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亭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朱亭輝與比利時籍DE SCHAETZEN VAN BRIENEN THIERR-YSNMG (中文姓名:席爾瑞,下稱席爾瑞)有債務糾紛,屢經席爾瑞催討,朱亭輝為安撫席瑞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波希米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波希米亞公司)辦公室內,乘該公司負責人即朱亭輝之胞弟朱亭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 0 號、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得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錦州街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青山」之印章各1 枚,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5 時許,在波希米亞公司樓下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具發票日「101 年9 月18日」、受款人「朱亭輝」、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圓正」及「1,000,000 」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 紙(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號、發票金額、蓋用偽造印章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華飯店前,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席爾瑞而行使之。嗣因席爾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席爾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亭輝(下稱被告)在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7頁;原審卷第2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席爾瑞在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交付該偽造支票償還借款;證人即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負責人朱亭康在偵查時證稱該公司確遺失本案空白支票1 張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29頁、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第一銀行支票簿、支票領取證、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支票存根影本各1 紙、支存明細查詢3 紙及波希米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1至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雖稱伊係為了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而犯罪,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如其行為有先後次序之明顯區分,即非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查被告先於101 年9 月9 日某時許竊取波希米亞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 紙,再偽造為他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後,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4 、5 時許交付告訴人行使。可見被告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以行使,既有先後次序可分,時間上亦有明顯而相當之區隔,即非自然意義上之一個行為,殊難認為係出於一行為而為之,被告所辯,不能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西華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林青山」印章各1枚,再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原審審理稱交付該偽造支票予告訴人係為提供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然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稱:係為拖延還款時間而交付該偽造支票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9頁 反面;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席爾瑞在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在借貸期間,被告有假意要還伊錢,因而交付該偽造支票予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第29頁)。自不宜憑被告在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遽認被告交付該偽造支票有供作擔保之用,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竊取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之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及告訴人取償債款之權利,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但其素行非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波希米亞公司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朱亭康出具之聲明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雖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失,卻屢屢失信,甚而在原審審理時,拒絕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2 月,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刻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該等印章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之「西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青山」之印文各1 枚,因上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於沒收部分贅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予更正,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併此敘明)。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單純、惡性非重,實際上亦未造成波希米亞公司之損失,犯罪之危害甚微,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101年5月14日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再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顯係財產犯罪之慣犯,稽之被告竊取支票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他人印章再偽造以行使,乃有計畫之實施犯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安全非輕,就本案而言,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雖波希米亞公司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竊取支票一事(見原審卷第40頁),然被告在偵審期間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失,卻屢屢失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蓋用偽造印章之位│ │ │ │ │ │ │ │置及數量 │ ├────┼──────┼───┼────┼─────┼────┼────────┤ │101年9月│西華飯店股份│朱亭輝│第一銀行│BA0000000 │100萬元 │以偽造之西華飯店│ │18日 │有限公司、林│ │松江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林│ │ │青山 │ │ │ │ │青山之印章各1枚 │ │ │ │ │ │ │ │蓋用在支票發票人│ │ │ │ │ │ │ │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