───────┼───────┤ │ 十五 │事實欄三(│己○○犯公務員包│ │ │ │ │ │ │ │ │ │二)至(六│庇賭博罪,共伍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 │ │ │ │ │ │ │ │ ├───┼─────┼────────┼───────┼───────┼───────┼──────┼───────┼───────┼───────┤ │ 十六 │事實欄四 │ │ │ │ │丁○○犯公員│ │ │ │ │ │ │ │ │ │ │包庇賭博罪,│ │ │ │ │ │ │ │ │ │ │處有期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