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元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 104年度偵字第40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鉑元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壹仟柒佰肆拾玖包(含包裝袋壹仟柒佰肆拾玖個,驗餘淨重約肆萬柒仟伍佰零貳點肆公克、純質淨重約肆萬零陸點伍公克)、置物鐵架肆佰參拾捌箱、偽造之「簡正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鉑元透過友人結識綽號「潮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潮哥」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黃鉑元談及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入台灣,由黃鉑元負責在台灣接貨等事宜,可獲豐厚酬勞,「潮哥」因而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黃鉑元使用,黃鉑元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運毒事宜使用,另依「潮哥」指示,在臺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93巷38號租賃倉庫1間以供放置毒品,「潮哥」又購買切割器1支及切割工具1袋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以備黃鉑元拆解毒品包裝所用。嗣綽號「排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104年8月間透過「潮哥」與黃鉑元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批,以夾藏在鐵管內之方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由黃 鉑元冒用「簡正東」名義負責在台灣收貨後,拆開包裝取出氯假麻黃鹼,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鉑元因缺錢花用,明知氯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潮哥」、「排骨」共同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進入台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收取私運進口之氯假麻黃鹼。104年8月底,「排骨」安排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1批夾藏於置物鐵架內,交由不知情之 「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年人員,與其他貨物併櫃,以KANWAY GLOBAL 1534N/S貨輪載運,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起運後經由香港轉運,於104年8月30日運抵台灣基隆港,於104年8月31日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4/2988/0380), 「排骨」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鉑元將有毒品運抵,並要黃鉑元等候貨運公司通知,以「簡正東」名義簽收貨物,黃鉑元即將倉庫之室內電話(04)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備貨運公司通知。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9月1日開櫃抽驗,在其中品 項為「置物鐵架」之中發現夾藏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遂仍由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貨運公司)以留存之收貨人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聯絡黃鉑元後,於104年9月4日依黃鉑元指示,將上開夾藏氯假麻黃鹼之置物鐵架438箱,運送至臺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93巷38號倉庫,黃鉑元在 倉庫前等候,並在鼎順貨運公司司機交付之託運簽收單上「貨主簽收欄」偽造「簡正東」簽名而偽造完成該託運簽收單之私文書後,交還予司機而為行使,以表示「簡正東」已收領上開貨品,足生損害於「簡正東」及鼎順貨運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黃鉑元於搬運上開置物鐵架下車時,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警員當場逮捕並執行搜索,在置物鐵架438箱內共扣得氯假麻黃鹼1749包(純質淨重共40006.5公克),在黃鉑元身上扣得收貨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運毒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另在黃鉑元所使 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倉庫鑰匙1組、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倉庫內扣得切割器1台、切割工具1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鉑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 稱偵3953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72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職員梁碧洪於調查局證述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併櫃起運,經由香港轉運抵達台灣基隆港等運輸情節明確(104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下稱他855號卷》第8至9頁),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見他855號卷第3頁至第7頁)、鼎順貨運公司託運簽收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下稱偵4903號卷》第7頁)、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903號卷第3頁、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 復有粉末1749包、置物鐵架438箱、收貨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運毒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粉末1749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隨機抽樣24包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鹼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502.4公克(空包裝總重7117.6公克),純 度84.22%,純質淨重約4000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903號第8 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氯假麻黃鹼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起訴法條容係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條文,附此指明。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簡正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潮哥」、「排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潮哥」、「排骨」利用不知情之「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年人員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領貨時,調查人員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但尚不能確定犯罪行為人係被告,被告於受詢問時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應予減刑云云。惟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案毒品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9月1日執行貨櫃檢查時,發現櫃號KWLU00000000貨櫃內編號11、申報貨名「置物鉀/鐵」之貨物夾藏疑 似氯甲麻黃鹼毒品,經監控放行,由貨運公司連繫被告後,被告於104年9月4日13時10分許,在台中巿豐原區社皮路239巷38號收領貨物時,即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有承辦人余昌翰撰寫之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 偵3953號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當時司法警察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有運輸毒品之嫌疑。被告於收領貨物前,查緝人員雖不知行為人為誰,然在被告簽領貨物後,已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非係被告自首而查獲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被告經逮捕後而坦承犯行,係屬自白,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要難憑採。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忠厚老實,一時貪念而人利用犯下本罪,並無前科犯刑、素行良好等情狀,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除有高中畢業學歷外,並曾於加油站打工、入伍服役,並非全然毫無社會經驗。本件被告接觸之人均以綽號相稱,事前並知悉代為收受之貨物係毒品,竟僅因貪圖10萬元之對價,出面代為租賃倉庫、代為收受毒品,且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微;而被告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本案而言,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貳㈡,就被告與「潮哥」、「排骨」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對於被告與「潮哥」、「排骨」等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則漏未記載,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與「潮哥」、「排骨」等人利用不知情「和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年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台,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當。㈢被告於託運簽收單上所偽造之「簡正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偽造之署押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鼎順貨運公司託運簽收單,業經扣案在卷,原判決就其上偽造「簡正東」署押1枚,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9條之規定,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所指 ,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犯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4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寬貸,復衡其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係適用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及共犯「潮哥」交予被 告擁有,供其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相互聯絡及與貨運公司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扣案之置物鐵架438 箱,係用以藏放氯假麻黃鹼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氯假麻黃鹼1749包(驗餘淨重約47502.4公克、純質淨重約40006.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因上揭運輸氯假麻黃鹼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氯假麻黃鹼之包裝袋共1749個,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託運簽收單「貨主簽收 欄」上偽造「簡正東」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託運簽收單業已交還運輸公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雖受「排骨」允諾運輸氯假麻黃鹼之代價為10萬元,然本件由被告收貨後即遭查獲,故並未自「排骨」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又倉庫內所扣得之切割器1 台、切割工具1 包雖均為「潮哥」所有,惟係待氯假麻黃鹼進口後,用以拆解其外包之鐵管所用,難認為供運輸氯假麻黃鹼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4903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