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韋志任職於苗栗縣○○鎮○○○鄰○○○○號「福雄工程行」擔任工程師,主要業務為成本分析,惟有時會因「福雄工程行」之負責人指示前去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送帳單。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福雄工程行」向「臺灣福斯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 小客車,自「福雄工程行」出發,擬依「福雄工程行」負責人指示前去新竹縣竹北市工地送帳單,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三.八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潘志隆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衛政良駕駛車號○○○○-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均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 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先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潘志隆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追撞亦行駛在內 側車道之前車即張凱傑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後,衛政良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車即潘志隆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凱傑、潘志隆、衛政良三人遂下車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之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雖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往後行走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且衛政良並站立於所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內側護欄旁等待救援 ,致林韋志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 之內側車道,突見前方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林韋志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 左偏而撞及當時站立於內側護欄旁之衛政良後,再撞及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衛政良當場休 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臟破裂、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旋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終因腹部鈍力損傷衰竭,因車禍不治死亡。林韋志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趕赴現場向留於現場之潘志隆、張凱傑詢問查知肇事經過及肇事人係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韋志, 始於同日下午通知林韋志前來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被害人衛政良之配偶羅碧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暨該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林韋志復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故被告林韋志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韋志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迭於警詢(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偵查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四頁背面、第一0六至第一0八頁)及原審審理(詳審交易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七頁背面)、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九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碧瑛於警詢(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四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之指述,及證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三頁)、證人潘志隆於警詢時(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一頁)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三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現場照片(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四頁至第四七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勘察監視錄影畫面報告及附照片(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四頁)、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紀錄採驗紀錄表(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刑生字第一0四00八四二七六號鑑定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國道六隊竹林分隊員警傅鈞詣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職務報告(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衛政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休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臟破裂、頭部外傷等身體傷害,旋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終因腹部鈍力損傷衰竭,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衛政良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五八頁)、法醫相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等在卷可稽,可證被害人衛政良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腹部鈍力損傷衰竭,終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韋志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八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林韋志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韋志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一0三.八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見前方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被告林韋志駕駛之車號○○○○-0 0號自用小客車旋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左偏而撞及當時站 立於內側護欄旁之被害人衛政良,造成被害人衛政良受傷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嗣後並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林韋志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至明;又雖被害人衛政良亦有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雖有於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豎立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亦併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然若被告林韋志切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衛政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林韋志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九月九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0四六00六二一六號函之研判肇因(詳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五頁)、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以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竹苗鑑字第一0四000四四三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均同此認定,至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害人衛政良於肇事後所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距離不足有違規定惟無肇事因素乙節,惟上開鑑定書復於路權歸屬欄內記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人本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及行走,而本案車禍地點復係屬於高架之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足證被害人衛政良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甚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尚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再被告林韋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衛政良發生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志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韋志因過失致被害人衛政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林韋志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係警員傳鈞詣趕赴現場向留於現場之潘志隆、張凱傑詢問查知肇事經過及肇事人係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林 韋志,始於同日下午通知被告林韋志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國道六隊竹林分隊員警傅鈞詣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職務報告(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四頁)、被告林韋志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八分許第一次調查筆錄(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十七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林韋志之行為業經警員查悉後始通知到案,並無刑法上自首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韋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衛政良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即潘志隆駕駛之 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車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衛政良雖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疏未注意豎立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並站立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處,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說明、認定,尚有未洽。故檢察官循告訴人羅碧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林韋志自承案發當日自「福雄工程行」駕駛小客車出發,欲前往竹北市工地洽公,伊係福雄工程行之工程師,足認被告林韋志斯時乃駕駛公司之租賃車輛在公司與工地間往返,自屬為「福雄工程行」執行業務無疑。被告林韋志駕駛車輛執行由公司將所需現金及相關工地所需物品送往工地之職務,亦自述受雇於該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替公司運送現金及至各工地巡視、督導執行工地管理行為,故駕駛公司之租賃車輛往返至各工地,自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屬執行業務無疑,被告執行業務駕駛車輛致被害人衛政良於死,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被告林韋志於偵審過程中,並非全然認罪,先辯稱不確定有無撞到被害人,後又爭執鑑定意見之當否,言詞閃爍。且雖經多次調解或和解過程,被告僅不斷表示其經濟有困難,希望家屬能夠降低求償金額,難認被告有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反而一再違反誠信,僅思考個人之將來,未慮及家屬眼下窘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其量刑並未妥適,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等語(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請上字第六五號上訴書所載)。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故所謂「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查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林韋志係「福雄工程行」之工程師,案發當日係由「福雄工程行」承租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予 被告林韋志使用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林韋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這輛租賃小客車是否公司承租給你使用?)是的,福雄工程租給我使用。(問:你當時是否從公司出發?)是的,去竹北市的工地,我去竹北工地送帳單。」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被告林韋志既係在「福雄工程行」內擔任工程師,依被告林韋志供述其擔任工程師之工作內容為成本分析,僅於「福雄工程行」負責人指示其前去竹北工地送帳單時始前去工地,大約一個月去一次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林韋志於「福雄工程行」內擔任成本分析之工程師,駕車行為與其主要業務即成本分析間,自難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難認駕車送帳單至竹北工地之行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即成本分析之工作,有何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福雄工程行」負責人指示而於主要業務外,一個月去一次竹北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林韋志駕駛「福雄工程行」承租之車號○○○○-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為,係屬於其附隨業務,尚難論以被告林韋志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故檢察官第一點之上訴自無理由。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韋志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事故已不及閃避煞停,致所駕駛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線車道閃避然失控左偏肇事,惟 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行人本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觀諸本案車禍地點復係屬於高架之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車道,被告林韋志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悉撞及被害人衛政良,亦難認係屬否認犯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竹苗鑑字第一0四000四四三0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詳相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因漏載被害人衛政良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一0四年九月九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0四六00六二一六號函之研判肇因(詳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卷第五頁)及實際狀況不符,均業如前述,被告林韋志爭執鑑定意見之當否,難認被告林韋志係言詞閃爍;況被告林韋志已經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衛政良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有和解的話,我們同意給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綜上所述,有關檢察官第二點之上訴內容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內容,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韋志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衛政良死亡,而被告林韋志造成被害人衛政良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羅碧瑛及被害人衛政良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林韋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念及被告林韋志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家庭狀況,及本件被害人衛政良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韋志事後已與被害人衛政良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韋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衛政良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韋志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