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潘宏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秋華有罪部分撤銷。 顏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賠償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秋華於民國94年間起至100 年6 、7 月間止,受任為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09 巷10樓之3,負責人顏維德,以下稱千亞公司)財務經理,負 責千亞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秋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處理千亞公司財務及製作內帳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千亞公司曾於95年5月間借用另行成立之臺灣愛彼恩有限公 司(以下稱愛彼恩公司)名義向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邦融資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顏秋華利用千亞公司於96年5月間為提前清償車款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機會,明知僅需支付友邦融資公司新臺幣(下同)79萬588元,竟於96年5月21日登載以千亞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千亞土銀帳戶)支付87萬5336元予友邦融資公司,以清償愛彼恩公司所開立應付票據及其他費用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5月21日內帳轉帳傳票(其上登載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 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於96年5月23日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千亞土銀帳戶內之87萬5336元轉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顏秋華土銀帳戶),再於 同日自上開顏秋華土銀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79萬588元予友 邦融資公司,以此方式從中將差額8萬4748元易為所有(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顏秋華明知千亞公司與供應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帆宣公司)無實際交易,竟於96年12月31日登載千亞公司開立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稱千亞華南支票帳戶)之票面金額21萬元(票號TC0000 000號)及33萬(票號TC0000000號)之支票予帆宣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6年12月31日內帳轉帳傳票(其上登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先後於97年4月9日及97年5月8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支票存入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不知情之潘宏賓提供千亞公司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潘宏賓土銀帳戶)兌現,再於97年6月19日自潘宏賓土銀帳戶轉帳54萬元 至上開顏秋華土銀帳戶,以此方式將54萬元易為其所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㈢顏秋華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8年2 月16日登載千亞公司開立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稱 千亞彰銀支票帳戶)之票面金額26萬5,347元支票(票號EN0000000號)支付廠商之不實事項,而製作其業務上所掌管之98年2月16日內帳轉帳傳票(其上登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千亞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顏秋華藉此於98年4月2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存入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不知情之潘宏賓所提供千亞公司使用之上開潘宏賓土銀帳戶兌現,以此方式將26萬5347元易為所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二、案經千亞公司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三第82至92、362至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秋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6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千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維德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65至86頁),並有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 人96年5月21日轉帳傳票影本2紙、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告訴人98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53至155、165至168 頁)、顏秋華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2紙、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2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3、50頁,偵卷二第92至93頁)、友邦融資汽車貸款結清帳號說明、愛彼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7685-EY車輛保險資料、友邦公司登記資料、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帆宣帳務調整明細、臺灣土地銀行96年11月13日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97年1月2日存款轉帳紀錄、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63、73至74、114、116頁,原審卷二第219、223頁)、顏維德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公司董事股東負責人名單、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愛彼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千亞公司及愛彼恩公司合夥契約書、千亞公司97年5 月26日及6月11日向帆宣公司採購之採購單、顏秋華佔千亞 股份25%說明表㈠、㈡、顏秋華93年9月8日、95年3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單、95年3月29日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顏維德 手寫便條、95年9月20日千亞公司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函、亞瑟光電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330至338、340 至344、352至356、364至366、390、392至394、396、398至404、422至4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顏秋華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千亞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千亞公 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確有內帳與外帳之別,而所謂外帳即係依一般會計原則編列、製作而供政府或外部人查核、報稅所用之帳冊及會計憑證,此部分編列及製作之真實性,自應受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至所謂之內帳,不過係經營階層用以提供自身經營參考所用之帳冊及會計憑證,其原因或出於區別不實外帳、或出於整合集團財務之便等財務會計上個別需求而使用其他會計原則所編列,不一而足;而本案所涉之轉帳傳票均係千亞公司內帳編列下所製作之會計憑證,業經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指明外帳資料均委交由蕭郁臻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2頁),且證人即千亞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查貴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帳係針對國稅局的稅務帳,伊僅負責登記外帳,拿什麼發票來伊就登記,不會給伊看金流,主要係針對國稅局之稅務,如係要作給外人看的,不會在傳票摘要上寫沖外帳云云,千亞公司97年7月11日轉帳傳票所載之沖有及外帳,應係供自己辨識而 為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21頁)、證人即千亞公司 會計人員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帳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相關要符合的法規,如人民幣名義上不屬公司東西,就無法呈現在報表上,內帳則仍會將個人帳戶下之實際交易列入,被告顏秋華任職時由伊負責外帳,至卷內之傳帳傳票上摘要記載「外帳需求」、「有及外帳」等表示實際上或無此交易,但有發票之憑證,故須將錢轉出證明此交易存在,沖掉此筆款項,因而在內帳處理上特別註記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31頁),觀諸本案所涉轉帳傳票上不僅多有於摘要上記載沖銷外帳等語,乃至將無股權關係之愛彼恩公司票據債務亦視為千亞公司債務而為會計上之處理等,足見本案所涉前開轉帳傳票之製作均係供作經營階層觀覽所用之內帳,而僅屬千亞公司之內部文件,則其上登載或編列之內容不實,應僅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之行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顏秋華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意均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被告顏秋華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按被告顏秋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 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顏秋華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罪所取得之89萬95元,並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顏秋華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分期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顏維德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336至337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顏秋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顏秋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顏秋華執為上訴理由;⑵又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顏秋華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前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及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追徵價額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被告顏秋華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秋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秋華擔任千亞公司財務經理而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不知恪遵本分,反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之交易事項以製作轉帳傳票,藉此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顏秋華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顏秋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三第 37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7年 度附民字第445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 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秋華、潘宏賓分別係千亞公司之前財務經理及電腦工程師,2人係男女朋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顏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被告顏秋華自96年起至100年間 ,利用千亞公司與其他廠商業務往來機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占千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千亞公司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千亞公司,被告潘宏賓則基於與被告顏秋華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所開立之土銀帳戶,供被告顏秋華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8、28、30所示之侵占行為所用,因認被告顏秋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潘宏賓上 開行為所為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秋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被告潘宏賓上開行為涉有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顏維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千亞公司副總顏貫軒、會計助理陳音潔及財務經理林華逸、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麗光公司)副總(起訴書誤載為經理)邱建文、千亞公司會計人員查貴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並有顏秋華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悉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悉科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之支票影本(票號TC0000000號、票面金額29萬4,000元)、臺灣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企業預約付款明細影本、潘宏賓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千亞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00年6月9日被告二人MSN對話紀錄、被告顏秋華於 100年8月16日寄予顏維德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顏秋華固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流動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29萬4,000元是包含硬體機櫃及軟體設定之金額,其中給付予悉科公司之23萬4,881元僅為硬體部分之金額,其餘5萬9,119元則係軟體設定費用,以現金支付予當時尚未在千亞公司 任職之工程師即被告潘宏賓,此二部分費用則由被告潘宏賓請悉科公司一併就硬體與軟體開立報價單及發票,在悉科公司同意下而為,再分別取得費用,並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3之部分,係基於有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有及公司)外帳沖帳之原因而為,實則與有及公司間不存在交易,其於97年11月7日已有多匯入10萬至 千亞公司在彰銀東湖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另含支票存入,該帳戶共收入236萬1,905元,並無侵占千亞公司款項;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其已先提供現金2,141元至千亞公司零用金帳戶(以現金方式持有),再以千亞土銀帳戶匯回2,141 元至其名下土銀帳戶,以製造金流配合外帳;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其前已自其土銀帳戶匯款22萬3,384元至千亞公司土銀帳戶,始再以千亞土銀帳戶匯回3,549元及 21萬9,835元至其土銀帳戶,目的在配合外帳金流虛增費用 減低課稅,實際上TIM(即證人顏貫軒)未出差;㈤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證人顏維德先於97年10月2日在顏維德土銀帳戶兌現取得千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XB0000000號(票面金額:7萬3,500元)、X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5萬25元),再由證人顏維德就 上開兌領金額依其持股比例25%並取整數70萬元開立花旗商業銀行銀行(以下稱花旗銀行)支票供其取得上開70萬元支票款項,作為股利分配;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6所示之 部分,其匯回情形詳如其所提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其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之部分,其有於99年1月11日自其名下彰銀東湖分行帳戶( 以下稱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復於99年1月18日轉 帳存入40萬元至千亞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千亞華南乙存帳戶),並未侵占千亞公司款項;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之部分,當次千亞公司一共售出人民幣70萬元,依匯率4.36計算為新臺幣305萬2, 000元,對方給付方式為匯入220萬元入潘宏賓土銀帳戶,另支付80餘萬元現金,其乃於100年5月13日在千亞華南乙存帳戶存入現金114萬元,復於同日在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存入71 萬2,000元,再於同日自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120萬元存入千亞公司土銀帳戶,共計305萬2,000元,起訴書所指其於100 年5月16日以潘宏賓土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千亞土銀帳戶乙事,與此無關,而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交易之匯回款項;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部分,當次千亞公司一共售出人民幣77萬元,依匯率4.355計算為新臺幣335萬3,350 元,均已匯入千亞公司帳戶,傳票上之匯率4.4為每月初參 考雅虎匯率所定出之入帳基本匯率,須經證人顏維德簽核,當次實際交易匯率為4.355,從而在傳票上記載此間差距之 匯兌損失,並非低報匯率而侵占差額;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之部分,當時其已經離職,此為其與第三人許雅亭間之私人交易,與千亞公司無關等語;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顏秋華辯稱:被告顏秋華或有事前匯入,或有以其他帳戶匯回,或用於公司支出,或為證人顏維德所給,不能以單一帳戶匯款紀錄,即謂被告顏秋華有侵占之犯行,又傳票之記載,或視個人習慣而有不同,內帳之記載方式,千亞公司亦無規定,難以因被告顏秋華簡化之記載即謂不實等語;被告潘宏賓則辯稱:其所設立之上開土銀帳戶有提供被告顏秋華作為千亞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惟不知實際運作之詳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顏秋華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顏秋華於96年12月20日在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票據-千亞華南:借方金額29,4000」、「銀行存款-千亞華南甲存:貸方金額294,000」,並記載上開二筆之摘要為「2007/11/19開票2007/12/20到期(TC0928287 )悉科」等內容,意指先前千亞公司向悉科公司購買網路設備而以千亞華南支票帳戶開立予悉科公司金額為29萬4,000 元之支票(票號TC0000000號)兌現,而被告顏秋華於96年 12月20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名下土銀帳戶兌現,嗣後被告顏秋華再於96年12月31日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號轉出23萬4,881 元予悉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顏秋華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6日營清字第1030014322號函及所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悉科公司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6月9日營清字第1030022427號函及 所檢附千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82、93、100頁 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顏秋華雖曾於警詢時自承:短缺之5萬9119元確實是我侵占千亞公司的款項(見偵卷一第188頁),且證人林華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差額不可能支付工程師費用,因為就以買電腦為例,價錢就會包含所有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19頁),而依上開金流情形,雖可認僅有 23萬4881元轉入悉科公司銀行帳戶內,然依悉科公司出具予千亞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所示(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第47頁,偵卷二第83頁),其上報 價金額與發票金額均為29萬4000元,足見悉科公司上開文書所列金額顯高於實際收受之金額,則悉科公司明知所收取款項低於前開報價及發票金額,當無貿然出具上開文書之理,觀諸原審函詢悉科公司提供出具報價單之承辦人陳弘毅相關資料,業因該公司已停業而無法提供,此有悉科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10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悉科公司確有與被告顏秋華共謀侵占千亞公司該筆款項之意,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宏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非在電腦公司任職,故需借用悉科公司之報價單及發票,作為領取其為千亞公司軟體設定服務報酬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則被告顏 秋華上開所辯與證人潘宏賓所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自不能完全排除,足見前開金流所生差額5萬9119元是否確為被告 顏秋華侵吞入己,即有疑問;又悉科公司倘同意以前開方式提供報價單及發票予被告潘宏賓使用,並由被告顏秋華逕將票據金額之部分款項5萬9119元轉交被告潘宏賓,則千亞公 司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交易對象及金額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顏秋華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⑵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查Mandy即被告顏秋華,其於97年11月7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3,713元轉入顏秋華土銀帳戶,及將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內 之96,287元轉入其名下顏秋華彰銀帳戶,共計1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且有被告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千亞公司96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4月16日彰東湖字第1030045號函及所檢附千 亞公司與被告顏秋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一第78、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彰銀東湖分行卷內相關交易明細);而被告顏秋華於97年11月7日在千 亞公司97年11月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千亞彰銀乙存:借方金額2,361,905」、「其他應收款:貸方金額2,261,905」、「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3,713」、「銀行存款-千亞彰銀乙存:貸方金額96,287」,並記載上開 四筆之摘要依序為「收顏秋華CN0000000-00/11/6+10萬」、「收顏秋華CN0000000-00/11/ 6」、「回沖Mandy10萬-有及外帳」、「回沖Mandy10萬-扣有及外帳3,713」等內容,意 指千亞彰銀乙存帳戶收入236萬1,905元,兌現被告顏秋華之票號CN0000000號之票據款項226萬1,905元,千亞土銀帳戶 匯出3,713元及千亞彰銀帳戶匯出96,287元;然依彰化商業 銀行東湖分行103年4月16日彰東湖字第1030045號函所檢附 千亞公司及被告顏秋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彰銀東湖分行卷內相關交易明細),被告顏秋華於97年11月7日曾自其上開顏秋華彰銀帳戶提領236萬1905元,並全數轉存至前揭千亞彰銀乙存帳戶,而上開傳票上所載票據款項為226萬1905元,足見被告顏秋華上開轉存金額顯逾 票據款項達10萬元,則被告顏秋華將上開差額分別匯出並轉存至其所有之前開土銀及彰銀帳戶內,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內容,雖未記載上開款項之匯出流向,而僅就上開款項之匯出過程為記載,然該傳票之摘要欄內業已詳載其來源及去向,自難認被告顏秋華有何故意隱匿而登載不實之犯意;至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摘要「回沖Mandy10萬-有及外帳」、「回沖Mandy10萬-扣有及外帳3, 713」,雖可見有所謂有及外帳之記載,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千亞公司有關前開有及外帳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顏秋華確曾將上開事項配合登載於外帳,自難認其確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被告顏秋華所涉此部分犯行,容有疑問。 ⑶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又被告顏秋華於97年12月29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2,141元 轉入其個人名下顏秋華土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且有被告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千亞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又被告顏秋華於97年12月29日在千亞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零用金-周轉金:借方金額2,141」、「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 存:貸方金額2,141」,並記載上開二筆之摘要均為「土銀 乙存轉零用金-有及外帳」等內容,其意指千亞公司提領千 亞土銀帳戶內之2141元作為公司零用現金使用,而依被告顏秋華所提出千亞公司97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頁),確有記載一筆12月29日之2141元收入,其摘要亦記載「土銀乙存零用金-有及外帳金流」之內容,核與上開轉 帳傳票所示內容相符,參以原審曾函請千亞公司提供該年月份之零用金資料,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千亞公司有所回覆(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自難認上開千亞公司97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足見千亞公司於97年12月29日確有該筆2141元款項供作零用金使用;況上開零用金之金額非鉅,則被告顏秋華所稱由其事前提供現金作為零用金再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帳戶乙節,亦非無可能,足見被告顏秋華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尚非無疑;另就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內容,雖未記載上開款項之匯出流向,而僅就上開款項之匯出過程為記載,然該傳票之摘要欄內業已加以註記,且與該筆款項於千亞公司帳戶內流動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顏秋華有何故意隱匿而登載不實之犯意;至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摘要「土銀乙存轉零用金-有及外帳」, 雖可見有所謂有及外帳之記載,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千亞公司有關前開有及外帳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顏秋華確曾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外帳,自難認其確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被告顏秋華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顏秋華於98年2月26日將千亞土銀帳戶內之3,549元及21萬9,835元轉入其個人名下土銀帳戶,共計22萬3,384元等情,為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且有被告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千亞公司98年2月26日轉帳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 湖分行103年4月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又被告顏秋華於98年2月26日在千亞公司98年2月2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223,384」、「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3,549」、「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貸方金額219,835」,並記載上三筆之摘要依序為「外帳需求-有及貨款+TIM出差費」、「外帳需求-有及貨款」、「外帳需求-TIM出差費」等內容,其意指千亞土銀帳戶收入22萬3384元,千亞公司土銀帳戶支出3549元及21萬9835元;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被告顏秋華於98年2月26日曾自其上開顏秋華土銀帳 戶轉入22萬3384元至前揭千亞土銀帳戶,核與上開傳票上所載支出金額相同,則被告顏秋華將其先前所存金額匯出並轉存至其所有之前開土銀帳戶內,尚難認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之內容,雖未記載上開款項之匯出流向,而僅就上開款項之匯出過程為記載,然該傳票之摘要欄內業已加以註記,且與該筆款項於千亞公司帳戶內流動之情形相符,自難認被告顏秋華有何故意隱匿而登載不實之犯意;至上開傳票所記載之摘要「外帳需求-有及貨款+TIM出差費」、「外帳需求-有及貨款」、「外帳需求-TIM出差費」,雖可見有所謂外帳之記載,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千亞公司有關前開外帳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顏秋華確曾將上開事項配合登載於外帳,自難認其確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是被告顏秋華所涉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證明。⑸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又證人顏維德於97年10月7日開立其個人為發票人之花旗銀 行支票70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由被告顏秋華於97年 10月9日將上開支票於其土銀帳戶託收兌現等情,業經被告 顏秋華所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103)政查字第0000055422號函及所檢附顏維德花旗支票帳戶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2、140頁及花旗銀行卷、土銀內湖 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然上開花旗銀行支票係證人顏維德以其個人名下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並非以千亞公司之帳戶所立具之支票,是該70萬元票款之來源是否為千亞公司所有,即有疑問;而證人顏維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印象中好像是公司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然為被告顏秋華所否認,並主張該票款70萬元係證人顏維德依其持股比例所分配而取得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 款項之實際上原因關係,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顏維德上開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顏秋華之認定,亦難認被告顏秋華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⑹附表二編號6至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6)部分: 千亞公司以人民幣換匯取得新臺幣,而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 23所示金流情形,業據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經證人邱建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1至34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7頁),且有被告顏秋華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千亞公司97年9月19日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 (以上見他卷第124至126、132、136至141、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顏秋華提出之匯回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均交代其以不同帳戶匯回千亞公司 名下帳戶之情形,並與卷內千亞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資金流動情形相符,衡諸上開資料所列之匯回時間,與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金流之時間大致相同,且被告顏秋華 慣於以不同帳戶製造金流而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此等匯回方式亦不無可能,觀諸證人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千亞公司人民幣換匯業務由被告顏秋華負責,有直接進公司戶頭,亦有以股東如被告顏秋華、顏貫軒、員工林華逸戶頭操作,伊亦有提供彰銀帳戶供被告顏秋華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顏秋華保管,有看過很多人頭帳戶存摺,包括被告潘宏賓,跟伊戶頭一樣作為錢轉進轉出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3、115、117頁),參以證人林華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陳音潔、馬滋憶等員工都有開個人帳戶給千亞公司做為人民幣換匯,存摺、印章都不在自己身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8頁),及證人顏貫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提供土銀、彰銀、台企銀等帳戶給被告顏秋華供千亞公司換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可見換匯所得之新臺幣流向,難僅以單一帳戶之進出而窺其全貌,自難僅以前開款項曾匯入被告顏秋華帳戶內之金流情形,逕認被告顏秋華即有此部分之侵占千亞公司資產行為。 ⑺附表二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又被告顏秋華之土銀帳戶於99年1月11日曾有現金存入40萬 元乙節,業經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 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而公訴意旨雖謂係證人陳垠珠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所交付云云,然未提出前開款項與兌換人民幣有關之事證,且被告顏秋華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因不一,觀諸證人陳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該筆40萬元因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開款項是否確係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所為,尚有疑問,是自難僅以上開款項存入被告顏秋華帳戶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而據以推論被告顏秋華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⑻附表二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案外人許雅亭於100年5月13日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並將220萬元匯入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而被告顏秋華另曾於100年5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千亞公司土銀帳戶等情,雖為被告顏秋華所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 103500 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然被告顏秋華曾於100年5月13日在千亞華南乙存帳戶現金存入114萬,復於同日在千亞彰銀乙存帳戶存入71萬 2,000元,再於同日自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120萬元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共計305萬2,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16日營清字第1030014322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4月16日彰東湖字第1030045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75、78、82頁、華南乙存帳戶卷、彰銀東湖分行卷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而上開三筆入款時間均為100年5月13日,核與上開兌換人民幣之時間相同,又上開三筆款項之總額,顯逾案外人許雅亭為兌換人民幣所匯入款項數額,且人民幣70萬元以匯率4.36計算之數額亦與上開三筆款項之總額相同,足見被告顏秋華所稱千亞公司當次係出售人民幣70萬元乙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顏秋華以此金流方式進行財務處理,核與其處理千亞公司帳務之手法相類,自難據此逕以認被告顏秋華就上開款項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⑼附表二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被告顏秋華於100年5月16日在千亞公司100年5月16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千亞華南乙存:借方金額370,000」、「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982,850」、「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2,000,000」、「銀行存款-千 亞土銀乙存:借方金額500」,並記載上三筆之摘要均為「 5/16收謝媽媽」等內容;「銀行存款-深圳:貸方金額3,388,000」,並記載摘要為「TIM農行匯謝媽RMB77萬*4.4」;「兌換虧損;借方金額34,650」,並記載摘要「TIM農行匯謝 媽RMB 77萬*4.4-4.355」,其意指千亞公司將深圳某銀行帳戶內之77萬人民幣匯予名為謝媽媽之人以匯率4.355進行兌 換,因而於千亞華南乙存帳戶收謝媽媽37萬元、於千亞土銀帳戶分別收謝媽媽98萬2,850元、200萬元及500元,惟上開 人民幣77萬元以匯率4.4計算,計有3萬4,650元之兌換虧損 等情;而公訴意旨雖主張實際交易匯率為4.4乙節,然卷內 並無相關兌換資料可佐,觀諸證人林華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傳票上之記載並無問題,千亞公司每月底會訂出下個月統一之匯率,與實際交易不一時會有帳面上之匯兌損失,自該傳票可看出預訂之匯率為4.4,該次交易之匯率則為4.355,因而有兌換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且證人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率4.4是每個月月初所訂定之基準 ,該月所有交易都以4.4為基準,實際交易或高或低,即生 帳面上之匯兌收益或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另 證人查貴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匯率4.4是入帳匯率即入 帳基礎,4.355則係與謝媽媽敲的匯率,因而有匯兌損失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參以證人顏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每個月的月底,為了下個月換人民幣入帳的方便會先訂一個匯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足見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之匯率4.4,顯非該次兌換之實際匯率,是公訴 意旨所為前開實際交易匯率之認定,尚屬無據;況被告顏秋華於100年5月16日在被告潘宏賓土銀帳戶提領200萬,存入 千亞土銀帳戶,復以現金98萬2,850元及500元存入千亞土銀帳戶,另以現金37萬元存入千亞華南乙存帳戶,合計為335 萬3,350元等情,業經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有被告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千亞公司100年5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16日營清字第1030014322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 附客戶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一第75、82頁、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及華南乙存帳戶卷內相關交易明細),而上開四筆款項之總額,與人民幣77萬元以匯率4.355計算之數額相同,且 上開四筆入款時間均為100年5月16日,核與上開兌換人民幣之時間相同,顯與上開傳票所載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顏秋華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⑽附表二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案外人許雅亭有於100年8月5日曾匯款11萬元至被告潘宏賓 名下之土銀帳戶乙節,業經被告顏秋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而公訴意旨雖謂係案外人許雅亭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所交付云云,然未提出前開款項與兌換人民幣有關之事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案外人許雅亭之聯絡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參以被告顏秋華與潘宏賓二人均於100年6、7月間即自千亞公司離職,業經證人顏 維德、查貴筠、林華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原審卷三第7、52頁),並有其等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二人均於100年7月11日自千亞公司退保,且有職務移交清冊所載被告顏秋華之離職日期為100年6月30日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原審卷二第245頁),足見上開款項是否確係向千亞公司兌換人 民幣所為,尚有疑問,是自難僅以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潘宏賓帳戶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而據以推論被告顏秋華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潘宏賓部分: ⑴被告潘宏賓固有提供其土銀帳戶供千亞公司、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所使用乙節,業為被告潘宏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6至108、第170至176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4月18日內存字第103500156號 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6月9日營清字第1030022427號函及所檢 附千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033635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100、137頁,千亞華南支票帳戶卷、千亞彰銀支票帳戶卷及土銀內湖分行卷一內相關交易明細);然提供個人帳戶供千亞公司及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使用之人,不僅被告潘宏賓一人,其他千亞公司員工陳音潔、林華逸、顏貫軒等人,亦均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千亞公司及被告顏秋華操作千亞公司財務,此有前開證人顏貫軒、林華逸、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有提供帳戶供千亞公司進行換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原審卷三第49、58、112至117頁),顯見被告顏秋華本係慣用不同私人帳戶為千亞公司處理財務,觀諸證人查貴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潘宏賓有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換匯使用,伊係因(存摺資料)放在公司而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且證人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很多人頭帳戶存摺,包括被告潘宏賓,跟伊戶頭一樣作為錢轉進轉出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則以被告潘宏賓 既為被告顏秋華之男友,其後於99年12月間為千亞公司員工(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被告潘宏賓於其與被告顏秋華交 往期間或任職千亞公司期間被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操作千亞公司財務,亦與千亞公司內部運作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潘宏賓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尚難認即得預知將來會為被告顏秋華用以侵占千亞公司款項,是自難僅以被告潘宏賓提供帳戶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顏秋華間確有犯意聯絡;況附表二編號25、27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顏秋華所為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潘宏賓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情事。 ⑵至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9日之MSN對話紀錄雖有:「Arthur(即被告潘宏賓):妳印到有借的那時候就好…。Mandy(即 被告顏秋華):阿盛那時有點亂。Arthur(即被告潘宏賓):借轉帳。Arthur(即被告潘宏賓):我是不清楚亂的程度,妳不是都只入要給公司的,多的現金抽走。Mandy(即被 告顏秋華):對。Mandy(即被告顏秋華):但是存摺裡會 有價差。Arthur(即被告潘宏賓):了~我知道。Mandy( 即被告顏秋華):存摺交出去。Mandy(即被告顏秋華): 就。Mandy(即被告顏秋華):死了。」等內容(見偵字卷 二第142至145頁),然依上開對話以觀,並無從得悉所指不法行為之手法,且上開對話日期為100年6月9日,顯係於本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載各次犯行完成後所為,復依前 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潘宏賓係經被告顏秋華告知後始知存摺可為查核不法之證據,則其事前是否即已知悉被告顏秋華所為,亦非無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潘宏賓之認定。 ㈢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9日之MSN對話紀錄及被告顏秋華100年8月16日寄予證人顏維德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一第279頁,偵卷二第142至145頁),或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載各次犯行完成後所為,或於被告顏秋華離職後所為,且細譯其內容,亦無從得悉所指不法行為之具體內容,況上開MSN對話紀錄內所提及100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匯兌 交易之情形,核其時間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指被告顏秋華之犯行時間無關,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顏秋華之認定;又證人陳音潔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顏秋華為何而不直接將款項存入千亞公司帳戶,而交給我現金存入伊及林華逸帳戶,我不清楚,我推測是被告顏秋華為賺取價差等語(見他卷第190 至191頁),然證人陳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顏秋華 賺取價差之說,僅係伊對於換匯為何不直接進入公司帳戶所為之推測,但無確實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亦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顏秋華涉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事證。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顏秋華及潘宏賓分別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潘宏賓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顏秋華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傳票登載內容 │卷證出處 │ ├──┼──────────────────────────┼───────────────┤ │1 │千亞光電(股)公司於2007年5月21日轉帳傳票中(傳票編號 │①96年5月21日轉帳傳票影本(他 │ │(即│:00000000000),於「借貸」欄內登載「貸」;「部門」欄│ 卷第154頁) │ │起訴│內登載「007」;「科目編號」欄內登載「0000000」;「科│②顏秋華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 │書附│目名稱」欄內登載「銀行存款-千亞土銀乙存」;「摘要」 │ 易明細(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7 │ │表編│欄內登載「付友邦22736*35期+手續費」;「貸方金額」欄 │ 頁) │ │號1 │內登載「875,336」 │ │ │) │ │ │ ├──┼──────────────────────────┼───────────────┤ │2 │千亞光電(股)公司於2007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中(傳票編號 │①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他卷第│ │(即│:00000000000),於「借貸」欄內登載「貸」;「部門」欄│ 166頁) │ │起訴│內登載「007」;「科目編號」欄內登載「0000000」;「科│②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 │書附│目名稱」欄內登載「應付票據-千亞華南」;「摘要」欄內 │ 易明細(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 │ │表編│登載「帳款00000000000傳輸帆宣系統TC0000000」;「貸方│ 頁) │ │號7 │金額」欄內登載「210,000」,並於同一轉帳傳票內再於「 │③顏秋華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 │) │借貸」欄內登載「貸」;「部門」欄內登載「007」;「科 │ 易明細(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0│ │ │目編號」欄內登載「0000000」;「科目名稱」欄內登載「 │ 頁反面) │ │ │應付票據-千亞華南」;「摘要」欄內登載「帳款 │④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紙 │ │ │00000000000傳輸帆宣系統TC0000000」;「貸方金額」欄內│ (偵卷二第92至93頁) │ │ │登載「330,000」 │ │ ├──┼──────────────────────────┼───────────────┤ │3 │千亞光電(股)公司於200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中(傳票編號 │①98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他卷第 │ │(即│:00000000000),於「借貸」欄內登載「貸」;「部門」欄│ 168頁) │ │起訴│內登載「007」;「科目編號」欄內登載「0000000」;「科│②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 │書附│目名稱」欄內登載「應付票據-千亞彰銀」;「摘要」欄內 │ 易明細(土銀內湖分行卷一第1 │ │表編│登載「2009/2/1開票2009/03/31到期(EN210506)」;「貸│ 頁) │ │號8 │方金額」欄內登載「265,347」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金額 │ │ │ │(新臺幣)│ ├──┼──────────────────────────┼─────┤ │1 │於96年12月20日,千亞公司向悉科公司購買IBM網路設備1組│5萬9,119元│ │(即│(含機櫃),顏秋華於千亞公司轉帳傳票,不實記載貨款金│ │ │起訴│額為29萬4,000元,並開立千亞公司支票(票號TC0000000號│ │ │書附│)支付,詎該支票竟於同日存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 │ │表編│戶兌現,嗣後顏秋華再於96年12月31日自其土地銀行內湖分│ │ │號2 │行帳戶號轉出23萬4,881元支付予悉科公司,侵占千亞公司5│ │ │) │萬9,119元 │ │ ├──┼──────────────────────────┼─────┤ │2 │顏秋華於千亞公司97年11月7日轉帳傳票,不實記載支付有 │3,713元 │ │(即│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3,713元,竟將上開款項自千 │ │ │起訴│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轉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 │ │書附│行帳戶 │ │ │表編│ │ │ │號3 │ │ │ │) │ │ │ ├──┼──────────────────────────┼─────┤ │3 │顏秋華於千亞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不實記載支付有│2,141元 │ │(即│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2,141元,竟將前開款項自千 │ │ │起訴│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轉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 │ │書附│行帳戶 │ │ │表編│ │ │ │號4 │ │ │ │) │ │ │ ├──┼──────────────────────────┼─────┤ │4 │顏秋華於千亞公司98年2月26日轉帳傳票,不實記載支付有 │22萬3,384 │ │(即│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549元、TIM(即證人顏貫軒)出│元 │ │起訴│差費21萬9,835元,竟將前開款項轉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 │ │ │書附│分行帳戶 │ │ │表編│ │ │ │號5 │ │ │ │) │ │ │ ├──┼──────────────────────────┼─────┤ │5 │於97年10月9日,顏維德開立花旗銀行支票70萬元原本欲作 │70萬元 │ │(即│為千亞公司營運之用,竟遭顏秋華於其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 │ │起訴│務託收兌現,侵占顏維德原應匯入千亞公司支票款 │ │ │書附│ │ │ │表編│ │ │ │號6 │ │ │ │) │ │ │ ├──┼──────────────────────────┼─────┤ │6 │於97年8月4日,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公│40萬903元 │ │(即│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 │ │起訴│新台幣40萬903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而未 │ │ │書附│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9 │ │ │ │) │ │ │ ├──┼──────────────────────────┼─────┤ │7 │於97年8月19日,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 │45萬3,527 │ │(即│公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欲匯予千亞公司之│元 │ │起訴│等值新台幣45萬3,527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書附│,而未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10│ │ │ │) │ │ │ ├──┼──────────────────────────┼─────┤ │8 │於97年8月28月,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 │45萬8,429 │ │(即│公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欲匯予千亞公司之│元 │ │起訴│等值新台幣45萬8,429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書附│,而未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11│ │ │ │) │ │ │ ├──┼──────────────────────────┼─────┤ │9 │於97年9月10日,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 │46萬3,031 │ │(即│公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欲匯予千亞公司之│元 │ │起訴│等值新台幣46萬3,031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書附│,而未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12│ │ │ │) │ │ │ ├──┼──────────────────────────┼─────┤ │10 │於97年9月19日,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 │7,504元 │ │(即│公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欲匯予千亞公司之│ │ │起訴│等值新台幣46萬7,734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書附│,顏秋華僅於同日匯回46萬230元予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13│ │ │ │) │ │ │ ├──┼──────────────────────────┼─────┤ │11 │於97年9月25日,顏秋華利用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千亞 │69萬8,933 │ │(即│公司兌換人民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欲匯予千亞公司之│元 │ │起訴│等值新台幣69萬8,933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 │ │書附│,而未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14│ │ │ │) │ │ │ ├──┼──────────────────────────┼─────┤ │12 │於97年10月8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1萬1,906元│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7萬│ │ │起訴│2,136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同 │ │ │書附│年月9日匯回千亞公司46萬230元 │ │ │表編│ │ │ │號15│ │ │ │) │ │ │ ├──┼──────────────────────────┼─────┤ │13 │於97年10月20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47萬3,237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7萬│元 │ │起訴│3,237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未匯回千亞公 │ │ │書附│司帳戶 │ │ │表編│ │ │ │號16│ │ │ │) │ │ │ ├──┼──────────────────────────┼─────┤ │14 │於97年12月2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2,611元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3萬│ │ │起訴│4,851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97 │ │ │書附│年12月4日匯回千亞公司43萬2,240元 │ │ │表編│ │ │ │號17│ │ │ │) │ │ │ ├──┼──────────────────────────┼─────┤ │15 │於97年12月26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47萬9,039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7萬│元 │ │起訴│9,039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未匯回千亞公 │ │ │書附│司 │ │ │表編│ │ │ │號18│ │ │ │) │ │ │ ├──┼──────────────────────────┼─────┤ │16 │於98年1月5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9,003元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多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71萬│ │ │起訴│8,740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 │ │ │書附│98年1月6日匯回千亞公司70萬9,737元 │ │ │表編│ │ │ │號19│ │ │ │) │ │ │ ├──┼──────────────────────────┼─────┤ │17 │於98年1月12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72萬3,391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72萬│元 │ │起訴│3,391元,匯入顏秋華土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未匯回千亞公 │ │ │書附│司 │ │ │表編│ │ │ │號20│ │ │ │) │ │ │ ├──┼──────────────────────────┼─────┤ │18 │於98年1月16日,顏秋華利用「陳小莉」向千亞公司兌換人 │2萬4,908元│ │(即│民幣之機會,要求「陳小莉」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 │ │ │起訴│幣145萬3,384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 │ │書附│華僅於同日匯回千亞公司142萬8,476 元 │ │ │表編│ │ │ │號21│ │ │ │) │ │ │ ├──┼──────────────────────────┼─────┤ │19 │於98年2月11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1萬3,247元│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98萬│ │ │起訴│7,247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 │ │ │書附│同日匯回千亞公司97萬4,000元 │ │ │表編│ │ │ │號22│ │ │ │) │ │ │ ├──┼──────────────────────────┼─────┤ │20 │於98年3月10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30萬7,252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100 │元 │ │起訴│萬7,252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 │ │ │書附│於98年3月11日匯回千亞公司70萬元 │ │ │表編│ │ │ │號23│ │ │ │) │ │ │ ├──┼──────────────────────────┼─────┤ │21 │於98年3月18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9萬8,648元│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9萬│ │ │起訴│6,648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 │ │ │書附│98年3月20日匯回千亞公司39萬8,000元 │ │ │表編│ │ │ │號24│ │ │ │) │ │ │ ├──┼──────────────────────────┼─────┤ │22 │於98年3月31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 │21萬3,297 │ │(即│幣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74萬│元 │ │起訴│797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同 │ │ │書附│日匯回千亞公司52萬7,500元 │ │ │表編│ │ │ │號25│ │ │ │) │ │ │ ├──┼──────────────────────────┼─────┤ │23 │於98年4月7日,顏秋華利用麗光公司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12萬3,957 │ │(即│之機會,要求麗光公司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72萬9,│元 │ │起訴│393元,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同 │ │ │書附│年4月8日匯回千亞公司60萬5,436元 │ │ │表編│ │ │ │號26│ │ │ │) │ │ │ ├──┼──────────────────────────┼─────┤ │24 │於99年1月11日,顏秋華利用陳垠珠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 │40萬元 │ │(即│之機會,要求陳垠珠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40萬元,│ │ │起訴│匯入顏秋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未匯回千亞公司 │ │ │書附│ │ │ │表編│ │ │ │號27│ │ │ │) │ │ │ ├──┼──────────────────────────┼─────┤ │25 │於100年5月13日,顏秋華利用許雅亭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20萬元 │ │(即│之機會,要求許雅亭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220萬元 │ │ │起訴│,匯入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顏秋華僅於100年5月│ │ │書附│16日將200萬元匯回千亞公司 │ │ │表編│ │ │ │號28│ │ │ │) │ │ │ ├──┼──────────────────────────┼─────┤ │26 │於100年5月16日,顏秋華利用許雅亭及曾永昇等人向千亞公│3萬4,650元│ │(即│司兌換人民幣77萬元之機會,將原兌換匯率4.4,向千亞公 │ │ │起訴│司回報為4.35,侵占千亞公司換匯之匯差 │ │ │書附│ │ │ │表編│ │ │ │號29│ │ │ │) │ │ │ ├──┼──────────────────────────┼─────┤ │27 │於100年8月5日,顏秋華利用許雅亭向千亞公司兌換人民幣 │11萬元 │ │(即│之機會,要求許雅亭將匯予千亞公司之等值新臺幣11萬元,│ │ │起訴│匯入潘宏賓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未匯回千亞公司 │ │ │書附│ │ │ │表編│ │ │ │號30│ │ │ │) │ │ │ └──┴──────────────────────────┴─────┘ 附件: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日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全部金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沈淑惠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