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煌 游明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濱 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茂村 參 與 人 億興全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941號 、104年度偵字第696號、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慶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游明賢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林慶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1 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游明賢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貳罪),各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文濱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度簡字第69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游明賢係弘億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 巷0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游明賢女友李慧中),亦係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實際聯絡人(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 巷00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文銘,下稱億興全能公司)。范榮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尚璽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名義人為呂吉淋,下稱尚璽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股東兼代理人。張文濱則係鴻賓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名義人為張文濱之女張偉君,下稱鴻賓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游明賢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簡稱羅東林管處)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採購標案(下簡稱漂流木清運採購案,承辦人均為羅東林管處作業課課員謝正道)公開招標,乃欲承包漂流木清運採購案之業務而獲取不當利益,且為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游明賢遂夥同林慶煌、陳宏達(通緝中)3 人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及炎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102 年間,多次輪流以上開3 家公司廠商名義投、得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案,分工方式為:由游明賢擔任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及億興全能公司聯絡人;林慶煌擔任得標承包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案之現場監工;陳宏達以億興全能公司代表人名義到場投、開標,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人謝正道均知悉上情,仍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予以決標。茲分述如下: 一、羅東林管處於101年11月9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0000-0)。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出 面向林宸睿借牌。林宸睿(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父林枝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林慶煌與林宸睿遂約定由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 -8 %予林宸睿為代價,由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嗣101 年11月9 日開標,投標廠商3 家即欣宏林業行(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億興全能公司(陳宏達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億興全能公司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詳細投標日期及案號、投標公司及金額、實際簽約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二、羅東林管處於102年6月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 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 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出面向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股東范榮明借牌。尚璽公司及范榮明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林慶煌與范榮明遂約定由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由林慶煌借用尚璽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嗣前開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000 -0000 -0)於102 年5 月22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於同年6 月4 日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2 家即尚璽公司(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詳細投標日期及案號、投標公司及金額、實際簽約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三、羅東林管處於102 年6 月4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案號:000 -0000-0 )。林慶煌、游明賢(未據起訴)、陳宏達(未據起訴)均明知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3 人竟協議就此標案,由林慶煌借用尚璽公司名義投標該標案,游明賢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名義投標該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林育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鴻賓開發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張文濱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林育德與張文濱遂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借用鴻賓開發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嗣前開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0)於102 年5 月22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於同年6 月4 日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3 家即尚璽公司(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鴻賓開發公司(林育德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詳細投標日期及案號、投標公司及金額、實際簽約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參、羅東林管處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2 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採購標案,游明賢、林慶煌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上開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上午8 時許,趁廣力企業社負責人楊廣發、會計董永莉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時,在楊廣發於車上等候,董永莉進入羅東林管處投完標後之際,游明賢、林慶煌2 人即尾隨董永莉至楊廣發車旁,向渠等2 人表示「這個案子我們跟裡面都講好了,包括北市金山、萬里一帶廠商都沒有來投標、沒有看到你們小姐攜帶投標單、公事包,要去阻止她投標已經來不及了、今天只有你一家來投標,就讓它流標,你們就不要來投、如果下次你再來投,我就在這邊等你」等語,威脅楊廣發、董永莉不得投標該標案,致楊廣發、董永莉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向宜蘭縣調查站檢舉,且電話告知羅東林管處政風室及該標案承辦人謝正道,表示在標案現場遭不詳人士干擾,勿將彌封標單內載之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等資料洩漏他人。嗣當日上午9 點30分開標前之上午9 時許謝正道即電話告知楊廣發因該標案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請將標單取回、不用來開標等語。游明賢又請陳宏達、阮茂村2 人,由阮茂村向林慶煌借車搭載陳宏達,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32分許,前往楊廣發(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陳宏達在該址樓下超商購買白蘭氏雞精1 盒至8 樓楊廣發(廣力企業社)住處,董永莉應門後,陳宏達即向董永莉表示,其係之前投標時恐嚇楊廣發之男子的胞弟,要向楊廣發致歉,並稱本標案貴公司亦可前來投標等語。楊廣發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超商監視錄影器而查得陳宏達。嗣於同年月19日上開標案第2 次開標,楊廣發即配合宜蘭縣調查站到場投標,游明賢又為免該標案未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遂夥同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當日參與投標廠商即弘億企業社(由到場之游明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 家,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得標(詳細投標日期及案號、投標公司及金額、實際簽約金額、實際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肆、阮茂村、吳國賢於臺七線道路約87公里處(即宜蘭縣大同鄉大同鄉○○路0段00巷0號英士山莊附近)空曠處合夥擺攤販賣西瓜,林金德則在隔壁攤位販賣西瓜。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因阮茂村等人將貨車橫停在林金德攤位前,而影響林金德生意,林金德同居人古沂蓁多次請在場之阮茂村、吳國賢2 人將貨車移開,致阮茂村心生不滿,阮茂村遂與陳宏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往林金德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 段00巷0 號(英士山莊)對面鐵皮屋住處,適吳國賢應林金德之邀約亦在該處聊天,陳宏達持外觀似卡賓槍之長槍(未扣案,未能證明有殺傷力,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著林金德說明天開始你們不能在那邊賣西瓜,把叫移車的古沂蓁交出來,阮茂村並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等語,陳宏達則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等語,致使林金德及嗣聽聞此事之古沂蓁均心生畏懼,林金德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予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宸睿、林枝伍、范榮明、林育德、周政雄、尚璽公司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林慶煌、張文濱、游明賢、阮茂村、鴻賓開發公司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林慶煌、張文濱、游明賢、阮茂村、鴻賓開發公司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林慶煌、游明賢而言,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上開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慶煌、游明賢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各相關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之課員謝正道於調查局之陳述: 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且證人謝正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五第173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謝正道詢問,堪認證人謝正道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對被告林慶煌、游明賢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對被告林慶煌、游明賢自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林育德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⒈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是誘導詢問: ⑴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陳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103 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所為之調詢筆錄,經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上開調詢錄音光碟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調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應訊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之情,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員是把證人林育德的話加以整理,確認證人林育德的意思後再做成筆錄,如:一開始調查員問林育德是誰授權你來投這個標,林育德不了解授權的含意,調查員才說還是你跟張文濱借牌,林育德才說對啊,是林育德自己肯定了借牌,營業稅百分之8 的內容,調查員只是把問題明確化、具體化,非誘導訊問,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再考量自證人林育德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較遠,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又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林育德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斯時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林育德於103 年10月13日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47 至263 頁),該次調詢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就證人林育德於該次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之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⒉林育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104 年8 月26日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各自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同案被告林育德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其自無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9號、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3 至556 頁);又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認譯文中以括號加註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製作人員自行加註之意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79 頁、第403 至 421 頁、第503 至521 頁);被告阮茂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6 至453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㈥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辯護: ㈠訊據被告林慶煌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雖坦承與林宸睿約定由被告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 -8%予林宸睿為代價,由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被告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被告游明賢等人共同圍標,此部分辯稱:伊有向欣宏林業行借牌,但是沒有得標,伊跟游明賢、陳宏達沒有協議去圍標,只是有借牌,當時伊也不認識他們兩人云云;就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亦坦承與范榮明約定由被告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由被告林慶煌借用尚璽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被告游明賢等人共同圍標,此部分辯稱:伊沒有跟游明賢、陳宏達協議去圍標云云;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均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當天去林管處係要去請領工程款,碰到游明賢,伊看到游明賢和車內楊廣發說話才走過去,只聽到游明賢說什麼車馬費、有錢伊就自己標了等語,游明賢就很生氣走掉,伊事後也沒有叫陳宏達、阮茂村到楊廣發三峽住處送雞精云云;訊據被告游明賢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參所示犯行,被告游明賢辯稱:伊當日係自己前往羅東林管處,想看有無標案工作可做,伊不知道林慶煌到林管處去做什麼,伊看到董永莉進入投標後,才跟著董永莉到楊廣發車旁,林慶煌係後來才跟上來,伊問楊廣發如有得標是否可將部分工作給伊做,但楊廣發向伊要錢,伊很生氣口氣才大聲一點,但伊沒有對楊廣發恐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伊事後也沒有叫陳宏達、阮茂村到楊廣發三峽住處送雞精云云。被告林慶煌、游明賢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原審以證人謝正道在宜蘭縣調查站以及偵查的供述、其等與謝正道之間的通訊譯文、楊廣發在偵查中的指述,以及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管處的開標記錄做為被告林慶煌、游明賢論罪之依據,然依證人謝正道於偵查中被問「弘億、億興全能都是上訴人他們?」,他說「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起組一個圍標集團?」、「我不知道」、他們這些人的關係,他也不知道,「你跟游明賢、陳宏達、阮茂村他們認識交往已經多久?」、他說「我完全不認識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講得很清楚,他在原審及本院的證詞亦均稱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的,事實上不知道他們是合資的,伊沒有說他們是合資的,伊是因為不瞭解,當初用協辦的方式,調查局詢問時不瞭解他們要問的內容,所以伊把它誤認為是合資,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合資。證人謝正道在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會稱林慶煌在99年、100 年的時候告訴他他們3 個人合資成立一家公司等語,是因為當時證人謝正道情緒很緊張,調查局又用誘導的方式問這個問題;又證人謝正道於偵查時證稱:林慶煌是101 年的時候用尚璽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兩件林務局宿舍工程的時候認識的等語,所以謝正道是在101 年間透過范榮明介紹才認識林慶煌,是證人謝正道不可能在99、100 年間,在認識林慶煌前就聽林慶煌講說他們3 人合資經營這3 家公司經營圍標亦不可能在100 年的時就聽林慶煌講說他們3 人合資來圍標。另證人謝正道跟被告林慶煌、游明賢的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被告游明賢打給被告林慶煌,他說「老闆,禮拜二你那邊有沒有工人可以讓我調?」(臺語)、「禮拜二要去哪裡?」(臺語)、「要去和平」(臺語)、「沒有吧,和平這邊林務局有打給我,禮拜二阿水那邊也有兩隻木材要拖回去」(臺語)、「好啊」(臺語),請看這兩人的對話,游明賢要叫林慶煌「老闆」,被告游明賢是要跟被告林慶煌調一個工人,倘他們3 人從99年就合資,成立3 家公司,被告游明賢應不會稱被告林慶煌「老闆」(臺語),也不會說「有沒有工人給我調」,因為不需要調,他們3 個都是老闆,都是合夥人,足見原審認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漂流木集運工程應是利潤很高、很熱門的工程,大家才會搶標,這樣才需要去圍標,但本件漂流木集運工程單價很低,工程沒有什麼太大利潤可以賺取,所以常常還會有第一標就流標,第1 標不滿3 家流標,到第2 開標的時候,只要有1 家來投標,就可以得標,就是這樣,證人謝正道還說他大概承辦20幾件工程,有一半都是第1 標因為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有超過一半,如果他們3 人組了一個圍標集團,從99年開始就去參標,那他們有3 張牌,怎麼可能會有一半以上的標案在第1 標就流標,第1標流標是因為不足3家流標,他們有3 支牌,每一次都可以去3 支投標,不可能會有任何一標流標,而且每次他們都會得標,而謝正道證明有大約一半以上的標案在第1 標就流標,代表他們不可能組成圍標集團,這是事實不符,本件並不成立圍標,因為圍標要3 家,如果被告林慶煌跟被告游明賢、陳宏達合資組成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炎鑫公司,這樣就有3 家,被告林慶煌就不用跟欣宏林業行、尚璽公司借牌,本件標案,第1次開標一定要3家,有兩次都是第1次不足3家,所以流標,就是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光他們手上有3支牌的話,一定不會在第1次開標有不足3 家流標。另外關於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從頭到尾只有證人楊廣發之證詞,不能單憑一個被害人的指述就定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有罪,原審判決以董永莉的證詞為證人楊廣發證述之補強證據,然證人董永莉沒有證據能力,因證人必須是在場親見親聞整個犯罪事實發生的事實,才有證人的資格,而董永莉對整個所謂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楊廣發跟她講,故證人董永莉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綜上,客觀上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有普通圍標的犯行及暴力圍標的犯行,至於被告林慶煌承認借牌,他從頭到尾都承認,從偵查開始就承認了,而且檢察官起訴書就林慶煌的犯罪的部分是起訴他借牌,沒有起訴他圍標,這樣的變更起訴法條是有問題的,程序上也有爭議,且遍查全卷書證,沒有任何積極證據或是有合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有任何圍標或暴力圍標的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文濱對於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否認借牌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與林育德約定一起做工程,鴻賓公司有意投標,不是單純借牌而已。伊委託林育德去投標,最後沒有標到,伊沒有借牌云云;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辯護人為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辯稱:被告張文濱有投案標案的意願,被告張文濱是要跟林育德合作標案,由林育德出面代理鴻賓開發公司,如有得標的話,鼻頭到金山是被告張文濱處理,原審僅以林育德103 年10月13日調查局的陳述,逕行認定被告張文濱沒有投標意願,然被告張文濱自始均稱其是與林育德合作,林育德也說得標後要跟鴻賓公司合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文濱有罪,是以同案被告林育德向張文濱借牌,並約定支付工程款的8%給被告張文濱作為借牌的代價,原審所持的證據有同案被告林育德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其於原審認罪,並以鴻賓公司沒有漂流木清運經驗,如何與林育德共同施作系爭漂流木清運工程,認定被告張文濱自始沒有投標系爭漂流木清運工程的意願,然被告張文濱確實有參加投標系爭漂流木清運工程的經驗,被告張文濱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說法均一致,堅決表示與林育德是合作關係,否認是單純容許林育德借用鴻賓開發公司的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根據羅東林管處的招標資料,投標本件漂流木清運工程,公司的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需要具備伐木業、廢棄物清除業、廢利物清理業、租賃業、製造業等資格,因為漂流木清運工程實際上是類似廢棄物清理,講白話漂流物就是漂到海邊的垃圾,所以是類似廢棄物,而因為有一些漂流木是貴重物,具有經濟價值,所以在清理、清除的過程中要分類,而哪些是貴重物、哪些是可以再生利用的木、哪些是可以作成木屑的木,而且漂流木中如果有體積比較大的,就需要機具來吊掛並切割,再由貨車運到指定地點,至於漂流木清運工程大概現場怎麼施作,本案漂流木清運工程是點人工、點機具來計價的,他的工人可以分為大工、小工,大工一天2,000元、小工一天約1,500元,事實上現場在綁的人,只要去應徵小工到現場撿拾漂流木即可,至於機具部分需要的是怪手、推土機、大吊車、卡車、貨車等常見的普通機具,這些現場工作的機具是來一趟、算一趟錢,因此本案漂流木清運的工作並不需要專門技術人力,也不需要有特殊機具,而被告張文濱除了實際經營鴻賓開發公司以外,另外還實際經營一家鴻賓營造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從事營造、管路、土方買賣、建築物整修、裝修,這兩家公司的工程實績,再加上張文濱個人20多年在營造業的資歷及經驗,且林育德於本院時亦證稱:鴻賓開發公司雖沒有做過漂流木的工程,但伊與鴻賓開發公司做的工程都大同小異,沒有很多技術性的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張文濱如果得標本件漂流木清運工程,絕對有能力施作,況被告張文濱一再強調跟林育德是共同合作,如果得標本件漂流木清運工程,那就由被告張文濱負責新北市金山、萬里沿岸的漂流木清運工作,至於宜蘭、南澳沿岸的部分就分包給林育德代為履行,此亦經林育德於本院中證稱:得標後要與鴻賓開發公司合作,一起履行漂流木清運工程等語明確,由此足證鴻賓開發公司倘得標本件漂流木清運工作,絕對有能力施作,是原審認定鴻賓開發公司無漂流木清運經驗,故無有能力與林育德共同施作系爭漂流木清運工程,完全不顧鴻賓開發公司與鴻賓營造公司這兩家公司有許多類似漂流木清運,也就是營建工程的拆除與清運的經驗與實績,實有違誤。綜上,本件是要與鴻賓開發公司一起合作系爭漂流木清運工作,不是向鴻賓開發公司借牌,而林育德於原審所為認罪,目的是在換取緩刑,並非出於真摯,也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張文濱自始沒有投標系爭漂流木意願的證據,被告張文濱確實有參與投標本件漂流木清運工作的意願,而且他與林育德之間是合作關係云云。 ㈢被告阮茂村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肆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犯事實欄貳一(標案:000-0000-0)部分: ⒈被告林慶煌有與林宸睿約定由被告林慶煌支付發票金額7.5%-8% 予林宸睿為代價,林宸睿透過其父親林枝伍向不知情之吳梓泉借用其開設之『欣宏林業行』名義交由林慶煌投標上開標案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林慶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承認伊有借牌,當初伊想標「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案號000-0000-0)這個標案,當時伊在林務局工作,常常遇到林宸睿,因為伊自己沒有牌,伊是透過林宸睿叫他幫伊找,林宸睿拿欣宏林業行的大小章給伊去投標,標單是伊寫的,投標金額也是伊決定的,伊以欣宏林業行代理人名義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 ⑵被告林慶煌所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睿、林枝伍、證人吳梓泉所證相符,詳如下述: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睿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是98、99年先認識林慶煌的胞兄林慶雄,後透過林慶雄才認識被告林慶煌,伊於101 年間有借用「欣宏林業行」公司牌及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林慶煌,當時被告林慶煌向伊開口表示他目前無業,希望伊能幫他找一間公司牌照,讓他能參與羅東林管處漂流木的標案,之後伊詢問伊父親林枝伍,並獲得他的認可,當時被告林慶煌跟伊說他目前沒有工作,想標漂流木的工作來做,問伊有沒有辦法拿到牌照,伊答應他來處理牌照的事情,伊就回去跟父親林枝伍商量,找吳梓泉的開設的欣宏林業行投標,吳梓泉不知情,因為吳梓泉跟伊父親是欣宏林業行的合作股東,所以伊父親可以拿到欣宏林業行的公司大小章,就將「欣宏林業行」的公司牌及公司大小章借予被告林慶煌,伊跟伊父親都答應要將欣宏林業行的牌照借給林慶煌,伊等也知道林慶煌要去投標該標案,伊知道「欣宏林業行」原是吳梓泉所申請設立之行號,借用欣宏林業行給被告林慶煌,約定費用是按照一般借牌的行規,雙方約定牌費為發票金額的7.5%至8%左右等語(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41至42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3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枝伍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跟吳梓泉關係就像親兄弟一樣,伊向吳梓泉借用「欣宏林業行」公司牌及公司大小章,吳梓泉借伊欣宏林業行牌照使用,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他知道伊沒有證件資格投標,伊平時就有投標羅東林區管理處關於造林方面的工程,所以他的林業行的證件都放在這裡讓伊用。伊曾將「欣宏林業行」公司牌及公司大小章拿給林宸睿,並由林宸睿交給被告林慶煌進行投標羅東林管區管理處於101年11月9日以供開招標方式,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案號: 000 -0000-0)之採購投標案,林宸睿曾向伊表示他有將欣 宏林業行公司牌借給他的朋友使用,林宸睿跟伊說,他朋友因為沒有工作,所以需要一間公司牌去投標。但吳梓泉不知道伊拿欣宏林業行的證件去投標系爭標案等語(見偵字第 4520號卷第112至113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2頁反面至 353頁、原審卷一第150頁)。 ③證人吳梓泉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林枝伍在96年至97年間向伊借牌去標這個案子,但伊有告知林枝伍於101 年後就不要再用欣宏林業行的名義去標任何工程,伊只有借公司牌跟公司的大、小印章給伊朋友林枝伍,但他後續是否有借給他人的情形伊不清楚,當時林枝伍跟伊借牌時,有關於稅金部份都是林枝伍支付,伊純粹是因為朋友關係而借牌給他,沒有任何另外收租金,伊並沒有同意林枝伍將牌照借給他人,伊不認識林慶煌等語(見偵字第696 卷第45至46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2 頁)。 ⒉又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林慶煌確有與游明賢、陳宏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之情事: ⑴證人即羅東林管處作業課承辦各相關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之課員謝正道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證述:伊於98年任職羅東林管處作業課負責承辦開口合約招標案,開口合約標的物包含垃圾及漂流木清運及搬運。從98年迄102 年共承辦過約10個開口合約。伊承辦開口合約,需先參考市價進行訪價,訂定各工項之單價及整個標案底價分析表,簽給處長核定底價,上網公告超過14天以上,開標時需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由最低價廠商得標,決標後再簽給處長,即可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書。開工後工作站人員會製作開工報告、工作日誌、完工報告等,驗收通過後驗收人員會填寫驗收報告表,伊會記載應付廠商之金額,經處長核可後,再請廠商開立發票,伊再製作支出憑證、簽文給處長,經處長核可再辦理撥款、將款項匯入廠商帳戶。99年間迄今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經查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炎鑫實業行、尚璽公司等廠商均曾得標。標案(000-0000-0)雖由億興全能公司得標,然因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3 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前開3 家公司,此事係被告林慶煌本人自己向其告知,伊記得99年、100 年間被告林慶煌即告知伊被告林慶煌與游明賢、陳宏達合資設立公司,投標林管處之開口合約,所以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在此2 標案上登記之廠商聯絡人才均係游明賢,只是用不同公司投標。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均係同夥,陳宏達負責現場之監工,也常負責向其聯繫、洽詢報銷業務,若億興全能公司或炎鑫實業行或尚璽公司得標,伊也均係跟林慶煌聯繫。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及炎鑫實業行此3 家公司之發票、公司大小章均係放在伊辦公室抽屜裡,游明賢、陳宏達業係透過被告林慶煌與伊接洽換取發票本之事。伊也幫忙這些公司填寫發票金額及品項,被告林慶煌會至其辦公室確認金額,其是依照驗收紀錄的金額填寫發票再辦理核銷作業。103 年3 月13日晚間被告林慶煌打電話告知其至羅東阿進薑母鴨店會面,說要請教關於現場處理漂流木一事,當時在場人有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陳宏達胞兄阿彬等人,伊等有討論陳宏達當日白天遭宜蘭縣調查站以證人身份通知到場說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該次宴會係林慶煌他們出錢。林慶煌亦曾贈送2 瓶酒(外盒藍標之麥卡倫威士忌,700CC )讓伊等聚餐使用,被告林慶煌本人也有在場聚餐飲酒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第277 面至282 頁、第295 至297 頁)。 ⑵證人謝正道上開證述,經核與卷附被告游明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正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錄得競爭同業之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人有密集通話聯繫、被告游明賢要求被告林慶煌去證人謝正道處拿發票、證人謝正道與被告林慶煌談論更換發票一事、被告陳宏達告知被告游明賢可能因為炎鑫公司投標案涉及政府採購法收到調查站傳票要以證人身份前往說明、被告游明賢與林慶煌電聯互調工人、證人謝正道與證人陳宏達胞兄陳宏彬聯繫聚餐吃薑母鴨一事相符(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140 至142 頁、第286 至290 頁)。足證證人謝正道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證人謝正道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游明賢等人是不是合資、伊沒辦法決定他們是不是圍標、不清楚該不該向上陳報云云;於本院亦稱: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炎鑫實業公司,這3 家公司不是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個人合組的公司,因為這幾家公司來投標案子時,在開標之前都會招集一個審議召集小組來審議投標廠商的檢附條件及資格,從不同公司、不同人、不同年度進來標的話,只要他沒有違反這個規定,伊依照規定都要給他們投標的,前開在調查局所為供述(指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等3 人係共同合資等語),是因伊從來也沒有進入過調查局,所以在調查局逼問時,還是誘導式問話時,伊因一時緊張,所產生的口誤云云,因證人謝正道亦因本案恐涉及刑責,故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所證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曾經替游明賢開怪手之司機黃春福在本院證稱:伊在92年時就已經認識游明賢了,伊住在游明賢的弘億企業社,弘億企業社是游明賢成立的,也是他自己出資的。李慧中與游明賢是男女朋友關係,李慧中是名義負責人,她在公司沒有負責任何事務,李慧中都在家裡煮飯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李慧中在本院亦陳稱:游明賢為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大小事都由游明賢負責,伊未分擔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游明賢為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節,復為被告游明賢所是認(見他字第1271號卷一第319 頁、原審卷五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8 頁)。可知弘億企業社確係由被告游明賢經營掌控無訛。 ⑷至於億興全能公司部分,被告游明賢在調查站供稱:(問:000-0000-0、000-0000-0得標之廠商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連絡人皆記載「游明賢」原因為何?)億興全能公司內伊只認識陳宏達而已;李文銘是陳宏達以前帶的工人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21 至323 頁)。而證人即億興全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銘於本院證稱:伊於101 年買下億興全能公司,伊是真正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1 頁);然證人李文銘所證已與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及偵查所證有所不符,嗣證稱:陳宏達是伊公司的工地主任云云(見本院見三第181 頁);復又證稱:伊原本從事從事土木工程,伊是開怪手的,陳宏達是伊以前的兒時玩伴,伊教陳宏達開怪手,伊跟陳宏達有一起做水溝工程、管線工程,在整件工程當中,陳宏達對機械方面比較厲害,伊也是屬於機械的。陳宏達會測量,伊負責開怪手,陳宏達負責開卡車,伊之前跟陳宏達工作時,是跟陳宏達領薪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其所證有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文銘所證,難為被告林慶煌有利之認定。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100年間辦理「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採購案一覽表、99年-102年羅東林管處清除勞務案投、得標廠商分析表可證,確實羅東林管處99-102年間多次漂流木清運採購標案,各次標案多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或炎鑫實業行(或尚璽營造有限公司、欣宏林業行,均由林慶煌投標,詳下述)共同投標,各次標案亦多由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或炎鑫實業行(000-0000-0標案之得標廠商,特別註記係0000000000陳宏達)得標(見他字第1274卷一第179 至181 頁)等情,堪認陳宏達係以李文銘之名義成立億興全能公司,並以游明賢為連絡人無訛。 ⑸再者,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均有投標,被告游明賢並自承係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19 頁、原審卷五第104 頁反面),而該次標案被告游明賢亦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出席投標,億興全能公司投標文件上復記載廠商負責人:李文銘,廠商聯絡人:游明賢(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 ⑹依前述卷附事證及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偵查時之指證,足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係由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等人共同合資設立,僅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而已。是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情事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⒊此外,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於101 年11月9 日開標,投標廠商為3 家即欣宏林業行(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億興全能公司(陳宏達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而被告游明賢係弘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19 頁、原審卷五第104 頁反面),當日亦係以弘億企業社代表人名義參與投標,而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上記載廠商負責人為李文銘,廠商聯絡人確係游明賢乙情(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均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文件即下列文件:①羅東林管處函(稿)②勞務契約書、③公開招標公告、④招標開標紀錄簽到單、⑤開標/ 決標紀錄、⑥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⑦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公司章程、公司登變更登記表、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⑧欣宏林業行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稅額申報書、切結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 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35頁、第36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⒋雖被告林慶煌辯稱:伊跟游明賢、陳宏達沒有協議圍標云云,然依前述證人謝正道之指述,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被告林慶煌復向林宸睿、林枝伍借牌投標,顯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係為免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慶煌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林慶煌與游明賢、陳宏達共同借用欣宏林業行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被告林慶煌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標案:000-0000-0、000-0000-0)及犯罪事實欄貳三(標案:000-0000-0)部分: ⒈被告供述: 被告林慶煌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羅東林區管理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件標案就是伊經范榮明同意後,以尚璽公司名義投標之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伊前述以尚璽公司名義自行投標羅東林區管理處漂流木、廢棄物清除工程是經過范榮明同意後,再以該公司名義投標,當初工程款會撥付到尚璽公司,由該公司會計小姐扣除管理費(詳細金額已不清楚)後,再將剩餘之工程款匯款至伊設立於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帳戶內,因此盈虧是由伊自行負擔的。以尚璽公司名義得標的羅東林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尚璽公司只有扣除一定之管理費,工程的施作均由伊僱工完成。伊認識林育德,林育德一樣是伊102 年間投標前述羅東林管處標案時認識的,當時他代表某間公司(公司名稱伊忘記了)參與投標,伊才開始認識他,伊承認犯罪事實欄貳二(標案:000-0000-0、000-0000-0)及犯罪事實欄貳三(標案:000-0000-0)部分所載之犯行,是因為伊沒有牌所以去跟范榮明借牌,標單是伊自己寫的,投標金額是伊決定的,伊跟范榮明拿公司大小章,尚璽公司自己沒有要標。這3 件標案是同時開標,投標廠商有誰伊記不清楚,弘億企業社好像也有來投標,因為伊之前有跟范榮明在林務局工作,在林務局負責宿舍整修,看到林務局公告才知道裡面有這個標案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50 頁、第169 至173 頁、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 ⒉被告林慶煌所供,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被告范榮明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間有將尚璽公司牌及大、小章借給被告林慶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除勞務標案,被告林慶煌於去(102 )年5 月間某日,林慶煌到尚璽公司找伊,說要投標承攬羅東林管處招標之漂流木清除勞務標案3 件,經伊同意後,伊交代尚璽公司小姐代為上網電子領標,交由被告林慶煌自行在投標文件上填寫資料及投標價格,再由尚璽公司內員工以電腦繕打後蓋上尚璽公司大小章並備妥尚璽公司證明文件後投標,開標後隔日被告林慶煌打電話告訴伊他有得標羅東林管處招標之漂流木清除勞務標案3 件,當時伊在電話中還告訴他要好好做,投標金額都是由林慶煌自行計算後決定的。尚璽公司得標後,尚璽公司僅扣除5%營業稅金及3%管理費,其餘工程款都匯回被告林慶煌指定帳戶,也就是盈虧由被告林慶煌自付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7 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 ⑵證人呂吉淋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伊為尚璽公司負責人,案發時范榮明為尚璽公司之股東,尚璽公司屬與合股制,每個人持股都是一樣,每個股東都是獨立作業,如果要標供承,可以跟會計小姐拿資料去投標,尚璽公司承攬羅東林管處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標案之部分被告林慶煌應該是經過股東范榮明同意,由范榮明向尚璽公司會計小姐領取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由被告林慶煌參與林管處標案投標,因為尚璽公司的大小章平常都放在會計小姐那邊,股東若有需要,向會計小姐簽領取用即可,尚璽公司與被告林慶煌沒有直接關係,林慶煌主要係與范榮明接洽,按一般行情,林慶煌得標撥款後,需負責5%營業稅金及3%的管理費給尚璽公司等語(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36至37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6 頁)。 ⑶而向鴻賓開發公司借牌一事,依本院勘驗證人林育德之調查局詢筆錄之內容,證人林育德於調詢證稱:是伊跟被告張文濱借牌投標這個標案,伊與張文濱夫婦約定,若得標必須要支付8%的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8 至25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張文濱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向被告張文濱借用鴻賓開發公司證件、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有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46頁),其亦因妨害投標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雖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伊與鴻賓開發公司是一起做,由伊出面投標云云。然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一般人在面對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時,或在第一時間採取矢口否認之態度,然在經歷偵審調查階段,或因良心譴責、或因所編謊言逐一被拆穿、或因罪證明確狡辯無益,而突然悔悟和盤托出實情者所在多有,故不得以被告曾經說謊即可謂其事後之供述,一概認亦屬謊言而不可採,故同案被告林育德之供述是否可採,仍須予以調查,始可評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告林慶煌所供及證人謝正道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德確有與被告張文濱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被告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向被告張文濱借用鴻賓開發公司證件、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又依前述證人謝正道之證述,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本件被告林慶煌復向被告范榮明借牌,另透過林育德向被告張文濱借牌投標,顯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為明確。 ⑸此外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①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 年5 月22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於同年6 月4 日第二次開標,投標廠商2 家即尚璽公司(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由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乙情,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000-0000-0)標案文件即勞務契約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簽到單開標/ 決標紀錄、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印模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切結書、授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稅額申報書、羅東林管處之單價分析表、一般採購底價核定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 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48頁、第76至87頁反面、第89至97頁反面、第113 反面至114 頁、第120 反面至130 頁反面、第132 至151 頁反面)。 ②標案(000-0000-0)於102 年6 月4 日第二次開標(第一次開標102 年5 月22日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投標廠商共有3 家,即尚璽公司(由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由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鴻賓開發公司(由林育德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亦有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文件即羅東林管處105 年3 月31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務契約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簽到單、開標/ 決標紀錄尚璽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印模單、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切結書、授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弘億企業社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證件審查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切結書、授權書、商業登記抄本、稅額申報書、鴻賓開發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資格審查紀錄、授權書、切結書、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至2 頁、第50頁反面至73頁第156 至195 頁反面)。⑹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係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並由被告林慶煌向被告范榮明借用尚璽公司名義投標及於犯罪事實欄貳三(標案:000-0000-0)由同案被告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被告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借用鴻賓開發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乙情,亦業如上述,從而自前揭事證勾稽,堪認犯罪事實欄貳二(標案:000-0000-0、000 -0000-0 )及犯罪事實欄貳三(標案:000-0000-0)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等人,共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明,而被告張文濱自始即無投標意願,仍基於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鴻賓開發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被告林育德投標上開標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林慶煌、被告張文濱所辯不足採信: ⑴雖被告林慶煌辯稱:伊沒有與游明賢等人協議圍標云云,然依前述證人謝正道之指述,足證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3 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被告林慶煌復向范榮明、林育德借牌投標,顯證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陳宏達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林慶煌所辯,洵不足採。 ⑵被告林慶煌及同案被告林育德均已供稱犯罪事實欄貳三(標案:000-0000-0)是借牌去投標等情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羅東林管處(000-0000-0)標案文件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參以被告張文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鴻賓開發公司係標一些學校整修、室內裝修之公共工程,沒有標過漂流木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足見鴻賓開發公司並無漂流木清運經驗,是鴻賓開發公司焉能與林育德共同施作羅東林管處之漂流木清運採購案?足認被告張文濱所辯不實,不足為採。 ⑶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查(000-0000-0:000-0000-0)標案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於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2 家即尚璽公司(林慶煌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弘億企業社(游明賢擔任出席代表人投標),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000-0000-0:000-0000-0)標案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於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即弘億企業社、尚璽公司,因尚璽公司為最低標,故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見原審卷二第48頁)。故因依第1 次開標流標之後,投標廠商數目即不受限制,且投標之工程款減價後讓廠商投標,此投標流程,業據羅東林管處作業課課員謝正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189 至190 頁)。另(000-0000-0)標案第1 次流標後,於第2 次開標,投標廠商即弘億企業社、尚璽公司、鴻賓開發公司,因尚璽公司為最低標,故由尚璽公司優先減價後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此決標辦理原則對投標廠商而言,流標後再投標甚為有利。故辯護人辯稱:光被告他們手上有3 支公司牌照的話,一定不會在第1 次開標有不足3 家流標之情形,故其無圍標之情形一節,不足採信。4.至證人郭雅鈴於本院附和被告張文濱之辯解證稱:鴻賓公司在102年6月4日去投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發包「漂流木集運(含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採購投標案,是林育德來找伊等合作的,林育德是在102年5月中旬、5月底時來公司跟張文濱談,伊等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他 們的談話,伊多少都聽得到,他們二人談完之後,張文濱就叫伊準備公司的401報表等投標的相關文件給林育德,林育 德住在宜蘭,伊等之前好像有跟他合作過一次,張文濱負責金山萬里這個地帶,宜蘭南澳那邊是給林育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7頁),然證人郭雅鈴所述與前開事證全然迥異,顯係因夫妻情義,為迴護被告張文濱,而扭曲虛偽之詞甚明,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張文濱、鴻賓開發公司之認定。 5.被告林慶煌與范榮明約定由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范榮明,林慶煌借用尚璽公司名義投標;同案被告林育德對於其與張文濱約定由林育德以支付工程款8%予張文濱為代價,由林育德向被告張文濱借用鴻賓開發公司證件、名義投標標案犯行明確,被告林慶煌、張文濱,自均應依法論科。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參(標案:000-0000-0)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有遭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恐嚇不得投標標案「000-0000-0」等情,有下列證據: ①證人楊廣發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102年11月6日跟公司的會計董永莉一同前往羅東林管處投標,大約在8 點50分到達羅東林管處辦公室大門口,伊停車讓董永莉下車投標,伊就把車緩緩駛向林管處外面街道等候,過了5 分鐘左右,董永莉就回來準備上車,有兩名不明男子尾隨董永莉過來,其中有一位敲伊的車窗,要伊把車窗放下來要跟伊講話,其中有一位說這個案子他們都已經喬好了,金山萬里的廠商都不能過來,他們說這案子是他們的,叫伊不要來,伊說為何不要來,他說叫你不要來就不要來,他們已經跟瑞芳、貢寮那邊都講好了,問伊是不是臺北廠商,伊說是,他說你們小姐拿了一個黑色袋子伊沒有看到標單,當她投下去時他們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明白對方的意思,大概的目地,伊就說伊等也不知道所以就投下去了,他就說那你以後不要再來投,伊故意問他那下次呢,他說伊再來投他還是在這裡等伊,語氣很凶悍,伊等就離開現場。當天9 點半是公告開標的時間,羅東林管處的人在9 點10分就打電話給伊說投標廠商家數不夠流標,伊有跟他說林管處門口有人干擾伊投標,伊有表示不可以將伊的營業地址透露給外面的人,伊還打電話給政風室主任,一定要將伊的地址保密,結果不到兩天就有人到伊的營業地址送一盒禮盒,第2 次開標時不想去的原因就是心生恐懼,伊覺得游明賢在第1 次開標後二天,找了人登門拜訪,之前伊曾經打電話給羅東林管處承辦人及政風處說不能洩漏伊的營業地址,但還是洩漏了,伊當然會害怕,伊是合法的投標廠商,伊提的要求也是合理的,羅東林管處也不能做違法的事,但他們還是做了,是因為被人得知地址,因此害怕才不想再去第2 次投標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24至26頁、他字第12745 號卷三第214 至 215 頁、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至97頁)。 ②證人董永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102 年11月初有跟楊廣發去羅東林管處去投標,當天早上伊拿資料,把資料放在包包內進去投標,出來時碰到被告游明賢,他問伊是哪家公司,伊說是廣力,他問伊來投標?伊說對,已經投進去了,他們看到伊進去投標,沒有攔伊,問伊是哪裡的,伊說臺北的,之後他就跟伊一起出去,伊老闆開車停在外面,他就跟伊走到老闆車那邊,說要跟伊老闆聊聊,伊還沒上車,伊在車子右邊,老闆在駕駛座,車窗打開的,他跟伊老闆講話時伊聽不清楚,那時是兩個人,多了一位先生他們講了幾分鐘,伊聽不清楚,伊本來準備要錄音,但手機沒有弄好,後來伊上車,他們也聊完了,第一句「這個案子我跟裡面都講好了,包括北市金山、萬里一帶都沒有來投標」這是他跟老闆講的,伊沒有聽到,「我沒有看到你們小姐攜帶標單、公事包,要去阻止她投標已經來不及了」這句是他跟伊一起走出去時有跟伊提到,「今天只有你一家來投標,就讓他流標,你們就不要來投」這伊沒有印象,太久了。「下次你再來投,我就在這邊等你」那句,那差不多是最後一句,那時伊已經上車了,伊有聽到,被告游明賢跟伊老闆說話時,有另位先生在旁邊,另位先生有跟伊老闆講話,但伊聽不清楚。他們跟伊老闆對話,伊會因此產生害怕的感覺,伊等從羅東林管處出來轉個彎,就馬上打電話給林管處,跟他說伊等在外面碰到的事情,叫他們不要外洩伊等的資料,也跟打電話給林管處政風處報告這件事,9 點半還是10點截止收標之後,下午開標,在開標之前就有人打電話來了,打給老闆說下午不用來了,表示資料已經外洩,伊等當然會怕,伊等還打電話給警察局和調查局。投標過後不知幾天,伊還在辦公室,有人按鈴,伊就開裡面的木門,他說找老闆,伊說老闆已經下班,伊沒有開門,他說來跟伊道歉的,說那天在羅東林管處門口,為他哥哥的行為跟伊道歉,伊問他怎麼知道公司地址,他說他有管道會知道,伊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跟伊說對不起就走了,伊是隔天開門才發現有個禮盒在外面,伊比較怕的是為何他知道地址,因為伊等公司登記地在土城,但標單寫的是公司通訊地,他為何知道伊等的通訊地址,伊在意的是這點等語(見他字第12745 號卷三第210 至214 頁、原審卷五第97頁反面至99頁)。 ③證人楊廣發、董永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認11月6 日上午尾隨董永莉至車旁、上前恐嚇渠等之男子其中一名較瘦高之男子係被告游明賢、另名較胖矮之男子亦有與楊廣發對話、11月8日晚間至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三峽址) 送雞精之男子係陳宏達等情(見他字第12745號卷三第214頁、原審卷五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99頁)。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亦不否認11月6 日上午有在羅東林管處與楊廣發對話(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 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茂村於偵查中亦坦承11月8 日晚間確實有駕車搭載陳宏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超商購買白蘭氏雞精1 盒、陳宏達自行上樓等語(見他字第12745 號卷三第344 至345 頁)。 ⑤另證人謝正道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1月6 日楊廣發曾打電話至政風室,說羅東林管處可能有與外面的人圍標等語(見他字第1274卷一第299 頁)。 ⑥卷附11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亦確實攝得被告游明賢(駕駛車號00-000 0號、副駕駛座為游明賢指派入內投標之黃春福)、被告林慶煌(駕駛車號00-0000 號、游明賢上前與乘坐L2-9389 號駕駛座之林慶煌交談)、被告阮茂村(駕駛車號0000-00 、被告林慶煌上前與坐在駕駛座上之阮茂村交談)之畫面可稽(見他字第12745 號卷一第14頁、第58至63頁)。⑦此外,復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超商監視錄影器亦確實攝得陳宏達購買雞精之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0至42頁),另證物「白蘭氏雞精」上指紋亦驗出與被告陳宏達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3至35頁)。足證證人楊廣發、董永莉前揭指述均堪值採信。 ⑵(000-0000-0)標案於102 年11月6 日流標後,102 年11月19日第2 次投標情形: ①(000-0000-0)標案標案投標廠商亦有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弘億企業社係由被告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業據被告游明賢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20 頁反面),而該次億興全能公司投標授權書上亦原有記載受委託人「陳宏達」,嗣刪改為阮茂村(見他字第1274卷二第43頁),被告阮茂村亦供稱:該次其係代理陳宏達去投標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119 頁)。 ②被告林慶煌坦承:102年11月19日游明賢、陳宏達、阮茂村 等人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47頁)、被 告阮茂村亦坦承:11月19日伊有去現場,游明賢、陳宏達、林慶煌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44頁)。 ③而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 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此標案嗣於第2次開 標日期102年11月19日共有3家廠商前來投標,即弘億企業社(由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家,亦均有(000-0000-0)標案文件即勞務契約書、102年11月6日開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 102年11月19日開標紀錄簽到單、開標紀錄廠商資格證件審 查紀錄、弘億企業社投標文件、切結書、授權書、億興全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授權書、廣力企業社投標文件、商業登記資料、切結書、授權書、羅東林管處一般採購底價核定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至5頁、他字第1274號卷二第1至74頁、警卷第69至82 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林慶煌、游明賢有犯罪事實欄參所載之犯行。 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游明賢於第1 次調查筆錄時已供承:102 年11月6 日羅東林管處「102 年羅東林管處轄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 -000 0-0)」此一標案,伊係和林慶煌相約一起去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21 頁),證人楊廣發、董永莉亦均證稱:董永莉當日進入投遞標單後,游明賢、林慶煌即先後尾隨董永莉至楊廣發所駕自小客車旁,2 人均有對楊廣發稱起訴書所載恐嚇內容等語,詳述如前,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訛。 ⑵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2人 係在林管處巧遇碰到云云,均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長年為取得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清除勞務標案多次借牌圍標,應認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等人彼此熟識。被告阮茂村亦供承:伊於102 年11月8 日當天有向林慶煌借車,於晚間8 時許駕車搭載陳宏達至三峽購買雞精後,由陳宏達前往廣力企業社。11月19日亦有幫陳宏達至羅東林管處代為投標,當天游明賢、陳宏達、林慶煌等人亦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200 頁、第344 頁、原審卷五第108-110 頁)。被告林慶煌雖不否認有借車予被告阮茂村一事,然辯稱:係阮茂村的太太來向伊借云云。惟已與被告阮茂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當天伊係叫伊太太載伊跟林慶煌借車,伊太太載伊到林慶煌家後就走了,係伊自己進去跟林慶煌借車,伊借到車就去載陳宏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 頁反面)不符。又被告林慶煌經 審判長問「事後隔多久才知道(阮茂村開你的車)?」,被告林慶煌答稱「隔二天他(指阮茂村)牽車還伊時伊才知道」,審判長又問「為何他(指阮茂村)會告訴你他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林慶煌又改稱「他沒跟我說什麼」,審判長又問「你說二天後才知道」,被告林慶煌才又改稱「是他太太牽車來還時跟伊說她先生開車去臺北,她沒有跟伊說去哪裡,伊的意思是她牽車來還時伊才知道他(指阮茂村)去臺北。伊不知道他去被害人住處,伊只知道他去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則自前述被告林慶煌之反應及證詞,並與被告阮茂村供承:伊當日向林慶煌借車搭載陳宏達至三峽廣力企業社,陳宏達有買雞精上樓等語及證人董永莉之證述(即證稱:11月8日晚間攜帶雞精1盒前來三峽公司址之男子向其表示,伊係之前投標時恐嚇楊廣發之男子的胞弟,要向楊廣發致歉,並稱本標案廣力企業社亦可前來投標等語)相互參照觀之,足證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指示陳宏達、阮茂村為11月6日上午被告游明賢、 林慶煌恐嚇楊廣發等人一事前往廣力企業社。 ⑶復稽之證人謝正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廣力企業社係第一次投標,當天標案於早上9點收標,因未達3家廠商而流標,一般程序如果未達法定3 家廠商投標流標,其不會打開廠商投標信封,會當件退回,廣力企業社在9 點前就到,並在現場等,9 點半宣布流標後廣力就直接領回去,沒有再另外通知。在此標案中能看到廣力企業社資料的人只有收發小姐和其本人,其他人應該都看不到。當天收文小姐9 點時間一到就通知其去取件,其在9 點半宣布流標前的半小時有上網登錄審查廣力企業社有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5 頁),惟經審判長問「依你剛才所述,九點收標時未達三家,你就不需上網登錄查證?」,證人謝正道又答稱:「是,不用登錄」。並佐以證人楊廣發證稱: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地址記載在投標標單內,與網路上登載地址不同等語乙情觀之,益證廣力企業社登載在投標信封內之實際通訊址已遭證人謝正道洩漏予被告游明賢等人知悉,被告游明賢等人始指示被告陳宏達、阮茂存前往廣力企業社實際通訊址致歉。證人謝正道前稱:其未打開廣力企業社投標信封、當天9 點半就直接原件退回給廣力企業社云云,均不足採。而此標案嗣於第二次開標日期102 年11月19日共有3 家廠商前來投標,即弘億企業社(由到場之游明賢指示司機黃春福投標)、億興全能有限公司(由陳宏達指示阮茂村投遞標單)及廣力企業社(楊廣發投標)3 家,開標結果由弘億企業社以218 萬元得標,亦據被告游明賢、阮茂村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320 頁、原審卷五第109 頁反面-110頁),而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3 人係共同合資設立弘億企業社、億興全能公司等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亦如前述。 ⑷從而,足認本件被告游明賢、林慶煌確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犯行無訛。被告游明賢辯稱:伊沒有恐嚇楊廣發等人、伊沒叫陳宏達去三峽廣力企業社送雞精云云;被告林慶煌辯稱:伊沒有與游明賢恐嚇楊廣發等人、也沒有叫陳宏達去三峽送雞精云云;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游明賢、林慶煌、陳宏達、阮茂村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犯行,事證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阮茂村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118至126頁、第197至200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93頁、第172頁、第205 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43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林金德、葉錫賢、蕭紫伶、吳國賢之證述: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因阮茂村(阿川)、吳國賢等人合夥經營之西瓜攤位下西瓜的貨車橫停在隔壁其經營之西瓜攤位前,間接影響其生意,其同居人古沂蓁因叫阮茂村移開該貨車與阮茂村發生爭執。當晚8 時許,其在家中客廳與吳國賢、小葉、小葉太太等人聊天時透過監視器看到阮茂村、陳宏達各駕駛一輛車停在其工寮前,2 人進來後就開始對其大罵,並對其稱明天開始不能在那邊賣西瓜,陳宏達又回車上持外觀似卡賓槍之長槍進來指著其稱把叫移車的古沂蓁交出來,阮茂村並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等語,陳宏達則對林金德恫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等語,致使林金德心生畏懼,古沂蓁因經人轉述聽聞此事亦因此心生畏懼、2 日無法入眠而躲藏他處,嗣其即將住處外裝設之監視錄影器交予警方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274卷三第4 至11頁、第112 至116 頁、原審卷五第176 至178 頁) ②證人即在場人葉錫賢於警詢時證稱:林金德是伊賣西瓜的合夥人,被告阮茂村與吳國賢等人合夥經營之西瓜攤位是緊鄰伊與林金德西瓜攤位,案發前因阮茂村他們將貨車停在伊與林金德合夥之西瓜攤位前,阮茂村因此與古沂蓁有爭執,當晚伊與吳國賢在沙發上聊天,伊妻子蕭紫伶與林金德在對帳,突然被告阮茂村和陳宏達衝進來對林金德大罵,陳宏達還有拿一把類似衝鋒槍之大型槍枝指著林金德對其罵稱要把古沂蓁牙齒要全部打掉、要把古沂蓁雞掰(即女性之下體)撕下來、警告林金德說如果西瓜攤明天繼續開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見他字第1274卷三第17至23 頁)。 ③證人即葉錫賢之妻蕭紫伶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與伊先生去林金德家要與林金德對帳,伊等到時吳國賢與他一名工人(伊不知道姓名)在與林金德聊天,伊等進入客廳約過10幾分鐘後,被告阮茂村和陳宏達衝進來對林金德大罵,陳宏達還拿一把類似衝鋒槍之大型槍枝指著林金德,並警告林金德說如果西瓜攤明天繼續開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見他字第1274卷三第29至33頁) ④證人吳國賢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早上古沂蓁因移車問題與阮茂村有爭執,當晚其在林金德住處客廳聊天時阮茂村、陳宏達有進來對林金德大罵,陳宏達還有持一把槍指著林金德恐嚇起訴書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13頁) ⑵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示意圖、西瓜攤位置及現場勘查照片、103 年7 月5 日林金德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74卷三第12至16頁、第24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4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阮茂村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茂村與陳宏達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慶煌部分: ⒈核被告林慶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參所為(即①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及③000-0000-0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參(000-0000-0標案)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妨害投標罪(102 年11月6 日)及同法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102 年11月19日)。 ⒉被告林慶煌所犯前開5 罪,分別與被告游明賢、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慶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然被告林慶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犯應均係同法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已如前述,然此兩者基本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並均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事實欄參102 年11月19日圍標(000-0000-0)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慶煌與被告游明賢此部份論罪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即屬起訴犯罪事實而為審理範圍,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㈡被告張文濱及鴻賓開發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張文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被告鴻賓開發公司部分,因張文濱係被告鴻賓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張文濱有犯罪事實欄壹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游明賢部分: ⒈核被告游明賢就犯罪事實欄參(000-0000-0標案)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為脅迫之妨害投標罪(102 年11月6 日)及同法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102 年11月19日)。關於犯罪事實欄參102 年11月19日圍標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游明賢與林慶煌此部份論罪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即屬起訴犯罪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 ⒉被告游明賢所犯前開2罪,分別與被告林慶煌、陳宏達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開2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阮茂村部分: ⒈核被告阮茂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阮茂村就此恐嚇犯行,與被告陳宏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茂村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起訴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阮茂村等人恐嚇致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乙節,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阮茂村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揭恐嚇告訴人林金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張文濱所犯妨害投標罪、被告阮茂村所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文濱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公司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林育德,所為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亦當嚴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張文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林造業、月收入約6 萬元、尚需扶養高齡90餘歲之祖母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被告阮茂村僅因與被害人古沂蓁因攤販移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共犯陳宏達持槍至告訴人林金德住處為恐嚇暴行,致告訴人林金德、被害人古沂蓁心生畏懼,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阮茂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種菜為業、收入不穩定、為低受入戶且需扶養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金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文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被告阮茂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阮茂村所有,業據被告阮茂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9 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用,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張文濱、阮茂村之上訴意旨: ⑴被告張文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濱確實有參加投標的意願,且與同案被告林育德約定,以鴻賓開發公司投標標案(案號000-0000-0)後,將採購契約之部分工作由林育德履行。被告張文濱與林育德2 人間存有合作關係,並非單純容許林育德借用鴻賓開發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原審判決單憑林育德為換取緩刑而非出於真摯之詞,及鴻賓開發公司無漂流木清運經驗,即率爾認定被告張文濱自始無投標真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妨害投標罪責,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又鴻賓開發公司於99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與另案外人鴻賓營造有限公司則於101 年4 月25日設立登記,被告張文濱以上開2 家公司從事砂石、土方、工程廢棄物清運、室內裝修及綜合營造等一般工程,並由女兒張偉君負責文書行政工作、案外人郭雅鈴即被告張文濱前妻,負責會計兼總務事務投標,上開採標案之基本資格為須具備:伐木業及廢棄物清除業、租賃業及製材業等營業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93 頁反面),鴻賓開發公司符合資格,且上開購案金額不高,工程內容均包括工作物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運棄等工程項目在內,而鴻賓開發公司數年以來,均與包括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環保公司)在內之公司合作,或向尊弘環保公司等協力廢商租用或調借車輛、機具,或以尊弘環保公司之貯存場為廢棄物傾倒之場所。足見鴻賓開發公司具有施作一般工程及廢棄物清理運棄之工程實績及經驗;再同案被告林育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如果標到張文濱也要幫忙找工人,鴻賓開發公司有意願投標等語,而原審判決僅因林育德於調查局之陳述,而認被告張文濱自始無投標意願,置被告張文濱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始終一致之供述;及林育德於偵審中屢次表示得標後要與鴻賓開發公司合作,一起履行係爭採購案之事實於不顧;復未審酌鴻賓開發公司施作多起與漂流木清運類似之工程實績經驗豐富,簡單以鴻賓開發公司無漂流木清運經驗,即率謂被告張文濱自始即無投標意願,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責,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實難予維持云云。 ⑵被告阮茂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茂村以種蔥及賣西瓜為業,103 年7 月5 日被告阮茂村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山莊附近路邊空曠處擺攤賣西瓜,因停車糾紛而與隔壁攤的林金德爭吵,阮茂村向友人陳宏達訴苦,陳宏達表示要替阮茂村出氣,是日晚間2 人才前往林金德鐵皮屋住處理論,觀諸被告阮茂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屬受氣一時衝動所致,可責性尚屬輕微。又被告阮茂村與陳宏達2 人各開一部車,到達現場下車後,先與林金德等人爭執,爭執當中陳宏達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外觀似卡賓槍的長槍,被告阮茂村當時並不知陳宏達有帶該槍,陳宏達取出該搶恐嚇林金德等人,更非被告阮茂村所能預料。監視器看的很清楚,現場情況並不是那麼激烈,現場也有被害人其他親友在場,最後沒有任何人員因而受傷,被害人家中也沒有物品、傢俱受到損害,足見被告阮茂村、陳宏達二人僅言語上恐嚇林金德等人,被告阮茂村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阮茂村國中畢業,自己種菜為生,已婚,有三個小孩,大的剛高中畢業、老二高二、最小的6 歲,因收入來源為自己所種的菜,所以每月收入不穩定,屬政府補助的低收入的家庭,領有低收入津貼,被告家庭結構正常,全家均賴被告阮茂村一人為生。被告阮茂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有悛悔實據,被告阮茂村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害人於原審到庭亦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0 頁反面),又參以網站所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近類此案件的相關判決,最重有判有期徒刑3個月,輕者或為拘役,或僅科處罰金, 本件原判決重處被告阮茂村有期徒刑8 月,量刑顯有失衡過高的情形,爰請斟酌上開情狀,從輕量處,以勵自新云云。⒉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⑴被告張文濱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文濱所稱:鴻賓開發公司向尊弘環保公司等協力廢商租用或調借車輛、機具,以尊弘環保公司之貯存場為廢棄物傾倒之場所,鴻賓開發公司具有施作一般工程及廢棄物清理運棄之工程實績及經驗云云。然被告張文濱於調查局時已供稱:100 年間林育德要以鴻賓開發公司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案時,鴻賓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清除漂流木項目而不能投標,後來增加營業項目後才能投標等語(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55至56頁);且其於105 年1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鴻賓開發公司係標一些學校整修、室內裝修之公共工程,沒有標過漂流木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足見鴻賓開發公司100 年間營業項目中並無清除漂流木之項目,且迄至105 年1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前鴻賓開發公司亦無標過漂流木清運工程,應認鴻賓開發公司並無漂流木清運經驗,是被告張文濱前開所辯鴻賓開發公司具有施作一般工程及廢棄物清理運棄之工程實績及經驗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文濱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於本院所提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張文濱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阮茂村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林慶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游明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被告鴻賓開發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林慶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游明賢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⒉被告鴻賓開發公司借牌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沒收,尚有未洽;⒊另扣案之被告游明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屬被告游明賢所有且係被告游明賢用以與羅東林管處聯繫,業據被告游明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且依被告游明賢與被告林慶煌、陳宏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手機門號確亦係供渠等聯繫圍標情事所用,堪認為被告游明賢持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共犯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僅於被告游明賢所犯主文項下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鴻賓開發公司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詎被告林慶煌、游明賢為一己私利,夥同陳宏達合資設立不同名義公司行號,推由不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多次分由此3 家公司行號以協議方式輪流投標羅東林管處漂流木採購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犯行,渠等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游明賢等3 人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被告林慶煌、游明賢為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自當嚴懲不貸。鴻賓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濱為一己私利,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出借公司牌照予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林育德,所為已有害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亦當嚴懲;復審酌被告林慶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包工程施作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被告游明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3 名就學中子女及高齡近80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422 頁);其等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慶煌、游明賢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②000-0000-0標案,億興全能公司以469 萬元得標,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4,800,629 元,有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2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09 頁),該標案尚須支付7.5% -8%予同案被告林宸睿為代價,以有利於本件億興全能公司認定應認須付8%予同案被告林宸睿為代價(因億興全能公司犯罪所得較少),羅東林管處101 年實際付款金額為1,484,499 元;102 年實際付款金額總計3,316,130 元,故億興全能公司共須支付38萬4050元予同案被告林宸睿(此應為同案被告林宸睿之犯罪所得),又億興全能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乘以其營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億興全能公司101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6.39% ,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6.74%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105 年12月7 日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億興全能公司101 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16頁),故億興全能公司101 年犯罪所得為87,271元;其102 年犯罪所得為205,627 元,億興全能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9萬2,89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億興全能公司因被告林慶煌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億興全能公司因被告林慶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9萬2,897 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慶煌各以246 萬元得標,由被告被告林慶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伊以尚璽公司公司名義標3 件標案,尚璽公司扣除一定管理費後,工程施作是伊僱工完成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148 至155 頁、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榮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尚璽公司得標後僅扣除5%營業稅及3%管理費,其餘工程款都匯回林慶煌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274號卷二第159 至161 頁、他字第1274號卷三第357 頁),而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1.83%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105 年12月7 日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11頁),此部分雖被告林慶煌是自行僱工完成,然既為尚璽公司得標,依有利於被告林慶煌之認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以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為計算之基準,應認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如下: ①「000-0000-0」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2,546,142 元,有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2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09 頁),被告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同案被告范榮明,故被告林慶煌須支付20萬3,691 元予范榮明,依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1.83% ,是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應乘以同業淨利率的1.83% ,故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為42,867元。 ②「000-0000-0」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2,567,625 元,有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2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09 頁),被告林慶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同案被告范榮明,故被告林慶煌須支付20萬5,410 元予范榮明,依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1.83% ,是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為43,229。 ③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合計86,0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 )。 ⑶犯罪事實欄貳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伍) ①此部分被告林慶煌以143 萬6 千元得標,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425,641 元,有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2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09 頁),被告林慶煌須支付工程款8%予被告鴻賓開發公司及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予同案被告范榮明,故被告林慶煌須各支付11萬4,051 元予同案被告范榮明、鴻賓開發公司,而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1.83% ,是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為21,915元(計算式為如附表一編號3) ②又證人林育德於調查局中證稱:是伊向鴻賓開發公司借牌,伊與張文賓約定得標由伊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二第153 至155 頁)。此部分被告鴻賓開發公司犯罪所得為114,051 元。 ⑷關於犯罪事實欄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陸) 弘億企業社以218 萬元得標,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692,735 元,羅東林管處102 年實際付款金額為642,360 元;103 年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050,375 元,有羅東林管處105 年12月27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109 頁),弘億企業社犯罪所得應乘以其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而弘億企業社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5.71% 、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5.72%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105 年12月7 日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弘億企業社公司101 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6 月13日北區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弘億企業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16頁、第111 至113 頁),故弘億企業社102 年度犯罪所得為36,679元;103 年度犯罪所得為60,081元,其犯罪所得合計96,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 )。此工程為弘億企業社公司得標,又弘億企業社為被告游明賢與林慶煌合作取得上開標案,是被告游明賢、林慶煌共同為本件犯行,故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因尚有其他共犯陳宏達在逃,已無從查證被告林慶煌、游明賢與其他共犯間,如何約定分配之數量,依目前卷證資料所得,實無法區分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將各自分得若干,為免日後共犯到案,法院判決認定內容發生歧異,致有遺漏現象,爰令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被告游明賢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屬被告游明賢所有且係被告游明賢用以與羅東林管處聯繫,業據被告游明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反面),且據卷附被告游明賢與被告林慶煌、陳宏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手機門號確亦係供渠等聯繫圍標情事所用,堪認為被告游明賢持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共犯被告游明賢、林慶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CANON相機1 台、弘億企業社游明賢名片1紙,被告游明賢否認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行有涉,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林慶煌所有手寫札記1張、平版電腦1臺、HTC手機1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 本,被告林慶煌均否認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犯行有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游明賢就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另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證人謝正道就本案相關漂流木採購標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慶煌、游明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阮茂村、張文濱、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犯罪所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犯罪事實│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4,800,629 │ │ │欄貳一(│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元,該標案尚須支付8%予林宸睿(欣宏林│ │ │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業行)為代價。 │ │ │決犯罪事│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因林慶煌之│羅東林管處101 年實際付款金額為1,484,│ │ │實欄參)│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499 元;102 年實際付款金額為3,316, │ │ │000-0000│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捌│130 元 │ │ │-2標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①101 年部分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484,499 ×8%=118,760 │ │ │ │ │ (1,484,499元-118,760)×6.39% = │ │ │ │ │87,271 │ │ │ │ │(犯罪所得先扣除借牌費後,乘以億興全│ │ │ │ │能公司101 年度營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6.│ │ │ │ │39% ,億興全能公司101 年犯罪所得為87│ │ │ │ │,271元) │ │ │ │ │②102 年部分 │ │ │ │ │3,316,130 ×8%=265,290 (3,316,130 │ │ │ │ │-265,290 )×6.74% =205,627 │ │ │ │ │(犯罪所得先扣除借牌費後,乘以億興全│ │ │ │ │能司102年度營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6.74 │ │ │ │ │% ,億興全能公司102 年犯罪所得為205,│ │ │ │ │627元) │ │ │ │ │①+ ②87,271+205,627=292,898 億興全│ │ │ │ │能公司(林慶煌)之所得為29萬2,898元 │ ├──┼────┼─────────────┼──────────────────┤ │2 │犯罪事實│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⒈「000-0000-0」標案:羅東林管處實際│ │ │欄貳二(│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付款金額總計2,546,142 元,被告林慶│ │ │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20萬3,691 │ │ │決犯罪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 元予范榮明,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 │ │實欄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得稅中營業淨利率為1.83% ,故被告林│ │ │000-00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慶煌犯罪所得為42,867元。計算式: │ │ │-1及102 │ │ 2,546,142-203,691 =2,342,451 │ │ │-1414-2 │ │ 2,342,451 ×1.83% =42,867 │ │ │標案 │ │⒉「000-0000-0」標案:羅東林管處實際│ │ │ │ │ 付款金額總計2,567,625 元,被告林慶│ │ │ │ │ 煌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20萬5,410 │ │ │ │ │ 元予范榮明(2,567,625 ×8%=205,41│ │ │ │ │ 0 ),尚璽公司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 │ │ │ │ 營業淨利率為1.83% ,故被告林慶煌犯│ │ │ │ │ 罪所得為43,229元。計算式: │ │ │ │ │ 2,567,625-205,410 =2,362,215 │ │ │ │ │ 2,362,215 ×1.83% =43,229 │ │ │ │ │⒊犯罪所得共86,096元42,867+43,229=│ │ │ │ │ 86,096 │ ├──┼────┼─────────────┼──────────────────┤ │3 │犯罪事實│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⒈此部分被告林慶煌以143 萬6 千元得標│ │ │欄貳三(│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羅東林管處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425,│ │ │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641 元,被告林慶煌須支付工程款8%予│ │ │決犯罪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鴻賓開發公司,及支付5%營業稅及3%管│ │ │實欄伍)│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理費予范榮明,故被告林慶煌須各支付│ │ │000-0000│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萬4,051 元,再乘以尚璽公司102 年│ │ │-3 │鴻賓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其廠│ 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利率1.83% ,是│ │ │ │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 被告林慶煌犯罪所得為21,915元。 │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計算式: │ │ │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 1,425,641 ×8%=114,051 │ │ │ │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1,425,641×8%=114,051 │ │ │ │幣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沒收│ 114,051 ×2 =228,102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425,641-228,102 =1,197,539 │ │ │ │追徵其價額。 │ 197,539 ×1.83 %=21,915 │ │ │ │(原審主文:張文濱犯政府採│⒉林育德鴻賓開發公司借牌,伊與張文賓│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約定得標由伊支付5%營業稅及3%管理費│ │ │ │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 。此部分鴻賓開發公司犯罪所得為 │ │ │ │刑玖月。) │ 114,051 元 │ ├──┼────┼─────────────┼──────────────────┤ │4 │犯罪事實│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弘億企業社(即游明賢)以218 萬元得標│ │ │欄參(即│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羅東林管處102 年實際付款金額為642,│ │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360 元;103 年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050,│ │ │犯罪事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375 元,弘億企業社(即游明賢)犯罪所│ │ │欄陸)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得應乘以弘億企業社營業所得稅營業淨利│ │ │ │壹年貳月。 │率。 │ │ │ │游明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弘億企業社102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業淨│ │ │ │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利率為5.71% 、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中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業淨利率為5.72% │ │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①102年度部分: │ │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42,360 ×5.71% =36,679 102年度犯罪│ │ │ │壹年貳月。 │所得為36,679元 │ │ │ │扣案門號○九一一二九四六三│②103年度部分: │ │ │ │五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1,050,375 ×5.72% =60,081 103年度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罪所得為60,081元 │ │ │ │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①+ ③=96,760此部分犯罪所得共96,76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 元 │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上訴駁回。 │無 │ │ │欄肆(即│(原審主文:阮茂村共同犯恐│ │ │ │原審判決│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 │ │ │犯罪事實│月。) │ │ │ │欄柒)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投標日期及案號│投標公司及金額│實際簽約金額 │實際付款金額總計 │ ├──┼────┼───────┼───────┼───────┼─────────┤ │ 1 │犯罪事實│101年11月9日 │億興全能有限公│ 4,801,995元 │4,800,629元 │ │ │欄貳一(│ │司 │ │(101年支付 │ │ │即原審判├───────┼───────┤ │1,484,499元;102年│ │ │決犯罪事│000-0000-0 │469萬元得標 │ │支付3,316,130元) │ │ │實欄參)│ │ │ │ │ ├──┼────┼───────┼───────┼───────┼─────────┤ │ 2 │犯罪事實│102年6月4日 │尚璽營造有限公│ 2,569,383元 │2,546,142元(均在 │ │ │欄貳二(│ │司 │ │102年支付) │ │ │即原審判├───────┼───────┤ │ │ │ │決犯罪事│000-0000-0 │246萬元得標 │ │ │ │ │實欄肆)│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102年6月4日 │尚璽營造有限公│ 2,569,383元 │2,567,625元(均在 │ │ │欄貳二(│ │司 │ │102年支付) │ │ │即原審判├───────┼───────┤ │ │ │ │決犯罪事│000-0000-0 │246萬元得標 │ │ │ │ │實欄肆)│ │ │ │ │ ├──┼────┼───────┼───────┼───────┼─────────┤ │ 4 │犯罪事實│102年6月4日 │尚璽營造有限公│ 1,506,061元 │1,425,641元(均在 │ │ │欄貳三(│ │司 │ │102年支付) │ │ │即原審判├───────┼───────┤ │ │ │ │決犯罪事│000-0000-0 │143萬6千元得標│ │ │ │ │實欄伍)│ │ │ │ │ ├──┼────┼───────┼───────┼───────┼─────────┤ │ 5 │犯罪事實│102年11月6日 │弘億企業社 │ 3,035,986元 │1,692,735元(102年│ │ │欄參(即├───────┼───────┤ │度支付642,360元; │ │ │原審判決│000-0000-0 │218萬元得標 │ │103年度支付1,050, │ │ │犯罪事實│ │ │ │375元) │ │ │欄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