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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靜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靜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芬於民國94年間為記帳業者,明知國內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以規避稅賦或法規要求,因此在受託代辦公司或商號登記時,應查證是否確由委託人本人委託代辦商號登記,竟於94年3 月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告訴人鍾振文之身分證影本及遭偽刻之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鍾振文」之印文及署押(其印文及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94年3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足以表示其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設立緗陽餐廳(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委託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連同編號3至9所示文件,持交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當時名稱稱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40444314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略辯稱:㈠伊係受黃冠榮委託辦理登記,且從未與告訴人接觸過,當時黃冠榮係稱兩人為合夥關係,復已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因而相信黃冠榮,依循例行程序辦理登記,以賺取微薄代辦手續費,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證人黃冠榮所證縱無足採,亦不當然可為伊不利之推論。況且,黃冠榮於同一期間另有交付陳重光之身分證及印章,請伊代辦寶兒商行等設立登記,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情形與本案如初一轍,然檢察官卻就本案提起公訴,顯非衡平。㈡告訴人雖稱其身分證於94年3 月前即已遺失,然其遺失後何以未立即申請補發?已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於99年遭到緝獲時,必會提出身分證,否則警察如何確認其身分?則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亦非無疑等語。

四、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為記帳業者,並於94年3 月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即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簽具或蓋用「鍾振文」之印文及署押(其印文及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94年3 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足以表示其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設立緗陽餐廳之委託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連同編號3 至9 所示文件,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40444314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附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下稱他字第1465號卷〉第20至35頁、第37頁,原審卷第87至104 頁、第106 頁)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真實。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她卻於94年間以伊為緗陽餐廳負責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係於103 年6月間接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後,才知悉此事;卷附辦理登記的身分證曾於94年遺失,伊中間因案服刑,至102 年才去換領新式身分證等語(見他字第1465號卷第3 頁、第44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並未委託被告辦理緗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未曾拿證件請人去辦理公司行號登記;伊直到103 年在中和的戶籍址接到國稅局繳稅通知,才知道上揭辦理緗陽餐廳登記之事,卷附辦理登記的身分證在93、94年間有遺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50 頁),可知其係因接獲國稅局之補稅通知,而對代辦緗陽餐廳營利事業登記之被告提告,動機已非單純,且查告訴人於89年3 月23日領取身分證後,先後於100 年2 月10日、102 年9 月23日、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25日申請補證,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核與其上揭偵查中稱:卷附辦理爭記之身分證係於94年遺失,至「102 年」才去換領新式身分證云云,亦有未合。次就告訴人遺失身分證之時間乙節,其先稱於94年間遺失,後改稱係於93、94年間遺失,前後所言已見歧異,另其係於93年4 月2 日經通緝後,至99年8 月4 日因案遭警緝獲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68頁、第124 頁)可參,而經本院調取上揭緝獲相關案卷(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後,其內解送人犯報告書中已載明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旨,且相關筆錄均未記載其有未帶證件之情形,衡諸常情,堪認其遭緝獲當時確有攜帶身分證件,則其所稱身分證遺失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㈢依證人黃冠榮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請被告辦理緗陽餐廳的營利事業登記,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該身分證係伊朋友交給伊的,伊也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同意掛名擔任緗陽餐廳的負責人,但伊當時有跟被告說有經過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可知其於委託被告辦理緗陽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經過當事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所稱:黃冠榮有說已經徵得本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屬相符,且黃冠榮當時除有提供辦理上揭登記之相關資料外,另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身分證影本在獨特性上雖然非不比正本,但究非隨意可得獲取,況證人黃冠榮於原審中並證稱:伊於94年間一共委託被告辦理緗陽、紘容及玥花等3家行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參以其中玥花商行登記營業人陳重光部分,揆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1832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4頁),可知黃冠榮該案交付陳重光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以辦理營業登記之事,確已徵得陳重光之同意。亦即黃冠榮委託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數個案件中,並非全部均係未經本人同意,益徵被告辯稱:黃冠榮有說已經徵得本人同意等語,確非全然無稽。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曾經獲取代辦費以外之其他額外金錢或利益,故被告縱未與委任人本人見面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聯繫進行查證,能否逕認其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非無疑。

㈣證人黃冠榮於原審中雖然無法提出當初交付告訴人身分證件予伊之人的真實身分,另就其係親自或透過「阿偉」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予被告、是否有向被告自稱為合夥人,及曾否與被告前往緗陽餐廳確認有無營業等節,所述雖與被告於原審所言未盡相符,然究難遽認其所證均無可採,更難執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即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6 月11日訊問時固稱其不認識黃冠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922 號卷第7 頁),而黃冠榮於該案99年5 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10頁),然以該二人上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當時(即94年3 月29日)已隔5 年,且兩人原本素不相識,其後亦無往來,則於多年後突經檢察官分別傳喚到庭,復無從僅憑姓名而喚起記憶,因而分別答稱不認識,核與常理難謂不符,亦難逕認其有刻意隱匿黃冠榮身分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推論。另縱黃冠榮係於同一期間委託被告辦理數個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且其中緗陽、紘容等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72年3 月生)、黃裕元(73年3 月生)於94年間均甫滿20歲,但該等負責人當時究已成年,則被告未再向本人查詢是否同意擔任行號負責人,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自難以此逕謂其受理時必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黃冠榮除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被告,以辦理緗陽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外,另曾交付黃裕元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委其辦理紘容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且該案與本案「委託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4年3 月29日乙節,固據證人黃冠榮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41 頁)明確,並有紘容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核准通知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黃裕元之身分證影本、房屋課稅現職核計表、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建物謄本等附卷(見98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下稱他字第7089號卷〉可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另受黃冠榮委託辦理上揭紘容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於該案(即99年度偵字第15922 號)99年6 月11日訊問時坦承「偽造文書」,惟由其同時稱:「我知道我當初沒有仔細核對資料是我不對,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 至9 頁),難謂被告於該案中已承認偽造文書之情,亦難徒執此節推論被告於受託辦理上揭緗陽餐廳登記時,亦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㈥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然其所述非無瑕疵(詳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原審未查,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刻意隱匿黃冠榮身分,並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署押印文之數量│   卷證出處   │
├──┼────────────┼──────┼───────┼───────┤
│1   │委託書                  │申請營業事業│署押1 枚、印文│他字第1465號卷│
│    │                        │地址欄、委託│4 枚(起訴書誤│第21頁        │
│    │                        │人簽章欄、地│載為印文2 枚)│              │
│    │                        │址欄        │              │              │
├──┼────────────┼──────┼───────┼───────┤
│2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印文6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申請書                  │地址欄、營業│              │第23至24頁    │
│    │                        │項目說明欄、│              │              │
│    │                        │負責人簽章欄│              │              │
├──┼────────────┼──────┼───────┼───────┤
│3   │申請所附鍾振文之國民身分│下方空白處  │印文1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證                      │            │              │第25頁        │
├──┼────────────┼──────┼───────┼───────┤
│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同上        │印文1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存根                    │            │              │第26頁        │
├──┼────────────┼──────┼───────┼───────┤
│5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199 建│同上        │印文2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第27至28頁    │
├──┼────────────┼──────┼───────┼───────┤
│6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438 地│同上        │印文1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號之地籍圖謄本          │            │              │第29至30頁    │
├──┼────────────┼──────┼───────┼───────┤
│7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同上        │印文1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              │第31頁        │
│    │用地)證明書            │            │              │              │
├──┼────────────┼──────┼───────┼───────┤
│8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438 地│同上        │印文2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第32至33頁    │
├──┼────────────┼──────┼───────┼───────┤
│9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同上        │印文1枚       │他字第1465號卷│
│    │分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    │            │              │第35頁        │
└──┴────────────┴──────┴───────┴───────┘
附表二
┌──┬─────┬──────┬───┬──────┬───────────┐
│編號│ 送件時間 │  營利事業  │負責人│  卷證出處  │         備註         │
├──┼─────┼──────┼───┼──────┼───────────┤
│1   │94年3 月29│緗陽餐廳    │鍾振文│詳見附表一  │本案                  │
│    │日        │(統一編號:│      │            │                      │
│    │          │00000000號)│      │            │                      │
├──┼─────┼──────┼───┼──────┼───────────┤
│2   │94年3 月29│紘容商行(統│黃裕元│他字第7089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偵│
│    │日        │一編號:2152│      │卷第11至21頁│15922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
│    │          │0724號)    │      │            │處分確定;另以99年度偵│
│    │          │            │      │            │緝字第1370號對黃冠榮為│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3   │94年5 月24│玥花商行(統│陳重光│偵字第21832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偵│
│    │日        │一編號:2157│      │號卷第11至14│2443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    │          │3849號)    │      │頁          │處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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