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呂承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鴻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周偉鴻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許德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董世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德南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董世全及許德南均不知悔改。 二、緣葉冠奇於104年7月間某日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佑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秉澤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葉冠奇 須給付全新IPHONE6手機1支為代價而先為董世全取去,然葉冠奇亦委託他人催討且避不見面。董世全、周偉鴻因此心生不滿,二人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經迭為連繫後,於104年8月2日17時48分後至同市○○區○○路00號前,葉冠奇經友人張家銘陪同與董世全、周偉鴻碰面, 董世全即對葉冠奇恫稱:再跑試看看等語,葉冠奇因擔心董世全對其不利,心生畏懼,乃與董世全、周偉鴻、張家銘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官秉澤之上開營業地點,途中張家銘以與官秉澤熟識不便出面為由在同市土城區仁愛路仁愛公園先行下車,餘三人則續搭車前去,惟未遇官秉澤,董世全、周偉鴻為避免葉冠奇日後仍躲避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遂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使葉冠奇心生畏懼而遵從其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隨同董世全、周偉鴻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區○○路000號昌震有限公司(下稱昌震公 司)之工廠內,董世全並通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某成年男子(未據偵查起訴)至現場,該男子與董世全、周偉鴻基於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董世全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周偉鴻及該名男子在旁看管,董世全並使葉冠奇簽發面額為6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各1張之無義務之事。嗣官秉澤 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世全、周偉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翌(3) 日晚上可以給付該款項,惟葉冠奇須在場。董世全、周偉鴻為能如期處理該筆債務,不讓葉冠奇先行離去,又因身上沒有現金,周偉鴻欲向友人借款,以債務處理完畢為由電聯張家銘於同日21時35分許之後某時許,開車至上開板城路198 號前,董世全將上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張家銘而取信之,張家銘載送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先至同市新埔捷運站,周偉鴻下車找友人借款後,張家銘再載送其等至南雅夜市附近下車並詢問董世全可否讓葉冠奇離開,董世全表示待明日得款後始能離開,張家銘乃離去。董世全、周偉鴻旋帶葉冠奇搭乘計程車至先前已支付住宿費用之同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宏欣旅店房間內,董世全仍繼續對葉冠 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否則對你不利」、「再跑試試看」等語,致葉冠奇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去。董世全為避免遭警察臨檢,指示周偉鴻尋找更隱密之日租套房使用,周偉鴻遂電聯不知情之黃國相協助,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一同搭乘計程車,於104年8月3日0時20分許,由黃國相帶領董世全、周偉鴻入住黃國相向彭美燕所承租之同市○○區○○路○段0號20樓之12房屋(下稱日租套房),葉冠奇因受董世 全先前不斷恫嚇,為避免生命、身體日後遭受危害,不敢擅自離去,先在樓下等候,於同日0時32分許,再由董世全帶 葉冠奇上樓進入日租套房,由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守,而遭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三、董世全於104年8月3 日1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 許德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許德南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抵達,許德南明知葉冠奇遭董世全、周偉鴻拘禁 於上開日租套房內,竟與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剝奪葉冠奇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套房後,與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復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三人在同一共同剝奪自由犯意下,由周偉鴻、許德南在旁看顧,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命令葉冠奇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冠奇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冠奇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蠻牛飲料之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復用腳踹踢葉冠奇之身體,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桿拆除下來,持該鐵桿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持鐵桿戳葉冠奇頭部,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冠奇,葉冠奇因此受有頭部圓形印痕(2.5公分直徑)、右側 顳部3乘0.7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普通傷害,董世全並將葉冠奇推出至陽台,對其恫以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或半蹲。此間,許德南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嗣命葉冠奇進入陽台,董世全即將落地窗關上而拘禁。三人客觀上原可預見葉冠奇葉冠奇遭毆打凌虐、恫嚇後,身心受到重創,情緒不穩,且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攀爬陽台逃離,且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恐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三人未及細思而主觀上未預見,繼續拘禁葉冠奇於外陽台。葉冠奇因遭受董世全強押至此四下無援,復已遭長達近24小時之拘禁、毆打凌虐,內心極度恐懼,屋內又有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把守,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凌虐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情急之下趁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26分許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時墜落至上開地點4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 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知悉葉冠奇墜樓後,旋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至37分許,分別逃離現場。嗣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先後查獲許德南、董世全、周偉鴻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葉冠奇之父親葉正健、母親賴淑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許德南爭執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董世全、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董世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許德南之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為積極證據之下列其餘共同被 告、證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未引用共同被告周偉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董世全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亦未引用共同被告董世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德南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7頁-200 頁、第306頁-307頁、第314頁-32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共同被告、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3人已有將下列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葉冠奇致死犯行,董世全辯稱:雖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及動手毆打,然葉冠奇死亡結果與其所施私行拘禁及傷害等行為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攀爬20樓陽台外牆逃生,故無預見之可能,況且當晚7時許已與官秉澤約好 要去拿取葉冠奇剩餘之2萬5千元薪資,葉冠奇知悉其並無剝奪其生命之意思,因此葉冠奇並非因遭毆打,心生害怕而攀爬逃生,自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被告周偉鴻則辯以未曾動手傷害或恐嚇葉冠奇,葉冠奇攀爬20樓之陽台右側逃生,此行為超越一般人常情可預見,此結果並非拘禁而造成,且當時曾向董世全表示如果擔心葉冠奇墜樓應讓之進入屋內,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應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葉冠奇有使用安非他命,可能因一時異想天開而不慎墜樓云云。被告許德南則以當日雖進入日租套房,然與董世全、周偉鴻間就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犯案動機;周偉鴻董世全均嗣後改稱其毆打葉冠奇,並非事實,雖僅認識董世全,但少有往來,並無深交,既不認識葉冠奇,尚無恩怨存在,不可能無故毆打被害人或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葉冠奇如何遭被告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攀爬陽台墜樓死亡等情,迭據被告董世全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相驗卷第93-95頁、 偵卷一第30-31、123-125、196-202頁、偵卷二第252-257頁、偵卷四第8-17頁、偵卷五第90-94頁、原審卷第34-36、69、90-96、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第352頁 、第354頁;被告周偉鴻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坦承妨害自由部分(見偵卷一第36-38、115-118、183-189頁、偵卷二第94-97、236-239頁、偵卷三第19-31頁、原審卷第33-34、69、97-106、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第352頁、第354-355頁),但其就葉冠奇遭傷害及墜樓死亡及被告許德南就被害人遭拘禁、傷害及摔落致死之事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家銘(見偵卷二第6-12、82-86頁、偵卷五第4-13、41-47頁)、即曾受被害人委託討債之葉哲瑋(見偵卷一第228-232頁、偵卷二第88-89頁)、官秉澤(見偵卷二第22-26、75-79頁)、即日租套房所在大樓清潔員林美卿(見相驗卷第5-7、96頁、偵卷一第40-41頁、偵卷二第50-50之1頁)、黃國相(見相驗卷第97頁、偵卷一第48、176-179頁)、即黃國相雇用清潔員賴明宗(見偵卷 一第268-271頁)、即宏欣旅店櫃檯服務人員辜招治(見偵 卷五第52-54、82-84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由友人邱昱晟(見偵卷二第222-226頁)、即被害人同事王暐翰 (見偵卷二第217-219頁)、即日租套房所有人彭美燕(見 偵卷四第101-102頁)、及被告周偉鴻之父周進忠(見偵卷 三第16-18頁)於偵查時、即宏欣旅店櫃檯人員唐郁庭(見 偵卷五第55-56頁)、即被告董世全之妹董芳妤(見偵卷一 第5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55-56頁)、扣押筆錄( 偵卷五第15-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8頁、 偵卷五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五第132頁)、被 告許德南繪製上開日租套房現場圖(見偵卷一第70頁)、上開6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五第20頁)、104年8月5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7、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見相驗 卷第128頁)、104年10月12日偵查佐黃永旭職務報告並附宏欣旅店套房出租表及房客登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四第112-115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板橋區府中段5366建號, 見偵卷三第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四第106 -11 0頁)、張家銘行經地點及路線圖各1份暨照片19張(見偵卷五第22-38頁)、扣案被告許德南之衣褲、球鞋照片( 見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黃國相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6頁)、被告許德南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三第58 -59頁)、門號0000000000(葉冠奇使用)、0000000000( 董世全使用)、0000000000(林美玲申登,董世全持用)、0000000000(周偉鴻使用)、0000000000(賴昱安申登,周偉鴻持用)、0000000000(許德南使用)、0000000000(張慈欣申登,張家銘持用)、0000000000(官美瑀申登,官秉澤持用)、0000000000(翹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登,黃國相持用)、0000000000(林詠順申登、邱昱晟持用)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相驗卷第125、144頁、偵卷一第245- 267頁、偵卷二第43、105-209頁、偵卷三第45頁、 偵卷四第84-85、128-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葉冠奇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現場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密錄監視錄影畫面、葉冠奇遺體解剖暨扣案物證等照片共17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張、證物清單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三第87-20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四第69-7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董世全、許德南持以傷害葉冠奇之上開鐵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害人葉冠奇於104年8月3日15時26分許攀爬上開日租套房陽 台右側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樓中庭,導致第 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0-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5頁)、法醫研究所(104)醫剖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183-188頁)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9-19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德南於被告董世全腳踢被害人有出手將之扶正,葉冠奇遭打蹲在地上時,許德南雙手拉住葉冠奇雙肩,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蹲好,復出言恐嚇葉冠奇蹲好,並要許德南叫葉冠奇在陽台跪及以半蹲方式將手舉起,且曾持鐵桿毆被害人致鐵桿打凹董世全甚至推開許德南一事,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董世全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255、257頁、偵卷四第16頁、原審卷第90-9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周偉鴻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董世全打完葉冠奇後叫葉冠奇去陽台,許德南叫葉冠奇在陽台上半蹲一節(見原審卷第 103頁、第104頁反面),二人所述被告許德南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大致相符。本件被告董世全、周偉鴻雖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德南未毆打葉冠奇或命葉冠奇罰跪、半蹲云云,惟其事後已具結詳細證述被告許德南之上開犯行,其2人之證述內容均明指被告許德南參與私行拘禁犯行。觀 諸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自己犯行之部分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2人先前隱瞞被告許德南之犯 行部分應係迴護之詞,無從單以2人警詢之證述據為許德南 有利之事實認定。加以許德南既在場親見董世全、周偉鴻共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見偵卷一第135頁、偵卷二第63、64 頁),以董世全下手之重及脅迫之狠,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許德南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何以未加阻止甚或逕行離去,竟持續於案發現場長達8小時以上,所為乖離常理,當係行為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董世全及周偉鴻。尤其被告三人素無怨尤,為其所不爭,被告董世全及周偉鴻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證陳許德南涉案對其二人亦無犯行程度認定及量刑上之必然助益,被告董世全未受證人官秉澤之影響而誣指許德南,已據證人官秉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詳確(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周偉鴻復於原審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果 如受董世全影響何不一併如董世全所稱許德南出手毆打被害人,是二人尚無誣指構陷許德南之理,2人上開被告許德南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言較符事理且真實而可採。被告許德南辯稱董世全事後翻異之詞非真及被告周偉鴻證詞遭董世全汙染云云,委不足取。是被告許德南確有前揭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著無庸疑。至被告周偉鴻、許德南均否認恐嚇及傷害被害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董世全以徒手、玻璃罐或鐵桿毆打被害人,綜觀全般犯罪事實,乃屬妨害自由犯意下以強暴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手段,所為恐嚇被害人言與亦屬部分之脅迫舉止,並非另行起意傷害、恐嚇。周偉鴻雖未親自動手傷害及恐嚇,許德南僅有董世全單一證述無法輕認其亦有下手傷害,但董世全之傷害、恐嚇行為既為剝奪行動自由強暴及脅迫方法,仍為共犯犯意聯絡範圍,三人同負其責。另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將葉冠奇帶至上開日租套房前,雖然曾讓葉冠奇一人單獨在樓下等候,在日租套房時被告周偉鴻、許德南曾外出而單獨留下董世全、葉冠奇在屋內睡覺,惟被告董世全等人係以上開加害生命等言語恐嚇葉冠奇,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當時葉冠奇之行動自由既已發生顯著困難,不影響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已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一)本件被害人葉冠奇之死亡,固因自行從20層高樓墜落至4 樓,致其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傷重死亡,然被害人之所以墜落,乃係因被害人自104年8月2日17時48分後遭帶去催討債務迄至上述日租 套房加以拘禁並於同年8月3日15時後隔離至陽台,時間將近24小時,拘禁期間被告等或徒手或持玻璃罐、鐵桿等器物毆打被害人,或命蹲跪於陽台,董世全曾出言恫嚇被害人其背六條人命,不差被害人這一條命,即使被害人還錢也要讓其死,並有在陽台做出欲推被害人動作,將之整個人面對圍牆等情,此經周偉鴻及許德南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二第239頁、偵卷一第135頁、偵卷二第63、64頁),被害人又關在陽台上,不斷加深被害人恐懼,在此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即便討回債權亦有生命危險,認無從逃匿、躲藏,深恐遭被告繼續拘禁、毆打凌虐,被害人身心飽受痛苦煎熬,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僅得冒險選擇自陽台攀爬逃生,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等人於此情形下,客觀上亦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繼續將隔離關制被害人於陽台上,被害人終因攀爬陽台墜下高樓而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傷重死亡。是被告屬繼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情急攀爬陽台跌落而死亡,亦應屬該行為所促成,其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雖辯稱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攀爬高達20樓之陽台,且當晚即可取得薪資債權,被害人並無如此冒險之理,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云云。然被告既拘禁、凌虐復嚇稱即使還錢命亦不保下,將被害人隔離監禁於高樓陽台上,對被害人為求自保而可能攀附爬出,以致摔傷不治死亡,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雖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主觀上僅意在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其身體,以身體及心理之強制威嚇被害人以陪同取償薪資債權等節,迭為被告等供述一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衡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主觀期待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然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且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拘禁被害人近24小時,期間持續對之毆打凌虐,並隔離於高樓陽台,被告等對被害人恐懼莫名且身處陌生環境為逃離被告等人控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被迫攀爬20樓之陽台致跌落傷重不治死亡,此由董世全及周偉鴻所是認董世全命令葉冠奇至陽台,因恐葉某情緒不穩跳樓要求周偉鴻顧好葉冠奇一事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3頁反面),亦屬被告許德南共同私行拘 禁犯意聯絡下所能預見,非特與該樓層之高度或當晚被害人是否受償無關,更非可諉過於被害人曾施用毒品。加以被告等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會不顧跌落後果攀翻陽台而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非出於其本意,仍應就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辯稱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之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避就卸飾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本件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以非法方法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二人復與許德南私行拘禁葉冠奇,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葉冠奇,致其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任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帶往上開佑達工程行、昌震公司工廠、宏欣旅店及日租屋套房等處,被告許德南至日租套房加入私行拘禁葉冠奇之行為,並因而致葉冠奇死亡,其3 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三、按共同正犯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就上開日租套房內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與上開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昌震公司工廠內私行拘禁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董世全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傷害及恐嚇葉冠奇,已如前述,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另犯傷害罪及恐嚇葉冠奇之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謂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含傷害)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處斷云云(見起訴書第15、16頁),其有適用法律不當及論述前後矛盾,均有未洽,應予更明。 五、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故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於實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罪行為中,曾使葉冠奇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使葉冠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董世全、許德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 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德南共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傷害甚鉅,無以彌補,卻一再飾詞否認,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自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另員警於案發後調閱日租套房所在大樓監視器發現被告三人涉有重嫌,復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見偵卷一第4至19頁) ,是被告許德南之犯罪已經發覺,亦無自首之適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將被告共同剝奪行動之傷害強暴行為另論傷害罪,已有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本件葉冠奇曾委託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向官秉澤催討其約3萬元之薪資,雙方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手機1支為代價,嗣因葉冠奇避不見面,被告董世全、周偉 鴻因而心生不滿。後約葉冠奇見面,二人僅因為避免葉冠奇日後避不見面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催討,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竟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並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冠奇,嗣許德南見狀,亦參與犯行。葉冠奇因遭拘禁並恐遭繼續毆打施虐致死,不得已不涉險攀爬陽台女兒牆而欲逃離現場,然過程中不慎自20層樓高之高處墜落至4樓中庭 ,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等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迄今猶辯稱葉冠奇墜樓身亡與己無關,又未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道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而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周偉鴻僅科以有期徒刑7月2月,對被告董世全因累犯,僅科以有期徒刑8年6月,對被告許德南因累犯,僅科以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量刑皆偏低,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賴淑怜請求上訴,上訴論旨認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及許德南等人均矢口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惡性重大,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茲據本院論述說明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求得討債報酬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行為,手段殘暴,致葉冠奇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害,暨被告董世全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否認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被告周偉鴻坦承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否認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被告許德南則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董世全國中畢業工地拆除廢棄物為業平均月收入35000元、未婚育有一子;周偉鴻均係 高中肄業、油漆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被告許德南則係國中畢業,清潔工程約收入3萬至32000元、未婚(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許德南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張家銘所持有 之上開6萬元本票1張、葉冠奇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台 灣大哥大卡片(不含SIM卡)1張,均非屬被告3人因犯本案 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6萬元本票1張已移轉張家銘持有,非屬被告董世全所有),無從諭知沒收。被告董世全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鐵桿1支,係日租套房內之設備,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無庸沒收。至未扣案被告董世全所取得之上開2萬 元本票1張,被告董世全陳稱已丟棄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仍 存,因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