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104年度偵字第8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進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李韋宏部分,均撤銷。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順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進順、李韋宏、彭建邦(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及林庭寬(另由原審審理中)均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分別於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時間,與饒錦球、饒鼎詮(2人另並共同基於違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張進順、李韋宏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曳引車,張進順以一車次向業主收取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千元、李 韋宏以一車次向業主收取處理費用1萬4千元之代價,各自臺北市某處、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等處,載運摻有廢磚塊、垃圾等未經分類、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饒錦球、饒鼎詮指示張進順、李韋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營業曳引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98、570-5、580、581、94-1、5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後,分別再將每車次3千元、4千元之費用交予該在場人員饒鼎詮(惟李韋宏於104年8月24日尚未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並交付費用4千元予饒鼎詮前,即在半路為警查獲),共 計張進順得款1萬8千元〔(9000元-3000元)x3=18000元〕、李韋宏得款2萬千元〔(14000元-4000元)+14000元 =24000元〕,所傾倒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饒錦球、 饒鼎詮處理,而共同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所票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張進順、林庭寬在該址傾倒廢棄物;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竹縣香山區茄苳交流道旁查獲李韋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順、李韋宏(下稱被告張進順、被告李韋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饒錦球、饒鼎詮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係以渠等為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饒錦球、饒鼎詮部分均經被告捨棄傳喚,且渠等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另案被告饒錦球、饒鼎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業經具結,且自渠等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進順、被告李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稱被告張進順、李韋宏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 所載運之上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並均辯稱:其等所載運之上開物品均為廢土及磚塊,並無夾雜其他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進順、李韋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 第83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2至119頁、151至152頁反面、155至157頁、184、偵卷二第80至84頁、99至102、原審卷第228、229、244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饒錦球、饒鼎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5至71頁、86至88頁、91至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偵卷二第94頁、105、106、155、156頁、160至162頁)、證人徐泰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56至259頁、第260頁至第260頁反面)、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2份(見偵卷一第154、187頁)、現場開挖照片共12張 、現場照片共50張(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23頁、24頁、第39至49頁)、740-W5號(104/8/14、104/8/11)、997 -ZT 號(104/8/10)之車輛傾倒照片(見偵卷一第26至37頁)、稽查督察對象饒錦球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8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號)1張(見偵卷一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8月24日傾倒照片共41張〔見偵卷一第124至128頁、104 年度偵字第10798號偵查卷(下稱10798號偵卷)第206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一第132至135 頁、158頁、165頁、166頁、偵卷二第85頁、86頁、8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照片共22張(見偵卷一第169至173頁反面、10798號偵卷第135、136頁)、稽查督察對象李韋宏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8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號)1張(見偵卷一第174、1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卷一 第263至265頁)、104年8月27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8張(見偵卷二第2至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6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及公務 用謄本1份(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25頁)、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農保字第1040135118號函暨所附104年8月31日會勘 紀錄(專業技師意見表及現場照片8張)、102年9月3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保水字第0991872616號函及91年2月25日農林字第0910107446號函、鄰近地號 土地102年9月11日、103年3月3日、103年12月19日裁罰之函文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見偵卷二第26至6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40089531號函(見偵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暨所附「新竹縣寶山鄉神達路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本(置於卷外)、車牌號碼000-00號、66-AK號、997-ZT號、DK-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進 順、李韋宏上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韋宏於 警詢時已供稱:「因我車上載的土方有一些垃圾,所以警方問我說我的土要載去哪裡,我在等電話,看說要去哪裡倒。」、「用電話0000-000000與『阿偉』聯絡。載廢土稱稍微 比較髒。有一點垃圾。」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156頁),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饒錦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韋宏、林庭寬之前是否有來傾倒過?)他們會帶磚塊來倒,裡面會參雜一些建築垃圾。」等語(見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饒鼎詮於警詢時先供稱:「(張進順所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在場?傾倒何物?種類?)廢磚塊、廢磁 磚、廢水泥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張進順、李韋宏、林庭寬等三名司機,是否都認識?)是。之前他們都有來我這邊倒過。」、「(上開三名司機在你那邊傾倒之廢棄物是否均參有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是。」、「(提示蒐證照片)(李韋宏於104年8月10日在你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是否即為參有垃圾之土石及建築廢棄物?)是。我有看過,裡面有磚塊、少許垃圾。」、「(提示蒐證照片)(張進順於104年8月11日在你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是否即為參有垃圾之土石及建築廢棄物?)是。裡面有磚塊、少許垃圾。」」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而被告2人係將自工地所載運之未經分類夾雜垃圾之建築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係直接傾倒,並未加以分類,已有上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饒錦球、饒鼎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2人確未經過任何處理,隨即將 車上未經分類夾雜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無誤,被告2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在現場指揮交通 及負責清潔之饒鼎詮、整地之饒錦球,均僅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交通指揮、清潔及整地剷平而已,根本未有任何再利用之機具及設施,遑論根本無何再利用之行為可言,從而,被告2人逕以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廢磚塊及土方云云置辯, 忽視其等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文件,亦未持有合法運送文件為合法之載運,為貪圖小利,僅於電話詢問證人饒鼎詮何處可以傾倒後,隨即將上開夾雜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為非法載運之清除行為,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進順、李韋宏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前揭摻有廢磚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系爭土地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係屬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張進順、李韋宏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2人所為既僅屬清除行為,難認 與另案被告饒錦球、饒鼎詮就之後所為之處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2人尚涉犯同條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未洽。惟2 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 饒錦球、饒鼎詮間就如附表各次參與犯行之時間,與饒錦球、饒鼎詮共犯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傾倒後隨即離去,其後證人 饒錦球、饒鼎詮所為後續之整地剷平等廢棄物非法處理行為,則不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因該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自他處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清除行為,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四)另被告李韋宏前曾於100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為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31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被告張進順、李韋宏2人此部分罪證均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所為僅屬清除行 為,難認與另案被告饒錦球、饒鼎詮就之後所為之處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 犯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尚有未洽。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已有修訂或增訂,被告2人載運車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 得各為1萬8千元、2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可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所載運之上開摻有廢磚塊、垃圾在內之物 ,並非廢棄物,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僅因貪圖小利,非法清除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對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張進順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窮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韋宏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5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 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修正刑法 第2條、第38條之目的,在於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其中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至於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 在認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另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 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 判決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四)經查,被告張進順先後3次清理廢棄物之所得合計1萬8千元 元、被告李韋宏清理廢棄物之所得合計2萬4千元,乃其等違法行為所得,因為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僅限於被告2人,而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固為被告張進順所有,業據被告張進順供承在卷,然衡諸上開車輛為被告張進順謀生所需之工具,且審酌上開車輛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李韋宏以每月9萬元向第三人王瑞德租用,業據被告李韋 宏供述在卷,非屬被告李韋宏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個人帳冊、土方流向證明、分類條戳、載運紀錄清冊、無線電及無線電對講機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韋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韋宏於104年8月14日,亦有經饒錦球、饒鼎詮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混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廢磚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98、570 -5、580、581、94-1、570-1地號土地就地傾倒掩埋,而未 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見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李韋宏部分)。因認被告李韋宏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韋宏涉犯上揭為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饒錦球、饒鼎詮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韋宏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該次 伊並未去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韋宏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此部 分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自白有為此部分犯行,且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上情,而以前詞置辯,顯見被告李韋宏於本院之供述情節已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並不一致,是縱被告李韋宏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被告李韋宏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定。 (二)而依證人饒錦球、饒鼎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述,亦未明確證稱被告李韋宏尚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諸卷附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亦無任何照片係於104年8月14日所拍攝,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韋宏有於104年8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韋宏於原審之自白,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李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韋宏上揭於原審之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因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李韋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韋宏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張進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有關被告張進順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進順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綜觀被告張進順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其中理由均僅敘及原審判決中有關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隻字未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亦陳稱:僅就違反廢棄物清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雖被告張 進順嗣於本院105年11月8日審理時主張其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惟並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審判長當庭裁定命被告張進順應於7日內補正有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之理由後,被告張進順遲至12月13日始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張進順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25至232頁) 。而被告張進順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進順均已坦承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未行使,其動機、目的、手段係為節省金錢,被告張進順僅國中肄業,經濟窮困,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無收入之前妻及一子一女,因一時失慮犯錯,請考量被告張進順犯罪情狀堪憐,求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張進順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張進順此部分犯行量刑部分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均從輕量刑,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更是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無非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太重,但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進順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進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張進順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 被告 │行為時間 │所駕駛車輛│ 犯罪所得(扣除傾倒費用,單位: │ │ │ │之車牌號碼│ 新臺幣) │ ├───┼───────┼─────┼────────────────┤ │張進順│104 年8 月11日│740-W5號 │載運一車,得款6千元 │ │ ├───────┼─────┼────────────────┤ │ │104 年8 月14日│同上 │載運一車,得款6千元 │ │ ├───────┼─────┼────────────────┤ │ │104 年8 月24日│同上 │載運一車,得款6千元 │ ├───┼───────┼─────┼────────────────┤ │李韋宏│104 年8 月10日│997-ZT號 │載運一車,得款1萬元 │ │ ├───────┼─────┼────────────────┤ │ │104 年8 月24日│同上 │載運一車,得款1萬4千元(尚未傾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