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敏 徐國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663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1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海敏受僱於楊大年(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自10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楊大年以其所經營之「大年企業社」(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巷0○0號3樓)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倉庫內,從事廢液貯存、排放及配送運輸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被告徐國樑則約自同年 8月 1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擔任槽車駕駛員,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自上開任職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依全旺公司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之「巨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壯公司)間成立之運送契約,多次受派駕駛曳引車聯結油管槽車,至巨壯公司裝載含氯化鐵成分、強酸(起訴書誤載為強鹼)具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液,復與楊大年聯繫確認後,運輸前往楊大年、被告姜海敏經營之上址倉庫內傾卸。嗣於同年月 7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被告徐國樑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 00-00號槽車,載運上開含氯化鐵成分、強酸具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液,至楊大年、被告姜海敏經營之上址倉庫傾卸,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海敏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徐國樑所為,則涉犯同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同案被告楊大年、曹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環保局人員巫世隆、林宜瑾、簡竫諺、上開倉庫出租人魏賢義及其配偶林貴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環保局 102年8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檢體採樣處示意圖暨採樣處蒐證照片、廠內槽體位置圖暨液體元素成分定量表、桃園環保局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其附件、桃園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埔心溪水質情形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姜海敏固坦承於 102年間受僱於楊大年,負責將槽車司機載運前來之氯化鐵液體,儲存於楊大年所經營之大年企業社所承租之上址倉庫之桶槽內等情。被告徐國樑則坦承自同年8月1日起在全旺公司擔任槽車駕駛員,曾依該公司指派,多次前往巨壯公司載運氯化鐵液體至上開大年企業社倉庫之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或清除、處理犯行。被告姜海敏辯稱:伊僅負責在大槽車載運俗稱「鐵水」之氯化鐵液體至上址倉庫時,將管線連接槽車車體,使槽車內存放之液體流入倉庫內之儲存桶槽,再將管線移除,讓大槽車離開,而後將該等液體過濾完畢,由楊大年聯繫客戶,將該等液體賣出,並聯絡小槽車前來,將管線連接小槽車,再使用馬達將儲存桶槽內已過濾之液體,輸送至小槽車內,而後由小槽車司機運出倉庫,載往IC板工廠。楊大年僅向伊告知工廠係從事鐵水過濾處理,再行轉賣,而伊確實親見小槽車前來將過濾後之液體運出,故伊認為應係正常工作,伊完全不知楊大年收購之液體為強酸事業廢棄物,亦不知大年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被告徐國樑則辯稱:伊係受全旺公司指派,駕駛槽車前往巨壯公司載運氯化鐵液體,再送往上開大年企業社倉庫,過程中均以管線輸送液體,伊完全看不出係廢液,伊僅至全旺公司任職數日,即發生本案,且案發當日係伊第三次載貨,伊完全不知所載運之氯化鐵液體屬於強酸事業廢棄物,亦不知大年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經查:㈠被告姜海敏自 102年 1、2 月間起受僱於楊大年,在楊大年以其所經營之大年企業社名義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工作,負責將大型槽車載運而來之液體,輸送至該倉庫內之儲存桶槽,再將該等液體過濾完畢後,由楊大年負責聯絡小槽車司機前來將該等液體運出倉庫;被告徐國樑則自同年8月1日起受僱於全旺公司,擔任槽車駕駛員,多次依公司指派,駕駛大型槽車至全旺公司之客戶巨壯公司處,裝載含氯化鐵成分之液體,運往上址倉庫內,再由楊大年或被告姜海敏將該等液體輸送至儲存桶槽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楊大年、曹志勇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魏賢義、林貴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 102至103 頁),復有現場照片、廠房租賃契約書、大年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9至2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於 102年12月10日會同桃園環保局、工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至7頁)。 ㈡又桃園環保局人員於 102年8月7日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人員至上址查獲楊大年以大年企業社名義承租廠房作為倉庫,從事廢液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經稽查發覺現場設有25噸槽體 6座(桶槽編號W1、W2、W3、W4、W5、W6)、10噸槽體 4座(桶槽編號「鹽酸⑴」、「鹽酸⑵」、「液鹼⑴」、「液鹼⑵」),並停放被告徐國樑所駕駛之大型槽車1輛(車號:000-00號,板車車號:00-00號),前開槽體內貯存pH值皆小於 2之廢酸溶液,呈黑褐及墨綠色,有雜質泥塊,經桃園環保局人員分別於廠區內槽體及該廠旁側溝、大新二號橋(暗管上游處)、大竹北路 481巷底(暗管下游處)等處、暨於槽車採樣送驗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結果,檢出多數桶槽內含有毒重金屬鉛、鎘、鉻、銅皆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分別屬於腐蝕性、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埔心溪上游水質廠區桶槽內液體及槽車上裝載液體之檢測結果,採用統計分析方法「皮爾森相關係數」,做廢液來源同一性分析結果如下:⒈以槽車內經廢液元素定性分析之19種元素含量為依據,分別進行廠內10座桶槽貯存廢液之元素定性分析含量之相關係數分析。⒉經分析兩者之相關係數發現,廠內10組桶槽廢液之元素分布特性與槽車內廢液有 9組桶槽呈現正相關:⑴W2、W4、W5、鹽酸⑵、液鹼⑴、液鹼⑵等 6組桶槽與槽車廢液特性呈現高度線性相關(0.7 ≦r<1),代表兩者貯存之廢液具有極高度一致性。⑵W6、鹽酸⑴等 2組桶槽與槽車廢液特性呈現顯著線性相關(0.4 ≦r<0.7),代表兩者貯存之廢液具明顯一致性。⒊綜上,槽車中廢液所分析之19種元素特性,與廠內桶槽中所貯存之廢液成分可認定具有極高之一致性,僅1組桶槽無明顯相關性及1組桶槽弱相關之外,有高達80﹪桶槽呈現明顯與極高度一致性,此有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104 年2月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測結果彙整表、廢棄物檢測報告、104年1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8頁、第132至150頁、第 182至 193頁)。是被告徐國樑載運至上址倉庫、交由被告姜海敏、楊大年貯存於桶槽內之液體,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等二種,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等二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亦依該條第 2項授權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不知悉、亦無認識,自難令負該款罪責。 ㈣被告姜海敏供稱;伊僅負責將大槽車載運而來之液體,輸送至儲存桶槽內,待過濾完畢後,由楊大年負責聯絡小槽車司機前來將該等液體運出倉庫,載往IC板工廠,楊大年僅告知該等液體為俗稱「鐵水」之氯化鐵,並稱工廠係從事鐵水過濾處理,再行轉賣給電子公司使用,而伊確實親見小槽車前來將過濾後之液體運出,故伊認為係正常工作,完全不知楊大年收購之液體為強酸事業廢棄物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大年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槽車載運來的鐵水即氯化鐵,由伊與被告姜海敏共同導入大槽桶內,過濾完畢後,再運至IC板工廠,用來洗IC板,伊不知該等液體為腐蝕性強酸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至8頁、第63頁),佐以大年企業社確有向巨壯公司購買「氯化亞鐵」之情形,有卷附被告姜海敏提出巨壯公司開立予大年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且上址倉庫於案發前確有大、小槽車陸續進出之情形,亦有可疑車輛進出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38至140頁),足見被告姜海敏所辯:桶槽內貯存之液體,係楊大年所收購,經過濾處理後,再轉售予電子公司,作為IC板蝕刻之用,伊因確實親見小槽車前來將過濾後之液體運出,故認應係正常工作,完全不知楊大年收購之液體為強酸事業廢棄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既係受雇於楊大年,對於楊大年購入並賣出之液體性質為何,如未經告知、或其本身具有相關化學專業智識經驗,實難知悉。然證人楊大年堅稱不知該等液體具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楊大年或巨壯公司有將其等間因買賣而貯存於上址倉庫之液體屬廢棄物乙事告知被告姜海敏、或被告姜海敏自循管道而獲知此情,已難認被告姜海敏主觀上知悉貯存於倉庫內之液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況所謂「廢棄物」一詞,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明文規範之法律概念,然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此用語之文義解釋,多半係指無價值或價值甚微、不堪使用而待報廢或毀棄之物,惟上址倉庫內貯存之液體,卻係楊大年付費收購、而非無償取得,復可再轉售牟利,已如前述,則該等液體既屬買賣之標的而仍有交易市場存在,被告姜海敏因而認楊大年購入、貯存於其倉庫內之液體尚有利用價值而非屬廢棄物,核與情理無違。且其既不具化學專門智識,亦難期能清楚區辨上址貯存之液體性質,自無從逕予推論其主觀上知悉該等液體屬廢棄物。況其供稱:僅負責在大槽車載運鐵水至倉庫時,將管線連接槽車車體,使槽車內存放之液體流入倉庫內之儲存槽桶,再將管線移除,讓大槽車離開,而後將該等液體過濾完畢,由楊大年聯繫客戶,將該等液體賣出,並聯絡小槽車前來,將管線連接小槽車,再使用馬達將儲存槽桶內已過濾之液體,輸送至小槽車內,而後由小槽車司機運出倉庫等語,核與被告徐國樑供稱:伊將車開入倉庫,裡面員工楊大年、被告姜海敏等人就拿管子接伊的槽車,將伊車上化學液體抽到倉庫內之儲存槽,卸完後伊就空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由其等供述之液體傾卸、貯存、輸出過程觀之,既全賴管線輸送,則被告姜海敏辯稱:過程中看不見液體外觀乙節,亦非全然無據。綜觀前述事證,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倉庫內貯存之液體確為廢棄物。 ㈤至被告徐國樑則係受雇於全旺公司,依公司指派,駕駛大型槽車,至巨壯公司裝載液體,運往上址倉庫,業如前述,其既為槽車駕駛員,對於巨壯公司交付運送之液體性質為何,如非經告知、或其本身具有相關化學專業智識經驗,實難知悉,且其堅稱前往巨壯公司載運之液體為氯化鐵原料而非廢棄物,復查無證據足認全旺公司或巨壯公司有將交由被告徐國樑運送之液體屬廢棄物乙事告知被告徐國樑、或被告徐國樑自循管道而獲知此情,已難認被告徐國樑主觀上知悉其運送至上址倉庫內之液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況被告徐國樑供稱:第一次去巨壯公司時,向該公司員工表示要來載氯化鐵,就有人指揮車子,要求伊將車子開到巨壯公司工廠內之槽桶旁,伊負責將管線接到槽車上的孔蓋,由巨壯公司員工開啟馬達,輸送液體等語,核與被告姜海敏供述之液體輸送貯存情形大致相符,則被告徐國樑辯稱:過程中看不見液體外觀乙節,亦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液體確為廢棄物。 ㈥又大年企業社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許可文件,業據證人巫世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核與卷附大年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所載營業項目不包括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相關行業乙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惟查: ⒈被告姜海敏辯稱:伊僅係受僱,不可能在上班之前先問公司有無申請營業登記證,一般民眾也不可能知悉,伊曾詢問工廠從事何業務,楊大年稱處理鐵水,再轉賣給IC板工廠,伊也確實看見小車進來載貨,伊不可能要求老闆提供證件給伊過目究係合法或非法等語。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事涉法律專業,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姜海敏具相關法律智識經驗,則其辯稱不知從事此方面業務尚須領有許可文件乙節,並非無稽。其雖曾供稱應徵時有懷疑楊大年可能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39頁正、反面),然其嗣後認楊大年所述公司乃合法經營,鐵水轉售電子工廠乙節可信,因而繼續任職,核與常情無違,於此情形下,如另課予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姜海敏尚應盡查證責任,未免過苛,亦不符事理之平。從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姜海敏知悉楊大年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難僅憑被告姜海敏於應徵時曾有所懷疑,遽為不利於被告姜海敏之認定。 ⒉至被告徐國樑係受全旺公司雇用之槽車駕駛員,駕車運輸液體至上址倉庫,所為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全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無「廢棄物清除業」,然其負責人褚宗德所經營之「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則包括「廢棄物清除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63頁)。是被告徐國樑所任職之全旺公司之關係企業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則其依公司之調度指派,駕車運輸液體至上址倉庫,能否謂其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其雇主為全旺公司,其與大年企業社間本無任何監督及受監督之關係,遑論其根本不知所載運之液體屬廢棄物,業如前述,自當更無理由懷疑大年企業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辯不知大年企業社是否領有合法文件乙節,應屬可採。 ㈦公訴人雖又謂:如認被告等僅分別係員工及司機,均不知所運送、清理者為廢棄物,亦不知大年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等同於宣告我國廢棄物清理法只能限縮適用於事業負責人,蓋因所有員工都不可能接觸或知悉負責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然即令同屬受雇之員工,若能查得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確知悉其依雇主指示所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標的,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雇主並未領得相關許可文件者,仍應成立上開罪名,故各案情節不同,實難一概而論,本案判決結果,尚無礙於他案犯罪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㈧公訴人另援引證人巫世隆、林宜瑾之證述,認上址倉庫旁之溪流水質受其污染云云。而證人巫世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大竹北路埔心溪下游常有民眾檢舉溪水成褐色,桃園環保局遂於 102年8月7日前往上開倉庫稽查,發現內有多個黑色桶槽,取樣送驗後發現係含有多數重金屬之強酸;後經檢察官帶同桃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倉庫開挖,確認地下有無管線直接連結到埔心溪,雖沒發現直接證據,但有發現一根斷掉的管線,另地底下也有地下雨水道的涵管,而鄰近上開倉庫的大宇紡織廠也會有放流水經過該地下水道;於102年8月7 日前,伊同事已有前往大宇紡織廠稽查,認為溪水呈現褐色與大宇紡織廠無關,但伊不知同事如此認定之依據為何;伊前往稽查時有採取倉庫桶槽內、上開聯結車所裝運之液體及附近溪水樣品,經檢測後發現桶槽內與槽車內液體應具同一性,但溪水與槽車之液體就有不同,因鐵及氯的含量沒這麼高,有可能係因經過溪水之稀釋造成,但液體內檢測而得之成份大致相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證人林宜瑾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述:於前往稽查之一年前開始,桃園環保局就有接到埔心溪溪水呈褐色之陳情案件,所以有持續監視一段時間,發現從上開倉庫旁才開始有這種情形,上游的水是完全乾淨清澈,倉庫旁雖有一間染整廠,但染整廠並不會排出氯化鐵;於 102年8月7日稽查之前,至少有10幾次以上到附近河川採樣檢測,印象中鐵質較高,pH值大多在 4以下,所以桃園環保局研判為氯化鐵液體排放到溪水裡導致這樣的結果,判斷可能係有人收了髒的氯化鐵後,經過處理,乾淨的氯化鐵賣給工廠使用,髒的氯化鐵就排放到河川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8頁反面)。惟查: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就廠外側溝、大新二號橋及481巷底等3處河川水質與槽車廢液進行相關係數分析,發現埔心溪水質與槽車內廢液並無顯著相關性(r<0),由於採樣時廠內並無廢水排放行為,故3處水樣之元素特性維持 河川原有水質樣態,而不具相關性探討價值,此有卷附桃園環保局104年1月1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2至134頁),是證人巫世隆、林宜瑾前開證述,既乏客觀證據可佐,且地下雨水通道錯綜相通,上址倉庫鄰近之埔心溪水縱呈褐色或pH值偏低,亦難排除係其他廠商所為,實難僅憑上開證人巫世隆、林宜瑾所述,推斷埔心溪水質、水樣異常必係因上開倉庫非法排放氯化鐵液體所致。 ⒉況被告姜海敏與楊大年究有無將前開倉庫內之液體排放至鄰近溪流中,與被告姜海敏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液體屬廢棄物及大年企業社未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並無必然關連,縱或有排放液體至埔心溪之情形,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姜海敏主觀上知悉大年企業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所排放之液體為廢棄物。證人巫世隆、林宜瑾所述,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姜海敏之認定。 ⒊至卷附被告姜海敏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過濾完後的殘渣都如何處理?多久運送殘渣一次?有無聯單?)我們過濾完後會洗網子,會用自來水沖網子然後將過濾的殘渣沖到河裡去,……」云云(見偵卷一第15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姜海敏此部分應答內容略以: 「問:過濾完那個殘渣怎麼處理? 答:我們就……過濾完之後就是倒在那個桶子裡面啊。 問:啊都不用載走? 答:網子有洗啊。 問:直接倒到河裡去? 答:沒有啦。是洗網子而已阿。 問:好……那洗一洗洗到哪裡去? 答:啊? 問:殘渣洗到哪裡去? 答:網子就水洗一洗而已啊。 問:洗一洗排出來的東西啊? 答:沒有我們過濾……我們就沒有排啊。 問:你那個過濾網…… 問:水流到的地方…… 問:沖那個網子,你要沖到哪裡去?存起來喔? 答:喔……沒有耶,我們過濾網洗一洗就……過濾網洗一洗而已啊。 問:好,洗一洗那個水放哪裡去? 答:水給他拿那個自來水沖出去啊。 問:沖到……河川裡嘛。 答:沖到水裡面去啦。 問:對阿……將那個過濾的東西沖到河裡去嘛,是吧?過濾那個殘渣嘛。 答:殘渣那個我們旁邊有個桶子啊。」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4頁),足見 被告姜海敏並未供稱「將過濾的殘渣沖到河裡去」云云,反而陳稱過濾後之殘渣另置於桶子內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楊大年於警詢時供述過濾後之殘渣係另駕車載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頁),是上開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姜海敏陳 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公訴意旨執此逕謂被告姜海敏已自承將過濾後之殘渣沖入河中云云,進而為不利於被告姜海敏之論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姜海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徐國樑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海敏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暨被告徐國樑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姜海敏受雇在上址倉庫從事液體貯存、過濾後交由小槽車運出之行為,暨被告徐國樑受雇向客戶載運液體至上址倉庫貯存之行為,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對其等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