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余承峰 被 告 江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自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余承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江文君檢察官承辦自訴人之偽證一案,根本未詳實查辦,即做出離譜錯誤不公之不起訴書,與事實真相、證據不符,而且判決文內容偏頗不公,充斥為加害方圓謊之詞。自訴人數年前與台灣鐵路局及承包商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鐵路局所屬台北車站,非法使用之「列車資訊自動化系統」侵權官司,在司法不公之偏頗審訊過程,遭受司法不公,以致生活困頓,妻子也離了…子女也差一點散了,實無力請律師,因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承辦檢察官江文君在網路上盛傳…早該淘汰之檢察官…不但不會辦案而且胡亂辦案,避免其造成冤案,司法機關應對其經手承辦之案件,重新審驗,並針對破壞司法形象之行為,應立即停職,確實查辦究責。針對本偽證案之事實證據,上訴人願意與從未查明事實真相卻做出不起訴處分之江文君檢察官,就胡亂不實辦案之事實法庭上,當面對質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要屬無疑。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