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勝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0號、103年 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長發、黃威勝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長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黃威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長發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係父親留下來的土地財產問題,引起繼承人之間之遺產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糾紛。而繼承人之間就債務及遺產分配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又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淳之證詞為主要之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淳因爭奪遺產及債務利益,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事後反悔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得其同意,其證詞非無瑕疵,原判決卻予以採認,顯有違誤。被告黃威勝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有箏、鍾顯熙所證,告訴人黃若淳確對被繼承人即其父黃新玉負有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債務,此亦為告訴人黃若淳坦認在卷。則被告黃威勝既為黃新玉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新玉對黃若淳之債權,進而得黃若淳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黃若淳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乙節,亦據證人鍾顯熙證稱:係黃守將被繼承人黃新玉所有繼承人印章委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有聽到其他繼承人口頭授權黃守辦理,黃若淳亦有至其事務所等語,足見告訴人黃若淳亦有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況被告黃威勝自始即表明不願辦理設定登記,係其妻紀淑芳堅持亦欲設定系爭抵押權始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見被告黃威勝與被告黃長發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茲查: ㈠被告黃長發、黃威勝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上爭點,即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黃若淳同意 ;②被告黃威勝是否與其餘共同被告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惟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黃 若淳同意乙情,業據原審依憑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參他字卷第249 至251 頁、偵續字卷第47至51頁、第96至100 頁、第202 至207 頁、偵字卷第8 至1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至65頁、第74頁);②黃山坑與被告黃長發有於98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淳所證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要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發生爭執等語相符,佐證證人黃若淳所證之憑信性;③依事後被繼承人黃新玉土地分配結果以觀,黃若淳除以繼承分割登記之名義取回當初依投資比例所借名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外,未再取得其他黃新玉名下土地;反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黃山坑,亦確未同如其他兄弟成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補強證人黃若淳所述屬實;④況縱黃若淳確實因繼承而對黃新玉其餘繼承人負有債務,然該筆債務原無擔保,則何以債務人黃若淳竟又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須另有合理之說明,否則當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得告訴人黃若淳之同意,較符常情之經驗法則,綜而推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黃若淳同意之事實。另就被告黃威勝與其餘共同被告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則參酌①證人鍾顯熙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黃若淳之證述;③98年4 月19日發生爭執之過程及抵押權設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威勝當場並未表明要參與抵押權設定之事,在黃若淳當場明白表示反對之意下,事後仍無退卻之意,而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等情,認定被告黃威勝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證人鍾顯熙、紀淑芳所證,固再經被告黃威勝執為上訴理由,然亦已據原判決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詳予駁斥。而證人鍾顯熙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親眼見到或親耳聽到兄弟姊妹有授權大哥去辦理?)有。」「(問:你有聽到這件事情?)對。」「(問:本名黃月英之黃若淳有無授權?)有,他有來我事務所。」「她本人拿印鑑證明、印鑑章過來。」「(問:黃若淳把印章交給你當天,你們二人有無說到話?或者是她交付印章予你後即離開?)她交個印章就走了,沒有講過話」(原審卷㈠第70頁正、反面)然其所證黃若淳曾親至其事務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節,除據證人黃若淳結證否認外,依當次行交互詰問證人鍾顯熙所證全般意旨,亦可確認鍾顯熙並未與黃若淳本人確認其意思表示為何,僅係單憑黃守等人之說法而為,況黃若淳之所以交出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原意,本僅在於塗銷抵押權及繼承分割登記,未及於設定抵押權乙事,鍾顯熙憑此即認黃若淳有所同意顯係出於誤會,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黃長發、黃威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念及渠等素行尚佳,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被告黃威勝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黃長發提出之案件收件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第188 至第195 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屬至親,因遺產分配爭議始有此糾紛,誤蹈法網,均非怙惡不悛之屬,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黃威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 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黃長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黃威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30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長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若淳(原名黃月英)與父親黃新玉及其友人陳源松於民國78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共90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農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新玉名下,再各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若淳及陳源松,嗣黃新玉於98年1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黃蔡寶彩(嗣歿)、子女黃守(嗣歿)、黃若淳、黃清圳、黃長發、黃有箏、黃山坑(嗣歿)、黃威勝及代位繼承之孫黃政穎、胡夢珊及胡依夢(三人之父同為已歿之黃新玉之子黃國書)。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三人乃以辦理黃新玉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事宜為由,向所有繼承人收取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中黃若淳因而將印章等物交予黃清圳,上開三人乃再轉交黃守,詎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與黃守四人,明知黃若淳除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含以繼承分割登記方式將借名予黃新玉名下之土地持分改登記為黃若淳所有)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外,未同意在前揭以繼承分割登記取回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供作曾積欠黃新玉180 萬元債務之擔保,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推由黃守、黃清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鍾顯熙,除依眾繼承人之意於98年4 月22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於98年5 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前揭各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予黃若淳、權利範圍144 分之11登記予黃守、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黃政穎、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胡夢珊、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胡依夢外,另於98年4 、5 月間未經黃若淳同意盜蓋上開黃若淳交付之印章,製作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而於98年5 月20日,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前述分配方式之前開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並以黃若淳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黃守、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就上開繼承分割登記予黃若淳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為2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80 萬元債權(前四人之債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後三人之債權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復因黃政穎尚未成年,不詳之人再於98年5 、6 月間向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政穎之母胡思明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由鍾顯熙於98年6 月2 日持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補件蓋印,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黃若淳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而於98年6 月4 日將上開申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及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若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若淳察覺有異,經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有以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事宜為由,向所有繼承人收取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中黃若淳因而將印章等物交予被告黃清圳,上開三人乃再轉交黃守,於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推由黃守委託鍾顯熙於98年4 、5 月間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繼承分割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8年5 、6 月間由不詳之人向胡思明收取印章、印鑑證明後辦理補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清圳另否認有受推前往委託鍾顯熙辦理前開登記事宜等情,被告三人均辯稱: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事前經黃若淳同意下而為,所擔保之債權則係源自父親黃新玉生前有借黃若淳300 萬元,陸續歸還後仍欠有180 萬元,此債權則由繼承人繼承,因而同時在黃若淳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上設定抵押權,惟黃若淳事後又否認有此筆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威勝辯稱:被告黃威勝曾向黃若淳表示不願參與抵押權設定,亦未實際與代書聯繫,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黃若淳與父親黃新玉及其友人陳源松於78年間各出資300 萬元,共90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農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新玉名下,再各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若淳及陳源松,嗣黃新玉於98年1 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黃蔡寶彩(嗣歿)、子女黃守(嗣歿)、黃若淳、黃清圳、黃長發、黃有箏、黃山坑(嗣歿)、黃威勝及代位繼承之孫黃政穎、胡夢珊及胡依夢(三人之父同為已歿之黃新玉之子黃國書),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以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事宜為由,向所有繼承人收取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中黃若淳因而將印章等物交予黃清圳後,上開三人乃再轉交黃守,於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推由黃守委託地政士鍾顯熙,除依眾繼承人之意於98年4 月22日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於98年5 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前揭各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 登記予黃若淳、權利範圍144 分之11登記予黃守、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黃政穎、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胡夢珊、權利範圍432 分之1 登記予胡依夢外,另於98年4 、5 月間使用上開黃若淳交付之印章,製作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而於98年5 月20日,持前開私文書,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前述分配方式之前開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並以黃若淳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黃守、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就上開繼承分割登記予黃若淳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為2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80 萬元債權(前四人之債權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後三人之債權比例各為十五分之一),復因黃政穎尚未成年,不詳之人再於98年5 、6 月間向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政穎之母胡思明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由鍾顯熙於98年6 月2 日持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補件蓋印,使承辦公務員於98年6 月4 日將上開申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及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黃若淳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曾於78年間與父親黃新玉及其友人陳源松各出資300 萬元,共900 萬元購買上開4 筆農地,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新玉名下,再各設定3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若淳及陳源松,父親過世後,有交印章、印鑑證明給被告黃清圳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事宜等語(參他字卷第249 至251 頁、偵續字卷第47至51頁、第96至100 頁、第202 至207 頁、偵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65頁、第74頁)、證人黃有箏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有交印章、戶籍謄本給被告黃長發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他字卷第265 至267 頁、偵續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8 頁反面)、證人胡依夢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姐弟三人都有交印章出去,辦理繼承事宜,由胡夢珊前往三重交給五伯即被告黃威勝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81頁)、證人胡夢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交印章,交了三顆章,但忘記交給誰,知道係要將爺爺土地分給大家,是被告黃威勝跟我聯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139 頁)、證人鐘顯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黃清圳、黃守帶印鑑及印鑑證明過來委託我,先辦理塗銷抵押權並依二人之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另由伊製作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繼承分割登記同時於98年5 月20日併案辦理,因黃守說黃若淳向黃新玉借180 萬元,繼承人等要求黃若淳在其土地上提供抵押權設定,嗣於98年6 月2 日依地政機關通知辦理黃政穎監護人胡思明補件,都是被告黃清圳、黃守全程處理,要怎麼處理是他們告訴我的,辦妥後被告黃威勝有來過我事務所一次拿權利書回去等語(參偵續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75頁),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辦理繼承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黃若淳之印鑑證明、切結書、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列表、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偵續字卷第106 至198 頁、他字卷第6 至101 頁、第115 至2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5至100 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關於前揭設定抵押權未經黃若淳同意乙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還沒走前,有向伊說父女間不計較誰花誰比較多錢,就抵銷,別放心上,此事伊亦有告知被告黃威勝、黃山坑,被告黃威勝還表示沒在計較,嗣於父親百日即98年4 月19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母親住處,被告黃清圳來說被告黃長發要將伊欠父親之180 萬元在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不欲告知,但過意不去而予以告知,伊即表示不可以,並表示該土地當初係伊先生出錢,如此而為將無法對伊先生交代等意,惟被告黃長發很堅持,被告黃清圳則說他們硬要設定,要做給兄弟看,設定後會馬上塗銷云云,被告黃威勝則沒有講過要設定之事,伊因而表示如果要如此算清楚,則伊也要繼承父親土地,黃山坑亦就此質問被告黃長發不該如此,二人還因而發生流血衝突,之後仍不了了之,直至某日被告黃清圳次子黃進富告知被告黃清圳將對伊享有之30萬債權給予黃進富而來電通知,伊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資料始知已遭設定抵押權,且被告黃清圳亦未依諾塗銷,而被告黃威勝事後則表示係其妻子要的等語(參他字卷第249 至251 頁、偵續字卷第47至51頁、第96至100 頁、第202 至207 頁、偵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65頁、第74頁)。 ⒉就此,參諸黃山坑與被告黃長發有於98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因互毆彼此而相互提起告訴乙節,有卷附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影卷可參,可見該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再細譯上開卷內所附黃山坑之警詢筆錄,亦提及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談話間提及父親留下來的土地財產問題,因而對被告黃長發不滿,當時在場者另有兩位姐姐,兩位哥哥及其他鄰居等內容,另證人紀淑芳即被告黃威勝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黃山坑有說他不要設定,並表示姐姐對你們那麼好,為何要設定姊姊土地,因而與被告黃長發產生口角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146 頁),足徵上開黃若淳所述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之情非虛。再者,姑不論黃若淳對此180 萬元之債務尚存有異見,即便黃若淳承認此180 萬元債務,衡諸該借款成立之初本為一無擔保之債務,一般債務人豈會自願平白事後再提供土地供人為抵押權設定擔保該項債務,則黃若淳當下對此表示反對之意,實較符常情。再自事後土地分配之角度以觀,黃山坑確未同如其他兄弟成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益徵黃若淳所述黃山坑因反對抵押權設定而與被告黃長發發生衝突之事為真,而黃若淳除以繼承分割登記之名義取回當初依投資比例所借名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外,黃若淳、黃有箏即未再取得其他黃新玉名下土地,顯見兄弟間之主事者,非但無欲使子輩之女性繼承人獲分父親遺產,就父親對於黃若淳之債權,更欲藉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繼承分割登記之便,夾帶對此設定抵押權,如此所為,黃若淳豈有事前予以同意之可能。從而,前揭證人黃若淳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⒊綜上,黃若淳於本案辦理登記前之98年4 月19日,對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與黃守等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乙事,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與黃守四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 ⒈證人鐘顯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黃清圳、黃守帶印鑑及印鑑證明過來委託我,先辦理塗銷抵押權並依二人之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另由伊製作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繼承分割登記同時於98年5 月20日併案辦理,因黃守說黃若淳向黃新玉借180 萬元,繼承人等要求黃若淳在其土地上提供抵押權設定,嗣於98年6 月2 日依地政機關通知辦理黃政穎監護人胡思明補件,都是被告黃清圳、黃守全程處理,要怎麼處理告訴我,辦妥後被告黃威勝有來過我事務所一次拿權利書回去等語(參偵續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75頁),就此可知,被告黃清圳、黃守即均係具體指示不知情之鐘顯熙辦理登記之人,非僅係黃守一人受推處理,而被告黃威勝則係於事後前往拿取相關權利書之人,顯亦同為參與之一員。 ⒉又依前揭證人黃若淳證述之情,被告黃清圳有於98年4 月19日黃新玉百日時,向伊告知:被告黃長發要將伊欠父親之 180 萬元在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不欲告知,但過意不去而予以告知等語,自此可知,黃若淳事前得知此事,究係出於偶然,主事者本無事前獲取伊同意之意,而被告黃清圳即為其中主事者之一員無訛,否則如何得於事前知情而予以告知。 ⒊再者,自98年4 月19日發生爭執之過程及抵押權設定之結果以觀,被告黃長發非但係當場表明欲參與設定抵押權之人,其後亦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甚至因而與黃山坑發生爭執,顯見被告黃長發亦同屬主事者之一員無誤。又雖被告黃清圳有於事前主動告知黃若淳且表明要做給兄弟看,設定後會馬上塗銷云云,且被告黃威勝當場並未表明要參與抵押權設定之事,然其等在黃若淳當場明白表示反對之意下,事後仍無退卻之意,均同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則被告黃清圳、黃威勝上開之舉並無實益,被告黃清圳迄今更未依其所諾塗銷抵押權,足見被告三人與黃守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⒋綜上,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與黃守四人均明知黃若淳 除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含以繼承分割登記方式將借名予黃新玉名下之土地持分改登記為黃若淳所有)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外,未同意在以繼承分割登記方式取回前揭借名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供作曾積欠黃新玉180 萬元之擔保,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守、黃清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鍾顯熙,在未經黃若淳同意下,盜用上開黃若淳交付之印章,製作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而持往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登記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引證人鍾顯熙、紀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提出104 年3 月10日被告黃清圳與黃若淳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24 至227 頁),惟查: ⒈證人鍾顯熙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守說黃若淳向黃新玉借180 萬元,繼承人等要求黃若淳提供給他們設定,黃若淳領了印鑑證明,表示她承認這筆債務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75頁),然鍾顯熙究未與黃若淳本人確認其意思表示為何,僅係單憑黃守等人之說法而為,況黃若淳之所以交出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原意,本僅在於前述之塗銷抵押權及繼承分割登記,未及於設定抵押權乙事,鍾顯熙憑此即認黃若淳有所同意顯係出於誤會,此等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紀淑芳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設定抵押權乙事,黃若淳說要用土地讓我們設定,從未不答應,有問誰要設定,第一個說好的是被告黃長發,第二個是黃守,被告黃清圳則對黃若淳說「到時候你看設定出來有誰被設定,就是那些人都給你設定」,沒有正面肯定,但最後有設定,我先生即被告黃威勝當面說不要,但我私下跟被告黃清圳說大哥、二哥都要,我也要設定,就幫被告黃威勝設定,黃山坑則說他不要設定,說姐姐對你們那麼好為何要設定姐姐土地,而與黃長發產生口角,黃山坑沒有設定,黃有箏不在場,被告黃清圳有表示黃有箏自己說不要分,也有幫黃國書三子女設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46頁),其中所述被告黃長發、黃清圳、黃威勝與黃山坑等人當場之表現,固核與黃若淳所述大致相符,然就黃若淳之同意與否,則有所不同。衡諸黃若淳若是真心同意設定抵押權,何需眾人如此一一當場表態,甚有表裡不一之人縱橫其間,又何至黃山坑須與被告黃長發發生衝突,實因黃若淳之印章已交出而為被告黃清圳、黃守等人所持有,被告等人與黃守即得藉此之便自行專斷,黃若淳於此已係俎下魚肉,勢難抗衡,否則,豈有在未實質分得父親遺產下,猶平白提供土地供兄弟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積欠父親債務之理,從而,證人紀淑芳所述黃若淳同意之說,恐係伊一廂情願之認知,應非實情。至證人紀淑芳雖另提及被告黃威勝有當面表示不要設定抵押權,係伊私下向被告黃清圳要求始將被告黃威勝設定為權利人等語,然縱認有此情事,被告黃威勝事後應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受此抵押權設定,顯見其並無真心退卻之意,否則,兄弟間亦不乏有黃山坑之人,如此真摯不願受此不法利得,事後主事之兄弟亦無強加其取得之情事,可見不願參與者,亦非不能如願,自不能以被告黃威勝曾當面表明不願參與抵押權設定云云,而謂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 ⒊至上開錄音帶內容固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與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並為黃若淳確認為伊與被告黃清圳之對話內容無誤(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然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僅為被告黃清圳與黃若淳於電話中相互確認當初被告黃清圳有向黃若淳提及:隨時都可以塗銷抵押權等語之內容,除此之外並無黃若淳曾表示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意之內容,而上開被告黃清圳有向黃若淳提及:隨時都可以塗銷抵押權等語乙情,本與前揭證人黃若淳所證述之情無違,亦無解於其所為之犯行。況乎,被告黃清圳本為向黃若淳收取印章等物之人,非但未盡保管之責,反任由他人與自己藉機使用而圖其等之不法利益,如此所為已係不法,則其後對黃若淳之口頭告知及口頭塗銷,又於黃若淳何益?此自難為有利被告黃清圳之認定。⒋綜上,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與黃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鍾顯熙製作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往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使所屬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及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三人以黃若淳交付之印章各盜用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一併持交予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鍾顯熙,擅自冒用告訴人黃若淳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使所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及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衡諸其等之犯罪手段係借繼承分割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便,遂行擔保其等片面所認債權之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中被告黃清圳收受黃若淳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在先,又受推前往委託鍾顯熙,指示辦理登記事宜在後,其罪責自重於被告黃長發、黃威勝,併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為同胞手足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等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所盜蓋之「黃月英」印文,既皆係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固係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圳、黃長發、黃威勝及黃守就遺產分配之比例、方式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竟自行謀議,未經黃若淳、黃有箏、黃山坑、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盜用上開黃若淳、黃有箏、黃山坑、黃政穎、胡夢珊及胡依夢之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又除盜用黃若淳印章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另盜用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之印章偽造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再於98年5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登記助理員鍾顯熙持前開文件,至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先辦理黃新玉所有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之繼承分割登記,再以黃若淳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黃守、被告黃清圳、被告黃長發、被告黃威勝、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並因黃政穎尚未成年(起訴書誤載胡夢珊、胡依夢亦未成年),被告黃清圳等人再向其法定代理人胡思明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於同年6 月5 日持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補件,再接續前開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盜用胡思明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已盜用黃政穎印章之文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登記、黃若淳願將其分得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 )設定2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清圳、被告黃長發、被告黃威勝、黃守、黃政穎、胡夢珊及胡依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若淳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若淳、黃守之配偶陳西子、黃有箏、胡依夢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鍾顯熙有受託辦理上開登記事宜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黃若淳、黃有箏、黃山坑、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胡思明同意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及未經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胡思明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若淳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死後兄弟姊妹間未討論遺產如何分配,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文件時亦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65頁、第74頁),然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父親過世後,被告黃清圳說要塗銷抵押權設定後,以大哥黃守的名字一人來過戶辦理繼承登記,辦完後再分割,伊有同意父親土地先過戶予黃守,因而有拿印章、印鑑證明至被告黃清圳之蘆洲住處給他等語(參他字卷第249 至251 頁、偵續字卷第47至51頁、第96至100 頁、第202 至 207 頁、偵字卷第8 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65頁、第74頁),就此以觀,黃若淳對於塗銷抵押權後,除將借名黃新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將黃新玉名下實質所有之大部分土地先繼承登記予黃守乙情,事前已然知情,此亦為黃若淳交付印章等物供被告黃清圳與黃守使用之原始目的,從而,被告黃清圳與黃守委由鍾顯熙於98年4 、5 月間使用上開黃若淳交付之印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難謂係未經黃若淳同意而為之舉。 ⒉證人黃有箏固亦曾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兄弟姐妹間沒有說過遺產如何分配、如何過戶,也沒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開過會,伊於過戶後才知道等語(參他字卷第265 至267 頁、偵續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8 頁反面),然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他們有說往生後半年內要做登記,要辦過戶,因而有拿印章及戶籍謄本去三重給被告黃長發,且伊曾在父親往生後說過不要父親之財產等語(參他字卷第265 至267 頁、偵續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8 頁反面),就此可知,黃有箏交出印章等物時,對於交付之目的係作為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使用已然知悉,又黃有箏對於登記細節雖不甚清楚,然被告等人對黃有箏所交印章之使用,確未另作他用,並未超出黃有箏當初交付之使用目的,則被告黃清圳與黃守委由鍾顯熙於98年4 、5 月間使用上開黃有箏交付之印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難謂係未經黃有箏同意而為之舉。 ⒊證人胡夢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胡依夢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亦均謂: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們三人都有交印章出去,因被告黃威勝說如果我們三姊弟不交印章,全部的都無法辦登記,有提到會把爸爸那一份給三姐弟,因而三人都知道交出印章要辦理繼承事宜等語(參偵續字卷第96至10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81頁、第134 頁反面至139 頁),可見其等雖未能盡知登記詳情,然被告等人對伊等姐弟三人印章使用,並未超出事前伊等所知悉之目的範圍,難謂被告黃清圳與黃守委由鍾顯熙於98年4 、5 月間使用上開黃政穎、胡夢珊、胡依夢之印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係未經上開三人同意而為之舉。再者,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被告等人亦本於上開三人之利益,為上開三人設定為抵押權之權利人,未逸脫於原所承諾會將伊等之父黃國書應得之部分留予伊等三人分配之範圍,衡情,亦屬上開三人事前同意之範圍,況且,設定抵押權乙事,雖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黃若淳同意而有所不法,但就上開三人而言,僅純受登記為抵押權之權利人,亦未見上開三人因而受有何等損害。 ⒋又關於黃山坑之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見有何未經黃山坑同意而為之事證,衡諸被告等人收取印章等物之原始目的,本在塗銷抵押權與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有繼承人均一概交付印章等物提供辦理之用,就此部分,雖未必可盡知詳情,然被告等人於此所為亦無違交付印章者之本意,衡情,黃山坑既同為兄弟姊妹之一員,其交付印章之部分亦應如此,並無具體事證可認有未經黃山坑同意而使用印章製作前揭私文書之情形。 ⒌至證人胡思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面處理登記事宜,沒有簽名,亦沒給過印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胡思明印章不是伊所有,係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等語(參偵續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反面 至134頁反面),然參照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權利義務人附表、抵押設定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等文書所蓋之「胡思明」印文,及申請文件中所附之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於98年5月22日出具之「胡思明」印鑑證明(參偵卷第186頁),核與胡思明於98年5月22日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變更登記所用之印鑑印文相符,且胡思明亦有於同日申請該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此有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4日桃市壢戶字第1040012010號函文及104年12月23日桃 市壢戶字第1040012192號函文暨所附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9、167至171頁),而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僑居國外、機關 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在營軍人、監所人犯、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又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 或其受委任之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衡諸胡思明並無此等除外情事且印鑑證明申請文件中亦無他人受託辦理之情形,上開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應係胡思明本人所為無訛,況證人胡思明經本院二度傳喚後亦於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胡思明之簽名為伊所簽,僅事隔已久不記得緣由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至9頁),從而,鍾顯熙辦理補件所用之胡思明印章、印鑑證明,除係胡思明本人所交付之外,別無其他可能,上開證人胡思明所證未交付印章、印章非伊所有之情,與前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難以採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尚有其他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黃守依前揭繼承分割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4 分之11後,於將原陳源松借名登記之部分予以返還外,是否另依繼承人間之協議予以移轉至繼承人名下或未經協議予以移轉至特定繼承人名下,乃至持有黃新玉現金之人是否有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現金50萬元分配比例進行配發現金等,均係本案登記後,主事之人是否另涉侵占或背信之問題,並非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