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58號、104年度偵字第 3333號、第3579號、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連續擔任基隆市第13屆至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3 月擔任第17屆議員任內,更當選基隆市議會議長一職,因張通榮市長任期只剩1 任,被告乙○○亟思4 年後競逐市長寶座,惟選舉所需花費不貲,其本身並未經營企業,家族亦非財力豐厚,難以奧援,唯有廣結人脈,覓求金主始有機會,遂積極布局。被告乙○○任職議長期間,執掌基隆市議會行政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基隆市政府及其各局、科、室、直屬機關所提之預算、決算、議案、書面、口頭報告及市議員之提案,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對於人民請願事項,亦有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執行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秋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甲○○為甲山林集團總裁兼實際負責人,亦係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間接手興建地上31層樓、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帝景」住宅式摩天大樓,並於97年2 月竣工開始銷售;張境在(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山林集團旗下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暨住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負責人。 二、緣甲山林公司(原名創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山林公司)於基隆市○○區○○段00000 ○00○地號(包含基隆市安樂區麥金524-1、524-2、525、526、527、527-1、528-1、528-2、529、529-2、532、532 -1 等12筆),規劃興建地上27層、地下6 層「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共13棟、總數1,927 戶、總建坪計84,069坪;甲山林公司並委託潤泰集團旗下潤弘精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營造施作。該建案原係由國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邑公司)於82年2 月23日申請雜項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84年3月間核發雜項執照後,於83年7月28日申請建造執照,並於84年6月26日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146號建造執照(開發基地: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524等4筆土地),84年7月11日取得雜項使用執造,85年4 月8日曾申報開工,87年9月8日核准施工計畫書,87年9 月11日申報核備放樣,從此該基地即處於閒置狀態,迄98年間始由甲山林公司承接,並至99年4 月間,始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案,強調豪宅規格、平民價格,銷售亮眼,引人側目,適於99年4 月25日高速公路國道3號發生走山造成4死意外,詎初任議長之被告乙○○,因深諳基隆市當地政治生態,認得藉機干擾建案興建,再伺機向建商索賄,其明知「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取得建照已逾15年之久,且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塌造成3 死意外之麥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見「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銷熱售1 千餘戶,竟利用擔任議長職務之機會,於同年4月27日,緊急召開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假藉搶救國道3 號走山意外事端,實際監督「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先質疑基隆市政府為何同意上開建案於走山鄰近區域進行開發案,復接續於同年5月17日組成議會專案小組、5月26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提案、決議及同年8、9 月間受理安樂區三民里陳情事項(此部分詳後說明),針對「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樣品屋違規使用及巨石危害等議題,要求市府嚴格審查並懲處市府相關失職人員。基隆市政府依基隆市議會函文要求,先由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99年9月8日核定甲山林公司搭建樣品屋係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復於99年9 月16日以「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售房屋契約所附圖說與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不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裁處甲山林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惟基隆市議會仍認基隆市政府應有更積極行政監督、懲處作為,再於同年11月4 日由議長被告乙○○主持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並決議:「一、城上城建案樣品屋未經市府報備核准即逕行違規使用迄今,期間又經核定拆除在案,仍未見業務管理單位有任何作為,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明顯失職應予議處。二、政風處報告內容並未能釐清該建案於水保計畫尚未核准,且建照尚在申請變更中,建商即已銷售千戶,是否合法,恐有忽視建築下方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承購戶權益之情事,應請詳查以免導致國賠事件,且水保、環評、建築變更均在審核中,建商擅自開工,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四、本案將列入下次報告案,請市府相關單位人事處、政風處、消保官、都發處、工務處、產發處、行政處,報告本案失職單位人員懲處結果、該建案有關缺失部分、違法裁處後續監督及建商改善情形。」等情,進而於同年11月10日以基隆市議會基會議三字第0990003200號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勒令甲山林公司停工。 三、甲山林公司於99年4 月間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案後,重新規劃13棟建物配置及相關坐落位置,並向建築管理科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基隆市政府慮及「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塌造成意外之麥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遂要求甲山林公司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將麥金路安樂區三民里國宅旁危石清除,以維護施工安全。甲山林公司為免將來無法取得使用執造致遲延交屋,旋申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7 筆土地(麥金路234號親親幼稚園對面)預防災害之防災整治水土保持計畫(以下稱二期防災水保計畫)」,俾以進行清除落石工程,同時期,惟恐消坡工程進行施工致有危及里民安危之虞,遂委由潤弘公司與三民里國宅20戶居民協調短期搬遷及補償金事宜。二期防災水保計畫於99年6 月11日由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農工程科核定後,產發處再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養工科)辦理後續核准開發行為,潤弘公司檢送施工計畫書予養工科備查並申報開工,養工科以本案涉及安樂區三民里20戶國宅住戶搬遷協調會尚未召開,為顧及20戶居民身家安全,而退回施工計畫書,要求檢附住戶協調同意書,始得申報開工。潤弘公司先後於99年8月6日、8月8日、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9日多次召開施工說明暨協調會,就搬遷費用及居民安全問題與三民里里民進行協調;期間,三民里里民先後於99年8月3日、9 月10日正式發函向基隆市議會陳情,並請求市議會召開會議,市議會接受人民之請願,旋先於同年8 月24日召開臨時會時提出緊急動議後,於同年9月2日以基會議二字第0990002438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於7 日內回應陳情內容,復於同年9 月17日函邀基隆市相關局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議員等,在基隆市議會5樓第2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長被告乙○○親自主持會議,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惟前揭多次協調會議,雙方就搬遷補償費金額均未能有共識,於99年12月29日調解會中,里民甚至要求每戶補償搬遷費為每戶150 萬元,然因潤弘公司、甲山林公司代表僅願同意補償每戶50萬元,致雙方協調未果;養工處亦因潤弘公司遲遲無法與里民達成協調,先後駁回潤弘公司於99年11月2 日、11月15日、12月28日、100年1月7日、1月12日施工計畫書及開工之申請,更於100年1月25日以基府工養貳字第1000142047號函命潤弘公司應於開工前加強與住戶溝通協調。 四、被告甲○○因「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遭市議會提案決議要求拆除樣品屋並命停工而有壓力,又知悉市政府核定二期防災水保計畫已逾半年之久,屢因三民里里民搬遷補償金協商未果致駁回開工之申請,顧及該二期防災工程如無法進行開工,勢將延宕後續主體工程進度,日後亦將無法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而嚴重遲延交屋期限,屆時恐需賠付1927戶承購戶約4 億元之巨額違約金。為此,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某次聚會場合,向熟識多年友人關中抱怨「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持續遭基隆市議會刁難,關中表示被告乙○○為其學生,並在席間引見適巧在場之被告乙○○讓被告甲○○認識,被告乙○○更於言談間揶揄被告甲○○很跩都不搭理基隆市議會,日後應多與市議員互動、拉攏關係等語。關中欲化解雙方誤會,於100年2月23日,主動宴請被告乙○○、被告甲○○等人於臺北市凱薩飯店再度餐敘,當日,被告甲○○向被告乙○○說明市議會、市政府刁難拆除樣品屋及三民里20戶住戶未能搬遷致二期防災工程無法動工等困擾,請求被告乙○○出面協調。被告乙○○見被告甲○○已落入其「殼中」,遂逐步進行其計畫,以達最終可建立人脈、金脈之目的,首先要求甲山林公司應自行拆除樣品屋,以化解市議會議員質詢及市府後續監督阻力,並應允被告甲○○幫忙協調三民里每戶50萬元補償金後,旋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因小孩學區之需而有意住居甲山林集團興建、銷售之「東方帝景」大樓名義向被告甲○○索求,被告甲○○知悉其意。被告甲○○為求基隆市議會及議長被告乙○○勿在議會利用相關議案干擾該建案施作,且能儘速促成三民里補償金之協調,遂當場應允,旋於100年2月25日主管會議上,指示總經理張境在,代覓該棟大樓有無出售之物件,張境在於個人筆記本記載:「東方帝景=>黃議長要一戶小戶找才富處理,仲介or聯絡客戶」等語後,並指示經理簡才富處理被告甲○○交辦之事項。簡才富獲悉該棟大樓29樓之7屋主王曉瑩及夫婿朱鴻祥有出租意願,旋於100年3 月18日前,與張境在帶同被告乙○○及不能證明知情之陳秋伶前往看屋,被告乙○○夫妻屬意該處,張境在旋指示簡才富與朱鴻祥談妥租金、簽約日期等細節後,以「假租賃,真行賄」之方式,先於100年3月底某日,以張境在名義與朱鴻祥簽訂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於100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2,000元代價出租予被告乙○○夫妻使用,並由張境在簽發個人申辦供甲山林公司使用之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支票共12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12張支票;其中,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9 萬6,000元,其餘支票票面均為3萬2,000元),以支付一年期租金及2 月押租金共計44萬8 千元;被告乙○○明知其身為議長,對於職務上議決市議會提案事項以監督市政及接受人民陳情案件等處理,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確悉甲山林公司希冀藉由其議長身分協調三民里補償金事宜,而仍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張境在於簽約後之100年4月14日個人筆記本記載:「議長部分,每日聯絡」,指示簡才富依陳秋伶需求進行該屋整理及工程裝潢,並保持每日聯繫。期間,被告乙○○事先成功將原先里民要求每戶補償150 萬元降至50萬元,已踐履被告甲○○之請託,為被告甲○○省下合計2,000萬元搬遷補償費後,於同年4月初某日,轉知被告被告甲○○上情及準備簽約事宜,俟再召開一次正式協調會即可全部協商完成等情。被告乙○○即以基隆市議會名義於同年4月6日第17屆臨時會決議,要求市政府儘速召開建商與里民之協調會,市政府工務處旋於同年4 月13日在安樂區三民里里民會堂召開預防災害整治工程說明暨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20戶里民均全數願意配合搬遷之協議,養工科至此不再有其他意見,並於5 月26日同意潤弘公司申報開工。被告甲○○因被告乙○○協助而與三民里居民達成搬遷協議,而得繼續如期施工後,於100年4月底某日,向被告乙○○表達欲酬謝之意,被告乙○○因有意競逐3 年後市長選舉,亟思籌措選舉經費,遂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被告甲○○俟選舉期間將屆時再行交付賄賂,被告甲○○應允之,2人因而期約賄賂。 五、被告乙○○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後,因該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均係以張境在名義為之,卻由被告乙○○居住,容易啟人疑竇,被告乙○○為規避查緝及外界質疑,乃要求另訂租約,張境在並於100年4月28日之個人筆記本記載:「議長合約重簽」等情。被告甲○○配合被告乙○○要求,指示張境在將剩餘10個月租金32萬元直接交予陳秋伶代收(斯時,前揭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業已提示兌現,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共10張、票面金額共計32萬元),被告甲○○之秘書徐梅芬則於同年5 月12日,自住易公司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交予張境在,並由會計溫雅惠在該帳戶存摺支出明細旁註記「城/租金」字樣。簡才 富則於同年5、6月間某日,依指示持張境在交付之32萬元租金,前往上址「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處所,當面交付予陳秋伶代收,並由陳秋伶以被告乙○○名義與朱鴻祥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同時交付被告乙○○開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6萬4,000元押租金及3萬2,000元租金支票共12張,冀希以重訂租約及製造被告乙○○確有支付租金之資金流程假象讓外界不致質疑。朱鴻祥收受後,旋將先前張境在開立之支票9 張交還簡才富,朱鴻祥為免抽換支票手續繁瑣,遂與簡才富約定不換回業已存入原欲支付6月租金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俟100年6月1日被告乙○○開立9 萬6,000元支票兌現(押租金及6月租金),再提領重複收取之押租金及6月份租金共9萬6,000元交還簡才富。 六、前揭「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地所有權人為朱鴻祥之妻王曉瑩,被告乙○○雖重訂租賃契約,然唯恐諸多掩飾行為露出破綻,影響其競逐市長寶座之大願,為免落人口實,能讓住屋之事更為單純,自以由甲山林集團買回該房地產權最是妥當,被告甲○○感念被告乙○○協助解決協調三民里住戶搬遷之事,遂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由甲山林集團旗下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佯以「現租辦公室不敷使用,將購置新辦公室」名目,向朱鴻祥以1680萬元購入基隆市○○區○○路000號29樓之7之房屋,實際上並未供祝旺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仍提供予被告乙○○夫妻繼續居住迄今,並於102年6月間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萬元。被告乙 ○○仍接續前揭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居住該處,形式上偽作被告乙○○向祝旺公司續約承租之假象,實際上則由被告甲○○於100年4月後,於每月聚餐場合,不定時交付每次10、2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乙○○,至103年6月7日前合計交付100餘萬元;期間,被告乙○○更將部分現金分於101年3月19日、8月21日、102年6月17 日各存入20萬元入前揭被告乙○○所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帳戶內,用為支付101年向祝旺公司租屋後應繳納之租金 ,以此方式偽作付款假象,掩人耳目。嗣於103年1月因何聖隆以文宣攻擊被告乙○○東方帝景前揭房屋係甲山林集團免費提供,被告乙○○始於103年1月2日起改以自有資金每月 存入3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內,共計被告乙○○獲 得無償居住、免付租金之不正利益達104萬4千元(100年4月至102年6月25日每月租金3萬2千元【32,000×27=864,000 】及102年6月26日至102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3萬元【30,000×6=180,000】,共計1044,000元;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被告甲○○於100年7月1日之前行賄部 分,尚不構成犯罪)。 七、被告乙○○欲競逐103年基隆市第17屆之市長選舉,於102年6 月間,提前為選舉造勢,有意在基隆市舉辦黃色小鴨展覽以提高個人聲勢、拉抬人氣,遂以個人名義與荷蘭設計師霍夫曼簽約取得策展權,並於同年9 月、10月黃色小鴨於高雄港光榮碼頭展覽期間(展覽期間9 月19日至10月20日),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籌募活動經費之名向被告甲○○索求1 千萬元,被告甲○○因感激被告乙○○先前幫助達成三民里搬遷協議使「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得以順利施作,及前已允諾俟被告乙○○選舉期間將屆時交付賄賂,又慮及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將來仍有需要被告乙○○之協助,遂接續前揭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5日各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乙○○,以表達酬謝之意;被告乙○○因此而另收受600萬元之賄賂。 八、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先後於103 年10月7日、12月9日及104年2月11日搜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處所,扣得如同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臚列之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為基隆市議員,並經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為議長,於99年9 月間收受民眾函件敘及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就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之施工所產生之疑慮,而於同月17日在基隆市議會之會議室主持協調會,又於100年間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9樓之7 房屋並實際居住其中,迄105年1月份遷出,且於102 年間與荷蘭籍設計師霍夫曼簽約取得授權,在基隆市辦理黃色小鴨展覽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雖有主持市議會之進行,並於總結議員之發言後,以市議會之名義發函予基隆市政府,然本身並無干擾「城上城」建案之情形;且前開國宅住戶向市議會所提出者係屬「陳情」之性質,非法律上之「請願」,與議員或議長之職權毫無關係;又乙○○未參與協調、處理上開國宅住戶之短期搬遷補償費用,更無將補償費從150 萬元壓低為50萬元之事;至懇託甲○○協助尋找標的賃屋居住屬實,然係自付租金居住,並未藉由收受甲○○同席宴飲時支援之餐費10萬元不等之款項,充作租金使用;又所承辦之黃色小鴨展覽活動時因資金缺口過大,故有請甲○○贊助,惟此與前開各情事相隔2、3年,且無何對價關係。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認其身為甲山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市安樂區進行「城上城」建案之開發,該公司另申請進行前揭防災水保計畫,委由潤弘公司辦理,其間因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對該計畫之施作有所疑慮,乃與該處居民協調短期搬遷事宜,經最終協議給予每戶50萬元之補償金,另亦有指示其下屬張境在協助被告乙○○覓得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內之房子居住,其後亦由張境在之下屬簡才富協助締約,至101 年間再以甲山林公司之關係企業祝旺公司之名義購買該房屋,繼續租予乙○○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前開防災水保計畫與「城上城」建案本身無關,乃甲山林公司基於公益而為。其施作實際上亦無須上開國宅住戶搬遷始得為之,僅係為確保徹底除去施工期間之安全顧慮,故與該地住戶協調短期搬遷,並給予補償費用,乙○○亦未介入有關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調,而純係甲山林公司與住戶間自行達成之協議;另雖有代乙○○尋覓東方帝景大樓內之房屋以供居住,但既未曾向乙○○有何請託,此等無償仲介之行為致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難認有何行賄之意思,且相關租賃契約簽訂、租金給付均係乙○○自行為之,租金之資金來源並非甲○○,自無行賄或使之獲取不正利益之可言;贊助乙○○餐費及黃色小鴨展覽之部分費用,並無行賄之意,亦無從認定對於乙○○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為基隆市議會第13屆至第17屆議員,並任第17屆基隆市議會議長,被告甲○○為甲山林公司及相關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57 號東方帝景大樓為甲山林公司興建完工,該公司並另行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524-1 、524-2 、525、526、527、527-1、528-1、528-2、529、529-2、532、532-1等地號土地上營造「城上城」建案,並委託潤弘公司施作等節,分別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甲山林公司暨相關關係企業任職之張境在、吳宜臻、簡才富、史濟龍、徐梅芬、王楚明、蔡婉茹、王阿鄭、李艷麗、劉世光、王秀玉、鄧曼玲、鄭亞琦、白智仁、陳炳宏等人均證稱被告甲○○為甲山林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無違,並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潤弘公司副總經理之張崇碧證稱潤弘公司負責甲山林公司之「城上城」建案之興建等語一致,復有基隆市議會104 年4月1日基會議一字第104000068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基隆市政府100 年4月1日府授環環貳字第00000000000B號公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58號<下稱103偵4758>卷㈠第8頁)、「甲山林城上城案新建工程」合約書(見同卷㈡第166頁至背面)、甲山林建設主管會議記錄A版(見同卷㈡第190至195頁,同卷㈢第17頁、第18頁)、甲山林機構資金調撥單(見同卷㈢第192至193頁)、基隆市政府第9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案由:「基隆市○○區○○路00000 地號等12筆土地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見同卷㈣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起訴意旨區分為阻撓施工、搬遷費用、無償住屋、黃色小鴨款項部分,並分別論述如下: ㈠阻撓施工部分: ⒈基隆市議會於99年4月27日第17屆第1次臨時會中,針對北二高七堵段於同年月25日發生嚴重走山意外提出緊急動議,就基隆市政府災後搶救及交通替代路線等配套措施,以及曾發生邊坡坍塌之麥金路段何以同意建商進行開發等提出質疑,同時要求組成專案小組對於基隆市全市山坡地進行全面性檢測,並建議相關單位提出交通疏運措施,嗣於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中針對「城上城」建案之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等事項進行討論,並要求基隆市政府派員到會報告等節,除經被告乙○○所不爭執外,並有基隆市議會99年4月27日之新聞稿、基隆市政府99年6月2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_523A號函、基隆市議會99年11月10日基會議三字第0990003200號函、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90117338號函(見103 偵4758卷㈧第1至4頁背面)、99年11月4日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2次定期會質詢內容重點摘要譯文表(見同卷㈠第3至4頁)、第17屆第一次市政總質內容最新進度(見同卷㈦第8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而被告乙○○就國道三號七堵段之走山事件,於99年4 月27日提出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可暫停收費,建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可配合於期間內免費疏運旅客,規劃免費接駁專車,提高民眾搭乘意願,以有效疏運旅客並減輕交通流量負擔;②請基隆市政府轉請交通部針對國道沿線邊坡安全實施全面性清查檢測與加固,尤其針對國道三號基汐段各處順向坡,以保障市民通勤安全;③請基隆市政府爭取大眾捷運系統延伸至基隆;④請基隆市政府爭取經費恢復瑪東地區景觀;⑤請基隆市政府所屬消費者保護官研擬團體訴訟可行性,協助受害者求償等意見,有基隆市議會99年4 月27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103 偵4758卷㈧第1 頁至背面),顯與「城上城」建案毫無關係。 ⒊再依基隆市議會第17屆第一次市政總質內容最新進度表(見103 偵4758卷㈦第88頁)所示,就「城上城」建案相關議題提出質疑之議員,並無被告乙○○。復參諸基隆市政府99年5 月1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047756號函主旨:「貴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曾副議長水源、韓議員良圻、秦議員鉦動議:『建請市府針對於水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未實施前已核發建照,未開工之建案(工程案)應要求符合現今法規後再准予開工』乙案,復如說明」等語(見同卷㈣第195頁),以及99年9月21日基府消保壹字第0990091649號函主旨略以:「有關貴會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秦議員鉦動議:『甲山林城上城開發案遭內政部開罰,請市府說明』一案,本府處理情形,復如說明」等語(見同卷㈣第153 頁),可知需要基隆市政府先後就「城上城」建案相關議題以公文正式函復質疑之議員者,亦非被告乙○○。再從證人即於案發期間先後任職基隆市議會、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之駱中民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後,有議員在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內提出「城上城」建案之環評或公安等問題等語(見同卷㈣第97頁背面、第109 頁);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楊國正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早在99年5、6月間,基隆市議會召開第17屆第1 次定期會時,議員就有提出城上城建案應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局事後有提出一份書面報告,99年11月4 日基隆市議會召開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時,也有多位議員提出城上城建案的相關質詢……,我本人並沒有接到議員或議長來電關說,但其他人有沒有被關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卷㈣第165 頁至背面);證人即基隆市議會議員呂美玲於偵訊時亦證稱之:99年11月4 日開會時,因為當時相關新聞鬧很大,所以許多議員均有提出關心,伊也有根據市政府提出之報告表示質疑等語(見同卷㈣第39頁),亦可見在基隆市議會先後多次會議中質疑「城上城」建案可能涉及問題之議員眾多,然並無身為市議會議長之被告乙○○。基此,實難憑認被告乙○○有何藉由議長主持議會或身為議員之職權,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形。 ⒋況依99年11月4 日基隆市議會質詢內容重點摘要譯文表所示,該次定期會之議員發言順序先後為游祥耀、張芳麗、呂美玲、陳志成、洪森永,之後方由被告乙○○就前開議員質詢內容進行綜整(見103 偵4758卷㈠第3至4頁)。觀諸被告乙○○之發言內容,除第3 點「請市府加強轄內山坡地及大型建案之巡查,以維市民財產安全」、第4 點「本案列入下次議會討論事項,請市府人事處、行政處、政風處、都發處、工務處、產發處針對該建案缺失部分及違法拆除後續監督部分建商改善情形報告」等語,並未見諸先前其餘市議員之發言摘要外,其餘有關「城上城」建案停止施工、拆除樣品屋、懲處市府失職人員、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等事項,均係整理先前之發言,並非被告乙○○個人所提出。且從被告乙○○自行提出之前開兩點內容,其中第3點實係賡續上揭基隆市政府99年6月24日函復基隆市議會有關「城上城」建案相關事項之內容,第4 點亦屬民意機關一般監督行政機關施政之通常措施。是觀諸其作為,並未逾越前開其餘市議員之陳述,且係就同一事件有關事項,接續先前之處理方式要求市政府續為辦理,衡情亦未逾越議會監督政府施政之一般情形。遑論該案曾經基隆市政府於99年12月9 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990117338號函復基隆市議會指明:經派員現勘該案施工情形與原核准圖說並無不符,如日後有何違反建築法規情形將另依法處理等語(見同卷㈧第4 頁至背面),可見基隆市政府並無因市議員們之質疑遽令甲山林公司、潤弘公司停工,仍依所質之相關問題,予以實際查核、確認後,始未對甲山林公司、潤弘公司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乙○○前開辯稱其身為議長主持會議,僅將議員提出之意見在文字上綜合整理而已,不會自己提案、進行總質詢或參與預算審查,會議之相關決議也不可能僅憑其意見做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至背面),實有所據,尚非子虛。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99年9月8日核定甲山林公司搭建之樣品屋係違章建築、基隆市政府另於同月16日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甲山林公司裁處罰鍰等節,核屬基隆市政府本於其行政權能所為之處分,檢察官除就前開事實提出質疑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對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施壓之舉措,或證明被告乙○○有何與基隆市議會其他市議員共謀阻撓「城上城」建案之施工,而委由其他市議員發言之情形,應認被告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事;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藉機干擾施工、伺機索賄等節,自乏證據證明,而無從採信。 ⒍證人駱中民雖於104 年1月9日檢偵訊時證稱:乙○○因「城上城」建案龐大,有機可趁,故以96年間發生在麥金路親親幼稚園之落石事件為藉口,關切「城上城」建案之環評、公安及水保問題,在其於95年至99年6 月間任職於基隆市議會議事組期間,未見被告乙○○關心其他建案等語(見103偵4758卷㈣第109頁)。然其同日偵訊時即先表示:有議員在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內提出甲山林城上城案有相關環評或公安等問題,從此以後,基隆市議會就很積極要求基隆市政府必須去處理城上城案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同頁)。可見證人駱中民所稱之關切並非始自被告乙○○之外,其後之證言亦僅能認為是證人駱中民之臆測,不足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103 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們開始要開工前,聽說他在議會質詢,質詢基隆市政府官員,說我們的工地在前兩年買土地前,曾經發生落石造成工安死了兩個人,所以他要求市政府官員對我們工地的施工是不是要做特別的安全防護,另外他質詢官員我們當初銷售中心是否有合法取得臨時使用執照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㈠第31至32頁);證人張芳麗亦於104 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外面都傳的風風雨雨,我們聽說有市府官員被叫到議長室罵,該建案本來是被停工,但不知為何又復工等語(見同卷㈣第92頁),惟除證人甲○○、張芳麗此部分之供述係源自其所聽聞之傳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以外,復與本院前開所列有關基隆市議會會議紀錄、質詢案等書面資料不符,自無從採信。 ⒏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甲○○達成約定後,不再干擾「城上城」建案之施工部分,仍未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或任何人表明勿干擾該建案之施工、同意其施工,或就「城上城」建案有何其他指示,是此部分自屬臆測,而無足採。 ⒐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先有干擾施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其後以不再阻撓施工為由,與同案被告甲○○有所約定一情,自難信實。 ㈡就搬遷費用部分: ⒈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因甲山林公司委由潤弘公司執行防災水保計畫工程,因而託三民里里長許超勝先後於99年8、9月間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議會提出陳情,並經基隆市議會邀集市議員、基隆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及許超勝於同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議會5樓第2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由被告乙○○主持並作成3 點結論:「⑴針對麥金路99年6 月11日市府通過之預防災害水保計畫,請市府編列預算,自行發包施作;⑵市政府表示本區段麥金路邊坡屬於危險地段,建請環保局將該區段重新納入進行環境影響評估;⑶建請警察局調查建商是否有騷擾民宅之情事」等語。此外,基隆市政府、潤弘公司亦多次召開說明會,針對該防災水保計畫工程之實施,向附近住戶說明。甲山林公司亦於99年8 月以後派員拜訪上開國宅住戶,要求於工程期間暫時遷出1 年左右,並提出每戶26萬元之搬遷補償費用建議,其後該國宅住戶多次與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等處進行協商,甲山林公司遂將金額逐步調升,部分住戶與甲山林公司以50萬元達成協議,最後各住戶遂均以50萬元與甲山林公司簽約等節,除經被告乙○○、甲○○分別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許超勝、上開國宅之住戶宋清標、時任「城上城」建案之工地主任史濟龍、時任潤弘公司副總經理張崇碧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議會99年9月14日基會議三字第0990002713號函(見103 偵4758卷㈣第286頁)、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辦公室99年8月23日基安三民字第018號書函暨附件陳情書(見同卷㈣第283至背面)、許超勝99年9月10日陳情書(見同卷第288至289頁背面)、基隆市議會99年9 月1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同卷㈣第294 頁)、證人宋清標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發表之文字(見同卷㈣第126至130頁背面)、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99年12月29日基府服字第0000000號(見同卷㈣第125頁背面)、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各別與甲山林公司訂定之搬遷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6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足可認定。 ⒉而觀諸證人許超勝陳情之內容,均係針對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涉及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之議題,未曾提及搬遷補償費用等情,有其歷次提出之陳情書可佐(見103 偵4758卷㈣第308頁至背面、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乙○○除於99年9 月17日主持協調會外,對本件搬遷案並未關心,該次會議亦未提及搬遷補償費用之事,之後乙○○亦不曾再出席相關會議,也從未與住戶提及搬遷補償費用之事,亦未曾施壓,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議是住戶跟甲山林公司談出來的,伊與其他住戶後來也不曾再就搬遷案找過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8頁)。核與證人宋清標於審理時證稱之:與甲山林公司間的協議並無人施壓或威脅、利誘,除了第一次協調會有看到乙○○之外,就再也沒有見過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頁、第8頁);且從前述該日會議被告乙○○作成之結論以觀,復未見有涉及搬遷補償費用問題。顯見渠等與會人員於當日會議中確實未就搬遷補償費用有所討論。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唯一曾參與主持之協調會上,並無一語涉及搬遷及其補償費用等節,信而可徵。 ⒊又證人即時任市議會議事組專員陳耀川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8 月間因市議會收到三民里里民對防災水保計畫工程有所疑慮之陳情書後,經斯時議長乙○○指示前往參與99年8月8日下午建商在三民里里民會堂舉辦之說明會,其後再次收到三民里里長許超勝於99年9 月10日提出之陳情書後,乙○○有指示伊要再開協調會,找基隆市政府及議員參加,只有在8 月的說明會中聽到建商與住戶提到補償費用,由於意見很多,未有結論,伊也並未參與該部分之討論,事後乙○○也均未對該說明會或協調會有所指示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㈣第321頁、第322頁),核與前開住戶即證人宋清標證述之內容無違。且查證人即時任潤弘公司副總經理之張崇碧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秦鉦、鄭林清良、莊錦田議員有來參加補償搬遷之協調會,但住戶搬遷補償經費金額是由我們工地慢慢談條件談出來的,當然還有透過里長,不是議員幫忙協調的結果(詳後述)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㈣第379至380頁);證人即時任「城上城」建案工地主任之史濟龍於偵訊時復證稱:記得於99年11月12日在工地現場找居民開協調會時,秦鉦議員曾到場關心,我不認識其他議員,所以不曉得有無其他議員在場,在安樂區公所那次協調會,沒有任何議員到場,至於其他時候有無任何議員或議長關切,因為我只是工地主任,不會接觸到他們等語(見同卷㈣第362 頁),俱無提及被告乙○○有親自或派人介入本案搬遷補償費之協商,自難遽認被告乙○○曾受理居民與甲山林公司間有關搬遷補償費用之協調情事。 ⒋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之洪延良固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9 月間被乙○○議長找去市議會開會,會中有三民里里民向議會陳情,內容是關於搬遷補償費,乙○○有要求伊與里民、建商多協商,若協商不成,則因該地所有權人係基隆市政府,仍應由市府編列預算施作等語(見103偵4758卷㈤第405頁背面),而與前開證述及書面資料扞格。但徵諸證人洪延良既於偵訊中,就其參與100 年間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就搬遷補償費用之協商過程詳加敘述,則證人洪延良會否因而對於該次由乙○○主持之協調會有無論及搬遷補償費用一節之記憶誤植,恐非無疑,況搬遷補償費用並非證人洪延良切身問題,自難認其記憶較諸切身相關之證人即三民里里長許超勝、住戶宋清標更為可信,自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至於搬遷補償費用建商最終與住戶協商為50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城上城」建案工地主任史濟龍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甲山林公司是以1 年租金所需費用與住戶協商,但因為有些居民要求過高,有些則拒絕搬遷,所以一直沒有協調成功,最後金額好像是甲○○告訴許世文,再轉告張崇碧,由潤弘公司一戶一戶去談出來的,當時伊去參加協調會之原因是甲○○、許世文怕潤弘公司同意住戶提出之不合理條件,伊有先去查詢周圍房屋租金行情,大約每月僅需12,000元,這樣核算1年只需要144,000元,另加5 萬元搬遷費與些許慰問金,應該不會超過30萬元,所以當時有表示金額給30萬元還算合理,但是在調解委員會時有住戶喊出150 萬元,許世文說不可能接受等語(見103偵4758卷㈣第361頁、第362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潤弘公司副總經理張崇碧於偵訊時證稱:搬遷補償費用甲山林公司全部都交給潤弘公司處理,是潤弘公司這邊與住戶慢慢談條件談出來的,會跟甲山林公司報備,有關賠償費用金額的協調與議員無關等語(見同卷㈣第380頁、第381頁)、證人即甲山林公司所屬祝旺公司工務長許世文於偵訊時證稱:50萬元是張崇碧和住戶談的等語相符(見同卷㈥第352 頁至同頁背面)。且證人即甲山林公司總經理王楚明於審理時證稱:甲山林公司在進行「城上城」建案時,有在隔壁的橘郡社區租房子給工程師居住,租金每月約12,000至15,000元,至於與三民里國宅住戶協調搬遷之事,伊並未參與,也沒有為了搬遷的事情找過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背面、第198頁、第199頁),是互核上開實際參與協調之人所為之證述一致,堪認搬遷補償費一事,確係由潤弘公司自行與住戶協調、決定。 ⑵雖甲山林公司100 年1月4日回復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之書函載有調解不成立係因住戶將喬遷費提高至150 萬元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㈧第27頁)。惟此一金額僅有證人宋清標提出,未有他人附和,最後宋君亦同意以50萬元協調搬遷一情,業據證人宋清標於審理時證稱:聽說建商有先提出26萬元補償費,要求住戶搬走1 年,當時開一些協調會,伊因為不想搬,所以曾經向建商喊價要求150 萬元,當場就被很多議員打槍,但乙○○並沒有參加該次協調會,有聽說有住戶已經先跟他們簽約了,至於建商給予50萬元費用供短期搬遷,事後看起來沒有增加甚麼負擔,但就是麻煩而已,喊150 萬元的就只有伊,後來伊接受50萬元也不是有人施壓的結果,就是因為都已經開始施工了,就接受了等語詳盡(見原審卷㈣第6頁至背面、第7頁、第8頁、第9頁),並與其在臉書提及99年9月4日建商所提出搬遷補償費用1 年共計26萬元、於99年12月29日之留言中提及建商同意搬遷補助50萬元等網站留言之紀錄大致相符(見103 偵4758卷㈣第126至130頁背面)。參以證人許超勝於原審亦結證稱:一開始有住戶向建商提議1 年給予26萬元搬遷費,但當時住戶意見普遍質疑水保工程為何不是由基隆市政府執行,且認為沒有搬家之必要,後來陸續有住戶與甲山林公司簽約,第一、二批都是2 戶,50萬元也是先去簽約的住戶告知,剩下的住戶才知道這個金額,第三批也就是最後16戶是一起在三民里活動中心簽約,原本廠商代表一直有私下拜訪住戶談補償費用,還說有住戶簽了,原本以為廠商代表在欺騙住戶,後來才知道真的有住戶去簽了,150萬元只有1個人講,沒有人附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至背面、第8頁、第12頁至背面、第16頁背面)明確。足認所謂「150 萬元搬遷補償費」並非住戶間之共識,僅係其一之住戶宋清標因不願意搬遷所單獨提出之要求,而最終定案之金額50萬元,終究係由甲山林公司委託之潤弘公司人員向該國宅住戶提出26萬元之金額後,再逐步協商調升至50萬元,再經住戶同意而簽訂卷附之搬遷協議書(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至第160頁背面)之事實,亦堪認定,要與被告乙○○無涉。是公訴意旨認為甲山林公司原應就相關搬遷補償費以每戶150萬元、20戶合計3,000萬元,係由被告乙○○介入協調後始調降至5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事實未合,自無從採認。 ⑶至被告甲○○所供稱之:伊原先估每戶給予26萬元補償,因為當地房租約每月1萬元,寬估後每月給予2萬元補償,再加上搬遷1趟約1萬元,因而訂了26萬元,協商過程中先是有住戶同意30萬元,到了100 年初負責協調的人(可能就是許世文)告知協商結論住戶同意每戶50萬元之補償費用,伊也表示不可能超過50萬元,伊當時也曾經跟乙○○提過這件事,但是是在協商出50萬元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至背面、第33頁),是被告乙○○縱然知悉此事,亦無證據證明其果有參與協調,甚或受被告甲○○委託施壓住戶之情事。 ⑷再觀諸各住戶與甲山林公司簽署搬遷協議書之日期,原約定補償金額為30萬元部分有2戶,分別於99年9月30日、11月2日簽署,俟甲山林公司允諾調整補償金額50 萬元後,該2 戶即與甲山林公司換約,並其他18戶分別於100年1月1日(2戶)、1月6日(1戶)、3月10日(2 戶)、3 月23日(1戶)、4月20日(1戶)、4月25日(11戶)、4 月26日(1 戶)、100年(未署日期1戶),有搬遷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16至160頁背面)。參照證人宋清標前街提出其在臉書網站上之留言紀錄中,於99年12月29日提及「施工期1 年50萬之搬遷補助費用」等語(見103偵4758卷㈣第126頁背面),可見上開協議以50萬元作為補償金額確實於99年12月間就已經為住戶所知悉,且100年1月間即已有住戶同意並簽署,則公訴意旨循被告甲○○偵訊時供稱內容(見103偵 4758卷㈦第259頁),認被告乙○○於100年2月間之餐 會中應甲○○所託,欲將每戶搬遷補償費用自150萬元 降至50萬元,並於同年4月初覆稱談妥云云,除與被告 甲○○自身前開其餘供述歧異之外,又與上揭證人敘述之協調經過不合,更與卷附部分搬遷協議書所示簽署日期早於100年4月之情形矛盾,自無足採。 ⒍綜上,核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親自或透過市議會人員參與、介入有關搬遷補償費用甚或其額度之討論,或對此一議題曾有關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應被告祝文允之託,出面協調建商與搬遷之三民里國宅住戶,將補償費從150萬元商量調降至50萬元之情事可言,應可認定。 ㈢就無償住屋及收取現金部分: ⒈被告乙○○於100 年初託甲○○在東方帝景大樓代為找房購屋未果,而欲先行向該棟29樓之7 之屋主朱鴻祥承租,然因張境在已於同年3、4月間奉甲○○指示先行向屋主以每月租金32,000元簽約,自100年4月1日起承租1年,並開立2個月押金及1年份租金支票予屋主收執,乙○○遂於同年5、6月間要求換約,改以乙○○名義承租,乙○○之配偶陳秋伶即開立2個月押金、1年份租金支票予朱鴻祥收執,由簡才富出面換回前開張境在所開立尚未兌領之支票,嗣甲山林公司關係企業祝旺公司於101年6月間價購上開房屋續予出租乙○○居住,並自102年6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述在卷(乙○○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8頁至背面、第59頁;甲○○部分見103 偵4758卷㈠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經證人張境在證述其協助乙○○夫婦找房,並先以個人名義簽約、開立押租金支票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㈠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原審卷㈡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證人簡才富證稱依張境在指示洽租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並出面處理換約變更承 租人為乙○○、取回張境在前所開立尚未兌領之支票等語(見103偵4758卷㈠第246至249頁,原審卷㈡第182頁背面至第185頁),以及證人朱鴻祥證稱與張境在簽約、收取 押租金支票,2個月後換與乙○○之配偶陳秋伶簽約、收 取押租金支票,並退還尚未兌領之支票給張境在,1年後 則將房子賣給祝旺公司等語屬實(見103偵4758卷㈡第25 頁、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復有證人張境在記事本、祝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祝旺公司與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6月26日起至 102年6月25日止)、朱鴻祥之配偶王曉瑩與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安 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12日函、甲山林公司轉 帳傳票、乙○○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偵4758卷㈠第 43頁背面、第44頁、同卷㈢第94頁、同卷㈠第62至64頁、第236至237頁背面、第93至95頁、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104偵3333卷>第18至21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綜此可知,被告乙○○自100 年6月起始承租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並自斯時起開票支付租金居住,此前2個月即100年4月至5月間,則係由甲○○交代張境在以個人名義先予租下,並開票支付押、租金,以利後續如被告乙○○心意順利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可認被告乙○○於上開租屋過程中,確實未支付對價即受有被告甲○○指示其公司同仁張境在、簡才富等人代為仲介房屋、斡旋租約期間之利益。此外,據證人簡才富於偵訊時證稱:與朱鴻祥簽訂租約後、乙○○遷入前,曾與陳秋伶聯繫就該屋玄關稍作變更等語(見同㈣第433至434頁),可見被告乙○○於換約及實際遷入前,即實際指示進行裝潢,顯早於100年6月1日簽約前即對該 屋取得支配權,對照被告乙○○係於100年3月間看房,證人張境在於同年4月1日起即簽約承租。是被告乙○○雖主張於100年6月1日簽訂租約後始取得對該屋之支配,但與 前開證據所示情形不合,應不足採。就其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包含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取得100年4月、5月無償 使用、支配前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房屋之權利。 ⒉至被告乙○○究竟有無另外自甲○○處取得32萬元租金以無償租屋之利益?經被告甲○○供稱:伊於證人張境在跟被告乙○○之配偶陳秋伶要換約時,有要證人張境在準備32萬元給陳秋伶等語(見103 偵4758卷㈦第263頁、第264頁,原審卷㈢第41頁),核與證人張境在證述:換約時伊有將會計交給伊之現金32萬元託證人簡才富轉交給被告乙○○之配偶陳秋伶,不清楚給付理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簡才富證述:換約當天受張境在指示,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拿去給陳秋伶,伊沒有清點所以不知道實際內裝多少,也不知道交付原因,已沒有印象陳秋伶有沒有當場清點數額等語(見同卷㈠第254 頁至第257頁、同卷㈣第440頁,原審卷㈡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張境在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後,認定其所述「有交付裝有現金32萬元之紙袋給簡才富」、「被告乙○○夫婦事後並未返還32萬元現金及其他租金」部分均無不實反應(見同卷㈦第334 頁),益徵被告甲○○確有交代證人張境在將32萬元現金轉交被告乙○○,證人張境在亦有將裝有32萬元現金之紙袋委託簡才富轉交被告乙○○之配偶陳秋伶等情無誤。縱證人陳秋伶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取證人簡才富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云云(見同卷㈠第207 頁),然其於偵訊之初係證稱沒有印象有無收到該牛皮紙袋等語(見同卷㈠第204 頁),嗣改口表示自乙○○當選議員起即無收禮等語(見同卷㈠第207 頁),果如其嗣後所陳未再收禮屬實,當無於偵訊時之初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是其否認曾收受裝有現金之紙袋一節,即有可疑,且與前揭採證內容不符,洵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乙○○確有收取甲○○交付之32萬元。惟此筆金額已經被告甲○○另於審理時供陳:該筆32萬元交給陳秋伶後,乙○○有向伊表示不要收這筆錢,伊就請乙○○安排與基隆在地人士一起吃飯,把該筆錢用掉,約在100年6月吃飯時,被告乙○○將同一紙袋含錢當場還伊,伊拿來支付餐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第42頁)。顯見被告甲○○縱曾提供32萬元給乙○○充當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之租金使用,亦遭被告乙○○拒絕退還,而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推翻其說,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乙○○曾收取甲○○32萬元之事實,即斷認乙○○有無償住屋共10個月之情形。 ⒊被告甲○○復於供稱:因與乙○○為朋友,一起吃飯時自無令其破費之可能,且伊亦自費找都市計畫、建築相關專業人士與乙○○座談,且乙○○財務方面若有困難,也曾經向伊借款(指餐費有女陪侍部分),約自100年6月之後,每1、2個月相約吃飯時,都由乙○○出面、伊出錢的方式支付餐費,從幾萬至十幾萬元不等,共約10餘次,到黃色小鴨展覽結束前,一共交付約100 萬元,都是伊個人金錢,而借款部分從未向乙○○請求返還,乙○○亦不曾還款,此乃基於個人交情等語(見103 偵4758號卷㈠第33頁、第69頁、同卷㈦第267 頁,原審卷㈢第42頁至背面、第48頁)。被告乙○○亦供陳:於100年6月以後,與甲○○較常往來,會找一些地方人士或議會同仁一起用餐,餐費都是甲○○做面子給伊,實際上是甲○○出錢,但都好像是伊請客,餐費可能一次就要用到10萬、20萬元,因為不只是吃飯,可能還會有女陪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是互核2 人說詞,除代付餐費外,尚有借款部分略有出入,然仍可認定被告乙○○確有自被告甲○○處獲得實際數額相當數十萬元之金錢利益供為以其名義餐費花用。惟此事實是否即能憑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另將甲○○前開提供之部分現金,分別於101年3月19日、8月21日、102 年6月17日各存入20萬元自己之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101 年向祝旺公司租屋租金至103年1月為止云云,尚嫌速斷,且公訴人就此並未舉他證據補強,要難遽認被告乙○○獲有此部分無償住屋之利益。 ⒋綜上,被告乙○○確有自被告甲○○處獲得無償仲介、斡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租約,並自100年4月、5月間直接支配使用該址之利益,以及自100年6月起所提供詳細金額不明約數十萬元之餐費利益無訛,卻無取得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止無償居住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屋使用之利益,應可認定。 ㈣就黃色小鴨款項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5日收受被告甲○○贊助各300 萬元共計600萬元,以辦理102年間在基隆市辦理黃色小鴨展覽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外(乙○○部分見104 偵3333卷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4頁;甲○○部分見103 偵4758卷㈠第69頁、同卷㈢第48頁、同卷㈦第266 頁),並經證人即白天鵝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清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曾為了要贊助黃色小鴨展覽之活動經費找伊幫忙,據伊所知甲○○當時有付600萬元等語(見103偵4758卷㈢第332頁背面),互 核一致,此部分情事,堪為信實。 ⒉而被告乙○○為辦理上開活動究竟支出多少經費一節,雖依其所稱尚未核算開銷就因辦公室被搜索,所有帳目都被扣押,而無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然仍可從證人即承辦該活動之威力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奕成偵訊時證稱:威力赫公司有從乙○○處領取335萬元活 動支出費用等語(見103偵4758卷㈢第266頁)、證人即協助威力赫公司辦理活動之聯映廣告有限公司人員褚筠於偵訊時證稱:威力赫公司有從乙○○處領取335 萬元活動支出費用,當初收據抬頭開不同廠商的原因是因為乙○○那邊的工作人員表示經費是來自不同廠商贊助款等語(見同卷㈢269 頁、第271 頁)、證人范可欽於偵訊時證稱:於102年6月間經陳振豐介紹認識乙○○,才知乙○○有意在基隆市承辦黃色小鴨展覽,伊並於同年7 月間偕同乙○○等人前往成都與荷蘭國籍藝術家霍夫曼商討活動細節,當時預估花費約1,00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㈡<下稱103 他1414卷㈡>第200至201頁、第206 頁)、證人江佩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因荷蘭國籍藝術家霍夫曼質疑原本實際辦理活動細節之范可欽違約,而向乙○○求償,事後伊受乙○○指示,先後2次各匯款250萬元至霍夫曼指定帳戶,而此前就已因霍夫曼同意授權,而先後匯款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逾100 萬元等語(見103 他1414卷㈡第229頁、第265頁),及黃色小鴨快樂基隆活動委託執行契約書、委託書(見103 他1414卷㈡第196至197頁、第255 頁)等件,再對照江珮珊製作之請款帳目檔案列印資料及黃色小鴨游進基隆港專案損益表,概算出辦理該活動應支出之成本近3,000 萬元,遠逾被告甲○○前開贊助之款項600萬元一節應可認定。 ㈤茲有疑義者在於,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確有自被告甲○○處獲得無償仲介、斡旋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租約,並自100 年4月、5月間直接支配使用該址之利益、自100年6月起所提供詳細金額不明約數十萬元之餐費利益、甲○○贊助600 萬元辦理黃色小鴨展覽活動之利益無訛,然此與前開㈠論述之阻撓甲山林公司「城上城」建案施工、前開㈡論述之協調搬遷補償費之間,有何關聯性?換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藉由行使議長、議員之職權,阻撓甲山林公司「城上城」建案施作、協調甲山林公司與建案鄰近之國宅住戶搬遷補償費,以換取被告甲○○無償提供前揭利益或贊助,作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然綜上所述,本院既然認為被告乙○○自始即無阻撓「城上城」建案施工之情事,亦不曾介入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與甲山林公司間有關搬遷協議(尤指搬遷補償費用金額)之協商,是即便自被告甲○○處獲得前揭利益,亦無從認屬被告乙○○行使基隆市議會議長或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對價。至被告甲○○就黃色小鴨活動部分雖曾於偵訊時供陳,其之所以贊助黃色小鴨展覽活動經費,係因感謝乙○○協調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搬遷補償費用,因而願意資助云云(見104 偵3333卷第82頁),惟除與其其他陳述有悖外,更與本院前開審認有關搬遷補償費用協調過程不符,自難憑信。況此一活動與前開阻撓施工部分、搬遷費用相隔已久,實無從執此即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或因而認為被告甲○○有何基於行賄之意思提供被告乙○○利益,一併敘明。 三、綜合上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甲○○有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並就不予傳訊之證人具體詳敘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亦循檢察官所請,調閱證人許超勝提供調查人員99年9 月17日協調會之錄音光碟,供檢辯雙方檢視後,均認無須另行勘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第329 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狀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