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鈺湘(原名連上瑩)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與李憲璋犯如附表甲編號1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甲編號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已送執行之附表甲編號2、3、8之詐欺取財)部分,暨李憲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憲璋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甲 編號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8「主刑」欄所示之刑,併附表甲編號1、2、3、8「沒收」欄之 沒收及追徵。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玖年。 連上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憲璋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擔任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方法詳後二所述),或利用轉帳製作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為資力之人,足以償還借款之本息,且於人頭借款人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借款人追償,渠可躲避追償,乃自民國94年 6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渠赴臺北縣市、桃園縣(臺北縣、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桃園市,以下沿用改制前舊稱)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1或2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與李憲璋面談後,李憲璋即與員工沈正文(又稱「周鳳文」、「阿文」、「文哥」,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林宣宇(業經判刑確定)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95年6月30日以前)、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至95年6月30日以前之時間(其他時間之犯行,非本上重更二案《下簡稱更二案》審理範圍,以下同),將到訪面談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之遊民,由李憲璋或沈正文引導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之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或林宣宇為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之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林宣宇部分至95年7 月前為止,而宋進財(已歿)自95年12月間接手沈正文,與本案上開事實無關。李憲璋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已判刑確定,非本更二案審理範圍】。 二、李憲璋拘禁遊民後,為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或利用轉帳製作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不實薪資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之犯意,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憲璋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時間,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1、3)或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3、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1、6),或情商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蕭建志追加起訴部分,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罪刑確定)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之代書張德春(張德春追加起訴部分,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理向銀行辦理貸款,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作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三編號1),或於94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之員警蕭建志、代書張德春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在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張德春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415 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未經洪如娃同意,即由張德春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製作表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洪如娃同意以價金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憲璋指定之人(即蕭建志)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張德春並將上開買賣契約交由李憲璋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其後,李憲璋或渠指示之張德春便持前述不實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轉帳資料、假存摺、買賣契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示周鳳文(以上一人之真實姓名為沈正文,以下連同附表三均更正為沈正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申請貸款(含前述假存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而行使,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之借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 6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連帶保證人之假存摺),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誤認遊民連帶保證人為有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並撥款,受有承擔未評估風險之損失【96年7月1日(以下依此時日為據,稱為刑法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 (二)李憲璋復與附表三編號7、8、13之行為人基於各別之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8、13之時間,以虛立該期間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附表三編號7、13),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8、13),或提供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3),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附表三編號7、8、13),向附表三編號7、8、13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李憲璋本人或指示宋進財分別將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而行使(假存摺),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號7、8、13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7、8、13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7、8、13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8、13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摺),使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誤認遊民借款人及保人為有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並撥款,亦受有承擔未評估風險之損失【附表三編號7、8、13已送執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次撤銷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從先行單獨確定,本院仍應就附表三編號7、8、13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其餘李憲璋等人所犯附表三編號9 至12、14至17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判刑確定】。 三、李憲璋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明知遊民林德勝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利用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行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2遊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2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附表四編號 1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 2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卡,而未得逞。李憲璋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後,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附表四之一編號17所示之消費,業經判刑確定,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 所載;另至附表四編號3 至13之遊民陳恭平、田秋彥、羅全坤、王富產、梁乾昌、沈文生、沈文龍、張貴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詳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至12所載】。 四、李憲璋於96年11月26日以前之同月間,向尚不知李憲璋有殺人、詐領保險金意念之連上瑩(現改名連鈺湘)、宋進財等人,稱為便利借梁乾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使連上瑩、宋進財(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與李憲璋達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連上瑩在表明其與梁乾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李憲璋則在證婚人欄,宋進財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復由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連上瑩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連上瑩各為彼此配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憲璋、連上瑩犯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判刑確定】。 五、李憲璋因必須支應自己及前述人頭向銀行龐大貸款之債務,於96年10月間,其財務狀況已呈窘困,斯時即向連上瑩稱欲以遊民詐領保險金,惟李憲璋未特定具體遊民對象(此時李憲璋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尚未確立),迨96年11月26日,李憲璋以上述提高梁乾昌人頭貸款額度之理由,使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詳四所述)後,自辦妥結婚登記後之同日至同年月28日連上瑩與驛站旅行社按洽旅遊契約前之某日時,李憲璋向連上瑩吐露欲以梁乾昌為詐領保險金對象之犯罪計畫,復稱由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一起前往大陸,並要為彼等辦理大陸旅遊,及以假配偶身分,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等情,連上瑩為使李憲璋之財務窘境得以紓解,明知旅遊及投保計畫,可能使梁乾昌喪失生命之殺人計畫之一環,仍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具有縱使發生梁乾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與有自己犯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且就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實行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畫,而具同謀主導地位之李憲璋,具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判刑確定,與殺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更二案審理範圍】,由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全名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名義,指定參加驛站旅行社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隨後李憲璋再指示連上瑩向驛站旅行社改為八茂公司員工旅遊,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3人一起前往,並拒絕驛站旅行社按慣例安排2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 3人於該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後於96年11月28日就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3人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每人所需團費各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000元,餘尾款則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3萬元以支應(冒用羅全坤名義刷卡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詳已確定之原判決事實欄三附表四之三編號28所示)。另李憲璋自96年11月26日上開假結婚登記後,至同年12月15日出國前往中正機場(現改名臺灣桃園機場,沿舊稱)途中之期間,先與楊明璋達成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並議定由楊明璋在大陸旅遊期間,趁機下手殺害梁乾昌,又告知宋進財要與楊明璋、梁乾昌一起前往大陸旅遊,並指示宋進財在大陸要配合楊明璋,聽楊明璋之指示行事,迨96年12月15日上午5 時許出發前往大陸旅遊,宋進財駕車依序搭載連上瑩、梁乾昌、楊明璋、李憲璋等人一起前往桃園中正機場(現改名臺灣桃園機場,沿舊稱),在往機場途中,楊明璋趁與宋進財獨處之機會,告以梁乾昌這次可能不會回來,你要配合我等語,並要宋進財不要多問,斯時宋進財對於梁乾昌可能遭殺害已有認識,但基於受僱李憲璋,惟李憲璋之命是從,乃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具有縱使發生梁乾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分別與李憲璋、楊明璋有上開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一行人抵中正機場後,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檯,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公司所提供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000萬元及3000萬元,由連上瑩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後,隨即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3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預定同日下午16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見該旅途中,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平臺便於下手殺害梁乾昌,且當時山區迷濛、霧氣濃、能見度不佳,旅客較稀,下手殺人之時機成熟,遂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前之某時分,楊明璋、宋進財相互拍照後,楊明璋偽稱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而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待宋進財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際,楊明璋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方山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谷後,囑宋進財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17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連上瑩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旅行社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所核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著手向保險公司施詐術,欲詐領梁乾昌意外死亡之保險金,接續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理賠(連上瑩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險),於97年1月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李憲璋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連上瑩結婚宴客等事項,與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以梁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疑點,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連上瑩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八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致李憲璋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李憲璋、連上瑩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已判刑確定】。 六、經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歿)報案後,警方於97年3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00之0 號「老董之家」等多處執行搜索,在「老董之家」000 室當場查獲遊民張貴然、楊秋子、羅全坤、沈文生、沈文龍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0樓之0、0樓之0李憲璋住處,扣得如田秋彥健保卡等物,在「老董之家」扣得000 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巷0之0 號0樓連上瑩住處,扣得張慶祥租屋契約等物,於97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號0樓之0董小榕住處,經董小榕(李憲璋前妻,已歿)同意搜索,扣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物。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任何供述證據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共同被告宋進財、楊明璋(以上2人均已歿)及連上瑩於下列時間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任意性,而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分述如下: (一)關於宋進財97年3月28日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⒈查: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後,歷97年4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後,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梁乾昌之死因,翻異前詞,經檢察官告以其於97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要旨,問:「為何當天你這樣說?」,宋進財答:「警察叫我這樣說」(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250頁),並未指稱曾遭警察刑求等不法取供之情,參以宋進財於97年7月8日與李憲璋、董小榕,同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指稱受警察刑求等不法取供之情節,僅於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宋進財稱「梁乾昌是自己跌下去的」等語,與當日檢察官訊問事項無關(見同上偵查卷五第244至245頁),準此,能否因宋進財就梁乾昌之死因,翻異前詞,即遽認其97年3 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已非無疑。是被告李憲璋據宋進財於97年6月4日對梁乾昌死因,翻異前詞,遽稱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4至50頁),顯失之無據而嫌速斷。⒉宋進財於97年7 月18日隨案解送原審,經法官訊問「對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有何意見」,宋進財稱「之前我有被士林分局三組的警員刑求,…不要繼續羈押」(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78頁),於原審97年8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宋進財並未再指稱遭警察如何刑求(見同上卷一第166至178頁),而是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狀對宋進財自己之供述「主張97年3月28 日警詢筆錄遭刑求所致,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做為證據」(見同上卷第181頁),另原審於97年12月8日審判程序中傳訊證人即淡水分局刑警張雅南,審判長問宋進財「今天到庭的證人是否有打你?」,宋進財稱「有,他用手拷把我拷在牆邊,用手打我的背部,還有在電梯內也打」(見同上卷二第198頁),對證人張雅南行完交互詰問後,宋進財稱「…那天提我時不是到士林看守所借提,是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去後在車上,當時證人在開車,不是他打我,是另一個警察打我,坐在最後面,手把我拷在後面,證人所言不實在,實際的情形就如我所述。對於證人所述我有意見,都是他們一直恐嚇我,如果我在監獄會叫兄弟打我,還有其他警員有說,我不知道那些警察是那些單位,當時有三個警察應該有聽到,三個警員都有說,他們把我手與腳一起拷在樓梯,從背上把我踢下去,第二次借提我時才問我台中及桃園是否有關遊民的事,他總共我借提我二次。」(見同上卷第213頁),可見:於97年12月8日審判期日,宋進財關於警察如何刑求逼供,前後所述,兩相對照,關於刑求方式,其先稱:用手拷把他拷在牆邊,用手打背部,還有在電梯內也被打,張雅南有打他等節,未提到遭三位警員一直恐嚇,未提到在車內被打,也沒提手及腳被拷在樓梯,沒提到警員踢他的背部;在詰問完後稱:張雅南當天開車,沒打他,警員一直恐嚇他,手及腳被拷在樓梯,從背部踢下去。另宋進財於原審98年3月9日審判時復稱:「(問:到淡水老董之家作筆錄時,有無人打你:)有,是到淡水老董之家,一下車他們就打我,在七樓電梯口打我,就是把我的手拷在欄桿,打我的就是來法院開庭時那個,他就整個人用腳踩我的手拷,還打我的背部,還有到淡水的路上在車上打我的肚子。」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15頁),是依宋進財上開陳述,其稱:在電梯口被警員打,手拷在欄杆,警員整個腳踩他的手拷,還打背部,還有在前往淡水路上打肚子等情;再與宋進財先前所稱被刑求之情節,對照以觀,關於在車上被打之部分,或稱用手打背部、用腳踢背部,用手打肚子,已有不一;另被拷在何處乙節,或稱手被拷在牆邊、或手及腳都被拷在樓梯,或手被拷在欄杆,前後情節亦歧異,顯然關於遭刑求之具體情節,宋進財前後陳述不一,歧異甚大,不免啟人疑竇而懷疑其所述遭刑求之真實性。 ⒊次查97年3 月28日淡水分局警員張雅南,帶同宋進財至臺北縣淡水鎮○○街00之0 號「老董之家」民宿蒐證並製作警詢筆錄,張雅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28日當天早上提宋進財到淡水○○街時,近中午,就叫麵用餐,剛開始到頂樓吃麵,等樓下各樓層鑰匙送到後,才進「老董之家」搜索,因為本案曾遇洩密之質疑,不想讓記者得知,故直接在7 樓民宿房間內,而未回士林分局辦公室製作筆錄,因為不習慣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筆錄打很久;因為宋進財在那一天提訊時,說要轉污點證人,一直到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還是要員警向檢察官報告說要轉污點證人,員警們也有照渠請求對檢察官報告,宋進財在當天便提到楊明璋應該是徒手把梁乾昌推下山,但宋進財自己個人則未承認任何事,伊有問宋進財為何這麼怕這件事情,宋進財稱怕李憲璋對他不利,所以拜託檢察官能在他說出案情之後,能保護他的安全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98至202、212至213頁)。另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文威於原審亦結證稱:97年3 月28日提解宋進財到「老董之家」確認遊民是拘禁在「老董之家」幾號房,直接在「老董之家」作筆錄,宋進財願意說明本案事實,因為他覺得自己不是主嫌,涉案情節不重,沒有必要幫其他人隱瞞,希望能轉為污點證人;當天詢問時,宋進財有上手拷。但沒有拷在老董之家的手扶梯上,也沒有其他警員打宋進財,因為當天宋進財想轉為污點證人,所以態度很好;當天員警有告訴宋進財轉為污點證人,不是員警能決定;到「老董之家」之提訊過程中,彼與宋進財同車,車上也沒有其他的員警打宋進財,當時宋進財有上手拷;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久,是因為宋進財說的很慢且沒有邏輯,詢問過程說渠很可憐,也是被拘禁,為了讓筆錄製作順利,都會讓渠先說,再製作;因為比較少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打字比較慢;宋進財有說渠很怕李憲璋,因為李憲璋曾毆打其他人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215至217、220、222、224至225頁)。 ⒋原審當庭勘驗宋進財97年3 月28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宋進財自始至終均獨坐在畫面中之沙發,無人接近,渠與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答詢時沒有任何遲頓、回想之跡象,員警在聽宋進財答詢後,即聽聞員警依宋進財答詢內容重述整理,停頓期間並有電腦打字之聲響,除其間曾有員警接獲電話而停頓詢答,以及宋進財上廁所外,員警與宋進財的詢答之間,沒有其他任何人說話,或提示宋進財應如何答詢之聲音,且宋進財自開始警詢起,便不時面露微笑、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予宋進財抽用,宋進財幾乎全程答詢均有菸可抽,還彈點煙蒂,神態自如,宋進財並表示要表明悔改之意,請求警方給渠機會表達,要轉為污點證人,並要求警方相信渠陳述,渠害怕將來出庭將遭其他被告對渠不利,請警方給予保護等語,而畫面中被告宋進財衣服穿著、頭髮(包含後腦杓之頭髮)除曾以手稍微撩撥頭髮外,餘均始終整齊,也無任何拉扯、凌亂之跡象,再宋進財當次答詢內容除口語贅詞經警方整理其答述之旨,及宋進財向警方表明要求給予機會悔改,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筆錄內之外,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被告並在詢答最末,微笑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遭脅迫或刑求,警方還給渠抽菸,渠很高興,因為警方有給渠保護,希望檢察官給予減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15至18頁、第85至89頁、第92至98頁)。 ⒌原審另當庭勘驗宋進財97年3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其他處所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宋進財與員警在0 樓頂平臺聊天,過程中宋進財有喝水、抽煙,有問有答,說話自然,員警未刑求,也沒有強暴、脅迫,談話重點與前述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大概一致,警方並詢問宋進財是否同意搜索000、000室,接著畫面轉至宋進財帶警察到0 樓公司辦公室搜索,現場凌亂,警察操作桌上的電腦,宋進財站在電視前,並表示睡在0 樓辦公室沙發,警察並掀開天花板檢查,過程都沒有對宋進財強暴脅迫或恐嚇,接著到000 室,宋進財站在一旁,警察也是掀開天花板檢查,之後警察就坐在000 室床上,打開手提電腦,宋進財坐在床對面的小沙發上,即宋進財製作筆錄之地點,錄影記錄顯示,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沒有任何對宋進財強暴、脅迫之舉,也沒有人與宋進財有肢體上接觸(見同上卷四第101至102頁)。 ⒍原審調取宋進財歷次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顯示,宋進財提訊回所檢查後情形「正常」,並經宋進財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原審重訴書證卷二第102 頁)。⒎綜上,經勘驗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錄影紀錄,經核與證人即警員張雅南、黃文威於原審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且不論製作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0 樓頂或下樓搜索至開始作筆錄,及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員警接近宋進財與渠有肢體接觸,也無言語上脅迫或利誘,宋進財在警詢中神情輕鬆、自然,衣著、儀容整齊,與宋進財抗辯遭員警踩手在地,踢打背部等可能會有之儀容凌亂,或疼痛不適之跡象,或受脅迫所生精神緊張、不安之形貌完全不符,且筆錄係在當天下午之白晝製作,宋進財不時抽煙、喝飲料,也無疲勞訊問之虞,宋進財更主動表示希望供出實情,以換取減刑或污點證人保護等節,而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陳述毫無中斷、遲疑地,供陳冗長、細密之犯罪具體經過情節,長達數小時之久,殊難想像此種情狀,係在警員對其刑求後,硬照員警之指導而配合陳述。況由宋進財自警員自檢察署提解抵「老董之家」後,見經中午用餐、等候鑰匙、逐層逐室搜索、清點扣案物品,頂樓小憩與警聊天,後製作筆錄等過程,與宋進財於原審所稱當天提解經過,其稱「大約是十點多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去,那天檢察官沒有詢問我,直接就借提出去,我們坐警察的廂型車到淡水新生街00號老董之家的0樓,之後坐電梯到0樓,之後再走樓梯到0 樓的頂樓,就在那邊閒聊,就是剛才畫面上有看到的,在該處錄音、錄影,做筆錄都是在000號的1間小套房內」等情大致相符,警員何須在製作筆錄之前,尚不知宋進財當如何供述案情之前,甚至尚未執行搜索之前,對於能否搜獲與案情至關重要之證物之前,貿然對宋進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取供之情形,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何況宋進財所指稱遭刑求等不法取供之情節,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尚無從遽認宋進財97年3 月28日警詢之陳述筆錄,欠缺任意性。至被告李憲璋具狀指宋進財捨棄自白獲寬典之利益翻供,適可佐證其遭警刑求始為不實自白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4至50頁),如前所述,宋進財稱其於97年3 月28日警詢時遭警刑求云云,經調查與事證相違,況宋進財於該日解還檢察署時,稱「(檢察官問:今日警方借提是否有遭到刑求?)沒有,(問:《提示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見偵字第4322號一卷第292頁),綜上堪認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至明。至宋進財事後就梁乾昌死亡原因翻供,或因案件進到法院審理階段,開庭須面對同案其他被告,甚至須在公開法庭受詰問而為同案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詞,有人情壓力,或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同案被告被用定罪而翻供,均有可能,是被告李憲璋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又證人即參與詢問宋進財之警員黃文成及陳仁龍、方瑞源、洪漢周,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更二卷六第203至213頁、第294至295頁反面,卷七第13至14頁),及本院翻拍警員詢問宋進財之影像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76至200頁),均未發現足資審認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之陳述,係受到警員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關於宋進財97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是否不具任意性: 宋進財自檢察官97年7 月10日提起公訴,歷原審及本院上訴、更一案審理,於101 年2月9日因病送醫急診,於同年月11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1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四第45、114至116頁),在法院審理中,從未指稱其於97年3月28日在檢察署訊問時,曾受到檢察官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李憲璋指宋進財該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係以警員對楊明璋之詢問於該日19時15分結束,檢察官於同日21時11分訊問宋進財,時間相隔甚短,且檢察官偵訊時,仍由對宋進財刑求之警員,在偵查庭負責戒護工作,致宋進財警詢時所受之精神恐懼、壓迫狀態,延伸至受檢察官訊問,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為依據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44至50頁)。惟按,上開判決要旨固揭櫫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重申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然如上所述,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時,並無司法警察對其不法取供之情形,自無警詢所受不法取供之精神恐嚇、壓力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再者,證人即警員張雅南於本院上訴案審理時作證稱:「(97年3月28日是否有借提宋進財?)有。(借提後是否有送給檢察官複訊?)有。(為何檢察官偵查庭你與陳仁龍會在裡面?)因為那天去的時候已經很晚了,檢察官請我們幫忙戒護人犯,因為地檢署囚車要去看守所,法警人手不足,當天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正常程序是法警跟檢察官請示後告訴我們,我們已經幫忙戒護很多次了」等語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五第240頁反面)。次查檢察官訊問宋進財時間為同日下午9 時11分開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結束,此有宋進財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是檢察署因夜間法警押送囚車至看守所,致署內留守法警人力不足,經法警報告檢察官後,由借訊之員警留在偵查庭替代法警負責偵查庭之安全工作,核與常情無違,且如前所述,警員於97年3 月28日提解宋進財及詢問過程,均無刑求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自難僅因警員張雅南、陳文龍於檢察官訊問宋進財時負責偵查庭之安全工作,即認宋進財該日即97年3 月28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另有本院翻拍宋進財當日,在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01至228頁),是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綜上,堪認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偵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甚明。 (三)關於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陳述之任意性,調查結果: 被告李憲璋另主張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警詢時稱「我不是故意要推梁乾昌下山崖,是因為當時口角拉扯而不小心推他下去」(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92頁反面),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李憲璋被訴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罪,並無不利,反而有利,僅會使梁乾昌之死,非意外,而影響保險公司是否理賠的問題。另楊明璋於同日偵訊時稱「…我不確定是否我不小心推到他,還是他在拉我時他重心不穩就失足墜崖」(見同上卷二第96頁),對被告李憲璋被訴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罪,並無不利,僅會因此被判斷梁乾昌之死,非意外而是人為過失,而影響保險公司是否理賠,而被告李憲璋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竟以非出於任意性堅決否定其證據能力,誠令人費解。而楊明璋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今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否依你所述記載?)是。(對於警方的提訊有無意見?)沒有」(見同上卷二第95頁),嗣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遭警察恐嚇,被打肚子,有警察拿電繫棒電我左邊屁股,被警用腳踹等情(見上卷三第120 頁),關於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時,是否曾遭警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查: ⒈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約下午用過午餐後 1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結束,因為楊明璋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楊明璋稱「與梁乾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不想續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給檢察官複訊,時間約下午5 時55分許,在此過程絕未毆打楊明璋腹部,當天也未與楊明璋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楊明璋等情,業據證人張雅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03至205、208、212頁)。又同在偵訊室之刑事警察局警員黃念生,在原審亦結證稱:97年4月9日楊明璋近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楊明璋吃,後來邊問邊吃,問沒多久,楊明璋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把筆錄及楊明璋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 小時;借提過程楊明璋有表示想見家人;楊明璋受詢時,是一個人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打他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五第34至40頁)。 ⒉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黃文威,至原審作證時,也結證稱:97年4月9日當日借提楊明璋,沒有在車上毆打他,楊明璋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訊時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17至220、225頁),另證人即同參與借提但亦在外戒護之員警陳仁龍,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借提楊明璋途中,沒有恐嚇或毆打楊明璋,抵達刑事警察局近中午,大約午餐後才開始詢問,在地下室偵訊室詢問時,其在外戒護,沒有聽到楊明璋喊痛,只聽到他吵要見家人,警詢時絕沒有員警拿電擊棒進偵訊室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165至172頁)。 ⒊前述4 位證人均證述上開期日借提楊明璋時,並無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等情節互核一致,另原審調取楊明璋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當時尚未隸屬法務部矯正署)之例行安全檢查紀錄影本後,雖發現楊明璋於97年4 月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於97年4月9日遭借提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還拍照存證,照片上卻顯示楊明璋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存卷供參(見原審書證卷一第131至133頁),但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被告楊明璋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原審書證卷一第130頁),而楊明璋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你借提當天身體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20頁),然翌(10)日楊明璋向看守所申訴遭毆打,並有腹部橫向紅腫之照片,係回看守所後翌日所拍攝,此時所拍攝之腹部紅腫痕跡,是否為前一日即97年4月9日借提時,遭警毆打成傷,即非無疑,何況楊明璋在檢察官偵訊時,已自陳97年4月9日當天身體未受傷。再,楊明璋於原審自稱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申訴時卻稱遭踢打,所攝得受傷痕跡,如照片所示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無從作為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時,曾遭警刑求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陳述,並無遭警員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係出於楊明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被告李憲璋主張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陳述遭警刑求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準此,是被告李憲璋主張:同日楊明璋對檢察官之陳述有不正自白之延伸云云,亦難採信。另被告李憲璋援用楊明璋於100 年6月8日本院上訴案行準備程序稱:97年4月9日楊明璋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4頁),聲請本院送筆跡鑑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92至293頁)。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檢附待鑑定之簽名筆跡(即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末之簽名,鑑定機關分別編為甲1、甲2筆跡),與供比對之簽名筆跡(詳鑑定書三(二)所載之筆錄及委任狀、陳報狀等,均編為乙類筆跡)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17至122頁),顯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經楊明璋親閱無訛始簽名,並無遭人冒簽之情形。又楊明璋於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之上開陳述,經調查結果,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然與本件所認定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殺害梁乾昌之事實不侔,是尚難以楊明璋上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李憲璋等之認定,此與被告李憲璋請求排除楊明璋97年4月9日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證據,結果一致,併予敘明。 (四)被告連上瑩97年4月8日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 ⒈查:被告連上瑩於97年4月8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連上瑩並未指稱遭警員或檢察官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有本院更二審準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二第頁169至170頁,卷四第31至32頁)。又法院因認羈押中之被告於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明文規定,足見禁止接見、通信,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本件原審裁定羈押被告連上瑩,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基於上開法律明文之目的而為。而97年4月8日當時,連上瑩為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提起公訴),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見本院更二卷六第326頁)指揮士林分局偵查隊,帶同被告連上瑩前往臺北縣市實地追查贓證物品及共犯之偵查作為,該偵查隊縱報告檢察官後,由偵查員帶同被告連上瑩,到姑姑住家附近,讓被告連上瑩在廂型車內,與姑姑短暫見面,以解思親之愁,並未談及與案情有關之話題,尚難認與禁止接見、通信係為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處分目的有違,此有證人連淑女、陳仁龍、方瑞源、黃念生、洪漢周於本院更二案審理之證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90至293頁反面,卷七第6頁反面至9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被告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被告李憲璋詰問,其結證稱:97年4月8日警詢作完後,才與姑姑見面,那時候很晚了等語(見本院更二案卷七第224頁),足見士林分局警員張雅南等人,係在連上瑩作完筆錄後,才安排連上瑩與連淑女在車上短暫見面,衡酌常情,被告連上瑩與至親家人見面,或解一時思念,但供認自己配合他人(即李憲璋)而使自己犯下殺人、詐領保險金之重罪,利害懸殊甚大,誠難謂之為交換條件。且本院依被告李憲璋聲請將連上瑩97年4月8日偵訊光碟逐字譯成文字記錄,此有連上瑩97年4月8日偵訊光碟初勘紀錄修正版⒉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五卷第229至233頁),被告李憲璋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刑事初勘修正版2表示意見狀」(1冊外放),除對第7頁(即本院更一案卷五第232頁)有提出相異意見外,其餘均無相反陳述,而該次偵訊光碟逐字記錄中,可見連上瑩一再陳述擔心姑姑安全等情詞,益見被告連上瑩至為擔心姑姑連淑女安全,倘如被告李憲璋所述,與姑姑見面是連上瑩供出李憲璋涉案之交換條件,連上瑩在如願見著姑姑後,何須擔心。且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中,結證稱:「見面時姑姑有說,做錯的事情就承認,就這樣,我姑姑她就只會教我這些東西」等語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七第223頁正反面),是所謂的條件交換說,顯然祇是被告李憲璋個人臆測之詞,是尚難據此否定連上瑩97年4月9日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⒉關於97年4月9日偵訊陳述及筆錄記載,被告連上瑩均無爭執,且其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受被告李憲璋詰問時,亦證稱該日偵訊後,其並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己亦不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更二案卷七第22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對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97年5月9日之延長羈押聲請後,於同年月19日訊問被告連上瑩,負責偵辦此案之辦檢察官到庭陳述應繼續羈押連上瑩,並稱「被告(指連上瑩)與其餘被告間,與其餘證人間並無勾串之虞,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禁見」,而被告連上瑩則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為了避免有其他人來騷擾我,所以可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訊問後裁示連上瑩自97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30、136至140頁),是尚難據此指稱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偵訊連上瑩時,曾以「釋放連上瑩」作為交換條件,致連上瑩陳述不利於李憲璋之證詞,是被告李憲璋指稱連上瑩上開偵訊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憲璋聲請本院將卷內連上瑩所書寫8 封書信,送日本國作筆跡鑑定乙事(見本院更二案卷四第133至173頁)云云,惟上開8 封書信,確為連上瑩親自書寫並簽名,業經被告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辨認後,結證稱上開書信確為其書寫及簽名明確(見本院更二案卷七第223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第233頁反面),是被告李憲璋上開筆跡鑑定之證據聲請,即無庸再為無益調查,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董小榕及證人王富產、田秋彥、陳智敏、陳美卉、范修溢、羅全坤、張貴然、沈文生、沈文龍、楊秋子、張慶祥、曾舜強、孫意鑫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對被告李憲璋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證人王富產、張貴然、張慶祥原審,就被告李憲璋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更二案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李憲璋有罪之證據。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董小榕及其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於97年4月8日、4月21日、5月19日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及本院歷 審審理時之證述,連上瑩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事實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原審、本院歷審審理中之證述,或稱忘記了,或不記得,而宋進財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供,而其等於偵查中均曾宣稱警詢筆錄記載無誤、無意見,且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不利於自己,屬出於自然之發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原審及本院歷審均查無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原審、本院歷審調查明確,已如上述,足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等警詢筆錄就犯罪經過、歷程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於本院歷審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或較為簡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進財已歿,且嗣後於偵查、原審翻供,其證詞反覆不定,又其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李憲璋並未在場,是其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時至今日,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宋進財於上開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憲璋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欠缺憑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各點外,含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被告連上瑩、李憲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案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經原審及本院歷審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案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案準備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被告李憲璋(95年6月30日以前共同私行拘禁遊民,95年7 月以後之私行拘禁部分已判刑確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憲璋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遊民犯行,辯稱:當初找遊民到公司上班,「楊志成」都有告知上班時間、工作內容,才帶來由渠說明,渠於94年間在板橋作房屋仲介,提供遊民住宿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0樓及○○路000號0樓與○○街000巷00號0 樓等地,遊民工作內容就是每天出去貼海報,有些人像郭振盛、孫意鑫、呂垣耀、曾舜強等人只作幾天,不習慣就離開了,沒有妨害遊民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憲璋支付金錢給「楊志成」替其尋找四處流浪、居無定所之遊民後,即安排遊民居住於其指定之處所,並確有利用遊民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等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並至各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復藉遊民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其並指派沈正文、林宣宇、宋進財等人管理遊民並為遊民送食等情,業據被告李憲璋於檢察官97年5月8日偵訊時認罪,其供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是因為同情遊民,所以提供房子讓他們住,若有妨害自由,我也全部認罪(連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都認罪,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08 頁),另被告李憲璋於97年5 月28日具保狀內亦重申其於97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對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詐欺等3 案)坦承犯行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小榕、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80至288頁、卷四第36至60頁)。 (二)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所列之遊民,原在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流浪,經綽號「楊志成」(或「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誤信1或2年內可賺得24、25萬元報酬之說詞,而聽從「楊志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與李憲璋面談後,其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遊民,於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時間,由李憲璋親自或指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如附表一或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而連續拘禁之,李憲璋並指示沈正文或林宣宇為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之遊民送食及看管其等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曾舜強、孫意鑫、孫冬梅(孫意鑫之姐)、羅全坤、楊秋子、沈文生、沈文龍等人於警、偵查中(分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02至103、118至120、127至128、137至139、240至241、246至247頁,同上偵字卷二第108至109頁,同上偵字卷五第13至15、32至35、97至98頁),及證人張慶祥、張貴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同上偵字卷二第101至102、132至133頁,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183至222頁,第271至309頁);又共同被告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陳證: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為渠網羅遊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面談後,將遊民拘禁在上址0 樓居住,大門由外反鎖,並指示沈正文或林宣宇持鑰匙開鎖進出為遊民送食等情綦詳(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33至60頁);再證人董小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剛開始只有許裕明、林德勝、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呂垣耀等人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李憲璋說遊民都是「吉哥」介紹的,有給「吉哥」錢,李憲璋拘禁遊民有指示沈正文、林宣宇…管束自由並送飯等情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24至3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也肯認遊民林德勝、許裕明、陳恭平、郭振盛、羅全坤、孫意鑫等人遭拘禁,及臺北縣淡水鎮○○街00之0號(下或稱「老董之家」)0樓000室拘禁遊民之事實,並證稱沈正文、林宣宇或宋進財先後為遊民送飯,均要以鑰匙開啟反鎖之門鎖,遊民都是「吉哥」所介紹,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1段52號2樓自95年7 月間起即搬空,不再拘禁遊民,李憲璋並指示宋進財將遊民搬遷至他處拘禁等情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79至326頁)。衡酌證人董小榕雖為共同被告,但為被告李憲璋之前妻,到庭作證時已罹癌末期,甚於98年5 月16日即因病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附卷為證(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30頁、原審重訴書證卷三第90頁),應無誣陷被告李憲璋之必要,所證當有特別憑信之基礎;另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亦證述自己及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先後遭拘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及自己與陳恭平被拘禁在同縣中和市○○路000號0樓即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所示之情形(見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2至13頁),可認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所列遊民,確如上述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李憲璋與沈正文、林宣宇共同私行拘禁在上述附表之地點無誤。 (三)關於遊民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呂垣耀遭私行拘禁之終止時間乙節,證人董小榕、羅全坤於偵訊時均結證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居住,大門遭反鎖而拘禁之遊民包括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呂垣耀等人,被告林宣宇在本院具結作證時,也陳稱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在當時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遭拘禁等情明確,但均未證及彼等遭被告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至何時,參酌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等遊民嗣後均依其意願任令彼等離開(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78至329頁),且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為被告李憲璋最早拘禁遊民之處所,但嗣後曾在被告李憲璋安置(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或拘禁遊民之其他居處內居住或遭拘禁的遊民,包括曾舜強、羅全坤、陳恭平、張慶祥、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張貴然、楊秋子、張貴然、沈文生、沈文龍、陳智敏等人,不論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及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以外之地方,與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呂垣耀同遭拘禁或一同居住,可見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呂垣耀等人在被告李憲璋將其他遊民搬遷至其他處所安置或拘禁以前,應已由被告李憲璋釋放,終止彼等遭拘禁之狀態。而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於95年7 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此經董小榕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應認遊民林德勝、許裕明、郭振盛、呂垣耀等人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某日時,即已終止遭私行拘禁之狀態無誤。另共同被告林宣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僅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參與私行拘禁遊民之犯行,被告李憲璋開設之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開始營業後,其就不再受僱於被告李憲璋等語明確,而被告李憲璋供稱渠指示被告林宣宇為遊民送飯地點,確僅有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址,而證人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更指明:林宣宇所稱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係於95年7月開始營業,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0樓於95年7月以後就沒有繼續拘禁遊民等情甚明(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78至329頁、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60至61頁),故當認共同被告林宣宇與被告李憲璋共同拘禁遊民之犯罪時間,僅至95年6月30日以前為止。 (四)綜衡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沈正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等遊民之事實明確,被告李憲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沈正文共同犯95年6 月30日以前私行拘禁上開遊民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憲璋拘禁如附表一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下述: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即新臺幣9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或因方法、結果行為而犯數罪,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而無依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上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95年6 月30日以前)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李憲璋較有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李憲璋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之犯行部分為論科。 (二)核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李憲璋、林宣宇及沈正文(以上2人已判刑確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遊民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私行拘禁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李憲璋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95年6 月30日以前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遊民曾舜強、張慶祥2 人,曾被私行拘禁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0樓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或係被告李憲璋在曾舜強回復自由前,更換拘禁曾舜強地點而繼續進行其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拘禁曾舜強在其他地點之犯行實質上一罪關係,或係與附表一其他部分遊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因計畫以遊民擔任虛設之商號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以培養信用,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及以遊民為人頭買賣不動產登記,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遂與成年男子「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由「楊志成」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地之車站、公園,向居無定所且無資力之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被告李憲璋被訴買賣遊民范修溢、王富產、田秋彥、陳美卉、張貴然、梁乾昌、楊秋子、沈文生、陳智敏、沈文龍等人口部分,已無罪確定),佯稱可介紹工作,獲利豐厚云云,以此為餌,致上開遊民誤信,為「楊志成」誘騙至被告李憲璋指定之地點,李憲璋則支付「楊志成」每名遊民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金,被告李憲璋為防止遊民脫逃,並將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予以扣留,另對上開遊民予以拘禁管理。又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沈正文間,及被告李憲璋與宋進財間,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所私行拘禁之時間與地點,除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95年7月1日以後之論數罪之私行拘禁犯行,已判刑確定)以外,尚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更換地點而繼續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處所,因認:㈠被告李憲璋就買賣人口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㈡就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宋進財間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語。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刑法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交易客體,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被害人須已然失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前述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憲璋之供述,共同被告董小榕(已歿,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連上瑩(此部分已無罪確定)、林宣宇(就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已判刑確定)等人之證述,及證人曾舜強、羅全坤、孫意鑫、孫冬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李憲璋亦涉犯前述之私行拘禁罪嫌,則無非以遊民曾舜強、張慶祥、張貴然、楊秋子、沈文生、羅全坤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憲璋則堅決否認有買賣人口或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辯稱:渠只是需要不動產買賣、貸款的人頭,委託「成哥」(「阿成」、「楊志成」)幫渠找遊民作人頭,事前都有經過遊民同意,渠亦提供遊民吃、住,並未買賣人口,也沒有拘束彼等自由或私行拘禁任何遊民等語。 ⒊關於被告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部分,經查: ⑴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4年11月間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街附近公園流浪時,因自己生活困難,同意名叫「阿成」之男子所稱1 年報酬25萬元之工作邀約,而由「阿成」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找被告李憲璋洽談該工作,並自願將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交給被告李憲璋後,才由被告李憲璋帶到同上址0樓內居住並予反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08 頁,同上偵查卷五第32頁,他字第2531號卷第3頁)。另證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其於95年3、4月間,在桃園火車站遇一名「阿成」之男子問要不要找工作,可供吃住,工作1 年後可領25萬元,經其應允後,由「阿成」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0段00號找被告李憲璋面試後,才被帶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處大樓拘禁,過幾天後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處公寓0樓拘禁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01、132 至133頁,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206至208頁)。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臺北車站碰到一個「阿成」,他要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號被告李憲璋那邊工作,後來就帶伊去上述地址,到那裡待兩星期,不能自由進出,門是鎖上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2頁)。綜合上述證言,就被告李憲璋被訴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所買賣之人口,包括遊民林德勝、許裕明、曾舜強、陳恭平、郭振盛、孫意鑫、羅全坤、張慶祥、呂垣耀等人,實係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而誤信綽號「阿成」(即「楊志成」)之不明男子的說詞,在獨立自主之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並未喪失之情形下,自願前往被告李憲璋處所接受面試,並由被告李憲璋帶往指定地點居住後,才遭被告李憲璋管束其自由。⑵至證人孫意鑫及其姐孫冬梅於偵查中雖證稱:孫意鑫在偵訊時已是禁治產人,孫意鑫印象中曾被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語,但孫意鑫如何被關進臺北縣板橋市○○路處所拘禁,是否係由「阿成」或與被告李憲璋有犯意聯絡之人,先剝奪孫意鑫之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或利用孫意鑫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使之成為人口買賣之交易客體後,才將孫意鑫賣給被告李憲璋,仍有諸多無法確認之情節,實難由證人孫意鑫之上開證詞即加以論斷,自不能逕為被告李憲璋不利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另所列舉被告李憲璋及董小榕、連上瑩、林宣宇等人關於被告李憲璋有付錢給「楊志成」找遊民之供述或證述云云,綜合參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遊民在「楊志成」帶領下,是否已然為喪失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之人,而成為「楊志成」支配並恣意予以販賣之客體,仍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從事遊民之人力交易時,交易對象之遊民係在「楊志成」操控支配下,成為喪失其獨立自主人格與自我決定權之人,而被賣予被告李憲璋之客體,是縱被告李憲璋與「楊志成」間所從事之人力交易,乃金錢有償交易,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之買賣人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不能逕以該罪相繩。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李憲璋等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買賣人口罪嫌,而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證明力充足之證據資料,本件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罪確實存在,就此原應為被告李憲璋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憲璋前開如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論罪科刑之犯行事實,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李憲璋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私行拘禁遊民部分,經查: ⑴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憲璋與林宣宇、宋進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0樓、○○街000巷00號0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部分,證人張慶祥、張貴然於警詢中雖分別證稱曾被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0樓及○○街000巷00號0樓兩地,且張慶祥看過曾舜強住過○○路上址,還一起出去發傳單云云,另證人沈文生於警詢中雖稱住過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0樓等語,又證人羅全坤於偵查中固證及其遭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上址時,曾見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遭拘禁在同地云云。但查:證人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陳述過自己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或○○街上址,公訴意旨引用曾舜強之證詞,逕指曾舜強遭被告李憲璋等人私行拘禁於該址,已失所依據。又證人張慶祥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其在板橋市○○路上址居住時,房子沒有鎖,是自己心裡一直想25萬元,才沒有逃離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183、188、202、214、217至219頁)。而證人王富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居住在板橋市○○路、○○街公寓期間,只要向被告宋進財報備,就可以自由進出,同住在該公寓的人,進出也都要報備,且公寓門沒有鎖,可以從裡面自由進出,該期間白天則由宋進財帶往外面分散各點發傳單或舉廣告牌,還曾騎過腳踏車等語甚明(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76至77、79、81至83、106、108至109、118、124頁)。另證人張貴然於原審審理具結後也證稱:在板橋市○○路、○○街等地居住期間,只有楊秋子、羅全坤、陳恭平曾被宋進財關在板橋市○○街居處內反鎖,不能出去(即前述論罪科刑附表一之一編號1、2與已確定編號4部分),不然其他人都能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278至280、301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李憲璋等人安排上開遊民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0樓及○○街000巷00號0樓兩地期間,除遊民羅全坤、陳恭平、楊秋子曾因故拘禁在○○街上址外(如上述,已論罪科刑),其他包括附表一之二部分的遊民,在此二址內行動自由其實並未遭到剝奪,只需向宋進財報備,就能自由進出該二處公寓,甚至該附表所示遊民在外發傳單時,還配有便捷之腳踏車,期間該附表所示遊民未自行脫離,可能係因誤信被告李憲璋將給付25萬報酬之誘因,而自願留下,自難遽認被告李憲璋等人,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0樓、○○街000巷00號0樓兩地,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遊民之犯行。 ⑵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憲璋於附表一之二編號2、3所示時間,將遊民張慶祥拘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0樓、臺北縣淡水鎮○○街00之0 號0樓000室,將遊民張貴然拘禁在淡水鎮○○街上址部分,查:證人張慶祥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開始遭拘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0樓,且後來由被告李憲璋載其入監服刑出獄後,回到淡水「老董之家」民宿時,是居住在0 樓之房間內,與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居住,房間沒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101、104頁,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187、190頁),其於上開證述中均未提及有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過,且曾在該址遭拘禁過之遊民曾舜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在此址拘禁之遊民,並無張慶祥;又證人董小榕或林宣宇在原審具結為證時,也都未敘及張慶祥曾在板橋市○○路上址遭拘禁,而張慶祥在淡水○○街上址0樓居住 之房間,其他同住之遊民包括陳美卉、范修溢、王富產等人,也均證稱彼等在民宿內幫忙打掃工作,行動自由,張慶祥確有與彼等同住,張慶祥自己在原審證述時亦稱在淡水民宿幫忙時,向宋進財稱要出去買東西,就離去不再返回等語明確,顯見張慶祥不僅未曾居住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拘禁遊民之「老董之家」0樓000室,且張慶祥在0樓居住期間,行動 仍屬自由,並無私行拘禁之情事。 ⑶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遊民,在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內,曾遭被告李憲璋私行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地點內。此外,檢察官公訴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憲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私行拘禁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李憲璋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附表一之二所示)私行拘禁之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的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6、7、8、13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附表三其餘編號已判決確定): 一、被告李憲璋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3、5、6、7、8、13所示行為人,向銀行詐領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三上開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且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亦供稱有以人頭林德勝、陳恭平、許裕民、張慶祥等人向銀行貸款(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98、99頁),於偵查中亦承認有以林德勝等人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及以蕭建志之名義貸款,並稱關於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願意承認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85、186、189至191、197頁,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244頁),且具狀稱「就本案關於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被告李憲璋於偵查庭時均全力配合檢察官調查,且針對利用楊秋子、羅全坤等人當人頭購買房屋申辦貸款等,亦均坦誠(承)不諱」、「被告已都坦承犯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52頁,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90、193、194頁)。被告李憲璋於原審復稱「我97年5月8日借提時,對於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我都有承認」(見偵聲字第88號卷第37頁,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82、144、145、152頁)。又查宋進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李憲璋交待過我帶沈文生…等人一起去郵局開戶,李憲璋會跟要開戶的人說好他們是公司的員工,說要做薪資轉帳,李憲璋有用過雅安、八茂、韋冠公司,我知道李憲璋做的轉帳資料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稱:遊民是吉哥介紹給李憲璋,他們說是要辦貸款、信用卡之類,我曾經跟楊秋子、陳美卉到苗栗辦貸款,楊秋子是要去買苗栗的1 間房子,我與李憲璋當楊秋子的聯絡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徵信,我與李憲璋要說認識楊秋子,當天是李憲璋教陳美卉以楊秋子名義進去銀行裡面對保,我有聽李憲璋教陳美卉要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口頭告訴過我辦薪資轉讓可以用人頭買辦信用卡或買房子,如果有這些薪資轉帳資料就表示有能力辦信用卡或買房子,我與董小榕、楊明璋、宋進財都會處理薪資轉帳的事,我有看過李憲璋用模板印刷假的存摺,李憲璋說他可以自己打存摺的內頁與銀行是一模一樣的,我與李憲璋、楊明璋辦理薪水轉帳的戶頭都是遊民的帳戶,遊民事實上沒有拿到帳戶內的薪水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31至132、135至140、154至155、161頁)。 二、又據證人董小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憲璋是元九公司負責人,後來讓田秋彥加入擔任股東,其他之公司、行號則是以遊民當人頭,因為有人告訴李憲璋企業很好貸款,故剛開始成立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後來陸續成立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等讓遊民擔任負責人,品瑞企業社、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及白金商號,均是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業,另外真有衣賞服飾精品店,但經營不到一年即結束。因李憲璋曾用人頭去貸款碰壁,銀行之代辦告訴李憲璋要有扣繳憑單才可採信銀行人員,故李憲璋把要報稅之金額寫好,由伊交給會計師之員工去報稅,並幫遊民辦勞保,如此才能報扣繳憑單,但遊民當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實際上並未領薪資。元九公司於94年在板橋○○路成立,於95年開始製作薪資轉帳,因為要使存摺像正常人的存摺一樣有進出之明細,故李憲璋有時會拿提款卡存款幾千元或提款幾千元,在板橋○○路時期已經有雅安、品瑞、韋冠、白金這4家行號,李憲璋會把人頭分配到這4家行號做薪資轉帳,由李憲璋告訴伊哪位遊民屬哪家行號,每個月固定轉帳之薪資多少告訴伊,伊去辦理轉帳,宋進財未到職前,伊與周鳳文(真實姓名沈正文,以下同)均曾帶遊民去銀行開戶,宋進財來之後均是宋進財帶遊民去開戶。作薪資轉帳之錢是李憲璋拿其三重的房子去貸款當作週轉金,之後房子越買越多,即以房子之買賣價差作週轉金。李憲璋表示用遊民當作人頭買房子,如果繳不起貸款就讓它倒帳,李憲璋後來因自己的負債太高,無法買房子。附表三這些貸款案件,有些提供遊民薪資轉帳之存摺,有些提供房屋租約,有些租約是假的,淡水○○路000 號並未出租蕭建志、曾舜強、林宣宇,淡水○○街00之0號0、0、0樓之租約是假的,租約只要是以遊民及周鳳文為承租人的都是假租約;伊經手做過許裕明、陳恭平之假存摺,其他的伊未經手,假存摺是在板橋○○路 0段00號公司裡用電腦打字再列印出來,李憲璋表示銀行只要影本,封面影印真的存摺,內頁就影印自己打字散裝的,伊幫李憲璋核對存摺之正確性,如果發現有錯即以鉛筆圈起來告訴李憲璋,李憲璋即會在電腦上重打重新列印。製造財力證明的方法有:⒈伊去銀行做薪資轉帳,但實際上未付薪水;⒉遊民加入勞保;⒊李憲璋打假存摺內頁;⒋假租約;⒌扣繳憑單,就是遊民未上班,看他們勞保掛在那一家公司,就做那家公司的扣繳憑單,李憲璋用警察蕭建志之名字去辦貸款,因軍公教最好辦貸款,李憲璋用蕭建志之名義買中和市○○路的房子,伊並與李憲璋到銀行領40萬元給蕭建志。當時公司有好幾支電話,每支電話代表一家公司,銀行會確認是否有該公司,陳美卉接到電話會告訴銀行,要找的人外出,請銀行打手機,假裝該遊民的周鳳文、李憲璋、林宣宇就會接聽手機。97年3月24日被監聽到李雪花)李憲璋之母)叫伊將○○街之東西收起來,李雪花說是李憲璋說的,李淑華(李憲璋姊姊)也有打電話來說,李憲璋叫伊把那些東西銷燬,97年3 月25日警察來時,伊正在剪蕭建志、陳建福、許銘利之所有權狀,3 月24日已經銷燬一些人頭所有權狀及李憲璋讓人頭簽好名、捺好印之本票,伊怕被牽連才會銷燬權狀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26至329頁,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85至290、299、300、311、312、316至318、322 至324頁)。 三、證人即遊民張慶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桃園火車站,李憲璋表示1 年要給伊25萬元,不用上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要交給李憲璋,伊到板橋○○路看到李憲璋,李憲璋親自表示要將證件交給他辦貸款,要給伊錢,後來宋進財載伊至上海商業銀行簽名辦貸款8 百萬元,也有到聯邦銀行辦貸款,貸款書之簽名均是伊所簽,是為了25萬元,宋進財叫伊簽名,伊就簽名,宋進財有教伊到銀行借錢時如何應對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183、184、193、194、200、204、205頁),顯見遊民張慶祥為賺取人頭費25萬元而充當人頭借款人,此核與董小榕前揭所述利用遊民當人頭借款,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遊民張貴然於原審證稱曾到郵局開戶,但開戶後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全被宋進財拿走,亦曾在板橋○○路被強迫簽本票,其曾是韋冠企業社、八茂公司之員工,擔任主任是他們騙人的,事實上其從未從事過韋冠企業社或八茂公司之業務,其從未拿到臺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的錢,因開戶後存摺即被扣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三第286、287、295頁),依證人張貴然所述,與前揭證人董小榕所證述被告李憲璋等人利用遊民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員工,未實際工作,開戶供被告李憲璋使用等情相符;至於其餘附表三遊民之證述亦均與前開證人董小榕所述相符,顯見證人董小榕前揭證述被告李憲璋利用遊民當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或利用遊民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偽造不實之存摺,期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確屬可信。 四、就被告李憲璋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偽造洪如娃同意之 600萬元買賣契約,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行貸款乙節: (一)被告李憲璋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因自己負債比過高,不易貸款買屋,且為提高銀行貸款金額,經友人即海山分局員警蕭建志同意,利用彼公務員之身分及良好信用條件,借名買受中和○○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00 多萬元,但為提高貸款成數,所以契約寫成600 萬元,並向荷蘭銀行以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及契約上所載價金600 萬元之條件,貸得520萬元,其中房屋貸款440萬元,蕭建志個人信用貸款80萬元則作房屋裝潢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德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字第3826號卷第49至52頁)及追加起訴共同被告蕭建志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之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41至42頁),並有荷蘭銀行97年11月3日函所檢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33號卷第58至85頁)。 (二)被告李憲璋否認未經洪如娃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價金為 6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案外人洪如娃當初與張德春介紹之買方(即被告李憲璋)談定出售中和市○○路房屋之價格為415 萬元,且洪如娃憑此合意,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並授權代書張德春辦理後續貸款、不動產過戶事宜,但並未在契約上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洪如娃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他字第4803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李憲璋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借用蕭建志名義買受中和○○路房屋實際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但為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金額,而由代書張德春提高寫為600萬元之事實(見他字第3826號卷第16至20頁),且證人張德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李憲璋指示將買賣契約價金寫成600 萬元,因為李憲璋指示要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一般銀行貸款只能達契約價金之八成,而本件事前評估蕭建志之信用條件,可以貸超過400 萬元沒問題,故經請示被告李憲璋表示在契約上寫600 多萬元後,彼才寫整數600萬元等情明確(見他字第4083號卷第4至7頁),張德春 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契約上洪如娃的印文是買賣雙方均在中和市○○路房屋時,由洪如娃自己所蓋,但當時談定價格是400多萬元,洪如娃有在一份寫定價金400多萬元的契約上蓋章,另一份也由洪如娃自己蓋章,但蓋章時契約是空白的,後來其拿到李憲璋辦公室,與李憲璋討論寫多少好,因蕭建志信用條件良好,可貸400多萬元再加個人信貸,李憲璋說 寫600多萬元,其才寫整數600萬元,寫之前沒有再徵詢洪如娃之意思,其當時沒有在出賣人欄簽洪如娃署名,後來拿給李憲璋轉交名義上買受人蕭建志簽名後,就由其拿去向銀行辦貸款時等情綦詳(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五第215至224頁)。綜上,足徵被告李憲璋確實與張德春、蕭建志共同未經洪如娃同意,而擅自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五、被告李憲璋本可以自己名義擔任購屋人,惟以其一人單獨之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其償債能力如何亦屬銀行評估核貸與否之關鍵,而以被告李憲璋之事業、收入自不可能獲得金融機構核准附表三全部不動產之貸款,其為取得銀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是虛張自己之資力,因此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假租約以證明資金收入,甚至偽造存摺,被告李憲璋若不採此虛假之手段,憑其個人之名義、債信,斷無法取得附表三全部之銀行貸款,是其採取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認各該貸款人之資力符合貸款條件而核給貸款,其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舉甚明,是被告李憲璋辯稱:上開附表編號之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何來詐欺云云,顯昧若將其為自己貸款之實相向銀行真實表明,各該金融機構於評估借款人承擔債務之能力及資產後,根本不會核貸,是其所辯顯不可採【附表三編號1至6與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三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則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已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本院仍得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理】。 六、查存摺為金融機構與存戶往來交易明細之紀錄,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被告李憲璋附表三編號1(保人陳恭平、江銘銓假郵局存摺)、7(遊民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8(同編號7及張慶祥假郵局存摺)、13(遊民許裕明中國信託商銀假存摺、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銀假存摺及保人林德勝中國信託商銀假存摺)偽造不實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持以向上開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相關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亦該當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憲璋持前述偽造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及偽造洪如娃名義之6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據以提出向附表三編號1、2、7、8、13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據以主張各該存摺為上開借款遊民及保人係有資力之人,使上開金融機構相信各該存摺及買賣契約為真正,而陷於錯誤並核予貸款,則被告李憲璋主張假存摺及假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行使,已生損害於洪如娃本人,及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摺),使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及保人為有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並撥款,亦受有財物損失。 七、綜上,被告李憲璋單獨犯附表三編號1、4或與附表三編號2 、3、5、6、7、8 、13之行為人共同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李憲璋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7(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確定】。 八、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憲璋。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28條修正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已如前述,但對被告李憲璋、宋進財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言,依新法仍係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已如前述。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七)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九、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李憲璋此部分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憲璋,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十、核: (一)被告李憲璋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6(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存摺)犯行,及行使偽造洪如娃同意以600萬元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行使偽造600萬元買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憲璋就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蕭建志、張德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渠就附表三編號2、3、5、6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2、3、5、6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憲璋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之詐欺行為乃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另就先後行使偽造 600萬元買賣契約及偽造存摺之犯行,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字第9010號、98偵字第2301號追加起訴被告李憲璋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600 萬元買賣契約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號所示之修正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存摺部分,本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不待追加起訴,法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附表三編號7、8、13部分(係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廢除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為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予以處斷。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本屬兩罪。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7、8、13部分均係以偽造存摺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主張遊民借款人或保人為如各該存摺所示有資力之人,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信上開遊民為有資力之人而核貸撥款,是其上開附表編號分別之行使偽造存摺(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雖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前者為被偽造存摺之金融機構,後者為被詐貸之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應認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又被告李憲璋就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犯行,分別各該附表編號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憲璋就上開附表三編號7、8、13所論處之數罪,上開被害之金融機構有別,犯罪時間亦先後可分,顯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璋於94年12月間,為提高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同意,分別偽造蕭建志、曾志強、張貴然之簽名及印文,偽造蕭建志出租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鳳山市房屋)予曾志強及蕭建志出租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予張貴然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並由李憲璋於94年12月7日,以蕭建志名義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簡稱荷蘭銀行)申請貸款530萬元而行使之,使荷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核發貸款520 萬元,因認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憲璋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李憲璋之自白,被害人蕭建志之指述、高雄鳳山市房屋租約及中和○○路房屋租約,與荷蘭銀行97年11月3 日函暨所附被告蕭建志貸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憲璋雖坦承高雄鳳山市及中和○○路兩份房屋租約上契約行文及蕭建志簽名為渠所為,但辯稱:渠是為提高蕭建志信用條件而製作兩份租約,惟不知使用在何貸款申請上等語。 (三)查被告李憲璋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高雄鳳山市及中和○○路兩份房屋租約是渠未經蕭建志同意所製作云云,被害人蕭建志在警詢、偵查中雖指稱該兩份租約乃未經彼同意而遭偽造云云,但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用作蕭建志個人收入所得證明之兩份租約,在卷內係經蕭建志於96年12月間,提供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作為其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號0樓之房屋及土地時,申請房屋貸款342萬元之個人所得收入證明所用(見他字第1033號卷第65至97頁)。而蕭建志自己住所即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號0樓之房屋內, 顯見上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應係蕭建志自己申請使用無誤。而該貸款資料中既然經蕭建志自己檢附高雄鳳山市及中和○○路兩份房屋租約,此兩份房屋租約是否確係被告李憲璋未經蕭建志同意而偽造,即非無疑。尤其蕭建志指稱該兩份租約乃被告李憲璋偽造後,用在94年間被告李憲璋自己要申請之中和市○○路房屋貸款上,但依卷存荷蘭銀行97年11月3 日函附蕭建志於94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即上稱之荷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530 萬元,所提供申請貸款的信用資料,不僅未檢附高雄鳳山市及中和○○路兩份房屋租約中任何一份(見他字第1033號卷第58至85頁);況且,其中中和○○路房屋租約,其租期起訖更遠在96年至98年間,衡情銀行不可能以遠期尚未發生之房屋租賃債權作為信用考量,被告李憲璋亦絕不可能在94年間即將該租約偽造完成,用以在94年間詐欺荷蘭銀行。 (四)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般事證,不僅不足佐證被告李憲璋有偽造高雄鳳山市房屋及中和○○路房屋兩份租約後,於94年間持以行使向荷蘭銀行詐欺貸款,反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兩份房屋租約,係經被害人蕭建志同意製作,供蕭建志自己在96年間貸款購買現自住之房屋使用,再者,檢察官起訴時除被告李憲璋之自白外,也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該兩份租約上,承租人曾志強、張貴然等人之簽名亦係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李憲璋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指事實欄二㈠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至實質上一罪關係(向荷蘭銀行詐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遊民林德勝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李憲璋於警詢時坦承有以附表四編號1、2遊民林德勝為人頭,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9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林德勝匯豐信用卡是我辦的,用來培養信用紀錄,只要有銀行往來就可以培養信用,是我在使用這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林德勝的簽名是我簽的,林德勝沒使用這張信用卡,所有相關消費都是我刷的。(問:信用卡有無經過遊民同意使用?)沒有。都是我去刷的」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73頁、同上偵查卷五第2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除殺人及詐領保險金部分外,其他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均認罪,犯罪事實欄三(冒刷信用卡)部分都實在,附表四刷卡時地都正確無誤,對盜刷信用卡認罪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第82、84、144、15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另同案被告連上瑩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遊民均係吉哥介紹給李憲璋說要辦貸款、信用卡,其知道李憲璋有以林德勝…之名義辦信用卡,有看過李憲璋刷他們的信用卡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31至132、137至139頁);證人董小榕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繳過林德勝…他們的卡債,是李憲璋把繳費單交給我叫我去繳的,李憲璋說這些卡債是他去消費的,我們淡水民宿會買一些裝飾品,且有提供早餐,所以李憲璋會去家樂福買果汁類及醬菜類,會說他今天刷誰的卡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323至324頁)。足見被告李憲璋確有提供不實任職或偽造存摺影本等文件(詳附表一編號1、2所載),以附表四編號1、2遊民林德勝之名義向該附表編號之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其中附表四編號1 之銀行有核發信用卡並據以消費使用,附表四編號2 之銀行發現有異而未核卡。 (二)被告李憲璋利用附表四編號1 之遊民林德勝出名申請信用卡,虛載遊民林德勝之職業欄之任職商號及職務,提供不實之薪資轉帳存摺等資料,使附表四編號1 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四編號1 之遊民林德勝係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有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而為詐術之實施,且該詐術可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遊民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一定額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構成詐欺得利既遂。至附表四編號2被告李憲璋以遊民林德勝名義,提出附表四編號2所載之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未經核准,因已著手詐欺之行為,雖未領得信用卡,仍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見)。被告李憲璋對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期間,妨害遊民林德勝(詳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表意自由,業如前述,其未經遊民林德勝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其在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背面填寫林德勝之姓名,並持以行使(指過卡),使店家誤為係林德勝本人持卡消費,被告李憲璋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 林德勝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16之消費(不含95年7月13日編號17之購物消費,此部分另經原審判刑確定-詳附表乙編號1),其消費之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有匯豐銀行97年11月14日(97)港匯銀總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書證卷一第330頁),則被告李憲璋此部分在簽帳單偽造林德勝簽名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因無簽帳單可供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論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被告李憲璋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之刷卡消費(不含該附表編號17,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已足使特約商店誤認該信用卡確係卡片名義人合法持用之信用卡,而予以刷卡消費,並致發卡銀行同意墊付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則被告李憲璋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指行使信用卡背面的簽名)之犯行,即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清償能力與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同前理由欄乙、貳、二及三所述,不復贅述。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李憲璋明知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並無工作,無償債能力,於信用卡申請書虛載其等分別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2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2之遊民林德勝有刷卡消費付款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被告李憲璋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應付徵信,致附表四編號 1之金融機構核卡陷於錯誤,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發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 之金融機構,則因發覺有異而未核卡,使被告李憲璋獲得該信用卡簽債消費之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李憲璋關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此部分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犯行,附表四其他編號部分,已判刑確定)所示向金融機詐得簽帳消費之利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李憲璋就所犯附表四編號1、2之修正前詐欺得利行為,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憲璋偽造遊民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向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之商家行使,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 林德勝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另論罪,俱如前述。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 1之信用卡,為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編號16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信用卡之多次行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行前),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憲璋持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卡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7之行使偽造林德勝簽名之信用卡之行為,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為另行起意,單獨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四之一編號17部分已判刑確定,詳附表乙編號1所載)。被告李憲璋就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之行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二㈡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附表甲編號1備註欄所載)。 肆、事實欄四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判刑確定,理由詳伍、一所述。 伍、事實欄五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以上2人已歿,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殺人部分: 一、程序面(本院更二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及事實欄五所述及之詐領保險金(詐欺取財未遂)是否為本件更二案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第2次發回意旨以: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廢除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案經發回,倘認李憲璋、連上瑩係基於以假結婚、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而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接續向3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及李憲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令連上瑩與梁乾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均無從先行單獨確定,原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等旨(見該判決書第4頁第11至21行)。查: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假結婚部分: 本件係李憲璋稱需以遊民梁乾昌之名義辦理貸款,若連上瑩願意與梁乾昌辦假結婚登記,連上瑩即可擔任梁乾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屆時便能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訴諸連上瑩,連上瑩因而同意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李憲璋、連上瑩二人因此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業經連上瑩及宋進財供承明確,李憲璋對此亦肯認無訛,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亦證稱上情無訛(見本院更二卷七第229頁反面、239頁反面)。而李憲璋就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係為增加銀行貸款額度目的,亦不爭執(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84頁)。是李憲璋、連上瑩就假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係單獨發生,與殺害梁乾昌,藉以詐領保險金(未遂,以下略)之犯意發動,係因李憲璋有經濟壓力,為財生殺機,洵屬有別。準此,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就假結婚登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動機不同,犯意發動時點亦不同,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時間點及犯罪手段亦不一,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是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非本院更二案應審理之範圍。 (二)依事實欄五所載,連上瑩因李憲璋向其吐露將殺害梁乾昌及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而知悉李憲璋之犯罪計畫(依連上瑩之證詞,其於96年11月26日辦理假結婚登記時,尚不知李憲璋之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而知悉上開犯罪計畫後,即著手洽辦旅行社,而連上瑩係於同年月28日與驛站旅行社簽定梁乾昌等三人前往大陸黃山旅遊行程之契約,可知被告連上瑩係於同年月26日假結婚登記後,迄同年月28日接洽旅行社之前知悉李憲璋之犯罪計畫,並決意參與其中),連上瑩知悉李憲璋之犯罪計畫後,於96年11月28日依李憲璋指示,為梁乾昌等人洽辦大陸黃山旅遊之事,簽訂旅遊契及付訂金,復於96年12月15日出團之日,陪同梁乾昌等人到機場,臨櫃為梁乾昌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梁乾昌於出遊後翌日即96年12月16日下午,由楊明璋在大陸黃山地區下手推落山谷墜崖而亡,並由連上瑩於97年1月4日、15日分別向上開保險公司以意外死亡申請理賠,但因梁乾昌之父梁准濱出面阻止而詐財未遂等情,均如前(事實欄五)所載,是被告李憲璋對殺害梁乾昌,有直接犯罪故意,被告連上瑩則無直接認識,但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間接殺人故意;至於詐領保險金部分,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均具有直接犯罪故意。鑒於被告連上瑩係依被告李憲璋之指示,在機場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乙事,就社會一般人通常觀念,雖可使詐領保險金之詐財計畫實現之可能性,但單就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階段,並無致被保險人生命法益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或密切實現之危險性存在之可能,是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行為,顯非殺人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實行而言,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罪之著手,當以死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後,行為人(即連上瑩依李憲璋之指示)持梁乾昌意外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理賠時,方該當詐領保險金之詐欺行為之著手,至於被保險人梁乾昌死亡發生前之各階段行為,均僅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罪之預備。再者,殺人罪之被害法益,就本案而言,係梁乾昌之生命法益,就詐欺取財罪之被害法益,則為三家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法益迥然有別,就各罪之保護法益而言,各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彼此間亦不具有全部或一部同一性,是不論連上瑩間接殺人故意,或李憲璋直接殺人故意,就所犯之殺人罪與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言,其等著手實行之各階段行為,均無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之情形,故應以數罪分論併罰。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而言,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更二案審理中之殺人罪,並無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要件,彼三罪並不具刑罰權單一之情形,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五所載殺人罪之事實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一)查楊明璋、宋進財與被害人梁乾昌參加驛站旅行社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係由被告連上瑩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安排,連上瑩與驛站旅行社業務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連上瑩與梁乾昌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參加上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後又以八茂公司員工旅遊名義,改由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參加,並向驛站旅行社要求該3 人同住一房,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團費每人2萬3,400元,由連上瑩先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3人訂金1萬5000元,餘尾款由連上瑩、李憲璋分別以連上瑩本人,及李憲璋於96年12月13日冒用羅全坤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業據被告連上瑩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11至116頁),核與證人即驛站旅行社業務林煥堯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上重更一卷九第21至23頁,本院更二卷六第19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並有驛站旅遊團體旅客報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7至9、26頁),復有扣案之驛站旅行社「黃山徽州奇景五日」旅行資料夾(內附行程說明)及梁乾昌臺胞證等可佐。被告李憲璋雖辯稱係屬民宿員工旅遊,並非為殺害梁乾昌方安排旅遊行程,然不否認其確有囑咐連上瑩聯絡旅行社,為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安排參加上開旅遊行程,及以其冒用羅全坤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支付部分團費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7至149頁),楊明璋、宋進財亦始終供承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參加連上瑩為其等與驛站旅行社洽辦之旅遊行程,並在旅行途中與梁乾昌3 人同住一房之事實無訛。 (二)梁乾昌於96年12月1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當日上午5 時許係由宋進財駕車搭載被告連上瑩、李憲璋及梁乾昌及楊明璋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改名為臺灣桃園機場,以下沿舊稱),抵達機場後,被告連上瑩即依被告李憲璋指示,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司櫃檯,由被告連上瑩接續向相鄰之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日起七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投保額度均為上開2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即2千萬元及3 千萬元,要保申請書由被告連上瑩填寫,並在梁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為連上瑩,由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元、3,859元,則由連上瑩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等情,亦據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桃園機場櫃檯人員方心怡、國泰人壽公司桃園機場櫃檯人員吳音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及該2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吻合(分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20至221、227至228頁,本院上重更一卷八第464至466、466頁反面至468頁,本院更二卷六第10至12頁反面、13至16頁),證人方心怡、吳音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在機場單人旅行平安保險最高額度總和僅能達5000萬元,連上瑩是先到臺灣人壽公司經詢問而投保了該公司所能提供最高額度2000萬元後,再轉至國泰人壽公司直接保額度3000萬元等情甚明,並有臺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及刷卡簽帳單、國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刷卡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7至28、49、54頁)。 (三)梁乾昌經被告連上瑩帶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後,便與楊明璋、宋進財於96年12月15日當日上午搭乘8 時55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隨團搭纜車上抵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等景點,於同日中午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經領隊通知自由活動,建議全團旅客可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然楊明璋、宋進財於下午2 時40分許,仍邀梁乾昌外出拍照,並步行返至上午行程途經之臥雲峰山區山崖上之平臺,楊明璋、宋進財先相互拍照後,楊明璋要宋進財先返回賓館,宋進財返程後未久,原坐於山崖邊欄杆上拍照之梁乾昌即墜崖,楊明璋囑宋進財在現場等候,自己跑回賓館,於下午3 時20分許,向領隊張正龍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並向當地公安報案搜尋,經當地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 5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梁乾昌已死亡等情,業據楊明璋、宋進財於生前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驛站旅行社所派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215至222頁),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對於梁乾昌係與楊明璋、宋進財一同前往大陸黃山風景區旅遊時墜崖死亡一節,亦不爭執,且有扣案梁乾昌死亡前,由楊明璋、宋進財及梁乾昌相互所攝之彩色照片2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等可資為證(大陸地區相關書證、報告影本附於他字第374號卷一第55至75頁)。另扣案照片編號220 號照片所示之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某平臺山崖邊欄杆之位置,並經楊明璋、宋進財及證人張正龍當庭共指為梁乾昌在掉落臥雲峰山崖前所坐欄杆之位置(指認照片陳述、照片影本及圈選標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217、227、230至231、234至235頁)。又參大陸地區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所載,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梁乾昌遺體內並未檢出毒物或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心包血中未檢出乙醇(酒精)成分,但符合高墜至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認梁乾昌確因墜崖死亡無誤。(四)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墜崖死亡當日下午,被告連上瑩曾接獲宋進財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旅行社安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取得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風景區公安局關於梁乾昌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灣,連上瑩另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於97年1月4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於97年1 月15日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等,表示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在黃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而接續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平安險,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旅行平安保險金理賠等情,為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19至129、147至149頁),並有泰安產物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醫療簽擬單,與連上瑩申請保險金理賠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安局、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安徽省公安廳所出具關於梁乾昌死亡原因證明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5、29至41、50至76頁)。 (五)關於李憲璋主導楊明璋、宋進財及梁乾昌一起赴大陸黃山旅遊,策畫由楊明璋下手殺害梁乾昌,及使宋進財聽命於楊明璋配合行事,並由連上瑩以配偶身分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復於梁乾昌死亡後,出面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⒈宋進財之證詞 ①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第1、2次筆錄所述如何不實在?請詳述)…96年10月間李憲璋交待我將梁乾昌帶到707 室居住,並可以在這棟大樓內自由活動但不可以離開,要離開大樓內則要由楊明璋或連上瑩陪同控制行動,到了96年11月間有一天晚上由連上瑩拿了一張結婚證書叫我簽名,並說隔日要我開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隔日早上(當日雨天)我就載連上瑩與梁乾昌去中和○○路戶政事務所辦登記,連上瑩未與我們一同回淡水中途在板橋○○路○○路就下車,我載梁乾昌返回淡水並將他又送到0 樓000 室居住,當日晚間也無宴客所以是假結婚,連上瑩也從未與梁乾昌同居,都是只有我與楊明璋負責梁乾昌,所以結婚證書拿去給梁乾昌簽名,該份結婚證書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到了96年11月底由李憲璋叫我拿證件給他去辦護照、台胞證等準備出國,於96年12月15日出國前2、3日李憲璋告訴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出國遊玩的事情,又叫我要配合楊明璋,出國後由楊明璋交待的事要幫他做,出國前晚連上瑩居住於民宿000室房間內、梁乾昌則仍居住於000室,出國當日早上5 時許,由我開車搭載連上瑩、梁乾昌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載楊明璋,到了該處楊明璋叫我下車碰面講話,我下車後楊明璋將我拉到旁邊並告訴我「阿昌這次可能不會回來,要我配合他」,我便問楊明璋有什麼事,他又告訴我「你不要管這件事照做就好,你知道的事情太多,你如果不配合的話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我便不敢問他有什麼事,接著我們就上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路口,載李憲璋直奔桃園機場,到了機場連上瑩叫我們大家去保險,楊明璋叫我跟他在一起到保險櫃台投保意外險,李憲璋則留在車上,連上瑩與梁乾昌則在一起到另一處保險櫃台辦理保險,辦完保險後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就去找導遊並登機出國,連上瑩則離開機場,我們到了大陸後第一天都與旅行團安排的行程在玩,第二天前往大陸黃山上的飯店吃中飯,當日天氣有霧能見度不佳,吃飽飯後導遊說下午4 點集合繼續行程,我們便前往房間放行李,接著去飯店對面一家銀行以美金換人民幣,兌換後於下午2時40分許我們走出銀行,楊明璋提 議邊走邊玩就一直走到梁乾昌墜崖死亡的地方,途中我們到處亂走都是楊明璋在帶我們走,邊走也邊照相走到出事的山崖旁,該處設有欄杆約到我腰際以上的高度,我與楊明璋、梁乾昌在該處拍照,後來由梁乾昌幫我與楊明璋二人合照,合照後楊明璋突然叫我往回走,我走了大約20、30公尺並邊走邊抽煙,突然我聽到梁乾昌大喊「啊」一聲,接著我轉頭跑回去墜崖地點,便看見楊明璋告訴我阿昌掉下去了,並叫我在該處看顧現場他要去報警,我有打電話告訴連上瑩說阿昌墜崖了,連上瑩只有講怎麼玩到墜崖接著就掛掉電話…。在飯店期間楊明璋告訴過我2、3次,如果有人問就說梁乾昌自己墜崖,我因為害怕遭不測,所以我也不敢問楊明璋任何問題,梁乾昌墜崖隔日晚間連上瑩也來到了飯店,我害怕像梁乾昌一樣的下場,便假裝演戲跟連上瑩說節哀等安慰的話但他都沒有反應,…。後來我與楊明璋又與旅行團一起回到台灣,連上瑩則留在大陸處理梁乾昌後事,我回台後就回民宿繼續工作,過幾天李憲璋叫我到0樓辦公室,並交待我要 對任何人說連上瑩與梁乾昌有事實上結婚,也要對民宿內所有員工說這件事,同時他也有向民宿內的員工公開交待這件事,因為我知道梁乾昌在大陸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我對李憲璋說的事情也不會覺得奇怪,但我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一直想離開民宿,李憲璋也曾向我說「你知道這麼多事,叫我好好考慮不能說要走就走」,語氣中充滿威脅我的意思,我很害怕遭到不測,所以一直猶豫不敢說出真相,到了97年農曆年後有一天星期四早上國泰保險公司叫我到台北市○○○路0段一處辦公室訪談,但我不敢完全照實回答問題,一直到 警方找上門來我才知道事情嚴重,但我已經來不及離開。(問:楊明璋有無殺害梁乾昌?如何殺害?)梁乾昌在該處不可能自己墜崖,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不遠,可是楊明璋當時與梁乾昌談話我都聽的到,楊明璋叫梁乾昌坐在攔杆上拍照我有聽到,過了10餘秒,我便聽到梁乾昌「阿」一聲,我立刻轉頭看這時梁乾昌已經墜崖,楊明璋則在梁乾昌墜崖的欄杆旁張望山崖崖底,同時也在喊叫「阿昌」等話,但我當時心裡已經明白就是要在該處將梁乾昌殺害。因為我當時梁乾昌墜崖時剛好背對,楊明璋應該是以徒手將梁乾昌推入山崖因而墜崖致死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84至291頁)。②宋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預謀殺害梁乾昌是何時開始的?)在出國前2、3天,在0樓辦公室,李憲璋跟我說(12月)15日確定要出國去大陸,叫我要配合楊明璋…(問:公司是否有辦員工旅遊?)名義有,但是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問:他跟梁乾昌去大陸是何人安排?)是李憲璋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楊明璋的命令。…(問:到大陸時李憲璋或連上瑩是否有打電話交待你事情?)連上瑩有打一次給我問說梁乾昌的手機為何沒有回應」等情(見偵字第34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 ③依宋進財上開證供,足見被告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即交待宋進財,要改善梁乾昌之居住環境,將其從遭拘禁之000 室移至000 室並增加梁乾昌行動自由範圍。復於96年11月底主動向宋進財拿取證件辦理護照及台胞證準備出國,並於96年12月15日出國前2、3日,李憲璋告訴宋進財與楊明璋、梁乾昌出國遊玩之事,又囑咐:宋進財要配合楊明璋,出國後楊明璋交待的事要幫忙。另楊明璋於前往桃園機場途中亦下車,單獨告訴宋進財:梁乾昌這次出國可能不會回來,並要宋進財配合他等情。足認至少於96年12月15日前2、3日,李憲璋已經親自交待宋進財,在大陸要聽楊明璋之命令行事,而這趟旅行對外雖稱為員工旅遊,實則是另有目的。另於出國前往中正機場途中,楊明璋亦親自告訴宋進財,梁乾昌這趟出國可能不會回來,要宋進財配合他等情,是被告李憲璋與楊明璋、宋進財至少於97年12月15日出國前往機場途中,彼三人就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罪,已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策畫者為李憲璋,負責下手者為楊明璋,宋進財則是於殺人過程中聽命於楊明璋差遣,合力完成殺害梁乾昌之目的。 ⒉被告連上瑩之供證: ①被告連上瑩於偵訊及原審均供認有殺人犯行,上訴本院後曾改口有殺害梁乾昌之認識,未參與殺人,惟查: ⑴連上瑩於97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李憲璋提議帶梁乾昌前往大陸。(問:當初讓梁乾昌前往大陸時有無打算讓他無法回來?)當初李憲璋是一步一步進行這個計畫…(問:李憲璋如何計畫?過程為何?)是我與梁乾昌辦假結婚後,李憲璋說要帶梁乾昌去大陸,我便打電話以蜜月旅行名義向旅行社詢價,下來才由楊明璋與宋進財陪同梁乾昌去大陸旅遊…。(問:李憲璋計劃犯案時有無告訴你準備詐領保險金?)於梁乾昌前往大陸前,李憲璋曾告訴我,如果梁乾昌出國時到機場要辦理保險,如果發生意外領取保險金就會有詐領保險金這件事,因為我與他是假結婚的配偶等話」(見偵字4322號卷二第48至49、50頁)。 ⑵於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連上瑩具結證稱:「(問:何時聽到李憲璋要計畫帶梁乾昌去大陸,詐領保險金之事?)在辦結婚之後,約96年11月,在淡水老董的家那裡,他一開始只說要去大陸旅行,讓梁乾昌與宋進財一起去,過了幾天,李憲璋告訴我,要我到機場幫梁乾昌保最高額平安險,他說要詐領保險金,我當時想應該不會是真的,但他未具體告訴我細節」(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53頁)。 ⑶連上瑩於97年4月21日警詢時稱:「(問:李憲璋是否有向 妳說與梁乾昌假結婚後有意詐領保險金?是在何時告知你?當時是否已經接洽旅行社?)有,在96年12月李憲璋有告知我,當時我已經在接洽旅行社。(問:是何人告知你要帶梁乾昌前往大陸旅遊?)是李憲璋。(問:你是否有向李憲璋詢問為何要帶梁乾昌前往大陸?)我有問,當時李憲璋告訴我說因為要讓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娶大陸新娘,所以要有到大陸出入境之紀錄。(問:李憲璋告訴你要詐領保險金,是否有告訴你計晝內容與詐領保險金原因?)李憲璋告訴我因他個人貸款負債高達5、6千萬已經付不出來,所以他想要我在梁乾昌出國前,在機場臨櫃辦理最高額旅遊平安險,再由楊明璋與宋進財帶梁乾昌前往大陸下手行兇後詐領保險金,他還告訴我這個犯罪計晝楊明璋與宋進財已事先知道,而且事情尚未發生,若我講出去也沒有人會相信,要我配合他的計晝。」(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61至262頁)。 ⑷連上瑩於97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李憲璋何時告訴你,要計畫殺梁乾昌詐領保險金?)去年12月初的某一天晚上,他告訴我他負債五、六千萬,他已經無法負擔,他說計畫詐領保險金,他說要宋進財、楊明璋帶梁乾昌去大陸旅行,他說要去機場臨櫃買保險,他說,他已經告訴宋進財、楊明璋,要在大陸製造意外,在臺灣領保險金」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81至282頁)。又參以連上瑩於97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梁乾昌96年12月前往大陸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先我和梁乾昌辦結婚是因為李憲璋說他經濟不好,而我和他是男女朋友,我不希望看他不好,他說,希望我和梁乾昌辦結婚,這樣貸款的額度可以辦高。當時李憲璋又打算開色情護膚店,要找大陸新娘。李憲璋說,希望這些遊民有大陸進出的紀錄,他要我去找大陸旅遊的資料,但要在出發前幾天,李憲璋在板橋市○○路的住處告訴我,他說他負債太高撐不下去,他說他快活不下去了,若叫他殺人他都敢,他想詐領保險金,我問他『你的意思是什麼?』,他說,他們不是要去大陸嗎,他要我去機場幫梁乾昌買保險,剩下的叫我不要管,我說這不是殺人嗎?他說『我只是這樣想,我不一定會做」,但我還是依他指示去機場買了保險。後來他又提到楊明璋有槍砲、毒品前科,說我已經知道此事,大家都是同一條船上的人。…」、「(問:老董的家及元九公司員工有無在96年12月間辦理員工赴大陸旅遊?)沒有。(問: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前往大陸之用意究竟為何?)是李憲璋的安排。(問:還有誰陪同前往?)沒有。(問:將梁乾昌送到大陸去目的是否就是要詐領意外險及為其投保之保險?)是。」(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另連上瑩於97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自白狀中提到,有天,李憲璋在板橋市住處告訴你,這件事只有他和楊明璋知道,本來只想讓楊明璋去做,楊明璋曾告訴他,可以用遊民來詐領保險金,這是李憲璋何時告訴你的?)這是已經在聯絡旅行社了,這是在板橋的住處,某一天晚上,李憲璋告訴我,原來只有他和楊明璋在計畫,他本不想被別人知道,但他貸款5、6千萬,他過不下去了,他等不到楊明璋和楊秋子結婚,意思是要利用揚秋子詐領保險金,但楊秋子當時已有配偶,是位外籍勞工。所以他要告訴我,因為我和梁乾昌辦假結婚,所以要利用出國的機會,讓梁乾昌出意外,領他的保險金。」(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2頁)。足見被告李憲璋之犯罪計畫是一步一步的,原來策畫讓遊民出國,想製造遊民出入境紀錄,方便將來以遊民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但計畫趕不上變化,被告李憲璋迫於經濟壓力而改變心意,朝讓遊民出國,再詐領保險金,而詐領保險金之對象,一開始是擬訂楊明璋與楊秋子假結婚,再以楊秋子為詐領保險金之對象,但發現楊秋子已結婚,有外籍配偶,故計畫再變,最終決定讓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意在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是被告連上瑩關於李憲璋告知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時間點,雖有時稱96年12月初,但連上瑩就其知悉上開情事之相關細節及內容,時而有異,顯係李憲璋多次就相同內容告知連上瑩,而內容大致相同,即意在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目的為紓解李憲璋之財務困境,而連上瑩表明配合李憲璋之上開計畫後,即與驛站旅行社接洽去大陸黃山地區旅遊,是關於連上瑩參與本件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係96年11月26日假結婚登記後,至同年月28日與驛站旅行社洽辦梁乾昌等三人旅遊契約並付定金之前。 ⑸連上瑩於97年6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請領保險金過程中,李憲璋有教我和宋進財、楊明璋如何和保險公司應對,他說要說這是員工旅遊,我和梁乾昌是真結婚,他們到大陸是真的出意外,有關結婚、請客、員工旅遊之細節他都有叫我們如何講,都有串好,我在保險公司作的保險調查裡說的都是李憲璋教我說的,警察搜索當天,我和李憲璋在往看守所的囚車上,李憲璋告訴我只要我不講出來,我們就不會有事,叫我死都不能說,他會幫我請律師及照顧姑姑與小狗,在梁乾昌出事前我就已經計畫好要去大陸處理保險事情,我證件早就全辦好了,96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0 樓幫客人辦住房,宋進財來電說梁乾昌摔下山,我當場把客人丟下坐電梯上0 樓問李憲璋「你們真的把梁乾昌害死了?你們真的把他推下去?」,李憲璋說「我早就告訴過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你也幫他辦了保險」,他說我跟他是同一船的人,要我馬上辦去大陸的事,把理賠的文件辦回來,所以隔天下午我坐1 點半的飛機去大陸,李憲璋所說完全不實在,整件事都是李憲璋計畫,是李憲璋指示我為梁乾昌保意外險的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7至338頁)。對照宋進財上開所載相關證詞,就被告連上瑩證述:我聽到宋進財電話中稱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時,就哭出來,撇下客人,直接到0 樓辦公室問李憲璋(詳上述),而在電話另一頭之宋進財則證稱:「連上瑩只有講怎麼玩到墜崖,接著就樣掉電話」之情節,不謀而合,被告連上瑩聽到梁乾昌掉落山崖的反應,衡酌常情,殺害梁乾昌之犯行,若係被告連上瑩所主導及策畫,連上瑩當不至有此反應及舉措。反之,亦可佐證殺害梁乾昌以及詐領保險金事,係被告李憲璋所策畫及主導無訛。 ②被告連上瑩於原審之證述: ⑴連上瑩結證稱:我與李憲璋於95年5、6月間開始交往,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96年當時,李憲璋告知有財務上困難,有代辦要介紹出售淡水的房子給李憲璋,李憲璋要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辦貸款,當時梁乾昌沒有結婚也沒有保人,貸款有困難,所以李憲璋希望我與梁乾昌辦結婚,由其當保人,貸款下來,再辦離婚。但是辦假結婚後,李憲璋並沒有用梁乾昌名義買房子,或請其當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之前看到梁乾昌在「老董之家」做打掃工作,有看到他住在被反鎖不能自由進出的000 室;96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被告李憲璋有提過2 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當時李憲璋稱財務上有困難,負債五、六千萬元,每月要繳幾十萬元貸款,壓力很大,要他殺人都敢。當時董小榕也稱李憲璋與她有金錢借貸,讓我認為李憲璋財務狀況真的不好。李憲璋有提到如果安排遊民到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就可以詐領保險金,第1次還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2次提到時我已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乾昌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臺灣我就可詐領保險金。我就去找到驛站旅行社,李憲璋決定用黃山行程,要讓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去。李憲璋辦理黃山旅遊的用意,是因為在財務上有很大的困難,被壓的喘不過氣來,李憲璋說楊明璋說遊民可以拿來詐領保險金,如果在大陸旅遊製造意外,我在臺灣就可以領到保險金。96年12月梁乾昌還沒出國時,李憲璋有告訴我楊明璋、宋進財都知道詐領保險金的計畫。「老董之家」當時沒有所謂的員工旅遊,在向驛站旅行社報名時,李憲璋要我告訴旅行社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3 人要同住一間。出發到機場搭飛機那天,李憲璋要我一起去機場,有交待宋進財、楊明璋到機場臨櫃買保險,也要我幫梁乾昌買保險,李憲璋說受益人要寫我,買哪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度都是李憲璋決定的,因為當時李憲璋有說要保最高額,我問櫃檯人員最高額度多少,就照最高額度保險。 ⑵連上瑩在原審關於梁乾昌遭殺害之證詞: 96年12月16日下午,我在「老董之家」0 樓幫客人辦住房登記,接獲宋進財電話,稱梁乾昌從山上掉下去,就哭出來,我請櫃檯先生處理客人的事,直接坐電梯到0 樓辦公室告訴李憲璋這件事,並質問李憲璋「你們真的把他(梁乾昌)推下去?」,當時李憲璋要我冷靜,說事情已經發生,晚一點旅行社會打電話,要我到大陸辦理保險理賠的相關文件,當時李憲璋有說「我早就告訴過你了,你早就知道了,而且你也幫他辦了保險」。我到大陸去之後,在旅行社安排黃山附近的飯店與楊明璋、宋進財碰面。那時宋進財、楊明璋告知,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摔下去了;我有問領隊或導遊發生何事,他們2 人說是宋進財、楊明璋告訴他們的,因為當時楊明璋、宋進財、梁乾昌他們去的時候是中午休息的時間,領隊及導遊們並沒有跟著去。返臺後申請保險金期間,有保險公司的調查員來問過相關的問題,保險調查員來訪之前,李憲璋就讓我與宋進財、楊明璋準備如何回答問題,李憲璋要我回答與梁乾昌是真結婚,有結婚證書、宋進財是證婚人,並沒有辦理婚禮及宴客,宴客就是請公司幾個員工,在公司叫外賣,且旅遊性質是公司辦理的員工旅遊。關於梁乾昌是如何死亡,李憲璋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是在老董之家6 樓辦公室討論這些事。梁乾昌骨灰回到臺灣之後有辦理法事,李憲璋也有去參與法會,在法事的時候,李憲璋告訴我是楊明璋把梁乾昌推下去的,還說楊明璋告訴他,感覺梁乾昌的鬼魂在跟著楊明璋,梁乾昌死後,某日下午楊明璋在「老董之家」看電視時,突然站起來說一句「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之後又坐下去看電視,之前在法會上李憲璋同時告訴我,楊明璋看到梁乾昌的鬼魂及是楊明璋推梁乾昌下山這二件事,是李憲璋告訴我的,並非是我的推定,楊明璋說梁乾昌是他推下去的那一天,我心裡嚇了一大跳,因為之前在法會上李憲璋已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又從楊明璋自己嘴巴聽到這件事情等語甚明(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08頁)。 ③承前就被告連上瑩迭次作證所述,可見李憲璋告以如安排梁乾昌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在臺灣連上瑩可領保險金之時,連上瑩已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爾後才有被告連上瑩找到驛站旅行社,並由被告李憲璋決定用黃山行程,且讓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一起前往等情節,復參酌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而與驛站旅行社洽辦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到大陸黃山之旅遊行程,並簽訂旅遊契約及付訂金之時間為96年11月28日,可知被告李憲璋將安排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出國到大陸,殺害梁乾昌,以意外詐領保險金之事告訴連上瑩之時間,係介於96年11月26日至28日連上瑩洽訂旅遊契約之前,此日期亦與宋進財所稱係96年11月底吻合,應堪認定。 ④依被告連上瑩上開證供,可知被告李憲璋於梁乾昌死亡後,在請領保險金的過程中,對有關被告連上瑩與梁乾昌的結婚、梁乾昌死亡經過,與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均有串供、套話的情形,衡酌上開各節,可知自梁乾昌死後,被告李憲璋試圖對連上瑩及宋進財等人串通說詞,並在民宿渲染連上瑩與梁乾昌結婚之事,無非係著眼以梁乾昌之死得順利領取保險金,可知被告李憲璋在梁乾昌死亡乙事,涉入甚深。反觀被告連上瑩於案發初期,確坦承有向楊明璋提到「若梁乾昌在大陸發生意外,那可以領保險金」之事(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9頁反面),惟參見宋進財所證稱:安排其與楊明璋、梁乾昌一同前往大陸者為李憲璋,交待其在大陸要聽楊明璋的,亦是李憲璋,而被告李憲璋亦承認安排梁乾昌等三人到大陸黃山旅遊,是員工旅遊,不否認自己安排大陸黃山行程。是被告連上瑩上開不利自己,而隱諱李憲璋涉入其中之供詞(即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19頁反面),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 ⑤被告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聲稱李憲璋告知上情時,其僅認知李憲璋與楊明璋、宋進財要加害梁乾昌,但不知是「殺」害梁乾昌云云,但依被告連上瑩於本件案發前,曾在酒店工作,亦曾從事房屋仲介,及在被告李憲璋所經營民宿工作,其會經驗多樣且豐富,復參以被告李憲璋已明確告知要為梁乾昌投保最高保額之旅遊平安險,且李憲璋之財務缺口高達數千萬元,即難諉稱其不知被告李憲璋所稱製造意外是指殺害梁乾昌,此由被告連上瑩於檢察官97年4 月21日問以「李憲璋何時告訴你,要計畫殺梁乾昌詐領保險金?」被告連上瑩娓娓道來,並未稱其不知被告李憲璋所指之製造意外是指殺害梁乾昌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81至282頁),而被告連上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是否在梁乾昌出事前就已經計劃好要去大陸處理保險的事情?)可以這麼說,雖之前我不認為他們會真的殺人,但事後李憲璋就要我去大陸辦。(問:你何時知道梁乾昌出意外?)當天16日下午…所以隔天下午我坐1 點半的飛機去大陸。我的證件早就全部辦好了」(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7頁),又被告連上瑩經檢察官以共同殺人罪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供稱「我認罪,起訴書所說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78頁)均可相互印證,足見被告連上瑩主觀上已認識到梁乾昌將遭殺害,而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連上瑩之本意。是被告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否認有參與殺害梁乾昌之謀議(應指與被告李憲璋有犯意聯絡)云云,即非可採。基上可知,被告連上瑩對於被告李憲璋決定讓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一起前往大陸,之後殺死梁乾昌,好讓連上瑩在臺灣以配偶身分領保險金,已然知悉,並參與實施下手殺人以外之行為,如找驛站旅行社洽訂上開三人之旅遊契約並付訂金,及在機場櫃檯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事後復以受益人身分出面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而被告連上瑩願意配合李憲璋,以受益人之身分為梁乾昌購買旅遊平安險,並日後俟梁乾昌死亡時出面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對於被告李憲璋計劃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具有功能性之關鍵作用,若無連上瑩之介入,被告李憲璋為財殺人之犯罪實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連上瑩所實施之部分行為,對被告李憲璋與楊明璋、宋進財殺害梁乾昌,具有實質的促成效用,堪認被告連上瑩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殺害梁乾昌之犯罪計畫,並認識到殺人計劃是由被告李憲璋所主導,將由楊明璋、宋進財在大陸地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而其將分擔事前訂旅遊契約、機場櫃檯買高額保險,將來出面洽領保險金,在被告李憲璋所主導的完整犯罪計畫中,是被告連上瑩或被告李憲璋所參與者,甚至宋進財亦未分擔下手殺害梁乾昌之行為,仍應就楊明璋下手殺害梁乾昌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連上瑩本院更二案審理時稱「我沒有參與殺害他(指梁乾昌)」、「我沒有參與共謀,及沒有參與殺害他(前已論述)」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27至231頁),否認與被告李憲璋及楊明璋、宋進財共同殺害梁乾昌乙事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即非可採。 ⒊宋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均稱梁乾昌係自行墜崖身亡,然於97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宋進財已結證稱:96年10月是李憲璋叫我把梁乾昌帶到000室,帶出000號房,還沒去大陸前,李憲璋有交待我要求田秋彥等人稱梁乾昌為「主任」。梁乾昌與連上瑩沒有結過婚,以前我所講的是假的,他們也沒有請客,是李憲璋交待我如何講,在我簽結婚證書時(指在連上瑩與梁乾昌之結婚證書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簽名),他要求我以後只要有人問,就說在0 樓餐廳有請客,在外面有炒幾道菜回來吃。公司名義上有員工旅遊,但實際上不是員工旅遊。(問:他跟梁乾昌去大陸是何人安排?)是李憲璋安排的,我在大陸都聽楊明璋的命令。(楊明璋掉下去之前,你在何處?)我離開邊走邊抽煙,楊明璋叫梁乾昌坐在欄杆上照相,我有聽到梁乾昌說「你為什麼推我」,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我回頭看就聽到楊明璋說「阿昌、阿昌」,後來楊明璋跟我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2至295頁)。查:楊明璋既告訴宋進財若有人詢問,均應對外表示係梁乾昌自己墜崖乙事,衡酌常情,若確係梁乾昌自己不慎墜崖,楊明璋何須刻意交待宋進財,此與宋進財證述「我知道這(指梁乾昌自己墜崖)與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相符;又宋進財、楊明璋及被告連上瑩、被告李憲璋於97年3 月2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時,經區域比對法(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上開受測人經詢以㈠你有事先計劃讓梁某(梁乾昌)墜崖?㈡本案你有事先計劃讓梁某(梁乾昌)墜崖?㈢案發前你有和任何人事先討論讓梁某(梁乾昌)墜崖的事嗎?其等均「答:沒有」,測謊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楊明璋,當問及測試問題:「關於梁某是如何死的?」圖譜反應在「被推下去的」(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連上瑩,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推梁某落崖?」圖譜反應在「楊明璋」;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梁某是如何死的?」圖譜反應在「被推下去的」(詳如鑑定說明書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李憲璋,當問及測試問題:「關於梁某是如何死的?」圖譜反應在「被推下去的」(詳如鑑定說明書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一至四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57至75頁),參照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宋進財所證「『梁乾昌自己墜崖』與真實的情形不一樣」吻合,換言之,梁乾昌係遭人推落山崖死亡。復審酌宋進財該次偵訊時證稱:梁乾昌發生墜崖前,「我離開邊走邊抽煙,楊明璋叫梁乾昌坐在欄杆上照相,我有聽到梁乾昌說『你為什麼要推我』,沒有幾秒就聽到「啊」的一聲,回頭看就聽到楊明璋說『阿昌、阿昌』…」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5頁),可知當時僅梁乾昌、楊明璋及宋進財3 人在該處,而梁乾昌墜落山崖之際,僅楊明璋藉為梁乾昌拍照之理由在梁乾昌附近,而梁乾昌說『你為什麼要推我』,顯然是對著楊明璋說的,則動手將梁乾昌推落山崖的人,就現場情況,以楊明璋動手之可能性最大。復參見被告連上瑩於偵查中證述「97年1 月28日我從大陸回來後,第2 天幫梁乾昌作法事,李憲璋到我休息的小房間告訴我,是楊明璋把梁乾昌推下去的」(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三第333頁),及連上瑩偵查中另證稱「(楊明璋回國之後,是否有告訴你,是他把梁乾昌推下去?)是。當時是白天下午,當時李憲璋去上廁所,楊明璋忽然就說,『姐,是我把他推下去的』,但他說完就繼續看電視,沒再別的反應」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54頁),均可徵梁乾昌確係在上開時地,遭楊明璋藉拍照之機會,將之推落山崖死亡。至被告連上瑩在法院審判法庭以外之地點,親自聽聞共犯李憲璋、楊明璋所親口稱述之上開具體犯罪情節(即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崖死亡),雖為共犯李憲璋、楊明璋在法院審判時所否認,但連上瑩所證述:楊明璋將梁乾昌推落山崖死亡乙節,既與共犯宋進財之前開供詞相互印證而足論定,亦與連上瑩接受測謊鑑定時,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連,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推梁某落崖?」圖譜反應在「楊明璋」之鑑定結果(連上瑩口供以外另一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是參酌上開事證,梁乾昌在上開時地,遭楊明璋推落山崖死亡乙節,已堪以認定。是被告李憲璋及楊明璋於生前均辯稱:梁乾昌是意外墜崖死亡云云,即非可採。及宋進財嗣後翻供,稱梁乾昌是自己不慎墜崖云云,亦不足採。至於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於2007年12月27日發給連上瑩之記載梁乾昌在安徽省黃山市風景區,因意外高墜死亡之死亡通知書,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黃山市恆平公證處證明正本與原件相符,並海基會檢驗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相符(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30至37頁),但不論公證處或海基會所檢證者,均屬文書驗證,所驗證者僅文書與原件、副本相符,並非驗證文書之內容,即梁乾昌是否確為意外高處墜落乙節,並非上開公證處、消基會認證之範圍。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發給連上瑩之死亡通知書所載「梁乾昌因意外高墜死亡」,係根據與梁乾昌同行之楊明璋、宋進財之訪談紀錄,並楊明璋指認梁乾昌落崖位置之照片等資料而核發(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47至48頁),是該死亡通知書所載梁乾昌之死亡原因,未經嚴謹之犯罪偵查或調查,此觀諸上開訪談紀錄內容,係以楊明璋一人的口吻陳述事發經過,並無宋進財之陳詞,無異是單憑楊明璋一人說詞論定,另參宋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楊明璋向我(指宋進財)說無論是誰問我,都要說是他(指梁乾昌)自己掉下去的,我知道這跟真實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已如前述,而楊明璋所稱「梁乾昌是自己掉下去」、「梁乾昌是自己意外墜崖」等說詞,既不可採,本於同一來源之黃山風景區公安局發給連上瑩之死亡通知書所載,亦不可採,併此敘明。至於證人歐素霞即璟德殯儀禮品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做結證稱:「梁乾昌法會是在大廳,牌位、骨灰放在佛堂,可以進去拜拜及說話,(問:有無另外隔的小房間?)大廳。(妳經常進出,是否還有印象?)我不記得了,現在都重新裝潢過了」等情(見本院更二卷六第26至28頁)。另證人毆素霞就佛堂,先證稱「(問:這次辦往生者梁乾昌的法會,其會場裡面有小房間嗎?)是佛堂,拜拜的地方」,後又稱「(佛堂)不是小房間,是在旁邊」,是證人歐素霞關於其所設置之法會會場與佛堂,在空間及用途上是有區隔的之證詞,尚屬一致。則被告連上瑩上開證稱…幫梁乾昌作法事,李憲璋到我休息的『小房間』告訴我,是楊明璋把梁乾昌推下去的等情(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3頁),所謂「小房間」是否不存在,即有可疑。而房間是一般人生活用詞,指獨立空間,小房間指小的獨立空間,而空間的形成,有來自物質,亦有內心以為,在人來人往熙攘往來之處,讓自己安靜於一侷,故而誤認自己處於小房間內,亦難認有違常,此自證人歐素霞明知佛堂未隔間,最初亦稱佛堂在小房間,同其旨趣,是尚難據此推翻連上瑩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⒋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為上開證述,及被告連上瑩於97年4月8日、4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其2人當時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酌常情,彼此間並無機會勾串供詞;且宋進財證稱梁乾昌出國前,被告李憲璋突然善待先前受拘禁之梁乾昌,將梁乾昌由拘禁之000 室轉換到可自由活動之000 室,並安排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出國,對外稱是員工旅遊,其實不然,出國到大陸乙事,實為被告李憲璋巧計安排,被告李憲璋還要求宋進財,在大陸地區應聽命於楊明璋,而楊明璋等三人赴大陸黃山旅遊翌日,在事發平臺地點,梁乾昌坐在欄杆上由楊明璋為其拍照,宋進財暫時往返程走而離開之際,於不遠處,既可聽到楊明璋與梁乾昌之對話,甚至於聽到梁乾昌慘叫後,回頭便發現梁乾昌墜崖死亡,楊明璋返回飯店後,旋要求宋進財應對外宣稱梁乾昌自己墜崖等各節,經核與被告連上瑩證述:被告李憲璋為詐領保險金,起意謀害梁乾昌,便指示被告連上瑩接洽旅行社,著手進行使楊明璋、宋進財,帶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事,為殺害梁乾昌之犯罪計劃之開始,而依被告連上瑩偵查中所述,被告李憲璋親口告知,楊明璋事先已知悉謀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事,及以遊民詐領保險金一開始是鎖定楊明璋與楊秋子假結婚云云,均詳上述,至宋進財部分,依宋進財警詢及偵查所述,李憲璋事先已向其拿證件辦台胞證等出國證件,嗣於行前2、3日,被告李憲璋再親自告知出國期間應聽從楊明璋之指示,迨96年12月15日到桃園中正機場途中,楊明璋又當面告知應配合其行事,故自96年11月26日連上瑩與梁乾昌假結婚登記後起,迨96年12月15日到桃園機場之途中,被告李憲璋、被告連上瑩及楊明璋、宋進財均已知悉此趟出國前往大陸黃山地區,是為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且其等在上開犯罪計畫中,各人應分擔之部分行為,均已議定,而有行為分擔。本件宋進財在殺害梁乾昌之犯罪計畫中所參與之行為,依其所供述,其在大陸旅遊期間,即負責支援及配合楊明璋之行動,故而於楊明璋下手將梁乾昌推落山崖之前,楊明璋即囑咐宋進財先返回賓館,衡情具有暗示宋進財在旁警戒把風之作用,待梁乾昌遭推落山崖時,楊明璋復囑咐宋進財在現場等候,宋進財此時亦打電話通知連上瑩有關梁乾昌之死訊,凡此均屬宋進財在本件李憲璋所主導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中,所分擔實施之部分行為。參酌宋進財及被告連上瑩上開證述,均肯認梁乾昌係遭人推落山崖,並非自己墜崖(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95頁,卷三第149頁),依宋進財、被告連上瑩自述其等參與其中之陳述情形,均屬對自己甚為不利之陳述,當可認渠等前揭陳述,有相當之憑信基礎,堪以採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相符,即得作為被告連上瑩與宋進財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⒌況且,被告李憲璋之前妻即證人董小榕於生前(已歿)在原審亦證稱:李憲璋本人(不包括以遊民名義貸款)就欠了六、七千萬元的債務,其中包括自己三重房子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1100萬元,又用李憲璋姊姊李淑華名義,買淡水○○路房屋,算是李憲璋自己的債務,另外淡水○○街00之0 號、00之0 號0、0、0、0樓「老董之家」民宿部分,因為建設公司老闆在催貸款,銀行對遊民人頭申請貸款打回票,李憲璋不得已,就00之0 號0樓又用李淑華名義貸款購買,0樓其中有1戶用李憲璋自己名義購買,0樓2戶通通是李憲璋所買,0樓也有1 戶是李憲璋買,故「老董之家」除了少數是人頭名義購買外,餘均係李憲璋自己的債務,六、七千萬元債務就是這樣來的;當初李憲璋係以用人頭買賣房子之價差及經營民宿收入來衡量是否能背負這些債務,後來人頭能買房子的人越來越少,因為每個人頭背負的債務越來越多,我有勸李憲璋負擔這麼重,貪字過頭就變成貧了,是否把所有的資產跟負債交給法院聲請破產,是96年10、11月時跟李憲璋說這些話,那時李憲璋自己的車子去當鋪借了50萬元,利息非常高,我有去向李淑華求助,李淑華了解後表示李憲璋財務缺口很大,她也無法幫忙,所以說讓我勸李憲璋去聲請破產,李憲璋在沒有經營房地產前是零負債的,從87年到93年在做美容護膚這段期間,他非常會賺錢,但這行業是非也多,不管是我、李憲璋或林宣宇都因為護膚這行業常進出法院,才想說要轉型,我已經癌末了,只想好好面對司法等語甚詳(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91至329頁)。董小榕乃被告李憲璋之前妻,與李憲璋家屬往來密切,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李憲璋證述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李憲璋亦不否認其財務於董小榕罹癌病前,均交由董小榕掌管;又參以檢察事務官提示編號219 號證物,問被告連上瑩:這是不是妳的記事本?被告連上瑩稱「不是,是李憲璋的記事本,上面的字跡是董小榕的,而且這本是96年的記事本。但後面有些字跡是我的,因為董小榕生病,她交接給我。她從96年6 月就把記事本交給我,她要我把繳錢的日期記下來,提醒李憲璋。」(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5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就是所有李憲璋的帳目都是她(指董小榕)在管,包括所有遊民的金融資料等等」(見偵字第3422號卷二第283頁),足徵董小榕上開關於被告李憲璋於96年10、11月間財務困難之證言,當屬可信。依董小榕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憲璋除有自己或以親友名義購買房屋數筆,貸款金額達六、七千萬元外,另以人頭買賣房屋賺取差價期間,衡情也會勉力繳納貸款,否則每件人頭購屋均不繳貸款,房屋遭實行抵押權查封,李憲璋賺取買賣房屋差價之意圖即無法實現,而參酌被告李憲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內,利用遊民或自己熟識之公務人員充作人頭,向銀行詐欺申辦貸款之總金額,更達一億三千多萬元(見附表三),其中除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170萬元及編號10之貸款700 萬元已經清償外,餘均未清償,被告李憲璋雖堅稱自己冒用人頭貸款都有按期清償,沒有要詐騙銀行,故意不償債的意思,並舉扣案老董之家營收入帳之存摺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為證云云。惟依董小榕前開證述,被告李憲璋以老董之家民宿收入及用人頭買賣房子價差,來衡量是否能背負這些債務,而人頭能買房子的人越來越少,而每個人頭背負的債務越來越多,甚至李憲璋以自己的車輛向當鋪借50萬元,均如上述,甚者,被告連上瑩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幫李憲璋貸款過?)有,他說他沒錢,我去中國信託辦了信用貸款,貸了50萬,錢他拿去,還有玉山銀行刷了一筆14萬,去幫他繳貸款」(見偵字第3422號卷二第283頁),連上瑩於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亦證稱:李憲璋錢不夠用,跟我借,什麼用途不曉得,只知道我總共借了李憲璋64萬元,其中包括中國信託的貸款50萬元,還有玉山銀行的刷卡換現金14萬元等情一致(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第222頁),被告連上瑩關於被告李憲璋向其借64萬元,於97年4 月21日偵訊時所述,及107 年8月7日本院更二案審理時作證所述,分毫不差,包括款項來源亦一致,足見連上瑩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是被告李憲璋所經營之「老董之家」民宿生意縱然每月營收達數拾萬元,但因財務缺口太大,而入不敷出,甚至連自己的小客車都向當鋪借錢,及由連上瑩向銀行貸款相借等情,是被告李憲璋於96年10、11月左右,因負擔房屋貸款壓力,財務缺口過大等情,核與被告連上瑩、董小榕前開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連上瑩證述被告李憲璋為抒解財務壓力,因而鋌而走險,決意殺害梁乾昌以詐取保險金乙節,更堪信屬實。被告李憲璋以連上瑩既不經手,亦不清楚李憲璋之財務狀況,其證稱李憲璋財務困難云云,乃其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如上述,連上瑩因董小榕罹癌,而於96年6月間接手處理李憲璋部分財務,此有上開扣案編號219記事本上有連上瑩記錄可佐,再者,連上瑩於偵查中甚至帶領警員查扣李憲璋偽造存摺之印刷模具等情,均有卷證可查(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267頁),是連上瑩關於李憲璋於96年10、11月財務困難之證詞,並非臆測而是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憲璋犯本件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罪犯意動機。 ⒍被害人梁乾昌曾短暫在淡水「老董之家」擔任打掃工作,後來工作能力不佳,不久即被關進「老董之家」709 室,「老董之家」實際工作者除董小榕外,尚有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梁乾昌不算是「老董之家」員工等情,業經董小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卷二第296頁),另依證人羅全坤、田秋彥、范修溢、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以觀,梁乾昌於96年10至11月間搬到000室以前,已被拘禁在000室數月,老董之家平常工作人員確係宋進財、范修溢、陳美卉、田秋彥、王富產、陳智敏等人,梁乾昌並非該民宿工作人員或所謂「主任」無誤(見偵字第4322號卷五第12至17頁,他字第374號卷二第224至226、240至242、217至219頁)。由此可見,梁乾昌對被告李憲璋經營之淡水「老董之家」民宿的工作貢獻甚低,至多僅負責掃地工作,甚至稱不上員工,還長期遭拘禁在000 室內,食用由宋進財依被告李憲璋指示送餐。被告李憲璋辯稱大陸黃山地區旅遊是因民宿賺錢,招待辛苦員工,之所以僅有3 人參加,係因民宿員工不可能同時全部參加而停業,故要分批云云,惟被告李憲璋於原審自承,淡水民宿員工中,楊明璋做水電、宋進財做司機接泊、其他民宿員工還有田秋彥、陳志敏、范修溢、陳美惠、王富產等5人,這5人都沒有會開車或做水電,只有范修溢會修一點水電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83、84頁),則被告李憲璋花費旅遊資費,為淡水民宿員工辦理大陸旅遊,首批經挑選以資犒賞之「員工」,除原為李憲璋看管、拘禁遊民之宋進財,及自己表弟楊明璋(楊明璋之母與李憲璋之母為姊妹)此二人與被告李憲璋有相當親信關係者外,竟係工作貢獻相較他人極微薄,且長期未工作而遭拘禁中之梁乾昌,實難認與被告李憲璋所辯員工旅遊之旨相符。足見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上開證述:根本沒有員工旅遊等情相合。是被告李憲璋刻意安排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一同大陸黃山地區旅遊,其存有不良之犯罪動機灼明。復參以證人即梁乾昌之父梁淮濱於原審證述,梁乾昌因曾患小兒麻痺病症,一足跛行明確(見97重訴19號卷五第55頁),被告李憲璋等人均不爭執此情,遍查被告李憲璋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詐貸案中,並無借用梁乾昌名義,向金融機構詐貸者,另被告李憲璋雖曾製作梁乾昌假存摺影本,並以之虛任「八茂公司」之副理,圖借梁乾昌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花用,惟未獲銀行發卡(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由此可徵,於被告李憲璋借用遊民充當人頭,而濫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之犯罪歷程中,從96年2 月即開始經被告李憲璋安排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0巷00號0樓之梁乾昌(見附表一之二編號5),並未在被告李憲璋之人頭貸款或申辦信用卡計畫中有任何之幫助。據此反徵,被告李憲璋所以在財務週轉困難之情形下,仍不惜出資安排長期親信之楊明璋、宋進財2 人,與對渠人頭貸款或民宿經營均乏貢獻之梁乾昌,一同赴大陸地區旅遊,其目的即如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前開證述,係為殺害梁乾昌,藉連上瑩為梁乾昌假配偶身分,以梁乾昌旅遊期間意外死亡為由,向保險公司詐取鉅額保險金,凡此足徵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上開證稱情節憑信性甚高而堪以採認。 ⒎又查驛站旅行社曾建議負責聯繫之連上瑩,將報名參團之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等人按出團慣例安排為2 人一房,其中落單者可與領隊同住,驛站旅行社不另外加收費用,否則黃山旅遊地區房間會很擠,惟遭連上瑩拒絕等情,已經證人林煥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號卷一第217至218頁),證人即旅遊領隊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很好奇,一般去都是一間房間睡二人,但是梁乾昌他們是要求睡一間,反而是我自己一人睡一間,與我一般帶團規則不符,這樣的要求我接到公司通知帶團任務時就已經提出來了,他們是跟公司提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212、213頁),衡酌楊明璋、宋進財2人均陳稱是被告李憲璋指示與梁乾昌一起出遊,甚少與被告連上瑩聯繫到大陸旅遊之事,而被告李憲璋亦供稱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一起到大陸黃山地區旅遊,是公司員工旅遊,則被告連上瑩證稱:安排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到大陸旅遊及選擇「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均是被告李憲璋決定的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連上瑩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李憲璋指示要求旅行社將梁乾昌、宋進財、楊明璋3人安排同住一房無誤(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16頁),亦與被告李憲璋決定何人與梁乾昌一起前往及「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之情節,不相齟齬而堪採信。又梁乾昌乃成年男子,彼雖有一足跛行,但行動仍屬便捷,在旅途中並無脫隊情形,業經證人即領隊張正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212、213頁),另證人梁淮濱於原審亦證稱梁乾昌沒有什麼病,小時候有小兒麻痺,走路稍微一跛一跛等語(同上卷五第55頁),是楊明璋、宋進財縱有照顧梁乾昌之需,衡情渠等推其中一人與梁乾昌同住,甚或囑託旅遊領隊與梁乾昌同住照應,即綽綽有餘,當無三人同擠一房之必要。然被告李憲璋卻執意要求連上瑩安排彼三人同住雙人房內,其意在藉由楊明璋、宋進財2 人監控梁乾昌,而非所謂相互照應,實已昭然若揭。 ⒏況楊明璋於警詢及偵訊,雖一再陳稱梁乾昌係坐在欄杆上拍照時不慎自行墜崖身亡云云,然其於97年4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幫梁乾昌拍照,拍完照後我跟他坐在水泥做的竹子造景欄杆上,我們發生口角,因為那時他剛好新婚,我則和我老婆吵架,言談中他有揶揄的口氣刺激到我,我就說我不要拍了,準備往下跳,他拉我,不知道是在拉扯中,我不確定是否我不小心推到他,還是他在拉我時重心不穩就失足墜崖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二第95至96頁),已與其先前辯稱係梁乾昌拍照時自己不慎墜崖之陳述,有所不合,而梁乾昌於上開時地,遭楊明璋推落山崖乙事,已認定如前,是楊明璋關於梁乾昌並非與楊明璋,係發生口角拉扯之際不慎墜落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連上瑩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明璋有無告訴妳拍照的事?)楊明璋是在飯店告訴我說,梁乾昌坐在欄杆上,楊明璋說他拍完照時,梁乾昌手一滑就掉下去了…」(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336頁),參酌被告連上瑩於原審證稱:關於梁乾昌是如何死亡,李憲璋指示要說是梁乾昌在拍照時,坐在山上的欄杆上,不小心手滑,掉下去,是在老董之家6 樓辦公室討論這些事等情詞。及宋進財警詢時亦證稱「梁乾昌墜崖隔日晚間連上瑩也來到了飯店,我害怕像梁乾昌一樣的下場,便假裝演戲跟連上瑩說節哀等安慰的話…」(見偵字第4322號卷一第287頁),是被告連上瑩於梁乾昌墜崖死亡後,聽聞楊明璋所稱梁乾昌是手滑掉下去等情詞,顯係楊明璋事後粉飾捏造之情詞,亦是被告李憲璋主導下試圖串供卸責之詞,此由證人董小榕後述證詞(詳⒑所述),亦可佐見被告李憲璋於梁乾昌死後,確有串供編造案情之跡象,是被告連上瑩上開情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之認定。 ⒐又驛站旅行社「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旅遊團於96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有行經梁乾昌嗣後墜崖之臥雲峰平臺階梯下方,當時領隊有暫作休息,讓團員遊玩、拍照,但未上至平臺,而當日中午午餐後,領隊建議團員先行返回賓館休息,下午4時再出發,當時天候濕氣很重,有霧氣等情,業經證 人張正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221、226、227頁),參扣案2本彩色照片內之梁乾昌墜崖前所攝照片,天氣狀況確屬如此,且風景能見度不佳,楊明璋、宋進財等人更供承當日濕氣重,有點冷,因此著賓館大衣外出。則「黃山徽州奇景五日」旅遊團於領隊宣布解散後,衡情團員仍自行外出遊玩者,當在少數,適足供楊明璋、宋進財趁同團團員停留賓館內休息之機會,將梁乾昌誘往人煙稀少之高崖殺害製造意外。而梁乾昌在臥雲峰平臺上供楊明璋照相時,只有楊明璋一人最靠近梁乾昌,此經楊明璋及宋進財肯認無訛(見原審重訴筆錄卷四第150、230、231頁),宋進財於原審證稱其有全程目擊梁乾昌墜崖過程,梁乾昌坐上山崖邊欄杆拍照時,兩手垂放在欄杆上,已經坐穩至少有1 分鐘之久(見同上卷四第145、146、149至151頁)。楊明璋與宋進財並均稱梁乾昌坐上欄杆時,腳有放在前方石頭上,另宋進財於原審證述時同稱當日黃山上並無強風,只有間歇性微風(見同上卷四第151頁)。綜上前述,倘梁乾昌已穩坐在欄杆上,兩手扶著欄杆,腳又踩在前方石頭上,參酌扣案之彩色照片,其墜崖前所坐位置之前方石頭高度不高,與欄杆稍有距離,梁乾昌坐於欄杆上,腳要放在前方石頭上坐穩超過1 分鐘以上,依一般人體工學而論,上半身勢需前傾,則在此姿態下,四面無強風來襲,平臺上除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外,又無他人在場,倘無外力將梁乾昌推下山崖,彼何以失衡掉落,實難想像。由此,益徵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等人陳稱梁乾昌係拍照之際自己不慎墜落山崖云云,均無足採。凡此亦可佐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楊明璋及宋進財測謊結果,其等否認事先知道及策畫使梁乾昌墜崖死亡乙事,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相符,佐認測謊結果之憑信性。 ⒑另證人董小榕於原審證述時亦稱:96年12月底某日晚間,在家休息時,李憲璋來家中稱梁乾昌在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意外身亡,梁乾昌有旅遊險,受益人是連上瑩,連上瑩與梁乾昌有辦結婚,因為保險公司在查,而董小榕是公司股東之一,怕說保險公司會根據股東名冊找到董小榕來問,所以指示董小榕向保險公司稱連上瑩確與梁乾昌結婚,及公司有員工旅遊的事,李憲璋並曾請董小榕幫忙連上瑩,讓保險公司順利的理賠撥款等情綦詳(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297頁)。依董小榕所述,李憲璋在梁乾昌死亡後,要求董小榕倘遇保險公司調查、詢問梁乾昌之死因時,均應稱梁乾昌與連上瑩確有結婚,且梁乾昌確因參加員工旅遊而前往大陸黃山地區乙節,經核與被告連上瑩之證述及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偵訊 時具結之證詞相符,被告李憲璋既曾要求董小榕、連上瑩對保險公司宣稱連上瑩乃梁乾昌真實配偶,且要求董小榕向保險公司陳稱公司確有員工旅遊,更足徵被告李憲璋從敲定旅遊行程、決定宋進財、楊明璋與梁乾昌一同出遊後,到決定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甚至連3人同住1房等情,均可佐見連上瑩證稱:梁乾昌死亡前,其所參與各節,均是被告李憲璋安排的相互吻合,是此情況證據亦足作為共同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不利被告李憲璋之補強證據,而足以形成上開二人之證詞為真實之心證。 ⒒另連上瑩於原審雖證稱李憲璋於96年10月間(此時,連上瑩尚未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對其表示因財務困難、貸款繳不出來,現在要他殺人都敢,如果安排遊民去大陸旅行發生意外,在臺灣即可詐領保險金等語,惟亦證稱李憲璋當時並未提及特定遊民(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二第113至115頁),參以連上瑩於96年11月26日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因李憲璋要提高以梁乾昌為人頭之貸款額度,此業經連上瑩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80、81頁,見本院更二卷七第229頁反面、239頁反面),而李憲璋亦肯認增加貸款額度之事實(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一第84頁),連上瑩復自承於辦妥假結婚登記後,李憲璋才明指要詐領保險金對象為梁乾昌,是連上瑩依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聯繫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三人到大陸黃山之旅遊契約並付訂金,且要求彼三人全程同住一房,更依被告李憲璋指示於出境當日,在機場櫃檯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等情,足見被告連上瑩在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於接觸驛站旅行站洽訂旅遊契約之前,方獲知被告李憲璋欲以梁乾昌為詐領保險金之對象,並依被告李憲璋之指示為上開各節,其對梁乾昌此趟前往大陸,將發生死亡結果已有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參與被告李憲璋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中之部分行為,其所實行之行為,與負責在大陸伺機下手殺害梁乾昌之楊明璋、宋進財之行為,可相互作用而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連上瑩縱未參與殺害梁乾昌之行為,對梁乾昌死亡結果之發生,卻具有促成梁乾昌死亡結果發生之作用;而被告李憲璋雖亦未下手實行殺害梁乾昌,然梁乾昌之死係由其所主導、策畫;宋進財對梁乾昌之死,所參與者為對下手實行殺人之楊明璋,有襄助配合之力。而被告李憲璋與楊明璋對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行,依連上瑩及宋進財之上開證詞及測謊鑑定結果觀察,顯具有直接故意。至被告連上瑩與宋進財對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行,具有間接故意,此有宋進財上開供詞可參,是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就殺害梁乾昌之犯行,顯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連上瑩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係為增加梁乾昌為李憲璋人頭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李憲璋嗣後決定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尚無確切關連,是檢察官認連上瑩於96年11月間與梁乾昌辦假結婚登記前,即與被告李憲璋達成殺人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⒓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稽。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查:梁乾昌死亡時,被告李憲璋、連上瑩雖在國內,未與宋進財、楊明璋一同前往大陸,未參與下手殺害梁乾昌之犯行,惟從前揭事證觀之,殺害梁乾昌係因李憲璋為解決自己的財務問題,於96年10月間起興起詐領保險金之念頭(尚非犯罪意思),待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後,方向連上瑩吐露以梁乾昌為詐領保險金之對象,另李憲璋先後分別找楊明璋、宋進財,與楊明璋謀定,由楊明璋在大陸旅遊期間下手殺害梁乾昌,另宋進財則是配合楊明璋之殺人犯行,而連上瑩則以梁乾昌之假配偶身分,在機場為梁乾昌投保遊旅遊平安保險,及將來出面請領保險金之分工情形,彼此互相利用,達成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而至遲在96年12月15日出國前往桃園機場之途中,楊明璋、宋進財已知悉李憲璋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是楊明璋與宋進財就殺害梁乾昌已有認識,而具有共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意思,並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就其等各人分擔之行為,在法律上均應合一觀察,就犯罪之結果共同承擔。至連上瑩於其等三人出國當日在機場臨櫃,向保險公司投保最高額之旅遊平安保險,並填寫自己為受益人,於梁乾昌死亡後,復以受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請領死亡保險金,另楊明璋、宋進財則依李憲璋安排,與梁乾昌同去大陸旅遊,且由楊明璋出手將梁乾昌推下山崖死亡,宋進財則在旁警戒、把風,並以事後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連上瑩,之後,李憲璋再指示連上瑩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出面,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事宜,李憲璋並指示相關人員(包括董小榕)對外須稱梁乾昌係參加民宿之員工旅遊,及梁乾昌與連上瑩確有結婚及交待結婚細節相關事宜,以應付保險公司可能之調查與詢問。是被告李憲璋、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彼此間,在共同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均有認識,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李憲璋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主導及策畫犯罪計畫,並各自分擔上開部分行為,為遂行上開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對發生梁乾昌死亡之結果(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已確定)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李憲璋辯稱其在國內,未出國,不知大陸發生之事,亦與梁乾昌是否遭人故意殺害無關云云;被告連上瑩辯稱:不能以其先前自白犯罪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補強證據部分,詳前述)云云,核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⒔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連上瑩於96年10月間先聽聞被告李憲璋稱欲以遊民詐領保險金,然此時李憲璋未告知特定遊民,於連上瑩與梁乾昌辦妥假結婚登記後,再於96年11月26日至28日(簽訂旅遊契約之前)間,李憲璋再明確告知詐領保險金對象,就是遊民梁乾昌,併安排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一起去大陸,連上瑩隨即依李憲璋之指示著手安排上開三人參加驛站旅行社96年12月15日出團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且依李憲璋指示以自己是梁乾昌假結婚的配偶,於96年12月15日出國前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在機場臨櫃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連上瑩雖未詳知李憲璋如何主導楊明璋、宋進財下手殺害梁乾昌之分工情形,但其已知悉李憲璋要以梁乾昌為詐領保險金之對象,並向李憲璋問「這不是殺人嗎」(見偵字第4322號卷三第148頁),且依李憲璋指示敲定大陸黃山旅遊事宜,並於出國前,在機場臨櫃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對梁乾昌此趟出國,將發生死亡結果已能預見,而梁乾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已有共同犯罪之認識,知悉自己實行之行為,將與他人所實行其他行為互相作用,以遂行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應認連上瑩對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李憲璋係策畫並主導殺害梁乾昌之主謀,其殺害梁乾昌之目的,即意在詐領保險金,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主導其他共犯實行犯罪,並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所計畫之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李憲璋對殺害梁乾昌之犯行,具有直接故意灼明。是被告李憲璋與連上瑩,與楊明璋、宋進財彼此間,就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事,彼此間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雖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連上瑩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為間接故意,如何與其他被告達成殺人罪之犯罪謀議云云,洵不可採。 ⒕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李憲璋於96年10月財務出現重大危機,即思以轄下遊民詐領保險金之動機,隨即將可能目標梁乾昌,自原遭拘禁之000室移往000室,加以善待,使梁乾昌降低之後被安排出國到大陸旅遊之防備,更說服尚不知殺人計畫之被告連上瑩,於96年11月2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假結婚登記後,被告李憲璋旋於96年11月28日連上瑩接洽旅遊契約之前,向連上瑩吐露欲安排梁乾昌與楊明璋、宋進財一同前往大陸旅遊及詐領保險金之事,已如上述,李憲璋於96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前往機場途中之間,先後與楊明璋、宋進財接觸,分別向楊明璋、宋進財告以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相關計畫(告知內容不同),指示楊明璋在大陸地區旅遊期間,伺機下手殺害梁乾昌,另要求宋進財在大陸旅遊期間,配合楊明璋之指示行事,連上瑩則於彼三人出國前,在機場臨櫃依被告李憲璋之指示,為梁乾昌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保險,且由連上瑩在受益人欄填寫自己姓名,以便日後領取梁乾昌意外身故理賠保險金;之後,梁乾昌至大陸地區旅遊後,行至深不可測之黃山高山峻嶺地區,楊明璋及宋進財即趁多數遊客休息,將梁乾昌帶往人煙稀平臺上,偽作互相拍照,宋進財先行往賓館方向步出伺機警戒,楊明璋則待梁乾昌坐於該山崖邊欄杆時,下手將梁乾昌推落山崖致死,事發後,宋進財即刻連絡在臺灣之連上瑩,李憲璋聞訊後,指示連上瑩儘快趕往大陸處理梁乾昌後事,並告知相關人等包括其前妻董小榕,宣稱連上瑩與梁乾昌有結婚、三人到大陸為員工旅遊等不實情事,並具體指導如何對保險公司為不實之回應,以利詐領保險金計畫遂行,實因詐領保險金為李憲璋殺害梁乾昌之犯罪目的之故,足見被告李憲璋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就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逐步設計一套完整犯罪計畫,其對整個犯罪計畫著墨均深之間接事證,同可作為被告連上瑩及宋進財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⒖至於被害人梁乾昌之父梁淮濱縱如被告李憲璋所辯:於楊明璋、宋進財,在梁乾昌死後繼續黃山地區旅遊行程返國後,曾帶同不明人士赴機場,質問上開2 人及被告李憲璋有關梁乾昌之死因,並向渠等索討保險金等語,然衡酌案外人梁淮濱因梁乾昌生前在外流浪,已多年未有聯繫,此經證人梁淮濱已於原審證述:96年12月19日我有到中正機場,目的是要問誰帶我兒子去的,我兒子怎麼死的,為何一起去的人沒有照顧他,我懷疑我兒子的死因,我到機場問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我兒子怎麼死的,他們很兇說你兒子死掉關我什麼事,人家看報紙告訴我,我才知道梁乾昌有五千多萬的保險金,梁乾昌在外面流浪大約有好幾年時間,在我父親死的時候有回去,但坐一下就走了,梁乾昌會幾個月一次跟家人連絡,時間不一定,梁乾昌流浪這幾年我看到他身上都黑黑的,他三十幾歲有交過一個女朋友,之後就沒有,連上瑩與梁乾昌結婚的事我不知道,是我親戚朋友看報紙告訴我的,連上瑩生的美美的,不可能與我兒子結婚,而且他們也沒有回來家裡,事後連上瑩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梁乾昌的旅行平安險我們2人可以各領一半,叫我準備資料讓她去申請,我 沒有請資料給她,之後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五第48至70頁),是證人梁淮濱縱有前往機場質問梁乾昌的死因,及訊問保險金請領事宜,甚至索討保險金等情,無非是對梁乾昌之死因產生懷疑而質問,衡情與一般常情無異,被告李憲璋欲藉此撇清其如上述介入連上瑩請領保險金之事宜,然被告李憲璋所介入保險金請領事宜,顯已逾為保護連上瑩免遭梁乾昌之父梁准濱要求攤分保險金的分際,已如上說明,是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憲璋或連上瑩之認定。 (六)承上,被告李憲璋、連上瑩等共同殺人(詐領保險金未遂已經確定,且與殺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李憲璋、連上瑩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李憲璋於本院更二案辯論終結後,復要求調查其他事證,經核均不能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李憲璋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李憲璋、連上瑩等共同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及楊明璋、宋進財彼此間,就殺害梁乾昌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陸、被告李憲璋於刑法施行前及刑法施行後所犯之數罪之論罪、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應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但為行文之便,於此先行說明): 一、被告李憲璋①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僅95年6月30日以前),係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連續私行拘禁罪;②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亦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存摺)犯行及行使偽造600萬元附表三編號2買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事實欄三所示以林德勝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係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就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冒刷林德勝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均係刑法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以一論。被告李憲璋所犯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行為,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其次,此部分犯行係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至於私行拘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宣告刑如何,皆得減刑之罪。因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乃不予減刑。 二、被告李憲璋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以假存摺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詐貸犯行,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觸上開2 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關於上開編號7、8、13之犯行,另有詐欺取財部分雖誤認已確定(目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中,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先行確定,併此敘明。再,上開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之犯罪時間,亦在96年6月24日以前,而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李憲璋分別所犯裁判上一罪,其中輕罪之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而重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得減刑之罪,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 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 ,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非「據以處罰之罪」(如上述之詐欺取財罪),如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法減刑,「據以處罰之他罪」,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不得減刑,則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李憲璋此部分據以處罰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本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宣告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於判決時自應予以減刑。 三、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五所示之殺人罪部分,與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上重更二案自無從予以審理。又被告李憲璋此部分犯行亦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以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即不予減刑(被告連上瑩所犯殺人罪部分亦同,不再贅述)。四、被告李憲璋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之上開一所述①②③各罪,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8、13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3罪),與事實欄五所示之殺人罪,均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被告李憲璋、連上瑩上開部分,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 一、按99年5 月19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係鑑於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至於,依法無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案件,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自不待言,爰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特予明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外,始考量是否酌量減輕其刑,避免有謂以輕判代替無罪判決之疑慮。又速審權為被告之刑事基本權,其行使與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爰於本條訂明,經『被告聲請』者,法院始得為被告速審權是否受侵害之判決。嗣於103 年6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鑑於本條原條文規定:「…須『經被告聲請』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此外尚須經被告聲請者。細繹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準此,法院對於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適用。 二、查本案係97年7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因被告李憲璋自97年3 月26日至98年7月9日均羈押中,復自98年7月9日起執行徒刑(98年7月9日至101年8月30日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2月;101年9月1日起至118年5月15日執行本院105年聲字第24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被告連上瑩自97年3月26日至98年2月12日羈押中,復自100年9月29日至100年10月7日執行詐欺罪徒刑)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李憲璋雖曾於98年、103 年數次聲請法官迴避,但尚未造成案件因此嚴重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李憲璋、連上瑩所涉之犯罪為殺人重罪、兼詐領保險金及詐欺貸款、私行拘禁等犯罪,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被害遊民及被害金融機構亦多,於事實審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為數眾多之證人及多次調取各類相關事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認定亦繁雜,相關卷證亦龐雜,然調查證據程序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與法院審理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66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李憲璋就事實欄一、二、三及五所示數罪(詳前述),及被告連上瑩所犯事實欄五部分之罪,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刑。綜上,被告李憲璋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6與事實欄三之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附表甲編號1所示),暨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7、8、13部分(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與事實欄五之共同殺人罪部分(被告連上瑩此部分亦同),均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就被告李憲璋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各部分(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遞以減刑。 捌、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㈠被告李憲璋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一、二及三關於備註欄所載,為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以下略述),及㈡附表甲編號2、3、13(依序為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7、8、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已先送執行之同編號之詐欺取財罪,因與上開附表編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先行確定,應由本院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暨㈢被告李憲璋與連上瑩共同犯事實欄五之殺周梁乾昌之共同殺人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甲編號1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李憲璋此部分犯行,係指其在95年7月1日(以下依此時日為據,稱為刑法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①事實欄一所載,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遊民之連續私行拘禁罪、②事實欄二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6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③事實欄三之中,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所示刷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與附表四編號1、2之連續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判決第79頁)。但:事實欄一記載:李憲璋基於概括犯意,在95年6 月30日以前,連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遊民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於理由欄又謂:「(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民及陳恭平、羅全坤等人,於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李憲璋親自或指示綽號「文哥」之沈正文分別帶往附表一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居住,並反鎖於室內…」(見原判決第27頁),然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陳恭平、羅全坤遭拘禁之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間至96年12月上旬」、「95年4月12日至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見原判決第104頁之附表一之一),而論罪說明「被告李憲璋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遊民,及私行拘禁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羅全坤、陳恭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49頁),對於李憲璋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私行拘禁犯行,是否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遊民在95年6 月30日以前部分?事實欄之記載顯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李憲璋否認犯刑法施行前之私行拘禁犯行,及雖有用人頭貸款,但未欠款或遲繳,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事實,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附表甲編號2、3、8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本屬兩罪。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認李憲璋有附表三編號 7、8、13所示事實,各如其附表甲編號2、3、8所示,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此部分即3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見該判決書第6頁所載,致此部分已先行送執行)。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李憲璋「向金融機構貸款」部分,於事實欄二之(二)僅記載:李憲璋係「各與附表三編號7、8、13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所示貸款時間前偽造編號7 所示之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編號8 所示之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張慶祥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編號13所示之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銀假存摺,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商銀對存摺及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對於李憲璋偽造上開假存摺後,如何持以行使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明確記載,此部分法則適用即有可議。 ⒉至原判決理由欄所敘「李憲璋附表三編號…7、8、13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47頁)、「(二)被告李憲璋…;附表三編號7、8、13,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50頁)等旨,亦乏事實依據,而有未洽。 ⒊被告李憲璋上訴否認此部分有詐欺意圖云云,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3、8 部分,有違背法令等情,尚非全無理由。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3、8 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又附表甲編號 2、3、8部分原判決各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上開編號均數罪,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附表甲: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原判決第140頁所載),惟被告李憲璋就上開各附表編號,分別係基於以偽造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而向郵局、或金融機構行使而詐貸款項之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詐欺取財部分,尚無從先行單獨確定,本院應就上開附表編號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就上開附表編號所論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尚未確定,然已先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原判決認李憲璋、連上瑩就原判決事實欄五之殺害梁乾昌部分,與楊明璋、宋進財(以上2人均已死亡,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58、77頁),但: ⒈事實欄五僅記載:李憲璋令連上瑩、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底,與連上瑩達成「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殺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犯意聯絡,由連上瑩按李憲璋指示,與驛站旅行社業務人員林煥堯以電話連繫,先以蜜月旅行為名,指定參加驛站旅行社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五日」行程,其間李憲璋再與宋進財、楊明璋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連上瑩即通知林煥堯,改以公司員工旅遊名義,由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前往,並要求將彼三人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連上瑩隨即安排彼三人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對於李憲璋究竟如何與楊明璋、宋進財達成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以及李憲璋、連上瑩如何分擔殺人行為等節,並未明確、具體記載,至論李憲璋、連上瑩應負共同殺人罪責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連上瑩在96年11月26日辦妥不實結婚登記時,「尚不知李憲璋殺人、詐取保險金計畫」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此部分已確定);事實欄五並謂:連上瑩係在【96年11月底】,始與李憲璋達成「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基此,連上瑩如何得於96年11月28日安排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與驛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時序上尚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並未說明此一認定之依據與理由,亦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誤。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參)。但:連上瑩於偵訊時雖稱:整件事都是李憲璋計畫,是李憲璋指示連上瑩為梁乾昌保意外險等語,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李憲璋有提過2次用遊民詐領保險金的事,第1次沒有提到特定遊民,第2 次提到時,連上瑩已與梁乾昌辦理假結婚,李憲璋說如果安排梁乾昌去大陸旅行,製造意外的話,在台灣,連上瑩就可詐領保險金,連上瑩便找到驛站旅行社,是李憲璋決定用黃山行程,讓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一起去等語。然對李憲璋而言,連上瑩之上開證詞,仍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於連上瑩上開陳述,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資料可以相佐,容有判決理由欠完備之違誤。被告連上瑩上訴主張其未分擔殺人之行為,亦未參與謀議,不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雖不足採,被告李憲璋亦主張梁乾昌是在大陸地區墜崖死亡,其未出國,且案卷內之死亡證明書為意外墜崖,本案沒有直接證據云云,而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均否認共同殺人罪,固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人部分有如上瑕疵可指,原判決就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人部分即無從維持。 二、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憲璋、連上瑩共同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與被告李憲璋犯如附表甲編號1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甲編號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各該附表編號已送執行之詐欺取財)部分,暨被告李憲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末查,檢察官就被告李憲璋被訴事實欄一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本判決乙、壹、二(三)部分所述;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均已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玖、量刑及被告李憲璋部分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李憲璋具相當之智識,因耽溺於貪慾,為擁有更多財富,拘禁遊民在先,嗣利用遭其拘禁或控制管理之遊民或利用公務人員為人頭,復以偽造不實文件、資料及假存摺之方式,屢向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及以遊民林德勝為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信用卡並冒名刷卡為已使用,戕害金融機構貸放款、核發信用卡之金融秩序,嗣為解決數千萬之資金缺口之財務壓力,竟計謀以殺害遊民梁乾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再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連上瑩負責接洽旅行社及旅遊行程等事宜,使有犯意聯絡之楊明璋、宋進財,與梁乾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由楊明璋、宋進財2 人在旅遊期間,由楊明璋下手殺害梁乾昌,宋進財則配合楊明璋之殺人作為,渠為謀取高額保險金,不惜犧牲梁乾昌之生命,惡性重大,造成梁乾昌喪失生命及家屬哀痛逾恆,且被告李憲璋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從未與梁乾昌家屬謀求和解,彌補所受失親之創傷,復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中並無悔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件之前雖有犯行被起訴,但尚無論判罪定讞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憲璋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及詐欺犯罪所生損害多寡、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於上開所犯各罪,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後,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各罪,有關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15年以下 5年以上(徒刑之最高為有期徒刑15年;最低得減至刑期之一半即5年),斟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三編號7、8、13各罪,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斟酌上開撤銷改判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或計謀犯罪、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犯相同之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之立法意旨,就撤銷改判之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於殺人罪主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玖年(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其犯殺人罪的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 二、另審酌被告連上瑩與李憲璋當時為男女朋友,於辦妥與梁乾昌之假結婚登記後,李憲璋向其吐露欲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後,對殺害梁乾昌之事,尚未確切認識,但縱使發生梁乾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李憲璋上開犯罪計畫,為梁乾昌與共犯楊明璋、宋進財洽訂旅遊契並交付定金約,更於梁乾昌之旅遊平安保險上填載為受益人等,對促成梁乾昌死亡具有關鍵性效用之部分行為,終至梁乾昌在大陸遭楊明璋推落山崖死亡,應對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重罪同負其責,事後猶以配偶身分,到大陸地區洽領梁乾昌墜崖死亡之證明文件,嗣向保險公司申領鉅額保險,倖未得逞。斟酌被告連上瑩於殺人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知悉梁乾昌前往大陸或將遇害而亡,仍親密以對,包藏禍心,又上訴本院後一再更改前認罪之供詞,否認涉入殺人犯罪,然考慮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並證述及供出共犯之犯罪計畫與情節,使梁乾昌之死因顯明不致含冤,其犯罪後態度尚非全無悔過,兼衡其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後,就所 犯殺人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其所犯殺人罪,考量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諭知褫奪公權4年。 拾、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將沒收列為獨立的法律效果,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之法律效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的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由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新增犯罪所得之沒收,明定條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6、7、8、13所示人頭借款人林德勝、蕭建志、陳恭平、許裕明、張慶祥,除蕭建志為警員係同意出名為借款人,其餘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皆是遊民,上開各該借款人均未取得金融機構所撥放擔保及信用貸款之款項,且被告李憲璋於原審亦承認其以人頭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按時繳付本金、利息等情(見原審重訴筆錄卷五第385至386頁),依案內卷證被借名之人頭遊民,並無實際分得貸款之犯罪利得,益證附表三上開編號之貸款,被告李憲璋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中,皆實際獲得銀行撥放之貸款金(詳附表三之一貸款金額欄所載),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得之生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一)就附表甲編號1 之論罪處刑部分:扣案林德勝上海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 1本,陳恭平、江銘銓郵局假存摺各1 本,林德勝與周鳳文、曾舜強、蕭建志、林宣宇之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陳恭平上海商銀假薪轉帳存摺1本,陳恭平與呂垣耀之假房屋租賃契約1份,李憲璋與林宣宇、董文玲、孫意鑫、曾舜強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1 本,為被告李憲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並經被告李憲璋分別用以犯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又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係被告李憲璋犯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得之物,復經被告李憲璋用以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且上開沒收物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不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憲璋偽造蕭建志與洪如娃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價金為陸佰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於賣主簽名欄內偽造「洪如娃」署押1 枚,為犯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李憲璋犯此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憲璋於附表四編號1之林德勝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林德勝之姓名,因信用卡已諭知沒收,爰就信用卡上之偽造簽名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甲編號2、3、8 部分犯行:扣案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本(附表甲編號2);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假存摺及板橋埔墘郵局假存摺各1本(附表甲編號3);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摺、許裕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存摺、林德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轉帳存摺各1本(附表甲編號13),為被告李憲璋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或用以向各該附表編號之金融機構犯詐欺取財之用,應於被告李憲璋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沒收物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不庸為追徵之諭知。 (三)詐貸部分之犯罪所得: ⒈有擔保之放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6、7、8、13)部分: 附表甲編號1 論罪科刑部分,其中牽連犯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罪(至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因無刷卡簽帳單,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未論以詐欺得利之罪,故認上開附表編號均無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 1部分,被告李憲璋雖取得匯豐銀行所發給之林德勝信用卡 1枚,然該枚信用卡同時為犯罪所用之物,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上述);暨附表甲編號2、3、8論罪科刑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憲璋與附表三編號2、3、5、6,附表編號7、8、13所示參與人員共同犯上開之罪,其餘附表三編號1、4為被告李憲璋單獨犯罪,均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核貸並撥款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三之一,本判決新增之附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7、8、13均屬擔保放款,而各該金融機構於核貸前,已依銀行法第37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率,覈實決定,足認各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均以徵提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各該擔保品放款值,各該金融機構當依銀行法上開規定覈實辦理,而本件案發時,除附表三編號6業已清償外,上開其餘編號 雖有未清償之金額(詳附表三之一「未還餘額」欄所載),然各該金融機構就其覈實評估之放款值,已足就該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後取償,而有類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法效,雖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有不同,而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惟各放款之金融機構如遵銀行法上開規定及各行庫所定嚴謹之放款作業準則覈實評估擔保品放款值,應無受償不足之風險而無財產上損害,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之精神,不予宣告沒收。 ⒉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或稱中期放款): 附表三編號1、2、3、4、13各有中期放款(即無擔保信用貸款)各90萬元、80萬元、37萬元、65萬元、200萬元(詳附表三之一「貸款金額」欄之「中期放款」欄所載),分別有未受償金額88萬2257元、67萬6156元、6 萬9888元、60萬6040元、192萬5544元(詳附表三之一「未還餘額」欄所載),其已受償部分,參照上開說明,各該金融機構並無財產上損害,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受償金額(即未還餘額),經扣除擔保放款部分就放款值未足額核貸部分後,分別為81萬0257元、67萬6156元、6萬9888元、56萬2040元、192萬5544元(詳附表三之一「 本案無擔保放款(信用放款)」欄所載),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就附表甲編號1 論罪科刑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211萬8,341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甲編號8 論罪科刑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192萬5,54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憲璋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儒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李憲璋於95年6月30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下連續私行拘禁各遊 民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備註 │ │號│遊民 │ │ │ │ ├─┼───┼───────────┼─────────┼────┤ │⒈│林德勝│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論罪及主│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0段00號0樓 │刑詳附表│ │ │ │ │ │甲編號1 │ │ │ │ │ │。 │ ├─┼───┼───────────┼─────────┼────┤ │⒉│許裕明│94年6 月間起至95年6 月│同上 │同上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 │ │ ├─┼───┼───────────┼─────────┼────┤ │⒊│曾舜強│94年11月間起至95年4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同上 │ │ │ │間某日時轉至臺北縣板橋│0 段00號0 樓、臺北│ │ │ │ │市○○路000 號0 樓居住│縣中和市○○路000 │ │ │ │ │前為止 │號0樓等地 │ │ ├─┼───┼───────────┼─────────┼────┤ │⒋│郭振盛│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同上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0 段00號0 樓 │ │ ├─┼───┼───────────┼─────────┼────┤ │⒌│孫意鑫│94年12月間起至95年年初│臺北縣板橋市○○路│同上 │ │ │ │過農曆年前某日時 │0 段00號0 樓 │ │ ├─┼───┼───────────┼─────────┼────┤ │⒍│張慶祥│95年4月間某4日之期間 │臺北縣中和市○○路│同上 │ │ │ │ │000 號0 樓 │ │ ├─┼───┼───────────┼─────────┼────┤ │⒎│呂垣耀│95年4月間起至至95年6月│臺北縣板橋市○○路│同上 │ │ │ │30日以前之某日時 │0 段00號0 樓 │ │ └─┴───┴───────────┴─────────┴────┘ 附表一之一: 編號1、2時間僅限於95年6月30日以前為止,與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四之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已判刑確定)。 ┌─┬───┬───────────┬─────────┬───────────┬─────────┐ │編│遭拘禁│遭拘禁時間 │拘禁地點 │ 論罪及主刑 │備註 │ │號│遊民 │ │ │ │ │ ├─┼───┼───────────┼─────────┼───────────┼─────────┤ │⒈│陳恭平│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詳附表甲編號1) │⒈臺北縣淡水鎮○○│ │ │ │30日以前為止(其他時間│0段00號0樓、臺北縣│ │ 街00之0號 ,對外│ │ │ │,非本更二案審理範圍,│中和市○○路000號0│ │ 經營「老董之家」│ │ │ │林宣宇參與至95年6月30 │樓、臺北縣淡水鎮○│ │ 民宿。 │ │ │ │日以前為止) │○街00之0號0樓000 │ │⒉林宣宇犯罪部分,│ │ │ │ │室等地 │ │ 均在刑法95年7月1│ │ │ │ │ │ │ 日修正以前,已與│ │ │ │ │ │ │ 附表一所示部分論│ │ │ │ │ │ │ 為連續犯之一罪,│ │ │ │ │ │ │ 並科其刑,不於本│ │ │ │ │ │ │ 項單獨論罪處刑。│ ├─┼───┼───────────┼─────────┼───────────┼─────────┤ │⒉│羅全坤│95年4月12日起95年6月30│同上 │ │同上 │ │ │ │日以前為止(其他時間非│ │ │ │ │ │ │本更二案審理範圍,林宣│ │ │ │ │ │ │宇參與至95年6月30日以 │ │ │ │ │ │ │前為止) │ │ │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2: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暨其他編號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更二案審理範圍。 │ └─────────────────────────────────────────────────┘ 附表一之二: 被告李憲璋(其餘被告已確定)被訴私行拘禁遊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編│被訴遭拘│被訴遭拘禁時間 │被訴拘禁地點 │備註 │ │號│禁遊民 │ │ │ │ ├─┼────┼───────────┼─────────┼────┤ │⒈│曾舜強 │95年4月間某日轉至臺北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縣板橋市○○路000號0樓│000號0樓、臺北縣板│ │ │ │ │居住起,至96年5月間遷 │橋市○○街000巷00 │ │ │ │ │至臺北縣淡水鎮○○街00│號0樓 │ │ │ │ │之0號0樓000室拘禁前 │ │ │ ├─┼────┼───────────┼─────────┼────┤ │⒉│張慶祥 │⒈95年4月間至臺北縣中 │⒈臺北縣板橋市○○│ │ │ │ │ 和市○○路000號0樓前│ 路0段00號0樓 │ │ │ │ │⒉95年4月間從臺北縣中 │⒉臺北縣板橋市○○│ │ │ │ │ 和市○○路000號0樓轉│ 路000號0樓、臺北│ │ │ │ │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縣板橋市○○街 │ │ │ │ │ 000號0樓居住起,至96│ 000巷00號0樓、臺│ │ │ │ │ 年7月間轉至臺北縣淡 │ 北縣淡水鎮○○街│ │ │ │ │ 水鎮○○街00之0號0樓│ 00之0號0樓000室 │ │ │ │ │ 000室拘禁之期間 │ │ │ │ │ │ │ │ │ ├─┼────┼───────────┼─────────┼────┤ │⒊│張貴然 │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間被拘禁在臺北縣淡水鎮│000號0樓、臺北縣板│ │ │ │ │○○街00之0號0樓000室 │橋市○○街000巷00 │ │ │ │ │以前 │號0樓、臺北縣淡水 │ │ │ │ │ │鎮○○街00之0號0樓│ │ │ │ │ │000室 │ │ ├─┼────┼───────────┼─────────┼────┤ │⒋│楊秋子 │96年3月間 │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000號0樓 │ │ ├─┼────┼───────────┼─────────┼────┤ │⒌│梁乾昌 │96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 │ │ │臺北縣淡水鎮○○街00之│000巷00號0樓 │ │ │ │ │0號0樓000室拘禁前 │ │ │ ├─┼────┼───────────┼─────────┼────┤ │⒍│沈文生 │96年5月間被改拘禁在臺 │同上 │ │ │ │ │北縣淡水鎮○○路000之0│ │ │ │ │ │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