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龍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國龍明知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5-02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 日原審審理時更正並記明筆錄在卷,詳後述),係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承租,竟與胡偉民(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宋麗娟(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止,由被告授權並在場監督,胡偉民與宋麗娟2 人在該處盜伐相思樹6棵(約重10 噸),並將盜得之樹木,運往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巷0○0號新源豐企業社變賣,共賣得新臺幣3萬5,736元。胡偉民則於砍伐期間,載運不詳數量之細樹枝前往被告住處,供被告家人洗澡燒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原記載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104年 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變更論罪法條如上)。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胡偉民及宋麗娟之供述。 ㈢證人薛廉彰、陳清意及張秋竹之證述。 ㈣新源豐企業社估價明細表1張、現場照片16 張及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1份。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彭國龍對於其父彭順達於本件案發時為當地鄰長,且有允諾胡偉民於上揭地點砍伐相思樹,並有在場觀看及有要求胡偉民將剩下樹枝載至其住處供燒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胡偉民是里長派來的,因為怕颱風來,相思樹會壓到電線,所以才同意他們砍相思樹的樹枝;我以為剩下的樹枝是不要的廢物,才要求胡偉民送到我家,而且胡偉民把樹枝載來我家時,我不在家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所指之案發地點,應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本件案發地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會同證人張秋竹於103年10月2日前往指認被害林木位置,經GPS 定位,查明被害位置應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3年10月9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被害木現狀照片、被害地點座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及證人張秋竹庭呈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影本1 份(承租人: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108頁、第109頁)。足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顯屬誤載,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更正(原審卷第90頁反面)。此外,檢察官另於104年11月23 日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就被告部分,僅與公車站牌旁、會影響高壓電塔(按應為高壓電線,詳後述)那棵相思樹有關,其餘部分減縮」之意見(原審卷第138頁),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胡偉民對於10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砍伐相思樹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下稱第3355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核與共同被告宋麗娟、證人薛廉彰、張秋竹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清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355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新源豐企業社估價明細表1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第3355號偵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究與胡偉民、宋麗娟間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依下列證據,難認被告與胡偉民、宋麗娟2 人之間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共同被告胡偉民於103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發現該地有枯木,就去問當地民眾可不可以砍伐,我砍伐樹木是經過該地鄰長兒子(指被告)的同意,該地鄰長兒子於砍伐樹木時都有在場陪同云云(第3355號偵卷第7頁);嗣於103年9月22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為被告是鄰長,我問了第2 家就問到被告的家云云(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宋麗娟於103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胡偉民沿路去看有無枯樹,需要砍就去問住家,剛好問到鄰長家,他(指被告)說那全部可以砍,鄰長兒子每天都有在現場看我們在砍樹云云(第33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嗣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到現場找枯掉的樹木,想要砍掉賣錢,就問到被告,當時他自稱鄰長,胡偉民問被告可不可以砍,被告說可以云云(第3355號偵卷第79頁),依胡偉民、宋麗娟上開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又胡偉民與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互不相識,業經其等供陳明確(第3355號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頁)。是以,被告係經胡偉民隨機家戶詢問後,始被動表示允諾胡偉民砍伐樹木,依此情節,被告與胡偉民、宋麗娟事前顯無同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再依渠等供述,被告僅於胡偉民砍伐林木時在場陪同、觀看,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砍伐樹木之行為分擔可言。 ⑵證人薛廉彰於104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間某日胡偉民僱用我在上開現場指揮交通、搬樹枝、清掃地面,只做1 天而已,胡偉民鋸公車站牌後方斜斜的那棵樹,我搬樹頭到車上,被告也在場,被告到場時,樹已經砍下來了,我把大的樹頭運上車之後,路面很髒,被告叫我把路面趕快清掃乾淨,讓機車可以通過,因為只有一條路上下坡,被告沒有指揮我鋸樹,他騎著1 台摩托車騎來騎去,不是固定在現場,偶爾出現在我面前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100 頁)。依證人薛廉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始終在場,被告到場時,胡偉民已經砍伐公車站牌旁之相思樹完畢,且被告並無指揮鋸樹之行為;僅為了使機車能順利通過,而有要求薛廉彰清理路面之舉動。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授權並在場監督」乙節,難認有據。 ⑶證人彭松擧於104年11月23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發時為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里長,案發前軟橋里 5鄰鄰長彭順達(即被告之父)有跟我反映東峰路通往 5鄰的產業道路有1 棵公車站牌旁的相思樹快要碰到電線,其他里民也有反映,因為那棵樹很高、又大、又重,如果颱風來,真的很危險,後來我通知臺電,臺電人員過幾天有去會勘,會勘時我沒到場,結果臺電人員說沒有立即危險,也沒有碰到高壓線,暫時沒辦法處理,但我並沒有向鄰長彭順達說臺電人員會勘的結果;後來有次我剛好傍晚去巡邏,看到1 台黃色的吊卡車,底下有1 個人在鋸相思樹,上面有1 個人在操作機械,然後我一直往下看,我就大聲說「喂,是誰叫你們來砍樹的?」,他說「是里長。」,我說「我沒有叫你啊,我也不認識你啊。」,他說「不是里長啦,是鄰長。」,我說「喔,鄰長。」,因為鄰長彭順達已經提醒過我好幾次,所以我轉頭就走,我就不管了,但是我騎車在半途中,我覺得奇怪,鄰長當時建議的是上面那一棵靠近高壓電線的相思樹,但那一棵相思樹已經被鋸掉了,當時是在鋸道路下方那棵相思樹,後來我就沒有去想了,因為他說是鄰長叫他來的,過不久我就知道有人盜砍樹木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2頁)。依證人彭松擧所述,被告之父即鄰長彭順達於案發前確已向彭松擧反映有1 棵在公車站牌旁、可能會影響高壓電線的相思樹,請彭松擧處理,然彭松擧並未將臺電人員會勘後回報因無立即影響、無法處理一事再行轉告鄰長彭順達,是鄰長彭順達主觀上應認彭松擧尚仍在處理此事,就此情節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44 頁)。故被告辯稱誤以為胡偉民係里長所指派之人,遂不疑有他而允諾其砍伐該快要碰到電線之相思樹等語,顯非臨訟杜撰編造之詞,應堪採信。據此,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因誤認而口頭允諾胡偉民砍伐上開相思樹乙情,即遽認被告與胡偉民及宋麗娟2 人間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盜伐相思樹之犯意聯絡,而逕以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相繩。 ⑷至被告要求胡偉民將剩下之樹枝載運至其住處供燒柴之用乙情,固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且胡偉民亦有依被告指示將不詳數量之細樹枝載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薛廉彰、梁紅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惟被告辯稱因誤認胡偉民係里長指派之人而允諾其砍樹乙節,已如前述,並非無稽。是被告額外要求胡偉民將砍伐後所剩餘、可供燒柴之樹枝順路載送至其住處,應無悖於常理之處,自難僅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與胡偉民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被訴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