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麗昭與不知情之黃凉杰、莊献忠( 已歿) 以茂鼎工程行名義共同合作,而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借用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鑫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雙方約定前開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而前開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惟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即未授權茂鼎工程行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為票據背書之行為。嗣茂鼎工程行於100 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關於卡車載運砂石之作業,發包交由廖秀緣即凱旋實業社承作,承攬費用則係以茂鼎工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嗣因由茂鼎工程行所簽發而交付凱旋實業社作為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陸續跳票,徐麗昭為使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共同擔負給付報酬及票據之責任,並使凱旋實業社得向亞鑫營造公司求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亞鑫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李紹平之私章,再於 101 年8 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之工務所內,將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背面,以示亞鑫營造公司於前揭支票背書之意,另並冒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工程契約,再偽填簽約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以示旋凱實業社係自亞鑫營造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意,且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足以生損害於亞鑫營造公司。嗣因凱旋實業社持前揭支票及契約向亞鑫營造公司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麗昭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紹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證人即亞鑫營造公司會計陳秋謹、證人即茂鼎工程行會計吳亞軒、證人黃凉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工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潘昭丞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審理時之證述、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支票3 張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00 年10月20日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初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書,並於附表所示3 張支票退票後再於支票背面蓋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以示背書交給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援用黃凉杰施作該工程時與其他協力廠商合作的模式於101 年2 月份才接手該工程,因為協力廠商要求要有與亞鑫公司簽約的書面契約,伊有告知李紹平此事,所以在101 年初才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定書面的工程契約。伊所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也係李紹平交給伊使用,伊並無盜刻印章。且伊在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蓋用背書時也有得到李紹平同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黃凉杰、莊献忠以茂鼎工程行名義共同合作,於100 年9 月間,向亞鑫營造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該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嗣茂鼎工程行於100 年10月間,將前開工程關於卡車載運砂石之作業,發包交由廖秀緣即凱旋實業社承作,承攬費用則以茂鼎工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嗣因茂鼎工程行所簽發交予凱旋實業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因發票人莊献忠過世而陸續跳票,被告遂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訂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書,並於附表所示3 張支票退票後在背面蓋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以示背書交予凱旋實業社負責人廖秀緣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 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59、98頁),並據廖秀緣證述屬實(他卷第42至43頁),且有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3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亞鑫營造公司與凱旋實業社100 年10月20日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他卷第6 至8 、9 至11頁反面、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嫌,端視被告是否盜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有無冒用或逾越亞鑫營造公司負責人李紹平授權範圍與凱旋實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在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蓋章背書。查: ⒈李紹平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在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自己盜刻,伊沒有交付或授權被告刻印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云云。然李紹平於第一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該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資料需要用到其亞鑫營造公司的大小章,所以當時被告有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就是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上所蓋用的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等語(他卷第39至40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才改稱:其只有同意被告刻亞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章,沒有同意刻大小章云云(他卷第176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李紹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借牌給其他工程公司,通常都會拿回來亞鑫營造公司蓋大小章,除了張永和之前有跟其拿過公司章蓋…之前借牌給他人有同意他人使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其沒有特別交代公司會計一定要回公司蓋章或不用回來蓋章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惟被告提出亞鑫營造公司101 年1 月間承包宜蘭縣立大同國中國民中學100 年風雨操場改善工程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各乙紙,主張其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在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書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相同(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9號偵卷第9 至10頁、他卷第9 至11頁反面),李紹平亦稱:大同國中的工程係陳子敬跟其借牌承做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章連同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原本1 冊、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原本1 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文書內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文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4900 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7頁),則被告稱:亞鑫營造公司的大小章係亞鑫公司交給伊,作為向縣政府估驗請款之用等語,即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伊係援用黃凉杰施作該工程時與其他協力廠商合作的模式,因協力廠商要求要有與亞鑫公司簽約的書面契約,伊有告知李紹平,李紹平亦同意等語。經查,廖秀緣證稱:一開始係黃凉杰找其承做該工程中載運砂石作業,係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找伊,伊發票及簽單都是開給亞鑫營造公司,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後來黃凉杰不見,由被告接手,因其他廠商都有簽契約,所以其才找被告簽立書面合約。支票部分也是因為之前請款都正常,後來退票後其去找被告,被告稱還有工程款沒下來一定領的到錢,所以就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的章背書等語(他卷第42至43頁)。黃凉杰亦證稱:當時被告經營的亨達營造公司只是丙種牌照,所以向亞鑫營造公司借牌。凱旋實業社部分係其找廖秀緣兒子來做,當時沒有簽約,只是口頭請他們進來做,後來其退出,被告在101年1月接手等語(原審卷第87至88頁)。兩人所述均相符,並有廖秀緣提出之凱旋實業社100年11月12日、101年1 月21日、101年3月3日開立予亞鑫營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他卷第58至59頁)。且本件工程係由茂鼎工程行向有甲種營造執照之亞鑫營造公司借牌承攬投標,工程由茂鼎工程行實際施作,僅前開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該工程中關於砂石載運作業再轉包凱旋實業社乙情,亦為被告及李紹平均坦認無訛(原審卷第94頁),堪認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間確係借牌之法律關係。復佐以李紹平亦供承:其知道若本件工程沒有處理好,亞鑫營造公司的甲種營造執照會被吊銷等語(原審卷第94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3張支票跳票後亦已 陸續償還對下游廠商積欠之工程款,並與李紹平、黃凉杰權責劃分清楚,此亦有被告庭呈下游廠商簽收單據影本、被告與黃凉杰、李紹平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4至48頁),顯然被告於支票跳票後仍將工程陸續完工償還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並未逃避債務。則被告辯稱:伊在跳票後有向李紹平提及下游廠商需要亞鑫營造公司的保證,李紹平同意,所以就和凱旋實業社簽立書面合約並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章等語,李紹平為順利解決本工程糾紛、為免其甲種營造執照遭吊銷,而同意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簽約並蓋章背書,即非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非不足採信。自不能以李紹平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冒用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凱旋實業社簽約並蓋章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提出亞鑫營造公司101 年1 月間承包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100 年風雨操場改善工程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各乙紙,其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雖與被告在判決書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書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相同。然現今印章都以電腦刻印,而刻印系統均是同一套系統,是以所刻出來之印章字體與大小,都一模一樣。且刻印系統還可依照印章圖示,以掃描方式來刻章,因此,以肉眼觀察很難認定是否為同一顆印章,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始足以判斷。乃原審未送專門機構鑑定,遽以肉眼觀察而推斷被告提出亞鑫營造公司101 年1 月間承包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100 年風雨操場改善工程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各乙紙,其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確實與被告在判決書附表所示3 張支票背面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之合約書上蓋用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相同,殊嫌率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由茂鼎工程行與亞鑫營造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3 款約定:「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可見,亞鑫營造公司授權被告得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處理之事項,僅限於工地所需文書與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等文書,尚不及於被告得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他人締約。況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出借廠商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發包等行為,而本件亞鑫營造公司與茂鼎工程行間約定亞鑫營造公司僅領取每期確定估驗請款金額之2.5 %作為工程管理費,且前揭工程每期工程款請款過程皆由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估驗請款,撥款之後李紹平自行扣取2.5 %之費用,其他款項均轉撥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茂鼎工程行下游廠商之報酬則由茂鼎工程行開票或支付現金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李紹平提出付款明細附卷可參。倘若李紹平確有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同意授權被告可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與下包締約,豈有僅領取2.5 %之管理費,即將絕大部分工程款均匯予茂鼎工程行之可能?足認李紹平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和凱旋實業社簽立書面合約並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參以潘昭丞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前開工程後期,宜蘭縣政府曾請被告、李紹平及下包廠商出面協調,討論工程還未支付給下包的款項由誰支付、付多少,但沒有辦法達成一致的共識,所以沒有結論,現場小包認為他們確實有投入人力、物力及資源在該工程,該工程誰負責就應該誰付錢,但問題出在誰委託他們進場,就應該由誰付款,協調會主要是小包擔心領不到錢,但誰給、給多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可見李紹平始終無同意支付前開工程下包工程款項之意願,自無可能同意授權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和凱旋實業社簽立書面合約並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是以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違背論理法則,難謂為適法等語。經查:本院業將被告提出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章連同宜蘭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原本1 冊、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原本1 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文書內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文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持有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章,之前曾於陳子敬向亞鑫營造公司借牌承作之「大同國中風雨操場改善工程」內之相關文書蓋用過,堪認被告持有之「亞鑫營造公司」及「李紹平」之印章,應係是李紹平所交付,而非被告所偽刻。又本件係因茂鼎工程行所簽發交予凱旋實業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因發票人莊献忠過世而陸續跳票所引發,此觀廖秀緣證稱:一開始係黃凉杰找其承做該工程中載運砂石作業,係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找伊,伊發票及簽單都是開給亞鑫營造公司,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後來黃凉杰不見,由被告接手,因其他廠商都有簽契約,所以其才找被告簽立書面合約。支票部分也是因為之前請款都正常,後來退票後其去找被告,被告稱還有工程款沒下來一定領的到錢,所以會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的章背書等語,且李紹平亦供承:其知道若本件工程沒有處理好,亞鑫營造公司的甲種營造執照會被吊銷等語,則被告於支票退票後為後續工程能順利進行,而李紹平為順利解決本工程糾紛,始同意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簽約並蓋章背書,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公訴人所指李紹平僅領取2.5%之管理費,怎可能同 意授權被告以亞鑫營造公司名義和凱旋實業社簽立書面合約並在支票背面蓋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顯未審酌上情,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未得李紹平之同意授權而蓋用亞鑫營造公司大小章。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1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6.30 │101.7.2 │20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 │ 2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6.30 │101.7.2 │8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 │ 3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亞鑫營│HX0000000 │101.7.31 │101.8.10 │140,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造有限│ │ │(提示未獲│ │ │ │ │莊献忠│公司 │ │ │兌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