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旭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104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鍾旭文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 次,分別處有期徒4月、5月,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鍾旭文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05年11月8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理由自當於法定時間內,再另行補陳等語;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當初做此不法之行為,全部聽命於林保宏,且並未有預謀,故本案之判決,將上訴人列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心有不甘,上訴人應為幫助犯;又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皆全力配合,態度極其良好,從未有狡辯之行為;且上訴人無前科,無不良紀錄,平日認真工作,操守尚可。只為一時糊塗,做此不法之行為,如今深知後悔,並立有悔過書,請法院重新酌輕量刑,並附悔過書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鍾旭文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余弘毅即金弘機車行負責人、證人蔡欽榮即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 (刑)字第0111A07533號函及還款明細各1份、仲信公司所提供之變造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9817號函檢附南寮分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1年11月27 日(開戶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車號: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年7月18日竹監新字第1020010736號函檢送車號 000-000(前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過戶及異動相關資料計4紙等證據,認定上開被 告鍾旭文共同犯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爰審酌被告鍾旭文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以上揭變造存摺資料加以行使及偽稱工作職務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及被告鍾旭文相較於同案被告林保宏、范正安而言,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詐得之財物亦多為同案被告林保宏取得,被告鍾旭文僅分別獲得5000元、3萬元利益,暨被 告鍾旭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鍾旭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臨時工、板模工、發傳單等工作,目前於五金工廠任職,現獨自居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被告本身為共同正犯,亦非幫助犯,原審亦詳述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