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彥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01號、105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4、4-1、5-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 陸貳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編號7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謝春妹,共9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以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以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古享福1次。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定保,共4次。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益1次。 (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數量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宏樟,共2次。又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宏樟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上坪45之7號處拘提黃俊彥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252至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0、254至2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601號卷第16至62、225至231 、351至352、410至412頁、原審卷第42至44、64至65、111 、119頁、本院卷第63、150至155、261至266頁),核與證 人張謝春妹、古享福、范定保、林鴻益、邱宏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601號卷第72至81、93至96、98至102、121至123、125至130、143至146、148至151、371至373、162至170、175至178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138號鑑驗書、新竹市警察局刑大二隊偵查佐陳俊良105年3月3日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5年4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105001482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50號卷第96至99、113至114、135至136、148、166至169、17至20、212頁、偵字第12601號卷第349、375頁、原審卷第70至78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謝春妹;於如附表一編號2-1、2-2(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古享福;於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定保;於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鴻益;於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邱宏樟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前開各證人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再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條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均以該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9、5-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2-2(1)、3-1至3-4、4-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2(2)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附表一編號5-1、5-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犯行,為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1)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於100 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3)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3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9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4、4-1、5-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 ,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4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1050014828號函暨檢附資料、105年8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1050030314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韓文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15、3792、4236號起訴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5、5510、594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至78頁、本院卷第164至174、182至218、228至242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 告曾為相關之供述,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所供述之共犯或正犯,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02公克至0.2公克不等,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至5公克不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實際販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就如附表一編號2-1、2-2、3-1至3-4、4-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衡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動機、手段,且其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屬少量,然所為轉讓行為究屬戕害他人身心,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 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2)、5-1、5-2所示犯行,應各係犯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尚有未合;(3)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1)、(2)所示犯行,係同時同地為之,且係對同一對象為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原審認此部分各自成立犯罪,且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4)被告係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定保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非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另被告並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是原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3-1至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刑項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即有未洽;(5)被告既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就此未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不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6)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另原審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酌減被告之刑,據上論斷欄未予引用刑法第59條,均稍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禁藥之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該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販賣及轉讓對象多寡、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等因素,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兒子,目前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之前職業為種植香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之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4、4-1、5-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 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 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 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 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4.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第2221號、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粉末檢品2包、塊狀檢 品1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留有毒品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 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經鑑定未發現 含法定毒品成分,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供本案 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如附表 一編號2-1、4-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4 、4-1、5-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1至2-2、3-1至3-4、4-1、5-3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依 目前卷證難認有何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新 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頭4支、 夾鏈袋1包、藥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供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 、117頁),且依卷證無從逕予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於 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證據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及方式 │ │ │ ├──┼─────┼─────┼────┼──────────┼─────────────┼────────────┤ │1-1 │張謝春妹 │民國104年1│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月25日16 │中路全家│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40分許 │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6、41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3)院訊:原審卷第42、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克)予張謝春妹,並當│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收取新臺幣(下同)│ 、261至266頁 │ │ │ │ │ │ │1,000元。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4、9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01、L02(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6頁) │ │ ├──┼─────┼─────┼────┼──────────┼─────────────┼────────────┤ │1-2 │張謝春妹 │104年10月2│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日19時許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6至227、41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2、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量不詳)予張謝春妹,│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 │且張謝春妹賒欠黃俊彥│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1,000元。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4至75、94至9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03至L05(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6頁) │ │ ├──┼─────┼─────┼────┼──────────┼─────────────┼────────────┤ │1-3 │張謝春妹 │104年10月3│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18時許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7、41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2、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量不詳)予張謝春妹,│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5、9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06、L07(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7頁) │ │ ├──┼─────┼─────┼────┼──────────┼─────────────┼────────────┤ │1-4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5│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4時25分│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許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7、410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2、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量不詳)予張謝春妹,│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5至76、9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08至L11(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7頁) │ │ ├──┼─────┼─────┼────┼──────────┼─────────────┼────────────┤ │1-5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6│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0至21時│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間某時許(│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起訴書、原│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判決均誤載│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7、410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為19時2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3)院訊:原審卷第42至43、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克)予張謝春妹,並當│ 4頁、本院卷第63、150至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場收取2,000元。 │ 55、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7頁正反面、第9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12、L13(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8頁) │ │ ├──┼─────┼─────┼────┼──────────┼─────────────┼────────────┤ │1-6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8│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2時許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7、410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量不詳)予張謝春妹,│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7至78、95至9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14至L16(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8頁) │ │ ├──┼─────┼─────┼────┼──────────┼─────────────┼────────────┤ │1-7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1│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15時50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許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利商店(│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原判決誤│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7至228、410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載為新竹│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市建萊爾│克)予張謝春妹,並當│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富便利商│場收取2,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店)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8、9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17、L18(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8至99頁) │ │ ├──┼─────┼─────┼────┼──────────┼─────────────┼────────────┤ │1-8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1│張謝春妹│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日16時10 │新竹市建│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許 │功一路1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8至5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號住處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8、410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量不詳)予張謝春妹,│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 │ 、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 │ │ │ │ │ │ │ 第79頁正反面、第9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19至L21(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9頁) │ │ ├──┼─────┼─────┼────┼──────────┼─────────────┼────────────┤ │1-9 │張謝春妹 │104年11月1│新竹市建│張謝春妹以00-0000000│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12時30 │功郵局旁│號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分許 │萊爾富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 │ │ │ │利商店 │聯繫後,黃俊彥於左揭│(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 │ │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 228、410頁 │包(驗餘淨重肆點柒陸貳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 │(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 │ │ │ │量合計5公克,原判決 │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 │ │ │ │ │漏載包數)予張謝春妹│ 、261至266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並當場收取5,000元 │2.證人張謝春妹於警詢及偵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之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9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L22至L24(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99頁) │ │ ├──┼─────┼─────┼────┼──────────┼─────────────┼────────────┤ │2-1 │古享福 │104年11月1│新竹縣竹│古享福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日12時50 │東鎮東榮│行動電話與黃俊彥持用│(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分許 │路151巷 │之0000000000號(起訴│ 22至2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口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黃│ 228至229、410至411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俊彥於左揭時、地交付│(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2公克)予古享福 │ 、261至266頁 │ │ │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 │2.證人古享福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00至101、122至123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B03至B07(偵字第2560│ │ │ │ │ │ │ │ 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2-2 │古享福 │104年12月1│新竹縣竹│古享福於左揭時間,在│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3日14至15 │東鎮市區│新竹縣竹東鎮市區內某│(1)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間某時許│內某處 │處遇到黃俊彥後,黃俊│ 228至229、410至411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 │(起訴書、│ │彥(1)交付第一級毒品 │(2)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 │ │ │原判決均誤│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餘淨重貳點肆參公克,併同│ │ │ │載為14時許│ │)予古享福,並當場收│ 、261至266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 │ │ │) │ │取1,000元,且同時(2)│2.證人古享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他命1包(數量不詳) │ 00至101、12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予古享福。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1 │范定保 │104年7月23│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8時20分│東鎮自強│(原判決誤載為097473│(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國中側門│9355號)行動電話與黃│ 19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口 │俊彥持用之0000000000│(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 229、41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俊彥於左揭時、地交付│(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 │ │ │ │ │ │(0.02公克)予范定保│ 、261至266頁 │ │ │ │ │ │ │(原判決誤載為古享福│2.證人范定保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並當場收取800元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26至127、144至14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A01(偵字第2560號卷 │ │ │ │ │ │ │ │ 第135頁) │ │ ├──┼─────┼─────┼────┼──────────┼─────────────┼────────────┤ │3-2 │范定保 │104年7月26│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時30分│東鎮自強│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09│(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國中側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口 │繫後,黃俊彥於左揭時│(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229、41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洛因1包(0.02公克) │(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范定保(原判決誤載│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 │ │ │ │ │ │為古享福),並當場收│ 、261至266頁 │ │ │ │ │ │ │取800元。 │2.證人范定保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27、14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A02(偵字第2560號卷 │ │ │ │ │ │ │ │ 第135頁) │ │ ├──┼─────┼─────┼────┼──────────┼─────────────┼────────────┤ │3-3 │范定保 │104年8月11│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0時15分│東鎮東寧│(原判決誤載為097473│(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路公車站│9355號)行動電話與黃│ 20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前 │俊彥持用之0000000000│(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 229、41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俊彥於左揭時、地交付│(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證人范定保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0.02公克)予范定保│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原判決誤載為古享福│ 27至128、145頁) │ │ │ │ │ │ │),並當場收取8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A03至A05(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135頁) │ │ ├──┼─────┼─────┼────┼──────────┼─────────────┼────────────┤ │3-4 │范定保 │104年8月20│新竹縣竹│范定保以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8時30分│東鎮自強│電話與黃俊彥持用之09│(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國中側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1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口 │繫後,黃俊彥於左揭時│(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229、41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洛因1包(0.02公克) │(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范定保(原判決誤載│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 │ │ │ │ │ │為古享福),並當場收│ 、261至266頁 │ │ │ │ │ │ │取800元。 │2.證人范定保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28至129、14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A06(偵字第2650號卷 │ │ │ │ │ │ │ │ 第136頁) │ │ ├──┼─────┼─────┼────┼──────────┼─────────────┼────────────┤ │4-1 │林鴻益 │104年9月20│新竹縣竹│林鴻益以0000000000號│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2時10分│東鎮東寧│行動電話與黃俊彥持用│(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路惠昌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前 │話聯繫後,黃俊彥於左│(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 230、411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品海洛因1包(0.1公克│(3)院訊:原審卷第43、6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予林鴻益(原判決誤│ 、本院卷第63、150至15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載為古享福),並當場│ 、261至266頁 │ │ │ │ │ │ │收取1,000元。 │2.證人林鴻益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50、372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C01至C03(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148頁) │ │ ├──┼─────┼─────┼────┼──────────┼─────────────┼────────────┤ │5-1 │邱宏樟 │104年9月21│邱宏樟新│黃俊彥以持用之090355│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17時50分│竹縣竹東│0289號行動電話與邱宏│(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許 │鎮朝陽路│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 25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60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黃俊│(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沒收。 │ │ │ │ │ │彥於左揭時、地無償轉│ 230、411頁 │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院訊:原審卷第43、64至6│ │ │ │ │ │ │5公克予邱宏樟。 │ 5頁、本院卷第63、150至1│ │ │ │ │ │ │ │ 55、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邱宏樟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64、17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E02(偵字第2650號卷 │ │ │ │ │ │ │ │ 第166頁) │ │ ├──┼─────┼─────┼────┼──────────┼─────────────┼────────────┤ │5-2 │邱宏樟 │104年9月27│邱宏樟新│黃俊彥以持用之090355│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日14時許 │竹縣竹東│0289號行動電話與邱宏│(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 │鎮朝陽路│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 25至26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60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黃俊│(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沒收。 │ │ │ │ │ │彥於左揭時、地無償轉│ 230、411頁 │ │ │ │ │ │ │讓微量(約0.3至0.5克│(3)院訊:原審卷第43、64至6│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頁、本院卷第63、150至1│ │ │ │ │ │ │予邱宏樟。 │ 55、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邱宏樟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64至165、176至177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E04、E05(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166頁) │ │ ├──┼─────┼─────┼────┼──────────┼─────────────┼────────────┤ │5-3 │邱宏樟 │104年10月2│邱宏樟新│黃俊彥以持用之090355│1.被告黃俊彥之供述: │黃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11時50 │竹縣竹東│0289號行動電話與邱宏│(1)警詢:偵字第12601號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分許 │鎮朝陽路│樟持用之0000000000號│ 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 │ │ │ │60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黃俊│(2)偵訊:偵字第12601號卷第│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彥於左揭時、地交付第│ 230、411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院訊:原審卷第43、64至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包(1公克)予邱宏樟│ 5頁、本院卷第63、150至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 │ 55、261至266頁 │ │ │ │ │ │ │ │2.證人邱宏樟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證述(偵字第12601號卷第1│ │ │ │ │ │ │ │ 69、177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編號E18至E20(偵字第2650│ │ │ │ │ │ │ │ 號卷第168至169頁)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所有人│贓證物品保管單 │備註 │ │號│ │ │ │ │ ├─┼────────────┼───┼────────┼─────────────┤ │1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 │黃俊彥│本院贓證物品保管│依卷證無從逕予認定與被告所│ │ │ │ │單(保管字號:10│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5年度保字第11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見本院卷第96│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頁) │有何關連 │ ├─┼────────────┼───┼────────┼─────────────┤ │2 │毒品器具(注射針頭)4支 │黃俊彥│同上 │同上 │ ├─┼────────────┼───┼────────┼─────────────┤ │3 │夾鏈袋1包 │黃俊彥│同上 │同上 │ ├─┼────────────┼───┼────────┼─────────────┤ │4 │毒品器具(藥鏟)2支 │黃俊彥│同上 │同上 │ ├─┼────────────┼───┼────────┼─────────────┤ │5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話│黃俊彥│本院贓證物品保管│ │ │ │)壹支(IMEI:0000000000│ │單(保管字號:10│ │ │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5年度保字第1111 │ │ │ │號SIM卡壹張) │ │號,見本院卷第96│ │ │ │ │ │頁)、新竹市警察│ │ │ │ │ │局刑警大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 │ │ │ │ │第2650號卷第20頁│ │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黃俊彥│本院贓證物品保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包(驗餘淨重4.7622公克)│ │單(保管字號:10│字第1050100138號鑑驗書(見│ │ │ │ │5年度保字第1111 │偵字第12601號卷第349頁) │ │ │鑑驗結果: │ │號,見本院卷第96│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 │頁) │ │ │ │ 號5) │ │ │ │ │ │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3.送驗數量:4.7659公克(│ │ │ │ │ │ 淨重) │ │ │ │ │ │4.驗餘數量:4.7622公克(│ │ │ │ │ │ 淨重) │ │ │ │ │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 │ amine) │ │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黃俊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餘淨重合計2.43公克)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表(見偵字第265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 │ │鑑定結果: │ │號卷第20頁) │650號卷第212頁) │ │ │1.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 │ │ │ │ │ │ 號2、3)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合計淨重0.05公克(驗│ │ │ │ │ │ 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 │ │ │ │ │ 袋總重0.40公克)。 │ │ │ │ │ │2.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 │ │ │ │ │ │ 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 │ 2.47公克(驗餘淨重2.39│ │ │ │ │ │ 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 │ │ │ │ ),純度55.65%,純質 │ │ │ │ │ │ 淨重1.37公克。 │ │ │ │ ├─┼────────────┼───┼────────┼─────────────┤ │8 │粉末檢品1包 │黃俊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驗餘淨重3.49公克)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表(見偵字第265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 │ │鑑定結果: │ │號卷第20頁) │650號卷第212頁)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 │ │成分,淨重3.59公克(驗餘│ │ │ │ │ │淨重3.49公克,空包裝重1.│ │ │ │ │ │37公克)。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