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自訴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4號、105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黃子愛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15日前,原為自訴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9月19日取得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台宇大樓」之所有權,而黃子愛於102年2 月18日擔任自訴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決議通過將自訴人台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惟黃子愛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為董事長之職權,於102 年2月19日至102年10月31日間,以台宇公司之財產支付其看管台宇大樓之警衛陳永灶及林福致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9285元、11萬5585元,是黃子愛共侵占台宇公司共47 萬4870元。又因黃子愛上開行為,致台宇公司102年度損益表登載錯誤,並因以不實薪資虛增自訴人台宇公司之當年營業成本,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黃子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云云。 ㈡台宇公司曾向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悍威公司)由台宇公司以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年1月14日,面額2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購買1輛CADILLAC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黃子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時任董事長之職位,要求悍威公司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將該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實為侵占台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認黃子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㈢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改組董事會,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公司登記,是於同年月15日起黃子愛即非台宇公司之董事長。詎黃子愛明知其無代理權限,詎仍使用台宇公司之印鑑章以冒用台宇公司之名義,製作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切結書、票據號碼附件等文書,先於102 年11月18日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將台宇公司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內之金額122萬4654元轉出,並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2萬3415元,再於同年月20日至上開銀行辦理台宇公司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773 元,並另申請辦理支票存款000000000000之帳戶結清。因認黃子愛涉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㈣又黃子愛明知其無代理權限,於不詳時間使用台宇公司印鑑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103 年1月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又黃子愛於103年1月13日冒用台宇公司之名義製作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驗證並影印留存。因認黃子愛涉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㈠所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㈠自訴人指訴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黃子愛之供述、證人陳永灶、林福致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見原審卷一第10 至19頁)、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436、437、438、439、440 、441、442、44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至45頁)、台宇公司102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陳永灶、林福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31010261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7日健保承字第103005561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15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台宇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7至26頁)、台宇公司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提出之「黃子愛關於台宇公司、宙達及清石三間公司之資金往來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80至207頁)、土銀線上匯款記錄查詢(見原審卷三第198至204頁)、台宇公司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1頁)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子愛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因台宇公司之文件、傳票及客戶資料等,並未於搬遷時全數搬走,是台宇大樓內仍有台宇公司之物品,故陳永灶、林福致是為台宇公司工作,而由台宇公司支付薪資。又因陳永灶、林福致確仍任職於台宇公司,故並無以不實薪資虛增台宇公司之當年營業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證人陳永灶於原審證述:伊之前在內湖安康路142 號林金龍處擔任守衛工作,伊忘記台宇公司何時搬走,台宇公司搬走後,伊的工作內容也是收信件跟打掃環境,伊並無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班;台宇公司遷走後,在伊工作之地址仍接有台宇公司信件,7 樓有兩間辦公室,分別是林先生跟黃子愛的,就其所知,7 樓辦公室曾被螺絲起子撬開,伊發現有異狀就有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7頁背面);證人林福致於原審證述:102 年間在內湖區安康路黃子愛處擔任警衛室工作,工作內容為看守進出跟收受信件,伊不清楚什麼原因更換老闆,還是有收到台宇公司的信件,收到台宇公司的信件會拿到7 樓,當時還有一些人在那;伊並無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至62頁)。由前開證人陳永灶及證人林福致之證詞可知,其等工作期間均有收受台宇公司信件及處理黃子愛位於該等大樓之辦公事務,是黃子愛辯稱,讓該兩人在安康路處理交接事宜,應為可信。再者,自訴人自承102 年11月15日前,黃子愛仍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縱台宇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此有台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頁),仍無礙台宇公司在先前地址仍存有業務往來關係,黃子愛辯稱台宇公司仍有些許文件及其辦公室亦位於安康路之地址,亦為合情合理,黃子愛時任台宇公司董事長,自可決定公司業務分配,及僱用警衛人員並依人力雇用分配工作,以台宇公司之薪水支付該兩人之薪資,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前揭兩人之薪水既為台宇公司正常合理之支出一節已認定如上,更遑論黃子愛有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黃子愛此部分確實構成業務侵占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四、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㈡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㈠自訴人指訴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黃子愛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台宇公司監察人趙廣滿之證述、票號為CZ0000000 之支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56 頁)、統一發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見原審卷一第58頁)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子愛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台宇公司向悍威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由台宇公司以支票號碼CZ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年1月14日,面額278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而伊與台宇公司曾簽訂台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伊得隨時就台宇公司營運收入取回借款債權,是自訴人基於清償伊借款之意,而以系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並非業務侵占台宇公司之汽車等語。經查: 1.台宇公司於102 年1月14日曾開立票載金額為278萬元之支票予悍威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此有系爭支票1 紙及台宇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而黃子愛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亦有悍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黃子愛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即時任台宇公司監察人趙廣滿於原審證稱:伊為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擔任中華工程的總經理,受黃子愛邀約擔任台宇公司監察人,系爭契約書伊有看過,是伊親自用印,當時簽署系爭契約的原因,因為台宇公司營運已經沒有資金,所以向黃子愛借貸資金,黃子愛又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自己簽署契約,所以按照法定要求請監察人代理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至104頁背面),又觀諸黃子愛與台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及乙方(即指台宇公司)擔保履行還款義務:乙方每月應結算借款金額統計表(股東往來)給甲方(即指黃子愛),為清償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同意並承諾甲方對於乙方之全部所有因營業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包含應收客票、預收客票、客戶貸款等收入),全數供甲方無條件調度運用、收受、變現、代償及一切因乙方營運資金需要之資金調度(籌措)等處分之作為,並於每月結算借款金額後,視甲方需要乙方應無條件開立等值支票作為履約清償保證,必要時供甲方提領兌現;乙方同意依前述約定所述之方式履行償還甲方之資金及履約清償保證,直至乙方向甲方借款全數清償為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是黃子愛固買受系爭車輛故登記予自己名下,惟斯時台宇公司確實與黃子愛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定黃子愛得就與台宇公司債務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買受系爭車輛之支付方式雖以台宇公司為發票人,亦有可能為黃子愛所指定之第三人清償,系爭車輛自始作為台宇公司與黃子愛之債務抵償,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況系爭契約之成立已為台宇公司斯時之監察人審閱簽署,業據證人趙廣滿證述明確,若台宇公司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自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台宇公司所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確實構成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 五、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㈢被告黃子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自訴人指訴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黃子愛之供述、證人游婉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2720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3頁)、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台宇實業公司寄發給各銀行之通知1 紙(見原審卷一第66頁)、網路郵局寄件進度查詢(見原審卷一第67頁)、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34至40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4年3月31日內存字第1045000114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5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32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5年1月21日內存字第1055000267號函(見原審卷四第25至28頁)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子愛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早於102 年11月18日前約一週即指示助理呂翠峰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將台宇公司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金額122萬4654元分成4筆轉出,並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2萬3415元之事宜,當初對於台宇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均不知情;伊於斯時並不知情改選自訴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屬違法,伊實質上仍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伊以台宇公司所製作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切結書、票據號碼附件等文書則非偽造等語。經查: 1.台宇公司於於101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5日核准而變更登記黃子愛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且經原審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核閱無誤,又台宇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函覆完成自訴人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文生,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1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27200號函、自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9至63頁),可知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2.而黃子愛辯稱其未參加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原審查閱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黃子愛之在場紀錄,是黃子愛確實均未參與該日之會議應可採信,此有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黃子愛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台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無參與該日會議,則黃子愛對於台宇公司更換董事長之議案可認確實不知情,另參酌訴外人潘玉英於102 年11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5號民事卷一第33至35頁),黃子愛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1日之後始知曉台宇公司負責人已為變更,應為合理。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有47 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黃子愛於不知自身並非台宇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狀況,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呂翠峰於102 年11月18日結清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於102 年11月20日自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辦理現金銷戶,黃子愛指示辦理結清帳戶及現金銷戶之時,均確信自身仍為台宇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黃子愛斯時仍確信其為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故不得認被告黃子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黃子愛與自訴人之間存有究竟何人為自訴人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依上開說明,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 3.至證人即台宇公司員工游婉玲於原審證述:11月要離開公司前,黃子愛有跟大家說我們公司已經被林金龍過戶,所以黃子愛不再是董事長,時間大約是接近中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是可知證人游婉玲僅能回憶時間約略是11月中旬,其並無法證實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0日前對於其並非台宇公司董事長已為知悉,是黃子愛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4.另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6日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4865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及前揭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轉出之25,200 元係轉入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帳戶,用予支付巨發五金商行及廣域實業有限公司,此有票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應收票據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而381,319 元係作為台宇公司之客戶長生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貨款,有銷退貨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可知黃子愛結清帳戶亦作為台宇公司營運作用,在在均可證明黃子愛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從對黃子愛以刑事責任相繩。 六、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㈣關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自訴人指訴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黃子愛之供述、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018191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054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342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915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 頁)、統一發票購票證、印鑑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領用書(見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臺北市統一發票空白請購單(見原審卷三第33頁)、嘉義市合作社聯合社104 年4 月30日嘉市合聯社字第01040007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4 年5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4118280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70頁)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黃子愛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此統一發票之業務,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些文件等語。經查: 1.自訴人指述黃子愛於不詳時間使用台宇公司印鑑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103 年1月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又於103年1月14日以台宇公司名義申請註銷台宇公司嘉義營業所之營業登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自訴人僅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0181919 號函文,其內容為「主旨:貴公司103年1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明細表迄未申報繳納,請儘速申報繳納。」及該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0540號函文,其內容為:「復貴公司103年1月14日註銷登記申請書... 」,細譯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0181919號函、該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0540號函均未說明黃子愛究竟偽造何種私文書?又經原審向該局調閱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其函覆附件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中,聲請註銷日期欄「定於103 年元月13日起註銷」可見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亦有可疑,若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係在黃子愛尚為台宇公司負責人時間,黃子愛斯時為台宇公司負責人,本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前揭申請書並沒有黃子愛之簽名,其上之章亦為簡單之便章,台宇公司任何職務上得接觸該等便章之人均可用印其上,亦無從證明此為黃子愛所製作或指示其他人所製作,難僅以此為黃子愛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2.又就自訴人所指述黃子愛於不詳時間申請台宇公司營業統一發票一節,據該局承辦人表示「沒有所謂發票申請書,案件近來會配發一本,之後視其開立狀況再行增給,沒有申請手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局103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9153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頁),何況原審法院再次向該局及嘉義市合作社聯合社函調統一發票請購書,嘉義市合作社函覆原審說明台宇公司並無購買統一發票紀錄,有該社104年4月30日嘉市合聯社字第0104000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9頁),是既未有申購行為之文書何來註銷申請之文書?台宇公司103 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之註銷或申請,亦可能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未同步將台宇公司負責人之欄位,依照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登記作變更,自訴人空言指訴黃子愛偽造前揭申請書及註銷申請書,無從採信,實難認黃子愛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前揭自訴意旨㈠所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訴意旨㈡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意旨㈢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自訴意旨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八、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台宇公司與案外人宙達公司,前於101年9月19日分別與黃子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大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為黃子愛之個人財產,業與台字公司無關,嗣後,黃子愛亦於102年2月18日將台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一。黃子愛於102 年2月19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竟仍持續以台宇公司之財產支付看管其個人所有系爭大樓之警衛陳永灶及林福致之薪水;原審判決不得僅因系爭大樓曾為台宇公司之所在地,台宇公司之信件仍有寄至系爭大樓之可能,即無視糸爭大樓所有權已移轉予黃子愛之事實,認為仍由台字公司支付看管黃子愛個人所有系爭大樓警衛之薪水,係為台宇公司正常合理之支出。尤以黃子愛於上開時點仍為台宇公司之負責人,隨意動用個人經營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用以支付私人所有大樓警衛之薪水,侵害公司及其他董事之權益甚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次查,黃子愛利用其身為台宇公司負責人之形式外觀,明知警衛陳永灶未於102 年2月19日至102年10月31日任職台宇公司、警衛林福致未於102年2月19日至102年4月30日任職台宇公司,竟分別填製警衛陳永灶和林福致於上開期間領薪329815元、11183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黃子愛之行為足使102 年度台宇公司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多計441645 元,致102年度損益表上營業淨利及帳載全年所得額少計441645 元、102年度本期損益少計441645元之不實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另黃子愛將警衛陳永灶和林福致各於102 年間自台宇公司支領薪資329815元、11183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製作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以該等不實薪資虛增為台宇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㈡黃子愛與台宇公司間存有台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之時間點為101年12月18日,「台宇公司至101年12月28日止,有應收票據000000000元」、「台宇公司至101年12月20日止,存款有新臺幣000000000元、澳幣103.19元、美金2788.03元」,此有101年12月28日應、收票據明細表及101年1月9日存款明細表可稽。該明細表均由台宇公司前擔任出納工作之員工陳玉琴所製作,並由黃子愛之員工林曉均、特別助理呂翠峰逐一核對確認無誤後簽收,可證台宇公司於101 年12月間至少有2億8千多萬元資產,絕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全無資金可動用,且台宇公司怎可能又於資金充沛之際與黃子愛簽下高達6 億元為上限之系爭契約書,顯與常理有違。次依證人趙廣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親口證實之所以簽屬該份契約,僅係基於朋友幫助的立場,並無進行查核監督之行為,惟系爭契約書所涉及的借款金額高達6 億元,證人趙廣滿身為台宇公司之監察人,竟未嚴格審查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仔細評估公司是否確實有大筆資金借貸之需求,已嚴重違背身為監察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者,證人趙廣滿於詰問中先回答知悉契約所有的約定條件,惟經原審自訴代理人細問契約內容有無約定利息、為何約定規費及稅金,身為監察人之趙廣滿又稱一概不知,其證詞前後矛盾,再輔以先前所述台宇公司於101年12月間至少還有2億8 千多萬元資產,公司在此時為何有大筆資金借貸需求,身為負責人之黃子愛並未以相關資料提供監察人做為參考評估的標準以觀,益證該份契約應是由黃子愛直接擬定,但由於礙於台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能親自簽署契約,故假他人之手,授意趙廣滿不經審核監可直接用印,足見趙廣滿在台宇公司擔任監察人的角色充其量僅為黃子愛的橡皮圖章,以利被上訴人擅自製作不實之系爭契約書。台宇公司前向悍威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2986-9帳號,支票號碼CZ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月14日,面額為278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悍威公司,此亦有台宇公司內部轉帳傳票表可證。詎料,黃子愛竟憑恃其當時身為自訴人台宇公司董事長之形式外觀,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屬於台宇公司之系爭車輛,並要求悍威公司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逕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個人名下。黃子愛於原審陳述:「當初買那台車是我個人要用,所以我很堅持用我私人的名義買,當時開台宇公司的支票是因為這台車是林金龍介紹我買的,他去逼會計說車行要拿錢,我就說那我向台宇公司借支票,而且錢我也已經還了,我有匯了壹筆200 多萬元進台宇公司的帳戶去軋這張支票。」倘若被上訴人已確實匯款此筆金額入台宇公司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CZ0000000,面額278萬元之支票,為何迄今仍未提出匯款單據?原審未詳加調查,竟以不實之糸爭契約書,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得就與台宇公司債務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系爭車輛有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清償,自始作為台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且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匯款此筆金額入台字公司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CZ0000000,面額278萬元之支票,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未能成立侵占罪,亦嫌速斷云云。 ㈢台宇公司已於102年11月8日改組董事會,並選任潘文生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是以,最遲自同年11月15日後,黃子愛已非台宇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台宇公司維護電腦系統近12年之工程師鄭澤田之證述內容:「(問:你後來為何沒有再到原告台宇公司維護?)因為公司說換負責人,當時被告黃子愛有召集全部人開會,有跟我們說結束,當天剛好我人也在台宇公司。」可稽(原審自證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返還印鑑事件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者,原審自證31筆錄記載證人鄭澤田稱於101 年11月間最後一次去復興北路之台宇公司做維護,應為102 年11月之誤載。查台宇公司原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嗣後遭黃子愛擅將台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此有102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自證32)及102 年2月25日變更登記表(原審自證33 )可稽。是以,證人鄭澤田證述:「(問:當時你去原告台宇公司時之負責人為何人?)去原告台宇公司地點為何?)當時是被告黃子愛,我沒有記地址,應該是復興北路38 號7樓。」可知證人鄭澤田所述之時間點應為102年11月,而非101年11月;實則證人鄭澤田已證述黃子愛確實明知台宇公司業已改組董事會,並選任潘文生擔任董事一事。其後,黃子愛明知已非台宇公司董事長,卻仍於同年11月18日繼續使用台宇公司之印鑑章,擅自將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號內金額0000000 元轉出,並提領帳戶內現金423415元,其中的91305 元、500030元和現金423415元,黃子愛曾於原審103 年3月31日之刑事準備狀第6頁稱係憑其與台宇公司所簽訂之台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取回之借款,惟系爭契約書已誠如105 年11月11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簽署之時間點為101 年12月18日。黃子愛未能合理解釋台宇公司於101 年12月間資金尚有2億8千多萬元之情形並未處於虧損之狀態,且黃子愛猶積欠自訴人台宇大樓之買賣價金的情況下何以台宇公司有資金調度高達6 億元並向被上訴人黃子愛借款之需要,進而與黃子愛簽下不符常理之糸爭契約書?輔以監察人趙廣滿之證詞,身為監察人竟未針對系爭契約書進行查核和監督,即任意簽署系爭契約書,顯見黃子愛提出系爭契約書明顯為不實,不足為採。縱使系爭契約書為真,系爭契約書第2條亦明文規定台宇公司( 即乙方)每月應結算借款金額統計表給黃子愛(即甲方),惟自原審上訴人提起自訴迄今仍不見黃子愛擔任台宇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提供台宇公司予黃子愛之借款金額統計表,台宇公司是否真有營運資金需求而向黃子愛借款及調度資金之必要實已啟人疑竇!再者,除黃子愛應提出借款金額統計表以證實台宇公司確實有向黃子愛借款外,黃子愛亦應提供借款予台宇公司之相關金流證明,如此黃子愛方可於借貸金額之範圍內,就台宇公司之款項無條件調度運用,始為合理;惟黃子愛在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等證據之情況下,即動輒以系爭契約書推諉卸責,稱為依據系爭契約書取回之借款,被上訴人黃子愛此舉顯然已使台宇公司之帳目不清,如同公司資產通個人資產,實造成台字公司資產之重大危害。甚者,台宇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予各往來之銀行,告知台宇公司業已改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及黃子愛並無代表台宇公司之任何權限(原審自證11),該通知並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38分送達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原審自證12),惟查,黃子愛卻仍於同日至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活期性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 帳號結清(原審自證35 第2頁,並非指示助理呂翠峰結清,而係黃子愛親自結清),提領帳戶內現金773 元餘額,並連同申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 號帳號結清(原審自證13及自證35第4頁)。末者,黃子愛於原審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當時我是為了要減少公司多餘的帳戶,所以才會將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的帳戶結清,本來帳戶內的錢都是轉到台宇公司的其他帳戶。」云云。惟查:內湖分行之帳戶為黃子愛所開立,並非台宇公司先前已開立之帳戶,倘若黃子愛認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距離黃子愛甚遠,交通不方便,為何特地開立內湖分行帳戶後又在改選潘文生為董事長後之敏感時點選擇結清帳戶?況該帳戶係黃子愛交易往來最頻繁使用之帳戶,黃子愛所言明顯不實,其結清帳戶意圖遮掩其侵占之事實甚明。綜上,黃子愛明知其已無代表台宇公司權限,屬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台宇公司名義製作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切結書、票據號碼附件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宇公司之權益,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㈣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改組董事會,選任潘文生擔任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黃子愛明知斯時其已非台宇公司總公司或嘉義營業所之代表人,竟於103年1月13日以台宇公司之名義填寫申請書註銷台宇公司嘉義營業所之營業登記,且申請書上日期為103年1月13日,與國稅局嘉義分局之103年1月15日函中所指103年1月14日註銷登記申請書日期僅相差一日,因原審法院曾於103年5月12日發文函詢國稅局嘉義分局有關黃子愛註銷營業登記之申請書等「全部資料」過院參辦,國稅局嘉義分局回覆由黃子愛申請之申請書僅有一份,別無其他申請書,故此日期應為國稅局嘉義分局之誤載,將103年1月13日誤載為103年1月14日,此為原審法院不察,即認遞交申請書之時間可疑。再者,103年1月13日之申請書上有黃子愛之親筆簽名,和台宇公司嘉義營業所之大章與黃子愛之印章,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供國稅局嘉義分局驗證並影印留存,確實由黃子愛申請無誤,此有白紙黑字之申請書可以為證,惟原審法院竟誤認申請書上並沒有黃子愛之簽名,此應顯有誤會;甚至原審法院未有任何事證得以證明,竟逕自認定台宇公司任何職務上得接觸該便章之人均可用印其上,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是以,黃子愛並非台宇公司總公司或嘉義營業所之代表人,屬無製作權之人,其冒用台宇公司名義製作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宇公司之權益,應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九、惟查: ㈠證人陳永灶及林福致均證述其等工作期間均有收受台宇公司信件及處理黃子愛位於該等大樓之辦公事務,核與被告黃子愛辯稱,讓該兩人在安康路處理交接事宜云云相符。再者,自訴人自承102 年11月15日前,黃子愛仍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縱台宇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仍無礙台宇公司在先前地址仍存有業務往來關係,黃子愛辯稱台宇公司仍有些許文件及其辦公室亦位於安康路之地址,亦為合情合理,黃子愛時任台宇公司董事長,自可決定公司業務分配,及僱用警衛人員並依人力雇用分配工作,以台宇公司之薪水支付該兩人之薪資,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前揭兩人之薪水既為台宇公司正常合理之支出,更遑論黃子愛有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黃子愛確實有業務侵占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犯行。 ㈡證人即時任台宇公司監察人趙廣滿於原審證稱:伊為中華工程的總經理,受黃子愛邀約擔任台宇公司監察人,系爭契約書伊有看過,是伊親自用印,當時簽署系爭契約的原因,因為台宇公司營運已經沒有資金,所以向黃子愛借貸資金,黃子愛又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自己簽署契約,所以按照法定要求請監察人代理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又觀諸黃子愛與台宇公司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及乙方(即指台宇公司)擔保履行還款義務:乙方每月應結算借款金額統計表(股東往來)給甲方(即指黃子愛),為清償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同意並承諾甲方對於乙方之全部所有因營業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包含應收客票、預收客票、客戶貸款等收入),全數供甲方無條件調度運用、收受、變現、代償及一切因乙方營運資金需要之資金調度(籌措)等處分之作為,並於每月結算借款金額後,視甲方需要乙方應無條件開立等值支票作為履約清償保證,必要時供甲方提領兌現;乙方同意依前述約定所述之方式履行償還甲方之資金及履約清償保證,直至乙方向甲方借款全數清償為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是黃子愛固買受系爭車輛故登記予自己名下,惟斯時台宇公司確實與黃子愛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定黃子愛得就與台宇公司債務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買受系爭車輛之支付方式雖以台宇公司為發票人,此為黃子愛所指定之第三人清償,系爭車輛自始作為台宇公司與黃子愛之債務抵償,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況系爭契約之成立已為台宇公司斯時之監察人審閱簽署,業據證人趙廣滿證述明確,被告黃子愛亦提出聯合徵信公司提供之台宇公司銀行借款額度及實際借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4 頁)以實其說,若台宇公司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台宇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函覆完成台宇公司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文生,台宇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黃子愛;而黃子愛並未參加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原審查閱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黃子愛之在場紀錄,是黃子愛確實均未參與該日之會議,此有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黃子愛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自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無參與該日會議,則黃子愛對於台宇公司更換董事長之議案可認確實不知情,另參酌訴外人潘玉英於102 年11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黃子愛稱其於102 年11月21日之後始知台宇公司負責人已為變更,應為合理。另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黃子愛於不知自身並非台宇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狀況,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呂翠峰於102 年11月18日結清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於102 年11月20日自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辦理現金銷戶,黃子愛指示辦理結清帳戶及現金銷戶之時,均確信自身仍為台宇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黃子愛斯時仍確信其為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故不得認黃子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證人即台宇公司員工游婉玲及電腦系統維修包商工程師鄭澤田之證詞均無法證實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0日前對於其並非台宇公司董事長已為知悉。另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6日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4865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及前揭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轉出之25200 元係轉入台宇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帳戶,用予支付巨發五金商行及廣域實業有限公司,此有票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應收票據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而381319元係作為台宇公司之客戶長生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貨款,有銷退貨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可知黃子愛結清帳戶亦作為台宇公司營運作用,在在均可證明黃子愛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從對黃子愛以刑事責任相繩。 ㈣上訴人指述黃子愛於不詳時間使用台宇公司印鑑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103 年1月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又於103年1月14日以台宇公司名義申請註銷台宇公司嘉義營業所之營業登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經原審法院向該局調閱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其函覆附件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中,聲請註銷日期欄「定於103 年元月13日起註銷」可見遞交申請書之時間有疑,若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係在黃子愛尚為台宇公司負責人時間,黃子愛斯時為台宇公司負責人,本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前揭申請書並沒有黃子愛之簽名,其上之章亦為簡單之便章,台宇公司任何職務上得接觸該等便章之人均可用印其上,亦無從證明此為黃子愛所製作或指示其他人所製作,難僅以此為黃子愛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又就上訴人所指述黃子愛於不詳時間申請台宇公司營業統一發票一節,據該局承辦人表示「沒有所謂發票申請書,案件近來會配發一本,之後視其開立狀況再行增給,沒有申請手續」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局103 年12 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9153號函在卷可佐,何況原審再次向該局及嘉義市合作社聯合社函調統一發票請購書,嘉義市合作社函覆本院說明台宇公司並無購買統一發票紀錄,有該社104年4月30日嘉市合聯社字第01040007 號函在卷可查,台宇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之註銷或申請,可能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未同步將台宇公司負責人之欄位,依照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登記作變更,上訴人空言指訴黃子愛偽造前揭申請書及註銷申請書,無從採信,實難認黃子愛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十、綜上所述,自訴人台宇公司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㈠所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㈡所涉業務侵占部分、㈢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㈣關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台宇公司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