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子慧 代 理 人 李亞文 被 告 蔡欣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10291、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榮為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派駐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皇翔御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現場經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另案被告郭明聰則為怡盛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蔡欣榮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系爭社區北側出入口所設北側車道橫向電動拉門(下稱系爭電動拉門)應僅得供社區車輛通行出入,倘保全人員自該電動拉門進出將致生遭門夾傷之危害,應避免保全人員自該電動拉門進出社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欣榮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旋轉門仍可供人員出入之狀況下,竟未令晚班值班保全人員自系爭旋轉門出入社區,而使保全人員取道系爭電動拉門出入社區執行巡邏勤務。嗣被告怡盛保全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支援之保全人員即黃智宇於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欲前往系爭社區外圍執行巡邏勤務,而由另案被告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供被害人黃智宇通過,因另案被告郭明聰疏未確認黃智宇是否已安全通過系爭電動拉門,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被害人黃智宇不及通過而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時33分死亡。因認被告蔡欣榮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 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怡盛保全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梁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社區警衛室公告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對於另案被告郭明聰於上開時、地,疏未確認被害人黃智宇是否已安全通過系爭電動拉門,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不及通過而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將之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因呼吸性休克 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怡盛保全公司辯稱:①系爭電動拉門由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委託富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峻公司)維護保養,與怡盛保全公司無關,②系爭社區車道大小門皆有操作指南,對於員工亦有教育訓練,怡盛保全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案純粹是意外死亡等語;被告蔡欣榮辯稱:①伊是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的經理,並非怡盛保全公司員工,案發當時伊已下班,伊非現場最高負責人,②且伊並未於案發前特別告知保全人員走或不走電動拉門等語。 四、經查: (一)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明確。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前法案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 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 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黃智宇為怡盛保全公司員工,被告蔡欣榮則係經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經理,並非怡盛保全公司員工一節,業據被告怡盛保全公司代理人李亞文於原審陳述:「蔡欣榮是屬於怡盛公寓的員工,由怡盛公寓派駐蔡欣榮在系爭社區。(問:怡盛公寓大廈公司與怡盛保全公司的關係為何?)是關係企業。怡盛保全公司就是純粹的維安保全工作,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是負責像社區裡面的行政、財物、清潔相關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被告蔡欣榮於原審陳述:「我是屬 於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的員工,不是怡盛保全的員工,所以我跟黃智宇、郭明聰是屬於不同公司。...我是屬於怡盛公寓 大廈派駐在係爭社區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 ),且有被害人黃智宇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動部105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418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蔡欣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4-125頁),足見被告蔡欣榮就被害人黃智宇死亡一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不負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倘非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縱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因其不具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對其不作為,自無課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查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於102年3月間與皇翔建設公司訂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委託期間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皇翔建設公司正式將管理權移交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時止,並派遣被告蔡欣榮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經理;另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應提供之管理維護及 服務內容,包括: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維護事項(詳如契約附件一)、⑵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二)、⑶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三)、⑷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詳如契約之附件四)、⑸人員配置表與職掌表(詳如契約之附件五)、⑹於代管期階段提出關於系爭社區未來在管理上所需之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會館營運手冊及規劃、協助業主制定大廳櫃台服務手冊。而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包含:①建築物及其外表之龜裂、鬆脫檢查(含基礎結構【地下室、基地】、柱樑構架、樓版、結構牆體【承重牆或剪力牆】、屋頂、整體結構檢查、外牆面材、外牆開口部、室內地板、室內牆面、室內天花板、各結構體接合部伸縮縫設置、各結構體之防水)、②工程修繕代辦申請或委託(土木工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電訊工程)、③室內裝修(空 間規劃、室內設計、施工管理、室內修繕工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包含:①配電盤、配電箱、②公共照明設備及插座設備、③公共區域開關箱及管線(配線及管路之清點檢查)、④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⑤避雷設備、⑥集中電表、⑦地下受水槽與高架水槽、⑧汙水槽、廢水槽、⑨揚水泵、⑩汙水泵、廢水泵、⑪公共區域給/排水管線、⑫集中水表、⑬消防安全 設備、⑭送風機、排風機。另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五所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應於系爭社區設置物業經理(日班)、物業主任(夜班)、主任秘書、會館秘書、機電員、清潔員、救生員、裝潢管理員等情,有卷附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暨各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95頁)。足徵被告蔡 欣榮於案發期間雖係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經理之現場最高主管,然並非怡盛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現場最高主管。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暨附件五「人員配置及職掌表」所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及服務內容,並不及於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或保全人員之管理,且物業經理為日班所設置職稱,上班時間自早上9時至 晚上7時,採責任制(重大事故需回社區支援),可知被告 蔡欣榮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責,縱因怡盛公司與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為關係企業,怡盛公司保全人員如遇勤務上問題會告知或向被告蔡欣榮徵詢意見,然此亦僅屬關係企業間之彼此協助,難認係基於法律或契約所生之關係。況徵之:①證人即保全人員之夜間組長游勝價證稱:「(問:蔡欣榮若知悉人員有從車道大門進出,有無告知應如何從車道大門進出?)...他有私下告訴我車道大門運作時 不得靠近...。(問:蔡欣榮有無要你轉知其他人員應如何 從車道大門進出?)這個要告知,從保全員進駐到社區,組長必須教導工作內容,或由其他經驗豐富的保全教導。... (問:有無聽聞蔡欣榮指示因為小門容易壞,要求夜班巡邏人員應走車道大門?)沒有聽過,因為不安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1號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面),②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偵查中證稱:「(問:安管經理蔡欣榮有無規定晚間巡邏人員只能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沒有規定。...( 問:安管經理蔡欣榮知否夜間巡邏人員會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他可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0號卷〉第64頁正面 ),③證人即保全人員田毅煌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何人規定夜間巡邏人員應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沒有特別印象,都是晚班人員自己看情況。...(問:安管經理蔡欣 榮有無規定夜間如何開啟車道電動拉門讓巡邏人員進出?)沒有特別規定,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64頁反面),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明聰於原審證稱:「(問:你有表示,蔡欣榮案發前命令晚班保全人員從電動大門出入,蔡欣榮有無這樣命令?)之前案發前幾天,蔡欣榮經理和晚班組長游勝價討論,因為小門(旋轉門)剛修好,晚班在巡邏的時候最好不要開啟旋轉門,怕會壓壞旋轉門的軸心。保全組長在晚班時有跟我們說晚班巡邏時,最好走電動拉門,算是命令,我們是聽從保全組長的。(問:是否是蔡欣榮命令你?)不是蔡欣榮直接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165正面),均一致證述被告蔡欣榮於案發前並未指示或要求保全人員夜間值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且保全人員係聽從保全組長之指示,並非聽命於被告蔡欣榮,足認被告蔡欣榮縱為怡盛公寓大廈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現場最高主管,然其並非經怡盛保全公司授權實際管理系爭社區之實際負責人,且亦無不當指示保全人員夜間值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蔡欣榮對於本案被害人黃智宇之死亡結果,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是姑不論證人田毅煌於偵查中證稱:「(問:蔡欣榮知否夜間巡邏人員是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就我理解應該知道,我們晚上勤務上有任何問題都會向安管經理報告」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64頁反面),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證人游勝價、張凱祺、郭明聰上開證詞有異,況被告蔡欣榮對於被害人黃智宇之保全職務,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如前所述,自不得因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保全人員有夜間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之行舉,而令其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是對於被告蔡欣榮消極不作為(即不制止保全人員從系爭電動拉門進出),亦無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並非僅限於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法所稱之雇主,證人郭明聰、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等人均證稱被告蔡欣榮為現場最高主管,如遇勤務上問題都會請示被告蔡欣榮,且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於夜間發生問題都會在群組請示被告蔡欣榮等情,況上開證人甚而有證稱被告蔡欣榮於案發前因系爭旋轉門甫修復,令晚班值班保全人員自系爭電動拉門進出社區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等情,足見被告蔡欣榮係現場實際管理的現場負責人,堪認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負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則被告蔡 欣榮既係現場實際管理的現場負責人,且指示保全人員夜間值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自應認被告蔡欣榮對於本案被害人黃智宇之死亡結果,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等語,或與前揭證人郭明聰、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等人證述之情節不合,或係錯誤引用其等證詞而過度評價,難認可採。(三)按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查: 1.怡盛保全公司前於102年3月間與皇翔建設公司訂立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期間自102年3月16日起至皇翔建設公司正式將管理權移交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怡盛保全公司時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 怡盛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包含:①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予以登記,②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③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④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皇翔建設公司,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⑤依皇翔建設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固定哨位、2.巡邏哨、3.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防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4.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5.填報工作日誌、通知或其他報告、6.交通指揮、7.停車場管理、8.鑰匙管理、9.火災預防與管制、10.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則、11.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2.物品進出管制、13.其他皇翔建設公司規定項目、14.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又皇翔建設公司另行委 託富峻公司定期保養等情,為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所是認,並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含增補契約書)、皇翔建設公司與富峻公司簽署之社區大門定期保養合約明細表、勞動部105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4180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蔡欣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95、124-125頁),足認怡盛保全公司不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大門之義務甚明。 2.又系爭電動拉門僅供車輛通行、系爭旋轉門則供人員通行,系爭旋轉門於每日夜間12時關閉,若要通行則以遙控器開起,若系爭旋轉門故障,則需以手動方式開啟,怡盛公司均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且怡盛公司不定期派督勤人員宣導系爭旋轉門正常時人員應從該門進出等情,業經證人張凱棋於偵查中證稱:「...晚上是規定要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 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門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如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 」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反面),證人游勝價於偵查中證稱:「(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按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員業間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是車道小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勤人員來宣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大門進出 ?)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門靜止且要開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示勞檢人員 所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該張操作教學是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後確實有貼,但案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詳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291號卷第76-77頁正面),復有黃智宇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105頁)。準此,怡盛保全公司既已對於保全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告知人車分道之原則,且案發時系爭旋轉門正常運作一節,亦經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梁蘊華於原審證述:「(問:進行勞動檢查時,北側電動拉門是給人走的或是車走的?)給車走的,人應該走靠近安全室的旋轉拉門。(問:你在勞動檢查有無詢問相關人員,為何保全員夜間巡邏要走給車走的電動拉門,而不走給人走的旋轉拉門?)這部分有詢問過,依據現場的保全人員田毅煌稱,旋轉拉門曾經壞掉過,也有請廠商來維修過,所以他們在顧及旋轉拉門會壞掉的緣故,所以才會從電動拉門那邊做進出。(問:給人走的旋轉拉門在案發時是正常的?)是正常的,消防隊員來救援時也是從旋轉拉門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即難遽認怡盛保全公 司有何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保全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 3.況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黃智宇於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欲前往系爭社區外圍執行巡邏勤務時,由另案被告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電動拉門一道門縫讓黃智宇通行,其門縫寬度約45公分,致黃智宇無法正面通過,而以側身通過門縫,當黃智宇側身通過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時,恰位於系爭電動拉門內外兩側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中間範圍內之無法感應區域,加以當時門縫所剩餘之距離可供黃智宇移動脫逃之時間極短(1.2至1.5秒),而另案被告郭明聰在系爭警衛室內填寫勤務登記簿,透過監視器影像及往警衛室左前方玻璃外方向查看,皆無看到黃智宇身影,誤以為黃智宇已通過系爭電動拉門,便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系爭電動拉門因而偏移脫軌,重達3,200公斤之 系爭電動拉門碰撞黃智宇胸腔,黃智宇因呼吸性休克死亡,而系爭電動拉門長度約9.5公尺、高度約2.83公尺、厚度約26.5公分,案發時系爭旋轉門正常可供使用等情,有卷附之 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偵字第10291號卷第2-9頁),並經證人梁蘊華於原審證述:「(問:104年1月15日、23日在場實施什麼檢查?)針對北側電動拉門實施電動設備的安全檢查,針對電力系統及重量、速度做檢查,目的是看電動拉門是否有故障的情形,但因為當時的電動拉門已經在救災的時候被消防人員破壞,無法判斷拉門有無故障,所以針對另外一側的南側電動拉門實施檢查,根據現場人員口述,南側與北側電動拉門速度並無太大差異,尺寸也大致相同,這是事後根據現場安裝的廠商林春金說明,他說電動金屬門約1,200公斤,門上石材總共2,000公斤,加起來約是3,200公斤重,電動拉門長度9.5公尺,厚度26.5公分,高度2.83公尺,當時安裝後的速度是1公尺要6秒的時間,與實際上測量的結果大致相同,現場當時對北側拉門的量測速度為每秒16.67公分,換算結果與林春金所說的速度大致相符,所以 北側與南側的速度差異不大,依照現場監視錄影器當時畫面,黃智宇要出去的門的寬度約45公分,這是郭明聰的談話紀錄提到的,黃智宇身形厚度約20到25公分,這樣扣除黃智宇的身形厚度,還有20到25公分的空間可以脫逃,依照電動拉門的速度計算,脫逃時間是1.2至1.5秒,這個案子當時研判狀況是,黃智宇當時要到外面進行巡邏打點作業時,從安全室離開至北側電動拉門須要6至8秒鐘,但是依現場保全人員如張凱祺所述,當時北側建築物D棟監視錄影器(編號218)實際顯示的影像比實際狀況要慢上5至7秒,所以當時郭明聰在安全室裡執勤時,透過監視錄影器畫面,有可能沒看到黃智宇出現在北側拉門的縫口處便按下遙控器將拉門關上,而且電動拉門石柱上有兩處紅外線防夾裝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被害人黃智宇死亡原因,應係另案被 告郭明聰僅開啟系爭電動拉門45公分供黃智宇通行,且未確認黃智宇是否確已安全通過,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甚明。 4.揆上事證,系爭電動拉門並非怡盛保全公司提供予保全人員操作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怡盛保全公司對之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且怡盛保全公司對於保全人員均有實施教育訓練,並宣導系爭電動拉門僅供車輛通行、系爭旋轉門則供人員通行之人車分道原則,案發時系爭旋轉門正常可供通行,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另案被告郭明聰僅開啟系爭電動拉門45公分供被害人黃智宇通行,且未確認黃智宇已安全通過即貿然啟動遙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系爭電動拉門因而偏移脫軌碰撞黃智宇胸腔,黃智宇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均認定如上,足認被害人黃智宇死亡結果與被告怡盛保全公司有無提供足夠空間使黃智宇通過系爭電動拉門無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遽認怡盛保全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怡盛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交通指揮」、「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大門,系爭電動拉門雖非怡盛保全公司提供予保全人員操作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然怡盛保全公司對其有管理、維護等責任,且被告蔡欣榮於案發前因系爭旋轉門甫修復,令晚班值班保全人員自系爭電動拉門進出社區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怡盛保全公司相關保全夜班人員亦因此執行,造成被害人黃智宇聽令指示行走車輛通行之系爭電動拉門,復因監看監視器之保全人員郭明聰因監視設備畫面不清晰障礙等原因而釀此大禍等語,無視怡盛保全公司對於保全人員關於監看閉路電視、交通指揮之維護及管理,並無何違反契約義務之監督疏失,就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亦已善盡勤前教育訓練之責任,且就被告蔡欣榮指示保全人員夜間由系爭電動拉門進出一節,亦有前揭與事證不合之瑕疵,足見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係建立在與事實不合之錯誤認知前提,自難採認。 (四)被告蔡欣榮就被害人黃智宇死亡一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且細究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亦非因怡盛保全公司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所致。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之過失責任,而無從使法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蔡欣榮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欣榮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