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緯翰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緯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 刑1年,徐緯翰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7日獲悉陳信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67號不起訴處分)為處理彼所經營新發企業 社因承攬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號瑞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湖口廠輸送帶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電線、黑色膠條、燈管等物品)、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價格,委請其清除、處理後,徐緯翰明知其與黃盟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罪嫌另案通緝中)、賴羅萬(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賴羅萬所經營之金 成企業社均未向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委請黃盟泉協助,黃盟泉再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 ,僱請賴羅萬駕車載運。其等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先由賴羅萬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搭載黃盟泉,跟隨徐緯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瑞軒公司湖口廠,繼由賴羅萬載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次之報廢矽酸鈣板(夾雜報廢之緊急照明燈殼、插座外殼、電線、黑色膠條、燈管、隔熱棉、保溫棉、風扇外殼、風管等物品)至黃盟泉指定其所竊佔杜建興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棄 置,再由徐緯翰於同日向陳信仁收取報酬12萬元(現金5萬 元及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8月19日、發 票人為新發企業社、金額為7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地區某 處給付現金4萬元予黃盟泉,與黃盟泉給付車資予賴羅萬。 嗣經杜建興於102年8月27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杜建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08至12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緯翰就如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建興、證人即共犯賴羅萬、證人即瑞軒公司湖口輸送帶拆除工程承辦人賴俊融、證人即新發企業社業務接洽兼現場施工承辦人陳信仁、證人即介紹徐緯翰予陳信仁之林福星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及員工陳正發、證人即金城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城、證人即收受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之廖奕順、證人即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林金安及證人溫景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工王伊君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瑞軒公司與新發企業社所簽署之輸送帶拆除暨廢五金買賣合約書、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發企業社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新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黃美雲(新發企業社 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7萬元之支票提示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2年8月19日至102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載運怪手前往系爭土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金城環境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編號NG000 00000號統 一發票影本、華園工程有限公司流水編號5748、5767、5777、5801、5816、5967、5823、5784、5877號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進場確認單、祐力工程行進場收受紀錄、證人謝金城自行登載之載運紀錄、證人廖奕順收受證人謝金城所載運之報廢棧板情形照片2張、證人林金安於系爭土地所傾 倒之廢木材2堆照片2張、警員羅中原103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及登記表、證人溫 景廷住處遭傾倒報廢棧板照片2張、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 鄉○○村○○○00號建築物拆除前外觀照片4張、警員羅中 原10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 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月17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03年3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建築物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照片22張、黃盟泉住處遭傾倒廢棄物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8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稽查編號EPB-039047、EPB-039056、EPB-039060、EPB-039061、EPB-039062、EPB-039063、EPB-039064、EPB-039065、EPB-039070、EP B-039076、EPB-039077號稽查 工作紀錄、瑞軒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羅中原10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軒公司湖口廠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月4日大門警衛室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9、20日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03 年1月24日履勘照片6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徐緯翰與賴羅萬、黃盟泉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共同將上開瑞軒公司之報廢矽酸鈣板、風管、隔熱棉、保溫棉(夾雜報廢之塑膠管、插座外殼、緊急照明燈等物品)、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傾倒棄置,加以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 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2年8月18日起,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賴羅萬、黃盟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緯翰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確定判決與執行結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徐緯翰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將所收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傾倒棄置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證人溫景廷、共犯黃盟泉住處,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杜建興損失新臺幣12萬元,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敘明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 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不之所警惕,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值非難,為賺取價差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並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對共犯賴羅萬之犯行,前認其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情,而依59條酌減其刑;而本案被告因與前妻離婚,財產歸妻小,孑然一身,現與老母及身心障礙兄同住,並須照顧渠等,又因經營環保公司違反法令致費時,其情形更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檢視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杜建興損失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清除業務之期間,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已敘明被告僅為賺取價差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安全等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並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尤其被告前於100年間業因違反廢 棄物處理法之案件經判決執行在案,竟於5年內再犯相同 之罪,可見被告惡性之高,若再予酌減其刑勢必無從達成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遑論共犯賴羅萬無此同一犯行之累犯可查,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被告亦乏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準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 │ ├──┼────────────┼─────────────┤ │ 1 │民國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7│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53分許 │ │ │分許 │ │ ├──┼────────────┼─────────────┤ │ 2 │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58分 │10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 │許 │ │ ├──┼────────────┼─────────────┤ │ 3 │102年8月18日上午12時1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1分│ │ │許 │許 │ ├──┼────────────┼─────────────┤ │ 4 │102年8月18日下午2時34分 │102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41分│ │ │許 │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