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坤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吳珮慈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坤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所示及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吳珮慈部分,均撤銷。 薛坤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吳珮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薛坤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0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0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薛坤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等人撥打薛坤煌持用、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詳方式聯絡薛坤煌,談妥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等事宜,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 三、吳珮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不詳時、地,自薛坤煌處無償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需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胡育仁以不詳方式聯繫吳珮慈表明欲購買毒品,吳珮慈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 四、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依據線報,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薛坤煌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5 年6 月14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薛坤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購毒者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以利販賣之分裝袋7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薛坤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薛坤煌犯如起訴書附表壹至柒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 罪)、同法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16罪)、同法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 罪),以及被告吳珮慈犯如起訴書附表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 罪),並均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薛坤煌、吳珮慈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被告薛坤煌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部分)、⑵轉讓第二級毒品共2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另就被告薛坤煌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郭惠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薛坤煌、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薛坤煌固對其原審判決有罪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即轉讓第二級毒品共2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犯行部分)聲請撤回上訴,有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2 頁、第20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被告薛坤煌提起上訴之被告薛坤煌、吳珮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9部分)既經被告薛坤煌撤回上訴,而檢察官就此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坤煌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簡志源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簡志源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26分至21時22分許,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係屬被告薛坤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薛坤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簡志源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30日證人簡志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坤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明確證述:「經我檢視通話譯文資料後,第1 次的交易時間是在105 年4 月6 日10時55分05秒,由薛坤煌所有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這通電話是薛坤煌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我住處要販售給我…此次我應該向薛坤煌購買1/2 兩(約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的金額為新臺幣8 仟元」、「經我檢視通話譯文資料後,第2 次的交易時間是在105 年4 月16日下午9 時23分34秒,由我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薛坤煌所有0000000000門號…這次我們後來約在羅東鎮中山路與維揚路26巷口(曹記牛肉麵斜對面)我自己的F8-7039 號自小客車上…向薛坤煌購買1/4 兩(約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錢為新臺幣4 仟元」、「經我檢視通話譯文資料後,第3 次的交易時間是在105 年4 月28日下午12時05分16秒,由我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薛坤煌所有000000 0000 門號…這次是由薛坤煌來我租屋處(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1303室(A 棟)找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向薛坤煌購買1/4 兩(約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錢為新臺幣4 仟元」等語(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時間,與被告薛坤煌通話內容之真意、被告薛坤煌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攸關本案案情事項,則改稱:「如果他(薛坤煌)要買半兩,錢不夠他會找我…我出一半的錢,他出一半的錢,譬如要買1 萬元,我出五千,他出五千,回來東西我就要一半」、「4 月6 日的事到現在,我真忘了,我跟被告的模式就是一人一半這個樣子,因為我那時候的施用量很大,一次拿比較大量,會比較便宜,所以一起拿」、「(問:這樣的模式有幾次?)大概是三次,拿回來一人一半」、「(問:起訴書中的三次,是否都是這樣的模式?)是」、「(問:三次的模式,被告有無賺你的錢?)應該沒有賺錢,多少錢一問都知道,好朋友他也不好意思賺我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是以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簡志源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提示證人簡志源與被告薛坤煌自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簡志源閱覽、檢視後回想哪些紀錄是毒品交易,再由證人簡志源自主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簡志源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133 頁),並無明顯瑕疵;又證人簡志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全然未提及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參佐以證人簡志源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薛坤煌,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簡志源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薛坤煌與證人簡志源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薛坤煌與證人簡志源間,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或居間聯繫,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簡志源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簡志源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簡志源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被告薛坤煌、吳珮慈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96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薛坤煌、吳珮慈犯罪與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薛坤煌部分(即附表一):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15、16所示部分: 被告薛坤煌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育仁、游家松、林義雄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薛坤煌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月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林義雄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薛坤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5、16所示購買毒品者使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薛坤煌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分裝袋7 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以上被告薛坤煌歷次供述、各證人證述、書證、物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16「證據」欄所示),綜上,堪認被告薛坤煌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薛坤煌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及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志源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簡志源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簡志源的錢,是無償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薛坤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兩人係合資購買毒品,衡以經驗法則,如果係販賣毒品,被告薛坤煌不會當場用電子磅秤秤給購買者看,況被告薛坤煌就起訴犯罪事實幾乎都承認,沒有必要單獨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薛坤煌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予簡志源等事實,業據被告薛坤煌於初次偵訊時、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5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簡志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薛坤煌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105 年4 月5 日10時55分與被告薛坤煌通話後約30分鐘內,被告薛坤煌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3 室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其則當場交付現金8 千元;105 年4 月16日21時23分許與被告薛坤煌通話後,其與被告薛坤煌在羅東中山西路碰面,被告薛坤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 公克給其,其當場交付現金4 千元;105 年4 月28日12時5 分許與被告薛坤煌通話後約30分鐘內,被告薛坤煌至其上開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 公克,其則當場交付現金4 千元等語相符(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參以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均係根據其與被告薛坤煌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加以回憶各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數量、金額等情,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詳盡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交易情節,復始終為一致陳述,堪信證人簡志源上揭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可以採為被告薛坤煌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薛坤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志源使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14「證據」欄所示)、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6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第82號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6 頁),並有被告薛坤煌所有、供聯繫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足佐。綜上,堪認被告薛坤煌於警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薛坤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詞,改稱係與證人簡志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3 頁),而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薛坤煌所執辯詞,更異前詞稱:係因被告薛坤煌資金不足,詢問是否合資購毒,其係與被告薛坤煌各出一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薛坤煌、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時,全無一語提及係因被告薛坤煌錢不夠而與簡志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證人簡志源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 114 頁),直至原審審理時被告薛坤煌、證人簡志源方更改辯解、證述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薛坤煌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等細節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甚且在檢察官提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亦係與被告薛坤煌聯繫購買毒品,證人簡志源明確證稱「不是,只是單純約見面」(見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113 頁反面),堪信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顯無誤述或一時口誤之可能;再依證人簡志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如附表一編號12、13、14「證據」欄所載)所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簡志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全然未提及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見證人簡志源前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參以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為陳(證)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與他人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薛坤煌之壓力,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再參佐以被告薛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伊與簡志源合資購買經過情形供稱:附表一編號12、13那2 次,因為伊身上錢不夠,所以先跟簡志源拿錢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4那次,簡志源在上班,伊身上有錢,簡志源叫伊先幫他出錢,等他下班後再拿毒品給他,順便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卻與證人簡志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他(薛坤煌)要買半兩,錢不夠他會找我,如果錢不夠,我出一半的錢,他出一半的錢」、「大概是三次,拿回來一人一半」、「他說要跟我借錢,我說借錢幹嗎?他說要拿東西啊,我就說那一人出一半,你不夠的錢,我出沒關係,拿回來就一人一半」、「他有沒有錢,我也不曉得,怕會被騙,我會叫他把錢拿出來看,不夠的話,我再拿給他,他把貨拿回來再一人一半」、「有時候我在工作,沒有時間拿給他,等他拿回來我再拿錢給他。有時候他先跟我講,貨先拿來回,我再把錢交給他,他再把錢交給上源」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則2 人是否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他命之舉,殊值可疑。又所謂合資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是否合資購毒繫乎出資者是否依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而觀諸本案被告薛坤煌與證人簡志源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交易時間之前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無論係被告薛坤煌或證人簡志源,均未有隻字片語述及被告薛坤煌有多少金錢可供購買第二級毒品,亦無提及兩人打算出資多少錢、欲購買多少數量或金額之第二級毒品朋分,被告薛坤煌即於電話中,逕自與證人簡志源約定見面交易時間、地點,而被告薛坤煌、證人簡志源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明確說明兩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出資金額及比例、各自可分得之毒品重量等節,且依證人簡志源於原審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薛坤煌係向何人(藥頭)購買毒品、實際交付多少價金、買受多少毒品等節均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亦即被告薛坤煌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未告知證人簡志源,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薛坤煌自行決定,被告薛坤煌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證人簡志源既不知被告薛坤煌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其賺取利益,又如何能與被告薛坤煌「各出一半合資」?此反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綜上,本院認簡志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迴護、附合被告薛坤煌於原審所執辯解,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薛坤煌之認定。 (3)至被告薛坤煌之選任辯護人以:如被告薛坤煌係販賣毒品予簡志源,不會有當場用電子磅秤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證人簡志源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是以說要向被告薛坤煌借公道伯的方式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 次買來的量都比較多,所以希望被告薛坤煌帶磅秤過來,當場秤給其看才安心等語(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 130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暗語是「帶磅秤來借」或「腳踏板」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公道伯」的意思是磅秤,因為其買比較多,希望被告薛坤煌秤給其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參酌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有出現「公道伯拿來借一下」、「公道伯要記得帶喔」等字眼,堪認證人簡志源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確有所本。況毒品量稀價貴,購毒者恐出賣人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要求出賣人當場秤重以取信之行為,亦不悖常理。是被告薛坤煌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薛坤煌辯護,難認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薛坤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簡志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通訊監察內容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薛坤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薛坤煌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薛坤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復觀以被告薛坤煌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如果胡育仁購買1 、2 千元,伊可以賺一點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10頁),顯係有利可圖,雖本件無法查明被告薛坤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經綜合勾稽上述各節,顯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事實,被告薛坤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吳珮慈部分: (一)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珮慈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育仁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吳珮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而被告吳珮慈係將不知情之薛坤煌無償提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證人胡育仁等情,亦據被告薛坤煌供承在卷(以上被告吳珮慈歷次供述、證人胡育仁證述、同案被告薛坤煌陳述之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吳珮慈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吳珮慈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吳珮慈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復參酌被告吳珮慈係自同案被告薛坤煌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得以販賣予胡育仁,其轉賣所獲全為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吳珮慈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牟利之事實,被告吳珮慈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坤煌、吳珮慈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薛坤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薛坤煌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坤煌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坤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薛坤煌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薛坤煌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 15、16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證據」欄所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②而被告薛坤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於105 年6 月14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或否認有毒品交易情事,或稱沒印象、不認識云云(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4 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9 頁),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另就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毒品交易情事而供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且否認有營利意圖或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第87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薛坤煌就此部分於法院審理階段並未自白。從而,被告薛坤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2、13、14所示等犯行,既未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各有1 次之自白,自不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薛坤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為邱榮一、李亞洲(林政達)等情(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5 頁反面),惟經警查緝均未獲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尚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之情形,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105 年9 月22日警星偵字第10500104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永傑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 頁、第183 頁)。又被告薛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毒品來源係「曾登崙」,並稱「(問:為何在警詢時說你購買的毒品來源都是向李亞洲或邱榮一?)我不曾販賣過毒品,好像突然掉到水裡,有什麼就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否認其毒品來源為李亞洲、邱榮一,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借訊被告薛坤煌以查明其所為真意,其又改稱:「因為有同監的受刑人教我跟曾登崙,教我們互相配合,曾登崙做我的毒品上源…這樣我們倆個互相配合,我們倆個看有沒有辦法都減刑…我是因為被判太重的刑期,我是想減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08 頁)。從而,難認被告薛坤煌有供出毒品來源,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5)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薛坤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薛坤煌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5 人(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目的係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非鉅,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薛坤煌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認被告薛坤煌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尚非極重,以被告薛坤煌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與本院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罪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15、16所示犯罪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就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或減其刑。 (二)被告吳珮慈部分: (1)核被告吳珮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珮慈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珮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珮慈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本案被告吳珮慈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3 次,其係將同案被告薛坤煌無償給予之少量毒品轉賣,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之獲利僅300 元、500 元,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吳珮慈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認被告吳珮慈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非重,以被告吳珮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吳珮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珮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薛坤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吳珮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原判決論以被告薛坤煌、吳珮慈分別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薛坤煌、吳珮慈有何營利意圖,已有未妥,復於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認定薛坤煌、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被告薛坤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詳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或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然如犯罪行為人係因觸犯數罪而經法院同時諭知多項罪刑時,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法院無論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於判決主文中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仍應於判決理由內分別說明各罪宣告沒收物之法律及事實上依據,亦即應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該沒收物係供或預備供犯何罪所用之物,或係犯何罪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使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避免產生混淆、疑義,以致影響司法公信力。本件原審雖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薛坤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及分裝袋柒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吳珮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償其價額」,判決理由(或附表)卻未說明上開應沒收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薛坤煌、吳珮慈犯何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未說明被告薛坤煌、吳珮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為何,僅概括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袋7 只,係被告薛坤煌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告薛坤煌販毒所得計29,600元、吳珮慈計1,300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書第13頁),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尤其,防止毒品裸露、便利分裝毒品販售之分裝袋,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已隨同毒品買賣而一併交予買方,前數次買賣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與剩餘之分裝袋脫鉤而無關連,故剩餘之分裝袋,僅係供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所用,祇能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薛坤煌於105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7 只,既僅供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所用而只能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係在被告薛坤煌何罪刑項下宣告,自有未妥。(二)被告薛坤煌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及仍執陳詞認為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係與簡志源合資,僅為轉讓毒品為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2 人犯行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59條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本件檢察官、被告薛坤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所指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薛坤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所示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吳珮慈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薛坤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多達16次、實際交易對象為5 人,而被告吳珮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3 次且對象僅1 人之犯罪情節;被告薛坤煌自稱國中畢業、按日計酬水泥工之學經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品性,被告吳珮慈自稱為國中畢業、於夜市打工之學經歷、家中有年邁祖母及殘障母親,甫於105 年5 月生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 (1)被告薛坤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次犯行,觀諸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集中在105 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11日間,販賣對象為張美月、胡育仁、游家松、簡志源、林義雄等5 人,時間、對象重疊性高,所侵犯之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被告吳珮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各次販賣時間均在105 年3 月間,且僅販賣予胡育仁,時間、對象重疊性極高,侵犯法益同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沒收: 按被告薛坤煌、吳珮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1)被告薛坤煌、吳珮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業據其陳明在卷,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薛坤煌、吳珮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3 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2)又扣案被告薛坤煌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供作被告薛坤煌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屬被告薛坤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坤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證據」欄所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6所示各罪項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3)另扣案分裝袋7 只,係未使用之分裝袋,屬被告薛坤煌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薛坤煌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4)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標籤毛重0.4628公克,取樣0.0206公克,驗餘含袋標籤毛重0.4422公克)及吸食器1 組(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均係供被告薛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2 頁),無從認定與被告薛坤煌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薛坤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量、金額及所得利益 │ │ │ ├─┼────┼────┼────┼───────────┼───────────┼──────┤ │1 │張美月 │105年5月│宜蘭縣羅│張美月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薛坤煌於原審準備│薛坤煌販賣第│ │ │ │12日下午│東鎮羅東│0000000000號撥打薛坤煌│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二級毒品,累│ │ │ │4時55分 │郵局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第66頁、第113 頁反面│犯,處有期徒│ │ │ │許後不久│公園 │號,嗣薛坤煌於105 年5 │ 、第156 頁反面)、本│刑叁年捌月。│ │ │ │ │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48秒│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扣案之行動電│ │ │ │ │ │回電張美月,兩人相約於│ 第193 頁)之自白。 │話壹具(含門│ │ │ │ │ │左列所示交易地點買賣甲│2.證人張美月於警詢、偵│號000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後,薛坤煌即│ 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號SIM 卡壹枚│ │ │ │ │ │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交│ 他字第352 號卷第9 頁│)沒收;未扣│ │ │ │ │ │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 、第15頁反面)。 │案之販賣第二│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級毒品之犯罪│ │ │ │ │ │重量不詳)予張美月,並│ 45號於105 年5 月12日│所得新臺幣壹│ │ │ │ │ │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下午4 時55分48秒之通│仟元沒收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13│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胡育仁 │105年4月│宜蘭縣五│胡育仁於105 年4 月2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2日上午8│結鄉下福│上午8 時0 分13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10分許│東路4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4 頁反面)、羈押│犯,處有期徒│ │ │ │ │ │97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訊問(見原審105 年度│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聲羈字第43號卷第9 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 至第10頁)、原審準備│話壹具(含門│ │ │ │ │ │於所列所示交易地點後,│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號0000000000│ │ │ │ │ │薛坤煌即於10分鐘後即左│ 第66頁、第113 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列交易時間以300 元之價│ 、第156 頁反面)、本│)沒收;未扣│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案之販賣第二│ │ │ │ │ │(重量不詳)予胡育仁,│ 第193 頁)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佰元沒收之,│ │ │ │ │ │ │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原審審理(見原審│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45 頁、第148 頁)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證述。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2 日│ │ │ │ │ │ │ │ 上午8 時0 分13秒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24│ │ │ │ │ │ │ │ 頁)。 │ │ ├─┼────┼────┼────┼───────────┼───────────┼──────┤ │3 │胡育仁 │105年4月│宜蘭縣羅│胡育仁於105 年4 月2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2日下午2│東鎮嘉義│下午2 時4 分56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17分許│廟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4 頁反面)、羈押│犯,處有期徒│ │ │ │ │ │97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訊問(見原審105 年度│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聲羈字第43號卷第9 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 至第10頁)、原審準備│話壹具(含門│ │ │ │ │ │於所列所示交易地點後,│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號0000000000│ │ │ │ │ │薛坤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 第66頁、第113 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第156 頁反面)、本│)沒收;未扣│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案之販賣第二│ │ │ │ │ │)予胡育仁,並收取現金│ 第193 頁)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而完成交易。 │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佰元沒收之,│ │ │ │ │ │ │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原審審理(見原審│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卷第146 頁、第147 頁│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148 頁正反面)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證述。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2 日│ │ │ │ │ │ │ │ 下午2 時4 分56秒、2 │ │ │ │ │ │ │ │ 時17分7 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共2 通(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24│ │ │ │ │ │ │ │ 頁)。 │ │ ├─┼────┼────┼────┼───────────┼───────────┼──────┤ │4 │胡育仁 │105年4月│宜蘭縣五│胡育仁於105 年4 月7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7日下午5│結鄉下福│下午5 時8 分24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18分許│東路4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4 頁反面)、羈押│犯,處有期徒│ │ │ │ │ │97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訊問(見原審105 年度│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聲羈字第43號卷第9 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至第10頁)、原審準備│話壹具(含門│ │ │ │ │ │於左列交易地點由薛坤煌│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號0000000000│ │ │ │ │ │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 第66頁、第113 頁反面│號SIM 卡壹枚│ │ │ │ │ │安非他命予胡育仁後,薛│ 、第156 頁反面)、本│)沒收;未扣│ │ │ │ │ │坤煌即於10分鐘後即左列│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案之販賣第二│ │ │ │ │ │交易時間與地點交付上開│ 第193 頁)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所得新臺幣壹│ │ │ │ │ │不詳)予胡育仁,並收取│ 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仟元沒收之,│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 │ 卷第43頁正反面)、原│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審審理(見原審卷第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146 頁反面)之證述。│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7 日│。 │ │ │ │ │ │ │ 下午5 時8 分24秒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26│ │ │ │ │ │ │ │ 頁)。 │ │ ├─┼────┼────┼────┼───────────┼───────────┼──────┤ │5 │胡育仁 │105年4月│宜蘭縣羅│胡育仁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9日上午7│東鎮嘉義│0000000000號撥打薛坤煌│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43分許│廟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4 頁反面)、羈押│犯,處有期徒│ │ │ │ │ │45號,嗣薛坤煌於105 年│ 訊問(見原審105 年度│刑壹年拾月。│ │ │ │ │ │4 月9 日上午7 時22分49│ 聲羈43號卷第9 頁至第│扣案之行動電│ │ │ │ │ │秒回電胡育仁,兩人於電│ 10頁)、原審準備程序│話壹具(含門│ │ │ │ │ │話中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 及審理(見原審卷第66│號0000000000│ │ │ │ │ │命,薛坤煌因另有事,答│ 頁、第113 頁反面、第│號SIM 卡壹枚│ │ │ │ │ │應胡育仁晚些電話聯繫,│ 156 頁反面)、本院準│)沒收;未扣│ │ │ │ │ │後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5 │ 備程序(見本院卷第 │案之販賣第二│ │ │ │ │ │秒薛坤煌撥打予胡育仁,│ 193 頁)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兩人相約於左列所示交易│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所得新臺幣伍│ │ │ │ │ │地點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105 年度他字第352 號│佰元沒收之,│ │ │ │ │ │,薛坤煌即於通話後10分│ 卷第43頁反面)、原審│於全部或一部│ │ │ │ │ │鐘即左列所示交易時間,│ 審理(見原審卷第146 │不能沒收或不│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頁反面)之證述。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予胡育仁,並收取現金│ 45號於105 年4 月9 日│。 │ │ │ │ │ │而完成交易。 │ 上午7 時22分49秒、7 │ │ │ │ │ │ │ │ 時33分5 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共2 通(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27│ │ │ │ │ │ │ │ 頁)。 │ │ ├─┼────┼────┼────┼───────────┼───────────┼──────┤ │6 │胡育仁 │105年6月│宜蘭縣五│胡育仁與薛坤煌兩人以不│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11日中午│結鄉下福│詳方式相約於左列所示交│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某時許 │東路40號│易地點後,薛坤煌即於左│ 卷第4 頁反面)、羈押│犯,處有期徒│ │ │ │ │ │列交易時間以500 元之價│ 訊問(見原審105 年度│刑壹年拾月。│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聲羈字第43號卷第9 頁│扣案之分裝袋│ │ │ │ │ │(重量不詳)予胡育仁,│ 至第10頁)、原審準備│柒只沒收;未│ │ │ │ │ │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第66頁、第113 頁反面│二級毒品之犯│ │ │ │ │ │ │ 、第156 頁反面)、本│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第193 頁)之自白。 │,於全部或一│ │ │ │ │ │ │2.證人胡育仁於警詢、偵│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訊(見105 年度他字第│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352 號卷第20頁至第21│時,追徵其價│ │ │ │ │ │ │ 頁、第45頁)及原審審│額。 │ │ │ │ │ │ │ 理(見原審卷第146 頁│ │ │ │ │ │ │ │ 反面)之證述。 │ │ │ │ │ │ │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星│ │ │ │ │ │ │ │ 偵0000000000號卷第10│ │ │ │ │ │ │ │ 頁至第12頁)。 │ │ ├─┼────┼────┼────┼───────────┼───────────┼──────┤ │7 │游家松 │105年4月│宜蘭縣羅│游家松以行動電話門號09│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9日晚間8│東鎮嘉義│00000000號與薛坤煌行動│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27分許│廟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壹年拾月。│ │ │ │ │ │人相約於所列所示交易地│ 字第43號卷第11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點後,薛坤煌即於左列交│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話壹具(含門│ │ │ │ │ │易時間以1,000 元之價格│ 見原審卷第66頁、第 │號000000000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13 頁反面、第156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重量不詳)予游家松,並│ 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未扣│ │ │ │ │ │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見本院卷第193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 │2.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仟元沒收之,│ │ │ │ │ │ │ 他字第352 號卷第50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67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9 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晚間8 時17分22秒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55│ │ │ │ │ │ │ │ 頁)。 │ │ ├─┼────┼────┼────┼───────────┼───────────┼──────┤ │8 │游家松 │105年4月│宜蘭縣冬│游家松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21日上午│山鄉三堵│0000000000號撥打薛坤煌│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9時10分 │路641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許後不久│附近廟宇│號,嗣薛坤煌於105 年4 │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壹年拾月。│ │ │ │ │ │月21日上午8 時55分52秒│ 字第43號卷第11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回電游家松,兩人相約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話壹具(含門│ │ │ │ │ │左列所示交易地點買賣甲│ 見原審卷第66頁、第 │號000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後,薛坤煌即│ 113 頁反面、第156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交│ 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未扣│ │ │ │ │ │易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193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重量不詳)予游家松,並│2.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貳│ │ │ │ │ │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 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仟元沒收之,│ │ │ │ │ │ │ 他字第352 號卷第50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至第51頁、第67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至第68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21日│。 │ │ │ │ │ │ │ 上午8 時55分52秒、9 │ │ │ │ │ │ │ │ 時10分32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共2 通(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55│ │ │ │ │ │ │ │ 頁至第56頁)。 │ │ ├─┼────┼────┼────┼───────────┼───────────┼──────┤ │9 │游家松 │105年5月│宜蘭縣冬│游家松於105 年5 月7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7日上午9│山鄉三堵│上午7 時47分31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時28分許│路641號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 │ │43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前│ 字第43號卷第11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往向薛坤煌購買甲基安非│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話壹具(含門│ │ │ │ │ │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 時│ 見原審卷第66頁、第 │號0000000000│ │ │ │ │ │18分14秒,薛坤煌撥打游│ 113 頁反面、第156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家松上開行動電話約定左│ 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未扣│ │ │ │ │ │列交易地點後,薛坤煌即│ (見本院卷第193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於通話後10分鐘即左列所│ 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示交易時間,於左列交易│2.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貳│ │ │ │ │ │地點以2,000 元之價格販│ 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仟元沒收之,│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他字第352 號卷第51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量不詳)予游家松,並收│ 、第68頁)。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5號於105 年5 月7 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午7 時47分31 秒、9│。 │ │ │ │ │ │ │ 時18分14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共2 通(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56│ │ │ │ │ │ │ │ 頁)。 │ │ ├─┼────┼────┼────┼───────────┼───────────┼──────┤ │10│游家松 │105年5月│宜蘭縣五│游家松於105 年5 月8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8日晚間 │結鄉下福│晚間10時19分44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10時29分│東路4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許 │ │43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字第43號卷第11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話壹具(含門│ │ │ │ │ │於左列交易地點後,薛坤│ 見原審卷第66頁、第 │號0000000000│ │ │ │ │ │煌即於通話後10分鐘即左│ 113 頁反面、第156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列所示交易時間,於左列│ 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未扣│ │ │ │ │ │交易地點以1,000 元之價│ (見本院卷第193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重量不詳)予游家松,│2.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壹│ │ │ │ │ │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訊之證述(見105 年度│仟元沒收之,│ │ │ │ │ │ │ 他字第352 號卷第51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至第52頁、第68頁)。│不能沒收或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5號於105 年5 月8 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晚間10時19分44秒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57│ │ │ │ │ │ │ │ 頁)。 │ │ ├─┼────┼────┼────┼───────────┼───────────┼──────┤ │11│游家松 │105年5月│宜蘭縣五│游家松於105 年5 月13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13日中午│結鄉下福│中午12時40分18秒許,先│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12時50分│東路4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許 │ │43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壹年拾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前│ 字第43號卷第11頁)、│扣案之行動電│ │ │ │ │ │往向薛坤煌購買甲基安非│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話壹具(含門│ │ │ │ │ │他命,兩人相約於左列交│ 見原審卷第66頁、第 │號0000000000│ │ │ │ │ │易地點後,薛坤煌即於通│ 113 頁反面、第156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話後10分鐘即左列所示交│ 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沒收;未扣│ │ │ │ │ │易時間,於左列交易地點│ (見本院卷第193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之自白。 │級毒品之犯罪│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2.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貳│ │ │ │ │ │詳)予游家松,並收取現│ 訊之證據(見105 年度│仟元沒收之,│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他字第352 號卷第52頁│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68頁反面)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5號於105 年5 月13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中午12時40分18秒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度他字第352 號卷第57│ │ │ │ │ │ │ │ 頁)。 │ │ ├─┼────┼────┼────┼───────────┼───────────┼──────┤ │12│簡志源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於105 年4 月6 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6日上午 │結鄉五濱│上午10時55分5 秒許以行│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11時25分│路1段136│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卷第5 頁)、羈押訊問│犯,處有期徒│ │ │ │許 │巷22號13│與簡志源行動電話門號09│ (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刑叁年捌月。│ │ │ │ │樓3室 │00000000號聯繫欲前往販│ 字第43號卷第11頁)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 自白。 │話壹具(含門│ │ │ │ │ │,兩人相約於左列交易地│2.證人簡志源警詢(見警│號0000000000│ │ │ │ │ │點後,薛坤煌即於通話後│ 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號SIM 卡壹枚│ │ │ │ │ │30分鐘即左列所示交易時│ 130 頁至第131 頁)、│)沒收;未扣│ │ │ │ │ │間,於左列交易地點以 │ 偵訊(見105 年度他字│案之販賣第二│ │ │ │ │ │8,000 元之價格販賣17克│ 第352 號卷第114 頁)│級毒品之犯罪│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 之證述。 │所得新臺幣捌│ │ │ │ │ │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之,│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6 日│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上午10時55分5 秒之通│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43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3│簡志源 │105年4月│宜蘭縣羅│簡志源於105 年4 月16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16日晚間│東鎮中山│晚間8 時25分32秒許,先│ 偵3307號卷第5 頁)、│二級毒品,累│ │ │ │9時23分 │西路路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羈押訊問(見原審105 │犯,處有期徒│ │ │ │許 │ │49號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刑叁年捌月。│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購│ 11頁)之自白。 │扣案之行動電│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2.證人簡志源警詢(見警│話壹具(含門│ │ │ │ │ │日晚間8 時51分26秒、9 │ 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號0000000000│ │ │ │ │ │時12分41秒兩人持續聯繫│ 131 頁至第132 頁)、│號SIM 卡壹枚│ │ │ │ │ │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偵訊(見105 年度他字│)沒收;未扣│ │ │ │ │ │易地點,嗣於左列交易時│ 第352 號卷第114 頁)│案之販賣第二│ │ │ │ │ │間,兩人終以行動電話相│ 之證述。 │級毒品之犯罪│ │ │ │ │ │約於左列交易地點,薛坤│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肆│ │ │ │ │ │煌即以4,000 元之價格販│ 45號於105 年4 月16日│仟元沒收之,│ │ │ │ │ │賣8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晚間8 時25分32秒、8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予簡志源,並收取現金而│ 時51分26秒、9 時12分│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完成交易。 │ 41秒、9 時23分34秒之│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共4 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 │ │ │ │ │ │ │ 頁)。 │ │ ├─┼────┼────┼────┼───────────┼───────────┼──────┤ │14│簡志源 │105年4月│宜蘭縣五│薛坤煌於105 年4 月28日│1.被告薛坤煌於偵訊(見│薛坤煌販賣第│ │ │ │28日中午│結鄉五濱│上午11時33分57秒許以行│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累│ │ │ │12時35分│路1段136│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卷第5 頁正、反面)、│犯,處有期徒│ │ │ │許 │巷22號13│與簡志源行動電話門號09│ 羈押訊問(見原審105 │刑叁年捌月。│ │ │ │ │樓3室 │00000000號聯繫欲前往販│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扣案之行動電│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源│ 11頁)之自白。 │話壹具(含門│ │ │ │ │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2.證人簡志源警詢(見景│號0000000000│ │ │ │ │ │16秒簡志源以上開行動電│ 星偵0000000000號卷第│號SIM 卡壹枚│ │ │ │ │ │話聯繫薛坤煌後,兩人相│ 132 頁至第133 頁)、│)沒收;未扣│ │ │ │ │ │約於左列交易地點後,薛│ 偵訊(見105 年度他字│案之販賣第二│ │ │ │ │ │坤煌即於通話後30分鐘即│ 第352 號卷第114 頁)│級毒品之犯罪│ │ │ │ │ │左列所示交易時間,於左│ 之證述。 │所得新臺幣肆│ │ │ │ │ │列交易地點以4,000 元之│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之,│ │ │ │ │ │價格販賣8 克甲基安非他│ 45號於105 年4 月28日│於全部或一部│ │ │ │ │ │命予簡志源,並收取現金│ 上午11時33分57秒、中│不能沒收或不│ │ │ │ │ │而完成交易。 │ 午12時5 分16秒之通訊│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監察譯文共2 通(見原│,追徵其價額│ │ │ │ │ │ │ 審卷第60頁)。 │。 │ ├─┼────┼────┼────┼───────────┼───────────┼──────┤ │15│林義雄 │105年4月│宜蘭縣羅│林義雄於105 年4 月5 日│1.被告薛坤煌於警詢(見│薛坤煌販賣第│ │ │ │5日下午5│東鎮復興│下午5 時17分31秒先以行│ 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二級毒品,累│ │ │ │時50分許│路2段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9 頁)、偵訊(見 │犯,處有期徒│ │ │ │ │一超商外│與薛坤煌行動電話門號09│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刑壹年拾月。│ │ │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 卷第124 頁正、反面)│扣案之行動電│ │ │ │ │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下午│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話壹具(含門│ │ │ │ │ │4 時38分9 秒兩人以行動│ 院卷第193 頁)之自白│號0000000000│ │ │ │ │ │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期間│ 。 │號SIM 卡壹枚│ │ │ │ │ │林義雄並以行動電話通知│2.證人林義雄於警詢(見│)沒收;未扣│ │ │ │ │ │薛坤煌其將抵達,嗣薛坤│ 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案之販賣第二│ │ │ │ │ │煌於左列交易時間及地點│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級毒品之犯罪│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偵訊(見105 年度偵│所得新臺幣壹│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字第3307號卷第93頁反│仟元沒收之,│ │ │ │ │ │詳)予林義雄,並收取現│ 面)之證述。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金而完成交易。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45號於105 年4 月5 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下午5 時17分31秒、5 │,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38分9 秒、5 時41分│。 │ │ │ │ │ │ │ 29秒、5 時50分8 秒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共4 通(│ │ │ │ │ │ │ │ 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17頁)。 │ │ ├─┼────┼────┼────┼───────────┼───────────┼──────┤ │16│林義雄 │105年4月│宜蘭縣五│林義雄先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薛坤煌於警詢(見│薛坤煌販賣第│ │ │ │7日下午6│結鄉下福│0000000000號與薛坤煌行│ 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二級毒品,累│ │ │ │時13分許│東路4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第10頁)、本院準備程│犯,處有期徒│ │ │ │ │前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序(見本院卷第193 頁│刑壹年拾月。│ │ │ │ │ │,並於左列交易時間以上│ )之自白。 │扣案之行動電│ │ │ │ │ │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薛│2.證人林義雄於偵訊(見│話壹具(含門│ │ │ │ │ │坤煌通知已抵達交易地點│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號0000000000│ │ │ │ │ │即薛坤煌家門口,薛坤煌│ 卷第94頁)之證述。 │號SIM 卡壹枚│ │ │ │ │ │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45號於105 年4 月7 日│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不詳)予林義雄,因林義│ 晚間6 時13分29秒之簡│級毒品之犯罪│ │ │ │ │ │雄身上錢不夠僅先支付現│ 訊1則(見警星偵1050 │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1,000 元,並於2 、3 │ 000000號卷第19頁)。│仟伍佰元沒收│ │ │ │ │ │天後給付餘款1,500 元。│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吳珮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量、金額及所得利益 │ │ │ ├─┼────┼────┼────┼───────────┼───────────┼──────┤ │1 │胡育仁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將自薛坤煌處無償│1.被告吳珮慈於警詢(見│吳珮慈販賣第│ │ │ │間某日下│東鎮純精│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處│ │ │ │午3、4時│路全家便│左列交易時間與地點,以│ 卷第47頁)、原審準備│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利商店 │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玖月。未扣案│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第66頁、第87頁反面、│之販賣第二級│ │ │ │ │ │予胡育仁,並收取現金完│ 第113 頁反面、第156 │毒品之犯罪所│ │ │ │ │ │成交易。 │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元沒收之,於│ │ │ │ │ │ │ 172 頁、第359 頁)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執行沒收時,│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97頁反面)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3.同案被告薛坤煌警詢(│ │ │ │ │ │ │ │ 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 │ │ │ 偵訊(見偵3307號卷第│ │ │ │ │ │ │ │ 124 頁反面)之陳述。│ │ ├─┼────┼────┼────┼───────────┼───────────┼──────┤ │2 │胡育仁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將自薛坤煌處無償│1.被告吳珮慈於警詢(見│吳珮慈販賣第│ │ │ │間某日下│東鎮嘉義│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二級毒品,處│ │ │ │午3時許 │廟 │左列交易時間與地點,以│ 卷第47頁)、原審準備│有期徒刑壹年│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玖月。未扣案│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第66頁、第87頁反面、│之販賣第二級│ │ │ │ │ │予胡育仁,並收取現金完│ 第113 頁反面、第156 │毒品之犯罪所│ │ │ │ │ │成交易。 │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元沒收之,於│ │ │ │ │ │ │ 172 頁、第359 頁)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執行沒收時,│ │ │ │ │ │ │ 偵3307號卷第97頁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證述。 │ │ │ │ │ │ │ │3.同案被告薛坤煌警詢(│ │ │ │ │ │ │ │ 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11頁)、偵訊(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 │ │ │ │ │ │ │ 卷第124 頁反面)之陳│ │ │ │ │ │ │ │ 述。 │ │ ├─┼────┼────┼────┼───────────┼───────────┼──────┤ │3 │胡育仁 │105年3月│宜蘭縣羅│吳珮慈將自薛坤煌處無償│1.被告吳珮慈於警詢(見│吳珮慈販賣第│ │ │ │間某日中│東鎮公正│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偵3307號卷第47頁)、│二級毒品,處│ │ │ │午12時許│路72號2 │左列交易時間與地點,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有期徒刑壹年│ │ │ │ │樓黃文德│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見原審卷第66頁、第87│玖月。未扣案│ │ │ │ │租屋處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之販賣第二級│ │ │ │ │ │予胡育仁,並收取現金完│ 、第156 頁反面)、本│毒品之犯罪所│ │ │ │ │ │成交易。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本院卷第172 頁、第 │元沒收之,於│ │ │ │ │ │ │ 359頁 )之自白。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證人胡育仁於偵訊(見│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偵3307號卷第97頁反面│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第98頁)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 │3.同案被告薛坤煌警詢(│ │ │ │ │ │ │ │ 見警星偵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11頁)、偵訊(見│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 │ │ │ │ │ │ │ 卷第124 頁反面)之陳│ │ │ │ │ │ │ │ 述。 │ │ └─┴────┴────┴────┴───────────┴───────────┴──────┘ 附表三: ┌─────────────────────────────────────┐ │薛坤煌(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志源(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通 話 時 間 │撥打│通聯內容 │ │ │ │方向│ │ ├──┼──────┼──┼────────────────────────┤ │1 │105 年4 月6 │A→B│A :錢我先拿來了,如果到時候突然有人下來的話還要│ │ │日上午10時55│ │ 裝來裝去 │ │ │分5秒 │ │B :好啦好啦,中午以前 │ │ │ │ │A :不是中午啦,晚餐啦 │ │ │ │ │B :吃飯以前不是? │ │ │ │ │A :晚餐是晚餐,不是中午吃飯前,中餐跟晚餐差了幾│ │ │ │ │ 小時了 │ │ │ │ │B :好啦好啦,反正我要的時候你要幫我處理,我不管│ │ │ │ │A :你要的時候你去找你要的 │ │ │ │ │B :就找你阿 │ ├──┼──────┼──┼────────────────────────┤ │2 │105 年4 月16│B→A│B :有聯絡到嗎 │ │ │日晚間8 時25│ │A :你在哪 │ │ │分32秒 │ │B :我在羅東 │ │ │ │ │A :羅東,不然,你什麼時候有空 │ │ │ │ │B :現在 │ │ │ │ │A :來這說啊 │ │ │ │ │B :來我家啊 │ │ │ │ │A :現在就是,我在看他像我的樣子,我叫別人出面,│ │ │ │ │ 你知道嗎 │ │ │ │ │B :不然,來我家說好了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好好 │ │ │ │ │A :不然你回去再打電話給我啦 │ │ │ │ │B :我現在要回去,你慢慢來 │ │ │ │ │A :好好好 │ ├──┼──────┼──┼────────────────────────┤ │3 │105 年4 月16│A→B│A :喂,你現在要多久回去 │ │ │日晚間8 時51│ │B :我現在,我現在來到,這裡算是冬山中間這裡有沒│ │ │分26秒 │ │ 有,要去鐵支路那裡,沙港 │ │ │ │ │A :哦 │ │ │ │ │B :沙港要回去 │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啊你呢 │ │ │ │ │A :我在家裡阿 │ │ │ │ │B :你在你家哦 │ │ │ │ │A :對啦 │ │ │ │ │B :好好好 │ │ │ │ │A :我等一下,等你過來,跟你講講我還要過去羅東,│ │ │ │ │ 我人聯絡到了 │ │ │ │ │B :人聯絡到了 │ │ │ │ │A :嘿 │ │ │ │ │B :這樣你過來就好了啊 │ │ │ │ │A :你要在那裡等我 │ │ │ │ │B :隨便啊 │ │ │ │ │A :你沙港那裡要過來羅東,你看要過去羅東那裡,雞│ │ │ │ │ 幹那 │ │ │ │ │B :你說那裡 │ │ │ │ │A :九分啦 │ │ │ │ │B :我過去那裡比較近啦 │ │ │ │ │A :九分加油站那裡好不好 │ │ │ │ │B :九分的加油站在那裡 │ │ │ │ │A :聖母還是博愛 │ │ │ │ │B :哦,九分的加油站我知道我知道,阿誠他們那裡嗎│ │ │ │ │A :我不知道阿誠那 │ │ │ │ │B :好啦,在九分的加油站 │ │ │ │ │A :好啦,啊,我跟你說,不然去嘉義廟那裡啦,那裡│ │ │ │ │ 比較好停車 │ │ │ │ │B :嘉義廟哦 │ │ │ │ │A :齁 │ │ │ │ │B :中山西路下來那個哦 │ │ │ │ │A :嘿 │ │ │ │ │B :好好 │ │ │ │ │A :好好好 │ ├──┼──────┼──┼────────────────────────┤ │4 │105 年4 月16│A→B│B :喂喂喂我馬上到馬上到 │ │ │日晚間9 時12│ │A :好啦,我到了啦 │ │ │分41秒 │ │B :我在羅東這馬上到 │ │ │ │ │A :好好好 │ ├──┼──────┼──┼────────────────────────┤ │5 │105 年4 月16│B→A│A :喂 │ │ │日晚間9 時23│ │B :你在那 │ │ │分34秒 │ │A :我在跟朋友講話等一下就過去你那 │ │ │ │ │B :我要在那裡等你 │ │ │ │ │A :你要在那裡等我哦,這,不然你,還是你過來,這│ │ │ │ │ 裡轉過來,有全家跟水果攤那裡有沒有 │ │ │ │ │B :嘿,全家那,好好好,我馬上到 │ │ │ │ │A :你過來,來腳踏車這裡,你過來停在腳踏車這裡,│ │ │ │ │ 這邊有一間捷安特 │ │ │ │ │B :捷安特那裡 │ │ │ │ │A :嘿,你找地方停,我馬上過去 │ │ │ │ │B :好 │ │ │ │ │A :我馬上到 │ │ │ │ │B :好好 │ ├──┼──────┼──┼────────────────────────┤ │6 │105 年4 月28│A→B│B :老猴,我找你找得很累,你的公道伯拿來借一下就│ │ │日上午11時33│ │ 好 │ │ │分57秒 │ │A :你那邊有得喝嗎? │ │ │ │ │B :你說什麼? │ │ │ │ │A :你在哪裡?在外面喔? │ │ │ │ │B :對阿,你要找我的話我就馬上過去 │ │ │ │ │A :好阿,我也是要拿過去給你阿 │ │ │ │ │B :好阿好阿,多久?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7 │105 年4 月20│B→A│B :你在哪? │ │ │日中午12時5 │ │A :我在家裡 │ │ │分16秒 │ │B :要買便當,要回去了 │ │ │ │ │A :好阿 │ │ │ │ │B :便當要買你的嗎? │ │ │ │ │A :不用 │ │ │ │ │B :公道伯要記得帶喔 │ │ │ │ │A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