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吉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吉昌前係鍾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2月9日解散,下稱鍾華公司)總經理,告發人 鍾潭基前係鍾華公司與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於84年6月間變 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間解散,下稱宏基公 司,僅在有特別區別必要時方註明全銜)之董事。緣82年間,鍾華公司與宏基公司、龍頂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建大木業工廠、金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韸公司)夥同日本國株式會社明日香鄉村俱樂部(下稱明日香會社)、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共同合資美金5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南明日香旅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南明日香公司),由明日香會社出資35%、宏基公司出 資25%、鍾華公司出資10%、建大木業工廠出資10%、韓國三 煥企業株式會社出資10%、龍頂公司出資5%、金韸公司出資 5%,而其中宏基公司雖於84年7月間,轉讓公司之85%股權予日本竹中公司,惟轉讓條件並不包含宏基公司在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故該股權仍屬宏基公司原股東所有,並由鐘潭基出名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於96年1月至2月13日間,經鍾華公司之監察人及原宏基公司之股東即鍾玉玲同意刻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以供備用,並於96年2月12日至2月13日間某時,明知其並未獲鍾華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鍾維炫、其他宏基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而鍾華公司僅授權周仲良代表海南明日香公司、鍾華公司及其代表人鍾維炫與外方協商合營公司之經營權,周仲良並無權授予被告代表鍾華公司及鍾維炫出售渠等所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等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上開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及鍾維炫印鑑,偽造96年1月31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之授權書,於96年2月19日持上開授權書及海南明日香公司董事周仲良之切結書,表示受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全權委託而處理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之意加以行使,與日本平田興產株式會社(下稱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股權、鍾華公司之10%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之股權 ,以日幣6,750萬元售予平田會社,足生損害於鍾維炫、宏 基公司股東及鍾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鍾潭基之指訴、證人鍾玉玲、鍾逢乾、周仲良之證述、鍾華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鍾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鍾維炫病歷、103年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鍾維炫病情說明單、株式讓渡 契約書、96年2月19日被告與平田會社所簽立之承諾書、96 年1月31日宏碁公司及鍾華公司授權書、證人周仲良93年5月1日授權委託書、證人周仲良96年2月18日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使上開鍾華公司及宏基公司之授權書,於96年2月19日與平田會社簽訂承諾書,並將上 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股權、鍾華公司之10%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之股權,以日幣6,750萬元售予平田會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出售上開股權業已事先獲得宏基公司、鍾華公司及鍾維炫之授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鍾潭基只是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程序並非適當,②鍾維炫於96年1月31日 同意授權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③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原本就授權周仲良出售所持有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證人鍾玉玲證稱96年1月31日股東會 當場有談到4折以上價格,顯然已談到最核心的價格問題。 本件最終成交價格大約為5折,已符合股東會當時之底線, ④證人鍾玉玲同意被告仿刻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印鑑,宏基公司於84年6月已經停止營業,並於93年3月解散,根本沒有使用印鑑之必要,證人鍾玉玲同意被告仿刻宏基公司印章,應該是為了出售股權,⑤證人周仲良之切結書明確載明由被告執行買賣及後續履約相關手續,該份切結書是由告發人鍾潭基擔任見證人,可見鍾潭基知道出售股權之事,⑥鍾潭基、鍾玉玲於被告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後,都有拿到買賣價金,竟於拿到錢5年之後才提告,顯然是因為後來海南島 土地價格暴漲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嫌盜用宏基公司、鍾華公司及鍾維炫之印鑑,偽造及行使96年1月31日宏基公司、鍾華公司之授 權書,而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設若屬實,其被害人為宏基公司、鍾華公司及鍾維炫,是證人鍾潭基縱提出申告,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鍾潭基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其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辯稱:鍾潭基只是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程序並非適當等語一節,並無理由。 (二)被告前係鍾華公司(業於100年2月9日解散)之總經理,證 人即告發人鍾潭基前係鍾華公司與宏基公司(於84年6月間 變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間解散)之董事,82年間鍾華公司、宏基公司、龍頂公司、建大木業工廠、金 韸公司與明日香會社、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合資美金50萬元,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設立海南明日香公司,由明日香會社出資35%、宏基公司出資25%、鍾華公司出資10%、建 大木業工廠出資10%、韓國三煥企業株式會社出資10%、龍頂公司出資5%、金韸公司出資5%,而其中宏基公司雖於84年7 月間,轉讓公司之85%股權予日本竹中公司,惟轉讓條件並 不包含宏基公司在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故該股權仍屬宏基公司原股東所有等情,除據證人鍾潭基、鍾玉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72頁反面-73、78頁反面-79頁正面),並有鍾華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鍾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1年度他 字卷第21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6、138-156頁)、海南明日香公司之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見102年度 偵續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2月19日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授權代表之 身分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之25%股權、鍾華公司之10%股權、金韸公司5%股權,連同被告之前已取得之龍頂公司5%等股權,合計共45% 之股權,以日幣6,750萬元售予平田會社乙情,亦有承諾書 、株式讓渡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8、90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鍾潭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投資海南明日香的股份如何處理?)當時與日本竹中...有約定,宏基營造必須出脫海南明日香的股份 。結果在1997年...把50萬美金對海南明日香的投資登記在 我名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0頁),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月25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86年 12月27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一第40-42頁),然證人鍾潭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已先後證稱:「(問:庭呈的資料,只有提到鍾潭基投資50萬美元在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許可,並無宏基營造移轉50萬美元出資到鍾潭基名下的移轉資料?)我那時只有作這樣的申請書,但沒作移轉的動作」、「(問:你方稱,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係仍由變更組織並出售前之宏基公司所有,是否如此?)是。(問:但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欄記載,上開股權仍屬宏基公司原股東所有,並由你出名登記為所有人,此部分記載事實是否正確?所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有何依據?)我有代表這些宏基公司的股東去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但是在大陸那邊沒有去辦把宏基公司改成我名字的手續。(問:既然如此,你僅是代表至投審會辦理申請投資大陸的手續,並非出名登記為所有人,是否如此?)是的,大陸部分沒有去辦手續,如果有去辦成的話,就是我名下,因為沒有去辦,所以不是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反面-79頁 正面),與證人鍾玉玲於原審證述:「(問:所以並沒有在海南省就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產權的部分,將宏基公司的名義改為鍾潭基嗎?)就現在我知道的,是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有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之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可佐。足認證人鍾潭基僅係代表宏基公司於86年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登記之人,至於大陸地區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東仍登記為宏基公司,證人鍾潭基並非出名登記為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之所有人,公訴意旨指稱證人鍾潭基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合,顯屬誤解證人鍾潭基上開偵查中供述之真意,難認可採。(三)被告辯稱其與平田會社簽訂上開讓渡契約之前,業獲得案外人即鍾華公司、宏基公司負責人鍾維炫之同意授權一節,核與證人即龍頂公司負責人周仲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鍾維炫身體及意識狀況?是否自始至終均知悉且同意此項授權委託?)鍾維炫當時只有腳不好,身體狀況和意識都很清楚。我和被告、鍾逢乾及鍾維炫都在場一起談,他都知悉且有同意授權的事情」、「...後來 鍾吉昌那邊有買主,他說過年要去海南島,鍾維炫跟我就同意他去賣,因為鍾吉昌要求我寫一個切結書,因為我3年時 間還沒有滿,我就簽切結書給他賣。...(問:方才提示給 你的切結書,就金韸公司的部分,你全權委託鍾吉昌執行買賣相關事宜,是何意思?但海南明日香公司持有股權的股東尚另有鍾華公司、宏基公司、龍頂公司,為何僅就金韸公司的部分委託鍾吉昌執行買賣?而你所放棄2004年5月1日授權委託書之權利,依照同切結書記載之文義,是否有將該授權書之權利轉授權予被告鍾吉昌?)就金韸公司的部分,我全權委託鍾吉昌執行買賣相關事宜,是代表鍾吉昌可以賣掉,沒有限制價格,只要賣掉分錢給我就好。鍾華公司跟宏基公司是鍾維炫授權給鍾吉昌就好,我沒有權利,...鍾維炫應 該有授權給鍾吉昌,因為他答應讓鍾吉昌去海南島。我放棄2004年5月1日授權委託書就是指海南島的事我不再負責經營管理,給鍾吉昌去賣的意思,我就是把當時經授權委託書取得的授權全部給鍾吉昌的意思。...(問:鍾維炫同意鍾吉 昌去海南島談賣股權的事情,是鍾維炫親口告訴你的嗎?還是鍾吉昌告訴你的?)是鍾維炫告訴我的,我跟鍾維炫比較熟,我要帶鍾維炫去海南島,但鍾玉玲不肯,所以鍾維炫就跟我說叫鍾吉昌去。...(問:既稱,領賣股權的錢時還有 找過鍾維炫聊天,則鍾維炫是否也知道股權賣出的事情?)知道,就是鍾維炫、我、鍾吉昌3個人知道」等語(見他字 卷第104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及證人即鍾華公司副董事長鍾逢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鍾華公司擁有的明日香公司的股權,最後這個股權怎麼處理?)鍾華公司是96年股東會股東決議同意,股東會中股東沒有人反對,決議鍾華公司於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股權虧損要賣掉...。(問:鍾華公司開這個股東會的時候,你本人有在場 嗎?)有。(問:當時鍾華公司股東決定要把明日香的股份賣掉,是有請誰去處理這件事情嗎?)請鍾華公司的總經理鍾吉昌去處理明日香公司股份的事情。...(問:你當時就 是股東之一,你們當時股東決定的意思是說通通都授權給鍾吉昌一個人去決定嗎?)這個是我們鍾華公司董事長的意思,大家決定鍾吉昌全權處理,關於土地買賣的事情也是一樣。...(問:你方稱96年決議要賣明日香股權的股東會,是 由誰主持?)股東會是鍾維炫主持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43頁正面)。佐以鍾維炫、鍾華公司、周仲良 、金韸公司於93年5月1日共同出具之授權委託書約定略以:「...本公司臺商股東授權周仲良先生,全權行使我公司在 海南省明日香有限公司股東的權力,權限如下:...四、有 權代表本公司、授權人與外方協商合營公司之經營權。... 六、委託期限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至西元2007年4月30日訖 (3年)...」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頁),而宏基公司因當時早已辦理解散登記,故列記解散前董事長鍾維炫,此部分並經證人周仲良於原審證述「鍾維炫」單獨列名部分係代表宏基公司簽名授權(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及證人周仲良出具之96年2月18日切結書上載明:「...本人...所持有之 海南明日香旅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將全權委託海南明日香旅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鍾吉昌先生執行買賣相關事宜,並配合後續履約相關手續。本人無條件放棄2004年5月1日所簽署由鍾維炫先生、鍾華建設(股)公司以及金韸工業(股)公司共同授權委託海南明日香旅業有限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內載之一切相關權利...」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頁),證人周仲 良於原審證稱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係被告取得鍾維炫及周仲良等人同意後為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此業見前述,且從切結書日期為96年2月18日,被告並於同日自臺灣前 往日本大阪,有其機票、護照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97-199頁),而被告與平田會社簽訂承諾書之日期為翌日之96年2月19日,可見證人周仲良出具切結書之舉,應係為證明其已放棄先前所受委託處理海南明日香公司相關經營權之權利,以免與被告受委託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一事,產生雙重授權爭議所致。而上開切結書,並經證人鍾逢乾、鍾潭基於見證人欄簽名,此經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75頁反面),證人鍾潭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完全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96年2月18日被告去看伊父親即鍾 維炫的時候,被告約伊過完年一起去談買賣,海南明日香公司在海南島有130公頃的地,有財團在圈地,伊瞭解行情後 ,有與鍾玉玲、鍾玉玲之先生林澤宏討論,伊等覺得有未來性,所以決定不要賣了,並於3月1日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卻告知已經賣了,並威脅若繼續爭執,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即不撥付予伊,伊只得收下價款等語(見原審第75頁反面-78頁正面);然查,該切結書所表彰之內容與鍾華公司、 宏基公司授權周仲良之權利關係息息相關,而證人鍾潭基為宏基公司之股東,亦有宏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證人鍾潭基既已在切結書之見證人欄 簽名,自係表示其對於切結書所表彰之內容,完全理解,並自願擔任在場見證人之旨,衡情其對於上開切結書中證人周仲良所表達放棄之權利及簽訂切結書之原因,絕無不知之理。證人鍾潭基證稱完全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一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至證人鍾潭基於96年3月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不願意出售,乃授權及簽訂承諾書、股權讓渡契約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從溯及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違反當初授權之範圍及目的。 (四)案外人鍾維炫、證人周仲良、鍾逢乾等人既已授權由被告對外洽談出售上開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被告據以製作96年1月31日宏基公司及鍾華公司之 授權書,並與平田會社簽訂讓渡契約書,將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中屬宏基公司、鍾華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平田會社,即屬有權製作,自與刑法上偽造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案外人鍾維炫於96年1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時為會議主席,且當時 仍有相當行為能力,業據證人周仲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鍾維炫身體及意識狀況?是否自始至終均知悉且同意此項授權委託?)鍾維炫當時只有腳不好,身體狀況和意識都很清楚。我和被告、鍾逢乾及鍾維炫都有在場一起談,他都知悉且有同意授權的事情」、「(問:既然2007年2月間你有與鍾維炫接觸並談話,則當時鍾 維炫的身體、精神、意識狀況如何?)他腿有點問題,其他都很好,我去領賣股權的錢時還找他聊天,他還要請我去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證人 鍾逢乾於原審證述:「(問:鍾維炫96年主持股東會時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如何?)他當時身體還蠻好的,精神狀況也很好...。(問:鍾維炫的身體狀況是到何時才無法處理 公司事務?)100年左右開始,100年以後我要去看他,他女兒就跟我說不要去看,他不會講話、插管...。(問:你今 日稱鍾維炫的身體在100年之前都還好,且96年主持股東會 議精神及身體狀況都很好,但你在續行偵查時對檢察官證稱,96年間鍾維炫的身體不太好,大部分的業務都是由鍾玉玲處理,且鍾維炫當時病情很嚴重,大部分都是鍾玉玲在處理,他沒有能力處理公司的事務,與你今日所述並不相同,何以如此?)這個是我當時聽不清楚,會錯意,應該是100年 以後鍾維炫身體才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44頁),及證人即鍾華公司會計藍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任職的時間為何?)96年11月到100年公司清算結束。...(問:當時董事長鍾維炫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還算可以,但是行動不方便,精神上還不錯,還算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2頁正面)。堪認鍾維炫之精 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於96年間仍屬正常。姑不論檢察官上訴指稱案外人鍾維炫於92年2月前後,已無法為正確之判斷 ,無法為全權之授權行為一節,與證人周仲良、鍾逢乾、藍淑華等人上開證詞齟齬,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況檢察官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見他字卷第50-56頁)、103年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鍾維炫病情說明表單(見偵續卷一第109-110頁),其上記 載鍾維炫於94年6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 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精神病態等疾病,病情說明表單上則載明:「94/6/23初診,問出10幾年前中風,5年前開始出現混亂症狀、記憶缺損,但有病識感,給予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多發性腦梗塞,綜合上述發現,應符合血管性失智之診斷。在此診斷前提下,有無自主意識或可否自行表示意思應存疑,因判斷力已受影響。」至多僅能證明鍾維炫94年6月間就診時之身體、精神及認知狀況,因判斷力 受有影響,存在自主意識或可否自行表示意思之疑慮,惟尚無從證明96年1、2月間授權被告出售上開股權時之精神狀況。至檢察官上訴所指鍾維炫於96年12月由迎旭診所診斷出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於97年12月間為申請殘障手冊而至桃園長庚醫院鑑定,並確認有重大失智症,固有迎旭診所病歷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他字卷第47-49、57-67頁),然均係在本件簽立96年1月31日授權書之後,自無從動 搖證人周仲良、鍾逢乾、藍淑華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況案外人鍾維炫當時有無行為能力,乃其上開授權出售股權行為有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民事問題,要不得因此溯及認定被告上開製作之文書,係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五)況查: 1.徵之證人鍾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鍾華公司股東會,鍾吉昌當時是鍾華公司的總經理,會議快結束時,鍾吉昌談及有日本人想買海南明日香的股份。我們大家就表示可以讓他去談談」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96年1月31日是鍾華公司例行股東會,但是在股 東會散會前,鍾吉昌突然提出有日本人要買我們鍾華公司的股份」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最後的時候,鍾吉昌提出有關海南明日香公司有人 有興趣想要合作或買鍾華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的股份,所以大家有要他去談一談、看一看。...(問:有無人提 到『4折』的事情?)好像有,好像是鍾吉昌提到的...。(問:妳所謂的『我們才會要求再去談』是要談什麼?)談價錢,因為鍾吉昌說人家要買,...就是多方面瞭解,也沒有 排除要出售,但就是要看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正面、51頁反面、52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於96年1月31日 鍾華公司股東會向在場之董事長即案外人鍾維炫等人提及日商有意願收購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事,且依證人鍾玉玲證詞,被告至遲已於同年2月13 日將上開仿刻之宏基公司印鑑交給鍾玉玲(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53頁),並於上開股權出售所得價金於同年2月8日、2月27日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於同年3月2日將款項匯入證人 鍾潭基、鍾華公司帳戶,並開立支票交付證人周仲良,被告僅向證人周仲良領取2萬元作為車馬費,有被告設在合作金 庫平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96年10月12日協議書(見他字卷第22、79-80、82頁)。被告倘確有偽造蓋用印文、偽 造上開文書之犯意,衡情隱瞞犯行及湮滅證據猶恐不及,絕無可能事先於96年1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時向案外人鍾維 炫等人提出報告,並於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後,又將可得比對授權書上印文之仿刻宏基公司印鑑主動交給證人鍾玉玲,並於出售股權後如實分配所得價金之理。 2.證人鍾玉玲雖否認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於上開股東會業已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並否認先前即有委託證人周仲良出售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頁),然姑不論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董事長為案外人鍾維炫,依證人周仲良、鍾逢乾上開證詞,足見案外人鍾維炫確有授權被告洽商出售上開股權之情事,其授權之效力,並不因證人鍾玉玲主觀認知不同或證人鍾潭基事後於96年3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售,而異其評價,且證人鍾玉玲上開否認授權出售股權之證詞,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告以證人周仲良、鍾逢乾證述要旨〉意見?)我們確實在該件事之前好幾年,有正式委託周仲良洽談股權出售事宜,而且有公證」等語齟齬(見他字卷第115頁 ),亦與證人周仲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在伊93年受授權處理開發事宜之際,沒有人要購買,那時海南島的景氣不好,如果可以賣伊早就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及上開93年5月1日授權委託書及96年1月 18日切結書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3.再衡以證人鍾玉玲並不否認被告向其提及所需之印鑑,為辦理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東登記時之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原始印鑑(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而「宏基營造有限公司」業於84年6月間變更為「宏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基營造 有限公司」已有相當多年未以該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此經證人鍾玉玲、鍾潭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76頁正面),衡情上開股東會之授權,若僅限於與買家磋商股權出售價格,而非終局出售股權,應無仿刻「宏基營造有限公司」、鍾華公司上開原始印鑑之必要。證人鍾玉玲當時既同意被告代為刻印,衡情其自當知悉被告係為持鍾華公司、宏基公司之印鑑處分海南明日香公司之股權。 4.又證人鍾玉玲、鍾潭基若認被告係無權出售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所持有之上開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理應於知悉上情後,立即否定上開股權讓渡契約之效力,並循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鍾潭基、鍾華公司均已於96年3月2日收受宏基公司出售股權之價金,有上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9-80頁),佐以證人周仲良上開證稱其領取出 售股權的價金後有與鍾維炫吃飯等語,足見證人鍾潭基、鍾玉玲、案外人鍾維炫等至遲於當時已知悉上情,詎證人鍾潭基卻直至101年4月1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記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實有違常情。基上證人鍾潭基既已於切結書之見 證人欄簽名,嗣並收受股權出售價款,堪認於被告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之際,證人鍾潭基係知情且同意。況佐以證人周仲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經...鍾潭基提出告訴,除認為被告盜用鍾華公司、宏基公 司大小章,偽造授權書外,尚有認為被告出售價格過低導致股東受損而有背信、侵占等嫌疑,你也是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的股東,就價格部分你有何意見?)因為他賣的時候,確實那時候情況低迷沒有人要,但後來確實飆的很高,人家出1億要1千萬給我賺,但這都是之後的事了,有一個叫陳秀明的,說要推翻鍾吉昌的買賣,他說要給3倍價,所以我 認為都是因為錢的因素才會來打這個官司,但賣都賣掉了,但當時我認為確實是合理的價格,因為的確是沒有人要,但後來暴漲了才會有這個糾紛,而且後來鍾維炫也比較老了,什麼都不知道,由子女接辦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是證人鍾潭基是否係因不滿出售股權之價格,而以刑事訴訟程序企圖達到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實非無疑,自不得以證人鍾潭基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至被告就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部分,既係經宏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授權,證人鍾玉玲亦明白瞭解被告出售股權之事,進而同意被告新刻印鑑以利出售股權,被告就宏基公司之授權書,當屬有權製作,縱使宏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完成解散程序,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再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否可僅由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授權,或應由宏基公司解散前之股東按股權比例決議,容有疑義,然此核屬出售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是否合法之範疇,而與偽造行為無涉,一併敘明。 五、揆上,就鍾華公司部分,被告業經鍾華公司董事長鍾維炫授權,就宏基公司部分,被告除經宏基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鍾維炫授權,96年1月31日鍾華公司股東會結束後,證人 鍾玉玲並同意被告仿刻海南明日香公司辦理股東登記之宏基公司印鑑,證人鍾潭基又於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足認證人鍾潭基、鍾玉玲均知悉其等父親鍾維炫已同意並授權被告處理宏基公司所持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權出售之事,嗣後被告復已將所得出售股權價款全數交付證人鍾潭基、周仲良及鍾華公司,可見被告所製作之上開鍾華公司、宏基公司授權書,確係事先獲得鍾華公司、宏基公司及鍾維炫之授權,並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盜用印鑑、偽造及行使上開授權書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未獲得鍾華公司及宏基公司之負責人鍾維炫、其他宏基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且證人周仲良並無權授予被告代表鍾華公司及鍾維炫出售渠等所有海南明日香公司股份,股東會只是要被告去談一談、看一看,沒有說要出售,況當時並沒有談及宏基公司所持股份,證人鍾逢乾證稱鍾華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包括宏基公司部分,證人周仲良證稱其只有聽到鍾維炫跟被告說可以去談看看,看有沒有人想買,但鍾維炫當時沒有直接跟被告說只要有人想買就可以直接賣了,可見鍾維炫授權被告處理上開股權,僅止於可以去洽談、協商,絕無授權被告可單獨為終局買賣之決定一節,與上開諸多事證不合,欠缺積極證據佐憑,且過度評價證人周仲良、鍾逢乾上開證詞之真意,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