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即自訴被告 HSIEH WEI CHI(謝偉琦) 反訴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孝和部分撤銷。 袁孝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孝和與HSIEH WEI CHI(中文名:謝偉琦,以下稱謝偉琦 )為舊識,素有金錢往來關係,袁孝和以高雄屏三當鋪營業執照轉讓證將執行為由,向謝偉琦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謝偉琦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袁孝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嗣袁孝和於同年5月 23日、28日分別償還謝偉琦10萬元,共計清償20萬元(含本金19萬元及利息1萬元),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面額40 萬元、支票號碼BK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謝 偉琦收執,作為剩餘借款金額40萬元之擔保,並約定雙方借款關係終止時,謝偉琦可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免去換票之不便,嗣因袁孝和遲未支付借款利息,謝偉琦乃向袁孝和表明將終止借貸關係並提示系爭支票,雙方約定至103年4月底謝偉琦可提示系爭支票。後因袁孝和仍遲未清償,謝偉琦便於同年月28日依袁孝和之授權填寫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4月28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同年月29日持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提示,惟袁孝和為逃避債務已先行於103年4月10日將銀行存留之發票人簽名式樣變更,致使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嗣因雙方另有訴訟而生嫌隙,袁孝和明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尚未清償,謝偉琦本得依其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提示兌現等情,竟意圖使謝偉琦受刑事處分犯意,於104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具狀指稱:「其與謝 偉琦、田書遠及姚淼尹於102年8月2日聚會中,姚淼尹當場 將投資款40萬元以現金方式退還謝偉琦,其要求謝偉琦返還擔保之系爭支票,謝偉琦聲稱忘記帶日後再行歸還。其屢次催討,謝偉琦皆虛應推諉拒不交還。詎謝偉琦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竟於10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4月28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提示而行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以此不實之事實誣指謝偉琦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足生損害於謝偉琦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 二、案經袁孝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後由自訴被告謝偉琦對自訴人袁孝和提起誣告反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謝偉琦反訴被告袁孝和誣告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反訴人、反訴代理人、反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227至2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反訴人、反訴代理人、反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反訴被告袁孝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謝偉琦已經取回40萬元現金,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反訴人即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行使,但反訴人不歸還系爭支票,且竟未經其同意,仍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提示兌現,自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日,委任劉兆珮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謝偉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具狀指稱:「其與謝偉琦、田書遠及姚淼尹於102年8月2日聚會中,姚淼尹當場將投資款40萬元以現 金方式退還謝偉琦,其要求謝偉琦返還擔保之系爭支票,謝偉琦聲稱忘記帶日後再行歸還。其屢次催討,謝偉琦皆虛應推諉拒不交還。詎謝偉琦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竟於10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4月28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提示而行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款項往來整理明細影本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及所附書證各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至5頁),復經反訴人指訴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反訴被告以高雄屏三當鋪營業執照轉讓證將執行為由,向反訴人借款59萬元,反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反訴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23日、28日各匯款10萬元至反訴人謝偉琦 銀行帳戶內,共計清償20萬元(含本金19萬元及利息1萬元 ),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反訴人,作為剩餘借款40萬元之擔保,有系爭支票影本、款項往來之整理明細表、反訴人提出之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1年4月22日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可見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確實存有4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又反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後,並於翌日即103年4月29日持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無法兌現等事實,亦為反訴被告、反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觀諸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反訴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5月20日寄送予反訴人之電子郵件 分別述及:「I still owe youNT400,000 without check...and I will add on the interest...」、「check NT50,000 to cover the interest of NT400,000 from January/2013 to May/20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均提及反訴被告當時尚欠反訴人40萬元,並會支付利息等語,且反訴被告對於上開二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意見,並確認101年10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所指40萬元即係本案之40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而反訴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使用之「owe」、「interest」通常解釋為「欠錢」 、「利息」之意思,上開語詞依一般通念係出現於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中;再參閱後續反訴人於103年2月9日寄予反 訴被告之電子郵件:「我將終止我們的借貸,我將於2月13 日存入支票,總金額壹仟肆佰陸拾萬」(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及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自證2「款項往來整理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5頁),該表將前開101年4月23日之匯款59萬 元記載於「借款」項下等情,足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款項性質確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無訛。則反訴被告辯稱:前開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其退還反訴人之20萬元為19萬本金加1萬元紅利云云,顯非實情,而無足採。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2年8月2日在龍亨酒店清償系爭 支票擔保之款項40萬元,故反訴人無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云云。惟反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40萬元款項迄未返還,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反訴被告交付之40萬元現金。是以本案爭點即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款項40萬元,反訴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經查: ⒈勾稽反訴人於103年2月9日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 :「我將終止我們的借貸,我將於2月13日存入支票,總 金額壹仟肆佰陸拾萬」(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予反訴人之電子郵件:「…自2013開始,新法令的正式上路及客戶本身發生的財務窘境,造成本公司的獲利大幅折損……剩餘你對本公司的注資1300餘萬,我預期在4.5個月處理部分擔保品於每月分攤歸還清楚 …」(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寄予反訴人之電子郵件:「於2010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當鋪年利率降至30%修正案,同時修訂第20條的倉棧費僅能收取一次…,但是,自2013年起,警政署再次發函給全省警察局,強制執行不允許業者去要求客戶每個月以同樣的抵押品重新辦理借貸,否則牽涉重利罪,高雄市某分局某警官也已關心本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訴 人於103年4月8日寄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兩個月時 間將至,我將於四月十一日,星期五存入支票。」、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9日寄予反訴人之電子郵件:「我你約定 是4月底,請勿自誤…」(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等語,可知反訴被告自承與反訴人間尚存有1300餘萬元之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並於電子郵件中表明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限是103年4月底,請反訴人勿提早提示支票。而反訴人所欲提示之總金額1460萬元之支票,即是系爭40萬元之支票及另紙反訴被告所簽發沒有發票日面額1420萬元之支票,此據反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頁),並有該紙面額1420 萬元之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訴被告亦不諱言共有交付反訴人2張沒有填具發票日的支票, 該紙面額1420萬元之支票確為其所開立,其有與反訴人約定要在4月底作清償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卷㈢ 第10頁反面),復酌以反訴被告提出之自證2(見原審卷 ㈠第5頁),記載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人1380萬元未清償 ,適與反訴被告上開所陳積欠之金額大致相符,且細譯上開金額計算方式,係將系爭40萬元之票款計入,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書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徵反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款項40萬元尚未受償,並非無稽。再者,倘反訴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大可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立即提示兌現,何須於事隔年餘後,先以電子郵件通知雙方借貸關係已到期,並預告將提示系爭支票,致反訴被告可預先變更印鑑樣式,顯與常情不合,益見反訴人主張係因反訴被告屆期遲不清償40萬元債務,始於103年4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保全其債權實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行為等語,應可憑信。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早已清償,反訴人無權填載發票日提示票據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⒉反訴被告另舉證人姚淼尹、田書遠、莊錦桂之證言及證人田書遠永豐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單、欣葉餐廳發票、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公證書暨附件之手機畫面影本(見原審卷㈢第30至34頁)為據,但查: ⑴證人即當舖業者姚淼尹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2年間 去臺北的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去酒店喝酒,在龍亨酒店,伊把錢還給袁孝和,袁孝和接手後把錢拿給謝偉琦,謝偉琦好像有說『票子伊忘記帶出來』,然後袁孝和就說『好吧,下次記得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 至第12頁),然有關證人姚淼尹當日返還4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緣由,其於原審時係證稱:我會記得這筆是因為壹年多前袁孝和跟我投資這筆錢時,袁孝和跟我說這筆錢是謝偉琦要投資的,我跟袁孝和說我跟謝偉琦不熟,這樣子也蠻複雜,我針對袁孝和而已,我的印象是這樣。在4、5年前,我有經營當舖還有一些砂石買賣、土木工程,還有一些小型的KTV酒店,所以砂石買賣跟 當舖袁孝和有跟我投資。袁孝和投資我的當舖的工商登記名稱為熊熊當舖。這40萬元不是投資這家當舖。(這40萬元是投資何事業?)很多年前的事情,我不確定我是投資在砂石買賣或是當舖放款的部分。我只有經營熊熊當舖,那是我之前跟朋友配合的當舖,我投資朋友的當舖去放款。我不知道「營業執照轉讓證將執行」是什麼。熊熊當舖掛我的名下是壹年多,大約是從103年底 開始壹年多的時間。(你們這個投資放款的利潤如何拆分?)很多筆,時間多年,我要回去看才知道,要看本子為準。(月息有無二分?)我聽不太懂這個問題的意思。這筆40萬的錢是我拿去投資,但是投資什麼我忘記了,是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12頁), 可知證人姚淼尹對於當日交付反訴被告之40萬元款項究竟用以投資何事業,先稱是投資「砂石買賣或是當舖放款的部分」、又稱不是投資其應經營之「熊熊當鋪」、再稱「拿去投資什麼忘記了」,前後證述出入甚大,況證人姚淼尹雖自稱是當鋪業者,但對於「營業執照轉讓證將執行」、「月息有無二分」等問題,竟表示「不知道」、「聽不懂」,實與事理有違,其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已難遽信,此一投資案之真偽已非無疑。再佐以,反訴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述:因屏三鋪這個案子成不了,便將19萬元及1個月紅利1萬元退還反訴人,剩下40萬元就投資姚淼尹,因為姚淼尹需要錢,有經過反訴人同意後投資姚淼尹之當鋪放款事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至28頁)等情,除與證人姚淼尹於上開證述有諸多差異外,更與其於101年10月24日寄予反訴人之電子郵 件所載內容:「…this money is still held by the commerce for a special credit line approval…」 (見原審卷㈠第82頁)完全迥異,則證人姚淼尹及反訴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田書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日伊請 袁孝和在忠孝東路欣葉餐廳吃晚飯,用餐完畢後一起去南京東路龍亨酒店喝酒、唱歌,伊沒有叫小姐,席間伊看見姚淼尹拿了一紙袋的錢給袁孝和說『40萬元還你』,然後袁孝和將錢交給謝偉琦說『支票還給我』,謝偉琦回答『支票忘記帶,下回拿給你』...」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3至頁17頁),但比對證人田書遠、姚淼尹原審證述之內容,有關當日何時決定前往龍亨酒店?在龍亨酒店時如何叫小姐?等情,彼等二人證詞差異甚大,且和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簽認單記載「其他2位沒框」不 符(見原審卷㈢第32頁)。況有關酒店包廂內之陳設、廁所、螢幕所在位置?當日是否一起離開?何人付錢?證人姚淼尹離開後有無返回高雄?反訴人有無帶攜帶袋子?40萬元現金反訴人放在何處?等事實,證人田書遠、姚淼尹均稱不記得、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19頁),唯獨就本案爭點即「反訴被告將姚淼尹交付之40萬元轉交反訴人,雙方進行『票子未帶』、『下次帶』等對話」之事實,為幾近雷同且清晰之陳述,顯然悖乎常理,再衡以證人二人均為反訴被告提出之友人,與反訴人則無交情,其等因與反訴被告特殊情誼而為偏頗證言,非無可能,是證人田書遠、姚淼尹之證述顯難憑採。 ⑶證人田書遠雖陳報該日永豐銀行之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欣葉餐廳)之消費紀錄發票單據(見原審卷㈢第30至31頁),惟該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當日晚間有於欣葉餐廳用餐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日反訴人有再同至龍亨酒店消費之事實。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紀錄,均係單方製作之文書,雖經證人莊錦桂於本院審理時就簽認單及簡訊相關內容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證人莊錦桂於本院自承其於酒店均稱呼反訴人為「謝董」、於簡訊中亦記載其為「謝董」(見本院卷第222頁),卻於簽認單中記載反訴人為 「謝偉琦」(見原審㈢卷第32頁),此與證人莊錦桂平日之習慣已有不同,又觀諸簽認單中其他客人記載均略記為「Micheal袁」、「其他2位」,僅反訴人部分記載其姓名,明顯可疑,顯係欲以該簽認單證明反訴人當日有至龍亨酒店消費而為之刻意記載,此外該簽認單係單獨提出之影本,無從判斷真偽或是否於102年8月2日當 日作成,真實性亦非無疑。況有關當日之消費款項日後反訴被告是如何支付?證人莊錦桂先稱是以支票支付,,但稱無法提供該支票(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後又改稱是支票或現金支付,有點不記得了,應該是現金(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莊錦桂前後證述歧異、莫 衷一是,亦難憑採。另證人姚淼尹於105年6月6日所陳 報之相關記帳筆記(見原審卷㈢第38頁),除為單方面記錄外,更為影印版本,欠缺前後文對照,亦難以此作為反訴被告清償系爭40萬元借款之證據。 ⑷再者,證人姚淼尹於原審證稱:其在龍亨酒店將40萬元交付袁孝和時,是用一般銀行紙袋裝,袁孝和沒有拿出來數、謝偉琦也沒有拿出來數,不知道前述聽聞謝偉琦所說票忘了帶是甚麼票、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沒有注意到自訴人袁孝和有無在高雄常鶴名商俱樂部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7頁、第8頁至反面);證人田書遠亦證稱:其都是聽到他們講說交付的是40萬元,並沒有看到袁孝和或謝偉琦或姚淼尹將紙袋中的40萬元拿出來清點、不知道袁孝和所說支票是何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第13頁反面);而證人莊錦桂亦證稱其對於反訴被告、反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其等剛到時有去包廂詢問喝甚麼酒、安排事宜,之後他們要離開了,就去打招呼,中間有去問點什麼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自上開證言可知,反 訴被告於自訴狀中所述系爭支票在證人姚淼尹面前交付一事與證人姚淼尹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因證人等均對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表示一無所知,本院亦無從以其等證言推知證人當日所見係清償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何項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縱認證人姚淼尹、田書遠所證「102年8月2日反訴人曾與反訴被告及證人一 同前往龍亨酒店消費,且證人姚淼尹、反訴被告及反訴人於席間有一個紙袋的交付行為」等情非虛,亦無法證明該紙袋中確有40萬元或該40萬元現金即為系爭支票擔保之40萬元借款等事實,自無法據此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款項已為清償。 ⑸此外,若反訴被告確於102年8月2日將系爭40萬元清償 完畢,並約定反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衡情應會一再向反訴人索討或催促其返還系爭支票,然觀諸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於102年8月4日至103年4月9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共28封(見本院卷第170至206頁),反訴被告不僅未曾要求反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反於反訴人於103年2月9 日表示「將存入支票,總金額1460萬」後,反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與反訴人說明還款計畫,並自承與反訴人間尚有1,300餘萬元之債務關係尚未清償 ;復於反訴人同年4月8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同年月11日存入支票後,於翌日回信稱「我你約定是4月底」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206頁),對於系爭支票 擔保之債務已然清償一事,未置一詞,顯有違常理。 ⑹至反訴被告雖於自訴狀中稱其屢次催反訴人返還,反訴人均虛應推諉拒不交還等語,惟反訴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曾催促反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反訴被告於反訴人告知將存入支票之電子郵件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即提前將本件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支票印鑑簽名樣式變更,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變更印鑑是為了保護自己,其可以告訴銀行這張支票可以讓他過,並不是變更印鑑支票就無法領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頁正反面),惟倘反訴被告確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款項,衡情,應可採取各種 包含訴訟在內之方式向反訴人索回系爭支票,反訴被告捨此而不為,反提前將帳戶之留存印鑑更換,不僅使反訴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同時亦使其他持有該帳戶支票之人均無法兌現,縱使其可個別告知銀行使某張支票對現之說法為真,此種徒增交易困擾之作法亦顯然悖於常情,可知反訴被告並非不索回系爭支票,而係因為債務未清償而無法索回,方以變更印鑑之方式阻止系爭支票兌現,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編纂之詞,亦無足採。 ㈤再者,依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已於102年8月2日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務,則反訴人自得依反 訴被告之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並向銀行提示以為債務清償。而本件40萬元之債務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無同意或授權反訴人自行填寫,均係反訴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要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反訴被告明知其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反訴人有權填載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前開事實,委任劉兆珮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於104年4月1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㈥綜上,反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袁孝和明知向謝偉琦借款之40萬元尚未清償,謝偉琦並無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竟意圖謝偉琦受刑事訴追處罰,委託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誣指謝偉琦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誤為反訴被告袁孝和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反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反訴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因與反訴人間另有金錢及訴訟糾紛,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虛偽申告反訴人犯罪,除對反訴人造成損害,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固值非難,惟兼衡反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件雙方債務紛爭僅區區40萬元,反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達與反訴人和解之意,然未獲反訴人同意,致無法與反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原諒,另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人為高中同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本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偉琦與自訴人袁孝和曾為高中同學,被告謝偉琦透過自訴人袁孝和介紹投資當舖生意,於101年4月23日,將投資款59萬元交予自訴人袁孝和,嗣自訴人袁孝和退還19萬元,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面額4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謝偉琦收執,作為剩餘投資款40萬元之擔保。嗣被告謝偉琦、自訴人袁孝和、證人田書遠及當舖業者姚淼尹於102年8月2日聚會中,證人姚淼尹當場將40萬元以現金 退還被告謝偉琦,自訴人袁孝和遂要求被告謝偉琦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謝偉琦聲稱忘記帶日後再行歸還。然經自訴人袁孝和屢次催討返還,被告謝偉琦均拒不交還。詎被告謝偉琦未經自訴人袁孝和同意及授權,竟於10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系爭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4月28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持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提示而行使之,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因自訴人袁孝和為避免系爭支票被不法盜領,先前已將銀行存留之發票人簽名變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自訴人袁孝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謝偉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11項參照)。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袁孝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款項往來之整理明細表、欣葉餐廳用餐發票、永豐銀行刷卡費用明細單、姚淼尹陳報記帳筆記資料、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及證人姚淼尹、田書遠、莊錦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偉琦固坦承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103年4月28日」發票日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萬元,自訴人袁孝和至今尚未清償,伊與自訴人袁孝和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還款事宜,自訴人袁孝和授權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底,伊有通知自訴人袁孝和屆期將提示支票,詎自訴人袁孝和為躲避債務,竟惡意於103年4月間至銀行辦理變更簽名式樣,致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票係自訴人袁孝和所簽發交付被告謝偉琦用以擔保被告40萬元借款債權,自訴人袁孝和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未填載發票日,又被告謝偉琦於103年4月28日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後,於翌日持向銀行提示以為行使,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未兌現乙情,為被告謝偉琦供述、自訴人袁孝和指訴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袁孝和因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被告謝偉琦經自訴人袁孝和同意後,於103年4月底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持向銀行提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偉琦並無自訴人袁孝和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侵占犯行。自訴人袁孝和上訴後以依證人姚淼尹、田書遠、莊錦桂之證述可知被告已取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款項4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姚淼尹、田書遠、莊錦桂等證述存有瑕疵,不足憑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自訴人袁孝和主張系爭支票未得其授權,被告謝偉琦偽造填寫發票日期並提示行使系爭支票、侵占系爭支票云云,難認為真實。從而,自訴人袁孝和自訴被告謝偉琦涉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顯非有據。 六、原審以自訴人袁孝和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偉琦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偉琦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謝偉琦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