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台美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4年度偵字 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台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台美為林水漲同居人,林義郎為林水漲胞弟。緣林水漲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死亡,因無子女、配偶,父母亦不在人世,遺產應由兄弟姊妹即林義郎等6人共同繼 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始得提領林水漲生前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詎馬台美明知林水漲已死亡,有兄弟姊妹為繼承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林水漲在郵局(全名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支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義郎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林水漲死亡之日即102年11月20日上 午8時15分至21分間,持林水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8號)永 和福和郵局,向不知情承辦人員隱瞞林水漲死亡事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下簡稱提款單)3紙上,分別填寫提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40萬1084元(起訴 書誤載為40萬1814元),並盜蓋林水漲印文於提款單上,以示林水漲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提款單,再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並依馬台美指示將其中50萬元、100萬元轉帳匯款至馬台美在郵局所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柳毓萱在彰化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40萬1084元則現金交付馬台美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義郎等6位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義郎等6名繼承人因欲支 付林水漲喪葬費,經調閱林水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一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台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林水漲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死亡,其於該日上午8 時15分至21分間,持林水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福和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上分 別填寫提款金額50萬元、100萬元、40萬1084元,並蓋用林 水漲印文於前開提款單上,持交郵局人員行使之,其中50萬元、100萬元分別轉帳匯款至自己在郵局所設帳戶及其女柳 毓萱在彰化銀行所設帳戶內,另40萬1084元提領現金等情明確(見偵10255卷第2至3、25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5至26、79至84、165至178頁反面),並有林水漲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林水漲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臨櫃提領林水漲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資料詳情表、跨行通匯匯款匯出通匯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林水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水漲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至9頁,偵10255卷第17、43、44-1至46頁,原審卷一 第25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水漲既已死亡,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亦不在人世,則林水漲名下所有財產,自死亡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林義芳(歿於102年11月24日,惟繼承開始時仍 在世,亦為繼承人)、林義郎、林月娥、曾林明珠、蔡林月美、林美秀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林義郎等6人對林水漲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僅林水漲同居人,兩人並無婚姻關係,並非林水漲遺產繼承人,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現金及轉匯款項時,亦未取得林義郎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惠秋(林義郎之妻)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255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7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並有林水漲二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10255卷第17頁),是被告於林水漲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林水漲之名義自林水漲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90萬1084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其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遺產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基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事宜,且提領款項一律開立金融機構支票,以所有繼承人為受款人,而無法提領現金,若繼承人有不能親往金融機構者,尚須提出委託書方得辦理,基此,本案林義郎等人提領被繼承人(林水漲)郵局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被告明知林水漲死亡,自林水漲死亡之時起,林水漲名下所有財產即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縱林義郎等繼承人欲提領林水漲郵局帳戶內存款,亦應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循前開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而被告竟未顧及林水漲遺產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未經林義郎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林水漲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上填寫提款金額,並盜蓋林水漲印文於 提款單上,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以示林水漲欲 提領存款之意,復未告知承辦人員林水漲死亡之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提款單所填寫提款金額辦理提款手續,再依被告指示付現或轉匯,至林水漲郵局帳戶內存款歸零,足生損害於林義郎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隱暪林水漲死亡事實而以林水漲之名義提領林水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適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餘詳後 述)。 ㈣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林水漲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向由伊保管,之前生活費均是伊在提領,伊認為有權自林水漲郵局帳戶內提領存款云云。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5條明文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 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5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亦足供參照。本件林水漲既已死亡,林水漲縱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雖前揭民法第555條但書另規定:「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立法意旨係指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例外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始繼續存在,以免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效力懸而未定。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未經林水漲明示授權一旦林水漲死亡,仍授權繼續處理其死後事務(詳後㈧所述),另本院函調林水漲生存時,自前開郵局帳戶提款之存款單,亦查無所獲,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2月16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查詢之提款均屬以郵政金融卡在銀行ATM跨行提款,而無提款單 影本等節(見本院卷第60頁),是林水漲生存時是否曾委任被告填寫提款單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容非無疑。且本件被告冒林水漲名義提款,係在林水漲死亡後,倘被告確得林水漲生前委任提領存款,自可輕易指出有利於已之證明方法,甚或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是被告聲稱林水漲生前即已代為處理林水漲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事務,即難採信為真,致無從相信該委任於林水漲死亡後,仍授權繼續處理之情,而與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林水漲生前已有授權,林水漲死亡後,被告依該委任關係提領款項,自無不法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明知同居人林水漲已死亡,其不能以他的名義再與金融機構或他人為交易,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明知前開林水漲郵局帳戶非己名義,竟於上開時間、在永和福和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3張上,盜蓋「林水漲」印章,以示 林水漲欲領取存款,再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分別提領50萬元、100萬元、40萬1084元而行使之,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 6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著有判例及判 決意旨足參。被告於林水漲死亡後,將林水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款一空,除其中40萬1084元係現金領取外,另50萬元、100萬元轉帳匯款至自己及女兒柳毓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 內,被告如此大額提領及轉帳,使林水漲郵局帳戶存款歸零,已損害林義郎等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且遠超越喪葬費可能花用範圍(餘詳後述),而具有處分林水漲遺產之主觀意思,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領款是為處理林水漲之喪葬費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郎於原審證稱:林水漲生前是做印刷的,本來是受僱,後來公司倒了,他自己做,直到他過世為止,但收入方面我不清楚,我太太陳惠秋比較瞭解,我知道林水漲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但他們的財產、現金如何處理他沒有說,林水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就林水漲之遺產或其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有所決議等語;證人陳惠秋於原審證稱:林水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決議被告可以全權處理林水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林水漲的醫療費用是林水漲拿現金給被告去繳款,至於領回遺體及喪葬費用則是我們支付的,是葬儀社通知被告說我們知道她有盜領錢的事後,被告才匯了15萬元,待我結清所有帳款後,被告才又匯了剩下19萬6000元的喪葬費用給我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6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林 水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決議被告可得全權處理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決議以該筆存款來支應林水漲喪葬費用甚明,則被告既非屬林水漲遺產繼承人,其逕自提領林水漲郵局帳戶內款項,是否確係為支應林水漲喪葬費用一事,已值存疑。況證人陳惠秋已明確證述喪葬費用其中19萬6000元部分,係林水漲之繼承人等先行支出並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支付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水漲與漢祥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褚尚彬簽立之協議書、漢祥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太豐便當收據、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市公所繳款書、火化許可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2年度公共造產第二納骨 堂繳款書、尚鈺禮儀公司所開立林水漲治喪收據影本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10255卷第41至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3、18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是告訴 人方面先支付了19萬6000元給葬儀社,之後妳再匯19萬6000元予告訴人?)對。(問:妳在提領林水漲帳戶之款項後,有無跟告訴人或林水漲之其他繼承人聯絡,告知他們妳有提領這筆錢,有需要可以跟妳聯繫?)沒有,我只想到要提領這些錢去處理他的後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 面至241頁),足見被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聯 繫,告以其曾提領林水漲存款欲用以支應林水漲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確係為支付林水漲喪葬費用,參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共計高達190 萬1084元,而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僅34萬6000元,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已超過辦理林水漲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甚多,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林水漲喪葬費用云云,礙難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林水漲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是伊與林水漲共同使用,裡面的款項都是伊與林水漲共同存入云云。然查,上揭林水漲郵局帳戶於84年9月18日經林水漲委由陳惠秋申請設 立後之使用情形略以:①於84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20日 期間:該帳戶有頻繁提領、存款之交易紀錄,且於92年11月20日以現金提款163萬元後,該帳戶內僅餘1萬6461元;②於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之期間,該帳戶僅有郵局 存款利息存入之交易記錄,並無任何提領、存款等交易記錄;③自99年5月12日起至林水漲身故之時止,於99年8月20日、9月23日、12月31日各有現金存款1萬元、28萬元、5萬元 之交易記錄;於101年1月10日,林水漲之勞保老年給付124 萬9516元匯入該帳戶;另於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1日、6月16日,101年2月22日、8月6日、9月3日、11月5日,102年1月7日、1月18日、2月5日、3月8日、5月3日、5月6日、9月5日均有跨行匯入、轉入之交易記錄,復經原審函詢前開各 筆跨行匯入、轉入資金來源,分屬板信商業銀行楊俊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周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嘉義郵局北社支局李秋緣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陸行有限公司之帳戶,凡此俱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4年6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30日桃營 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附林水漲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嘉義郵局104年8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匯款人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8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匯款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4年8月11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匯款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年8月6日一公館字第00047號函復匯款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87至93、121至123、138至139、129至132、134-1至134-3、142至14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柳毓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存入款項至林水漲之郵局帳戶等語;及證人陳惠秋於原審證稱:林水漲要我注意他戶頭裡的錢,他的勞保退休金是匯到前開郵局帳戶內,該戶頭裡的錢不是他與被告的家庭生活費用,他生前也沒提過有將前開郵局帳戶交給被告提領款項或做其他處理,林水漲原來在漢祥公司上班,他是做印刷的,後來公司沒有支付他遣散費,就以3台印刷機台抵他的資遣費,他 就用那3台機台自己做印刷,他所收客戶票據都是他自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170至176頁),足認林水漲郵局帳戶自99年5月12日起所存入款項,除被告自稱99 年8月20日之1萬元現金存款為其所存入外,其餘存入款項分別為他人還款、代收票據、與林水漲有生意往來之廠商匯入款項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屬林水漲個人財產,此部分之款項,顯與被告及其女柳毓萱無涉,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益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初,其主觀上即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柳毓萱於原審雖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是外婆賣給我母親,買賣過程有貸款, 考慮林水漲面子問題,所以用林水漲名義買受該屋,據我所知,林水漲生前在郵局(即前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臺灣銀行均有申設帳戶,自我有記憶以來,林水漲就把存摺、印章授權給我母親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專門付房貸,我只有現金存款到該帳戶,我與我母親有錢就會放進去,前開郵局帳戶我沒有存入,大部分是我母親存入做為養老金,臺灣銀行帳戶我比較不清楚,林水漲4、5年前退休後,林水漲的老闆有給他印刷機,他會自己接工作,我母親還會幫忙作帳單,應該是用郵局帳戶來做帳面處理,林水漲平常比較少與兄弟姊妹聯絡,他去世前由我與我母親照顧,他有交代過世後,要我們安心住在永和的房子,後續錢財問題由我母親處理,也就是印章、存摺裡面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使用,林水漲在病房交代時聽到的只有我和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5頁),然證人柳毓萱為被告之女,其證詞是否屬實而無偏頗,自非無疑。又證人所證述關於其與母親有存錢至林水漲上海銀行帳戶云云,查證人柳毓萱證述之目的係佐證房子為母親所買,然此部分認與本案林水漲郵局帳戶之提款尚屬無涉。另證人柳毓萱證述被告會存錢到林水漲郵局帳戶作為養老金云云,顯與前開資金來源之證據不侔,自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至於林水漲將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乙事,亦不足採為被告前開犯行之有利證據,已如前述(詳貳、一、㈣所述),另證人柳毓萱證稱林水漲生前在病房有交待死後錢財問題,由其母親處理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之前提,被告並未證稱林水漲生前有交待死後錢財委由其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甚且供稱「(問:在 他生前應該有時間去領款,為何會等到他過世後才去領款?)因為當時每天都在照顧他,醫生說有希望,我們就貼著這 個希望走了三個月,我看他也是好好的,沒想到他們來看的那一天,看了最後一眼,那天晚上就突然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足見林水漲係因病情突然惡化,致未交待身後事,核與證人柳毓萱上開所證相歧,足見證人柳毓萱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難認有據,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21年上字第26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0著有判例及判決意旨足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盜用林水漲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另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有前開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林水漲已死亡,其遺產屬林水漲之兄弟姊妹即林義郎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林水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盜用林水漲印章,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提領存款共計190萬1084元,所領取金額甚高,而已生損害於林水漲遺 產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詳後述),復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迄未歸還盜領之款項(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共識,詳後述), 兼衡被告前與林水漲為同居關係,兩人共同生活近20年,有事實上夫妻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 ,既已交由郵政機構收執為提款憑據,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上林水漲之印文3枚,均屬真正印文,非屬經 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是其否認犯罪之上訴初衷已失所依據,亦與前開調查所得事證相違而不可採。另被告及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審酌事項,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縱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共識,綜核以觀,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應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林義郎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共識,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怡伶律師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