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惠芸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1337、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惠芸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沈惠芸與沈安寶為父女,沈志恒、沈延諭分為沈惠芸之兄、弟(沈安寶、沈延諭、沈志恒3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安寶、沈志恒、沈延諭且分別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負責人,沈惠芸則為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沈惠芸於開立附表一之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支票受款人「永泰工程行」、「政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陸公司)、「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竣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之授權,接續於發票日後之期間,以其持有之前揭公司印章先後蓋用如附表一「背書人」欄所示之印文於各支票背書欄(共6 枚),以表彰前揭公司背書轉讓之意,進而持附表一之支票接續向洪金蓮行使之,洪金蓮則陸續將洪秋蓮、洪劉順禎託其保管之款項借予沈惠芸(數額如附表一支票面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洪金蓮、洪秋蓮、洪劉順禎之權益。嗣因洪秋蓮、洪劉順禎請求付款時,該等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案經洪劉順禎、洪秋蓮、洪睿麟(原名洪精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惠芸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70 、315 、345 至346 、398 頁),核與沈安寶、沈延諭、沈志恒、蕭婉如等人證稱被告為鎮源、安輝、笙揚等3 家公司之財務會計,負責財務調度等情節相符(見他字11429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776 卷第13頁及反面、67至68頁反面,調偵1336卷第20至23頁反面、126 至127 、143 至 144 頁反面),並經證人洪金蓮證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貸,拿到支票時均已背書完成等語(見偵776 卷第58至60頁反面,調偵1336卷第61至62頁反面);證人陳忠揚、洪慶銘、蘇威陸亦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辰竣、順傑、政陸等公司皆未授權被告在支票上背書等情明確(見調偵1336卷第62頁反面至64、132 至133 、140 頁及反面),被告亦自陳因有以嘉營工程行橫條戳章背書之支票(即附表二部分)向洪金蓮借款之前例,故才擅自用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橫條戳章背書等語(見被告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2 永泰工程行之部分,亦與前述辰竣等公司遭被告擅自使用橫條戳章背書之情況相同,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583 卷第6 至7 、9 、11至12頁,他2201卷第3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蓋用永泰工程行、辰竣公司、順傑公司、政陸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向洪金蓮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均係因公司週轉不靈對外借貸,以換票方式調度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洪金蓮分別在偵審中供證明確(見偵776 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調偵1336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7 至222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在如附表一所載接續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相同之方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侵害永泰工程行、政陸公司、辰竣公司、順傑公司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財務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佯稱鎮源公司需款繳交押標金、工程款、為與鎮源公司有往來之廠商借款等理由,向洪金蓮借款,使洪金蓮陷於錯誤而轉知上情予洪劉順禎、洪睿麟、洪秋蓮3 人(下稱洪劉順禎等3 人),並使洪劉順禎等3 人亦均陷於錯誤,同意洪金蓮將洪劉順禎等3 人前託洪金蓮保管之款項借予被告,由洪金蓮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嘉營工程行之印文,向洪金蓮佯稱嘉營工程行已經背書,交予洪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營工程行及洪金蓮。被告為掩飾其不欲如期支付上開票款,於前述期間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又佯以上開借款理由,使洪金蓮及洪劉順禎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金額,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交予洪金蓮。嗣洪金蓮及洪劉順禎等3 人於102 年4 月間起陸續提示上開支票,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則均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洪睿麟、洪劉順禎、洪秋蓮、沈安寶、沈延諭、沈志恒、洪金蓮、陳忠揚、洪慶銘、蘇威陸、蕭婉如之指證,以及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函附之鎮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附表二之支票,伊有得到嘉營工程行之授權,所蓋之背書章並非偽造私文書;⑵伊持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向洪金蓮借款,係因鎮源公司等需要調度資金,並無詐欺之犯意,僅因公司一時財務周轉不靈才發生退掉,本件僅是債權債務關係,伊欠錢會還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支票背書部分: 證人即嘉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彭建和於原審證稱:伊是嘉營工程行實際負責人,90幾年跟鎮源公司有合作關係,附表二支票是鎮源公司開的工程款支票,因為嘉營工程行沒有錢,伊需要現金周轉,伊請被告幫忙票貼,因為合作關係中票期都開得很長,支票後面的木頭章是伊授權給被告蓋的,伊公司的木頭章放在被告那邊,概括性的授權被告蓋傳票及票貼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背書事先獲得授權而非擅自偽造等語非虛,被告持其有權簽發並得背書授權之附表二支票向洪金蓮借款,尚難認屬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詳下述),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部分: ⑴洪金蓮於①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先跟伊借款,再透過伊向家人借,借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借款的理由是押標金或要幫廠商借錢,伊去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都是去找被告,是被告交支票向伊借錢,支票交給伊前就有背書,被告說是幫廠商借錢,因為廠商信用貸款不良,第一次給票的時候就是發票欄的日期,延票的時候才會刪改,後來陸續更改發票日至102 年1 月至6 月等語(見調偵1336卷第6 1 至62頁反面);②於原審結證稱:約99年間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說他們有一百多家廠商,有些因為信用不良借不到錢,被告叫伊借錢給廠商,說一個月1.5 分利息,被告說本身放款700 萬給廠商,叫伊不用怕,被告說他們基隆路有6 間房子、鄉下有土地,中壢有金店面,一間大樓,而且廠商借錢要放1000萬的押金在鎮源公司,廠商是下包,他們會把利息先扣給伊,每次利息下來的錢,被告就打電話說廠商要用,伊又借給他,伊102 年2 月底知道鎮源公司破產,起訴書所載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之3 張支票是後來換票,被告每次借錢都說是廠商要借,背書人是誰伊也沒有看,伊只是相信被告,伊只看金額對否,伊沒有覺得有無廠商背書會怎麼樣,被告說押標金要工程完後才會退回,所以伊答應換票,換票期間利息照算,被告跟伊借錢時,洪睿麟、洪劉順禎等人並不在場,伊的主觀認知是要借給廠商,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債信如何伊不清楚,伊是看在被告的面子上,被告有講該3 家公司房產、機具、土地是他家的資產;據伊所知,99年被告跟伊借錢之前,他們公司在虎尾工程就有很大漏洞,就是虧錢1 、2 千萬,所以伊有想那可能都不是廠商要借的,都是她自己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22 頁)。由洪金蓮之陳述,可知被告借錢均直接與洪金蓮接觸,洪金蓮於借貸之初,對於廠商信用不良故無法得到正常管道之資金亦知之甚詳,卻仍同意借款,可見附表一、二之支票廠商背書與否,並非其判斷是否借款給被告之主要考量。可認洪金蓮一再出借自己與家人之款項予被告,實因被告借款期間確有支付利息,以及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擁有廠房、機具、不動產等資產,評估借貸風險及利潤後而為,難認係受被告欺罔所致,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反推其持附表一至四以支票向洪金蓮借款之時有詐欺取財犯意。檢察官上訴稱洪金蓮於原審證稱伊若知道背書是假的就不會借錢給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可證被告有使洪金蓮陷於錯誤之詐騙犯行云云。然查,洪金蓮在原審之證詞不僅與上開偵查所述相左,且附表三、四之支票均無背書,可見洪金蓮並非考量支票有背書才願意借款,其在原審所稱與卷證不符,自難採信,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可採。 ⑵洪睿麟於偵查中雖指訴:伊當時在大陸,被告於102 年1 至3 月間,打電話跟洪金蓮借錢,洪金蓮用匯款,被告郵寄支票,借款如何約定利息伊不清楚,洪金蓮屆期提示支票均跳票,洪金蓮跟被告很熟,伊聽過很多借錢的版本;洪金蓮打電話給洪劉順禎說被告公司的廠商要借錢,洪金蓮說被告講公共工程還有十幾年可以做。關於洪秋蓮部分,99年後,洪金蓮打電話跟洪秋蓮說被告要去高雄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被告說是廠商要借的,所以拿某公司的背書再拿給洪金蓮,伊都是聽洪金蓮說的等語(見他11429 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偵776 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62至64頁,調偵1336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可見洪睿麟、洪秋蓮均是透過洪金蓮出借款項,其二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接觸,洪睿麟關於洪金蓮出借款項與被告之經過,均透過洪金蓮轉述,故被告在借款過程有無施用詐術以及洪金蓮是否因此受騙,應以洪金蓮所述為判斷依據,而非洪睿麟之指述為準,洪睿麟之指述,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⑶證人即鎮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沈正偉於原審證稱:鎮源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承攬「新竹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0,受限於新竹風城廣場開幕及週年慶,路權沒有辦法取得施工,造成進度落後,內政部營建署於101 年6 月起用這個理由暫停估驗;大約有2600至2800萬元不能核報;鎮源公司認為(此情況)可以解決,因依據以往公共工程的經驗,非甲乙雙方因素而延宕,可以依據實際原因做工期的檢討;此筆2600萬元的工程款就是鎮源公司102 年間跳票的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並有該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27 頁)。而鎮源公司在99至101 年間資產淨值皆在1 億元以上,流動性資產均保持在3 億元左右,以及鎮源公司於100 年取得2 億750 萬元之新竹市污水道工程之標案,均有鎮源公司99至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27 、153 至155 頁),可見鎮源公司於99至101 年間營運正常,且承作鉅額之公共建設,並無營運不良之情形。雖自102 年初起開始跳票,且前述不能核報之工程款金額只有2600萬至2800萬元,與案發後總退票金額近2 億元有相當差距,然此事件確屬突發狀況,中小企業資金調度不若大企業來源豐沛,近3000萬元之工程款不是小數目,每筆工程款與應付帳款彼此銜接密切,一有閃失,可能全軍覆沒,本件極可能因近3000萬元工程款未如期進帳,致鎮源公司突發性地財務運轉不靈開始跳票,終因骨牌效應而導致公司停止運作,被告所稱公司因一時財務周轉不靈而跳票,應可採信。檢察官上訴以鎮源公司於事發後遭銀行退票金額有高達1 億9 千多萬元之情形,由此回推鎮源公司早有財務危機云云,尚嫌臆測,自不足採。 ⑷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附表二部分)及詐欺(附表一至四部分)方式取得上開借款,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沈惠芸偽造附表一支票背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一各該公司名義之背書,進而向洪金蓮行使之,不僅造成洪秋蓮、洪劉順禎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如下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其大學畢業,生活小康,目前在家中幫忙後續工程之財務會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至四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附表一之支票6 紙業經被告交付與洪金蓮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6 紙支票背面偽造之永泰工程行、辰竣公司、順傑公司、政陸公司之印文共6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就附表一至四部分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已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被告願給付⑴洪劉順禎、洪睿麟622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31日支付現金106 萬元及4 張支票共220 萬元,餘款296 萬元自105 年12月份開始分期給付;⑵洪秋蓮530 萬元,已於106 年8 月20日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480 萬元亦分期給付。亦即被告應再給付洪劉順禎、洪睿麟296 萬元,洪秋蓮480 萬元,總額共776 萬元,均自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期於每月5 日前匯款6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洪睿麟帳戶,至付完為止(洪劉順禎、洪秋蓮同意自行與洪睿麟協調每月6 萬元之分配事宜),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暨陳報狀、及本院106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44 、148 至149 、318 至324 、440 、44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有未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事項,如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洪劉順禎、洪睿麟共新臺幣296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洪秋蓮新臺幣480萬元。 三、第一、二項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76萬元,其給付方式: 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期於每月5 日前匯款6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洪睿麟帳戶,至付完為止(洪劉順禎、洪秋蓮同意自行與洪睿麟協調每月6 萬元之分配事宜)。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偽造之印文│ ├──┼─────┼────┼─────┼────┼─────┼─────┼───────┼─────┤ │1 │SW0000000 │ 100萬元│99.10.15 │鎮源營造│永泰工程行│永泰工程行│合作金庫商業銀│「永泰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行三興分行(下│行」 │ │ │ │ │ │ │ │ │稱合庫三興分行│ │ ├──┼─────┼────┼─────┼────┼─────┼─────┼───────┼─────┤ │2 │SW0000000 │ 50萬元│100.2.18 │鎮源營造│永泰工程行│永泰工程行│合庫三興分行 │「永泰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3 │SW0000000 │ 60萬元│100.11.1 │鎮源營造│政陸工程有│政陸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 │「政陸工程│ │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4 │SW0000000 │ 100萬元│101.2.13 │鎮源營造│政陸工程有│政陸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 │「政陸工程│ │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5 │SW0000000 │ 100萬元│101.3.29 │鎮源營造│辰竣工程有│辰竣工程有│合庫三興分行 │「辰竣工程│ │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6 │SW0000000 │ 50萬元│99.11.10 │安輝工程│順傑開發股│順傑開發股│合庫三興分行 │「順傑開發│ │ │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 ├──┼─────┼────┼─────┼────┼─────┼─────┼───────┤ │1 │RA0000000 │ 300萬元│99.9.30 │鎮源營造│嘉營工程行│嘉營工程行│三信商業銀行台│ │ │ │ │ │有限公司│ │ │北分行(下稱三│ │ │ │ │ │ │ │ │信台北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 ├──┼─────┼────┼─────┼────┼─────┼─────┼───────┤ │1 │RA0000000 │ 30萬元│100.5.23 │鎮源營造│成多鑫企業│無 │三信台北分行 │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2 │SW0000000 │ 90萬元│100.5.15 │安輝工程│洪金蓮 │無 │合庫三興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3 │KL0000000 │ 30萬元│101.8.5 │笙揚工程│洪秋蓮 │無 │台北富邦銀行基│ │ │ │ │ │有限公司│ │ │隆路分行(下稱│ │ │ │ │ │ │ │ │富邦基隆路分行│ ├──┼─────┼────┼─────┼────┼─────┼─────┼───────┤ │4 │KL0000000 │ 40萬元│101.8.5 │笙揚工程│洪金蓮 │無 │富邦基隆路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5 │KL0000000 │ 30萬元│101.9.20 │笙揚工程│洪金蓮 │無 │富邦基隆路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四: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原始發票日│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 ├──┼─────┼────┼─────┼────┼─────┼─────┼───────┤ │1 │RA0000000 │ 55萬元│102.4.26 │鎮源營造│洪金蓮 │無 │三信台北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2 │RA0000000 │ 70萬元│102.5.17 │鎮源營造│洪金蓮 │無 │三信台北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3 │RA0000000 │ 27萬元│102.6.30 │鎮源營造│洪金蓮 │無 │三信台北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