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淑芬與林海岩原係男女朋友,因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予林海岩草創之聯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4 月27日設立,下稱聯海公司)租用作為辦公室使用,謝淑芬並擔任聯海公司之財務長兼業務秘書。嗣林海岩於100 年間與歐光華結婚,因而與謝淑芬情誼生裂,且於100 年10月26日將聯海公司辦公器具及文件搬離上開溫州街辦公室,並終止與謝淑芬間之勞動契約。聯海公司客戶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採購人員葉怡雅,因未得知聯海公司營運地址變更之訊息,於100年11月 16日下午4時許將「Laser shutter」之議價記錄傳真至聯海公司原溫州街辦公室後,適為謝淑芬接獲,謝淑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議價記錄上方記載「To:葉怡雅」,註明「本公司沒有這組零件」,並於廠商簽名欄處,偽簽歐光華之姓名,再將偽造後之議價記錄私文書於當日稍後傳真回穩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光華、穩懋公司及聯海公司對於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海岩接獲穩懋公司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海公司告訴暨林海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就原審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嗣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 上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明在卷,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6、171頁)。被告既已撤回上訴,核非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56至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3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71頁)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海岩、歐光華、葉怡雅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04反面、177反面、178頁 、他卷二第248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35頁), 並有本案100年11月16日被告簽歐光華名回覆穩懋公司之議 價記錄傳真影本、歐光華本人親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前於100年8月23日簽名回覆穩懋公司之議價記錄、告訴代理人林海岩與葉怡雅於100年11月1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5頁即他卷二第271頁、他卷二第83至85、254、263至268、28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歐光華之名義行使議價記錄私文書,偽造歐光華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林海岩之私人情感糾紛心生不滿,竟以上開偽造議價記錄以行使之方式,妨害聯海公司與穩懋公司交易順利進行,犯罪情節非輕,且雖稱願賠償云云,但始終未能有所作為,終仍無法取得遭冒名者歐光華、聯海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海岩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終究係因無法接受交往多年之男友林海岩與他人結婚,情感、事業均逢劇變此一情況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被告偽造歐光華簽名持以行使之議價記錄,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傳真交付穩懋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歐光華」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堅稱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中為求輕判故假意認罪,被告實無悔意,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述交往多年,甚至從93年起即同居於被告住所;又被告辯稱因左眼玻璃體切除併氣體灌注手術後疼痛難耐,不良於視,卻遭告訴人林海岩藉故毆打被告成傷等語,均與事實不符,顯然被告為博取法官同情,捏造事實,難認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於輕縱被告之犯 行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皆未提出事證為憑,且所稱被告所陳其與告訴人自93年起同居、其左眼受傷卻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核均非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向告訴人及歐光華致歉,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情誼生裂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妨害聯海公司與穩懋公司交易順利進行,足生損害於歐光華、聯海公司;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未取得歐光華、聯海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海岩之原諒;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擬向歐光華致歉,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由,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 ,則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既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無礙於被告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綜上說明,被告雖無前科,惟其上開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5月5日止,在溫州街辦公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聯海公司臺企銀南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及告訴人林海岩臺企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海岩臺企銀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即存入被告臺企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帳戶),以該等 方式將聯海公司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4萬1,090元及告訴人所有之存款108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鄭文瑄、趙汝芬、趙汝蘭之證述、告訴人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聯海公司、林海岩及被告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相關臺企銀傳票暨大額通貨紀錄影本、趙汝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均詳卷)、趙汝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提出書立切結書時之錄音光碟、譯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聯海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助理,負責保管聯海公司之存摺,並管理、操作聯海公司之相關財務支用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林海岩於90年間認識交往,93年起同居在溫州街住處,嗣林海岩於98年間創立聯海公司,經我提供溫州街住處為聯海公司辦公室,並負責聯海公司會計、採購及業務助理等事務,持續至100年10月26日止,惟期間僅保管聯海公司臺企銀 帳戶之存摺,該公司帳戶印鑑章及林海岩個人臺企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林海岩個人保管,非經林海岩核章,我無法提領存款或匯付款項。附表所示金流,林海岩均知悉且同意,附表一編號1、4、5之金流均係為製作聯海公司支付貨款 充作進項稅額支出之憑證表象,實際上係向話神企業行購買假發票供聯海公司節稅使用,且附表一編號1之30萬元我已 匯回聯海公司;附表一編號2、3係因我友人趙汝芬、趙汝蘭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聯海公司需要薪資支出以節稅,基於雙方所需而為;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係經林海岩自 行提領,攜同我一起購買床墊花費完畢;附表二編號2係林 海岩名為發放紅利實為補償慰藉,因當時林海岩將與歐光華結婚;附表二編號3、5均係林海岩同意匯付作為裝修辦公室使用;附表二編號4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5發票所需之價金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海岩創立之聯海公司於98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因其本身專業為理工領域,便將辦公室地點設於斯時為其女友、專業會計之被告溫州街住處,並由被告負責聯海公司會計、財務等工作(有領取薪資),告訴人負責業務拓展等事務。告訴人後於100年1月1日與歐光華登記結婚,惟辦公室並未遷移,然自從 被告得知告訴人結婚後,態度即不佳,嗣2人於100年10月26日因故又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將公司電腦及相關物品搬離溫州街辦公室。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確有各欄所載之轉帳及款項提領等金流事實(包含本院查證後於備註欄所載補充或更正)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有聯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印有聯海公司財務長謝淑芬之名片影本、臺企銀南台北分行102年9月27日102北字第0610290090號函暨檢送聯海 公司、告訴人、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4月27日 現金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趙汝芬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他卷二第87至138、2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受雇於聯海公司,工作地點係其供聯海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住處,並負責聯海公司會計、財務操作等相關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帳乃 均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林海岩臺企銀帳戶有該 等現金取款其亦知悉等節,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於100年4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有本 人謝淑芬任職於聯海公司擔任會計,於98年4月間趁職務之 便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明細如下:98年4月12日70萬元、98 年4月27日30萬元、98年4月27日50萬元,本人立切結書是在完全自願,而且意識清醒之下所為等文字(見他卷一第65頁)。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嚴正抗辯該切結書係告訴人以毆打被告成傷、疲勞轟炸、大聲喝叱、威脅開除被告等方式逼迫其書立,書立過程其完全受告訴人之控制及支配,僅得依告訴人逐字所念之字完成切結書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切結書書立過程之錄音光碟,雖未能自錄音光碟中證實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成傷一事,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其始終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冒領、挪用公款、盜用公款等情事,並以「那不是冒領」、「那是進進出出的錢而已,做現金流量而已」等語回應告訴人之質疑,並於書立過程一再表示「好啦,你叫我寫什麼我都寫啦」、「你叫我寫我就寫」、「我今天如果不寫這個,你就不給我工作了嘛對不對」等語;至切結書之上開內容,確係由告訴人指示被告應如何書寫,甚而連新臺幣上下方應加上括弧,亦明確要求被告為之,告訴人更於過程中向被告表示「你再寫錯一個字你就重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184至190頁;切結書相關款項均係99年間所生,但切結書均載為98年,亦非正確)。綜觀此切結書簽立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所書立之文字,係在出於其本意之情況下依其個人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迫於被脅迫情境,始逐字配合告訴人所言書寫切結書等語,並非虛妄,是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更不能憑此切結書而認被告曾承認其確有侵占聯海公司公款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岩一再指稱被告保管聯海公司及其個人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藉此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在外面開發業務,聯海公司有時候需要資金調度,我沒有時間到臺北公司來蓋章,所以我那時就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存摺都交給被告,而且被告說要轉資金,其實我也搞不清楚,她要我個人存摺及私章,我就全部交給被告,以方便我不在時被告能處理公司帳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反面、93頁反面)。惟查: ⒈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一段時間會給我看傳票,我有時沒有時間看,看金額與提款單一致,就在提款單上蓋章,99年5月有網路銀行以後,被告有時還是會寫取款條 給我蓋章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暨被告提出99年3月7 日、同年5月2日寄發予告訴人其上分別載明「請來簽支票,星期一要送會計師」、「5/3薪資轉需要您來蓋章」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保管聯海公司及告訴人之臺企銀帳戶印鑑大小章,如遇有聯海公司或告訴人個人欲支出款項時,均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再將之交予告訴人核章方得提領現金或匯付款項此節,有相當證據足認非虛。告訴人雖然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澄清其前於偵查中所謂之蓋章,均係指網路銀行開通以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此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針對被告所呈上2封 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該2封電子 郵件係被告寄發予其收受,僅證稱其不確定支票是否有另外之大小章,至於為何電子郵件會如何記載,需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截至原審審結前,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加以澄清或解釋,僅空言主張其認為被告不以手機而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很詭異,應有故意之成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未及就此提出合理之解釋,輔以上開不一致之處,益彰其此部分所指具有瑕疵。 ⒉又細究被告書立切結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之內容, 被告向告訴人稱「印鑑在你手裡…那你負責人當什麼的?」等語時,林海岩當下並無反駁之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指陳被 告保管其個人及聯海公司之存摺印鑑大小章此情為真,其在與被告就帳款之事為爭執,又聽聞被告為如此與事實完全相反之主張時,理應有所駁斥,惟竟毫無任何與被告爭辯之情,僅稱「你心知肚明嘛」,實與一般常人會有之反應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陳稱被告保管其個人及聯海公司帳戶印鑑章之證述有前後矛盾、無法為合理說明之情,實非無據。 ⒊復以,聯海公司之助理鄭文瑄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存摺和印章都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反面),然證人鄭文瑄自承任職於聯海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期間乃100年8至10月間(見他卷二第77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核與本案案發期間(98年12月至99年5 月)至少相隔一年半;又聯海公司各有一套銀行存摺印鑑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行文大小章供不同用途使用此節,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提出相關印文區別及蓋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且經告訴人證實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證人鄭文瑄於偵查中所陳「聯海公司印章」,在未確認其所指究為何印章之情況下,尚無從逕認即為聯海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再衡酌證人鄭文瑄任職聯海公司期間與本案案發期間相距甚遠,實無從以證人鄭文瑄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聯海公司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此部分公訴事實之前提基礎事實,告訴人之指述自有可疑。 ㈣告訴人就其所指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暨金額之計算,歷次陳述及原審認定如下: 1.於102年6月4日委由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出被告於100年4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分於98年4月12日、 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挪用公款70萬、30萬、50萬元;並提出一份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載明被告侵占公款及其私款共計253萬60元(見他卷一第65、43 頁)。 2.於102 年7 月15日接受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 月5 日,私自領用聯海公司及其個人存款近290 萬元(見他卷一第102頁)。 3.於102 年9 月6 日偵查中,提出更正之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載明被告共侵占322 萬1,090 元(見他卷一第176 反面、182 頁)。 4.於104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9年3、4月時, 被告知道我有認識別的女朋友之後,我們經常起爭執,且當時我聽到別人說被告握有我的經濟大權及大小章,她不怕我怎樣,所以我後來去申請網路銀行,上網把公司當時一段時間之交易印出來,發現公司很多錢都不見了,就在99年5月 11日拿著印出來之清單跟被告對帳,被告說這些錢是作為我離開她的補償,我當時跟她說只要你把錢匯回來,我就不追究,後來被告勉強把錢匯回來,匯回來的金額就是我根據清單加總出來的數字,但是真正的金額一定比這個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又查,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1日匯款280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此有被告臺企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可證(見他卷二第7至8頁)。 5.於104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書立時間在先,刑事告訴狀提出之被告「盜用公款銀行往來取款轉帳紀錄」整理在後;刑事告訴狀之整理紀錄是我憑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摺內有缺少的金額,再跟被告詢問錢為何短少,被告說是她挪走的而整理出來,至於99年1月19日從我個人臺企銀帳戶支 出之20萬元,為何被我排除在被告之侵占明細,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6.於105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提出的統計明細,之所以未將附表一編號3此筆列入之原因,是被告在盜用 公款時,我不知情,事後才請會計師整理,剛開始可能有所遺漏;至於最早我發現被告盜用公款,是我從網路銀行列印明細與被告一筆一筆核對,當時被告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反面至161頁)。 7.參諸上開卷證暨告訴人歷次陳述之各情,可見告訴人指稱首次發現被告侵占犯嫌,起因於其於99年5 月11日與被告逐筆核對帳戶交易明細,因而認定被告侵占280 萬元,被告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280 萬元匯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以彌補其所為;而後論及侵占款項,則係100 年4 月2 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日,然查,該切結書所載金額僅有150 萬元(切結書上98年之記載應為明顯誤載),遠低於99年5 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首次逐筆核對後確認被告所侵占之280 萬元,被告所匯之該280 萬元是否即係被告承認侵占後所匯回,自有疑問;甚而,告訴人委由律師第一次提出之被告侵占清單金額為253 萬60元,亦低於280 萬元,乃直至偵查中始又更正金額為322 萬1,090 元。觀以上情,若告訴人早於99年5 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280 萬元,並於當日要求被告匯回此侵占之數額,何以自確認該筆金額後2 度載明之相關書證內容整理之金額均未達280 萬元,甚有高達130 萬元之差距?豈非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自陳係以核對帳戶內缺少之金額方式整理出被告侵占之數額,何以另筆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 相近,在存摺上為緊鄰兩筆之上開20萬元款項未列入遭被告侵占之列,告訴人就排除之原因甚而無法說明(相關帳戶存摺均置於卷外證物袋)?果被告匯回之280 萬元確為2 人清算後之正確數額,告訴人何不逕以此為提出告訴之認定依據,而需大費周章委由會計師另行整理?在此疑問重重之情形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有瑕疵。 8.在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究竟被告匯款280 萬元至聯海公司帳戶係如告訴人所指發現被告侵占犯行?抑或係如被告所辯因其於99年5 月得知告訴人將與歐光華結婚,彼此因而激烈爭吵,其擬與告訴人及聯海公司切割,不再提供自己之往來銀行帳戶以供聯海公司節稅,又因歐光華發現告訴人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清楚劃分財務,為此被告因林海岩之央求連同相關款項先行匯回以方便林海岩向歐光華交代?依照卷內事證,確實未明,公訴人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又別無舉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匯款280 萬元後之3 日即99年5 月14日,即自行以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詳下述),衡情若告訴人甫知悉被告有此侵占之舉,豈有可能隨即於要求被告如數匯回侵占款項後之3 日即又匯出大額金錢予被告?是以告訴人上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證明程度上實有不足。 ㈤公訴人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分有如上瑕疵,前已指明;且查,就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流用及目的,被告一一澄清,就其所稱: 1.附表一編號1 、4 、5 之金流均係為製作聯海公司支付貨款充作進項稅額支出之憑證表象,實際上係向話神企業行購買假發票以供聯海公司節稅使用此部分,被告提出其寄發予告訴人詢問是否購買發票、附加發票掃瞄檔之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4 頁),而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原審所附聯海公司99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相關進項憑證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9頁),可見聯海公司於該期間確有以話神企業行開立之數張發票(金額總計120萬元)申報為進項憑證之事實(見原審卷 二第18頁及24頁話神企業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又話神企業行登記營業之手機零售項目與告訴人自承聯海公司經營之半導體電子器材批發零售及維修業務(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業務領域確實不同,衡情應無大量交易可能,再斟酌被告當不至於有自承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而於本案為虛偽抗辯之可能,其所陳製作假金流以節省聯海公司稅務此情,應非虛妄,再參以告訴人對被告向話神企業行購買發票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更堪信被告所言可採(如有涉及不法,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另被告辯稱由存款憑條上所載聯絡電話為其本人所有即可證其曾於98年12月31日以世界先進之名義匯回附表一編號1所指侵占 之差額30萬元此節,並提出上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與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明細互核相符,則被告既有將匯付至其帳戶款項匯回而使支存兩平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為上開存匯行為,並非無疑。 2.附表一編號2 、3 係因被告友人趙汝芬、趙汝蘭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請房屋貸款,聯海公司需要薪資支出以節稅,基於雙方所需而為此部分,趙汝芬、趙汝蘭2 人確係基於需要薪資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辦理此節,業據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卷二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並有趙汝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聯海公司薪資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他卷二第201頁、原審卷一第255、257頁; 此所涉不法,亦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金流出處暨用途核屬可信,雖告訴人對於聯海公司有無以人頭員工虛報薪資費用節稅此情證稱不知道,全由被告一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然以當時2人之緊密關係,及前述購買發票 節稅之事實,告訴人可能因此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此等事務且均默示加以同意,尚屬合理,是若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亦嫌速斷。 3.加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3 自聯海公司及林海岩臺企銀帳戶取款共120 萬元匯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日(99年4 月12日),與告訴人親自至臺企銀南臺北分行辦理聯海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印鑑變更日為同一日(因應聯海公司於99年3 月間將原公司負責人林純一即林海岩之父變更為林海岩),而附表一編號4 聯海公司帳戶之匯款行為,則係以變更後之新印鑑為之,此變更後之印鑑章與林海岩臺企銀帳戶之印鑑章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林海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有該分行104 年7 月22日103 南北字第0610490035號函暨所附相關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39 頁;變更印鑑及70萬元之匯付均由同一行員鄭心樺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00 、202 頁),而被告於該日陪同告訴人一起至上開分行辦理聯海公司印鑑章變更此節,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參以上述告訴人親辦印鑑變更及該兩筆款項入帳方式及順序等各情,被告辯稱其於當日所為之取匯款行為均為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等語,並非難以憑採,不排除有告訴人確實知悉之可能。4.至被告就附表二各金額之提領均經告訴人同意此辯,雖未能逐筆提出對應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觀之告訴人透過網路銀行自行從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分於99年5 月14日、99年6 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轉款60萬元、3 萬5,833 元、120 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觀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0 、131 頁被告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原審卷二第176 、182 、183 頁臺企銀南臺北分行105 年4 月12日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雖其中共180 萬元之匯款目的究為何,2 人各有主張,然其中3 萬5,833 元係告訴人為支付被告眼睛開刀之手術及住院費用此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暨上開原審勘驗筆錄2人於100年4月2日之對話內容談及私密性話題(見原審卷一第185、189頁)等各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甚而應係案發後之關係,似未在告訴人告知被告將與歐光華結婚後旋即劃分明確。再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證據,聯海公司確有製作不實進項憑證、薪資證明以節稅,被告、告訴人分以個人帳戶提供聯海公司會計業務需求、金錢流轉,告訴人甚而有以聯海公司帳戶用於個人支出等未明確區分公司與私人帳戶等事實(如自聯海公司帳戶提撥金額予被告支付被告之醫藥費),在在可證告訴人、被告及聯海公司間之金錢關係紊亂,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舉證加以釐清,被告所稱用於購買家具、裝修辦公室及以紅利為名另作補償等名目,並非毫無可能或悖於常情事理,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業務侵占犯嫌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一致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證明附表一、二之金錢流向被告,惟在被告與告訴人林海岩確有前揭所指感情牽扯不清、2人與聯海公司 帳務管理公私不分、聯海公司會計憑證虛偽不實之情況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行認定被告涉此罪責。是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於100年4月2日書立切結書,該簽立切結書過程之錄音光碟為被告精 心企劃鋪陳而錄製,因被告熟知告訴人會因被告故意拖延不配合而不耐煩進而動怒,或疲於回應被告所鋪陳有陷阱之話語,被告錄製之錄音光碟之目的即在為自己脫罪,此在告訴人不知已遭錄音,而被告知悉自己有錄音情況下,被告自稱「那不是冒領」,「那是進進出出的錢而已,作現金流量而已」,「好啦,你叫我寫什麼我都寫啦」,「你叫我寫我就寫」,「我今天如果不寫這個,你就不給我工作了嘛對不對」,只能說前揭錄音內容,係被告預先鋪陳為自己脫罪,不能認被告簽立該切結書過程係遭施以被告強暴脅迫而為,逕認其所書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親密愛人,並未同居於被告溫州街住處,林海岩經常跟被告表示不會跟被告結婚,但被告每次都以不要馬上離開,給她緩衝時間適應為由,勉強林海岩再與他繼續往來,被告為求林海岩繼續與她往來,甚至在96年6月2日主動簽立切結書稱:「本人與林海岩的交往純屬本人一廂情願,林海岩有權利再與其他女人交往及結婚,如果本人若受到任何傷害與損失,本人願意放棄向林海岩及其他相關人之法律追訴權」等語(見請上卷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偏頗之感情觀。且告訴人多次決定不再與被告往來,被告每次都到林海岩中和住處門外哭鬧不已,若不予回應被告就賴著不走,告訴人怕打擾到鄰居,勉強答應被告多給她緩衝時間,不要立刻與之斷絕往來,被告顯然故意捏造不實情節,目的在於營造其與林海岩關係親密,最後係林海岩另結新歡,始亂終棄,讓本事件導向係男女糾紛及金錢公私不分所致。③告訴人尋得及提出錄音光碟可以證明被告在訴人林海岩發現其盜用公款前,一直持有聯海公司及林海岩銀行印鑑章及存摺,該錄音緣由係因被告在職期間要向林海岩要索補償金,而被告請其父母當說客及見證人,在錄音光碟內告訴人稱:「我剛開始的時候很信任她,我把公司的章及存摺都放在她那邊」被告有提到「因為我跟你拿不到錢,我有把錢轉到我的帳戶..你現在有別人,所以我就把錢轉走啊..這都是我應得的」等語,皆可證明被告持有聯海公司及林海岩銀行印鑑章及存摺及被告有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稱未曾保管聯海公司及林海岩印鑑章及其金錢進出係作資金流向等之供述均屬捏造。④被告所謂作資金流向,顯然係被告身為會計人員預謀盜領公款前策劃好的計謀,被告利用林海岩忙於新竹工作及對其信任,盜用公司資金,並利用林海岩之帳戶匯款至被告自己帳戶,讓林海岩查公司帳款時無法查覺。而在林海岩得知被告盜用公款後,告知被告只要其不再犯,仍將告訴人予以留任,並加薪與被告,更續給與被告60萬及120萬元獎金,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繼續虛報代墊 款,最後與林海岩起激烈衝突,而遭聯海公司解雇,被告離職後向林海岩要求大量金額未果,進而對聯海公司、林海岩進行毀滅性攻擊,因此告訴人才決定提出本件告訴。⑤原審單以被告於99年3月與告訴人林海岩共同至台灣企銀南台北 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告訴人、被告與聯海公司之金錢關係紊亂等情,逕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40至43頁)。 三、經查: ㈠就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上訴意旨指稱簽立切結書過程之錄音光碟係被告預先為自己脫罪而精心企劃鋪陳錄製,不能認被告簽立該切結書過程係遭施以被告強暴脅迫而為乙情,顯係告訴人個人片面及憶測之詞,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說詞,遽認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及被告真意而為。原審因而認被告辯稱係因迫於被脅迫情境,始逐字配合告訴人所言書寫切結書等語,並非虛妄,是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不能憑此切結書而認被告曾承認其確有侵占聯海公司公款乙節,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就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告訴人前揭已自承應被告請求勉強與被告繼續交往,且依告訴人於96年4月16日發送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2頁),雙方稱謂親膩及提及雙方性愛內容,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親密,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親蜜愛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22頁),尚非無憑。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旨在營造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親密,將本案導向係男女糾紛及金錢公私不分乙情,應係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尚難憑採。 ㈢就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雖自己提及「我在還沒結婚的時候,她剛開始知道我在外面有女朋友的時候,而且我也不否認,你知道她後來怎麼辦嗎?我剛開始的時候很信任他,我把公司的章、存摺都放在她那邊,而且坦白說」等語,但被告對此並無直接的回應對話。上訴書所稱「被告有提到『因為我跟你拿不到錢,我有把錢轉到我的帳戶……你現在有別人,所以我就把錢轉走啊……這都是我應得的』」等語,經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錄音對話中未曾說過「我有把錢轉到我的帳戶」、「這是我應得的」等語,且「因為我跟你拿不到錢……你現在有別人,所以我就把錢轉走啊……」則係分別節錄被告不同之對話、斷章取義組合而成,並非被告就告訴人上開所提「我剛開始的時候很信任他,我把公司的章、存摺都放在她那邊」所為的直接回應,難認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已自承有保管公司章及盜領公司及告訴人帳戶存款,尚難因告訴人於錄音對話中自陳其有將公司章交給被告保管及被告盜領公司存款等內容,遽認被告即有保管公司章及盜領公司存款之事實。 ⒉依勘驗結果,告訴人先提及「她把公司的錢180萬匯到她的 帳戶裡頭去,她不還給我了,這是甚麼行為?」、「後來我還是體念她剛開始的時候薪水低,我匯了60萬元給她。……然後去年她的眼睛不好,妳要說是工作我承認,但妳不能怪罪在我身上,去年我匯了120萬給她」等語,被告回稱「我 媽知道啊!這本來就是你該給我了!因為這10年來你已經劈腿了,你愛上別人,不該補償我嗎?」、「因為我跟你拿不到錢,你說『妳走人啊!走啊!』」等語,告訴人續稱「但是我要跟妳講,我今天第一年匯60萬給你,第二年匯120萬 元給你,純粹是因為妳對公司的努力,妳懂嗎?妳懂了嗎?伯母(被告之母),她今天做了這些事情喔……把錢匯到自已帳戶裡頭來,作假帳這樣子……還威脅我說我如果不把錢全部給她,她走了不把錢全部給她,她就要檢舉我,她如果不這樣做,我們今天關係不會鬧到這樣!」等語,被告回稱「我有給他轉錢,您也知道(台語)」、「那時候為什麼要轉錢?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他騙我(台語)」、「因為這是我努力來的,你現在有了別人,我當然快點把錢拿走啊!」等語。對此被告供稱:錄音內容所提款項,都是指告訴人匯款60萬、120萬共計180萬元給伊分紅的事,伊帳戶裡並沒有告訴人所稱有一筆匯款180萬元;是告訴人給伊分紅後,伊 還於100年3月打電話給RUDOLPH公司,檢舉聯海公司與RUDOLPH公司簽約之後,告訴人還私下搶RUDOLPH公司的客戶;伊 稱「你現在有了別人,我當然快點把錢拿走」,是說告訴人原來答應給我的分紅,就是上開所說的60萬、120萬,如今 告訴人有了別人,我要儘速向告訴人要分紅,把我應得的分紅拿走,並不是指私自從聯海公司帳戶或告訴人個人帳戶將錢匯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經查: ⑴告訴人錄音對話所稱180萬元,核與被告所稱兩筆分紅60萬 、120萬合計180萬元數字相符,是被告辯稱前揭對話係指分紅乙節,並非無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在錄音光碟中,我提到180萬是口誤,確實應該是280萬,被告盜用公款償還的金額是280萬云云(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若認告 訴人所述「我提到180萬是口誤,確實應該是280萬」屬實,被告亦確有於99年5月11日匯款280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見他卷二第7至8頁被告臺企銀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惟錄音內容所提被告盜領之280萬元,何以與100年4月2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所載金額150萬元、告訴人委由律師第一次提出之 被告侵占清單金額為253萬60元、附表一及二所載總金額均 不相符?是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對話內容中,告訴人與被告所指款項,究係告訴人所稱被告盜領之280萬元,亦 或給予被告分紅180萬元,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錄音對話中,固有稱「這本來就是你該給我了!因為這10年來你已經劈腿了,你愛上別人,不該補償我嗎?」、「因為我跟你拿不到錢,你說『妳走人啊!走啊!』」、「我有給他轉錢,您也知道(台語)」、「那時候為什麼要轉錢?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他騙我(台語)」、「因為這是我努力來的,你現在有了別人,我當然快點把錢拿走啊!」等語,惟被告稱所提及之款項係指分紅之180萬元。查該錄 音對話中,告訴人確有提及分別匯款60萬、1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亦係於告訴人稱匯款60萬、120萬元之後,回應以上 開話語內容,且被告稱「這是我努力得來的」,亦核與被告工作所得分紅性質接近,是被告稱上開這些對話內容是針對180萬元分紅部分,亦非無據,告訴人指稱上開對話係指被 告盜領公司款項280萬元,尚難盡信。是以告訴人提出之錄 音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對話內容中自承有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㈣就前揭上訴意旨④部分所稱被告所謂作資金流向,顯然係被告身為會計人員預謀盜領公款前策劃好的計謀云云,核屬告訴人個人意見或憶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憑採。 ㈤就前揭上訴意旨⑤部分,原審係以上開理由說明,告訴人、被告及聯海公司間之金錢關係紊亂,公訴人又未能證明舉證加以釐清,被告所稱用於購買家具、裝修辦公室及以紅利為名另作補償等名目,並非毫無可能或悖於常情事理,因而認無從對被告業務侵占犯嫌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一致心證,原審係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四、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提出100年12月23日通律法律事務所出差 報告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即 上證5)、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之錄音對話光碟及譯 文(即上證6、7),請求訊問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前揭提出之上證5部分,係被告與聯海公司間因勞資糾紛進行 調解,核與本案無涉;上證6、7部分,依提出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與上海女友分手及被告書立「悔過書」,亦核非與本案有關之被告100年4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是上開證據之調查,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起訴書所指被告業務侵占聯海公司款項一覽表 ┌──┬───┬──────┬──────┬───────────────┬───────────────┐ │編號│日期 │取款帳戶 │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備註(原審查證結果) │ ├──┼───┼──────┼──────┼───────────────┼───────────────┤ │ 1 │98年12│聯海公司臺企│3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 │月31日│銀帳戶 │ │(同日被告先自其臺企銀帳戶轉帳│(同日被告先自其臺企銀帳戶轉帳│ │ │ │ │ │120 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120 萬元至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 │ │ │ │ │再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100 │再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100 │ │ │ │ │ │萬、5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而│萬、50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並│ │ │ │ │ │侵占差額30萬元) │以世界先進之名義轉帳30萬元至聯│ │ │ │ │ │ │海公司臺企銀帳戶) │ ├──┼───┼──────┼──────┼───────────────┼───────────────┤ │ 2 │99年2 │聯海公司臺企│18萬60元 │現金取款後,其中17萬1,060 元分│趙汝芬於99年2 月26日自其永豐銀│ │ │月26日│銀帳戶 │ │為14萬1,000 元及3 萬元分別匯款│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 │ │ │ │ │至趙汝芬及趙汝蘭帳戶作為趙汝芬│戶,被告於同日自聯海公司臺企銀│ │ │ │ │ │、趙汝蘭申請房貸所需薪資轉帳證│帳戶現金取款18萬60元(14萬1,00│ │ │ │ │ │明(匯款費用各為30元),9,000 │0 元匯至趙汝芬華南銀行帳戶,3 │ │ │ │ │ │元用來支付趙汝芬薪資所得稅預扣│萬元匯至趙汝蘭彰化銀行帳戶分作│ │ │ │ │ │稅款 │薪資轉帳證明,匯款費用各30元,│ │ │ │ │ │ │9,000 元用以支付趙汝芬薪資所得│ │ │ │ │ │ │稅預扣稅款) │ ├──┼───┼──────┼──────┼───────────────┼───────────────┤ │ 3 │99年3 │聯海公司臺企│14萬1,030元 │現金取款後匯款14萬1,000 元至趙│趙汝芬於99年3 月1 日自其永豐銀│ │ │月1日 │銀帳戶 │ │汝芬帳戶作為趙汝芬申請房貸所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企銀帳│ │ │ │ │ │薪資轉帳證明(匯款費用為30元)│戶,被告於同日自聯海公司臺企銀│ │ │ │ │ │ │帳戶現金取款14萬1,030 元(全數│ │ │ │ │ │ │匯款至趙汝芬華南銀行帳戶作薪資│ │ │ │ │ │ │轉帳證明,匯款費用30元) │ ├──┼───┼──────┼──────┼───────────────┼───────────────┤ │ 4 │99年4 │聯海公司臺企│7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左列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當日所│ │ │月12日│銀帳戶 │ │ │為) │ ├──┼───┼──────┼──────┼───────────────┼───────────────┤ │ 5 │99年4 │聯海公司臺企│82萬元 │現金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現金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 │ │月27日│銀帳戶 │ │萬元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萬元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 │ │ │ │ │自林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自林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 │ │ │ │ │元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元後,存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古│ │ │ │ │ │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臺企銀帳戶,│ │ │ │ │ │ │應予更正,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 ├──┼───┼──────┼──────┼───────────────┼───────────────┤ │ │ │ 總計 │214萬1,090元│ │ │ └──┴───┴──────┴──────┴───────────────┴───────────────┘ 附表二:起訴書所指被告業務侵占林海岩款項一覽表 ┌──┬───┬──────┬──────┬───────────────┬───────────────┐ │編號│日期 │取款帳戶 │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備註(原審查證結果) │ ├──┼───┼──────┼──────┼───────────────┼───────────────┤ │ 1 │99年1 │林海岩臺企銀│10萬元 │現金取款 │ │ │ │月14日│帳戶 │ │ │ │ ├──┼───┼──────┼──────┼───────────────┼───────────────┤ │ 2 │99年2 │林海岩臺企銀│3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 │ │月25日│帳戶 │ │ │ │ ├──┼───┼──────┼──────┼───────────────┼───────────────┤ │ 3 │99年4 │林海岩臺企銀│50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附表一聯海公司帳戶負責人印鑑│ │ │月12日│帳戶 │ │ │變更當日所為) │ ├──┼───┼──────┼──────┼───────────────┼───────────────┤ │ 4 │99年4 │林海岩臺企銀│3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 │ │月27日│帳戶 │ │(被告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現金│(被告自聯海公司臺企銀帳戶現金│ │ │ │ │ │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萬元│取款32萬元、50萬元後存款82萬元│ │ │ │ │ │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自林│至林海岩臺企銀帳戶,被告再自林│ │ │ │ │ │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元後│海岩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85萬元後│ │ │ │ │ │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 │ │為被告臺企銀帳戶,應予更正】)│ ├──┼───┼──────┼──────┼───────────────┼───────────────┤ │ 5 │99年5 │林海岩臺企銀│15萬元 │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現金取款後存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 │ │月5日 │帳戶 │ │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臺企銀帳戶,│ │ │ │ │ │ │應予更正) │ ├──┼───┼──────┼──────┼───────────────┼───────────────┤ │ │ │ 總計 │108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