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6553號、 第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貴與告訴人林孟㚬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因懷疑告訴人另交 男友而心生不滿,故提議分手,為取回其之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原本即持有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件汽車車籍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徐振盛,徐振盛復委託不知情之林書帆,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將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件汽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林書帆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樹林監理站,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內填載上開車輛車號,於行照遺失補發欄勾選,並在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補發行照,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林孟㚬」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完整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成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孟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林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捷立公司業務林懋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月30日北監車字第 104001456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 庭呈之LINE訊息擷圖14張、被告庭呈之LINE訊息擷圖35張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喜歡買賣車輛,手上常同時有多輛車,為避免國稅局認為伊在從事車輛買賣,會將車輛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伊於103年1月21日訂購系爭汽車,於同年2月25日經婚姻介紹所月老銀行相親認識 告訴人,自同年3月2日以結婚為目的交往。嗣於同年6月交 車時,伊手頭有超過4輛以上車輛,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登 記,以經營車隊,因伊與告訴人已是男女朋友交往中,基於信任而以告訴人名義登記。而交車時,伊又訂購一輛車,乃要求銷售業務員,於該下一輛交車時,即幫忙出售系爭汽車。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汽車,但仍屬伊所有,伊隨時會辦理過戶。伊只給告訴人鑰匙,相關車輛登記及車籍資料,包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均放置伊處。告訴人事先亦概括授權伊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伊並無將系爭車輛贈與告訴人。該車原停放伊所承租由告訴人居住之房屋所屬停車場,伊取回該車時有以LINE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已讀所通知訊息。伊不知道行車執照在何處,委託代辦公司辦過戶時有告知伊沒有行車執照,代辦人員告知沒有問題等語。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訂購系爭汽車,於同年6月9日付清價金並交車,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交告訴人使用之。嗣於103年12月16日, 將原停放在告訴人租屋處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該車駛離,於同年月17日,將所持有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車籍資料,交付徐振盛,委託將該車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徐振盛復委託林書帆辦理,經林書帆於同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原為該車登記所有人並使用之,經被告為變更登記;證人林懋昌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徐振盛於警詢、證人林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受委託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0、39至40、45至48、97至99、183至184、199頁、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並有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正達汽車商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證明書、代辦人資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所提PORSCHE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書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3、28至34、51至58、63至66、151頁、偵二卷第23至24、26至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孟㚬證稱,系爭汽車係被告贈與,做為生日禮物,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之變更登記云云。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即已訂購系爭汽車,而被告於同年2月間經 婚姻介紹所認識告訴人,於同年3月2日開始交往,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之生日為4月21日,被告在此之前數 月已經訂車,又告訴人生日數月後始交車,以該車為告訴人之生日禮物,時間上尚不吻合。 ㈡證人即系爭車輛銷售員林懋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向我買過3輛車,第1輛登記在被告朋友陳健伎名下,第2輛即系 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第3輛尚未交車,價款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說他車子很多,很快就會換車,每次訂車、交車時都說半年後要賣掉、新車來就要把舊車賣掉、怕被查稅。系爭車輛從購買至交車,都由被告親自辦理,告訴人只有交車時過來,告訴人之身分證是由被告交付辦理新車登記。交車時,被告及告訴人在場,由我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本件汽車之出廠證、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鑰匙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說該車也同樣要在半年內賣掉,而且說了很多次,告訴人也有聽到。我有問告訴人可以賣嗎,告訴人說交給被告處理。我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將系爭汽車贈送給告訴人,交車後我有聽被告提過系爭汽車有什麼問題,有去內湖廠維修,交車後約4、5個月,也有聽被告說要賣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卷第113至11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邱宏志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事及玩車的同好,被告訂購系爭汽車時我就知道,是被告購買,是被告所有,但登記在被告當時女朋友即告訴人名下,因為我們大概半年至一年就換車,而被告名下車很多,如果買賣太多,可能會被監理機關或國稅局誤以為是在經營賣車生意,103年12月間 某日我幫告訴人的房屋裝修做規劃,當時已經交車,我搭乘時,有和被告聊到等被告的新車到了以後,系爭汽車要轉售給我,我當時也有向告訴人提到之後要將該車讓給我,告訴人說「好,反正到時候也是換新車,證件資料都在被告那邊,辦過戶登記你們男人自己去辦就好了」。該車是被告給告訴人使用,但沒有說送給她,因為當時告訴人有貸款要付,有一輛車要賣,被告就將系爭汽車借給告訴人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上開2證人與被告、告訴人 間均無恩怨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陳述之理,應可採信。而系爭汽車交車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信賴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亦非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意出售系爭汽車,僅係借告訴人名義登記,借告訴人使用,相關資料包括告訴人身分證均由其保管,尚非不可信。 ㈢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將租屋處及系爭汽車之鑰匙交給被告保管,我與被告於103年12月初已經協議分 手,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4至5時許,到我租屋處停車 場拍我朋友之車輛照片,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給我,同日上午帶鎖匠到我租屋處開鎖,管理員發簡訊詢問該如何處理,我要求管理員阻止被告並要被告離開,後來管理員告知鎖匠已經離開,當天我住處門鎖沒有壞掉,清點財物後發現伊放在租屋處內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車鑰匙、行照及伊之駕照等物品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偵一卷第3、10、39至40、 97至99、199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54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社區保全羅貴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 12月16日上午有一名男子進入本社區後,請我幫忙找鎖匠開鎖,我以為該名男子是本社區住戶就幫忙聯絡鎖匠,鎖匠到了後,該名男子就帶鎖匠上樓,至於告訴人有無其他物品遭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鎖匠高崇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16日有至告訴人租屋處 幫被告開該處大門門鎖,當時正在解鎖中,大樓總幹事就上樓叫我不要開鎖,我就停止,該處之門鎖沒有打開,大門也無法開啟,我就離開,在離開前被告沒有進入該處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未能使鎖匠成功開啟告訴人住處而進入,則告訴人指證其保管中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物品遭被告竊取云云,即屬無據。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犯嫌部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 第2419、6553、1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155頁)。告訴人證稱被告竊取 上開相關資料用以辦理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其2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2人提出之截圖,於2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提出者有如下之對 話(偵一卷第115頁以下): 1.被告:賓士...拖回台北修,14日外婆生日開小白,告訴 人:CRV?被告:賣了,換...告訴人:那你這幾天沒車可用怎麼辦?被告:先跟你借小白開。告訴人:可以...被 告:小白是凱晏(指系爭汽車),告訴人:凱晏是大白。被告:喜歡叫小白,卡討喜。 2.被告:明天要用小白。告訴人:幾點?被告:S63水管爆 ,不能開高速。9:00。告訴人:你那邊有一付鑰匙?被 告:有。告訴人:你那天說要借車,我鑰匙不是拿給你了?我跟管理員,說你直接過來開走。 被告提出者如下(偵一卷第162頁以下): 1.被告:賓士...拖回台北修,14日外婆生日開小白,告訴 人:CRV?被告:賣了,換...被告:小白是凱晏(指系爭 汽車),告訴人:凱晏是大白。被告:喜歡叫小白,卡討 喜。 2.被告:明天要用小白。告訴人:幾點?被告:S63水管爆 ,不能開高速。9:00。告訴人:你那邊有一付鑰匙?被 告:有。告訴人:我跟管理員,說你直接過來開走。 相互比對結果,各有此有彼無或此無彼有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手機供比對,與截圖相符,告訴人所提者有缺漏數日及部分對話,復陳稱已出售其手機,無法提供原始檔案供查證(見偵一卷第199頁),則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 完整之原始內容即非無疑。而如上述1.部分,被告已經稱:14日外婆生日開小白,告訴人仍問:那你這幾天沒車可用怎麼辦?2.部分,被告已經回答告訴人其有鑰匙。告訴人仍稱:你那天說要借車,我鑰匙不是拿給你了?似有答非所問情形。按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得備份本得增、刪、修改及匯入一節,此為使用該軟體之人所周知之事,亦有LINE臺灣官方BLOG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既有瑕疵,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依上開2人提供之截圖均有之對話顯示被告確實經常換 車,而系爭汽車雖放告訴人住處,被告仍持有鑰匙,被告二次均直接表明要使用,而非先徵求同意。又縱然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所示向告訴人「借車」之事實,依前述,被告同意告訴人使用該車,該車復停放告訴人居住處,而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下,被告為自己有必要使用而向告訴人要求「借車」,無非尊重告訴人之持有,要求暫時取用,隨後歸還由告訴人繼續使用,於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尚不得以此推認該車即屬告訴人所有。 ㈤系爭汽車原在告訴人使用中,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未 先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之駛離,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凌晨至告訴人住處,發現人車位上有別人的車,我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打電話也不接,傳LINE也不回,早上我按門鈴也不開門,後來鎖匠沒把門打開,因為大廈管理員上來說告訴人交代要把我們趕走,鎖匠就走了,我在外面等,告訴人沒出來,我傳LINE給告訴人我要把車開走,他沒回應,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並提出二人間LINE聊天室截圖,被告先行傳送停車場拍攝之車輛照片,隨即傳訊息:給妳女王的尊嚴、選擇三個人談或二個人談、好聚好散、我最後一次在妳樓下等妳、凱晏我先開走了、都是成年人,面對才能解決問題、我要求取回我的錢物1凱晏過戶2鑽石歸還3借的150萬方便時還4新房協助退訂100萬,以上,沒其他要求、以前給的就給了,不會要回等語(偵一卷第165頁), 告訴人對此不爭執。倘若該車屬已贈送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權未經同意駛離,乃告訴人在被告懷疑告訴人感情不忠二人,已有嫌隙之情形下未反對被告駛離該車,益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仍保有該車所有權無異議。 ㈥至於告訴人陳稱其前於101年10月間購置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於 其名下,復於103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而該車 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中「1167」4個數字均相同,系爭汽 車之使用保養、燃料稅費用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之汽車零件購買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紙、統一發票3張、105年8月25日之陳報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2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3155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為憑。惟依前述,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原計劃於數月後出售,並登記告訴人名義,並借告訴人使用,對於汽車牌照號碼當不至計較,而該車登記告訴人名下,主管機關通知名義上所有權人繳費係依法為之,該車又在告訴人使用中,告訴人因而持有上開收據、統一發票,乃事理之常,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將該車贈與告訴人。 六、系爭汽車係被告購買,被告雖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並同意告訴人使用,但非贈與告訴人而仍保有真正所有權,事前並約定將隨時出售,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因而持有供辦理登記用之相關資料,包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內,告訴人事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足以認定。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委託代辦人以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代辦人因而在樹林監理站,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填載上開車輛車號,並在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補發行照,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林孟㚬」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完整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係基於告訴人事前同意而概括授權,即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又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受託代辦者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固有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可稽( 見偵三卷第56頁),惟被告辯稱其不知行車執照在何處,有 告知代辦業者其並未持有之,代辦業者告知其等會處理,可以辦理等語。審酌本件變更登記確係委託他人辦理,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指示代辦人報遺失,尚不得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以該罪名相繩。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係告訴人所有,證人林懋昌、邱宏志分係與被告配合購車之業務、好友,證詞可信度值存疑。告訴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受贈汽車屬常情,被告在告訴人同意下協助出售汽車變現非無可能,邱宏志證言不能證明被告非贈車予告訴人,以被告保管汽車出廠證明等文件為由,推論汽車非屬告訴人所有為違誤。LINE訊息差異係告訴人增加或被告刪除?LINE訊息能刪不能增,對話紀錄足以佐證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號碼係被告特別指定,與被告使用之其他車牌號碼無關聯性,反與告訴人之前使用者相同。被告於訴訟外任意自白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實際上使用且生活上依賴系爭車輛,豈有可能概括授權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過戶,告訴人亦無個案授權被告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為系爭車輛出資人,雖供告訴人使用,但持續保管相關文件,又有需要時亦隨時使用該車,林懋昌、邱宏志無偽證動機,證詞亦無瑕疵,堪信被告並無贈車與告訴人事實。被告經常購買、出售汽車,牌照號碼各不相同,顯示其並不在意牌照號碼,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借告訴人使用,選用告訴人偏好之號碼,並不足為奇。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業如上述。至於卷附新聞報導記載被告認識告訴人,初交往就送了一只260萬元鑽戒和約400萬元保時捷車...發現告訴人與另名男子交往甚密,才會這麼生氣云云,係屬傳聞,況所載被告「送」車,與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與告訴人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除系爭汽車外,其贈送婚戒,告訴人另借貸新臺幣250萬元,其他花用共3、400萬元,贈與部分其不要求返還,但告訴人應返還借用部 分等語不符,自非可採。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於另案民事請求返還借款案中所述:告訴人於103年底本有意出售所有 汽車以清償債務,被告不忍告訴人賤賣汽車,善意表示可先將其自有資金匯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慢慢找買主云云,與本案無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