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龍 張俊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陳龍與張集炫(原審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張集炫與從事報廢車輛拖吊多年之張俊本相識。張集炫見巫碧姿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 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近勝利二路路旁甚久,認有利可圖,竟與蔡陳龍及張俊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九分許,由張集炫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陳龍, 張俊本則駕駛車牌號碼○○○-00號拖吊車搭載其不知情 之妻黃美珠前往本件車輛停放處,由張俊本、張集炫與蔡陳龍一同在旁將本件車輛吊掛上張俊本之拖吊車,得手後再由張俊本與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號(起訴書誤載為後庄四三號)之展欣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張俊本於拖吊時即交付九千元予蔡陳龍,蔡陳龍將其中四千五百元分予張集炫,張俊本又再交付二千元之仲介費予張集炫。嗣因巫碧姿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現本件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碧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陳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陳龍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俊本、同案被告張集炫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訴字卷第一六至二四、七五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且經告訴人巫碧姿、被告張俊本、同案被告張集炫、證人楊錦綿、黃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二五至一二七、四0至四三、四四至四六、九九至一00、一0至一六頁,偵緝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偵卷第三五至三九、九九至一0一、一0二、一0四、一二二至一二五、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七張(見偵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代保管單據及保管車輛目前現狀照片十一張(見偵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四七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五六頁)、收件人為巫碧姿之信封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五七頁)、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第四聯)一紙(見偵卷第五八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二份(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已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稽核認證作業(收車日一0一年六月一日至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件)『未辦理申報』數量清冊一份(見偵卷第五九頁反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資料一份(見偵卷第六0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一紙(見偵卷第六一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見偵卷第六二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六三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見偵卷第六四頁)等在卷可佐。 ㈡據上,被告蔡陳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俊本部分: 訊據被告張俊本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陳龍、同案被告張集炫以上揭拖吊車吊掛告訴人之本件車輛至證人楊錦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村○鄰○○○○○號之展欣企業社,並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車輛之回收,且交付九千元予被告蔡陳龍,及交付二千元予同案被告張集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們兩個人一起把車子弄來賣給我,他有車主的年籍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都有,張集炫說是蔡陳龍女朋友委託他處理的,他說他聯絡不到車主,全部都是他們的說詞,導致我有罪,我覺得不太公平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本件車輛因欠稅,前後車牌均遭警察扣走,因此不能上路,所以自一0一年七月起就停放在上開處所且有上鎖,想等存到錢去繳欠稅後再使用,其沒委託或授權出售,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所簽名之蔡陳龍,其不認識,也不知道有這張紙,也不認識張俊本、張集炫等語(詳偵卷第四0至四三、四四至四六、九九至一00頁),核與被告蔡陳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集炫跟其說在做汽車報廢回收,案發當天張集炫載其前往本件車輛停車處,車主資料都是張集炫提供,沒有得到車主的同意報廢本件車輛,當天是張集炫拿其行動電話聯絡張俊本來拖吊,因其當時缺錢,所以才會這麼做等語(詳偵卷第一七至二一、一0五頁),及同案被告張集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蔡陳龍在竹南網咖店相遇,蔡陳龍向其借錢,其告訴蔡陳龍本件車輛在竹北市放很久,車上有車主資料,其請蔡陳龍自己決定要不要冒用車主的身分去報廢本件車輛,蔡陳龍說願意冒用車主來報廢,其才聯繫張俊本由桃園來竹北,車主資料係其與蔡陳龍在車上找到的,該車車門沒有鎖,其知道本件車輛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等語(詳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偵緝卷第一七頁)相符一致,並有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車輛確屬告訴人所有,而巫碧姿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蔡陳龍、被告張俊本及同案被告張集炫代為回收或出售。 ㈡被告蔡陳龍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張集炫因為跟我說他在做汽車報廢回收,他知道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說想不想賺錢,他說有車主委託他要報廢車子,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去處理,可以賺一點錢,在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張集炫開車載我到竹北莊敬北路附近,我到場時,張集炫就把車門打開,叫我進去等,張集炫有跟拖車司機聯絡,聯絡完之後,張集炫就說要下午拖車司機才有空,所以我們就先回竹南,下午一點多再過去一趟,在幾天前,張集炫有教我講一下話,他說如果吊車司機問我,我跟車主關係,我要說我跟車主之前是男女朋友,就說那臺車是我買的,但是因為有欠國家錢,車主委託叫我把車子處理掉,下午到現場之後我們先了等一下,張俊本跟一個女生一起來,那個女生都在車上沒有下來,張俊本過來問我跟車主有什麼關係,我是做什麼的,我就把張集炫教我的說法告訴張俊本,後來張俊本就拿九千元給我,還有拿單據請我簽名,是報廢車子的單據等語(詳偵卷第二一至二二、一0五、一0六頁)。然其復於原審證稱:(問:請回想一下,在填寫切結書的時候是否曾經在張俊本面前試著要打電話聯絡車主巫碧姿?)應該沒有,因為當時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當時有無告訴張俊本你沒有聯絡到你的女朋友巫碧姿,所以張俊本才直接收下切結書,並與你進行交易?)我要想一下。應該是沒有要去聯絡。(問:你沒有當場打電話給巫碧姿,但是現在是問你張俊本有沒有要求你,要你跟巫碧姿聯絡,或是有其他巫碧姿的證件要交給張俊本?)張俊本沒有說。(問:根據巫碧姿的說法那部車子失竊時根本沒有車牌,張俊本當時有沒有問你為何車牌沒有懸掛在車子?)應該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問:〈提示偵卷第四七頁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告以要旨〉這張切結書是何人拿出來的?)是張俊本拿出來的。(問:你有無問張俊本為何要寫這張切結書嗎?)應該有問,他說好像是他們要報資料用的。(問:你所寫的部分是否是立切結書人欄、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是。(問:這張切結書的立切結書人欄上方有寫巫碧姿、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這三項當時是誰寫的?)如果不是張俊本寫的,就是張俊本的老婆寫的,因為當時張集炫沒有寫任何資料。(問:張俊本有無問你車主的年籍資料怎麼沒有附行動電話或聯絡電話方式?)張俊本好像也沒問吧,因為是我來處理這台車子,所以他可能只針對我。(問:張俊本根據你的說法知道你是幫巫碧姿處理這部車子,他有無要求你提出你幫巫碧姿處理車子的委託書?)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四五頁反面至五0頁);而被告張俊本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向蔡陳龍要車主巫碧姿之電話、住址,但蔡陳龍說聯絡不到,且蔡陳龍根本沒有給其巫碧姿之電話號碼及住址,故其沒有辦法確認蔡陳龍與巫碧姿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七四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張俊本於拖吊本件車輛時,已知被告蔡陳龍並非本件車輛之車主,竟未要求蔡陳龍、張集炫提出車主巫碧姿親簽之委託書、身分證證明文件、車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其確認車主巫碧姿是否委託被告蔡陳龍出售或回收本件車輛,此舉已與常情不符;又觀之被告蔡陳龍出具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詳偵卷第四七頁),並未有巫碧姿授權被告蔡陳龍出售及處理本件車輛之文字記載,僅有張俊本之妻黃美珠手寫車主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是被告張俊本如何可認定被告蔡陳龍係有權處理之人,故被告張俊本上開辯稱,已非全然無疑。 ㈢再觀之同案被告張集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問:你與拖吊司機張俊本認識多久?張俊本當時從事何工作?)我大概於九十九年左右認識張俊本,他當時就是從事拖吊報廢車輛的工作,應該至少有三、四年的時間。(問:你是否知道拖吊車司機張俊本是否知情蔡陳龍冒用車主身分?)因為是由張俊本自行決定是否要收報廢車。(問:你們三人如何竊取車輛?案發過程為何?如何分贓?)就是由拖吊車司機張俊本來評估,被害人車輛可不可以報廢回收,當天張俊本要蔡陳龍先提供車主個人資料,再讓蔡陳龍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才可以回收車輛。(問:所以張俊本從頭到尾也知道該車,未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對,張俊本知道該車未受車主之委託而拖吊。(問:你是否知道拖吊車輛報廢之程序?或是車輛環保回收之程序?車輛報廢與環保回收車輛是否需要受車主同意才可以處理?)我車輛報廢大約做一、二年時間,基本的還知道,車輛報廢與環保回收車輛均要受車主同意才可以處理。(問:張俊本到場,你有跟他對話嗎?)張俊本到場之後,有叫我拿蔡陳龍的身分證做影印,但沒有拿巫碧姿的證件影印,當時我有跟張俊本說,要不要處理由你們自己決定。(問:你跟張俊本說「要不要處理由你們自己決定」,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跟張俊本說,如果他覺得蔡陳龍說的話有疑問,可以不要處理該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偵緝卷第二0頁),況被告張俊本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拖吊業近十年,仲介商在外找到車後,會通知其去拖吊,拖吊時會拿現金給車主,再載到回收商,回收商會給其運費及車子之價錢,其會給仲介商仲介費,其有向蔡陳龍要車主巫碧姿之電話、住址,但蔡陳龍說聯絡不到,故其沒有辦法確認蔡陳龍與巫碧姿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七三頁反面至七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張俊本經營拖吊報廢車輛多年,就車主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報廢之車輛,其查證程序自應較一般人專業及審慎,豈能僅以被告蔡陳龍及同案被告張集炫片面之言,在未向車主巫碧姿確認被告蔡陳龍是否取得委託書或授權下,即加以收購及拖吊,益徵被告張俊本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㈣雖被告張俊本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證人楊錦綿曾證稱本件車輛係環保回收,故不需要提供車主身分證影本資料,只需核對身分證號碼是否與車號符合即可,很多車主不領獎勵金故亦不願意提供身分證影本,故本件車輛報廢回收無須提供車主之身分云云置辯。然細繹證人楊錦綿上開證稱,可推知應係車主本人親自回收之情形下,車主自可不用提供身分證影本,與本案係車主委託他人回收之情形有別,是其辯護人上揭所言,應有誤會;復參以證人楊錦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俊本是吊車司機,他們自己有吊車,他們會自己跟客人買車,再賣給我們,當天是張俊本直接開吊車進來,吊車上就放著本件車輛,當時我跟張俊本要車主身分證字號,張俊本有給我身分證字號、車號,且有給我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所以知道車主是女生,回收後有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張俊本叫我把聯單開完以後寄回給車主,張俊本說車主的地址是頭份鎮信義路,但是我寄過去卻被退件等語(詳偵卷第一00至一0一、一二四頁),則被告張俊本既然明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需填寫車主巫碧姿之地址,竟完全不進一步查證車主之正確地址、聯絡電話,反告知證人楊錦綿車主之地址係同案被告蔡陳龍之地址,致該管制聯單遭退件,其所為在在顯示被告縱非明知本件車輛未經車主同意拖吊,亦有竊取本件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至被告張俊本於原審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俊本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變賣予楊錦綿為資源回收,符合本件車輛報廢之行情,被告張俊本交付九千元予蔡陳龍,又交付二千元予張集炫,僅獲利五千元,並無暴利可言,實無甘冒風險與蔡陳龍、張集炫共犯本案之動機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蔡陳龍自承其涉犯本件竊盜罪獲利僅為四千五百元,另四千五百元交給同案被告張集炫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衡以被告蔡陳龍既願為四千五百元之利益甘冒竊盜罪之風險,同理可證,被告張俊本豈有不為獲取五千元不法利益而願以身涉法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即非可採。 ㈥末參以被告張俊本曾於九十五年間,二度因拖吊報廢車輛未經車主本人同意而遭法院以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0七號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反面)。被告張俊本歷經該二次刑事追訴審判,本應就此種未經車主本人同意之車輛拖吊為更嚴謹之查證程序,豈有單憑同案被告蔡陳龍片面告知係車主之男友,而未與車主本人聯繫或進一步查證,即遽認業經車主同意而拖吊,益證被告張俊本有竊取本件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據上所述,被告張俊本上揭所辯尚無足憑採。被告張俊本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陳龍、張俊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張集炫,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蔡陳龍、張俊本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蔡陳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張俊本前有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加重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二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頁正反面),被告蔡陳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俊本猶不思前案之警惕,且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及被告蔡陳龍軍校畢業、現從事電梯拆除工作、被告張俊本高中肄業、目前失業,家中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一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陳龍、張俊本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俊本部分併科罰金五萬元,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蔡陳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陳龍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萬元。再為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併說明倘被告蔡陳龍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本、蔡陳龍及同案共犯張集炫除前揭之竊盜犯行外,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陳龍在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填寫車輛讓渡相關資料後,再由被告張俊本於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上自己之姓名與捺指印,並由被告三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美珠,在未得告訴人之允許下,在上開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填寫「巫碧姿」之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偽簽「巫碧姿」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由張俊本全權處理車號○○○○-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共同偽造巫碧姿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張俊本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張俊本與不知情之黃美珠吊載本件車輛至上揭展欣企業社,由張俊本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珠持上開偽造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向證人楊錦綿行使之,因認被告蔡陳龍、張俊本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觀諸卷附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四七頁),被告蔡陳龍係在「立切結書人欄」簽「蔡陳龍代」之字眼,而其他「身分證字號欄」、「戶籍所在地欄」、「聯絡電話欄」亦填寫被告蔡陳龍之真正資料,而被告蔡陳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份切結書涵意是其代理巫碧姿要把本件車輛交由張俊本全權處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四八頁),故該廢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乃被告蔡陳龍以其名義所出具無誤,則被告蔡陳龍既以其名義出具,其乃為有權製作之人,該切結書自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張俊本持之交予楊錦綿,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至被告張俊本之妻黃美珠雖在該切結書上方空白處手寫巫碧姿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然此僅係用以得知車主之個人資料,與上開被告蔡陳龍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之行為並無相干,是自難遽認被告蔡陳龍、張俊本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此部分本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二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