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6262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就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103年11 月3日某時撥打給址設台北市南港區之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凡迪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因一段時間沒有玩「魔獸世界」遊戲,因而無法登入,致該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配發新帳戶名稱、密碼供被告登入,致前向被告購得帳號、密碼之告訴人楊金泰因而受有無法登入使用該遊戲之損害。經查被告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03年11 月3日撥打電話之所在位置及智凡迪公司「魔獸世界」遊戲 伺服器是設置於桃園市轄區內,是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未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已有違誤。縱令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依告訴人所指其於103年6月25日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入遊戲帳號,被告前揭作為已經導致其無法以其取得之帳號名稱、密碼登入,告訴人即屬本案直接被害人。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固指稱伊於103年10 月中旬又將帳號、密碼賣給他人,該遊戲帳號於103年10月 13日、14日由伊後手變更帳號、密碼,被告前揭作為導致其後手無法使用帳號,後手向其追償,伊因此賠償後手6000元等語,惟告訴人之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尚待查證,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於被告更改帳號、密碼時,已經不是原帳號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即嫌速斷。縱令告訴人於被告更改帳號及密碼時,業經出售遊戲帳號予他人,然告訴人既然事後賠償6000元給後手,就表示兩造(即告訴人與後手,下同)已經解除買賣契約,解約之後溯及契約成立時自始失去效力,故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係帳號之所有人,此與原判決(第5頁 )所援引之本院95年上易字559號判決「因嗣後發生其他原 因」取得所有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雖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但狀態繼續存在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並使告訴人受有6000元之損害,難認告訴人未受直接損害。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事實應已包含「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出售告訴人遊戲帳號、密碼時即有騙取6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原判決未就此為判決,即逕以告訴人非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直接被害人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網路犯罪係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以遂行其犯罪,該犯罪之結果通常散布各地,與傳統犯罪侷限於一定地域之特性非可同視。被告透過遊戲客服公司人員變更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導致被害人無法登入遊戲,則被害人無法登入使用遊戲之所在地區,即屬犯罪結果地。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變更帳號、密碼之作為致告訴人楊金泰受有無法登入遊戲之損害;依楊金泰之供述,本件被害人使用遊戲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反面 ),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 認楊金泰係前揭遊戲帳號、密碼之管領權人即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無非係以楊金泰於103年6月25日已經交付6000元向被告購得前揭遊戲帳號、密碼,被告以上揭手段使楊金泰無法使用遊戲,即可認楊金泰為直接被害人,即便楊金泰於提出告訴前早已將帳號、密碼出售其他網路買家亦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起訴103年6月25日之詐欺犯行,縱令妨害電腦使用罪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法院亦應就詐欺犯行為審酌。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已經載明「尚難據此認自 始有詐欺犯意」等語,且依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擅自以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為由,要求智凡迪公司客服人員變更帳號、密碼,致楊金泰無法登入該遊戲而受有損害」等語,足見本案起訴之事實僅有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甚明,上訴意旨謂本案應就被告是否有於103年6月25日涉及詐欺犯行為審判,容有誤會;㈡楊金泰於原審審理時稱:103 年10月中旬將前揭帳號、密碼賣給姓名不詳之網路買家,被告變更帳號、密碼後伊因而賠償該買家6000元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並有智凡迪公司103年12月4日函附之帳號、密碼更改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62號卷第17頁),堪認楊金泰於103年10月中旬已經將該遊戲之使用權利 (含變更帳號、密碼之權利)均轉讓給其他網路買家,楊金泰後來賠償網路買家6000元及提出本件告訴時,本件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結果早已發生,且當時之有權使用人為楊金泰之後手,而非楊金泰本人,原審法院因認楊金泰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固以楊金泰後來與網路買家解除契約等情為據,主張楊金泰提出告訴時仍屬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云云,然物權行為具備獨立及無因性,楊金泰賠償6000元給後手之行為,縱有向後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基於該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使楊金泰因而有向網路買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因而使兩造之買賣契約溯及失效,更不會影響兩造於103年10月中旬轉移遊戲帳號、密碼之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是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侵害之客體應為前開遊戲之系統管理者即智凡迪公司及當時遊戲帳號之使用人(即楊金泰之後手),原審判決以本案未據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乃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以㈠本案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㈡楊金泰為直接被害人㈢應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為審判為據,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