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曾月桃 輔 佐 人 上二人共同 周嬿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380號、104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甲○○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丙○○、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甲○○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台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未知所戒慎,與丁○○(乙○○之妻)、丙○○、甲○○(丙○○之兄)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1日起,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招攬代客清運垃圾業務,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及載運清除,丁○○則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其等嗣於101年6月間,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劉大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81號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收取垃圾,乙○○、丁○○且鑒於乙○○將因他案入監執行(乙○○嗣於102 年10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103 年5月1日出監),為賡續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乃再各於102年6月6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102年12月間,另招募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甲○○亦加入清運垃圾行列,甲○○加入之初,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客戶處收取垃圾清運,待甲○○熟悉工作內容後,即由甲○○自行駕駛BO-9023 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收取垃圾清運,乙○○、丁○○且於此期間內之102 年7月1日設立「基河清潔社」並各擔任實際、登記負責人,以該清潔社名義與客戶簽約,其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方式為:由乙○○、丙○○、甲○○、劉大維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臺北市士林區「甲桂林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地來亨社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皇裔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永峻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臺大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上興車行」等處,向客戶收取垃圾,並將垃圾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載運至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丟棄;惟如垃圾數量過於龐大時,因乙○○在合作之初曾告知劉大維、丙○○、甲○○可任意傾倒棄置之地點,乙○○、劉大維、丙○○、甲○○即將所收取、未裝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思源路某處空地、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後方堤防、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引道旁、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37巷11弄路口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兒童樂園旁等地任意傾倒棄置(各次傾倒垃圾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為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合作期間,乙○○、丁○○將自客戶收取之垃圾清運所得之8 成分與劉大維、丙○○、甲○○,其餘2 成則歸己所有;嗣劉大維迄至102年8月間、丙○○及甲○○迄至103年5月間,終止與乙○○、丁○○之合作關係。 ㈡、丙○○、甲○○於103年5月間與「基河清潔社」中止合作關係後,另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立門戶以每月約1 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代價,代客清運垃圾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O-9023 號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垃圾、載運清除之,並於103 年11月17日成立「寶麗潔企業行」,以該企業行名義對外繼續招攬垃圾清運業務;其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方式為:由丙○○、甲○○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羊肉爐店、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便當店、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吉祥如意社區」、臺北市士林區「甲桂林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地來亨社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皇裔社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永峻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臺大車行」、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上興車行」等處,向客戶收取垃圾,並將垃圾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載運至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通河街口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惟如垃圾數量過於龐大時,即將垃圾直接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某處之停車格旁等地任意傾倒棄置(傾倒垃圾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嗣因乙○○、劉大維、丙○○、甲○○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任意傾倒棄置垃圾,遭相關環保稽查單位人員指正或開罰,另警方亦派員跟監拍照蒐證,乃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4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丙○○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1 本、甲桂林山莊與寶麗潔企業行簽訂之委託清運垃圾廢棄物契約書、寶麗潔企業行商業登記公文各1 份;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乙○○、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客戶明細表3張、隨身碟1支、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批及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2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 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矧被告甲○○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103 年年初,以每月5百元至1千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承包清除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五股區等處之餐廳及社區住戶之垃圾清除業務,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清除廢棄物之運輸工具,嗣於103年2月4日23時5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37巷11弄路口旁,當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104年4月17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 月16日期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本案被告甲○○除自103年年初起至同年2月4 日23時50分止,為前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外,尚於102年12月間,及103年2月4日23時50分被查獲後迄103年5月間止,亦駕駛同前自小貨車,在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地點,從事代客清運垃圾業務而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此一部分,為前緩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事實,被告甲○○之原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後再行起訴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法院應依法受理而為實體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經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丁○○、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客戶明細表3 份、劉大維領取報酬用之其妻邱瀞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丙○○領取報酬用之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月1日核准基河清潔社設立登記函各1 份、廢棄物清運合約書32份、基河清潔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17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4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4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桂林山莊與寶麗潔企業行簽訂之委託清運垃圾廢棄物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1月17日核准寶麗潔企業行設立登記函、寶麗潔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一第11至21、第34至59頁、52至59、64至67、165至169、200至227頁、245至251頁、102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二第7至11、22至23、31至3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一第28至31、第35至44頁背面、第86至89、91至92頁背面、109至113、第145頁、104年度偵字第12477 號卷二第49至50、106至113、152至248頁),足徵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丁○○、丙○○、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向客戶收取垃圾後,或將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交由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或將垃圾任意傾倒棄置在他處,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乙○○、丁○○、丙○○、甲○○與共犯劉大維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暨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申而言之,苟被告犯一集合犯性質之犯罪後,又一再故意犯同一集合犯性質之犯罪,倘認均為同一集合犯之犯罪效力所及之範圍,豈不鼓勵犯罪行為人應繼續犯罪,尚可藉集合犯之性質而包括論以一罪?此種論點顯係將集合犯之概念無限上綱,實非法律規範之本旨,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經查: ①被告乙○○雖於102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迄至103年5月1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是因為入監服刑,入監前就找丙○○談,請他幫忙收垃圾,丙○○再找甲○○進來做(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一第10頁背面、第1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要入監,就請丙○○等人把業務弄好,伊在監期間,丁○○會來看伊、寫信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乙○○102 年入監前,他是自己開車去向客戶收垃圾,乙○○要入監前就找人來合作,他怕入監後回來沒有工作,他想把這個業務繼續延續下去,就找丙○○,丙○○找他哥哥甲○○來;乙○○入監期間,伊有去探視他一次,伊有跟乙○○講環保局來稽查公司的事情,伊也有寫信跟他說公司的狀況,例如哪個點(就是客戶)生意沒了,乙○○會說沒有關係,等他回來再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乙○○入監前招募丙○○、甲○○協助清運垃圾,係為延續原有客戶、原有垃圾清運業務,其在監期間又透過與丁○○面會或書信往來,瞭解垃圾清運業務,於出監前後均有使用基河清潔社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且持續從事相同垃圾清運業務,應認其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非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屬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不因其曾入監服刑而中斷,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②被告丁○○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非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行為亦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亦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丙○○、甲○○於103年5月間終止與基河清潔社之合作關係,自立門戶招攬客戶,並直接向客戶收取費用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其先前被動接受乙○○安排收取垃圾之客戶,並由丁○○支付報酬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二者不論是違法清除之對象、來源、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獲利方式均有不同,其等主觀犯意亦可區隔,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犯行,顯為各別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分別獨立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行,而予分論併罰,被告丙○○、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甲○○不論係103 年11月間成立寶麗潔企業行前後,所從事者皆為清除廢棄物行為,犯意皆屬同一,未曾間斷,無從加以分割,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尚難採憑。 ㈣、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係有期徒刑之罪,其故意犯罪之時間,則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乃集合犯,為一犯罪行為而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復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上揭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人將所收取之垃圾裝入專用垃圾袋交由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或將垃圾任意傾倒棄置等節,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前揭關於被告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㈡丙○○、甲○○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丙○○、甲○○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未經許可擅自清除廢棄物,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獲利情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丙○○現從事司機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甲○○業工而經濟貧寒、被告丙○○、甲○○均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丙○○中低收入戶證明可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說明檢察官雖請求併科罰金,然前揭量處之自由刑,已足對於被告生警惕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至扣案物,均屬證據性質,並非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丙○○、甲○○不服此部分判決,上訴略以:願承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依上開事項審酌刑度,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是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丙○○、甲○○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一㈠乙○○、丁○○、丙○○、甲○○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乙○○、丁○○、丙○○、甲○○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審理後認被告乙○○、丁○○、丙○○、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乙○○、丁○○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鑒於乙○○將因他案入監執行(乙○○嗣於102 年10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103 年5月1日出監),為賡續非法清除廢棄物業務,乃再各於102年6月6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102年12月間,另招募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甲○○加入清運垃圾行列,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係於102 年4、5月間,即陸續招募被告丙○○、甲○○加入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係於102 年4、5月間,即陸續加入被告乙○○、丁○○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然被告丙○○、甲○○係於102 年6月6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102 年12月間,始加入被告乙○○、丁○○所營「基河清潔社」擔任司機,而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未當,且就被告丙○○被訴自102年4、5月間起至102年6月6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止,被告甲○○被訴自102 年4、5月間起,至102 年12月前之同年月某日止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恰。 ③、被告丙○○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6月6 日執行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102年6月6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為事實欄一㈠ 所述犯行,尚非屬累犯,原判決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④、被告乙○○、丁○○、丙○○、甲○○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駁回之理由,被告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難採憑,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如上①至③不當之處,並經被告丙○○、甲○○執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處之罪刑及被告丙○○、甲○○定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乙○○、丁○○、丙○○、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之刑度,並就被告丙○○、甲○○ 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㈠)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㈡)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所量處之自由刑,已足對於被告生警惕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至本案扣得之物,均與被告等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自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緩刑諭知: 本院審酌被告丁○○、甲○○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惟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支柱,被告甲○○現離婚,與其弟丙○○、母、十歲以下幼子同住,被告丁○○與其夫乙○○、母李樹枝、在學子女林郁琪同住,李樹枝為視障、林郁琪併申請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就學等情,有丁○○提出之李樹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郁琪學生證及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復斟酌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丁○○、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5月間起,被告丙○○至102 年6月6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止、被告甲○○至102 年12月前之同年月某日止,即陸續加入被告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BO-9023 號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受廢棄物並予以載運清除,而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款第4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於102 年4、5月間,即陸續加入被告乙○○、丁○○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並均辯稱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受雇乙○○工作之時間,係未仔細回想清楚所為之答詢,被告丙○○另辯稱:係自102年6月12日後始受雇於乙○○、丁○○,薪水是由丁○○匯到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內,丁○○都是用匯款,會註記她的名字,所以前揭帳戶內交易紀錄若有丁○○名字,都是薪水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係自102 年12月間始協助丙○○並與被告乙○○、丁○○共同為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薪水是丁○○一併匯到丙○○帳戶等語;茲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於102 年4、5月間即有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經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供承係於前揭期間即受雇乙○○而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然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矧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於本案104年4月21日遭查獲前,在我那邊做多久了,我記不住,不會超過1 年,差不多幾個月,之前是我自己在做,我要入獄前找他來做,我是102 年10月入監;甲○○是我出獄後才知道他有來幫丙○○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甲○○的薪水都是用轉帳匯款發放,沒有用現金發薪水,是做完才發薪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迄103 年5 月間止,事證如前,基此,丙○○受雇於乙○○之工作期間既不超過1 年,並係工作完始發放薪水,甲○○則在乙○○102 年10月入監後,方與丙○○共同從事清運垃圾,參核丙○○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確自102 年7月8日起,始陸續有丁○○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等且均供稱不記得丙○○、甲○○加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之確切時間,則被告丙○○、甲○○前揭所述,即非無由,可以採憑,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丙○○、甲○○之認定方式,應認被告丙○○、甲○○係各於102 年6月6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102 年12月間加入被告乙○○、丁○○清運垃圾行列,尚不得單憑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自白,認定其等於102 年4、5月間起即有前揭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自102 年4、5月間起,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就被告丙○○被訴自102年4、5月間起至102年6月6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止,被告甲○○被訴自102年4、5月間起,至102年12月前之同年月某日止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為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5750號),經核與本件被告乙○○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已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傾倒棄置垃圾時間│傾倒棄置垃圾地點 │行為人 │所駕駛自用小貨│ │ │ │ │ │車之車牌號碼 │ ├──┼────────┼──────────┼──────┼───────┤ │ 1 │102年6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劉大維 │7731-YK號 │ │ │ │空地 │ │ │ ├──┼────────┼──────────┼──────┼───────┤ │ 2 │102年8月間某日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後│丙○○ │AGC-8692號 │ │ │ │方堤防 │ │ │ ├──┼────────┼──────────┼──────┼───────┤ │ 3 │102年10月間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丙○○ │AGC-8692號 │ │ │ │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引│ │ │ │ │ │道旁 │ │ │ ├──┼────────┼──────────┼──────┼───────┤ │ 4 │103 年2 月4 日23│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甲○○ │BO-9023號 │ │ │時50分許 │段37巷11弄路口旁 │ │ │ ├──┼────────┼──────────┼──────┼───────┤ │ 5 │103年5月間某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丙○○ │AGC-8692號 │ │ │ │3 段66號之兒童樂園舊│ │ │ │ │ │址旁 │ │ │ ├──┼────────┼──────────┼──────┼───────┤ │ 6 │103 年9 月29日21│左揭時間,先後將垃圾│乙○○ │AGR-0378號 │ │ │時18分許及同日21│棄置於臺北市環河北路│ │ │ │ │時46分許 │旁、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 │ │ │ │南路1 段142 巷 │ │ │ ├──┼────────┼──────────┼──────┼───────┤ │ 7 │103 年8 月28日晚│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丙○○ │AGC-8692號 │ │ │19時47分許 │3 段第15號停車格、三│甲○○ │(由丙○○駕車│ │ │ │重區吉祥街口第28號停│ │,甲○○擔任助│ │ │ │車格 │ │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