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南 選任辯護人 賴怡文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正南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發票日之月、日部分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南係北信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實際負責人,郭美慈則為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為郭美慈之女劉亭均;下稱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群翊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乃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陸續向黃正南借款。詎黃正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當鋪內,乘郭美慈因群翊公司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扣之利息、實得之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指示郭美慈以自己及群翊公司名義共同開立本票供擔保、暨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日後還款之用(所開具之本票、支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黃正南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獲付款,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緣郭美慈於102年7月間,在上址當鋪內,陸續向黃正南借款,並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4紙,交付黃正南收執(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時間、支票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原票載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於同年月22日應黃正南要求,將群翊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劉亭均之印鑑章(下稱群翊公司大小章)交由黃正南保管。詎黃正南取得該等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獲郭美慈、劉亭均或群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支票後、至同年12月10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支票前之間某時,在上址當鋪內,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謝佩融(現已離婚)以劃線刪除該等支票原票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並於該等欄位下方重新書寫日期、再盜用群翊公司小章(即劉亭均之印鑑章)於前開刪改處蓋印之方式,變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之月、日部分(變造之發票日、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將各該變造之支票持向玉山商業銀行提示而行使之,惟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二、嗣因郭美慈不堪重利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2年11月26日下午 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北信當鋪執行搜索,扣得群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 1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簿 1本(票號為EA0000000號至EA0000000號)、黃正南所有之空白本票1本及未填寫之本票5張等物,並由黃正南於105年4月27日將上開變造之支票 4紙(含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提交原審法院扣押。 三、案經郭美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群翊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正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3、271至2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北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款予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美慈,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郭美慈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 2分,郭美慈通常在下次借款時,先以現金支付上次借款之利息,伊取得利息後,才會再借款給郭美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借款,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伊匯款83萬元並交現金17萬元給郭美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數額則為180萬元,由伊匯款150萬元並交現金30萬元給郭美慈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北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郭美慈則為群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群翊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乃自101年9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等間通常借貸模式為:郭美慈於借款之同時,依被告指示開立本票供擔保、暨簽發支票作為日後還款之用,並交付被告收執,前者(即本票)係以該次借款當日為發票日、以當次借款數額為票面金額,後者(即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視郭美慈之還款能力而定,通常以借款次月之前後時間為發票日,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及支票後,再以匯款至群翊公司或郭美慈之銀行帳戶、或開具即期支票(現金票)供郭美慈提示兌現等方式,將出借之款項交付郭美慈,並有向郭美慈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67、68、 131、 132頁),並經證人郭美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 13281號卷第59至62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 1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業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匯款回條、支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42、43、88至133、170至178 頁),應堪認定。 ⒉嗣被告於 102年4月1日在北信當鋪內貸款予郭美慈,並指示郭美慈以自己及群翊公司名義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本票1紙(面額為100萬元)供擔保、暨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 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作為日後還款之用,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及支票後,旋於同日將83萬元匯至郭美慈所有之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在該當鋪內貸款予郭美慈,並指示郭美慈以自己及群翊公司名義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面額為 180萬元)供擔保、暨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180萬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作為日後還款之用,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及支票後,旋於同日將 150萬元匯至郭美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被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共 5紙,均獲付款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3頁),並有卷附臺北建北郵局存摺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對帳單、本票、支票及匯款回條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18、108至111、264至268、284至285頁),已堪認定。 ⒊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時,都帶群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至北信當鋪,向被告表示要借多少錢,被告答應後就會當場叫伊簽本票及支票,本票發票日為借款當日,本票面額及支票總面額係由被告指定,兩者金額應一致,而後被告會以本票之金額扣除一定金額後,將伊實際借得之款項匯給伊,本票面額與實際借得款項間之差額即為利息,被告雖未告知伊此差額為利息,但伊心知肚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依其所述,被告各該次貸款所收取之利息,即為郭美慈各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面額與郭美慈實際借得款項間之差額。而郭美慈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僅分別匯款83萬元、150 萬元至郭美慈帳戶乙節,亦已如前述。再觀諸郭美慈於各該期日簽發之擔保本票面額恰與還款支票總面額相同,而與被告實際匯付之數額間分別有17萬元、30萬元之差額,此核與證人郭美慈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郭美慈所述被告於貸款時已預扣利息乙節,確屬可採。從而被告於 102年4月1日、30日貸款予郭美慈時,已分別預扣利息17萬元、30萬元,郭美慈實得款項僅83萬元、15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至郭美慈所提出之「向北信借款金額、還款支票及留置支票明細,各期利息、利率計算統計表(一)」固記載其於102年4月30日向北信當鋪借款金額為 153萬1400元(見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188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卷第 124頁),然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前開表列借款金額之所以較當日實際取得之金額多 3萬1400元,係因在伊抄寫該次開票日期、金額等借款資料之紙張空白處,有寫「3 萬1400元」,所以伊就將這筆款項加進去,但伊忘記實際上有無拿到這筆款項,也不能確定這筆款項是否與當日之借款有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19頁),是其既未能肯認前開統計表所載102年4月30日借款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數額相差 3萬1400元之部分,確與當日借款有關,自難認此亦屬該次向被告借得之款項。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於 102年4月1日除匯款83萬元外,尚另交付現金17萬元予郭美慈,同年月30日除匯款 150萬元外,亦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美慈云云。然查: ⑴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收受此部分現款,被告亦自承交付該等現金時未經郭美慈於書面上簽收(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期日交付現款予郭美慈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況郭美慈自 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間止向被告借款時,曾多次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收現金,數額為3萬元至110萬元不等乙節,有該等本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89、91、93、95、97、99、101、103、105、107、112、114、116、119、121、123、125、129、131、132頁),顯見被告於貸款予郭美慈時,如有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之情,均會要求郭美慈於當日開具之本票背面簽收為憑,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 131頁反面),則被告就所交付之現金未及10萬元者,尚且要求郭美慈於本票背面簽收,反而就其自稱交付高達17萬元、30萬元之數額部分,未留存任何付款憑證,不僅悖於前述其與郭美慈間簽收現金之習慣,亦與情理相違,其空言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漏未讓郭美慈於本票背面簽收現金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辯:若未交付該等現金,郭美慈斷無當場簽發總面額100萬元、180萬元之還款支票任由伊提示兌現之可能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亦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倘郭美慈遭預扣高額利息,理應於借得83萬元、150 萬元款項後,立刻報案,然不僅未於借款後有何異議或反對意見,甚且嗣後尚陸續借款13次,直至 102年11月12日始報警,顯見伊確已交付前述現金17萬元、30萬元予郭美慈,始有繼續往來之可能云云。惟郭美慈事後有無繼續向被告借款、何時報警等情,與被告是否預扣高額利息乙節,並無必然關連,已難僅憑郭美慈未立即報案、事後尚向被告借款多次等情,推論被告必已交付借款全額而無預扣利息之事。況郭美慈係因群翊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方自101年9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其復證稱:每次借款時,伊不知利息是如何計算,反正被告講多少,伊急著用錢,不會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16頁反面),則其因亟需款項,又恐被告不願貸以金錢,乃配合被告之要求,任憑被告預扣高額利息而未敢不從,此亦核與情理相符,要難據以推認被告並無預扣利息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⑶被告另辯稱:伊前後多次交付現金,郭美慈為入伊於罪以解免利息債務,竟刻意隱匿伊經常以現金交付借款之事實,所製作之明細表,內容不實,且張冠李戴還款支票所清償之借款,顯見郭美慈為使伊成立重利罪,竟捏造事實云云。惟郭美慈自101年9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已如前述,則被告各次貸以金錢,究有無向郭美慈收取重利之行為,自應依憑各該次貸借之相關證據,分別審認每次貸借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資以判斷各該貸款行為是否成立重利罪。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郭美慈分別於 102年4月1日、30日向被告借得83萬元、150 萬元之事實,而查無類同其他筆借款之擔保本票背面所示郭美慈簽收現金之記載可憑,已無從證明被告另分別交付現金17萬元、30萬元予郭美慈,則郭美慈否認其就他筆借款曾收受現金乙節,縱與該等借款之擔保本票背面之記載未合,亦難以郭美慈關於他筆借款此部分陳述不實,遽認其就上述 2次借款之部分所言亦屬虛妄。況郭美慈所提出之「向北信借款金額、還款支票及留置支票明細,各期利息、利率計算統計表(一)」記載其於 102年4月1日、30日借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 18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卷第124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還款明細表」記載郭美慈於 102年4月1日、30日借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8、42頁),被告復供承: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係伊個人所做的紀錄,郭美慈所開具之支票,以該明細表為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第67頁反面),益徵郭美慈所提出之前開統計表所載關於 102年4月1日、30日借款時所簽發之還款支票部分,並無被告所稱不實或張冠李戴情事,則關於其他筆借貸之還款支票部分,郭美慈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明細表所載縱有歧異,復難以認定前者之內容較為可採(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無礙於郭美慈就上述 2次借貸之還款支票部分所述之可信性。被告徒以郭美慈就他筆借款所言有部分不實,遽謂郭美慈之指證全不可採云云,自屬無稽。 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美慈貸以金錢,其預扣之利息及郭美慈實際借得之數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則關於該等借款之利率,計算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郭美慈於 102年4月1日實際借得83萬元,被告則預扣利息17萬元,郭美慈復以群翊公司名義開具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5月8日、15日之支票,各償還50萬元,合計 100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亦即還款期限計算至該次借款最後 1張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2年5月15日),郭美慈借款45日,支付利息17萬元,週年利率約166%(計算式:170000元÷830000元÷45日×365日≒166%)。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郭美慈於 102年 4月30日實際借得 150萬元,被告則預扣利息30萬元,郭美慈復以群翊公司名義開具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5月22日、29日、6月5日之支票,各償還60萬元,合計180 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亦即還款期限計算至該次借款最後1張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即102年6月5日),郭美慈借款37日,支付利息30萬元,週年利率約197%(計算式:300000元÷0000000元÷37日×365日≒197%)。 ⑶上述利率非但高於我國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收取2、3分利之標準甚多,亦逾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 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30%之上限,顯有特殊超額之情況,衡諸目前民間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貸款本金相較,顯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而屬重利無訛,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僅於下次借款時收取上次借款之利息,利率為月息 2分云云,自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係以本票所載「本票據利息自到期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作為雙方利息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亦無可採。 ⒍再按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號、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為一般生活上之經濟壓力,亦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商號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該條規定係為保護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而現今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所承辦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 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款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於捨正常融資管道而循高利貸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從而郭美慈證稱:因群翊公司於 101年5、6月間遭上包全欣營造公司倒帳1000多萬元,週轉有問題,還是撐著,直到 9月份受不了,才經友人介紹,至北信當鋪向被告借款,當時公司很慘,伊需要用錢,就趕快急著不讓公司跳票,當時景氣也不好,同行也幾乎因此案被倒,伊調不到錢,向銀行借錢的額度也借完,尚未還完,不可能再借伊,且伊是小公司,營業額不大,銀行很現實,伊就是借不到錢,又怕公司倒,才向被告借款;而後又因還不了被告錢,所以又向被告借款,前面很多都是這樣一直循環下來,有時候要軋票,借來再軋,就這樣借新還舊,借來的款項除支付被告的借金外,尚支付票款、工人之工資、材料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96頁、第99頁反面、第105頁、第106頁正、反面),應堪採信,則其於102年4月間借款當時確有清償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支付公司營運相關費用等需求,且上開費用均屬其能否持續順利維持營業活動所需,如未支付,將有票信不佳、無法付薪、供應商斷料、生意無法順利經營、公司不能正常運作等可能,益見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需要金錢之情事,倘非需款孔急,衡情當不至於捨正常借貸管道而接受高額利息之借款條件之可能,是其借款時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事,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郭美慈於 102年 4月間借款時,距101年9月間因上包倒閉而有急迫之情,已歷時8、9個月,難認郭美慈仍有急迫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7月間在北信當鋪內收受郭美慈以群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支票4紙,並自 同年月22日起保管群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坦承其斯時之配偶謝佩融刪改、變更該等支票原票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後又持向玉山商業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收受該等支票後,交由伊當鋪之會計謝佩融保管;及至原審判決後,經洽詢謝佩融,始悉郭美慈曾於102年7月間至當鋪向謝佩融表示12月時會有2、300萬元工程款下來,就可還錢,謝佩融因而刪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且變造票據對伊毫無益處云云。經查: ⒈郭美慈於 102年7月5日在北信當鋪內向被告借款,並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共 2紙,交付被告收執,復於同年月29日在該當鋪內向被告借款,並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後又於同年月31日在該當鋪內向被告借款,並以群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 1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群翊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暨上開支票4紙扣案可證(影本附於102年度偵字第 13281號卷第171至174頁),應堪認定。 ⒉又郭美慈於102年7月22日應被告要求,將群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乙節,除據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102頁)外,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被告自102年7月22日起即保管群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及群翊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其當時之配偶謝佩融保管,嗣謝佩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當鋪內,以劃線刪除該等支票原票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並於該等欄位下方重新書寫日期、再持群翊公司小章(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亭均之印鑑章)於前開刪改處蓋印之方式,變更該等支票之發票日之月、日部分(原票載發票日、變更之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票載發票日均為 102年 8月間,變更之發票日則均為同年12月間),後陸續於 102年12月間,將各該支票持向玉山商業銀行提示,惟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該等支票之提示日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據證人謝佩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62、268、269頁),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扣案可證(影本附於102年度偵字第 13281號卷第171至17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核該等支票經變更後之發票日之月、日部分以手寫記載之阿拉伯數字,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 103年度調偵字第1173卷第45頁),兩者間筆畫特徵及書寫方式不同,從而上開票載發票日應為謝佩融所刪改,而非出於被告之手,已堪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收受該等支票後,交由伊當鋪之會計謝佩融保管;有時郭美慈前來當鋪,伊不在現場,由謝佩融與郭美慈接洽,因斯時伊與謝佩融感情破裂,平日除談論離婚條件外,甚少交談,伊礙於顏面,根本不想讓謝佩融知悉伊成為本案被告之事,故未向謝佩融詢問其與郭美慈間互動之情況,謝佩融亦無主動告知其與郭美慈間互動之情況,伊自認清白,故於原審時並無積極答辯,及至原審判決後,始驚覺應慎重處理,方洽詢謝佩融是否曾就上開支票與郭美慈有何溝通或討論,謝佩融始向伊陳稱郭美慈曾於 102年 7月間至當鋪,伊當時不在,郭美慈即向謝佩融表示12月時會有2、300萬元之工程款下來,就可還錢等語,謝佩融因而刪改發票日,伊有問謝佩融何以未將更改日期此等重要之事告知伊,謝佩融答稱因之後聽聞伊與郭美慈進行公證,所以認為伊與郭美慈已談妥,故未再向伊表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28、271頁)。證人謝佩融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郭美慈於102年7月底(約 7月20幾日、離月底還有5、6天)來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郭美慈稱有1筆工程款約 2、300萬元在12月份會下來,郭美慈想把她的款項延至12月份付款,伊就問郭美慈說12月份要付款,日期要改成何時,當時郭美慈接到 1通緊急電話,急著離開,就向伊表示「我公司的支票、大小章都放在你們公司,怎麼樣就你們自己處理」,拜託伊要把這事處理好,伊的理解是郭美慈叫伊幫忙處理還款的部分,郭美慈有授權伊更改票據日期,伊就找出支票,更改日期;因伊有聽被告說他們 8月份有談和解、有去公證,他們會處理好這事,伊就想那就他們處理,故伊未向被告提及伊刪改日期之事;因當時伊與被告感情已經不是很好,伊在公司負責跑銀行、整理客戶資料,伊領錢的事會跟被告講,但關於客戶的事不一定會跟被告講;被告在105年6月時向伊表示與郭美慈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事,才問伊之前是否有去做這樣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261至262、264、267至269頁)。惟查: ⑴證人郭美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7月時工程款沒照時間下來,伊資金被卡住,所以沒錢還被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工程款沒下來,可能有問題,可否延票,被告稱可,之後被告有找伊去,伊在同年 7月下旬有去被告公司,被告不在,有個小姐幫伊處理這事,伊有跟那小姐說被告有答應伊,伊叫那小姐告訴被告,當時伊公司有事打電話叫伊回去,伊匆忙有急事要走,就說印章、支票放在你們那邊,你們怎麼處理,伊沒有意見。之後伊也有跟被告講過關於伊年底會有2、300萬元工程款下來的事,這是在102年8月時被告叫伊去公證,公證時有碰面,當時公證後要開票,被告有講年底這個時間,伊說那時應該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227頁)。從而關於被告究係何時、如何知悉所謂郭美慈至 102年底將有2、300萬元工程款,因而欲延票乙事,被告及證人謝佩融所言核與證人郭美慈證述顯有不符,則被告辯稱:於原審判決後,經詢問謝佩融,始知郭美慈曾於 102年7月間向謝佩融表示同年12月時將有 2、300萬元工程款下來,就可還錢云云,已難採信。 ⑵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係郭美慈分別於102年 7月29日、31日至上址當鋪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已如前述,而證人謝佩融聲稱郭美慈前來上址當鋪之時間則為「102年7月底(約 7月20幾日、離月底尚有5、6日)」云云,斯時上述支票 2紙根本尚未簽發,何來展延票期可言?且郭美慈於同年 7月29日、31日向被告借款時,大可當場向被告陳明同年底將領得工程款因而請求延期清償乙事,並直接簽發同年12月間到期之還款支票予被告,豈有開立同年8月間到期之還款支票之可能?其亦可於同年7月29日或31日借款時當場親自更改先前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又何需委託謝佩融為之?由此益徵證人郭美慈證稱:曾向當鋪小姐表示被告答應伊延票,並告知印章、支票放在你們那邊,你們怎麼處理,伊沒有意見云云,暨證人謝佩融證述:郭美慈曾向伊表示「我公司的支票、大小章都放在你們公司,怎麼樣就你們自己處理」,伊的理解是郭美慈叫伊幫忙處理還款的部分,郭美慈有授權伊更改票據日期云云,均屬不實。遑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聲稱上開 4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郭美慈所修改,而未曾言及郭美慈告知年底將有工程款可領並請求延票等情,證人郭美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及此,其等卻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該等陳述,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郭美慈此部分證言,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伊自認清白,故於原審時並無積極答辯,及至原審判決後,始驚覺應慎重處理,方洽詢謝佩融是否曾就上開支票與郭美慈有何溝通或討論,謝佩融始自陳刪改發票日云云。證人謝佩融亦證稱:伊未向被告提及刪改日期之事;因當時伊與被告感情已經不是很好,伊在公司負責跑銀行、整理客戶資料,伊領錢的事會跟被告講,但關於客戶的事不一定會跟被告講;被告在105年6月時向伊表示與郭美慈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事,才問伊之前是否有去做這樣的事云云。惟證人謝佩融既證述:被告為北信當鋪老闆,關於客戶比較重要的事情例如客戶要還款,伊會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270 頁),卻又稱:關於客戶要展延之事,伊不會跟被告講,關於改客戶支票日期之事,伊敢不問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70頁),所言顯有矛盾且與情理相違,則其證稱:未向被告提及刪改日期之事,直至105年6月時經被告詢問,伊方告知云云,已難遽採。況被告身為北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前述支票又係其親手自郭美慈處取得,且數量多達 4張、面額非微,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記載,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102年8月5日、12日、15日、22日等情,有前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9、41至43頁),被告復自承:前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係伊依據個人所做的紀錄,進而整理出的表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134 頁),顯見在被告個人所留存之紀錄中,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亦為原票載發票日,而非刪改後之發票日,則其對於該等票據未於原票載發票日即102年8月間陸續提示兌現、反而於同年12月間始提示並遭退票乙節,竟聲稱全然不知,遲至原審判決後即 105年6 月間始悉其事云云,亦與情理相悖。遑論被告既聲稱於原審判決後經詢問謝佩融始悉其事云云,證人謝佩融亦證稱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告知上情云云,則被告於提起上訴時,理當即表明此節以示清白,然其委由辯護人於105年7月25日代撰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卻載稱:「……上訴人(即被告)回想告訴人郭美慈曾告知上訴人在 102年11、12月間將會有上包的款項撥付,告訴人郭美慈應係為配合上包款項撥付因此將系爭 4張支票之發票日修改至 102年12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益徵其所辯:於原審判決後,始驚覺應慎重處理,方洽詢謝佩融,謝佩融始向伊陳稱郭美慈曾於102年7月間至當鋪向謝佩融表示12月時會有2、300萬元之工程款下來,就可還錢等語,謝佩融因而刪改發票日,伊至此始悉謝佩融更改發票日之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謝佩融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參以北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佩融在該當鋪僅負責前往銀行及整理客戶資料之工作,而未參與郭美慈借款之經過,亦不知郭美慈借款之細節,且郭美慈均係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等情,既據證人謝佩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60、261、264頁),衡情謝佩融如非受被告指示,當不至於貿然擅自將郭美慈交付被告之還款支票之發票日由102年8月間變更為同年12月間,而為此等與其平日所處理之業務無關之事。故綜觀上情,益證謝佩融確係受被告指示,變更上開支票之發票日。 ⑷被告復辯稱:郭美慈將群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不僅單純保管之意,甚至開票需伊事前同意,故伊對群翊公司大小章可謂有概括之使用權利云云。然證人郭美慈證稱:被告怕伊亂開票在外面另外去借錢,所以要控管伊,伊沒辦法,就將支票本、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之後如果伊公司需要開票,伊會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使用,被告會叫伊去當鋪,然後被告會拿給伊,伊當場自己開票,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公司支票及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於 102年8月9日簽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還款契約書第 6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為擔保其債權,於經乙方(即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同意後扣留群翊之公司大小印章、群翊已使用之支票簿兩本……銀行存摺……,甲方扣留前述物件係為避免乙方有危害甲方債權之行為(如:群翊亂開支票或隨意借款、任意移轉所領取之工程款項等),故於乙方按期清償積欠甲方之欠款後,甲方應將前述物件無條件返還乙方。」等語相符,此有卷附公證書暨所附還款契約書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第82至87頁),足見郭美慈之所以將群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係因被告以使郭美慈不得任意開具群翊公司支票對外借款為由要求保管,始交付被告,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群翊公司大小章之情事。被告既未獲郭美慈、劉亭均或群翊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群翊公司小章(即「劉亭均」印章)刪改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則其指示謝佩融於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欄刪改處蓋用群翊公司小章之行為,自屬盜用印章而無權變造該等支票。 ⒌至被告辯稱:變造票據對伊毫無益處,且在原發票日之 1年內仍可提示,伊並無動機變更發票日云云。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支票之發票日,乃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起算時點,對執票人而言,自屬重要,難謂身為執票人之被告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對其全無益處,其或係為推延其票據權利之時效起算日,或係欲虛增其債權,或單純出於對票據相關法律之不瞭解,可能性甚多,自不得以該等支票自發票日起算 1年內仍可提示為由,推認被告必無更改其發票日之動機或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證人謝佩融又無法具體陳明其變更前開發票日之時間,固無從確知被告指示謝佩融變造支票之犯罪時間及次數為何,然被告最後收受者,係於102年7月31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支票,而最先提示者,則係於同年12月10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支票,是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在102年7月31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之後,至同年12月10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前,以一行為同時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4紙,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揭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由「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然遭退票,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佩融變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同時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有價證券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有價證券犯行係出於同一變造行為,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偽冒他人名義變造支票之發票日,持向銀行提示欲兌現,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係因貸款予郭美慈而取得郭美慈所交付之該等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所變造者僅發票日之月、日部分,亦即將原票載發票日向後遞延約 4個月,所變造之支票又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大量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犯後復與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是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謝佩融變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原審逕認係被告親自變造,已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載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主文卻記載被告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再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多次重利,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重利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2之借款本金、利息均較編號 1為多,故此犯罪情節較重,原審對此與其餘重利部分俱量處有期徒刑 5月,而未審酌各次重利犯罪所得之多寡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彼等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酌減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此部分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為北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為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竟以預扣方式向郭美慈收取重利,各次放款所收取之利息非微,復利用保管群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變造有價證券,不僅破壞經濟秩序,亦可能損及群翊公司之財產權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重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㈨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變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既只有發票日之月、日部分,自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將此部分宣告沒收;至其上盜蓋之「劉亭均」印文,既均屬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 1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簿1本(票號為EA0000000號至EA0000000號),俱屬群翊公司所有,空白本票1本及未填寫之本票 5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預扣之利息,固屬被告重利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郭美慈、劉亭均、群翊公司等人業已和解,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乘郭美慈急需資金周轉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郭美慈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郭美慈及群翊公司之本票及群翊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郭美慈之指述、證人劉亭均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貸款予郭美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郭美慈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郭美慈通常在下次借款時,先以現金支付上 次借款之利息,伊取得利息後,才會再借款給郭美慈;郭美慈將不同次借款所開具之支票均整理為同一次借款之支票,藉以膨脹還款金額,惟此部分與伊所整理之資料不符等語。經查: ㈠郭美慈因群翊公司週轉困難而有資金需求,遂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並於每次借款時開具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於收取郭美慈所開具之本票及支票後,再以匯款、現金或現金支票等方式將借款交付郭美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共6紙在卷可憑(見(見 102年度偵字第 13281號卷第92、94、96、108、110、115頁),已堪認定。 ㈡證人郭美慈指證: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並開具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還款支票予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而觀諸其自行整理之統計表,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借款所開具之還款支票總金額,均多於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就附表三編號 5所示借款所開具還款支票之金額亦多於該次實際取得之借款,其並指差額即為其給付被告之部分利息等情,固有郭美慈所提出之「向北信借款金額、還款支票及留置支票明細,各期利息、利率計算統計表(一)」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郭美慈自行製作之前開統計表,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其與群翊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其雖另開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然僅憑前開事證,亦難推論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分別為何。 ⒉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會同時開具本票及支票,本票票面金額應會等同於支票總金額,且伊實際上沒有拿到本票所載那麼多錢,這部分的差額就是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99、100至101、115至120頁),亦即謂其所開具之本票面額與支票總面額相同,然其實際借得之款項均少於本票面額,其間差額即為利息。則前開統計表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借款之支票與本票之面額,即與證人郭美慈前述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有所差異。 ⒊證人郭美慈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忘記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細節,伊都是根據伊的資料做整理,被告要伊開幾張票,伊都會註記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至118頁),而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其所證述之借款模式與前開統計表所載不盡相符,則其此部分指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其與被告間借款多達數十次,此亦有卷附前開統計表可憑,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郭美慈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其所開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必係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借款,進而推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各次借款時均已預扣本票面額(或實際借得金額)與還款支票總面額間之差額,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至證人郭美慈另指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時,雖有於本票背面簽收現金,然其實際上並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此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99、 100至 101、115至120頁),並提出前開統計表為證。然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所開具之本票,背面均有其簽收現金等文字記載,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20頁),並有該等本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95、97、116 ,各次借款時以現金簽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其所稱未領得現金云云,已與卷證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時,也是有拿過現金,只是都是小額的,並沒有大筆的,只有 1次大額的,是伊拜託被告領現金來交給伊,那次大約8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05頁反面),然此部分所述又與前開統計表記載有所矛盾,則在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郭美慈實未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現金簽收之金額,亦無從推論此部分係被告所預扣之利息。 ⒌從而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貸款予郭美慈並收取利息,然證人郭美慈就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面額與還款支票總面額是否相同等節,所述既有不一,而無從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證,推認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究為何筆借款,復查無證據足認郭美慈確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現金,自難逕認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貸款予郭美慈時,已預扣利息,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郭美慈所為存有瑕疵之指證,遽以重利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乘郭美慈急需資金周轉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郭美慈,並要求郭美慈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郭美慈及群翊公司之本票及群翊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而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經證人郭美慈證述在卷,核其證述與其郵局匯款記錄及收受被告交付支票兌現記錄一致。其中編號1至4部分,本票票面金額雖與其所述償還該次借款之支票總額不符,然編號 1部分,本票開立59萬9000元,較其證述償還該次借款之支票總額80萬元為小,編號 2部分,本票開立80萬元,亦較其證述償還被告該次借款之支票總額135萬元為小,編號3部分,本票開立30萬元,同較其證述償還被告該次借款之支票總額50萬元為小,編號4部分,本票開立160萬元,亦較其證述償還被告該次借款之支票總額 220萬元為小,而依其證述,還款支票總額較借款簽發本票金額為大之差額即為給付被告該次借款之利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3次放款予郭美慈,在其等間無其他金錢往來原因下,郭美慈確有交付被告各還款支票而被告兌現取得票載款項,則被告收取郭美慈還款支票總額較郭美慈借款簽發本票金額為大之差額為利息,端視其等於借款時之約定為何,非必約定還款支票總額即等於借款簽發本票金額,是被告此3次放款仍應成立重利罪。附表三編號5部分,郭美慈雖未開立本票,然其還款支票金額68萬元較其收受被告借款65萬元多出 3萬元部分,其證述即為該次借款利息,核為年利率 58%,亦應成立重利罪。被告雖提出其借款予郭美慈之借款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惟其相對應附表三編號 1至 5各次借款,郭美慈借款金額均與郭美慈還款支票總額相等,則如被告所供為真,其借予郭美慈之各次借款均無息而為,被告常業經營當鋪,資金負有成本,與郭美慈又無特殊情誼,怎肯無償為之,是其所辯不實。上開證人郭美慈證述與被告相較,當以前者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關於郭美慈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借款所簽立之還款支票為何,所辯縱屬不實,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佐證人郭美慈所述此部分借款與簽發之票據間對應情形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郭美慈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實得之│預扣之│利率 │宣告刑 │擔保本票及還款支票 │ │ │/ 地點 │款項 │利息 │ │ │ │ ├──┼────┼───┼───┼───┼────────┼────────────┤ │1 │102 年4 │83萬元│17萬元│至少年│有期徒刑參月 │1.本票1張(票面金額100萬│ │(起│月1 日/ │ │ │息166%│ │ 元) │ │訴書│北信當鋪│ │ │ │ │2.支票2張(發票日102 年 │ │附表│ │ │ │ │ │ 5月8日、支票號碼 │ │一編│ │ │ │ │ │ AB0000000號、票面金額 │ │號4 │ │ │ │ │ │ 50萬元;發票日102年5 │ │) │ │ │ │ │ │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號、票面金額 │ │ │ │ │ │ │ │ 50萬元) │ ├──┼────┼───┼───┼───┼────────┼────────────┤ │2 │102 年4 │150 萬│30萬元│至少年│有期徒刑肆月 │1.本票1張(票面金額180萬│ │(起│月30日/ │元 │ │息197%│ │ 元) │ │訴書│北信當鋪│ │ │ │ │2.支票3 張(發票日102 年│ │附表│ │ │ │ │ │ 5 月22日、支票號碼 │ │一編│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號5 │ │ │ │ │ │ 60萬元;發票日102 年5 │ │) │ │ │ │ │ │ 月29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 │ │ │ 60萬元;發票日102 年6 │ │ │ │ │ │ │ │ 月5 日、支票號碼 │ │ │ │ │ │ │ │ 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 │ │ │ │ │ │ │ 60萬元) │ └──┴────┴───┴───┴───┴────────┴────────────┘ 附表二:變造之有價證券(發票人均為群翊公司、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編│票號/ 票面金│借款及交付支票│原票載發票日│變造之發票日 │於變造之發票│提示日(即退票│ │號│額 │之時間 │ │ │日上盜用印章│日) │ │ │ │ │ │ │所蓋之印文 │ │ ├─┼──────┼───────┼──────┼───────┼──────┼───────┤ │1 │AB0000000/ │102年7月5日 │102年8月5日 │102年12月23日 │「劉亭均」印│102年12月23日 │ │ │60萬元 │ │ │ │文1枚 │ │ ├─┼──────┼───────┼──────┼───────┼──────┼───────┤ │2 │AB0000000/ │102年7月5日 │102年8月12日│102年12月30日 │「劉亭均」印│102年12月30日 │ │ │60萬元 │ │ │ │文1枚 │ │ ├─┼──────┼───────┼──────┼───────┼──────┼───────┤ │3 │AB0000000/ │102年7月29日 │102年8月15日│102年12月9日 │「劉亭均」印│102年12月10日 │ │ │75萬元 │ │ │ │文1枚 │ │ ├─┼──────┼───────┼──────┼───────┼──────┼───────┤ │4 │AB0000000/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2日│102年12月16日 │「劉亭均」印│102年12月16日 │ │ │80萬元 │ │ │ │文1枚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起訴書│借款時間 │實際借得之金│支付之利息、│擔保之本票及還款之支│證據出處 │ │號│附表一│/地點 │額 │利率 │票 │ │ │ │編號 │ │ │ │ │ │ ├─┼───┼──────┼──────┼──────┼──────────┼────────────┤ │1 │1 │101 年10月22│59萬9千元( │支付利息21萬│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 │匯款56萬元、│1千元,年利 │2、支票2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92頁。 │ │ │ │北信當鋪 │現金簽收3萬9│率559%。 │ 1年11月6日、支票 │2、支票號碼AB0000000: │ │ │ │ │千元)。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 │ 卷第253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1月13│3、支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 日、支票號碼AB427│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3699號、票面金額3│ 卷第254頁。 │ │ │ │ │ │ │ 0萬元) │ │ ├─┼───┼──────┼──────┼──────┼──────────┼────────────┤ │2 │2 │101 年11月6 │80萬元(支票│利息55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存款75萬元、│年利率697%。│2、支票4張(發票日 │ 第13281號卷第94頁。 │ │ │ │北信當鋪 │現金簽收5萬 │ │ 101年11月20日、支│2、支票號碼YA0000000號:│ │ │ │ │元) │ │ 票號碼YA0000000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 │ │ │ │ │ 、票面金額40萬元 │ 卷第91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1月│3、支票號碼YA0000000號:│ │ │ │ │ │ │ 27日、支票號碼YA8│ 103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 │ │ │ │ │ │ 552850號、票面金 │ 第92頁。 │ │ │ │ │ │ │ 額40萬元;發票日 │4、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101年12月4日、支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號碼AB0000000號│ 卷第255頁。 │ │ │ │ │ │ │ 、票面金額30萬元 │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發票日101年12月│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號│ │ │ │ │ │ │ 11日、支票號碼AB4│ 卷第256頁。 │ │ │ │ │ │ │ 875203號、票面金 │ │ │ │ │ │ │ │ 額25萬元) │ │ ├─┼───┼──────┼──────┼──────┼──────────┼────────────┤ │3 │3 │101 年11月9 │30萬元 │利息20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簽收現金3 │年利率517%。│2、支票2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96頁。 │ │ │ │北信當鋪 │萬元) │ │ 1年12月18日、支票│2、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 │ │ │ │ │ │ 票面金額25萬元; │ 號卷第257頁。 │ │ │ │ │ │ │ 發票日101年12月25│3、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 │ │ │ │ │ │ │ 日、支票號碼AB487│ :102年度偵字第13281 │ │ │ │ │ │ │ 5216號、票面金額 │ 號卷第258頁。 │ │ │ │ │ │ │ 25萬元) │ │ ├─┼───┼──────┼──────┼──────┼──────────┼────────────┤ │4 │6 │102 年6 月4 │160萬元(支 │利息60萬元,│1、本票1張 │1、本票1張:102年度偵字 │ │ │ │日/ │票存款135萬 │年利率,年利│2、支票4張(發票日10│ 第13281號卷第115頁。 │ │ │ │北信當鋪 │元、現金簽收│率325%。 │ 2年6月24日、支票 │2、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25萬元) │ │ 號碼AB0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票面金額50萬元; │ 卷第270頁。 │ │ │ │ │ │ │ 發票日102年7月1日│3、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支票號碼AB50981│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89號、票面金額55 │ 卷第271頁。 │ │ │ │ │ │ │ 萬元;發票日102年│4、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7月8日、支票號碼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AB0000000號、票面│ 卷第272頁。 │ │ │ │ │ │ │ 金額55萬元;發票 │5、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 │ │ │ │ │ 日102年7月15日、 │ 102年度偵字第13281號 │ │ │ │ │ │ │ 支票號碼AB0000000│ 卷第273頁。 │ │ │ │ │ │ │ 號、票面金額60萬 │ │ │ │ │ │ │ │ 元) │ │ ├─┼───┼──────┼──────┼──────┼──────────┼────────────┤ │5 │7 │102 年8 月8 │65萬元 │利息3 萬元,│票號:AB0000000 、金│支票1 張:102 年度偵字第│ │ │ │日/ │ │年利率58% 。│額68萬元。 │13281 號卷第177 頁。 │ │ │ │北信當鋪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