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儒 選任辯護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主文分別諭知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判決被告李松儒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罪,. . . . 」(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經蒞庭檢察官陳明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乃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陳星壽(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下稱晶宏公司)之負責人,梁硯凱(通緝中)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擔任蒂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2 ,下稱蒂特公司)船務部經理,綜攬蒂特公司貨物進出口業務及選擇報關行辦理運貨物報關事務,同時亦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實際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下稱浩群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松儒則係梁硯凱之友,原係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於100 年4 月轉任永大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下稱永大公司)之業務,被告李松儒與陳星壽、梁硯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梁硯凱原計畫以浩群公司承接蒂特公司報關業務,但為避免蒂特公司人員知悉浩群公司為梁硯凱之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梁硯凱到蒂特公司在職後至同年月20日前間之某時,與陳星壽謀議約定以晶宏公司名義承接蒂特公司報關業務,並約定由陳星壽提供晶宏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取蒂特公司所匯款項,再將款項轉至浩群公司或梁硯凱指定帳戶,後隨由梁硯凱向蒂特公司負責人葉宏圖佯稱可透過晶宏公司取得較高配合度之報關行辦理公司進出口業務,致葉宏圖陷於錯誤,使蒂特公司自l00 年1 月起迄同年11月止,委託晶宏公司辦理蒂特公司貨物進出口及報關等業務,並約定由蒂特公司先將關稅支付晶宏公司,蒂特公司則在帳上記載預付款,惟需晶宏公司提供報關手續費、運費、卡車費之單據沖抵,並以月結方式辦理,惟梁硯凱卻實際以較低價格委託萬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億興報關行、永大公司、豐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特公司)等6 家公司,替蒂特公司辦理報關及貨運等事宜。詎陳星壽、梁硯凱等為向蒂特公司詐取辦理進出口之相關費用,竟由梁硯凱在浩群公司偽造或變造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國星公司、億興報關行、興豐公司、萬福公司進口報單等報關文件,復指示不知情之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蒂特公司,並由陳星壽提供空白晶宏公司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及發票章,再由梁硯凱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晶宏公司發票,向蒂特公司申請報關及貨運費用,致使蒂特公司誤信為真,依梁硯凱指示,將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匯入晶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陳星壽扣除虛開發票之營業稅後,依梁硯凱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浩群公司帳戶,期間因晶宏公司約2 、3 月無法提供或延遲提供上開單據致蒂特公司無法結帳,蒂特公司要求梁硯凱於100 年9 月27日與晶宏公司人員前來蒂特公司說明,梁硯凱為避免蒂特公司發現晶宏公司非實際替蒂特公司報關之公司,遂於100 年9 月26日在浩群公司要求被告李松儒佯裝為晶宏公司業務,並交付1 紙印有「李松儒」之不實晶宏公司名片,要求被告李松儒與之前往蒂特公司,100 年9 月27日當日被告李松儒為讓蒂特公司人員相信其為晶宏公司業務,而以持上開不實名片交付與蒂特公司人員而行使,復再按與梁硯凱約定之說詞應付蒂特公司人員,使蒂特公司人員不疑有他,繼續讓晶宏公司承攬蒂特公司100 年10月之報關業務,致蒂特公司共被詐取新臺幣(下同)1,482 萬9,444 元款項。 (二)梁硯凱於被告李松儒100 年4 月間進入永大公司任職後,透過被告李松儒引介與永大公司人員認識,並由蒂特公司委託永大公司處理進出口貨物事宜,雙方約定貨款及報關費用由永大公司代為向海關墊繳後,再與蒂特公司每月結帳,且由被告李松儒覓得願配合與梁硯凱每月結帳之億興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業務,惟: 1.梁硯凱於100 年4 月29日向蒂特公司提出編號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由億興報關行於100 年4 月29日報關), 向蒂特公司人員佯示須繳納該報單所生稅費28萬8,028 元,致蒂特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6 分許將該筆款項匯入晶宏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詐取得款後,未曾轉交永大公司。 2.梁硯凱於100 年6 月13日向蒂特公司佯示欲預先支付晶宏公司處理貨物之進口關稅,致蒂特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匯款12萬3,575 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該批貨物經億興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報關後,經海關確認進口報單編號AZ0000000000號貨物應繳稅費合計12萬7,209 元,晶宏公司再以發票日100 年8 月10日、票號GM0000000 號支票給付差額3,634 元(12萬7,209 元-12 萬3,575 元=3,634元,該票尚含他筆支付晶宏公司款項,故票面金額合計為14萬3,846 元),於100 年8 月10日兌現存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蒂特公司詐得合計12萬7,209 元,未曾轉交永大公司。 3.億興報關行於100 年6 月2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編號AZ0000000000號貨物,初由永大公司先行墊付證照費及簽證文件 費100 元、報關費2,000 元、卡車費2,800 元、棧租630 元,加計營業稅272 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製發規費證(金額100 元,100 年6 月28日收款)、永大公司於100 年7 月5 日開立VJ0000000 號發票(金額5,702 元)為憑。詎陳星壽與梁硯凱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梁硯凱指示陳星壽開立營業人為晶宏公司、買受人為蒂特公司、日期為100 年6 月28日、編號UC00000000號、銷售額為5,778 元,營業稅為289 元,金額總計6,067 元之不實發票1 紙,再由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松儒依該不實之5,778 元銷售額,製作抬頭為晶宏公司、銷售額亦為5,778 元,惟報關費、卡車費、場租係任意編造為2,000 元、2,500 元、478 元之不實請款單(下稱晶宏公司請款單)。上揭不實發票及不實晶宏公司請款單轉由梁硯凱交付蒂特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蒂特公司,審核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發票日100 年8 月10日、票號GM0000000 號支票1 紙(因尚含另筆7 萬5,374 元款項,故面額為8 萬1,441 元),於100 年8 月10日兌現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蒂特公司詐得6,067 元,未曾轉交永大公司。嗣因國星公司及菲特公司於報關、貨運業完畢後,部分款項遲未獲梁硯凱支付,因而向蒂特公司催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松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如附表㈠編號4 至6 、8 至12、附表㈡編號4 、6 、8 至12、14至20、22及附表㈢編號2 、9 、11、15、17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原審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松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如附表㈠編號4 至6 、8 至12、附表㈡編號4 、6 、8 至12、14至20、22及附表㈢編號2 、9 、11、15、17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松儒之供述、陳星壽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證人即蒂特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證人即國星公司會計侯春香、證人即億興報關行業務林佩芬、證人即豐興公司負責人陳榮宏、證人即萬福公司經理陳月紅、證人即永大公司職員簡逸茵之證述、國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13筆、億興報關行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24筆、豐興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18筆、萬福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4 筆、戶名為晶宏公司之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電子郵件、MSN 對話記錄、晶宏公司李松儒名片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2 份、蒂特公司人事資料1 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松儒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變造或偽造進口報單,也沒有偽造不實請款單,亦沒有於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與梁硯凱、陳星壽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⑴被告長期擔任船務運輸行業之業務人員,從業以來均謹守任職公司相關工作規定或抽佣約定,並無任何有關偽造文書或詐欺之前科。⑵被告時任永大業務人員,與蒂特公司之船務部經理即梁硯凱所聯繫討論者乃「永大公司」與「蒂特公司」間的報價事宜,並無參與晶宏公司與蒂特公司間的相關單據製作,是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報關行之進口報單與單據資料俱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與梁硯凱共同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致生蒂特公司損害之情事。⑶另被告因業務關係得以認識梁硯凱,嗣梁硯凱於100 年9 月間告知被告有在晶宏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之機會,被告不疑有他,遂至蒂特公司說明報關流程,並未因此取得蒂特公司任何報關或貨運費用。⑷又被告與晶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星壽素不相識,之所以願意至蒂特公司說明,同時出示梁硯凱為其印製之晶宏公司名片,實因主觀上單純認為可以有兼職機會,並無「冒稱」晶宏公司業務員之意。⑸船運進出口實務上,「進口報單」與「報價單」係屬二事,前者為報關行以其報單系統及打印紙所製作,非一般人所得為之;後者為船運公司提供報價予客戶之文件,由船運公司人員製作,是被告時任船運公司業務人員,即有權在船運公司授權範圍內,與客戶(即蒂特公司船務經理梁硯凱)磋商報價單之細項金額,至進口報單則為報關公司人員以電腦製作,非被告所得干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被告與梁硯凱之MSN 對話紀錄僅為被告以船運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與客戶間就報價單金額之磋商,以及被告向梁硯凱就與工作無關之私人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話等語。 (一)經查,陳星壽為晶宏公司負責人,梁硯凱為浩群公司負責人,並自100 年1 月3 日起,擔任蒂特公司船務部經理,綜攬蒂特公司貨物進出口業務及選擇報關行辦理運貨物報關事務,而蒂特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委託晶宏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及報關業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予晶宏公司,晶宏公司收取蒂特公司所匯款項,再將款項轉至浩群公司或梁硯凱指定帳戶,惟實際辦理蒂特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進出口及報關業務,係如附表所示之國星公司、億興報關行、興豐公司、萬福公司等情,業據①陳星壽於調詢時陳述:梁硯凱於100 年間請伊以晶宏公司名義承接蒂特公司報關業務,並透過晶宏公司匯款,當蒂特公司匯款至晶宏公司後,伊再將款項轉至浩群公司或梁硯凱指定帳戶,後來因為蒂特公司要求請款須檢附發票,梁硯凱再借用晶宏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自行吸收因開立發票所生5%的營業稅等語(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19 、321 頁);②證人即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梁硯凱將蒂特公司訂單接出來自己做,為了賺取蒂特公司與報關行之間的差價,梁硯凱會以剪貼、影印或EMAIL 的方式自行修改報價單,再指示伊傳真及匯款,梁硯凱取得晶宏公司發票後,會支付晶宏公司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63 頁);③證人即蒂特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蒂特公司將關稅預付晶宏公司,其餘報關手續費、運費、卡車費則待晶宏公司提供單據後再以月結方式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④證人即國星公司會計侯春香於調詢時證述:國星公司自100 年1 月間透過菲特公司承作蒂特公司報關業務,國星公司每次都會先向菲特公司收取包括關稅、營業稅、倉庫使用費、運費等委任之必要支出,伊不認識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陳星壽,不知道為何蒂特公司要透過晶宏公司付款,國星公司只有向菲特公司收取196 萬9,617 元等語(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25至26頁);⑤證人即億興報關行業務林佩芬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被告李松儒介紹梁硯凱給億興報關行,委託億興報關行處理蒂特公司報關事宜,由億興報關行先墊付相關費用後,再檢具墊付相關資料後請款,後來因為款項累積很多,億興報關行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李松儒有承諾會幫忙聯繫梁硯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⑥證人即豐興公司負責人陳榮宏於調詢時證述:梁硯凱是以前合作客戶的員工,100 年1 月間向伊表示,蒂特公司需要報關,找伊幫忙,伊先向梁硯凱報價,報價價格包括報關費、海關傳輸費、找拖車服務費等,梁硯凱會將報價單拿回去給老闆,如果沒有問題,就會提供packing list、invoice 給伊,伊再製作成進口報單計算稅金後上傳給海關,同時寄送給梁硯凱,讓梁硯凱向公司請款,如果海關認為不需要檢驗,就會線上通知通關,伊就告訴梁硯凱可以繳稅後辦理提貨,原先我也覺得有點奇怪,為何不是蒂特公司轉帳,但只要款項沒有錯,伊也就沒有多問,伊除了梁硯凱以外,沒有跟蒂特公司其他人員接觸過等語(見他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1至53頁);⑦證人即萬福公司經理陳月紅於調詢時證述:萬福公司於100 年2 月間開始處理蒂特公司報關業務,由伊與蒂特公司的梁硯凱負責聯繫,蒂特公司下單後會由梁硯凱告知伊客戶資料,再由萬福公司與客戶聯絡確認有無該筆訂單,進口後由萬福公司替蒂特公司報關、運輸及代繳稅捐,運至蒂特公司指定地點,梁硯凱會派快遞至萬福公司拿請款單、發票、收據、海關的進口關稅收據、報單及國外進口提單等資料,當初萬福公司與蒂特公司梁硯凱約定稅金2 星期支付,運費2 個月內支付,但梁硯凱經常未按時支付等語(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36至37頁);⑧證人即永大公司職員簡逸茵於調詢時證述:蒂特公司是被告李松儒介紹的客戶,當時蒂特公司除了委託永大公司進出口貨物外,也請永大公司代為找報關行,處理報關業務,因為蒂特公司的貨款及報關費用是要跟永大公司月結,所以永大公司也想找一間願意月結的報關行,於是在被告李松儒推薦下,委託億興報關行為蒂特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所有的費用由永大公司代墊,關稅也是先由永大公司代為支付億興報關行,蒂特公司再月結永大公司運費、報關費、關稅,100 年7 月以後,蒂特公司已經自己與億興報關行簽約,永大公司只負責運輸,後來因為永大公司會計發現蒂特公司付款金額與永大公司請款金額無法吻合,曾打電話給蒂特公司會計詢問,但蒂特公司都要我們直接向梁硯凱聯絡,但都不了了之,直到我們說要扣貨,梁硯凱付款才比較正常等語(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82至83頁)。⑨復有國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13筆(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27至28頁)、億興報關行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24筆(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31至32頁)、豐興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18筆(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54至77頁)、萬福公司之進口報單及付款單據資料(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38至50頁)4 筆、戶名為晶宏公司之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353 至372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2 份(見他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18頁)、蒂特公司人事資料1 份為證(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12至14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陳星壽為晶宏公司負責人,梁硯凱為浩群公司負責人,並自100 年1 月3 日起,擔任蒂特公司船務部經理,綜攬蒂特公司貨物進出口業務及選擇報關行辦理運貨物報關事務,而蒂特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委託晶宏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及報關業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予晶宏公司,晶宏公司收取蒂特公司所匯款項,再將款項轉至浩群公司或梁硯凱指定帳戶,惟實際辦理蒂特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進出口及報關業務,係如附表所示之國星公司、億興報關行、興豐公司、萬福公司等情,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松儒有參與變造或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陳星壽間就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查:①被告李松儒確有於100 年9 月27日持晶宏公司李松儒名片至蒂特公司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李松儒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莊金召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蒂特公司因為結帳不順,故要求梁硯凱請晶宏公司人員到公司談,晶宏公司人員稱蒂特公司的貨物有問題,會回去整理單據,被告李松儒於100 年9 月27日持晶宏公司李松儒名片至蒂特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第197 頁反面),復有晶宏公司李松儒名片1 紙(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17頁),惟證人莊金召於同日亦具結證述:100 年9 月27日第一次見到被告李松儒前,蒂特公司即已委託晶宏公司進行報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而蒂特公司自100 年1 月起即已委託晶宏公司辦理蒂特公司貨物進出口及報關等業務等情,業如前述,難僅憑上開事實遽認被告有參與變造或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或與梁硯凱、陳星壽間就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復辯稱:之前叫伊去遞名片時,伊並不知道是要去詐騙,伊覺得伊是被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且被告李松儒亦自承梁硯凱曾邀伊兼職擔任梁硯凱公司之業務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28 頁反面),況被告若果有詐欺之犯意,何以不隱瞞姓名,以防日後被追查,而以自己真實姓名前去蒂特公司?是本件尚不得僅憑上開證據,排除被告李松儒以擔任晶宏公司兼職業務之主觀意思至蒂特公司出席說明之可能性,被告李松儒或有因與梁硯凱有客戶與業務間之業績考量,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李松儒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李松儒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之主觀犯意,尚存有合理之懷疑。②至告訴人指陳被告持上開名片,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上訴人固有印製葉律師名義名片,但名片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其為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裁判);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名片記載被告本人姓名,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情事,是告訴人公司指陳被告持名片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可採。 (三)再查,證人林雨岑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具結證述:曾聽見被告李松儒有與梁硯凱討論如何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63 頁),惟其亦曾於調詢時證述:詳情伊不清楚,要問梁硯凱、被告李松儒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3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協助梁硯凱修改報單,伊不知道梁硯凱修改報單時有無和陳星壽、被告李松儒討論,梁硯凱在修改的時候,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沒辦法回憶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討論賺取價差的事情,因為伊聽不懂,在調查局中說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二人朋分,是伊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63 頁),顯見證人林雨岑對於報關事項並不了解,其所稱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討論如何賺取價差,極可能將身為永大公司業務之被告李松儒與身為蒂特公司船務部經理之梁硯凱客戶,關於被告李松儒如何賺取蒂特公司船務運輸業務業績之討論,誤認為梁硯凱偽造變造報關行進口報單賺取價差之討論,即難據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觀諸MSN 對話記錄(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二第16至24、158 至164 頁、卷一第234 至253 頁),①100 年3 月30日「梁:稍微修改一下,不要全一樣」之前後文,應係在討論被告李松儒報價單之修改,②100 年6 月14日「梁:Also ask the custom BRK ! !How abt my amend 報單?」,應指梁硯凱請被告李松儒代為詢問報關行其修改報單之內容,尚非二人對於修改報單內容之討論,③而100 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100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見他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27 頁)僅主旨記載「你要的報單」、100 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主旨記載「修改過」,附件為「申請書1 」,均難認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對於梁硯凱偽造變造報關行進口報單有所討論,不足作為對被告李松儒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另指陳被告與梁硯凱及陳星壽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依陳星壽於偵查中陳述: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將帳戶交給梁硯凱使用,伊是先給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的帳戶幾乎都是由伊保管,若是有帳款進來,伊會直接匯還給梁硯凱,伊都是依照梁硯凱之指示匯款等語(見23362 號卷二第8-9 頁),並無言及被告李松儒與渠等就蒂特公司匯入之款項如何分配。復依被告與梁硯凱100 年9 月16日MSN 對話紀錄:(梁)陳'r TEL:0000000000說梁哥即可(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37 頁),該電話為陳星壽使用(見偵23362 號卷一第318 頁),足認被告迄100 年9 月16日仍不知陳星壽之電話,需要梁硯凱告知其陳星壽之電話,而陳星壽於調詢及偵查中則否認認識被告(見偵23362 號卷一第320 頁反面、卷二第9 頁),則被告與陳星壽自100 年1 月間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亦難認被告與梁硯凱、陳星壽有無約定或如何約定分取財物或利得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松儒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林雨岑於103 年12月9 日在原審證稱:「(檢:該份筆錄【指調查局筆錄】製作完成後,有經過你確認筆錄記載跟你陳述相符嗎?)有…(梁硯凱)列印出來壹張表格,上面會有物品的單價及金額,梁硯凱會修改上面的金額及價金…因為梁硯凱會給我電話號碼,指示我傳真給對方,所以我會看到表格…(檢:所以你當時是傳真給梁硯凱配合的報關行嗎?)對…梁硯凱會指示我要匯到哪壹個戶頭、帳號、戶名,通常是匯到公司帳戶,但公司名稱有很多間,所以我現在記不起來…(檢:關於李松儒跟梁硯凱討論如何賺取價差的事情,你是如何得知?)李松儒有來我們辦公室,他們在松江路辦公室討論如何賺取價差的時候,我有在場聽到。(檢:討論的內容可否回憶並詳述?)沒辦法,而且他們討論相關報關行業務,所以我聽不懂…(檢:有提到賺取價差要怎麼分嗎?)這個我沒聽到。(檢:為何你於調查局稱從中賺取價差再2 人朋分?)這是我個人推測…」,均顯示證人林雨岑對於梁硯凱如何修改進口報單,再傳真或匯款給配合報關行,及梁硯凱確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賺取價差之情節均指證綦詳,僅於梁硯凱與被告討論報關業務時,因事涉專業,所以證人林雨岑不了解相關細節,再雖證人林雨岑證稱被告與梁硯凱2 人要朋分所賺取之價差,因沒當場聽聞而係個人推測之詞,但也無損被告確曾與梁硯凱在松江路辦公室討論如何賺取價差之事實;況賺取價差後本來就有利益分配問題,倘利益全由梁硯凱1 人獨得,梁硯凱又何需與被告討論,並徵得被告同意,顯然證人林雨岑雖未親耳聽聞被告與梁硯凱2 人要如何朋分所賺取之價差,但其在調查局證稱被告與梁硯凱2 人有討論如何朋分所賺取之價差之證詞,亦係依經驗法則推論之結果,要難認證人林雨岑之證詞有原審所認定之前後不一之情。(二)被告於10 0年10月24日10時26分以主旨為「修改過」將附件為申請書1.DOC (實際為船名航次:KANWAY GLOBAL 1130N ,報單號碼為AA/00/3319/1019 ,申請人為告訴人公司,受理單位為基隆關稅局,日期為100 年10月14日之申請書,詳本署100 年度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3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寄給梁硯凱,但告訴人公司從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研擬申請書給基隆關稅局,且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報單,並未發生如系爭申請書所稱退運之事,告訴人公司係於系爭申請書所載100 年10月14日日期稍後之100 年11月11日向關稅局付清該批貨物之關稅及滯納金後始取得系爭申請書所載之貨物,足認被告偽造系爭申請書之用途係以系爭申請書所載貨物有問題海關不放行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行使,假借晶宏公司確有向基隆關稅局處理系爭申請書所載貨物以此詐騙告訴人公司,絕非僅如原審僅以「申請書1 」字面認定而未實際詳查該電子郵件所附系爭申請書真偽,即率認定被告與梁硯凱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嫌速斷,綜上,原審認定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與梁硯凱之偽造文書犯行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又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601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難認為共犯。經查,①起訴書所指本案共犯梁硯凱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士檢朝偵道緝字1932號通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北檢玉偵得緝字第2775號通緝,迄今未緝獲,有本院被告梁硯凱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卷二第113 頁);②次查,證人林雨岑於調詢時證稱:蒂特公司是一家船務公司,梁硯凱在那邊擔任公司主管,主要負責船務報關程序業務,也就是負責找熟悉的報關行來報關,不過據伊所知,他都會修改其中的價格,伊有問過他為何要修改,他說這是因為可以從中賺點錢,所以他才這麼做,梁硯凱不會指示伊修改價格,他都是自己修改,然後Mail給伊,要伊再傳真給配合的報關行,伊只是單純幫梁硯凱處理傳真而已(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35 頁);又梁硯凱會告訴我需要發票的金額,要伊打電話聯繫晶宏公司,伊到銀行領取5%的費用後,便到晶宏公司拿發票,伊都將款項繳給陳星壽或是晶宏公司的行政小姐後,陳星壽或是該名行政小姐會將開好的發票交給伊,伊再帶回去交給梁硯凱,據伊所知梁硯凱會再將這些發票帶回去蒂特公司;修改過的報關行報價表,都是梁硯凱全程負責修改,因為裡面都是英文,而伊看不懂英文,伊只能負責傳真的工作,另外伊印象中,他除了修改報價以外,他有時會修改報關行的名稱,不過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他為甚麼要這麼做等語(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36 頁);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協助梁硯凱修改報單,伊不知道梁硯凱修改報單時有無和陳星壽、被告李松儒討論,梁硯凱在修改的時候,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沒辦法回憶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討論賺取價差的事情,因為伊聽不懂,在調查局中說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二人朋分,是伊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63 頁),依證人林雨岑上開證述,證人只見過梁硯凱一人有修改進口報單等文件之行為,並未見其他人協助梁硯凱修改,又修改後傳真或傳送文件給報關行之人為林雨岑本人,亦非被告李松儒,且證人林雨岑對於報關事項並不了解,其所稱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討論如何賺取價差,究竟是將身為永大公司業務之被告李松儒與身為蒂特公司船務部經理之梁硯凱客戶,關於被告李松儒如何賺取蒂特公司船務運輸業務業績之討論,還是為梁硯凱偽造變造報關行進口報單賺取價差之討論,仍有疑義;又參酌證人莊金召於原審陳稱:申請稅費及拿進口報單過來告訴人公司都是梁硯凱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反面);被告復始終否認有參與偽造、變造進口報單及行使之行為,證人林雨岑就此部分既無法積極證述,仍難據證人之此部分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雨岑雖曾證稱:100 年1 月間伊在浩群公司任職,伊見過李松儒,他是梁硯凱的朋友,1 星期會來浩群公司1 、2 天,來找梁硯凱討論報關的事情,伊只知道李松儒及陳星壽有參與,陳星壽負責以晶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蒂特公司報銷,李松儒則負責與梁硯凱討論如何以永大公司名義將蒂特公司產品報關並從中賺取差價,再由兩人朋分…」(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35 至337 頁背面);及於原審證稱:「(問:調查局稱李松儒大概一星期會來浩群公司一至二天,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差不多。(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記憶李松儒到浩群公司跟梁硯凱討論報關的事情,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照你的印象相隔多久的時間?)大約半年左右。」(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及背面),惟證人上開證述流於空泛,究竟被告與梁硯凱、陳星壽如何謀議分工,就附表所示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之謀議內容為何,其等是否謀議分配不法所得?如何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如何分工實施,均付闕如,且共犯梁硯凱迄未到案,仍無從僅憑證人此部分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是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知為無制作權之人,僅係聽命於該人,自己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者,雖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文書之上,亦僅屬充當被利用之工具,仍難遽繩以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另指訴,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10時26分以主旨為「修改過」將附件為申請書1.DOC 寄給梁硯凱,被告偽造系爭申請書之用途係以系爭申請書所載貨物有問題海關不放行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行使,假借晶宏公司確有向基隆關稅局處理系爭申請書所載貨物以此詐騙告訴人公司,原審認定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與梁硯凱之偽造文書犯行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申請書是伊寫的,但資料是梁硯凱給伊的,必須有蒂特公司的大小章,才有辦法跟海關申請;伊不知道申請書的內容是否真實;伊只是幫忙打字,此份申請書沒有向蒂特公司或基隆關稅局提出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二第164 -165頁)。而告訴人指陳系爭申請書內記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係有關附表二編號10之進口報單,此份進口 報單經變造為附表二編號20之進口報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細核系爭100 年10月24日寄送之申請書內容,並無有關偽造變造進口報單之討論,又其製作日期為100 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傳送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而附表二編號10、20蒂特公司付款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13日、8 月17日(見偵23362 卷一第98-101頁、第145-148 頁),足認蒂特公司此部分財物之交付,並非因被告李松儒所傳送之申請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變造此部分進口報單之行為,則被告與梁硯凱於上開蒂特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8 月17日交付此部分款項之前,就此部分犯行與梁硯凱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仍有欠缺,仍難據此申請書推認被告李松儒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莊金昭證稱:檢察官給伊看的申請書(按即他字10595 號卷一第231 頁致基隆關稅局申請書)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此份申請書沒有向蒂特公司或基隆關稅局提出行使等語相符,是系爭申請書尚僅為被告與梁硯凱之間內部傳送之文件,究竟被告與梁硯凱間就系爭申請書如何製作?是否如被告所辯僅是依梁硯凱指示而製作?因涉嫌共犯梁硯凱迄未到案,被告是否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有疑義,自難憑系爭於100 年10月14日製作之申請書,而推認被告與梁硯凱就附表二編號10、20或其他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八、告訴人公司另指稱: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 、22之偽造、變造進口報單,為李松儒與梁硯凱間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李松儒曾配合梁硯凱修改進口報單,渠等並以電子郵件互相傳送所修改之文件:①梁硯凱於100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修改「進口報單」,李松儒為該電子郵件之副本收件人(此部分即為修改後之附表二編號9 偽造進口報單,報單號:AZ0000000000),被告等並以該偽造之進口報單詐騙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依照該偽造之進口報單匯款816,095 元予晶宏公司;②李松儒以電子郵件傳送梁硯凱所要求修改之「進口報單」(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27 至229 頁),該修改之進口報單即為附表二編號22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AZ0000000000) ,告訴人公司即依照變造後之進口報單匯款127,225 元予晶宏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已如前述。經查:①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9 報單伊不清楚,梁硯凱主要寄給lilyyee ,伊沒有參與此部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核,此部分電子郵件是由梁硯凱寄給lilyyee 之人,被告李松儒僅為副本收受者(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24 至226 頁),此份電子郵件客觀上被告僅是此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並未見被告李松儒關於此份電子郵件之處理意見,且該電子郵件所附之進口報單(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25-226 頁),並非向告訴人公司施詐之偽造進口報單(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104-105 頁),其中記載之稅費並不相同,仍難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二編號9 之進口報單(即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104-105 頁),被告復否認認有參與偽造或變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松儒就此次犯行受有何不法利益,而涉嫌共犯梁硯凱復通緝中迄未到案,仍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犯罪責。②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2之進口報單是億興報關行製作,他只是傳送過來請伊幫忙轉傳,報單不是伊修改,且傳的報單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參酌證人林佩芬證稱:被告曾經幫伊轉報關單及稅單,但是伊沒有辦法特定是哪一份報關單及稅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所辯曾幫億興報關行轉傳單據,並非無據;又此份電子郵件傳送日期為100 年10月19日(見他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7 頁),而蒂特公司附表二編號22付款日期為100 年9 月15日(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157 頁),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行為使蒂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且此部分電子郵件所附之進口報單(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28 頁、稅費62,314元),並非向告訴人公司施詐之偽造進口報單(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153 頁,稅費127,225 元),其中記載之稅費亦不相同,仍難認被告有偽造變造進口報單,而應負此部分共犯罪責。 九、告訴人公司復指稱:依被告李松儒與梁硯凱①於100 年3 月30日之MSN 對話紀錄:「(梁)U must tell me how much refund for us ! ! (按:你必須告訴我可以退款多少給我們)」、「( 李) 我會再打報價給你OK嗎?」、「(梁)稍微修改一下,不要全一樣Understand?TTL amount the same is fine but item not all the same( 按:了解嗎?總金額是可以一樣但細項不要全一樣) 」、「(李)what'sitem??(按:什麼是細項)」、「(梁)全部總數一樣可以但是細項金額不要一樣懂嗎?」、「(李)恩好」(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32 、236 頁)。②於100 年4 月6 日之MSN 對話紀錄:「(李)老大你錢有匯了嗎?」、「(梁)還沒! ! 這週會到我帳上我馬上轉昨天才確認的」、③100 年6 月14日之MSN 對話紀錄:「(梁)Also ask the custom BKR ! ! How abt my amend 報單?(按:順便問一下報關行! ! 我的修改報單處理得如何?)」、「(李)ok」及④100 年6 月17日之MSN 對話紀錄:「(梁)Collect the $ from small 6 's friend 1st , Than u also get some pacaage money (按:首先是向小六的朋友拿到錢,然後你也可以得到一部分錢) 」、「(李)ok is see(按:好我知道) 」;⑤100 年6 月28日之MSN 對話紀錄:「(梁)Make quotation for me USD105.0/cbm (按:請報價給我 USD 105.0/cbm)」、「(李)ok」、「(梁)Ur CFS profit like CY(按:你的CFS 利潤跟CY是一樣的)」、「(李)ya好賺ㄟ」;及100 年6 月28日之MSN 對話紀錄:「(梁) 3.Please sent 7500 to ㄚㄚshe will pass to倫哥(按:請送7500元給ㄚㄚ她會轉交給倫哥) 」、「(李) 3.no plm(按:沒問題)」(見他字第10595 號卷一第233 至236 頁),主張李松儒與梁硯凱共同偽造或變造進口報單及報價單,再共同朋分因此而取得之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106 頁)。被告則具狀辯稱:①100 年3 月30日對話訊息僅為一般船運實務上船運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的正常議價過程,此由雙方對話內容「梁:u mus tell me how much refund for us ! !」、「李:我只能便宜卡車費」、「卡車費1800可以嗎??」即足證明。②100 年4 月6 日被告與梁硯凱對話訊息「李:老大你錢有匯了嗎??」、「梁:還沒! ! 這週會到我帳上我馬上轉昨天才確認的」,係因兩人前有私人間的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始需向梁硯凱詢問借款返還事宜,此與告訴人完全無涉,尚不得僅憑該對話即推論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而受有利益。③100 年6 月14日梁硯凱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梁:Also ask the custom BKR( 註:報關行)! !How abt my amend 報單? 」,可證明「進口報單」僅得由報關行製作修改,梁硯凱始督促被告向報關行詢問進口報單的修改進度。④100 年6 月17日被告與梁硯凱的對話訊息「梁:Collect $from small 6 's friend 1st , Than u also get some pacaage money」,則亦為梁硯凱為償還借款予被告,始告知被告可向誰收款,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⑤100 年6 月28日梁硯凱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主要係討論永大公司出具報價單之事宜,此仍為正常交易報價過程,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關。告訴人實不應僅憑對話訊息中載有「Please send 7500 to 丫丫」、「Ur CFS profit like CY」(註:「散裝運送」與「整櫃運送」的利潤相同)、「好賺ㄟ」等與「利益」相關之文句,即率然認定被告必詐取告訴人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6 頁)。經查,被告於調詢時即陳稱:梁硯凱曾向我借40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2 萬元,旦梁硯凱也沒有支付給伊,印象中只有幾個月給我幾千元,梁硯凱向伊表示這算是利息錢。伊係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借給梁硯凱,梁硯凱向伊保證每個月會還伊2 萬元,總共會還伊45萬元;伊與梁硯凱談好運費後,後續的運費簽約及支付運費事宜是由公司其他部門經手,伊不會過問,伊拿到只是公司的業務獎金;對話訊息「李:老大你錢有匯了嗎??」,是因為伊還沒收到梁硯凱之還款等語(見偵字第23362 號卷一第329 頁反面至330 頁);被告所辯借款一節,衡情亦有可能;又100 年3 月30日之訊息,確有被告提及「我只能便宜卡車費」(見他字卷一第232 頁),是告訴人所指並非全部對話內容,且上開 MSN 對話並無法具體認定係關於附表所示之哪一部分犯行,其具體之金額為何?且對話之一方即涉嫌共犯梁硯凱迄未到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仍有合理之懷疑,仍難憑上開MSN 對話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事證尚有未足,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 ㈠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進口報單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偽造文書 │ ├──┼──────┼─────┼──────┼──────┼──────┤ │ 1 │CZ0000000000│100.1.21 │轉帳至晶宏公│19萬8693元 │無 │ │ │ │ │司上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0.2.1 │存入晶宏公司│4萬9064元 │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2 │CZ0000000000│100.4.13 │存入晶宏公司│22萬7220元(│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22萬 │ │ │ │ │ │銀行帳戶 │9461元,惟 │ │ │ │ │ │ │其中2241元於│ │ │ │ │ │ │100.5.9匯回 │ │ │ │ │ │ │蒂特公司) │ │ │ │ ├─────┼──────┼──────┤ │ │ │ │100.6.10 │支票 │5萬3671元 │ │ ├──┼──────┼─────┼──────┼──────┼──────┤ │ 3 │CZ0000000000│100.5.18 │存入晶宏公司│2萬2613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29 │支票 │9183元 │ │ ├──┼──────┼─────┼──────┼──────┼──────┤ │ 4 │CZ0000000000│100.5.20 │轉帳至晶宏公│30萬8313元 │偽造 │ │ │ │ │司上開第一商│ │CA0000000進 │ │ │ │ │業銀行帳戶 │ │口報單(實際│ │ │ ├─────┼──────┼──────┤無此報單) │ │ │ │100.8.10 │支票 │3222元(補繳│ │ │ │ │ │ │稅款) │ │ │ │ ├─────┤ ├──────┤ │ │ │ │100.8.10 │ │6707元 │ │ │ │ ├─────┤ ├──────┤ │ │ │ │100.8.10 │ │7萬5374元 │ │ ├──┼──────┼─────┼──────┼──────┼──────┤ │ 5 │CZ0000000000│100.6.22 │存入晶宏公司│22萬5595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Z000000000 │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8.10 │支票 │5萬3371元 │ │ ├──┼──────┼─────┼──────┼──────┼──────┤ │ 6 │CA0000000 │100.7.20 │存入晶宏公司│42萬2331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A0000000進 │ │ │ │ │銀行帳戶 │ │口報單(實際│ │ │ │ │ │ │無此報單) │ ├──┼──────┼─────┼──────┼──────┼──────┤ │ 7 │CZ0000000000│100.7.15 │存入晶宏公司│4萬3023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8 │CZ0000000000│100.8.7 │存入晶宏公司│42萬4822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Z000000000 │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9 │CA0000000 │100.6.10 │存入晶宏公司│22萬6571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A0000000進 │ │ │ │ │銀行帳戶 │ │口報單(實際│ │ │ │ │ │ │無此報單) │ ├──┼──────┼─────┼──────┼──────┼──────┤ │ 10 │CA0000000 │100.8.19 │存入晶宏公司│73萬6358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A0000000進 │ │ │ │ │銀行帳戶 │ │口報單(實際│ │ │ │ │ │ │無此報單) │ ├──┼──────┼─────┼──────┼──────┼──────┤ │ 11 │CZ0000000000│100.8.5 │存入晶宏公司│73萬3311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2 │CZ0000000000│100.9.2 │存入晶宏公司│51萬6620元 │變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C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內之│ │ │ │ │ │ │稅費金額 │ ├──┼──────┼─────┼──────┼──────┼──────┤ │ 13 │CZ000000000 │100.9.21 │存入晶宏公司│13萬5309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㈡億興報關行 ┌──┬──────┬─────┬──────┬──────┬──────┐ │編號│進口報單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偽造文書 │ ├──┼──────┼─────┼──────┼──────┼──────┤ │ 1 │AZ0000000000│100.4.8 │存入晶宏公司│5萬3425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10 │支票 │6067元 │ │ ├──┼──────┼─────┼──────┼──────┼──────┤ │ 2 │AZ0000000000│100.4.27 │存入晶宏公司│4萬1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10 │支票 │6068元 │ │ ├──┼──────┼─────┼──────┼──────┼──────┤ │ 3 │AZ0000000000│100.4.29 │存入晶宏公司│28萬8028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29 │存入晶宏公司│1萬700元 │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4 │AZ0000000000│100.6.13 │存入晶宏公司│12萬3575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8.10 │支票 │3634元(補繳│ │ │ │ │ │ │稅款) │ │ ├──┼──────┼─────┼──────┼──────┼──────┤ │ 5 │AZ0000000000│100.6.22 │存入晶宏公司│6萬1192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8.10 │支票 │6067元 │ │ ├──┼──────┼─────┼──────┼──────┼──────┤ │ 6 │AZ0000000000│100.6.29 │存入晶宏公司│21萬8249元(│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22萬 │AZ000000000 │ │ │ │ │銀行帳戶 │6345元,惟其│進口報單(實│ │ │ │ │ │中8096元於 │際無此報單)│ │ │ │ │ │100.8.22匯回│ │ │ │ │ │ │蒂特公司) │ │ │ │ ├─────┼──────┼──────┤ │ │ │ │100.10.10 │支票 │1萬81元 │ │ ├──┼──────┼─────┼──────┼──────┼──────┤ │ 7 │AZ0000000000│100.7.4 │存入晶宏公司│85萬7096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10.10 │支票 │1萬6626元 │ │ ├──┼──────┼─────┼──────┼──────┼──────┤ │ 8 │AZ0000000000│100.7.13 │存入晶宏公司│7萬373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9.10 │支票 │243元 │ │ │ │ ├─────┼──────┼──────┤ │ │ │ │100.10.10 │支票 │7267元 │ │ ├──┼──────┼─────┼──────┼──────┼──────┤ │ 9 │AZ0000000000│100.6.17 │存入晶宏公司│81萬6095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0 │AZ0000000000│100.7.13 │存入晶宏公司│46萬5928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1 │AZ0000000000│100.7.27 │存入晶宏公司│8萬5969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8萬606│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1元,惟其中 │進口報單(實│ │ │ │ │ │92元於100.8.│際無此報單)│ │ │ │ │ │2匯回蒂特公 │ │ │ │ │ │ │司) │ │ │ │ ├─────┼──────┼──────┤ │ │ │ │100.10.10 │支票 │1萬1089元 │ │ ├──┼──────┼─────┼──────┼──────┼──────┤ │ 12 │AZ0000000000│100.7.27 │存入晶宏公司│37萬8087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10.10 │支票 │1萬1761元 │ │ ├──┼──────┼─────┼──────┼──────┼──────┤ │ 13 │AZ0000000000│100.8.10 │存入晶宏公司│6萬6420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8萬172│ │ │ │ │ │銀行帳戶 │9元,惟其中 │ │ │ │ │ │ │3萬5309元於 │ │ │ │ │ │ │100.9.8匯回 │ │ │ │ │ │ │蒂特公司) │ │ │ │ ├─────┼──────┼──────┤ │ │ │ │100.10.10 │支票 │8957元 │ │ ├──┼──────┼─────┼──────┼──────┼──────┤ │ 14 │AZ0000000000│100.8.17 │存入晶宏公司│6萬1583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10.10 │支票 │6679元 │ │ ├──┼──────┼─────┼──────┼──────┼──────┤ │ 15 │AZ0000000000│100.8.29 │存入晶宏公司│17萬5821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6 │AZ0000000000│100.8.1 │存入晶宏公司│30萬1742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7 │AZ0000000000│100.8.1 │存入晶宏公司│51萬1738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8 │AZ0000000000│100.8.10 │存入晶宏公司│51萬2541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19 │AZ0000000000│100.8.26 │存入晶宏公司│32萬5766元 │將AA00000000│ │ │ │ │上開第一商業│ │23進口報單變│ │ │ │ │銀行帳戶 │ │造為AA003724│ │ │ │ │ │ │6085號進口報│ │ │ │ │ │ │單(詳參103年│ │ │ │ │ │ │度蒞字第1663│ │ │ │ │ │ │6號補充理由 │ │ │ │ │ │ │暨調查證據聲│ │ │ │ │ │ │請書一所載) │ ├──┼──────┼─────┼──────┼──────┼──────┤ │ 20 │AZ0000000000│100.8.17 │存入晶宏公司│81萬7154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 │ │ │際無此報單)│ ├──┼──────┼─────┼──────┼──────┼──────┤ │ 21 │AZ0000000000│100.9.7 │存入晶宏公司│3萬8820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22 │AZ0000000000│100.9.15 │存入晶宏公司│12萬7225元 │變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內之│ │ │ │ │ │ │稅費金額 │ ├──┼──────┼─────┼──────┼──────┼──────┤ │ 23 │AZ0000000000│100.9.21 │存入晶宏公司│6萬791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24 │AWBC00UZW132│100.9.21 │存入晶宏公司│6萬8546元 │無 │ │ │05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㈢豐興報關有限公司 ┌──┬──────┬─────┬──────┬──────┬──────┐ │編號│進口報單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偽造文書 │ ├──┼──────┼─────┼──────┼──────┼──────┤ │ 1 │CZ0000000000│100.1.21 │轉帳至晶宏公│19萬8693元 │無 │ │ │ │ │司上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0.2.1 │轉帳至晶宏公│4萬9064元 │ │ │ │ │ │司上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2 │AZ0000000000│100.2.16 │轉帳至晶宏公│4萬2913元 │偽造無編號之│ │ │ │ │司上開國泰世│ │報單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0.8.10 │支票 │6510元 │ │ ├──┼──────┼─────┼──────┼──────┼──────┤ │ 3 │AZ000000000 │100.2.25 │轉帳至晶宏公│1萬7054元 │無 │ │ │ │ │司上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0.8.10 │支票 │9188元 │ │ ├──┼──────┼─────┼──────┼──────┼──────┤ │ 4 │AZ0000000000│100.2.21 │轉帳至晶宏公│44萬5917元 │無 │ │ │ │ │司上開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100.9.10 │支票 │6870元(補繳│ │ │ │ │ │ │稅款) │ │ │ │ ├─────┼──────┼──────┤ │ │ │ │100.8.10 │支票 │1萬2653元 │ │ ├──┼──────┼─────┼──────┼──────┼──────┤ │ 5 │AZ0000000000│100.4.11 │存入晶宏公司│9萬101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10 │支票 │1萬6853元 │ │ │ │ │ │ │ │ │ ├──┼──────┼─────┼──────┼──────┼──────┤ │ 6 │AZ0000000000│100.4.20 │存入晶宏公司│4萬1197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10 │支票 │8243元 │ │ ├──┼──────┼─────┼──────┼──────┼──────┤ │ 7 │AZ0000000000│100.4.20 │存入晶宏公司│6萬3572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10 │支票 │8243元 │ │ ├──┼──────┼─────┼──────┼──────┼──────┤ │ 8 │AZ0000000000│100.4.15 │存入晶宏公司│71萬4179元 │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5.9 │支票 │400元 │ │ │ │ ├─────┼──────┼──────┤ │ │ │ │100.8.10 │支票 │1萬3178元 │ │ ├──┼──────┼─────┼──────┼──────┼──────┤ │ 9 │AZ0000000000│100.3.11 │存入晶宏公司│61萬9647元(│偽造無編號之│ │ │AZ0000000000│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67萬 │報單 │ │ │ │ │銀行帳戶 │3320元,惟其│ │ │ │ │ │ │中5萬3673元 │ │ │ │ │ │ │於100.5.3匯 │ │ │ │ │ │ │回蒂特公司)│ │ │ │ ├─────┼──────┼──────┤ │ │ │ │100.6.10 │支票 │8666元 │ │ │ │ ├─────┼──────┼──────┤ │ │ │ │100.8.10 │支票 │1萬3178元 │ │ ├──┼──────┼─────┼──────┼──────┼──────┤ │ 10 │AZ0000000000│100.4.27 │存入晶宏公司│13萬3331元(│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13萬 │ │ │ │ │ │銀行帳戶 │4902元,惟其│ │ │ │ │ │ │中1571元於 │ │ │ │ │ │ │100.6.23匯回│ │ │ │ │ │ │蒂特公司) │ │ ├──┼──────┼─────┼──────┼──────┼──────┤ │ 11 │AZ0000000000│100.5.13 │存入晶宏公司│35萬2650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 │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 │進口報單(實│ │ │ ├─────┼──────┼──────┤際無此報單)│ │ │ │100.8.10 │支票 │7872元 │ │ │ │ ├─────┼──────┼──────┤ │ │ │ │100.9.10 │支票 │1萬5519元 │ │ ├──┼──────┼─────┼──────┼──────┼──────┤ │ 12 │AZ0000000000│100.5.5 │存入晶宏公司│7萬343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6.29 │存入晶宏公司│8243元 │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8.10 │支票 │1萬4333元 │ │ ├──┼──────┼─────┼──────┼──────┼──────┤ │ 13 │AZ0000000000│100.3.18 │存入晶宏公司│4萬4157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5.9 │支票 │8138元 │ │ ├──┼──────┼─────┼──────┼──────┼──────┤ │ 14 │AZ0000000000│100.3.28 │存入晶宏公司│5萬2769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5.9 │支票 │8138元 │ │ ├──┼──────┼─────┼──────┼──────┼──────┤ │ 15 │AZ0000000000│100.7.8 │存入晶宏公司│9萬9283元( │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原匯款9萬966│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2元,惟其中 │進口報單(實│ │ │ │ │ │379元於100. │際無此報單)│ │ │ │ │ │8.22匯回蒂特│ │ │ │ │ │ │公司) │ │ │ │ ├─────┼──────┼──────┤ │ │ │ │100.9.10 │支票 │1萬5173元 │ │ ├──┼──────┼─────┼──────┼──────┼──────┤ │ 16 │AZ0000000000│100.8.24 │存入晶宏公司│5萬3431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0.10.10 │支票 │9766元 │ │ │ │ │ │ │ │ │ ├──┼──────┼─────┼──────┼──────┼──────┤ │ 17 │AZ0000000000│100.6.1 │存入晶宏公司│20萬6257元(│偽造 │ │ │ │ │上開第一商業│其中11萬7917│AZ0000000000│ │ │ │ │銀行帳戶 │元抵扣附表㈠│進口報單(實│ │ │ │ │ │編號13之費用│際無此報單)│ │ │ │ │ │) │ │ ├──┼──────┼─────┼──────┼──────┼──────┤ │ 18 │AZ0000000000│100.8.31 │存入晶宏公司│4萬8390元 │無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帳戶 │ │ │ └──┴──────┴─────┴──────┴──────┴──────┘ ㈣萬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編號│進口報單號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 ├──┼──────┼─────┼──────┼──────┤ │ 1 │CZ0000000000│100.9.10 │支票 │4萬8033元 │ ├──┼──────┼─────┼──────┼──────┤ │ 2 │CZ0000000000│100.9.10 │支票 │2萬1293元 │ ├──┼──────┼─────┼──────┼──────┤ │ 3 │CZ0000000000│100.8.17 │存入晶宏公司│6萬6891元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 │ 4 │AZ0000000000│100.9.9 │存入晶宏公司│7萬6718元 │ │ │ │ │上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