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李玉芝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李玉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9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揭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7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迄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李玉芝於103 年5 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使用,卻因故未收到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遭不明人士盜刷,乃於103 年6 月11日透過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信用卡。嗣陳俊億(原名陳信良,未據起訴)因經濟窘迫,急需現金花用,輾轉得知李玉芝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竟萌生假藉刷卡購物後加以轉賣或持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取得現金之意,乃與李玉芝商議,由李玉芝將補發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予陳俊億持以借款(即預借現金功能)、刷卡消費,或陪同陳俊億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後再予變賣換取現金,陳俊億將會負擔李玉芝食宿,李玉芝明知其個人收入有限,無資力代為清償陳俊億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款項,且其與陳俊億均無清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款項之意思,仍應允陳俊億之提議,旋基於與陳俊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將中國信託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給陳俊億,陳俊億則先行給付李玉芝新臺幣(下同)2 千元現金,另支付5 千元為李玉芝承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0 ○○路00號5 樓之套房供其居住,其後李玉芝與陳俊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玉芝與陳俊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1)於附表編號2 、3 、8 、13所示刷卡時間,由陳俊億單獨持系爭信用卡分別前往附表編號2 、3 、8 、13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8 、13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 、8 、13所示)。 (2)另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35分至38分許,由陳俊億單獨持系爭信用卡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大潤發中壢店)購物,於結帳時,接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使該店服務人員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其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3)李玉芝與陳俊億於附表編號5 、11所示刷卡時間,一同前往附表編號5 、11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金飾,並於結帳時由李玉芝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使附表編號5 、11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李玉芝、陳俊億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 、11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金飾商品(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5 、11所示)。 (二)李玉芝與陳俊億共同基於意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1)李玉芝與陳俊億於103 年6 月18日,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貝多芬旅館住宿,並於結帳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資為付款,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提供如附表編號1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住宿服務(其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刷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2)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信費用4944元,然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能取得不法利益(其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三)李玉芝與陳俊億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億持系爭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4 、6 、7 、9 、14、15所示時間前往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站(下稱台亞平鎮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站(下稱中油平鎮站)等特約商店所設置自助加油區,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輸入密碼之便,逕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經連線至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其中附表編號4 、9 、14部分,因中國信託誤信持卡人李玉芝或其授權使用之陳俊億將依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出售油品,李玉芝、陳俊億以此不正方法共同由收費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4 、9 、14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油品;另如附表編號6 、7 、15部分,則因陳俊億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上刷卡機感應,因故未能完成交易,李玉芝、陳俊億未能取得任何油品(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4 、6 、7 、9 、14、15所示)。 (四)李玉芝與陳俊億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億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插入中國信託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辦理預借現金,經連線至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後,因故未能獲借款項;陳俊億旋基於同一犯意,持系爭信用卡至鄰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以相同手法辦理預借現金3 千元,經連線至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後,因中國信託誤認為李玉芝或其授權使用之陳俊億將依約按借款金額清償之意,而同意借款,李玉芝、陳俊億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3 千元(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三、另李玉芝向中國信託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掛失後,於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新制稱之)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取得該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嗣李玉芝、陳俊億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後,均未依約繳付帳款,李玉芝接獲中國信託繳費通知後,因己身無力支付,陳俊億亦拒絕出面處理,李玉芝為免除繳付前述消費帳款,乃向中國信託佯稱系爭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另基於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將前開報案三聯單上原記載「受理時間:103 年6 月17日12時2 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6 月4 日20時14分」及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等事項,變造為「受理時間:103 年8 月27日13時46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8 月24日20時14分」及e 化案號「P103066TE31BH3 0」,再將之影印,於103 年8 月27日連同聲明書一併傳真予中國信託而行使之,藉此虛偽證明系爭信用卡遺失而遭他人盜刷,希冀免除繳納前述消費帳款之義務。 四、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芝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0(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與其他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訴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自與上開說明不合,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於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補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原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俊億使用,其中於附表編號5 、11所示時間,有與陳俊億一同前往附表編號5 、11所示銀樓刷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除附表編號5 、11所示去銀樓刷卡部分,係與陳俊億一起去,其有在簽帳單上簽名外,其餘刷卡紀錄都是陳俊億所為,其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或商品;陳俊億當初欺騙說要幫其培養信用,以利申辦貸款,其才將系爭信用卡交給陳俊億使用,但陳俊億只有給其2 千元現金、幫忙付5 千元租金及拿了10包泡麵給其,完全沒有要支付刷卡費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第197 頁)。經查: (1)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5日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卻因故未收到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遭不明人士盜刷,乃於103 年6 月11日透過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信用卡,另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取得警員所製作之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親自收受中國信託補發之系爭信用卡後交付予陳俊億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第134 頁),並有103 年5 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4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清冊、103 年6 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訊問)筆錄、寄交日期103 年6 月12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核(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陳俊億拿到系爭信用卡後,於附表編號1 、5 、11所示刷卡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 、5 、11所示特約商店,並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簽單上簽名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刷卡紀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11、13至20),係陳俊億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亦據證人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1 頁),且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項刷卡消費金額,除附表編號6 、7 、15、16因故未完成交易外,其餘刷卡消費金額、預借現金款項,被告或陳俊億均未繳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45頁),佐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刷卡消費紀錄,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及附表編號1 至16證據卷頁欄所示之簽單(含電子簽帳單、免簽名簽單)、冒用明細表、住宿表、購物明細表等可憑,可認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消費明細(其中附表編號6 、7 、15、16部分,因故未完成交易),均為被告與陳俊億共同或由陳俊億單獨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等情,應可確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除附表編號1 、5 、11外,其餘刷卡紀錄係陳俊億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信用卡,有拿被告所申請的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也同意伊拿去刷卡消費,當時伊有拿幾千元給被告,也有幫被告付房租、給她10包泡麵;當初約定先刷卡,伊有錢的時候再把錢給被告;金飾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刷,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請被告刷信用卡買金飾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陳俊億不願意幫其繳信用卡款,其自己也無法繳納等語(見偵卷第4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其與陳俊億相約在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陳俊億詢問其有無信用卡,他可以提供住的地方,其同意後就將中國信託補發之系爭信用卡交給陳俊億使用,陳俊億有給其2 、3 千元(按被告既未能確認精確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予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數額為2 千元),陳俊億也有為其夫婦在桃園市平鎮區租套房,並支付5 千元房租;期間其有打電話向陳俊億拿吃飯錢,但都沒有拿到,之後陳俊億給了10包泡麵後就不再出現,也沒有繳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綜合被告及證人陳俊億上開供(證)述,被告同意將向中國信託申請補發之系爭信用卡交由陳俊億刷卡使用,斯時被告與陳俊億之經濟狀況困窘,甚且陳俊億與被告係刷卡購買金飾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足認被告與陳俊億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均無支付、償還帳款之意願及能力,而被告明知上情,為取得陳俊億所交付之現金及為其承租套房之利益,仍交付系爭信用卡供陳俊億刷卡消費,更於附表編號1 、5 、11所示刷卡時間,與陳俊億一同前往特約商店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表示願依約給付帳款,被告與陳俊億顯已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陳俊億依其等謀議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刷卡金額及消費明細,係在被告與陳俊億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徒以不知陳俊億持以至何處刷卡消費而辯稱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4)至被告辯稱係遭陳俊億詐騙欲幫其培養信用,且願意負擔食宿費用,才將系爭信用卡交給陳俊億使用,但事後陳俊億並未依約履行云云。惟證人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之所以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信用卡,係因其當時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信用卡可用,不是在培養被告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復參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11所示刷卡時間,與陳俊億一同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簽名,以及被告一開始即與陳俊億談妥,以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俊億使用為條件,換取陳俊億負責其食宿費用之承諾,且陳俊億已先給付2 千元現金、支付5 千元承租桃園市平鎮區套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在明知陳俊億必將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之情形下,同意並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俊億使用,甚至陪同陳俊億至附表編號1 、5 、1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被告辯稱係遭陳俊億欺騙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況被告與陳俊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乙節,既已於事前達成協議,並分由被告與陳俊億共同或由陳俊億單獨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並取得上述陳俊億交付2 千元現金、代為支付套房租金等利益,縱事後陳俊億未再依約持續負擔、支付被告之食宿費用,亦僅為兩人事後利益分配之內部關係,無礙被告明知自己及陳俊億均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信用卡簽帳費用,卻仍同意陳俊億使用系爭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之犯行認定,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於103 年6 月17日報案時所取得警員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原記載「受理時間:103 年6 月17日12時2 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6 月4 日20時14分」及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等事項,變造為「受理時間:103 年8 月27日13時46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8 月24日20時14分」及e 化案號「P103066TE31BH30 」,再將之影印,於103 年8 月27日連同聲明書一併傳真予中國信託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84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被告變造之e 化案號P103066TE31BH30 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所簽立之掛失聲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麗分局104 年4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103 年06月17日12時02分、發生(現)時間:103 年06月04日20時14分、e 化案號:P103066TE31BHL4 )、「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雖未經修正,但法定刑因同條第1 項修正而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分係犯: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詐欺得利則係指以詐術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行為乃係至貝多芬旅館住宿,即係獲得店家所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7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5 、8 、11、12、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時間,雖係先後數次向特約商店大潤發中壢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惟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且係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大潤發中壢店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撥打電話予客服人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雖因故交易失敗而不遂,然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乃係為詐取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而未遂,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7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編號4 、9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雖均係由與被告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俊億以將系爭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感應而連線至發卡銀行,惟因故未獲授權而未能完成交易、取得財物(油品),顯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7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又被告與陳俊億雖係先後使用不同銀行(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惟係以向中國信託辦理預借現金、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時間緊接之下所為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中國信託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已足。 (8)又被告與陳俊億係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予陳俊億使用,且被告與陳俊億均無支付消費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詐欺特約商店,被告嗣並取得陳俊億所交付之2 千元現金及為其承租5 千元套房之利益,被告顯已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已存在之103 年6 月1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予以變更內容,然原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即屬變造公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因適用法條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次犯罪之時、地互異,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6 、7 、15、16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4 至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詐欺犯行,縱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而為,然因被害人即特約商店不同,各次行為侵害法益即有所不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分係103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48分許、晚間11時28分許,相距10小時之久,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而非密接;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與附表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14、15、16)所示詐欺犯行,縱係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法而為,然因被害人即特約商店不同,各次行為侵害法益即有所不同,且上開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均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原審就附表編號4 至5 、6 至7 、11至12部分,分別逕論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容有違誤。 (2)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應從一重處罰,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行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應合併處罰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刷卡消費行為,雖刷卡時間為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下午5 時24分許,前後僅相差19分鐘,惟係被告與陳俊億共同或單獨於不同地點之特約商店所為兩筆刷卡消費,並非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兩家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刷卡消費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31分許,已相距12小時,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行為,亦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亦應分論併罰。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之,尚有未合。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6部分之犯行,在其與陳俊億共同謀議後,於交付系爭信用卡予陳俊億時,固有獲得2 千元現金及陳俊億代付5 千元租金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倘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且亦非其刷卡使用,如何會構成詐欺云云。惟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一人,其犯罪已達既遂或未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或未遂論科。查本件被告與陳俊億均無清償信用卡簽帳費用之意願與能力,被告卻以換得食宿費用之報酬,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陳俊億刷卡使用,足以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持卡消費之人即係與發卡銀行簽約且有支付價金意思與能力之持卡人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支付財產上之利益,而發卡銀行亦可能誤認該筆消費係與銀行簽約之有支付價金意思與能力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向特約商店墊付該消費之款項,是被告對於事前謀議而分由共同正犯陳俊億單獨持卡詐欺特約商店之犯罪,亦應負責。至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且同意授權陳俊億持卡消費,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與是否另構成詐欺犯罪,並不相同,被告上訴意旨混淆詐欺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觀念,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明知其無清償信用卡款之資力及意願,竟貪圖陳俊億應允給予之利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陳俊億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服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特約商店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被告犯行次數雖眾,惟多屬小額消費,所生之犯罪結果並非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參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8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為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固有自陳俊億處取得2 千元之現金,及陳俊億有代被告支付房租5 千元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雖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惟被告係因生活貧寒,無法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方同意陳俊億以負擔其生活食宿方式,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給陳俊億使用,且取得之現金報酬,被告後來亦均支付在生活、住宿費用上(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可見其經濟狀況欠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附表各刷卡所得財物或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認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報案三聯單之公文書並持之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佯作信用卡遺失,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與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然同念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說明本件變造之報案三聯單,業經被告送交中國信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刷卡金額 │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消費明細 │ │ │ ├──┼───────┼───────────┼──────┼───────┼───────┤ │ 1 │103年6月18日下│ 貝多芬旅館 │ 1,100元 │①簽單(見原審│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午5時5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訴字卷第83頁)│欺得利罪,累犯│ │起訴│ │ ├──────┤②冒用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 │ │ 住宿服務 │見偵卷第11頁)│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③住宿表(見偵│,以新臺幣壹仟│ │號3 │ │ │ │卷第1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3年6月18日下│ 頂好WELLCOME │ 253元 │①免簽名簽單(│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午5時24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 │ │見原審訴字卷第│欺取財罪,累犯│ │起訴│ │39號 ├──────┤84頁) │,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 │ │ 購買商品 │②冒用明細表(│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見偵卷第11頁)│,以新臺幣壹仟│ │號4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3年6月19日晚│ 大潤發中壢店 │ 254元 │①免簽名簽單(│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間6時37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 │ │見原審訴字卷第│欺取財罪,累犯│ │起訴│ │468號 ├──────┤85頁) │,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 │ │ 購買商品 │②冒用明細表(│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見偵卷第11頁)│,以新臺幣壹仟│ │號5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3年6月20日凌│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1,436元 │①電子簽帳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晨1時30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見原審訴字卷第│法由收費設備取│ │起訴│ │323號 ├──────┤86頁) │財罪,累犯,處│ │書附│ │ │ 自助加油 │②冒用明細表(│拘役肆拾日,如│ │表編│ │ │ │見偵卷第11頁)│易科罰金,以新│ │號6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5 │103年6月20日下│ 邦格爾珠寶銀樓 │ 2萬3,400元│①簽單(見原審│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午1時31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訴字卷第87頁)│欺取財罪,累犯│ │起訴│ │ ├──────┤②冒用明細表(│,處有期徒刑肆│ │書附│ │ │ 購買金飾 │見偵卷第11頁)│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 │,以新臺幣壹仟│ │號7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103年6月21日下│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 │①卷內未有簽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午1時46分許至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②冒用明細表(│法由收費設備取│ │起訴│48分許 │323號 │ │見偵卷第11頁)│財未遂罪,累犯│ │書附│ │ ├──────┤ │,處拘役貳拾日│ │表編│ │ │ 自助加油 │ │,如易科罰金,│ │號8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3年6月21日晚│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 │①卷內未有簽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間11時28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②冒用明細表(│法由收費設備取│ │起訴│ │323號 │ │見偵卷第11頁)│財未遂罪,累犯│ │書附│ │ ├──────┤ │,處拘役貳拾日│ │表編│ │ │ 自助加油 │ │,如易科罰金,│ │號9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3年6月23日中│ 台亞名興站 │ 1,000元 │①簽單(見原審│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午12時59分許 │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段 │ │訴字卷第88頁)│欺取財罪,累犯│ │起訴│ │1690號 ├──────┤②冒用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叁│ │書附│ │ │ 人工加油 │見偵卷第11頁)│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 │ │ │,以新臺幣壹仟│ │號10│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103年7月2日下 │ 中油平鎮站 │ 300元 │①免簽名簽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午5時42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見原審訴字卷第│法由收費設備取│ │起訴│ │152號 ├──────┤89頁) │財罪,累犯,處│ │書附│ │ │ 自助加油 │②冒用明細表(│拘役叁拾日,如│ │表編│ │ │ │見偵卷第11頁)│易科罰金,以新│ │號11│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0 │103年7月12日下│ 中國信託ATM統一金陵 │ 0元 │①卷內未有簽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午3 時50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2 次未成功│②冒用明細表(│法由自動付款設│ │起訴│ │ │) │見偵卷第11頁反│備取財罪,累犯│ │書附│ │ ├──────┤面) │,處拘役伍拾日│ │表編│ │ │ 預借現金 │ │,如易科罰金,│ │號12├───────┼───────────┼──────┤ │以新臺幣壹仟元│ │、13│103年7月12日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000元 │ │折算壹日。 │ │) │午3時56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 │ │ │ │ │ │ │ ├──────┤ │ │ │ │ │ │ 預借現金 │ │ │ ├──┼───────┼───────────┼──────┼───────┼───────┤ │11(│103年7月12日下│ 金瑞麟銀樓 │ 1萬7,500元│①簽單(見原審│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起│午4時5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訴字卷第90頁)│欺取財罪,累犯│ │訴書│ │ ├──────┤②冒用明細表(│,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 購買金飾 │見偵卷第11頁反│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面) │,以新臺幣壹仟│ │14)│ │ │ │ │元折算壹日。 │ ├──┼───────┼───────────┼──────┼───────┼───────┤ │12(│103年7月12日下│ 大潤發中壢店 │ 748元 │①免簽名簽單(│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起│午4時35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段4├──────┤見原審訴字卷第│欺取財罪,累犯│ │訴書│ │68號 │ 購買商品 │91至第93頁) │,處有期徒刑肆│ │附表│ │ │ │②冒用明細表(│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見偵卷第11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15、│103年7月12日下│ │ 2,490元 │面) │元折算壹日。 │ │16、│午4時38分許 │ ├──────┤ │ │ │17)│ │ │ 購買商品 │ │ │ │ ├───────┤ ├──────┤ │ │ │ │103年7月12日下│ │ 340 元 │ │ │ │ │午4時38分許 │ ├──────┤ │ │ │ │ │ │ 購買商品 │ │ │ ├──┼───────┼───────────┼──────┼───────┼───────┤ │13(│103年7月13日下│全聯福利中心平鎮和平店│ 563元 │①免簽名簽單(│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起│午5時16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185 │ │見原審訴字卷第│欺取財罪,累犯│ │訴書│ │號 ├──────┤94頁) │,處有期徒刑叁│ │附表│ │ │ 購買商品 │②冒用明細表(│月,如易科罰金│ │編號│ │ │ │見偵卷第11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18)│ │ │ │面) │元折算壹日。 │ │ │ │ │ │③購物明細表(│ │ │ │ │ │ │見原審訴字卷第│ │ │ │ │ │ │95頁) │ │ ├──┼───────┼───────────┼──────┼───────┼───────┤ │14(│103年7月17日晚│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1,698元 │①電子簽帳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起│間9時18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見原審訴字卷第│法由收費設備取│ │訴書│ │323號 ├──────┤96頁) │財罪,累犯,處│ │附表│ │ │ 自助加油 │②冒用明細表(│拘役肆拾日,如│ │編號│ │ │ │見偵卷第11頁反│易科罰金,以新│ │19)│ │ │ │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15(│103年7月23日下│ 台亞平鎮站自助加油區 │ 0元 │①卷內未有簽單│李玉芝共同犯非│ │原起│午3時32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段 │ (未成功) │②冒用明細表(│法由收費設備取│ │訴書│ │323號 │ │見偵卷第11頁反│財未遂罪,累犯│ │附表│ │ ├──────┤面) │,處拘役貳拾日│ │編號│ │ │ 自助加油 │ │,如易科罰金,│ │20)│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16(│103年8月7日上 │ 語音繳納遠傳電信費用(│ 4,944元 │①卷內未有簽單│李玉芝共同犯詐│ │原起│午9時22分許 │ 易卡通) │ (未成功) │②冒用明細表(│欺得利未遂罪,│ │訴書│ │ │ │見偵卷第11頁反│累犯,處有期徒│ │附表│ │ ├──────┤面) │刑叁月,如易科│ │編號│ │ │ 電信費用 │ │罰金,以新臺幣│ │21)│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