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胡舜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其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認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爭執,惟被告係持合法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葉顓源借款,而借得款項,嗣後被告雖有偽造本案系爭本票之行為,但只是用以作為還債之擔保,並非憑藉此張本票借得款項,在告訴人並未因該紙本票而另外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況下,被告行為雖屬不法,但其犯情仍輕。況且,被告在 lO2年7月6日即寫下悔過書,坦承一切,也於lO2年9月25日 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自103 年5月6日起,分25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 見被告尚有心償還欠款。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調解後僅於lO3年6月11日匯入5,000元;但以告訴人遲至104年4月23日 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倘若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即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早該提告,應不會等待逾半年時間卻未採取任何動作,因此應可信被告表示伊初期應仍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並先後還款lO餘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未提出具體還款資料,然此係因被告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所致,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關係,致被告在給付現金時未要求開立收據,仍合常情,實未能以此即認被告始終未還款。又劉旭森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因此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事後也已償還部分款項,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件應有情輕法重、其情堪憫之處。再者,被告家中目前尚有3名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且家中經濟 全賴被告工作支應,因此,原判決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但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日後還須繼續還款予葉顓源等情狀,該刑度仍屬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再予寬減被告之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顓源、劉旭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久吉悅有限公司、林志銘共同簽發之上揭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及被告悔過書各1張等可為佐證,認定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59酌量減其刑,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劉旭森名義偽造本票,復持向葉顓源行使之,不僅損及劉旭森、葉顓源之權益,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面額、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上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劉旭森、葉顓源之諒解,且已實際返還葉顓源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被害人原諒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由,應再予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