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崇凱 江柏毅 何首翰 被 告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林郁昇 羅立峯 林俊豪 郭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諭璿 古鎮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2532號、第2533號、第2535號、第2537號、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80號、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龎証濃、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林郁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之二所示羅立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龎証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立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何首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因劉忠信(綽號阿信)積欠龎証濃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未償還,江柏毅(綽號亞瑪)、劉崇凱(原名廖宏培,綽號麵包)、羅立峯(綽號小峯)、林郁昇(綽號昇哥)等人即代龎証濃向劉忠信索討欠款。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32包廂內,劉忠信主動交付現金8 萬元、金項鍊1 條予劉崇凱、羅立峯,用以償還上開欠款,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劉崇凱嗣將8 萬元現金交付龎証濃、金項鍊交付江柏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嗣於102 年5 月底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農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江柏毅請劉忠信補足欠款差額及支付欠款利息,以取回金項鍊,惟遭劉忠信拒絕,劉忠信同行友人並將江柏毅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江柏毅提出告訴)。因劉忠信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欠款之本息,復毆打江柏毅成傷,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郁昇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告知龎証濃稱林郁昇等人會叫人將劉忠信騙出來,若要押劉忠信,則會將劉忠信押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37號3 樓杰威爾公司兼龎証濃居住處。嗣推由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等人,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開鑫漾酒店前路旁等候被友人召喚前來之劉忠信,林郁昇等人看見劉忠信之後,即走向劉忠信,叫劉忠信上車,並用手強拉劉忠信雙手、勾住劉忠信脖子、自劉忠信背後推劉忠信,違反劉忠信之意願,不顧劉忠信反抗,強拉、強推劉忠信坐進路旁排班計程車後,劉忠信坐在後座中間,劉崇凱、林郁昇坐在劉忠信兩側,防止劉忠信逃離,搭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到達該公司後,龎証濃亦在場指揮,並推由江柏毅、劉崇凱及在場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劉忠信,致劉忠信受有頭部及手臂多處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劉忠信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且要求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以為擔保。劉忠信因遭強押到場,且甫遭在場眾人毆打,其因而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再遭不利,遂依指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隨後到場同有犯意聯絡之羅立峯。其後渠等持續要求劉忠信打電話籌錢還款,經劉忠信電洽其母林媖寶告以因欠款需借錢後,再由羅立峯接續與林媖寶洽談還款細節,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由羅立峯、劉崇凱帶同劉忠信,至該處拿取林媖寶所交付之10萬元後,始讓劉忠信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劉忠信之行動自由。 二、嗣於1 、2 星期後,羅立峯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去電與林媖寶聯繫,雙方約在前揭全家超商前見面,見面後羅立峯向林媖寶恫嚇稱:劉忠信尚欠25萬元,若未還錢的話,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惟如有還款誠意,則僅需還20萬元等語,並出示劉忠信所簽立之前揭文件,致林媖寶心生畏懼,害怕劉忠信將再遭渠等強押,乃陸續交付款項給羅立峯,合計共交付20萬元,而以此脅迫之方法,使林媖寶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何首翰因吳正義(綽號小歐)積欠郭俊毅(綽號螃蟹)賭債及酒錢,竟與郭俊毅、林郁昇(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詹記麻辣火鍋店前,於吳正義用餐完畢走出餐廳時,郭俊毅、林郁昇、何首翰即走向吳正義要求還錢,吳正義見狀想要跑離,郭俊毅即按住吳正義肩膀,何首翰嗣用手勾住吳正義脖子及拉住吳正義手,林郁昇則自吳正義背後抱住吳正義,吳正義反抗不從,郭俊毅即拔出插在腰際之開山刀對吳正義恫嚇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要捅下去」等語,違反吳正義之意願,強拉、強推、脅迫吳正義坐進某計程車內,吳正義坐在後座中間,郭俊毅、何首翰坐在吳正義兩側,防止吳正義逃離,搭車前往前揭杰威爾公司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使吳正義無法自由離去而被迫坐上計程車前往杰威爾公司,嗣繼續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不讓吳正義自由離開杰威爾公司,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談妥償還上開債務事宜後,始讓吳正義離去。 四、案經劉忠信、吳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二之二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崇凱、江柏毅則就原判決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首翰則就原判決以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經上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全部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何首翰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6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 至299 、332 至342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忠信共同乘坐計程車至杰威爾公司,並於劉忠信到達該公司後,被告劉崇凱確有出手毆打劉忠信,且劉忠信確有在該公司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羅立峯、劉崇凱與劉忠信一起至前揭全家超商前與劉忠信之母林媖寶見面,林媖寶交付10萬元給被告羅立峯後,劉忠信始與林媖寶一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於原審供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劉忠信及證人林媖寶分別證述綦詳(102 年度他字第883 號〈下稱第883 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下稱第2183號〉卷二第61至64頁、原審卷一第241 至262 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且經警方於103 年2 月12日至杰威爾公司即龎証濃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由告訴人劉忠信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文件,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之影本在卷為憑(第2183號卷一第97至102 、142 至146 頁)及該等文件扣案可稽,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屬為真。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劉忠信指證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4日早上,我到前揭鑫漾酒店樓下,遭對方押回杰威爾公司,江柏毅叫我與他們回去,我有反抗,江柏毅架著我的脖子要我上計程車,後面也有很多人推我上計程車,我有用手去反抗,但對方人太多,所以無法反抗,我就被強押上計程車坐後座中間,被押往他們平日聚集之杰威爾公司地下停車場下車坐電梯上樓;我不是自願與他們坐計程車到杰威爾公司,我是被強押上車。後來我被帶到杰威爾公司,龎証濃亦在場,他是在旁指揮,例如要打我或停止打,或拿本票、簽本票等,在場打我的人有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何首翰還拿椅子往我身上砸,我被打約十多分鐘,全身都被打,我的手、臉等處均有受傷,有流血。打完後,他們問我欠的錢要如何處理,要求我簽本票、借據,還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想如果我不簽本票、借據也會被打,如果不交出證件也會被打,我是被迫交出。簽完本票並交付證件後,他們叫我打電話借錢,我打了很多人電話,但都沒有借到錢,他們就叫我打給家人,我打給我媽媽,羅立峯叫我向我媽媽要20萬元,但我媽媽說只能給10萬元,羅立峯就拿我的手機與我媽媽對話,就約在前揭超商,羅立峯、劉崇凱押著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媽就把10萬元交給羅立峯,他們2 人便坐計程車離開,我與我媽一起回家等語(第883 號卷二第154 至157 頁)。 ⑵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在鑫漾酒店樓下,對方就從旁邊巷子走出來,直接叫我上車,我知道我欠他們的錢沒有處理;我有印象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3 人有去,他們要我上酒店路口的排班計程車,他們除了叫我上車之外,有人從我後面用手肘勾住我脖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狀況很混亂,林郁昇有推我的身體背部要我上車;當時江柏毅沒有問我是否願意和他們一起回公司去談借錢的事情,我也沒有說好,我有反抗,我有把他們撥開,撥開之後我還是一樣脖子被勾住,因為太多人,我無法掙脫,我不是自願坐上計程車的;上計程車之後我坐中間,右前方副駕駛座位置是江柏毅,駕駛座後面坐林郁昇,另外一邊是坐劉崇凱,但當時我不知道劉崇凱是誰,他們怕我跑掉才會這樣坐,計程車坐到杰威爾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下車。在停車場時,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就有打我,到杰威爾公司後,龎証濃就出現了,他坐在沙發那邊,一開始和我講債務等問題,之後我被帶到另外一間房間繼續被打,還有用椅子砸我,他們打我時,龎証濃也有看到,我頭部、手臂等處有擦傷和瘀青。打完後,我又看到龎証濃,他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有談到先叫我簽本票那些東西,且要我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因為我已經被打過,如果我不簽,那我是不是還會被打,以我當時的狀況,我當然不願意簽,但我覺得受到脅迫,如果我不簽,我怕會再被打,且我又是在那個密閉小空間裡,對方也說「不簽不要走」等語。在我簽本票等文件之前,羅立峯才出現,就是羅立峯來,我才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並交出證件,他一出現,江柏毅就準備要走了。後來他們說我錢沒有拿出來不能走,要我打電話看有無人可以拿錢過來,我有打幾通電話,都沒有人願意前來幫我還款,他們就說現在只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就拿我的電話打給我母親,後來由羅立峯跟我母親講電話說我欠他們錢,我母親說現在沒辦法拿那麼多錢出來,現在只有幾萬元,然後要他們過去拿,後來是羅立峯、劉崇凱跟我一起去拿錢,我母親就把錢拿給他們,他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至262 頁) 。 ⑶經核告訴人劉忠信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因與龎証濃之債務等緣故,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強押上計程車,並帶至杰威爾公司,嗣在該公司由被告龎証濃與其談論債務等問題,並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且在遭毆後,其因心生畏懼,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復且被迫對外以電話聯絡籌款,終約由其母親林媖寶在前揭全家超商交付10萬給被告羅立峯,其方能自由離去等構成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劉忠信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龎証濃等6 人,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均能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是告訴人劉忠信所為證述內容,既清楚明確,且前後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甚高。 ⒊除告訴人劉忠信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⑴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龎証濃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劉忠信至杰威爾公司: ①被告龎証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林郁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零分21秒至1 分11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林郁昇:哥喔,那個皓翔有叫人把阿信騙出來,等下去寶格麗叫我跟你講一聲,我們等下會趕過去,看怎樣如果要押,我們再押過去! 龎証濃:看怎樣處理再說!你們過去再說,自己要注意才是真的! ②被告龎証濃持用前揭門號手機,與林郁昇所持前揭門號手機,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44秒至31分10秒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林郁昇:哥喔,哥. . . 那個你叫小抽(指被告何首翰)拿抽屜鑰匙下來,我們要押阿信! 龎証濃:好。 ③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883 號卷二第111 頁),並經被告龎証濃、林郁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確為渠等之對話無訛(103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69 、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根據渠等之對話內容,被告林郁昇即已清楚說明是「押」阿信(即告訴人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而非「請」劉忠信過去杰威爾公司,且前後二通電話都是說「押阿信」,若非被告等人使用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劉忠信意願,則何以會用「押」字來表達意思?可證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確係違反告訴人劉忠信意願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前揭證述相符。 ⑵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忠信被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曾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 ①被告劉崇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到杰威爾公司後,我及江柏毅及另一名男子揍劉忠信,我用拳頭打劉忠信肚子,江柏毅及另一名男子應該也是用手打劉忠信等語(第2183號卷一第194 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其確有傷害劉忠信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 ②被告林郁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與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後,何首翰有拿椅子砸劉忠信,劉崇凱也有用拳頭打他等語(第2183號卷一第209 頁)。 ③被告何首翰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坦承:案發當日在杰威爾公司,我有打劉忠信,因為劉忠信個子比較高,我怕打不過他,所以拿椅子丟他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9頁)。 ④基上所述,佐以告訴人劉忠信所提出之卷附傷勢照片4 張(第883 號卷二第109 、110 頁),足見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旋即遭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等人出手毆打,其中何首翰復且拿椅子砸告訴人劉忠信,俱與告訴人劉忠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⑶綜合各項證據,經勾稽研查後,應足資佐證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查告訴人劉忠信於案發當日既遭被告江柏毅等人強押至杰威爾公司,被告江柏毅等人已有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江柏毅等人會在雙方前揭債務問題未獲「處理」前,會任由告訴人劉忠信離去,而無繼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意,此實屬違背常情。再者,告訴人劉忠信被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被告江柏毅等人亦非使用平和手段與告訴人劉忠信商談債務問題,而係推由被告江柏毅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忠信,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江柏毅等人既使用暴力手段對待告訴人劉忠信,又豈有在前揭債務問題未獲「處理」前,即任由告訴人劉忠信離去,而不繼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理。而告訴人劉忠信既遭強押及傷害,加以杰威爾公司係被告龎証濃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且在場者均為被告龎証濃此方人馬,則告訴人劉忠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之簽立及身分證件之交付,以及嗣後電聯其母支付款項等節,依一般通常經驗觀之,自係因告訴人劉忠信畏於不利情勢,唯恐再遭毆打,始無奈被迫為之,其理應屬灼然。況告訴人劉忠信若非自由意志受有壓抑,而可在杰威爾公司與被告江柏毅等人任意商談債務問題之處理,當無在其前已以8 萬元及金項鍊處理前揭債務問題未久後(此部分債務處理,詳如後述),且在其對後續債務金額仍有爭議之情況下(此據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竟會同意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高達25萬5 千元之本票等文件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且衡情一般人對於債務處理,若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雙方洽談不成或債務人實仍無力還款,通常是擇日再談或待日後債務人有資力或有其他辦法時再返還,又豈有自案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洽談至當日晚間10時許電聯其母付完10萬元後始結束債務處理,而洽談長達近一日,且非得向他人籌款清償(部分)債務後始結束之理,凡此種種均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劉忠信確係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中,被迫為上開各項無義務之行為。故告訴人劉忠信所為前揭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⒋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確屬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林郁昇、龎証濃之供述及證人何首翰之證述可知(第2183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70 頁、第181 頁、第2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下稱第2535號卷〉第9 頁),被告龎証濃雖未在鑫漾酒店現場與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林郁昇等人一同強押劉忠信坐上計程車回杰威爾公司,惟被告龎証濃是被告林郁昇的老闆,因告訴人劉忠信積欠被告龎証濃之欠款未完全清償,又毆打被告江柏毅,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為讓告訴人劉忠信償還欠款,被告林郁昇才會以電話請示被告龎証濃之意思,經被告龎証濃同意後,始推由被告江柏毅等人將告訴人劉忠信強押至杰威爾公司,足見被告龎証濃於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至明,此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前揭指訴相符。又依前揭譯文內容及供述,被告林郁昇強押到告訴人劉忠信之後,復打電話告知被告龎証濃「押」到告訴人劉忠信,請被告龎証濃叫被告何首翰拿杰威爾公司停車場之鑰匙給被告林郁昇開停車場門,以便被告林郁昇等人強押告訴人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嗣於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到場後,除被告江柏毅、劉崇凱動手毆打告訴人劉忠信外,被告何首翰亦有出手毆打,甚且持椅子砸告訴人劉忠信,業如前述,亦可見自彼時起被告何首翰即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意,始會在場夥同被告江柏毅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信。其後告訴人劉忠信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前,被告羅立峯方到場,復與告訴人劉忠信之母林媖寶洽談還款事宜,且與被告劉崇凱一同至前揭超商向林媖寶收取10萬元款項,告訴人劉忠信始得自由離去,亦如前述;而被告羅立峯均始終供稱:我接到江柏毅電話,因江柏毅案發當日中午將回部隊,故通知我到場處理後續,我有看到劉忠信簽立本票等文件,劉忠信並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我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6 頁、第2183號卷一第219 頁、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羅立峯雖非一開始即參與本案,但嗣後既推由其處理前揭交付證件、電話籌款及後續取款事宜,其亦有參與本案之犯意甚明。職是之故,被告龎証濃等6 人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之合同意思,渠等各自所為雖屬不同,但此無非係渠等為求協力完成犯罪以迫使告訴人劉忠信交付財物所為之角色分配,俱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述說明,渠等就本件犯行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要屬彰彰明甚。 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龎証濃辯稱:我強押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我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云云。 被告江柏毅辯稱:我真的沒有限制劉忠信自由,我都是在跟他談而已,他沒有不願意談。那時我在酒店樓下遇到他,我騙他說我被打的部分已經有備案,主要是要他先解決債務問題及就打我的部分跟我道歉,他就說願意跟我們去找債主談,劉忠信在原審也自述沒有受到我傷害跟限制自由云云。 被告林郁昇辯稱:我強押劉忠信到杰威爾公司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我認罪,其餘部分我否認云云。 被告劉崇凱辯稱:我根本沒有妨害劉忠信自由,我沒有押他。案發當日我僅聽聞江柏毅日前遭劉忠信等人毆打,而欲商談和解事宜,於事發地逢遇劉忠信,期間聽聞他們欲至杰威爾公司商談後續,經林郁昇攔車後,我就逕行進入車內,我並未強迫劉忠信上車,劉忠信也未表示要下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我的對話內容,自難認我有犯意聯絡。我確實有傷害劉忠信沒錯,但已經和他和解,我並未剝奪他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何首翰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去現場領小姐薪水,但劉忠信簽本票時我沒有在場,請維持原審認定我無罪之判決云云。 被告羅立峯辯稱:我沒有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請維持原審認定我無罪之判決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等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被告龎証濃等6 人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認定於前,被告等人空言否認並未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②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等人顯然係欲誘騙告訴人劉忠信到場後,再強押其至杰威爾公司,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劉忠信歷次之證述相符,均如前述。故絕非如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所辯,渠等係「巧遇」告訴人劉忠信云云,故渠等此解所辯,要無可採。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非被告劉崇凱之對話內容,但其內容已足作為本案認定之重要參考證據,業據前述,自非必以被告劉崇凱之對話內容方能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劉崇凱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③被告何首翰確有在場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忠信之行為,因此足為認定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意,業見前述,,其空言係去現場領小姐薪水,且執告訴人劉忠信簽本票時其不在場,即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罔視前揭各項事證之存在,顯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龎証濃等6 人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事實,而被告龎証濃等6 人所辯俱不可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龎証濃等6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羅立峯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去電與林媖寶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全家超商見面後,被告羅立峯確有要林媖寶代為支付劉忠信之欠款,其後林媖寶亦確有陸續支付款項給羅立峯之事實,此為被告羅立峯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14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並經證人林媖寶證述綦詳(第2183號卷二第63、64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3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當庭勘驗林媖寶之手機內確存有被告羅立峯之前揭門號,有勘驗筆錄暨該手機螢幕畫面之截圖在卷可稽(第2183號卷二第64、67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屬為真。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媖寶指證明確: 證人即被害人林媖寶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時間,羅立峯有打電話給我,他約我在前揭全家超商前見面,並要我不要向劉忠信說。見面後他拿1 張寫劉忠信欠25萬元並有劉忠信簽名的紙給我看,我說我無法一次付這麼多錢,他說如果沒有還他錢的話,劉忠信可能會再被他們帶走之類的話,詳細用語我無法確定,他要我趕快還,可以給我折扣。因為羅立峯的口氣讓我緊張害怕,我害怕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走,因為他說劉忠信又會被他們抓去,所以我心想第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應該也是被他們抓走,我的感覺就是如果沒有還錢,劉忠信會被他們抓走,所以最後我身上有錢就分期給羅立峯,有2 萬、3 萬,約5 、6 次,共給了他20萬元等語(第2183號卷第63、64頁)。 ⒊除被害人林媖寶之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經查,林媖寶之子劉忠信甫於1 、2 星期前遭人押走,嗣經林媖寶付款10萬元給被告羅立峯後,劉忠信始獲釋等情,業見前述。再林媖寶於劉忠信獲釋1 、2 星期後,確又接獲被告羅立峯之來電,且與被告羅立峯相約見面,被告羅立峯亦確有要求林媖寶代為還款,則在此情況下,林媖寶證述:係因被告羅立峯向其恫稱如不還款,劉忠信將再遭被告羅立峯等人抓走,其鑑於前次劉忠信遭帶走之經驗,唯恐其如不代為還款,被告羅立峯等人將再帶走劉忠信,遂因而心生畏懼,雖在其資力有限之情況下,仍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高達20萬元給被告羅立峯等語,經核尚在情理之內,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與前揭劉忠信前甫遭押走而經其付款給被告羅立峯10萬元始獲釋之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相符,已足以佐證林媖寶之指證非屬虛構,而保障其證述之憑信性。否則,若被告羅立峯向林媖寶索討劉忠信之欠款時,未恫稱前揭恐嚇言詞,則以林媖寶自述之資力狀況非佳,加以實際欠款者為劉忠信,並非林媖寶自己,且被告羅立峯所提出之欠款書面,亦未經林媖寶向劉忠信查證是否屬實(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林媖寶又豈有在被告羅立峯單方面告知後,即絲毫不懷疑,且盡其全力陸續配合償還此等高額款項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益徵林媖寶所為指證確屬可信。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羅立峯雖辯稱:我沒有恐嚇林媖寶,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然被告羅立峯確有以前揭脅迫方法,使林媖寶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業經本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互核勾稽後詳認如前,被告羅立峯空言否認並未恐嚇林媖寶云云,無非係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取。 ⑵至證人林媖寶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改稱:羅立峯在前揭超商見面時並未跟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劉忠信將會被他們帶走這些話,其實這是我自己想的,我想說如果我沒還錢,劉忠信會不會被帶走云云(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惟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其上開所述與前揭偵查中所證不符,究竟何次證述為真時,其答稱:前揭偵查中所證較為正確,因為真的太久了,有些事情會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正面),佐以本案係發生於102 年6 、7 月間,證人林媖寶係於103 年3 月13日為前揭偵訊證述,彼時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對案件之記憶或印象自較為清楚,嗣遲至104 年10月13日證人林媖寶始為上開審理證詞,距離前揭偵訊又已相隔長達1 年7 個月,此時若對案件之記憶或印象有所模糊或淡忘,亦屬人之常情,則證人林媖寶證稱係因時間相隔太久,始忘記被告羅立峯之脅迫言詞,亦在情理之內,自應以其於前揭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林媖寶於原審審理時雖猶一再反覆其詞,嗣後又再改稱其確認被告羅立峯並未為前述脅迫言詞云云,然審以林媖寶其後旋於104 年10月20日與被告羅立峯等人經調解成立,林媖寶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羅立峯等人之刑事告訴,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頁),顯見林媖寶無非在原審審理時已有出於息事寧人,不欲再對被告羅立峯追究之意,則其上開審理中所證,自容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羅立峯之相當可能,益難採信。故林媖寶所為上開審理證述,亦無從執為對被告羅立峯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羅立峯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林媖寶強制之事實,而被告羅立峯所辯並不可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立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首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 至204 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郁昇、郭俊毅於原審所為供承及證人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第883 號卷二第73至79頁、原審卷一第131 至137 、153 之2 至 153 之4 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復有102 年9 月6 日案發當時於詹記麻辣火鍋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第2535號卷第69至71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何首翰確有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事實,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首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何首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各係將告訴人劉忠信、吳正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剝奪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羅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龎証濃等6 人於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劉忠信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交付身分證件及撥打電話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為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立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被告羅立峯係對林媖寶恫稱前揭脅迫言詞,致林媖寶心生畏懼,迫使林媖寶因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達20萬元,是被告羅立峯所為,乃係以此脅迫方法,使林媖寶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已非單純恐嚇危害林媖寶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羅立峯涉犯此項罪名(本院卷二第123 頁),並予被告羅立峯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羅立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何首翰及同案被告郭俊毅、林郁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首翰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被告羅立峯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㈠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含前開低度行為之強制部分)為被告何首翰、羅立峯均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部分為被告羅立峯無罪之諭知;且遽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劉忠信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起至其於同日晚間獲釋為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為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不另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劉忠信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文件、交付身分證件等強制部分亦均為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無罪之諭知,於法俱有未恰。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上訴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暨就被告林郁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⒈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龎証濃、江柏毅、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縱被告等人因告訴人劉忠信有積欠款項未還之情事,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劉忠信至杰威爾公司,剝奪其行動自由,且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更以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劉忠信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迄至林媖寶支付10萬元後始讓其自由離去,而被告羅立峯嗣另行起意,竟藉此機會,以前揭脅迫方法,使林媖寶陸續交付20萬元,足見渠等無視法令之禁制,除損及告訴人劉忠信、被害人林媖寶之權益外,亦有害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嗣已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則均仍飾詞圖卸其責,而渠等所為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顯有不該,但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忠信、被害人林媖寶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劉忠信、林媖寶均無再追究之意,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70、125 至127 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角色分配(就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龎証濃應立於主謀或指揮地位者,可責性較高,其餘被告則均係受指揮而各有分工之次要角色)、素行紀錄、被告龎証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及有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柏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未婚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郁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崇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拮据之生活狀況、被告何首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載貨、未婚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立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未婚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羅立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⑴被告龎証濃等人因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確有取得告訴人劉忠信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文件,且俱由被告龎証濃所分得,此參以該等本票等文件均係在被告龎証濃處所扣得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龎証濃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該等本票等文件。 ⑵又告訴人劉忠信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羅立峯,此經被告羅立峯於原審供承無訛(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屬於被告羅立峯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亦陳稱上開證件迄未獲返還(原審卷一第256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證件僅具證明個人身分及作為醫療健保之用,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財物,若失去該等證件,僅需補辦即可(告訴人劉忠信亦已補辦身分證,見原審同卷頁),原先之證件即失其效用,而不具任何交易價值,故被告羅立峯因此所得之價值要屬低微,且如宣告沒收,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龎証濃等人因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犯行,確有取得林媖寶所交付之10萬元,另被告羅立峯因對林媖寶實施強制犯行,亦有取得林媖寶所交付之20萬元,然林媖寶嗣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龎証濃、羅立峯等人經調解成立並獲得賠償,被告龎証濃、羅立峯等人應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再宣告沒收,對渠等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原審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何首翰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何首翰與同案被告郭俊毅、林郁昇因吳正義積欠郭俊毅欠款未還,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押吳正義坐上計程車帶回杰威爾公司,剝奪吳正義之行動自由,無視法紀,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何首翰等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剝奪吳正義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何首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何首翰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何首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首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改過自新,態度尚可,參酌法律所規定量刑之意旨,應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被告何首翰已身陷囹圄,深思己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何首翰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何首翰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何首翰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何首翰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仍無足取。 ㈣被告何首翰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首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因劉忠信於101 年間積欠龎証濃(龎証濃此部分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10萬元之債務未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B9包廂內,由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等人,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索討上開欠款,取走劉忠信口袋內之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8 萬多元,以償還上開債務,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後,始允劉忠信離去。因認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二、就前揭102 年6 月24日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古鎮豪與同案被告龎証濃等6 人亦有犯意聯絡,其於劉忠信遭強押到杰威爾公司後,亦有參與前開犯行而共同對劉忠信拳打腳踢。因認被告古鎮豪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二、檢察官認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分別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以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林俊豪、江柏毅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述、被告郭俊毅與劉崇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1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係以被告古鎮豪及同案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何首翰、羅立峯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述、證人林媖寶之證述、被告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等人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及被告古鎮豪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並均辯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不實,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犯罪,分述如下: ㈠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5 月26日晚間至27日凌晨,我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鑫漾酒店喝酒,突然有一群人約10幾名男子衝入包廂,以我欠他們賭債10萬元為由,①我遭他們限制行動自由,②強行將我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的金項鍊及戴在手上之金戒指暨現金8 萬多元強行拿走,當時我不敢反抗也表示拒絕,但是對方不予理會硬搶走上記財物等語(第883 號卷二第98頁)。 ⑵告訴人劉忠信嗣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26日在鑫漾酒店,被告劉崇凱等人突然進來我的包廂,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我嚇一跳;①兩個多小時,有被限制自由,他們要我不能出去,我本來想離開,但他們要我處理,我說現在無法處理,我回說沒有辦法,我要走,對方說不可能,沒有還錢就不能走出包廂,他們就不讓我走;他們沒有以動作強制我,也沒有打我,這天不算有脅迫我;②當時我身上有現金8 萬元及金項鍊掛脖子上及金戒指,我看到他們進來,就將金項鍊、金戒指收到褲子口袋,後來他們摸我身體,當時我有抗拒,我說這個錢是要還別人的,他們回說管你那麼多,對方有兩、三個人在我身上找財物,摸到我有現金及金戒指、金項鍊,他們就說我就有錢,還不處理,我就說我可以還,他們說要還10萬元,我給現金8 萬多元,我講說不要將我的錢及項鍊拿走,他們把我的金項鍊及金戒指硬拿走;我被摸出有現金、項鍊、戒指時,我不是自願要交給他們,他們強制將我的財物拿走等語(第883 號卷二第140 至142 頁) 。 ⑶告訴人劉忠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①案發當天我和朋友張宥迎原先在B9包廂唱歌喝酒,後來被告劉崇凱等人進來包廂,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問我要不要去別的包廂,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然後我說好,我就過去另外一間包廂(即32包廂);被告等人沒有架著我離開B9包廂,一開始是大家好好講,走過去的,我和綽號阿偉之張宥迎(即張君偉)一起走過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他們一起換包廂去32包廂,是我自願跟被告他們走的,被告他們沒有強押我,在移動過程中,沒有人對我有妨害自由的行為,是我自願走去32包廂;進入32包廂後,被告他們沒有把門鎖起來,包廂的門都是關起來不用上鎖;我在32包廂前後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可以去上廁所,我也有打電話,張宥迎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在32包廂內的狀況;我有說我要離開,但他們說大家都是認識的,不如談好再走,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說能不能想辦法處理剩下的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講一講就讓我走了;被告等人沒有說「你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讓你走」,他們只叫我想辦法處理,也沒有說「你沒有處理好,就不能走」;我進入32包廂後到我離開包廂,對方沒有表示不讓我走,他們說處理好再走,沒有說我沒有處理就不能走;②在32包廂談到債務的處理,我把張宥迎找去廁所,我和張宥迎說項鍊你先幫我保管,先放在你那裡,我身上的錢可以先處理,我把金項鍊交給張宥迎幫我保管;我從廁所出來後,我從口袋將現金拿出來給被告他們,後來金項鍊也給他們,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我還是同意也願意把金項鍊拿出來給被告他們抵債,我就叫張宥迎拿金項鍊給被告他們,張宥迎就把金項鍊拿給被告他們;所以我從廁所出來後,我口袋現金8 萬元是我自己主動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被告,金項鍊是張宥迎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張宥迎交給被告的;金項鍊確實是我拿出來要跟被告他們處理這個債務的,不是被告他們硬拿,被告他們沒有硬搶,我警詢及偵訊口誤、講的不實在;金戒指是另一債主拿走的,不是被告他們拿走的,因為另一個債主有跟我說戒指在他那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91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背面至105 頁)。 ⑷據上,就被告等人是否在B9包廂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以及在32包廂內是否不讓劉忠信自由離去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均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自願從B9包廂走去32包廂,被告等人並未強押他,且後來在32包廂門未上鎖,被告等人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是以,就被告等人是否剝奪劉忠信行動自由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又就被告等人是否有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乙節,劉忠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等人自其身上強行(硬搶)拿走上開物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其自口袋主動拿出現金交給被告等人,金項鍊、金戒指則是經過其同意請張宥迎交給被告等人抵債,自承其警詢、偵訊所述不實。可見,就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劉忠信的意願強取其身上財物之強制犯行之必要事項,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亦前後不符、歧異甚大,其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⒉證人張宥迎(即張君偉)於104 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忠信是朋友,案發當天,我與劉忠信原本在B9包廂喝酒,後來被告等人進來包廂要找劉忠信談債務問題,對方先去開包廂(即32包廂),我和劉忠信瞭解狀況後才一起去32包廂;在32包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曾對劉忠信說不准他走之類的話,我沒有看到在包廂內的人有對劉忠信,除討債以外的其他恐嚇說法,例如不讓他離開,或是要你好看之類的,也完全沒有對他動手動腳、修理他;在32包廂廁所,劉忠信把金項鍊、戒指、現金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因為劉忠信有欠對方錢,金項鍊、金戒指是劉忠信直接從脖子上、手上拿下來交給我,劉忠信有跟我說這個項鍊很重要,對他的意義重大,問我可不可以把項鍊拿給對方之後,等他有錢可以把它贖回來;出廁所後,因我有急事要先走,我就把現金、金項鍊、金戒指拿給被告中的一人,我交代他們不能動劉忠信,也說項鍊先扣著,之後劉忠信要贖回來;我沒有見到被告這群人有去搜劉忠信的身,或是摸他身上的口袋之類的動作,從廁所出來後,對方沒有人去摸劉忠信的身體,比如說口袋,看他身上有沒有什麼財物,我確定,因為東西都已經交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21 頁),核與證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證劉忠信警詢及偵訊所述並非實情,進而可證被告等人並未強押劉忠信至32包廂及在32包廂內並未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亦未自劉忠信身上強行拿走現金、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之事實。 ⒊又被告郭俊毅、劉崇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各乙份(第2183號卷二第187 至196 頁),僅能證明被告郭俊毅、劉崇凱等人於案發時地有在鑫漾酒店現場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再觀諸卷附被告江柏毅、劉崇凱於102 年5 月26日22時1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第883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僅係渠2 人談及被告劉崇凱當時僅有1 人,人手不夠,被告江柏毅仍請被告劉崇凱1 人先進去等語,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認因當時係在酒店現場,人多雜亂,故被告等人為求與告訴人劉忠信在該處談判債務之事順利進行,免受干擾,自需相當人手始能視狀況因應,故渠等在電話中談論人手之事,尚非必然可認即係有剝奪告訴人劉忠信行動自由之意。 ⒋準此,告訴人劉忠信與張宥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沒有限制劉忠信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行拿走其身上財物;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郭俊毅等6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古鎮豪部分 ⒈告訴人劉忠信警詢及偵訊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於102 年6 月24日案發當日,我遭強押至杰威爾公司後,在場毆打我的人有古鎮豪等人(第883 號卷二第99、100 、155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請確認在場被告何人於102 年6 月24日在杰威爾公司內有在場?〈請在場被告逐一起立供證人指認〉)古鎮豪不在;我沒有看過古鎮豪這個人,而且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的印象中沒有見過這個人;(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古鎮豪有在杰威爾公司的客廳內毆打你,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檢察官給我看照片,照片和本人有差異,且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記憶很模糊等語(原審卷三第9 頁)。是依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古鎮豪實際上並未在杰威爾公司,其並未見過被告古鎮豪,其在警詢、偵訊時指認古鎮豪在場毆打其,應係因檢警所提供指認之古鎮豪照片和古鎮豪本人有所差異所致。故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能否採信,已甚有疑問。況衡以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均猶能明確指認案發當日在杰威爾公司者有被告龎証濃、林郁昇、劉崇凱、何首翰、羅立峯等人,顯見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等人之嫌,則其既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被告古鎮豪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極高,益難遽以其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 ⒉共犯即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 同案被告龎証濃於偵訊時及同案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案發當時古鎮豪確有在杰威爾公司云云(第2183號卷一第171 、2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11頁)。然共犯所為供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始克當之。故自不能單以本件共犯即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遽執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自無法以此作為補強證據,更遑論告訴人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古鎮豪並不在場,要與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警詢或偵訊時所供不合,則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再者,同案被告龎証濃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日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公司,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同案被告劉崇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日古鎮豪有無在杰威爾公司,我對他的事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故上開同案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對被告古鎮豪究竟有無在杰威爾公司,並無印象,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是否屬實,更不無疑問,益見無法逕以其等之供述執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復有以下反證可資佐證被告古鎮豪應不在場: 查被告古鎮豪自警詢之初,迄至法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因為我的腳當時斷掉打石膏,我並未參與犯行等語。而被告古鎮豪於102 年5 月22日因左側足部挫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石膏固定,此有該醫院於同年6 月8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3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古鎮豪迄至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當日,仍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是被告古鎮豪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腳斷掉打石膏等語,難認必屬子虛。是在此種情況下,倘被告古鎮豪確有前述傷勢,實難想像其於案發當日猶能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劉忠信拳打腳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鎮豪亦有參與該次犯行,更加難以認定。 ⒋準此,告訴人劉忠信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古鎮豪有在場共同毆打其之情事,然此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古鎮豪並不在場乙節相左,已難逕信。又共犯即同案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古鎮豪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佐以被告古鎮豪所為供述及前揭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古鎮豪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參與犯行,更非無疑,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古鎮豪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古鎮豪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究否確有前揭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基於相同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以劉忠信之證言,僅因其警詢、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歧異,即認定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容有以偏概全、未深究係因時間久暫或因被告多人在場或時間遞嬗且原諒被告之誤。⑵劉忠信為躲避被告等人發現其戴有母親贈與且具紀念性金項鍊1 條,在包廂廁所內私下交付在場唯一堪稱為其「友人」之張宥迎保管,然張宥迎立即將該金項鍊等物交付被告,劉忠信對現金、金戒子雖未表示強烈反對意見,然針對金項鍊向被告等人稱是否可以保留,然被告等人向其稱處理好才走乙節,此有劉忠信、張宥迎及被告羅立峯等人之證述、供述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資證明。⑶劉忠信於警詢、偵訊均稱被告郭俊毅等人因債務糾紛,於102 年5 月26日有要求其與友人所在之鑫漾酒店B9包廂移往32包廂,其間被告等人表示債務未處理不得任意離去,其將身上的8 萬元現金及掛在身上的金項鍊及金戒子先收到口袋,後來被被告等人硬拿走等情。劉忠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解釋所謂「硬拿」,「不是用搶的」,但亦證稱係因對方要拿走這些物品,「沒辦法才交給他們的」等語,且被告等人確實有說「你不還錢就不能出去」,且相互參照劉忠信及張宥迎於原審審理之證言,若劉忠信係未受迫而自願將其母所贈有紀念意義之金項鍊、金戒子交付被告等人抵債,被告等人何需要求「處理好再走」?劉忠信豈有在進入該包廂廁所後,趁機脫下金項鍊、金戒子,交付張宥迎代為轉交被告等人之必要?若當時劉忠信可自由進出32包廂,何以不能隨張宥迎離去包廂?若無緊張情勢,張宥迎何以要交代被告等人「不能動劉忠信」?原審未審究劉忠信在審理中稱其在警詢、偵訊時記憶較清楚,審理作證時距案發較久,且劉忠信即使在原審審理時,仍始終表示其隻身面對被告等人,囿於對方人數眾多且要求「必須處理好再走」之威脅,至少就「母親贈送有紀念性價值之金項鍊1 條」是非出於自願,而係為達到離開32包廂之目的,對於張宥迎已先行交付被告等人之金項鍊1 條,迫於無奈「接受」金項鍊「被取走」之現狀,其行動自由或選擇償債之方式有被抑制之情形。然原審僅執著於劉忠信證述內容究為「處理好再走」、「不處理不能走」之差異,其認定結果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告訴人劉忠信先後所為證述容有瑕疵,難以逕信,況本無從單以告訴人劉忠信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補強,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俊毅等6 人及被告古鎮豪分別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林郁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8、158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江柏毅、劉崇凱、何首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駁回其上訴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原審之認定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郭俊毅 │無罪 │ │ │欄一㈠所示部分│劉崇凱 │ │ │ │ │羅立峯 │ │ │ │ │王諭璿 │ │ │ │ │江柏毅 │ │ │ │ │林俊豪 │ │ ├──┼───────┼─────┼───────────┤ │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龎証濃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 │欄一㈡所示民國│林郁昇 │罪(強制部分另判無罪)│ │ │102 年6 月24日│劉崇凱 │ │ │ │之剝奪行動自由│江柏毅 │ │ │ │部分(含低度行├─────┼───────────┤ │ │為之強制部分)│何首翰 │無罪 │ │ │ │羅立峯 │ │ │ │ │古鎮豪 │ │ ├──┼───────┼─────┼───────────┤ │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羅立峯 │無罪 │ │二 │欄一㈡所示102 │ │ │ │ │年6 月24日1 、│ │ │ │ │2 星期後之強制│ │ │ │ │部分(起訴書認│ │ │ │ │定罪名為恐嚇)│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何首翰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欄一㈢所示部分│郭俊毅 │罪 │ │ │ │林郁昇 │ │ └──┴───────┴─────┴───────────┘ ┌────────────────────────────┐ │附表二 │ ├────────────────────────────┤ │劉忠信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各1 份、本票│ │5 紙(票面金額合計25萬5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