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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銘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銘淩⑴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⑵又於9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⑶再於9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復於9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105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阿義的店飲用紅露酒及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置路上行人、車輛往來之安全於不顧,竟仍於當天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王浩天自上開地點出發,因2人在車內吵架,王銘淩遂將車輛駛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經王浩天檢舉王銘淩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王銘淩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浩天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裁量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雖屬量刑因子,然當不能以此為主要標準,或以法院對犯罪主觀之想法,遽以推論被告之心態。

㈢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再度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未審酌:被告王銘淩於89年12月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9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㈤原審有上揭未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應已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惕,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酌被告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未肇致他人傷害,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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