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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一宏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被告
江彥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被告
李一行
被告
黃月順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醫師兼明師中醫集團創辦人,實際負責明師中醫集團及轄下各中醫聯合診所之總體營運,而明師中醫集團轄下分別設有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2 、4 樓,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B1,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99 號1 樓、499 之1 號2 樓,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戊○○)、土城明師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 之2 樓,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乙○○)。詎被告丙○○明知將多種藥品混合屬調劑行為,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應先由中醫師對特定病患開立處方箋,再由藥事人員依處方箋進行用藥適當行評估等調製程序後,製作供特定病患使用之調製藥品,若預先調製藥品,則屬製造藥品行為,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先向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舒暢①1g(抹茶味)單獨版100mm*500M」、「舒暢梅味4g(NO2 )100mm*500M」等鋁箔外包裝,並購買包裝機具後,於上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 樓之獨立隔離房間內,未經核准,擅自將晉安甘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31957號)、晉安火麻仁散(衛署藥製字第050651號)、港香蘭芒硝散(衛署藥製字第048529號)、港香蘭旋覆花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8529號)、天明決明子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316號)、晉安烏梅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7198號)、晉安胡麻仁散(衛署藥製字第050758號)、港香蘭番瀉葉濃縮細粒(衛署藥製字第048954號)、港香蘭荷葉濃縮散(衛署藥製字第046734號)等科學中藥粉(下稱甘草等9 種科學中藥粉),依特定比例,放入攪拌機製成預拌中藥粉,再經由藥粉包裝機大量製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等鋁箔小包裝(起訴書原記載為舒暢散1 號、2 號、3 號),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而製造偽藥。又被告丙○○、丁○○、甲○○、戊○○、乙○○(下稱被告丙○○等5 人)均明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乃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提供予明師中醫集團轄下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由被告丁○○、甲○○、戊○○、乙○○各自於其執業之診所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1 袋內含14包或21包之方式,販賣屬偽藥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予前來就診之不特定民眾。嗣於103 年10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563號搜索票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當日同步至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進行現場稽查,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則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丁○○、甲○○、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無非以被告丙○○等5 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志偉、蔡鴻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明師中醫集團、明師中醫聯合門診網頁資料、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醫事登記資料、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含衛生福利部103 年3 月7 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0日與102 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地點: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負責人: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場稽查照片21張、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自費處方及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含103 年8月11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地點:双和明師中醫診所,負責人:甲○○】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3 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含103 年10月23日該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查核結果、103 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地點: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現場稽查照片41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表、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布之中藥GMP 藥廠名單、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舒暢」中藥許可證查詢結果、101 年至103 年間舒暢①、②、③進貨及單價表、處方及藥袋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購買攪拌、包裝機具,將甘草等9 種科學中藥粉,依不同成分比例命名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於病患看診前預拌、分裝成鋁箔小包裝,提供給明師集團轄下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被告丁○○、甲○○、戊○○、乙○○則均坦認渠等各自於其執業之診所內開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均係由被告丙○○所預拌提供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製造或販賣偽藥犯行,被告丙○○辯稱: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 月7 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經中醫師處方且由院內調劑人員調製並供特定病患服用之藥品,得視為調劑之範圍」,舒暢①、②、③為伊行醫之經驗方,因轄下明師中醫集團及各中醫聯合診所每日看診病患甚多,各中醫師時常開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病患排隊領藥十分費時。伊曾請教過新北市衛生局人員,衛生局人員表示該函示係禁止「大量預製」或「售予不特定人」,故預先調劑若屬少量應為該函示所通融,伊方於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 樓,依預估看診及回診人數將甘草等9 種科學中藥粉預拌、包裝成舒暢①、②、③等鋁箔小包裝,復提供給轄下各中醫聯合診所,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舒暢①、②、③僅是各診所數日就診及回診民眾之備藥量,當非大量。台大醫院、高雄醫學院有預製等一些藥品名稱為轉骨方、加味四物湯等,這些名稱並非固有成方之名稱,而是新取的。這些新取的名稱只是方便。將處方預先配置好,在我們國民處方集中華藥典,這是政府衛生福利部及中華藥典一起編的。這裡面也有提到先將感冒藥預先混合、配置,比如APC,這樣的名稱。藥局藥師可以不經過醫生處方,就可以調劑給藥局客戶。故我們預先混合名稱取名為舒暢,這是社會上、政府國民處方集一種普遍之行為,我們並無對外販售,只有提供於診所藥局,醫師看過患者如果覺得適合就可以使用,如果覺得可以以基礎加上別的處方一起給患者的話,也可以利用。也許可以用四物湯加上用小青龍湯這兩個都是中藥廠各作成一罐罐裝之方,可以兩個處方一起配合使用。這是目前臺灣所有中醫院所、所有中醫師處方的通例,因此我們的出發點與政府國民處方集作法,與所有臺灣中西醫院所的處方調劑規格都是一樣的,除了單位藥品加上單位藥品外,也有一個方加一個方再加一個方混合使用的情形,這自古就有。古時候四物湯加上四君子湯形成八珍湯。我們學習中醫時就有學到一個方加一個方,有可能是三、四個方形成一個處方的方法。並非檢察官提到一個藥品加一個藥品。我們將藥物混合、分裝,這在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每天都在作。有的是醫生開立處方之後,將處方混合一起拿過來,也有預先做好的。以前衛生署也有允許西藥先自備的例子。我們將藥物混合,沒有發生任何化學變化,這種混合分裝的行為,從台大醫院到小診所都存在,這是調劑。如果是製藥行為,則台大醫院應該也需報備,我沒有預製偽藥行為等語;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僅是被告丙○○開立之處方代稱,其成分是將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科學中藥混合,並無其他加工製造或物理化學變化,亦未有獨立之藥品名稱,縱使調劑時未經病患看診,亦僅屬違規調劑,所調劑之藥品不因此質變成藥事法之偽藥。且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係醫師處方用藥,病患均經中醫師看診後,方依其症狀、體質開立個別之處方至藥局領藥,並無對不特定人販售。西藥會將感冒症狀的藥品分裝為小包,這行為並非製藥。明師中醫確實有舒暢散,這本質與西藥分裝混合的行為沒有不同。這部分在最高法院見解都可以查得。製藥與調劑是有本質上的不同,適用法律效果不同,所有的中藥都是混合,如果這樣就是製造偽藥,則臺灣所有的中醫醫療院所都無法作業。衛生福利部在函文提到藥品經過醫生看診之後的處方就是調劑,同部在105年有提到如果公開陳列就可以是製造偽藥。被告丙○○都是在看診之後才開立舒暢散,並無衛生福利部所述公開陳列之行為。固有方劑部分,不論是否固有方劑,還是不影響製造與調劑本質的不同。科學中藥之製作原料要經過粉碎、熬煮等行為,藥事法規範的部分是避免此部分的生產行為,而本件只是數種科學中藥混合的行為。舒暢散每個包裝都是小單位,並且有1、2、3之不同,依照病患病情、體質不同開立不同之藥方,這就是調劑的過程,被告丙○○並無製造偽藥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甲○○、戊○○、乙○○則均辯稱: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成分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科學中藥粉,並未含有危害人體成分,渠等對被告丙○○預拌中藥粉之過程不清楚,無明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為偽藥而販賣之故意等語;渠等之辯護人以: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至多僅屬被告丙○○違規調劑之藥品,非屬偽藥;被告丁○○、甲○○、戊○○、乙○○看診後依病患體質不同開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主觀上是基於醫療看診,客觀上並未販賣予不特定病患等語置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上訴理由沒有明確區別製造、調劑的不同,一般西醫小兒科診所,都是將藥品磨碎、攪拌分裝,此部分的行為與本件的舒暢散相同,製造藥品行為是指製造人員經過生物流程產生具有藥理作用的物品,對民眾健康影響甚大,故用刑法處罰,而調劑只是物理行為,並無產生任何新的化學、藥理成份,如違反則用行政罰。本件被告戊○○並無製造出新的化學成份,本質就是調劑行為,不論是醫師法、藥事法等規定,醫師交付藥劑都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被告戊○○並無販賣而是醫師執行業務的一環,不會因為沒有健保為病患自費就改變本質,此部分不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被告江明彥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沒有先去釐清究竟何謂藥事法上的製造行為。檢察官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37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欄最後還是有提到如果是沒有經過核准擅自製造,就是製造偽藥,所以還是要先釐清製造定義為何。檢察官提到大量這件事,但是如同起訴書、上訴書提到的這些法律見解,所謂大量與否?商品化、銷售管道與否?根本就不是藥事法第20條判斷之要件,也沒有見於任何藥事法相關法律,等於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何況所謂大量,根本就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算是主管機關也沒有相關函示解釋何謂大量。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了從善如流重申98年4月24日函意旨以外,該函也不再去講大量或是商品化的問題。因此所謂製造還是要回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見解。既然舒暢散①、②、③組成是科學中藥,也就是製劑並非原料藥,則被告丙○○將該等科學中藥混合,當然不會是製造行為。即便是按照衛生福利部前開105年1月13日函定義,也仍然認為是調劑的延伸。因此既然本案根本不存在偽藥的客體,被告甲○○無從成立販賣偽藥之罪,何況所謂販賣,仍然要有營利意圖,既然被告甲○○都是在看診病患之後開立處方,屬於正當醫療行為,當然不能認為是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等語置辯。被告丁○○、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西醫診所的醫師看診結束後,會依照症狀開立諸多藥品,藥局藥師會依照醫師處方將藥品分裝為小包裝。這樣的前提應該是醫生開立處方後藥師的調劑行為。本件扣案舒暢散等物品,都是中醫師根據合法的衛生福利部核准的晉安甘草濃縮散等藥材根據醫師處方分裝為小包裝。若這樣混合可能導致不同的化學變化,則這樣西醫的分裝也可能導致不同的化學變化,但是這樣是為藥事法允許的調劑,檢察官可能混淆藥品之製造、調劑。原審判決有提到預製,一般中醫藥方藥性溫和,都要經過多次服用才有辦法根治。永和的明師中醫診所每日看診病患高達兩千多位,就算有八成的病患不會開立舒暢散,以每日兩千多位病患來算兩成,數量還是十分驚人,這是醫師依據回診人數預估將科學中藥,依照醫師處方預先調劑,這並非製造偽藥。並且成份都是合法的科學中藥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製造藥品許可證,於101年4月間起,先向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舒暢1號1g(抹茶味)單獨版100mm*500M」、「舒暢梅味4g(NO2)100mm*500M」等鋁箔外包裝及購買藥粉包裝機具後,於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樓,將前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依特定比例,放入攪拌機製成預拌中藥粉,再由藥粉包裝機製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等鋁箔小包裝,由被告丙○○提供給明師集團轄下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土城明師中醫診所,再由被告丁○○、甲○○、戊○○、乙○○於渠等各自執業醫師之診所內,開立含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處方給民眾,由民眾至藥局領藥等情,業據被告丙○○等5人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偉、蔡鴻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2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89、190頁),並有舒暢製作單、製作器材進貨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可考。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因接獲民眾檢舉,指派稽查員戴忠凱、黃瓊瑱於103年2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0段0號之明師中醫診所進行稽查,於地下室1樓藥庫,發現數桶未標示藥品名稱、成分或合格衛生署藥製字號之預拌科學中藥粉,其中一開封之原料桶桶身僅以簽字筆書寫「舒暢1」字樣,原料桶旁之分裝機正持續運轉,不斷輸出印有「舒暢①」字樣之錫箔中藥粉包,現場另有3名非藥事人員,將14 包錫箔中藥粉包裝入透明夾鍊袋後裝置成箱,所預拌、包裝之舒暢①透明夾鍊袋上均未書寫特定病患名稱等情,業據證人戴忠凱、黃瓊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彩色照片32張在卷(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7頁)足憑,可見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係被告丙○○以同法於病患看診前所預拌分裝成袋備用,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3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0條、第37條、第8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藥事法第93條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罰鍰金額自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此觀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14條第1款(即藥事法第39條、第20條第1款)、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甚明,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同法第72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至中藥販賣業,其營業項目,分批發、零售、調劑等;非藥師、藥劑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即藥事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此藥品調劑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足徵製造偽藥與違規調劑藥品,二者之行為及處罰迥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丙○○等5人是否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⑴被告丙○○將上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於病患看診前依特定比例預拌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分裝成袋,究否藥事法所稱之「製造」?⑵被告丙○○將其所預拌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提供予轄下各聯合中醫診所,由被告丁○○、甲○○、戊○○、乙○○看診後開立處方予病患取藥,渠等行為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行為?

㈢按藥事法規定之藥品指「原料藥」及「製劑」,該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又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該法所稱之偽藥。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謂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因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另依藥事法第15條規定,藥品販賣業者雖可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及「中藥之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但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則無論藥品販賣業者或藥事人員,需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始得為病患調配或調製藥物。且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而與「製造」藥品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分係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經行政院衛福部核准之GMP藥廠,將甘草、火麻仁、芒硝、旋覆花、決明子、烏梅、胡麻仁、番瀉葉、荷葉等中藥材,以煎煮萃取、濃縮成膏液後,經流動噴霧造粒,製成不同劑型(如顆粒劑、散劑、錠劑、膠囊劑、膜衣劑、膠劑等)之成品,經依藥事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製劑,此經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同上卷第54頁),並有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9張、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GMP藥廠名單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可稽。且上開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係供「調劑專用」、「調劑或調配專用」,此觀上開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自明,足見上開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本即供與其他藥品混合調劑之用。則以舒暢①之組成藥物為番瀉葉、胡麻仁與決明子;舒暢②(分梅味、甘味)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或甘草;舒暢③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番瀉葉,此有舒暢製作單1份附卷(同上卷第122頁)足憑,則若藥事人員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經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等程序,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混和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藥品行為不同,應無疑義。

㈣公訴人雖以:藥品之「調劑」,依藥事法第3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頒訂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而言。被告丙○○於「病患看診、開立處方箋前」即預製藥品,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調劑時點不符,其所製成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均未申請藥品許可證,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應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刑責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7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資佐證。然查:

⒈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7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固認:「一中醫醫療院所處方調製供應之丸、散、膏、丹及水煎藥液等藥品,如確經中醫師處方,且係由院內調劑人員調製,供特定病患服用,得視為調劑之範圍,尚無違反相關規定。惟該等藥品不能商品化,亦不得廣為供售予不特定對象。二上述藥品如係大量預製,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供售予不特定對象,則核屬違反藥事法20條規定。」(同上卷第152頁背面)。另經原審就上開函示之解釋疑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覆意旨略以:「按醫療機構係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非製造藥品之機構,醫療法與藥事法分對醫療機構與藥事機構定有明文;中醫師診療病人應依每次就診病人病情狀況,以中醫醫療理論為基礎,診察個別病人病情需要,評估調整用藥組成、劑量,開立處方後,親自或由院內調劑人員調劑藥品,交付該特定病人使用。故中醫醫療院所交付病人之藥品,如係於診療前,即已事先『調製』,即認屬『預製(製造)』,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稱『經中醫師處方』,係指中醫師親自為病人診療後,依該病人病狀開立處方箋之處方行為…中醫醫療院所不得於診療前預先調製藥品備用」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二第54頁)可考。惟所謂「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並非指調製藥品之行為屬於藥事法之製造,此觀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則中醫醫療院所縱使於病患診療前預先調製藥品備用(即主管機關所稱「預製」),而違反該作業準則第3條允許之調劑時點限於「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核此「預製」藥品行為,雖違反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然本質上仍屬調劑行為,而與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製造」,仍有區別,行政院衛生署逕以預製(製造),若未經核准,即認屬擅自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尚乏依據。

⒉再者,藥事法第37條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藥品調劑之作業準則,然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既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製造偽藥」與未依作業準則之「違規調劑」,於罰則部分區分刑罰(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及行政罰(罰鍰),足徵二者行為態樣及處罰方式迥然不同。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調劑者,固不妨依違規情節輕重、調劑之藥品數量及用途,制訂作業準則及違規案件之裁罰基準,然藥事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併對同法第20條、第82條第1項「製造」之刑罰構成要件,以「大量預製」、「未經核准」或「供售予不特定對象」,為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定義或涵攝之判斷標準,此與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係屬二事,是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說明二之部分,尚有逾越藥事法授權範圍,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將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攪拌、分裝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科學中藥包,核其所為應屬調劑行為,縱使其於病患看診前即預拌分裝,而違反藥事法第37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對於調劑之相關函示規定,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違規情節輕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被告丙○○本案後再次違規調劑,依現行藥事法第93 條第1項,更可處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即有相當嚇阻之效,立法者顯已賦予主管機關相當權責得貫徹其禁止預先調劑藥品、以維國人用藥安全之政策理念,然此均與同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尚屬有間,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再違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條其餘各款所示經稽查或檢驗有屬於偽藥之情形,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㈤另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被告丙○○違規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非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業如前述,構成要件已難該當,自無從對被告丙○○等5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相繩。

㈥末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當係指明知為偽藥,而以之為上開「調劑」行為之素材。此與同法第82 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係以偽藥為產製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所為縱屬違規調劑藥品行為,然其以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本身即是調劑之成品,而非調劑之素材,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爭點為:被告丙○○將上述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於病患看診前依特定比例預拌為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分裝成袋,究否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又被告丙○○將其所預拌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提供予轄下各聯合中醫診所,由被告丁○○、甲○○、戊○○、乙○○看診後開立處方予病患取藥,渠等行為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行為?

⒉原審法院判決認:

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無論藥品販賣業者或藥事人員,需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箋,始得為病患調配或調製藥物。且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而與「製造」藥品有別。故本件以舒暢①之組成藥物為番瀉葉、胡麻仁與決明子;舒暢②(分梅味、甘味)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或甘草;舒暢③之組成藥物為芒硝、烏梅、番瀉葉,此有舒暢製作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2頁),則若藥事人員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經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等程序,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混和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其間並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藥品行為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將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攪拌、分裝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之科學中藥包,核其所為應屬調劑行為,縱使其於病患看診前即預拌分裝,而違反藥事法第37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對於調劑之相關函示規定,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則、行政命令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視違規情節輕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若被告丙○○本案後再次違規調劑,依現行藥事法第93條第1項,更可處3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諒有相當嚇阻之效,立法者顯已賦予主管機關相當權責得貫徹其禁止預先調劑藥品、以維國人用藥安全之政策理念,然此均與同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尚屬有間,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再違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應可認定。此外,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並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 條其餘各款所示屬於偽藥之情形,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本件被告丙○○違規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既非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構成要件已難該當,自無從對被告丙○○等5人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相繩。又被告丙○○所為雖屬違規調劑藥品行為,然其以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粉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本身即是調劑之成品,而非調劑之素材,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故判決被告無罪等情。

⒊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判決所持見解並非妥適:

⑴原審論及「將上開二種以上之科學中藥予以混和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核對後交付予民眾,其間並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核屬調劑藥品之行為,而與製造藥品行為不同」、「本件不因違規調劑情節重大或行為人一再違規,即使「調劑」質變為「製造」,是本案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當非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以下列舉實務見解(詳後):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發文日期:民國68年11月23日座談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甲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將數種中藥之藥材研磨成細粉,混合成一包(成粉狀),便於患者吞食,未添加任何其他之化學藥品,是否屬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4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製造偽藥之行為?討論意見:丙說:甲如無醫師資格,所混合之藥粉並非給與特定之病患治病,而係大量調製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應屬製造偽藥行為。如有醫師資格,所混合之藥粉是要給特定之病患服用,應屬藥品之調劑,而醫師得調劑藥品,自不屬製造偽藥行為。審查意見:擬採丙說,「但有醫師資格之人,大量調劑後在市面銷售於不特定多數人,仍應屬製造偽藥行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而所謂「調劑」實係指醫師依照患者之年齡、身體狀況,以及疾患態樣、輕重等條件綜合判斷後,所量身調製藥劑之行為,今本件被告丙○○在未有特定病患至診所就診,由中醫師對特定病患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之前,即預先為不特定對象之使用,在不屬醫療院所區域之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地下1樓之隔離獨立房間內,大量製造屬藥品之「舒暢散1號」、「舒暢散2號」、「舒暢散3號」,進行預製及商品化宣稱療效供售予不特定對象,顯非藥事法第37條所規定之調劑行為,而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至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乃是製造假MDMA案件,本無看診與否或依處方簽調劑可言,最高法院自無須表示在本案治療疾病之藥物,是否仍有適用,而原審判決在基礎犯罪事實不同之前提下,逕自援引該判決,更導出被告得以無須看診,逕自大量調製同種藥劑,復以此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改變化學結構」要件,實屬誤會。且被告丙○○未取得主管機關製造藥品之許可而調製藥粉之行為,依上開座談會意見亦贊同被告等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是應認縱未添加任何化學成分之中藥混合,亦在藥事法所規範之列,否則中藥材本即為天然材料,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如此大量調劑於市面銷售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則全無法律規範,對國民健康安全將全無保障。

⑵原審法院遽以「無經稽查或檢驗有藥事法第20條其餘各款所示屬於偽藥之情形」,即認定本件附表扣案物非偽藥,係調劑之成品,又非調劑之素材,是亦不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其判決理由所採證據顯屬不足。實有必要再就上開扣案物是否含有偽、禁藥其他藥材成分乙節重新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否則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妥及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之嫌。又本件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偽藥之依據,僅泛稱「無加工或改變上揭藥物之化學結構可言」,即獲致「非偽藥」之結論,並無詳敘其判決理由,此部分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本件原審法院既欲單憑個人意見解釋即遽以否認本件扣案物品係「偽藥」,實有必要在判決之前先行傳喚主管機關公務員前來詢明實務上有無可資認定之其他依據及將扣案物送驗,原審法院判決前未為此證據之調查,實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起訴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被告等人明知扣案物之醫療及影響生理機能之效能,均應以藥品管理,而逕自101 年4月間起,共同販賣上開藥品等事實,其基礎事實為被告等人自行大量調製、製造上開藥物及販售上開藥品是否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至於該藥品究為「禁藥」或「偽藥」,被告2人是屬「調劑」抑或「製造」上開藥品,係屬適用法律之範疇,亦即事實審法院於送驗扣案物調查證據後,若認前開藥品屬於「調劑禁藥」而非「製造偽藥」,自得在客觀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下,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不得謂該藥品非屬「製造偽藥」,即逕予判決被告2人無罪。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慮及此,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論知,難認妥適。

⑷又本案亦未傳喚診所看診病人作證購買上揭偽藥經過,是否皆不論看診疾病為何或根本無疾病,被告等人一律皆會於形式上看診後,開立販賣上揭製造之偽藥予前來看診之人服用,實際作為減肥之用?原審對此等問題亦未詳查及於判決中交代,實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㈧惟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所敘之法律問題係指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將數種中藥之藥材研磨成細粉,混成1包或粉狀行為,是否屬於製造偽藥,而本案被告丙○○係將前揭甘草9種科學中藥之製劑調劑成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其所調劑者係製劑,並非原料藥,與被告丙○○被訴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該號法律意見。調劑與製造行為態樣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已見前述,殊不因偽藥或禁藥而異其解釋,該判決意旨雖係製造假MDMA案件,因係就調劑行為與製造行為之區別為說明,本案自得以該判決意旨為究明被告丙○○是否構成製造偽藥犯行之論據。至被告丙○○所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包之行為既非製造偽藥,則上開3種科學中藥包是否改變前揭甘草等9種科學中藥之化學結構,尚無礙本院之認定。

⒉按中藥材為來自動、植、礦三界之天然物,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難以進行探索性之檢驗,合先敘明。案內所指領有藥品許可證字號之9種科學中藥粉,經查僅甘草及番瀉葉有指標成分,其餘7種中藥無特有之對照指標成分可以檢驗比對。如仍有檢驗其他藥材成分之必要,需提供欲鑑驗之中藥處分。而如欲鑑驗偽、禁藥成分,則請明確告知產品使用效能,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5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6頁)敘述甚明。足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含有偽、禁藥成分,亦無由經鑑驗而得知是否有其他偽、禁藥成分。

⒊被告丙○○所調劑之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粉既無證據足證係禁藥或偽藥,而被告丙○○之調劑行為,自不構成調劑禁藥之犯行,即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餘地。

⒋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被告戊○○、丁○○、甲○○、乙○○販賣偽藥罪,而前揭舒暢①、舒暢②、舒暢③科學中藥粉既非偽藥、禁藥,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則上開科學中藥粉是否有減肥作用,核與被告等5人被起訴之犯行無關,即無傳喚診所看診病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丁○○、甲○○、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然違規調劑之態樣,本質上即不可能符合藥事法「製造」或「調劑」之任一定義性說明,邏輯上亦無從反推,逕認凡不符合藥事法第37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及行政院衛福部相關函示之調劑規定者,即可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刑責。是公訴人所憑之論據,與藥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即無從科以被告丙○○等5人刑責,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5人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1 │舒暢散1號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2 │舒暢散2號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3 │舒暢散3號 │2箱 │一大箱一小箱 ││ │ │ │共約38公斤 │├──┼────────────┼──┼───────┤│ 4 │舒暢散處分單 │1本 │ │├──┼────────────┼──┼───────┤│ 5 │港香蘭公司對帳單 │1本 │ │├──┼────────────┼──┼───────┤│ 6 │天明公司對帳單 │1本 │ │├──┼────────────┼──┼───────┤│ 7 │舒暢散製作單 │1張 │ │├──┼────────────┼──┼───────┤│ 8 │製作器材進貨資料 │1本 │ │└──┴────────────┴──┴───────┘附表二(双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1 │舒暢散1號 │5箱 │每箱約29.3公斤│├──┼────────────┼──┼───────┤│ 2 │舒暢散2號(梅味) │9箱 │每箱約29.3公斤│├──┼────────────┼──┼───────┤│ 3 │舒暢散2號(甘味) │1箱 │每箱約29.3公斤│├──┼────────────┼──┼───────┤│ 4 │舒暢散3號 │6箱 │每箱約29.3公斤│├──┼────────────┼──┼───────┤│ 5 │舒暢散1號外包袋 │12箱│ │├──┼────────────┼──┼───────┤│ 6 │舒暢散2號外包袋(梅味) │6箱 │ │├──┼────────────┼──┼───────┤│ 7 │舒暢散2號外包袋(甘味) │23箱│ │├──┼────────────┼──┼───────┤│ 8 │舒暢散3號外包袋 │19箱│ │├──┼────────────┼──┼───────┤│ 9 │舒暢散1號原料桶 │2桶 │ │├──┼────────────┼──┼───────┤│ 10 │舒暢散2號原料桶 │3桶 │ │├──┼────────────┼──┼───────┤│ 11 │舒暢散3號原料桶 │4桶 │ │├──┼────────────┼──┼───────┤│ 12 │藥粉包裝機 │1部 │ │└──┴────────────┴──┴───────┘附表三(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查扣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1 │舒暢散1號 │4箱 │每包1克,共約 ││ │ │ │24,640克 │├──┼────────────┼──┼───────┤│ 2 │舒暢散2號(甘味) │2箱 │每包4克,共約 ││ │ │ │11,620克 │├──┼────────────┼──┼───────┤│ 3 │舒暢散2號(梅味) │3箱 │每包4克,共約 ││ │ │ │40,320克 │├──┼────────────┼──┼───────┤│ 4 │舒暢散3號(梅味) │2箱 │每包4克,共約 ││ │ │ │18,480克 │└──┴────────────┴──┴───────┘附表四(土城明師中醫診所查扣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1 │舒暢散3號(梅味) │3738包│每包4克,共 ││ │ │ │14.952公斤 │├──┼───────────┼───┼───────┤│ 2 │舒暢散2號(甘味) │2100包│每包4克,共 ││ │ │ │18.4公斤 │├──┼───────────┼───┼───────┤│ 3 │舒暢散1號(抹茶) │4876包│每包1克,共 ││ │ │ │4.876公斤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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