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杰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錦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錦杰受僱於樹德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德松公司),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並以駕駛車輛載運鐵皮屋搭建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莊錦杰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樹德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字鐵及施工設備欲至中國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精密公司)搭建機坑,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吉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址設中園路172號之中國 精密公司前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 由中華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莊錦杰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閃煞不及,致莊 錦杰所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林宜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宜樺人車倒地,林宜樺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莊錦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盛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錦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4、10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盛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 節及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36至37頁),復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9至30頁反面、第33頁、第64至66頁),又被害人林宜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3張等在卷可按(見相字第35至38頁、第43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因將侵及轉彎橫移動線所經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路權,有與之發生碰撞之危,故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俾免意外發生之旨甚明,復其適用且非以交岔路口為限。準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本件肇事路段左轉彎之際,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對向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貿然驅車左轉彎進入中國精密公司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害人騎駛機車途 經本案路段時,同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1分37秒 ,被告駕車起步開始進行左轉,播放時間1分42秒,左轉中 ,被告所駕貨車之右後側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經載明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自被告搶道左轉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5秒之久, 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被害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發生,絕非完全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亦有違上開規定,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9頁)。基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樹德松公司負責蓋鐵皮屋之鐵工,平日工作內容即包括駕駛公司車輛載料到工地,事發當日係駕駛樹德松公司車輛載運工字鐵及其他施工設備前往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誤(見偵字卷第5頁),足認駕駛公司貨車載運材料係 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莊錦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該員警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11月9日已與告訴人王盛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王盛慧原諒乙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認定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更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等情,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屬過失偶發初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