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968號,中華民國 105年 7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廷章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債權人即告發人李詠謙之子李廷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宙字第 3962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查封程序,並由告發人以李廷晟之名義於102年6月26日經拍賣程序得標。被告為阻止告發人使用上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受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樂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景春之授權同意代為署名,仍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已由受讓人李月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名、用印之樂山企業社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張景春退夥之合夥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各偽造「張景春」之簽名,並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張景春印章(未扣案),偽造印文各1枚(共2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簡淑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簡淑英誤認已獲張景春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乃於101年7月24日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登記為李月山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信以為真,將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李月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並將上開讓渡同意書、合夥同意書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張景春、樂山企業社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李月山於 101年11月28日申請將樂山企業社之地址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而持續占用上開房屋,作為樂山企業社之團膳事業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證人李月山、張景春、簡淑英、大翰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葉佳鑑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7月1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委託書、合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在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蓋用張景春之印章及簽立張景春之署名,亦未經手變更負責人相關文件,伊係在簡淑英向伊確認時,才知樂山企業社更換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前經其債權人即告發人之子李廷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101年度司執宙字第3962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該院於 101年7月3日執行查封程序後,進行公開拍賣,由告發人以李廷晟名義於102年6月26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除據告發人指述在卷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7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為樂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景春原為該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嗣因大翰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1年7月24日檢具載有張景春及李月山簽名暨印文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辦將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由張景春更易為李月山等變更登記事宜並獲准在案,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山、張景春、簡淑英、葉佳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7月1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同意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81至85頁)。嗣樂山企業社又於 101年11月28日將其地址變更登記為上開房屋乙節,亦有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 103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委託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經營不善,所以叫李月山登記為負責人,是伊去找事務所的人將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李月山,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是事務所的人來工廠找伊拿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6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經營不善,所以才叫伊登記為負責人,是被告找事務所將負責人由張景春變更為伊,變更相關資料是被告交給事務所,伊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482號卷第63-1頁、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43頁),參以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證稱: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是伊事務所處理的,就伊所知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負責人變更的情形有好幾次,都是被告跟伊說要變更負責人,就把新的負責人身分證交給伊,印章會授權伊代刻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81頁),足認樂山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由張景春改為李月山之變更登記事宜,確係被告委託簡淑英經營之大漢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由被告將所需資料交付該事務所憑辦至明。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變更負責人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是伊拿給會計,再由會計拿給李月山簽名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63至64頁),與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證稱: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伊的名字係伊所簽,是會計拿給伊簽的等語互核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簡淑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是伊事務所打字後交給被告去請新舊負責人簽名,簽完名之後再由伊事務所人員葉佳鑑送件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81頁),證人葉佳鑑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承辦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事宜,將讓渡書及合夥同意書打字之後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簽名蓋章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 124頁),足見樂山企業社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確係由葉佳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李月山簽名、用印無訛。參以證人李月山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名時張景春還沒有簽名、蓋章,張景春的簽名、蓋章並非伊所為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張景春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前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之「張景春」簽名、印文係其所為(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且證人葉佳鑑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被告將簽名、蓋章後的資料交給伊,讓渡書及合夥同意書上張景春簽名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 124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見曾經手辦理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之人,僅有被告及其會計、李月山及葉佳鑑等人,然其中李月山及葉佳鑑俱否認有偽造張景春署押及印文之情,且李月山僅掛名登記為樂山企業社之合夥人,並無實際出資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葉佳鑑又係單純受託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衡情李月山、葉佳鑑實無冒用張景春名義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觀諸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於該等文件偽造張景春署押及印文乙節,於偵查中先供稱:張景春同意負責人換人,但沒有同意用他的名義做什麼事,他的名字應該是會計師簽的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4頁),嗣改稱:張景春的名字好像是他自己簽的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55、79頁),然經檢察官質問後,又改稱:是會計事務所的人簽的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79頁),所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其既係樂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復坦認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係由其交付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如前述,衡情理當對何人在該等文件上簽署張景春之名並用印乙事知之甚詳,豈可能於偵查中始終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所為,以致供述前後矛盾、反覆?是綜觀上情,益證前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之張景春署押及印文,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固不足採。 ㈢惟證人張景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20年的朋友,伊向被告表示伊要退出了,沒有講別的,伊跟被告說伊不玩了,表示伊同意任何人用伊的名義變更樂山企業社負責人,改成誰伊不管,伊有同意被告找人來接替伊擔任負責人,也有同意被告變更樂山企業社負責人,程序由被告辦理,伊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足見其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樂山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從而被告因認其已獲張景春概括授權而可變更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乃以張景春名義出具前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委託大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證人張景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有同意被告變更負責人,找人接替,但簽名、蓋章還是要伊自己處理,被告刻伊印章、幫伊亂簽名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授權被告去辦理變更,但變更時這些文件應該要由伊簽名,伊沒有授權被告幫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在上開文件簽名或用印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3至24頁、第122至123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其僅掛名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實則由被告負責乙節,既已據其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2頁),足證其僅係受被告之託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登記為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對樂山企業社實則無任何股東或負責人之權利可資行使。從而被告終止其與張景春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將樂山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李月山時,縱以張景春之名義,在前開讓渡同意書及合夥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委託會計業者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因而變更樂山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然該等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既符合張景春授權變更該企業社負責人之意,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外,更非出於虛構,實質上亦無損於張景春及樂山企業社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難認有何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景春、樂山企業社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虞,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僅憑證人張景春此部分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張景春之證述,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張景春所述:關於變更程序使用到伊名義之部分,還是要由伊親自辦理,被告刻伊印章、幫伊亂簽名都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謂被告未經張景春授權簽名、蓋章,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指摘原判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