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宏 范正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 、238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 、1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 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保宏部分撤銷。 林保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保宏明知經由名為「潘立仁」之人(音譯,未據起訴)引介認識之鍾旭文(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1 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高額存款,亦非統一檳榔攤之老闆,且無意購買重型機車或申辦汽車貸款,僅係需要現金花用,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示犯行;嗣又另與鍾旭文以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友人范正安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㈡所示犯行: ㈠鍾旭文依林保宏之指示,於101 年11月27日,先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保宏,後由林保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鍾旭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鍾旭文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鍾旭文復於101 年11月29日,與林保宏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金弘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祥車業有限公司所屬金弘機車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余弘毅佯稱鍾旭文為統一檳榔攤老闆,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9,996 元分12期清償,並由鍾旭文、林保宏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起訴書、原判決書均誤載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更正),再持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余弘毅,並利用余弘毅將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提供予仲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旭文有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且有資力負擔分期付款,而審核通過鍾旭文之申請,並為鍾旭文付款6 萬9,996 元予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而受讓金祥車業有限公司對鍾旭文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權利,鍾旭文即於101 年11月29日過戶登記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由林保宏實際取得該重型機車,而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嗣後鍾旭文自林保宏處取得5,000 元後,鍾旭文、林保宏竟隨即於101 年11月30日,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即逃逸無蹤。㈡林保宏又於101 年11月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變造鍾旭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鍾旭文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其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嗣林保宏即將該經變造之存摺影本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范正安,范正安即於101 年12月3 日聯絡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知情之郭子瑛,偽稱有客戶欲購范正安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供為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以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其與郭子瑛相約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檳榔攤與鍾旭文辦理對保;其等會面後,鍾旭文即向郭子瑛佯稱其係統一檳榔攤老闆,由鍾旭文在車輛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交予郭子瑛,再由范正安將上開變造之鍾旭文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交付予郭子瑛而行使之,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旭文為統一檳榔攤老闆,且有如該變造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所示之償債能力,於101 年12月5 日貸款予鍾旭文,並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後核撥49萬6,500 元款項至范正安之戶頭,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存戶交易明細之正確性,范正安隨即將之提領交予林保宏,鍾旭文並分得3 萬元,嗣其等僅繳付3 期貸款後即未再付款並置之不理。迨經仲信公司、聯邦銀行派員訪視,始知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之老闆,並向台新銀行查詢鍾旭文之存摺餘額,發現實際存款金額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之明細有多筆金額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與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4 至139 、18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保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228 號影印卷第89-1、154 頁,本院卷第134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鍾旭文於偵查中就上揭因有現金需求,與林保宏共同以上揭方式詐得貸款金額後,分得5000元等情證述明確(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18至19頁,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18至21、72頁),並經證人即金弘機車行負責人余弘毅、證人即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欽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緝字第130 號影印卷第15至17、29至30、70頁正反面)。復有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2 年5 月10日102 年度(刑)字第0111A 07533 號函及還款明細各1 份(他字第1500號影印卷第5 至8 頁)、仲信公司所提供之變造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3 紙(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83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8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817號函檢附南寮分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 年11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52至5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車號:000- 000)(他字第1500號影印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 年7 月18日竹監新字第102001 0736 號函檢送車號000-000 (前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過戶及異動相關資料計4 紙(他字第1500號影印卷第17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堪認林保宏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其前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林保宏就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228 號影印卷第89-1、154 頁,本院卷第134 頁),上訴人即被告范正安固不否認有向聯邦銀行辦理本件車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件車貸伊只是幫林保宏送件,因為伊是在做中古車行的,林保宏當時說鍾旭文是統一檳榔攤的老闆,相關款項雖然是撥到伊的戶頭,但是伊都領出來交給林保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林保宏對於上揭變造鍾旭文台新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嗣交由范正安加以行使辦理上揭車貸,而詐得50萬元貸款金額等犯行,已坦承在卷。而范正安確有於上揭時間,為林保宏、鍾旭文辦理前揭汽車買賣而向聯邦銀行辦理50萬元汽車貸款之手續,並有在聯繫證人即聯邦銀行之業務人員郭子瑛後,與鍾旭文、郭子瑛在位於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檳榔攤辦理對保,嗣將撥入其帳戶內之49萬6500元款項提領交予林保宏等情,亦經其於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鍾旭文、郭子瑛於偵查中就此過程證述明確(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17至19、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偵緝字第 131 號影印卷第18至21、41至42、72至73頁,偵字第6948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3 至6 頁)、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3 紙(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8 至10頁)、台新銀行103 年8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817號函檢附南寮分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 年11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52至53頁)、聯邦銀行101 年12月5 日匯款通知單影本1 份(偵緝字第130 號影印卷第26頁)、鍾旭文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 紙(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22至23頁)、鍾旭文之101 年12月3 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4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范正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鍾旭文於偵查中已證稱:101 年12月5 日我有向聯邦銀行辦理車貸,是范正安帶我去古奇峰附近的朋友住處跟銀行的人談,當天我有簽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抵押設定申請書等(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18頁),101 年12月我不是統一檳榔攤老闆,他們說這樣寫送件可以過就好,是林保宏叫我這樣講,我當時欠錢,他們說這樣可以有現金,是林保宏叫我說我是檳榔攤老闆(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17至18頁),我到古奇峰時,范正安、郭子瑛有過來,郭子瑛就開始問我一些問題,我就跟他說我是檳榔攤老闆,辦完後,范正安就載我離開(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74頁),辦理汽車貸款時,范正安有跟我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的話,要說自己是統一檳榔攤老闆,這是在古奇峰簽完汽車貸款合約隔天,范正安有來找我跟我講,在古奇峰那邊是范正安直接將存摺影本交給郭子瑛等語在卷(偵字第6948號卷第9 頁反面、10頁)。 2、郭子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范正安跟我說有一個客戶要辦貸款,我就去西大路的檳榔攤,我到時范正安已經到了,後來他帶我去古奇峰的檳榔攤,當時我請客人拿資料,范正安跟我說要我先跟客人簽資料,他去幫我影印,裡面的資料都是我問過客戶,他說沒有問題才簽名(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30頁反面),存摺影本是范正安交給我的,當時存摺影本已經是印好的(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42頁),我那時有向鍾旭文要存摺影本,但是是范正安拿給我的,他說他早就印好了,不是事後才去印的,我們後來把范正安101 年12月到102 年4 月間經辦的貸款案件調出來,發現幾乎都有問題,去檢查申辦人的存摺,都是假的等語明確(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73、76頁)。 3、范正安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鍾旭文先把存摺影本給我,我再交給郭子瑛(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43頁),對保完隔天我有找鍾旭文跟他說銀行的人會跟他照會,我有跟鍾旭文說要他自稱為統一檳榔攤的老闆等語(偵字第6948號卷第10頁反面)。 4、是依上揭證人及范正安所述,堪認范正安於鍾旭文與郭子瑛簽約時,不僅陪同在場,且在翌日還特別交代鍾旭文在銀行照會時要自稱係統一檳榔攤老闆,而一般有貸款需求之人,對於銀行照會一事本會特別謹慎,因涉及貸款是否會順利核撥,在銀行照會時即會將具體之工作情形、職稱等據實說明,倘若范正安僅係單純幫林保宏送件、處理車貸事宜,對於鍾旭文實際上並非統一檳榔攤老闆一事毫不知悉,其主觀上應係相信鍾旭文於申請資料上所填載之內容為真實,又豈會在翌日特地提醒鍾旭文在銀行照會時要「自稱為檳榔攤老闆」,此舉足認其對於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老闆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范正安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稱:我做中古車買賣3 、4 年了,跟銀行對保時我會請客人自己準備資料,再交給銀行人員,由銀行人員收走,我在車行工作的時候,送件都是送給聯邦銀行,後來我出來自己做,我也是跟聯邦銀行聯絡等語(原審訴字第238 號卷第36、37頁),是依范正安所述觀之,其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時間甚長,且期間多係與聯邦銀行配合,一般對保時都是請客戶自己準備好相關資料提供給銀行人員;然本案其陪同鍾旭文與郭子瑛對保時,何以非由鍾旭文自行將存摺資料交給郭子瑛,而係由范正安提出交予郭子瑛?此舉顯然與其所稱一般處理程序不符,且依范正安上揭所述,其與聯邦銀行合作相當長之時間,亦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數年之時間,其對於銀行人員辦理車貸時,一般情況下應仔細核對證明申貸人資力之財產文件等正常程序應知之甚明,詎其於本案之處理竟反於其一般處理程序,並非由客戶鍾旭文直接交付相關文件予銀行人員,而係透過其交付之,此舉已與常情有異,且范正安於原審審理時復曾供稱:我的銀行過件率蠻高的,我跟郭子瑛配合蠻久的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228 號影印卷第173 頁),則案發當時之所以係由范正安交付存摺資料影本予郭子瑛,顯係利用范正安與郭子瑛於該段時間之合作交情,在郭子瑛信任范正安、心防較為鬆懈,不會注意細節之情況下,收受由范正安所交付之鍾旭文之存摺影本後,未再進一步要求核對原本,而以上揭方式順利詐得貸款,倘若鍾旭文之存摺文件內容並無異常,大可逕由鍾旭文直接將存摺原本交予郭子瑛影印,或由鍾旭文將已經備妥之影本交予郭子瑛,並由郭子瑛核對影本與原本無訛後回覆聯邦銀行,是依上所述,堪認范正安事前已經知悉其所持以交付予郭子瑛之存摺影本內容並非真實。 5、范正安於102 年7 月16日初次偵訊時曾稱:另一個「黃鴻展」的車貸案件與鍾旭文的案件,都是我介紹給郭子瑛的,這兩個客戶都是一個叫做「NONO」的人介紹給我的,兩個案件我都沒有看過存摺正本,我只有叫他們準備資料,當時是鍾旭文、「黃鴻展」跟我說這是朋友要賣給他們的車,他們說只是中間要有一個車行幫他們貸款,當初「NONO」就是說有朋友的車子要貸款,我問一問覺得條件OK我就過去等語(他字第1265號影印卷第31頁),於103 年7 月9 日偵訊時始供稱:我有幫鍾旭文辦理過車貸,好像是聯邦銀行的,是林保宏找我要我幫鍾旭文送件,我只有見過鍾旭文1 、2 次,是林保宏叫我幫他送件等語在卷(偵緝字第130 號影印卷第12頁正反面)。且范正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稱「NONO」為林保宏的同行(原審訴字第238 號卷第34頁),顯見林保宏與「NONO」係不同人。而鍾旭文於102 年6 月14日偵訊時,亦未曾提及林保宏,嗣於103 年3 月11日偵訊時方供出林保宏,並稱:我是將台新銀行的本子交給林保宏,上次開庭時說我把台新銀行的本子交給范正安,是范正安叫我這樣說的,確實有林保宏這個人等語在卷(偵緝字第131 號影印卷第19頁)。查范正安確實另因「黃鴻展」申辦車貸一事,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 份(偵字第2310號影印卷第21至24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范正安於本案偵查之初,確實未曾提及林保宏,有上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此核與鍾旭文於偵查初始亦未曾提及林保宏有參與一事及嗣後稱係依范正安指示所為之說法相符,倘若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單純受林保宏所託幫鍾旭文辦理汽車貸款一事為真,何以於偵查之初不據實以告,反而係稱鍾旭文之車貸案與「黃鴻展」之車貸案均係名為「NONO」之人所介紹,係鍾旭文自己稱有朋友要賣他車等語,嗣後在鍾旭文於偵查中提及全部經過後,方改稱就鍾旭文之車貸案件係林保宏所委託辦理,此舉顯然有違常情。況范正安與鍾旭文僅見過1 、2 次面,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其與林保宏於案發時已經認識1 年多,業經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訴字第238 號卷第34、35頁),其大可於偵查初始即將所有過程全盤托出,就其僅係替其認識1 年多之友人幫忙送件一節詳細說明,然其不僅在自己偵訊時全然未提起林保宏,甚至指示鍾旭文就本案經過為如何之說法,依此觀之,益徵其對於林保宏係以上揭變造鍾旭文台新銀行存摺及由鍾旭文偽稱自己為檳榔攤老闆之方式順利詐得車貸一事,主觀上應甚為清楚,方於遭檢察官偵辦時對於林保宏有參與一事絕口不提,令檢察官難以追查。是范正安於案發時之作為,不僅與正常程序未合,於事發後偵查中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其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林保宏於原審時陳稱:范正安不知道、不知情云云(原審訴字第238 號卷第83頁),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范正安之認定。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范正安雖辯稱其已將全部款項交予林保宏,此亦經林保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然范正安明知林保宏所交付之鍾旭文之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且亦知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老闆,竟仍與之配合,將該不實之存摺影本交予郭子瑛以行使之,並提醒鍾旭文在聯邦銀行致電照會時要自稱係統一檳榔攤老闆,以此方式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順利貸得上揭款項,縱使其確實未分得利益,亦足認其與林保宏、鍾旭文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自亦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范正安上揭所辯難認可採,林保宏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保宏、范正安(下稱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林保宏,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林保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原判決誤比較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因不影響裁判本旨,爰不撤銷改判)。 四、論罪 ㈠、核林保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林保宏利用不知情之余弘毅將變造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交仲信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犯鍾旭文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范正安、共犯鍾旭文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范正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2月7 日,應予以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林保宏部分) ㈠、原審以林保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保宏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弘毅將變造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交仲信公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原審未論及,即有未洽。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林保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林保宏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上揭變造存摺資料加以行使及偽稱工作職務之方式詐取財物,兼衡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及林保宏居於主導地位,就所詐得之財物多為其取得,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 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第228 號影印卷第185 頁),並經仲信公司代理人陳秋芳於本院審理時稱:林保宏有依和解條件繳款,和解金額是3 萬元,和解時交付1 萬元,其餘2 萬元分4 期,已經繳了2 期共1 萬元,剩下2 期繳款期間分別為10月10日及11月10日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中古車行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妻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爰就林保宏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林保宏向仲信公司詐得而付予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之6 萬9,996 元部分,因已與仲信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之填補,自應認符合本條項之規定,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本案林保宏已與仲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仲信公司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則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㈡向聯邦銀行詐騙之49萬6,500 元,扣除鐘旭文分得之3 萬元,其犯罪所得為46萬6,500 元,惟其嗣後有繳付3 期分期付款共29,352元,此經聯邦銀行代理人鄧文彥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96 至198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扣除,是此部分林保宏之犯罪所得為437,148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部分(范正安部分) 原審以范正安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范正安前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上揭變造存摺資料加以行使及偽稱工作職務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范正安未分得利益,並衡酌范正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加油站員工及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情況,家中尚有母親、外婆、太太、一名幼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范正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范正安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范正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