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九0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樹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向許鈞淮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分壹拾伍期,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樹君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楊梅市)台三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梅高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行駛方向號誌燈轉為黃燈之際,仍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鈞淮騎乘車牌號碼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三一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劉樹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鈞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腹部挫傷併血胸、外傷性腦傷及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外傷性水腦症、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劉樹君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許鈞淮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樹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卷第四頁反面至五、四八、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二、四四、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鈞淮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洪志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詳偵字卷第一0至一二、一五頁正反面、四八、四九、五一、五二頁,原審卷第四九至五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四年三月二日楊警分刑字第○○○○○○○○○○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壢新醫院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壢新醫字第○○○○○○○○○○號函及許鈞淮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桃鑑字第○○○○○○○○○○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一七至一九、二八至三九、一三、一四、二五、五六、五七、五八至九七頁,調偵字卷第八至九頁反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告跟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的路口已經是黃燈,在變成黃燈時,距離停止線應該還有一定距離,不可能只有兩、三台車的距離,被告一定有闖紅燈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開車去找朋友,當時是從台三一線道路往六六快速道路,時速約五十左右,到了路口前約兩、三台車的距離時我看到號誌才剛變黃燈,我承認我確實有加速要過該路口,時速約六十左右,我過路口時是黃燈,我印象是黃燈快到路口,過的當下就已經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印象是在過了路口多久後發生碰撞」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洪志維於原審證稱:「(問:依照本件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三頁第四點,該號誌是已經變換的時相,還是案發時的時相?)是案發時的時相。於十一月時我陪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警察告知我們因為該路口發生太多次事故,所以有調整時相。」、「(問:【提示偵字卷第一五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表示你們騎乘台三一線南下內側車道至梅高路三段路口處時號誌燈為黃燈,你們就直接左轉梅高路三段往楊梅方向,當時梅高路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你們就繼續向前騎乘,當你同事騎至台三一線北上路口時,你的眼睛餘光看見右側車道有車輛燈光突然出現,約二至三秒左右就撞到你同事。左轉梅高路後你同事騎乘在你前方距離約四至五公尺。你所說的黃燈及綠燈所指為何?)【當庭繪製案發時之相對位置】號誌一及二的部分是連動,黃燈是指號誌一及二,綠燈是號誌三的部分。告訴人轉向時我看到號誌三是綠燈,我往前騎時號誌一及二是黃燈,當時我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我的路口是黃燈,所以當被告過該路口時我沒辦法看到該路口的號誌。」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九頁正反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詢查桃園市○○○○○○○地路○號誌肇事時間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時制計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0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台三一線雙向為綠燈號誌(二十七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梅高路雙向為綠燈號誌(二十五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無路名巷道行向為綠燈號誌(十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三秒及全紅時段三秒區隔。」之情形(詳調偵字卷第九頁),核對被告供述、證人洪志維證述及上開時制計劃資料表所載,應可推認被告當時係為搶黃燈燈號而超速通過,而疏未確實注意前方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彼時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之情節,應可認定。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桃鑑字第○○○○○○○○○○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一、許鈞淮於夜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樹君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係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至證人洪志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被告比伊晚至少三秒過該路口云云(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然證人洪志維所證稱晚至少三秒乙情,亦係依個人主觀感受,況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均駕車處於行進狀態,在本件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因無明確證據足證當時被告已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又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台三一線道路之交通號誌仍為黃燈,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於台三一線道路上直行,有先行路權,告訴人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台三一線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相同,告訴人實不能片面指摘被告闖紅燈而忽略若此為真則其自身亦有此等駕駛行為,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義,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但必須吾人可以自己選擇而資以為生活之職業或營業而後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時即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伊沒有工作,伊不是在執行職務中,伊是開自用車,之前投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但當時伊已經離職,一0三年二月七日有退保,一0四年二月五日再加保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四四頁),而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被告分別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加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於一0三年二月七日退保,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加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等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一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沒有工作並非無據。依本案其餘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認被告非以駕駛為業,而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五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認被告行為合於自首條件,理由中卻未予說明何以被告行為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法定刑最高刑度六個月,自有未洽;再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酌量此情,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餘款十五萬元,自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可憑,是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減輕告訴人之經濟負擔,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命其向告訴人許鈞淮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