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宇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鴻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律昌公司) 因遭受祝融而決定拆除,張榮挺向該公司承包拆除工程及及現場所生廢土、磚塊、已燒過紙類、雞的屍體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張榮挺嗣經由陳德村之介紹,將廢棄物清運部分轉包予自稱簡永發、綽號阿發之簡鴻宇,並依清運4 台車次計算清運費用,交付清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5,500 元予簡鴻宇收受。簡鴻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亦明知任意傾倒廢棄物壅塞陸路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聯結車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鴻宇委請及指示不詳之聯結車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拆除工地現場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後,復依簡鴻宇之指示,將前開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於101 年10月7 日下午至10月8 日凌晨間某時,載至供人車通行之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載運2 台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處道路,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些廢棄物更傾倒棄置在該處道路中央,佔據道路面積,使來往車輛難以通行,已壅塞陸路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簡鴻宇同時另委請不知情之黃志明(已歿)以2 台車次載運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亦指示黃志明將前開廢棄物載往上址道路傾倒。黃志明嗣即指示陳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指示黃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現場裝載廢棄物後,開回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附近停放;嗣於101 年10月8 日凌晨,黃志明駕駛裝載上開廢棄物之747-ZS號聯結車、黃柏翔駕駛裝載上開廢棄物之477-G5聯結車,並由楊文紳駕駛黃育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當做前導車,一同前往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欲傾倒聯結車所裝載之廢棄物,黃志明等人車行至該處後,發現傾倒地點係一般道路,遂不敢任意傾倒棄置,原車將裝載之廢棄物載回(黃志明、黃育群、黃柏翔、楊文紳、陳明智、張榮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民眾發現該處道路被傾倒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依廢棄物內有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昌公司印製之印刷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鴻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志明於101年10月15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下稱偵卷)第 8至10頁)之供述證據部分,因黃志明業於 103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黃志明於原審審理中確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觀諸黃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簽名確認,依上開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黃志明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及其嗣於102年5月15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是簡鴻宇(外號阿發)要我開車過去,說那邊有可以傾倒土的地方,我看那邊是馬路就沒有傾倒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39之1頁) 亦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說法,可認其生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 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伯翔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其於本件偵查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內容復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被告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爰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鴻宇矢口否認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未向張榮挺承包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係伊介紹連健成向張榮挺承包,最終由連健成承包清運,伊亦未指示黃志明等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 22K+700公尺處道路傾倒,黃志明等司機是連健成找的;伊未承包張榮挺的工程,只是介紹車輛給張榮挺使用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係由張榮挺及其合夥的道廣公司來承包,包含清運、棄置到棄土場,被告並未涉及於此,至於案發當天雖然有查獲兩輛聯結車往案發現場開過去,惟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傾倒廢棄物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張榮挺承包清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拆除現場所生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1.證人張榮挺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陳稱:本案我承包拆除,並請簡永發處理相關廢棄物載運,簡永發叫3 台砂石車(35噸) ,其中一輛跑兩趟,其他的跑一趟,砂石車都是簡永發派來的;載運第一台是45,500元、第二台是35,000元、第三台是35,000元、第四台40,000元;載運4 台車次費用總計155,500 元,我是以現金直接交給簡永發,簡永發的電話是0000000000,簡永發在嘴唇下有一顆明顯的痔,經警提示簡鴻宇的身分證影像,就是我所稱簡永發的人沒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6頁);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拆除工程是我承攬,經陳德村介紹認識簡鴻宇,見面時簡鴻宇自稱阿發(臺語),並拿偵卷第33頁簡永發名片給我看,表示他有在做這行,偵卷第 143頁清運費用明細是我寫的,每一台車次交付給對方多少錢,我會寫下來;10月 7日上午我和簡鴻宇在現場講好,同日下午就開始載運;司機是簡鴻宇找來的,被告與司機如何算錢,我不知道;本案廢棄物清運,我是給被告簡鴻宇清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至78頁反面),證人張榮挺並指認被告簡鴻宇即係自稱簡永發之人無誤,有指認照片 1張、張榮挺手寫「10月 7日簡永發0000000000」清運費用明細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143頁);及於105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朋友陳德村說他有正確合法的管道,當時我在場,費用包括司機要給廢土棄置場的費用,不單純只有運費,廢土棄置場的費用係以米數算,我給被告的那筆錢都有包含,本次交由被告託運的部分是一立方米大概一千多,有跟被告談好,我有確認過金山分局給我的照片跟道廣到現場載運的車輛不一樣,確定是被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123 頁),並有證人張榮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清點數額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2.證人陳德村於101年10月10日警詢供稱:是簡永發於101年10月 6日主動找張榮挺要承包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載運,簡永發曾對我聲稱他有合法廢棄物堆置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認識張榮挺, 101年10月初,張榮挺有承包一件在泰山區中港南路的拆除工程,我有幫忙介紹簡鴻宇認識張榮挺去該處載運廢棄物,我認識被告時,我知道他叫簡鴻宇,另外有個偏名叫阿發;把張榮挺的案子介紹給被告後,被告有接起來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79頁、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德村指認被告簡鴻宇即係自稱簡永發之人無誤,此有指認照片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3.證人張榮挺與陳德村前揭證述彼此相符,有被告當時交付張榮挺之「簡永發0000000000」名片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之前有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偵卷第33頁這張名片是我使用的名片,我對外有自稱我是簡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嗣於105 年5 月17日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偵卷第33頁之簡永發名片是我和張榮挺見面時交給張榮挺的,是陳德村介紹我和張榮挺見面,要承包廢棄物清理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足證張榮挺及陳德村兩人上開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被告確有向張榮挺承包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之事實至明。 (二)被告指示黃志明將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處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黃志明於101 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車號000-00砂石車是我及陳明智兩人駕駛,陳明智於10月 7日下午3至5點,有駕駛該車去泰山中港大排附近載一些火燒過的廢紙、磚頭後,運往新北市八里停放,嗣於10月8日凌晨1點多,我駕駛該車,是綽號阿發的男子叫我將車子開至石門白沙灣附近傾倒車上的物品,阿發表示該處有地方倒,問我們要不要倒,我們說去看看,到現場我看要倒在道路上,我就沒倒就原車開回;當時是我車及另一輛砂石車 477- G5兩輛前往石門白沙灣附近傾倒廢棄物;陳明智會至泰山中港大排附近載一些火燒過的廢紙、磚頭,是綽號阿發的男子問我要不要載一些火燒過的廢紙、磚頭,我說好,我便叫陳明智先開車去載,陳明智載一個車次,載運費用 2萬5,000 元,我向綽號阿發的男子收取;我不知道綽號阿發之男子的姓名年籍,他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經警方提示簡鴻宇之相片,是我所稱綽號「阿發」之男子沒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復經黃志明指認被告即係自稱簡永發之人無訛,此有指認照片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2.證人陳明智於104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駕駛車號是747-ZS砂石車,去泰山區中港南路一個火災現場清運廢棄物,是黃志明叫我去那邊清運廢棄物的,把廢棄物載回八里車廠;101 年10月7 日在八仙樂園附近,我和黃志明在一起時,有一位阿發的男子打電話給黃志明,黃志明跟我說有一個阿發的人打電話給他,叫他去泰山載廢棄物,黃志明叫我幫他載廢棄物回八里埤頭二街那邊,我是同一天下午去泰山中港南路的現場載東西,我在現場有看到目前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 。 3.證人黃柏翔於102 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僅到外面馬路而已,因為抵達時,已經有人傾倒該處,我們發現是馬路就沒有傾倒,整車又開回來,我是跟黃志明的車過去的,我們一車也是收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9之 1頁);復於104年9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7日我有去泰山區中港南路現場去載運一些燒過的廢紙、磚頭、廢土、雞的屍體等東西,是我老闆黃志明叫我去的;黃志明有跟我提到被告簡鴻宇,被告叫我們去載,黃志明有在無線電中跟我講說去到那邊(中港南路),如果我不知道,就找一位叫阿發的人,黃志明要我找阿發的人要載運東西;我當天去到泰山區中港南路的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時,被告在工地現場,我跟綽號阿發的簡永發說我載東西,老闆叫我來的,阿發叫我去裝廢棄物,阿發與另外一人在現場指揮工人與機具把廢棄物裝載在我的車上;把這批廢棄物委託給黃志明處理的人是被告簡鴻宇,簡鴻宇知道10月7 日下午我們載運出去的東西包括廢紙、磚頭、廢土與雞的屍體;後來我把這些東西載運去八里的停車場, 101年10月 8日凌晨我依黃志明指示再把這些東西從八里載運到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公尺處,是我與黃志明要去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 K附近,是黃志明帶我去,因黃志明跟我說要載運去那邊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至136頁),並經黃柏翔指認被告即係自稱簡永發之人無誤,此有指認照片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4.證人楊文紳於104 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0月8 日凌晨,我有開黃育群的轎車從八里出發,前往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公里附近,因黃育群叫我去的,因為477-G5號砂石車由黃柏翔駕駛有出車,就要有人隨車,就是做聯結車的前導車,後面有兩輛車,分別是黃柏翔、黃志明駕駛;後來黃志明見到要傾倒在路上,兩台上載的物品都沒有倒,就原車開回八里,因黃志明跟我說有人倒在路上,他們不敢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 。 5.證人黃志明、黃柏翔、陳明智、楊文紳前揭證述彼此相符,可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指示黃志明將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處之事實。此外,復有101 年10月8 日凌晨,車號000-00、747-ZS號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辯護人所辯已傾倒之廢棄物可能係道廣公司所傾倒云云,亦經證人張榮挺否認而不可採。上開聯結車未傾倒廢棄物而將車開回新北市八里停放,嗣於101年11月5日警察拍攝時上開車輛車斗內仍裝載有廢棄物之事實,亦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4至92頁)。又就聯結車司機黃志明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載運泰山中港南路廢棄物至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公尺處道路中央後,發現該處是道路,所以沒有傾倒而原車載回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2頁反面),並據證人張榮挺於本院證稱:他們直接倒在省道,舊台二線,直接妨礙到交通安全,環保局就直接清掉,路很小條,倒在那裡,人家就無法通行,該路段住戶會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中央棄置之廢棄物,確係被告指示不詳司機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地裝載一般廢棄物後,先後載運2 台車次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榮挺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陳稱:警方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發現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00號路段(舊台二線)有4 堆廢棄物,經提示警方勘查照片廢棄物有廢土、磚塊、已燒過紙類、雞的屍體,是我承包場所的廢棄物沒錯,是簡永發處理相關廢棄物載運;我來說明看相片,才確認是簡永發向我承包載運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104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偵卷第44至49頁現場勘查照片,這些是我承包工程拆下來的廢棄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78頁反面),核與證人涂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定警察查獲棄置的廢棄物從伊的工廠載運出來,係因伊從事印刷行業,伊的客戶打電話跟伊說,伊工廠被燒掉之後,沒有燒完之後的東西被丟棄金山的產業道路,上面有該客戶的名稱被警察找到。警察找上客戶,客戶才打電話通知伊等語一致(見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資佐證,足證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 22K+700公尺處道路棄置之廢棄物,確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所生之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2頁正反面)。被告既向張榮挺承包清運上開廢棄物總計清運4台車次,黃志明及黃柏翔駕駛之兩輛聯結車計2台車次又未傾倒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 700公尺處道路,該處道路傾倒棄置廢棄物又確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則該處道路傾倒棄置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所生一般廢棄物,應即係被告指示不詳司機先後載運 2台車次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所為。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向張榮挺承包清運廢棄物之人是連健成而非伊云云。惟查: 1.證人張榮挺前揭證述清楚指出是被告向張榮挺承包本案廢棄物清運工作,證人陳德村上開明確證稱其把張榮挺的案子介紹給被告後,被告有接起來做等語相符,證人連健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1年10月7日我沒有前往中港南路現場,101年10月8日我也沒有前往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附近去倒廢棄物;我不認識被告簡鴻宇,也不認識張榮挺,本案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難憑採。 2.證人黃志明、陳明智、黃柏翔前揭證述已明確指出係綽號阿發之被告叫黃志明去載運本案廢棄物、渠等到中港南路現場要找綽號阿發之被告,證人陳明智於104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101 年10月7 日我有去中港南路現場載東西,我在現場有看到目前在庭的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 ;證人黃柏翔於104 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簡鴻宇,他綽號阿發,我當天去到中港南路的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時,被告簡鴻宇在工地現場,我找綽號阿發的簡永發說我老闆叫我來載東西,簡鴻宇叫我去裝廢棄物,阿發與另外一人在現場指揮工人與機具把廢棄物裝載在我的車上;把這批廢棄物委託給黃志明處理的人是被告簡鴻宇;10月7 日在中港南路的廢棄物現場,我沒有看到連健成;10月8 日凌晨在石門區舊台二線處,我沒有看到連健成,也沒有看到連健成的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136 頁反面) ;證人楊文紳於104 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160 頁照片所示之人連健成,我不認識,10月8 日凌晨在石門現場,我沒有看到連健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128、130頁),依被告係親自連絡司機黃志明並在現場親自指揮及協助陳明智、黃柏翔裝載廢棄物之事實,且連健成亦未出現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 22K+700公尺處,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本案向張榮挺等人使用之名片,名片上之姓名係稱簡永發而非實際姓名簡鴻宇,名片上之公司行號係懷農企業社而非懷農工程行,有被告使用之簡永發名片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可證被告係以懷農企業社之名義,向張榮挺承包清運本案廢棄物。依被告使用之名片其上所載懷農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司所設置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懷農工程行與懷農企業社並非同一個公司行號,證人即懷農工程行負責人林依臻於105 年5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我沒有經營懷農企業社,懷農工程行和懷農企業社沒有關聯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反面) ,益證被告係另行以懷農企業社之名義,向張榮挺承包清運本案廢棄物,而非以懷農工程行名義承包。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本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屬之懷農工程行確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事業許可,可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云云。惟查: 1.雖懷農工程行確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0月2日以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環事字第1010059825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證號:101桃廢清字第0827號)予懷農工程行,懷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前妻林依臻、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余昶憲,嗣懷農工程行於 103年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建峯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環事字第1040230135號函檢附懷農工程行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及清除許可證申請文件相關資料各乙份(見原審卷第121之1至27頁)、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環事字第 1010059825號函乙紙(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紙(見原審卷第104頁)附卷可稽。 2.惟被告係私自承攬本案之廢棄物清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林依臻於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懷農工程行的負責人,也是懷農工程行真正有決定權的人,以懷農工程行名義訂立的契約,才算是以懷農工程行名義承攬的案件,我不知道 101年10月被告和張榮挺承攬律昌公司的廢棄物清運工作,這不是我們懷農工程行承攬的案子,懷農工程行沒有承攬101年10月 7日、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律昌公司的廢棄物清除工作,我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200頁)。3.證人余昶憲於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懷農工程行任職,但期間不長,只有幾個月,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公司承接案件後,我要依據我的專業知識判斷廢棄物的種類及處理方式、查閱契約書的內容及簽章、查閱廢棄物之清除內容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網路申報;我任職懷農工程行期間,懷農工程行並未承攬任何案件,我並沒有經手過任何工作,所以幾個月後就離職了;懷農工程行的分工模式,公司的聯絡事宜都是林依臻在處理,被告則是在外面談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4.據上證人林依臻及余昶憲之證述,足證本案並非懷農工程行承攬廢棄物之清運,是被告自己個人向張榮挺承包廢棄物之清運,尚難僅因懷農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被告前妻,逕論本案廢棄物係懷農工程行所承包,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六)至辯護人請求傳喚道廣公司負責人部分,惟依證人張榮挺之證詞及上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與道廣公司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為本案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中央,壅塞陸路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清運傾倒之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亦或事業廢棄物乙節,經原審函詢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該分局函覆稱無法判定屬於何種廢棄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 年10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5454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頁) 。惟查,本案之廢棄物含有燒過的廢紙、廢土、磚頭、雞的屍體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榮挺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陳稱:經提示警方勘查照片廢棄物有廢土、碑塊、已燒過紙類、雞的屍體,是我承包場所的廢棄物沒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 5頁),並據證人涂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定警察查獲棄置的廢棄物從伊的工廠載運出來等情一致,業如前述(見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9頁)。是以,依據上開廢棄物的內容物為判斷,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之廢棄物屬於一般廢棄物。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示不詳司機自拆除工地裝載一般廢棄物後,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 22K+700公尺處道路,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在該處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係對一般廢棄物予以最終處置,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不詳司機載運二台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中央,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下方至48頁照片) ,是傾倒棄置之廢棄物雖未佔滿全部道路,然因佔據道路面積甚大,使來往車輛難以通行,已造成行經該處車輛往來之危險,堪認已達壅塞道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至明,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本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中央,壅塞道路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聯結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司機間,先後清運 2台車次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道路傾倒棄置,所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結車司機,以一載運並傾倒廢棄物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且其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生態及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復因貪圖便利,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任意傾倒廢棄物於道路上,影響來往車輛之安全,於名片上復未使用真實姓名,顯有逃避追查之意,手法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砌詞卸責,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長短、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及與前妻林依臻育有 3名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上開收受之清運費用 155,500元,為證人張榮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收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惟未扣案,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