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光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新莊安寧店店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上旬某日,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葉致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全虹公司新莊安寧店內,冒用「葉致宏」名義,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2 支門號),並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葉致宏」署名6 枚,用以表示葉致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交全虹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致宏及全虹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述、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2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全虹公司新莊安寧店店員期間,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簽寫「葉致宏」署名計6 枚,暨檢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持交全虹公司行使等情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復有全虹公司104年9月14日全虹104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2 支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至93-3頁),堪以認定。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2年1、2 月間,伊借錢給告訴人申辦搭配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具,告訴人因此欠伊人情,嗣伊要做102年2月業績,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商請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支行動電話門號,約定月租費由伊負擔,告訴人同意此情,並於電話中提供資料,伊方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再跟告訴人拿取證件影本,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並無偽造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私文書行使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固均證稱本案2 支門號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辦等情在卷(偵卷第2、131頁),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茍無其他事證為佐,原無足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率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屬實;況細譯告訴人關於本案2 支門號究否曾由被告商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乙節,於偵查中稱:被告是不是有跟伊說,要伊幫被告辦理門號伊不清楚,但伊沒有答應用伊的名字辦理兩個門號;被告有請伊幫忙辦理門號,但伊沒有答應等語在卷(偵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原審證稱:除了Iphone手機那支門號外,沒有再請被告幫忙辦理門號;伊對被告主張因伊欠被告人情,故同意被告用伊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的說法已經沒有印象,伊一開始沒有答應過被告再去辦本案2支門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告訴人對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前,究否曾商請同意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存有瑕疵,已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告訴人持用搭配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具,係被告任職全虹公司新莊安寧店店員期間,由被告為之辦理,申辦所需款項且由被告代告訴人先行全數墊付,告訴人因於被告手寫之契約書簽名,允諾事後分期還款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門號於102年2月5日,在全虹公司新莊安寧店申辦之申請書暨申辦時檢附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0至91頁),堪認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經由被告申辦搭配門號Iphone手機1具所需款項,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且告訴人斯時申辦雖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均影本),然並未提供健保卡反面之證件資料;另稽諸本案2 支手機申辦時檢附之告訴人證件(均影本),除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外,尚含健保卡反面乙節,有前揭全虹公司104年9月14日全虹104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憑,告訴人於原審且稱:辦0000000000門號時有拿證件給被告,但當場就還給伊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3頁正面)。則苟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迄102年2月11日本案2 支門號申辦前,未曾另提供證件資料與被告,被告焉能另行取得告訴人健保卡反面持以申辦本案2支門號!是被告辯稱:102年1、2月間,伊借錢給告訴人申辦搭配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具,告訴人因此欠伊人情,嗣同意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告訴人且於電話中提供資料,伊方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再跟告訴人拿取證件影本等語,容非子虛,其辯稱無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等語,自非無由。 ㈢、本案2支門號因欠費,經全虹公司承辦人員分於102年5月3日13時8分、同年6月27日16時32分、同年月28日18時8 分、同年7月6日16時58分、同年月12日15時,撥打該等門號催繳,惟均關機,經改撥打門號申請人(即告訴人)另一門號(即申請門號時所留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均表示門號使用者黎r(即被告)會繳款,迄102年10月4 日17時14分之聯繫,門號申請人則表示門號使用者黎r 已繳款,但因全虹公司人員並未收到款項,仍請用戶至門市查詢,後於同年月9 日16時52分,門號申請人表示當日會去繳款,再於同年12月2 日9時24分,門號申請人表示當初門號是被盜辦的,103年3 月10日13時39分,門號申請人表示已報案各情,有全虹公司104年6月23日全虹104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催繳聯繫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1至62頁),而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17日16時53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警處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偵卷第5 頁)。執上各情以觀,倘非本案2 支門號,確由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被告焉有於冒名申辦時,猶留取告訴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使全虹公司人員可與告訴人本人聯繫!遑論告訴人嗣於102年5 至7月間,多次接獲全虹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催繳時,原可逕自表示係遭盜辦、門號電信費用與其無關之旨,然其捨此未為,反而迭稱因係被告使用、被告會繳款之意,其後於102年10月9日16時52分,甚表示自身當日會去繳款,迄102年12月間方表示遭盜辦,再於103年3 月間始報警處理,告訴人所為顯悖事理,其指訴究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填製本案2 支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私文書行使各節,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為佐,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之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①、告訴人就發現遭盜辦門號後如何處理之細節,固因時隔較久無法為詳盡陳述,然對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之指訴,始終指證不移;雖告訴人知悉可能遭被告盜辦門號後卻未即刻報警,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部隊結識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基於相信被告會積極處理之認知,選擇暫不報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審判決逕認告訴人指陳有所出入且於案發後反應有異,容有率斷之虞。 ②、被告於為告訴人辦理0000000000門號時已取得告訴人證件,而本案2 支門號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係以已蓋有專用章之影本,再於其上蓋印新的專用章,被告於原審且自承係伊又拿去影印後所製作,則當時究竟影印多少證件影本、或該等影本有無再經被告另行影印使用,實非無疑。 ③、被告雖辯稱因本案2 支門號申辦有時間限制,故先寄送申請書再請告訴人補提證件等語,然該期間為農曆年節,一般人多在休假,被告於此期間為了做業績自行以告訴人名義填載門號申請書,嗣後經告訴人催促處理又失聯,實難認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2 支門號申請書時,確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 ㈢、然查: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茲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固始終證稱本案2 支門號係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辦等情在卷,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茍無其他事證為佐,原無足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率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屬實,遑論告訴人對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前,究否曾商請同意乙節,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存有瑕疵,於102 年5至7月間,多次接獲全虹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催繳時,更迭稱因係被告使用、被告會繳款之意,其後甚表示自身會去繳款,迄102 年12月間方表示遭盜辦,再於103年3月間始報警處理,告訴人多次遭催繳時,均未表示遭盜辦、門號電信費用與其無關之旨,其所為顯悖事理,指訴究否屬實,實堪置疑,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③、被告就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時,何以檢附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上蓋用之「僅限申辦行動電話專用章」戳印位置有所不同,已陳稱:當時只向告訴人拿了一份證件影本,自己也忘了是申辦2 個門號,所以,後來才又拿去影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5 頁),所供核與事理無違,檢察官以被告取得告訴人證件後,究竟影印多少影本、或該等影本有無再經被告另行影印使用,實非無疑,據此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尚難採憑。 ④、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11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時,檢附之告訴人證件,尚含告訴人健保卡反面(影本),此健保卡反面之證件資料為告訴人前於同年月5日另申辦0000000000 門號時所無,事證如前,堪認被告辯稱: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2 支門號時,係經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且提供資料,被告方以告訴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再跟告訴人拿取證件影本等語,洵屬有據。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2支門號,縱被告嗣未依期 繳納本案2支門號通信費用,經告訴人催促處理竟又失聯, 固有未當,然被告所為,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執此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