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冠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合雖為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十六樓之一忠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忠遠汽車公司,登記負責人謝茂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忠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國際公司)及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瀧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智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惟陳冠合既係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瀧智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仍為陳冠合經營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瀧智公司三家公司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後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陳冠合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得虛偽開立,竟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分別單獨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或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即忠遠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饒換生(因與陳冠合共犯下列(二)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瀧智公司登記負責人匡仁銘(因犯下列(三)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下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開立如各附表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人員充作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虛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一)陳冠合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某日間起(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惟依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顯係誤載,詳後述說明),明知忠遠汽車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一所載之萊特明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交易之事實,仍以忠遠汽車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萊特明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萊特明有限公司等數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陳冠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月五千元之報酬,邀請饒換生擔任忠遠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饒換生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冠合、饒換生二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饒換生擔任忠遠國際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某日間起,忠遠國際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二所載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推由陳冠合以忠遠國際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紙,金額總計二千七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陳冠合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以五千元至一萬元間之報酬,邀請匡仁銘擔任瀧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匡仁銘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陳冠合、匡仁銘二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匡仁銘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瀧智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三所載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推由陳冠合以瀧智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紙,金額總計二億六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件中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合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合固坦承係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忠遠汽車公司實際上沒有成交過案件,並曾經介紹匡仁銘給曹來有要成立空頭的瀧智公司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係謝茂遠,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就離開忠遠汽車公司,不知悉何人開立忠遠汽車發票,且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就由胡玉祺將忠遠國際公司讓給饒換生,後來之事我都不知情;瀧智公司部分,我真的不知情,應該是曹有來所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然查: (一)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瀧智公司三家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使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 1、忠遠汽車公司部分: 謝茂遠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解散止擔任忠遠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忠遠汽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而忠遠汽車公司卻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萊特明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萊特明有限公司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忠遠汽車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相去路明細查詢、營業人進銷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表、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九九八四二00號函暨檢附之忠遠汽車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一五三二一號函暨檢附之忠遠汽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忠遠汽車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四八二一一號函暨檢附之忠遠汽車公司領用統一發票電腦查詢畫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四三0九三號函暨檢附之忠遠汽車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與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九頁、偵緝字第五六0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一頁、偵緝字第一四七五0號卷四頁至第四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忠遠國際公司部分: 饒換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擔任忠遠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完成忠遠國際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忠遠國際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忠遠國際公司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紙,金額總計二千七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忠遠國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表、忠遠國際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忠遠國際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等文件附卷可參(均詳他字第一七三九號卷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瀧智公司部分: 匡仁銘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擔任瀧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完成瀧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瀧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瀧智公司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多紙,金額總計二億六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瀧智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瀧智公司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四七九二號卷一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偵字第四七九二號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九十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陳冠合僅坦承係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介紹匡仁銘以成立空頭之瀧智公司等情,惟以前詞置辯,復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1、關於忠遠汽車公司部分: (1)證人謝茂遠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胡玉祺、被告陳冠合有一起經營忠遠國際公司與忠遠汽車公司,胡玉祺是忠遠國際公司負責人、我是忠遠汽車公司負責人,胡玉祺在忠遠汽車公司負責汽車過戶、罰單、驗車,我負責法拍車、被告陳冠合負責公司內部業務。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離開忠遠汽車公司,被告陳冠合不知去何處經營,忠遠汽車公司在桃園龜山的電話是被告陳冠合叫翁良漢申請。我不知道忠遠汽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的空白發票是何人領取,但我沒有去申請,我離開時,忠遠汽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在我身上,但被告陳冠合當初有刻了二套相同的印章,所以被告陳冠合後來能將忠遠汽車公司遷移到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處,我也未辦理忠遠汽車公司解散登記,沒有於九十二年四月辦理忠遠汽車公司地址變更,我是遭人模仿簽名等語(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三頁)。 (2)證人蕭振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忠遠汽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有開發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發票拿來我事務所,要事務所幫忙申報,但我拒絕,因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分別合計將近三千萬,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將上開發票拿到三重市中興橋下右邊河堤大樓給一位陳先生(三十幾歲,身材不胖,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至一百七十公分),我告訴陳先生,一定是賣發票,且日期也超過申報期限,無法電腦申報,如果人工申報,稅務員也一定會拒絕,陳先生沒有回應就將發票收回等語(詳偵緝字第五六0號卷第八五頁)、忠遠汽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額,我有發現異常進銷項各約三千萬,但忠遠汽車公司已超過時間申報,之後我再把發票送回去三重,交還給一位陳先生,被告陳冠合與在三重的陳先生,體型有像等語(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 (3)證人翁良漢亦於原審結證稱:我曾在忠遠汽車公司與忠遠國際公司任職,該二家公司電話是被告陳冠合交給我資料,我去中華電信申請。該二家公司約在九十一年底搬離龜山,搬到三重河堤邊與中正南路一帶,搬過去後,處理忠遠汽車公司之事務,公司搬到三重後,我向被告陳冠合領取薪資。被告陳冠合在三重處理公司事務約幾個月時間等語(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六頁)。 (4)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陳冠合確係忠遠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觀諸被告陳冠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忠遠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再參酌前述證人均表示係由被告陳冠合處理統一發票之事務,被告陳冠合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忠遠國際公司部分: (1)證人胡玉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為忠遠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出資,負責外面的監理業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時,被告陳冠合跟我說要變更忠遠國際公司負責人,因設立時我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被告陳冠合沒有跟我要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執照及印章在被告陳冠合手上,小章目前仍未還給我等語(詳偵緝字第五六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我曾與被告陳冠合、謝茂遠合作開設忠遠國際公司及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我,忠遠汽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謝茂遠,該二家公司之財務由被告陳冠合負責,該二家公司報稅事宜要問被告陳冠合,該二家公司之辦公室電話也應該是被告陳冠合申請。拆夥時,忠遠國際公司部分,被告陳冠合想要繼續做,我請被告陳冠合變更負責人等語(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 (2)忠遠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饒換生,亦因與被告陳冠合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前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附卷可稽(詳上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二頁)。 (3)參諸證人胡玉祺證述,佐以被告陳冠合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忠遠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胡玉祺復證述有關變更負責人為饒換生、報稅及財務事項等,均由被告陳冠合負責,足證被告陳冠合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關於瀧智公司部分: (1)證人曹有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匡仁銘係被告陳冠合找來的人頭,九十二年時,有位朋友小康說被告陳冠合有辦法提供人頭公司,就介紹被告陳冠合與我認識,我與被告陳冠合曾合作,被告陳冠合提供人頭公司,我再找人頂讓,但被告陳冠合講的瀧智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 (2)瀧智公司登記負責人匡仁銘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瀧智公司人頭,實際負責人是陳冠合,當初因沒工作,朋友介紹我與陳冠合認識,陳冠合說要開公司,缺一個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負責人,公司經營部分他會處理,並給我五千元至一萬元,我給他身分證、印章等語(詳偵字第八五四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3)瀧智公司登記負責人匡仁銘亦因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五五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五五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詳上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 (4)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足認被告陳冠合亦確係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冠合前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陳冠合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陳冠合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陳冠合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合。 (二)查被告陳冠合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是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冠合。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部分被告陳冠合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冠合。 3、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合。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減輕被告陳冠合之刑,惟其餘部分即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合,本案以適用被告陳冠合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陳冠合較為有利。 (三)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原條文之第二項則修正為第三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陳冠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意旨),故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有關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為身分犯,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二)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第五八0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均同此認定),由上可知,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惟統一發票係屬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末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採此說),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主文應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詳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四、是就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因被告陳冠合僅係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且忠遠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謝茂遠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忠遠汽車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謝茂遠與被告陳冠合有何共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冠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惟被告陳冠合既係忠遠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營忠遠汽車公司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務後,即應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統一發票,被告陳冠合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多紙等文書,並交付予附表一之公司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檢察官就被告陳冠合此部分之犯行所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會計憑證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冠合此部分之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而無礙於被告陳冠合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瀧智公司部分之犯行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又因此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是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與忠遠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匡仁銘、瀧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匡仁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冠合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陳冠合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其餘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瀧智公司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有前揭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陳冠合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雖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惟因此部分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自無法自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陳冠合之刑。末查被告陳冠合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嗣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於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冠合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僅能確定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間,並用以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則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檢具前述統一發票以申報,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於被告陳冠合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所犯,不應論以累犯,毋庸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冠合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併計入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似認為被告陳冠合尚涉犯將不實一發票資料記入忠遠汽車公司會計帳冊,應付查核,而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云云,然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非該等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詳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則分別規定會計帳簿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之種類,本案卷內尚無扣得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前述會計帳冊,自無法證明尚有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入前述之會計帳冊,故尚不能認被告陳冠合另涉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然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陳冠合此部分記入帳冊罪嫌,與前揭被告陳冠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認係犯填製不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冠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原審僅被告陳冠合分別為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瀧智公司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陳冠合係屬商業負責人,而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然究竟如何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原判決均未論述說明,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又依前述,有關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為身分犯,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倘若不具有該身分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即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認係被告陳冠合單獨所犯,卻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即有未當。(三)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冠合係單獨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饒換生、匡仁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即有未洽。(四)末查被告陳冠合前曾有前揭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原審既認定被告陳冠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犯,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冠合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之犯行,係認被告陳冠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所犯,則何以未構成累犯,未詳加說明,亦有不當。(五)末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被告係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應受處罰,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科刑主文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且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顯然軼出罪刑法條之範圍,尤難謂無違誤。」(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決意旨),故「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固亦應受處罰,但此係責任轉嫁之結果,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冠合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冠合涉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認係被告陳冠合個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就忠遠汽車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則認為被告陳冠合係實際負責人而轉嫁之結果,故就其所犯忠遠汽車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則認為被告陳冠合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既係因其為忠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言。而被告陳冠合僅為代罰性質,其所代罰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無牽連犯關係,請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基此就被告陳冠合該部分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無罪,則基此同一道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認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可認與業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有關被告陳冠合個人(即自然人)所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為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依前述說明,即難認與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有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應將此部分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然原審竟於理由欄中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惟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書內載明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提起上訴,應認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即難認妥當。(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冠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除原審認定有罪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外,另記載被告陳冠合尚涉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成立,即有未洽。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冠合有罪部分自行提起上訴雖以:被告陳冠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總額高達一千六百零三萬餘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書所載)。惟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說明時,已經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即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等予以審酌,可見原審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之量刑基礎相同,自無法徒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遽認被告陳冠合之量刑過輕,況本院認原審漏未斟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法減輕被告陳冠合之刑,惟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屬身分犯,及被告陳冠合所犯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較原審認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輕,故檢察官對被告陳冠合之上訴自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冠合為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瀧智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總額高達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一千六百零三萬餘元,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冠合有高額獲利,兼衡被告陳冠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本院認原審漏未斟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法減輕被告陳冠合之刑,惟被告陳冠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屬身分犯,與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陳冠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較原審認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輕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因本件被告陳冠合上開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合固就起訴及併案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緝獲即自行到案,惟均不符合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陳冠合經減刑後,業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按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冠合自係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冠合行為後,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查本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詳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一頁),被告陳冠合自本院繫屬後即因逃亡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本院通緝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詳本院通緝稿),應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陳冠合之事由致滿八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認本件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合明知忠遠汽車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自鼎富牙材有限公司、良策企業社及德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四紙,金額合計二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法逃漏忠遠汽車公司營業稅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元,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被告陳冠合係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應依稅徵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為受罰,因認被告陳冠合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並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因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依起訴案意旨所示,忠遠汽車公司係被告陳冠合獨自所虛偽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需繳納營業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合此部分行為,亦犯有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起訴部分,被告陳冠合為忠遠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僅屬代罰性質,所為自難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陳冠合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此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冠合被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陳冠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自行上訴意旨猶以:1、證人胡玉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謝茂遠之前曾合作開設忠遠國際公司、忠遠汽車公司,我是忠遠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為謝茂遠,該二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籌備、於同年八月營業,謝茂遠有提供資金,我則以汽車借款之方式出資,公司當時成立時,內部係由被告陳冠合與謝茂遠負責,我負責業務,謝茂遠並負責法拍車之競標事宜,當時有汽車買主打電話至公司,因我們曾刊登雜誌,我找來之買主曾有一位成交,被告陳冠合也曾找來汽車買主,嗣我於同年十月離開公司,被告陳冠合則表示欲繼續經營等情明確;2、證人謝茂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陳冠合、胡玉祺合作設立公司,胡玉祺是忠遠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則是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忠遠汽車公司係經營買賣汽車,忠遠國際公司則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務,胡玉祺負責汽車過戶、罰單、驗車等業務,我是負責法拍車,被告陳冠合則負責公司內部之業務,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離職,被告陳冠合與翁良漢至別處營運,營業所在地在何處我不知道一節屬實;3、證人翁良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忠遠國際公司與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底時結束經營,該公司之財務係由謝茂遠、被告陳冠合負責處理,我是負責汽車買賣一節無訛,經核上開證人胡玉祺、謝茂遠與證人翁良漢所述,足見忠遠國際公司、忠遠汽車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應有營業甚明,原審未予採信上開證人之陳述,遽認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係被告陳冠合獨自或與饒換生所虛偽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云云,實難認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本件起訴效力僅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之被告陳冠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至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陳冠合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則本院無從置喙,合先敘明。 2、檢察官固以證人胡玉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另同時間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謝茂遠,且曾經有交易事實,惟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依附表一所示三十三紙發票之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則證人胡玉祺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謝茂遠之前曾合作開設忠遠國際公司、忠遠汽車公司,我是忠遠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為謝茂遠,該二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籌備、於同年八月營業,謝茂遠有提供資金,我則以汽車借款之方式出資,公司當時成立時,內部係由被告陳冠合與謝茂遠負責,我負責業務,謝茂遠並負責法拍車之競標事宜,當時有汽車買主打電話至公司,因我們曾刊登雜誌,我找來之買主曾有一位成交,被告陳冠合也曾找來汽車買主,嗣我於同年十月離開公司,被告陳冠合則表示欲繼續經營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示忠遠國際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有實際經營,尚不足以證明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實際經營,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有關共犯即忠遠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饒換生部分,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理由亦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等情,亦有本院前揭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二頁),足見證人胡玉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合之認定。 3、證人謝茂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陳冠合、胡玉祺合作設立公司,胡玉祺是忠遠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則是忠遠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忠遠汽車公司係經營買賣汽車,忠遠國際公司則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務,胡玉祺負責汽車過戶、罰單、驗車等業務,我是負責法拍車,被告陳冠合則負責公司內部之業務,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離職,被告陳冠合與翁良漢至別處營運,營業所在地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前述,證人謝茂遠僅擔任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就九十一年十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究竟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是否尚有經營,證人謝茂遠並未親自見聞,自難徒憑證人謝茂遠前揭證述,即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尚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繼續經營,況依證人謝茂遠證述,其根本不知悉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後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係在何處經營,益徵尚難憑徒證人謝茂遠前揭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陳冠合之認定。 4、末查證人翁良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於忠遠國際公司與忠遠汽車公司,忠遠國際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底時結束經營,該公司之財務係由謝茂遠、被告陳冠合負責處理,我是負責汽車買賣等語,惟證人翁良漢係證述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然該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況依前述,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係虛設行號,再依證人翁良漢前後證述內容,其僅證述忠遠國際公司於九十一年底結束經營,究竟直至何時結束並未明確證述,再參諸其前後所述,其在職期間謝茂遠亦尚在公司工作,而謝茂遠實際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離職,亦據檢察官於上訴書載之甚明,益徵有關證人翁良漢所為證述,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是否係虛設行號無涉,故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合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為被告陳冠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丙、併案部分有關被告陳冠合涉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應予退回: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合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饒換生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由饒換生擔任忠遠國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二人明知忠遠國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在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十二紙,金額合計二千八百零八萬五千二百元,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國際公司會計帳簿,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冠合係忠遠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饒換生共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故「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意旨)。(二)查被告陳冠合被訴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忠遠汽車公司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且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忠遠國際公司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且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準此以觀,則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關被告陳冠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自不可能與被告陳冠合本身自然人所犯前述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置喙,自應將此部分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冠合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銷項部分(忠遠汽車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 │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一 │萊特明有限公│91年12月│QV00000000 │8,217,400 │ 410,870 │11 │擅自歇業│ │ │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二 │弘穩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1,900,000 │95,000 │5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三 │鼎通通運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3,900,000 │195,000 │8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四 │安豐運通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3,900,000 │195,000 │9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五 │其他營業人 │91年12月│ │10.870,000 │543,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銷項部分(忠遠國際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 │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一 │豐毅開發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1,210,000 │60,500 │5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二 │安和富有限公│91年12月│QV00000000 │10,600,000 │530,000 │5 │虛設行號│ │ │司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三 │詠太瑞複合材│91年12月│QV00000000 │826,000 │41,300 │4 │尚有違欠│ │ │料工業股份有│ │QV00000000 │ │ │ │暫緩註銷│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四 │先知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3,105,000 │155,250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五 │利佳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6,269,900 │313,495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六 │永力全股份有│91年12月│QV00000000 │5,349,980 │267,498 │8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李昆)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附表三:銷項部分(瀧智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備 註 │ │ │公司名稱 │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一 │旅狐國際股份│92年10月│VW00000000 │2,986,803 │149,339 │10 │ │ │ │有限公司 │至93年2 │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二 │信岳企業社 │92年7 月│UW00000000 │2,280,160 │114,008 │3 │ │ │ │ │至92年8 │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三 │阿瘦企業股份│92年11月│WW00000000 │11,752,000 │587,600 │13 │ │ │ │有限公司 │至92年12│WW00000000 │ │ │ │ │ │ │ │月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四 │盛昕實業有限│92年7 月│UW00000000 │17,558,312 │877,918 │17 │ │ │ │公司 │至92年8 │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五 │雙羚鞋業有限│92年7 月│UW00000000 │2,869,240 │143,462 │4 │ │ │ │公司 │至92年8 │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六 │卡德企業有限│92年7 月│XW00000000 │2,000,000 │100,000 │4 │ │ │ │公司 │至92年8 │XW00000000 │ │ │ │ │ │ │ │月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七 │延泓貿易有限│92年8 月│UW00000000 │7,135,730 │356,787 │10 │ │ │ │公司 │至92年11│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八 │東笙實業有限│92年11月│WW00000000 │7,749,000 │387,450 │8 │ │ │ │公司 │至92年12│WW00000000 │ │ │ │ │ │ │ │月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九 │大中華生活資│92年8 月│UW00000000 │1,630,268 │81,513 │6 │ │ │ │訊股份有限公│至92年9 │UW00000000 │ │ │ │ │ │ │司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十 │鑀德恩企業股│92年11月│WW00000000 │6,791,754 │339,588 │5 │ │ │ │份有限公司 │至92年12│WW00000000 │ │ │ │ │ │ │ │月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一│翔新有限公司│92年11月│WW00000000 │2,830,952 │141,548 │3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二│瓊安開發股份│92年11月│WW00000000 │4,928,362 │ 246,418 │7 │ │ │ │有限公司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三│兆賀股份有限│92年11月│WW00000000 │2,830,952 │141,548 │3 │ │ │ │公司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四│池袋股份有限│93年1 月│XW00000000 │7,000,000 │350,000 │9 │ │ │ │公司 │至93年2 │XW00000000 │ │ │ │ │ │ │ │月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十五│建秋企業有限│92年10月│VW00000000 │9,500,000 │475,000 │15 │ │ │ │公司 │至93年2 │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十六│璞舍國際貿易│92年11月│WW00000000 │3,966,336 │198,316 │6 │ │ │ │行 │至93年2 │WW00000000 │ │ │ │ │ │ │ │月 │W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十七│暄陽實業有限│92年11月│WW00000000 │2,872,700 │143,635 │4 │ │ │ │公司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八│九翔國際有限│92年11月│WW00000000 │4,768,000 │238,400 │4 │ │ │ │公司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十九│昕益貿易有限│92年7 月│UW00000000 │59,799,414 │2,991,979 │72 │ │ │ │公司 │至92年11│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二十│康齡實業股份│92年9 月│VW00000000 │3,079,150 │153,958 │9 │ │ │ │有限公司 │至92年12│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二一│陽基開發股份│92年11月│WW00000000 │4,000,000 │200,000 │8 │ │ │ │有限公司 │至92年12│WW00000000 │ │ │ │ │ │ │ │月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二二│華趯國際股份│93年1月 │XW00000000 │2,163,497 │108,174 │3 │ │ │ │有限公司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二三│依迪實業有限│92年9 月│VW00000000 │6,885,000 │344,250 │10 │ │ │ │公司 │至93年2 │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二四│興傑鞋業有限│92年9 月│VW00000000 │23,833,860 │1,191,695 │27 │ │ │ │公司 │至93年2 │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 │ │XW00000000 │ │ │ │ │ ├──┼──────┼────┼──────┼──────┼──────┼──┼────┤ │二五│鋐煜企業有限│92年7 月│UW00000000 │9,496,772 │474,839 │10 │ │ │ │公司 │至92年8 │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二六│力笙實業有限│92年7 月│UW00000000 │5,590,050 │279,503 │6 │ │ │ │公司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二七│上樂股份有限│92年9 月│VW00000000 │6,000,000 │300,000 │7 │ │ │ │公司 │至92年10│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二八│飛虎實業有限│92年8 月│UW00000000 │10,202,000 │510,100 │14 │ │ │ │公司 │至92年12│VW00000000 │ │ │ │ │ │ │ │月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 │ │WW00000000 │ │ │ │ │ ├──┼──────┼────┼──────┼──────┼──────┼──┼────┤ │二九│融昇國際股份│92年7 月│UW00000000 │8,187,425 │409,373 │16 │ │ │ │有限公司 │至92年9 │UW00000000 │ │ │ │ │ │ │ │月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U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 │ │VW00000000 │ │ │ │ │ ├──┼──────┼────┼──────┼──────┼──────┼──┼────┤ │三十│其他營業人 │ │ │23,728,769 │1,186,437 │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