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撤銷。 賴德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德祥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巷內,拾獲陳鴻旻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物品、金錢侵占入己〔起訴書事實一、(一)〕。嗣賴德祥於103年8月30日前某日,於奇集集網站刊登訊息代客服務,經應聘來臺工作而需保證人之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網頁,尋得賴德 祥擔任保證人,詎賴德祥為貪圖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將侵占所得之陳鴻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信用卡出售外,另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陳鴻旻」之印章一枚,於103 年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冒用陳鴻旻之 名義,於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提供之磐石亞日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亞日公司)保證書,偽簽「陳鴻旻」之署名2枚及蓋用偽造之陳鴻旻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表 示係陳鴻旻擔任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之連帶保證人 ,再由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持以提交磐石亞日公司 之承辦人員李易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旻及磐石亞日公司(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事實一、(六)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賴德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某處門市,冒用陳鴻旻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並於台灣大哥大公司3G一般預付卡申請書,偽簽「陳鴻旻」之署名共二枚,表示係陳鴻旻本人申辦預付卡使用,並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陳鴻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予賴德祥使用〔起訴書事實一、(四)〕。 三、賴德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犯意,於102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松山直營店,冒用陳鴻旻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於台灣大哥大行動話/第三代行動電信 業務申請書客戶,權益確認函上偽簽「陳鴻旻」之署名共3 枚,表示係陳鴻旻本人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並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鴻旻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301(3G)行動電話1支予 賴德祥使用〔起訴書事實(五)〕。 四、案經陳鴻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德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77頁、第179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78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鴻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證人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01頁、第202頁)均相符合。陳鴻旻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一般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 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戶權益確認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之罪責: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陳鴻旻之印章及在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就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漏載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被告供稱其出售予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並連同作保共 取得1萬元,則該證件均已交付他人,不屬被告所有,則其 犯罪所得之物已變得為1萬元,應予沒收。原審將上開已不 屬於其所有之證件,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陳鴻旻遺失之證件,將之出售予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 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800元及將侵占之證件出售予SHIAU CORDERO YAANG DIENG,得款1萬元(連同其以偽造文書作保所得,不能分割),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審對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基此認定,爰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冒用陳鴻旻之身分,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所為已生損害於陳鴻旻、臺灣大哥大公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已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文書上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三、四之預付卡、SIM卡及手機均未扣案,原審法院如認為該等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 且既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應依同法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 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上開法律予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於價額之估算,乃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範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賴德祥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本院撤銷改判 │ │ │犯罪事實欄一㈠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一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一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訴駁回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一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印章 │備 註 │ │ │ │ │ │ ├──┼────────┼──────────────┼─────────┤ │ 一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被通知人簽章」欄「陳鴻旻」│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 │ │100 年10月13日北│署名壹枚 │確定 │ │ │市環南罰字第X670│ │ │ │ │215 號違反廢棄物│ │ │ │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 │ │ │知書壹張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鴻│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 │ │102 年3 月23日北│旻」署名各壹枚 │確定 │ │ │市警交大字第AEZ8│ │ │ │ │53219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移送聯、存│ │ │ │ │根聯各壹張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3G一般│「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 │ │ │預付卡申請書壹張│章」欄「陳鴻旻」署名各壹枚 │ │ │ │(申請日期:102 │ │ │ │ │年7月5日,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四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陳鴻旻」署│ │ │ │話/第三代行動通│名貳枚 │ │ │ │信業務申請書壹張│ │ │ │ │(申請日期:102 │ │ │ │ │年9 月22日,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 五 │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陳鴻│ │ │ │戶權益確認函壹張│旻」署名壹枚 │ │ │ │(書立時間:102 │ │ │ │ │年9 月22日) │ │ │ ├──┼────────┼──────────────┼─────────┤ │ 六 │保證書壹張(簽立│「連帶保證人姓名」 │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 │ │時間:103 年8 月│欄「陳鴻旻」之署名貳枚及印文│確定 │ │ │30) │壹枚 │ │ ├──┼────────┼──────────────┼─────────┤ │ 七 │ │偽造之「陳鴻旻」印章壹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沒收物 │ │ ├──┼────────┼─────────┼────────┤ │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新臺幣下同壹萬元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捌佰元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 │ │ │ ├──┼────────┼─────────┼────────┤ │ 三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預付門號○九七九○│ │ │ │犯罪事實欄一㈣ │五八○三七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四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九五二六九六一九│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七門號SIM 卡壹張及│ │ │ │ │Nokia301行動電話壹│ │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