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毅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配偶廖鴻杰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吳建毅為國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園公司)之工務人員,以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製品至工地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6時56分前,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 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 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自小貨車行速變慢,雖踩油門,車速仍無法加快,自小貨車溫度且上升有嚴重冒煙情形,遂將車往前滑至外側車道路邊停靠,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於待援期間除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 行經路段在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當時周遭客觀環境、有足夠時間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依吳建毅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將車停靠路邊熄火雖有顯示故障警告燈,惟僅吩咐坐在左前座之隨行助手下車查看車輛故障情形,自己則忙著打電話與保險公司聯絡該車道路救援事宜,疏未注意本人或指示助手在該故障之自用小貨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適吳 淑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由後方跟在某輛不詳 車號廂型車後方駛近,亦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待其前方廂型車向左遶過停在路邊之7076-RM號自用小貨車後,始 看見該停在路邊之7076-RM號自用小貨車,雖趕緊向左閃, 仍來不及擦撞7076-RM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後失控撞擊隧 道內側壁緣,自小客車左側嚴重凹陷受損,導致夾困於車內之吳淑慧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氣胸傷害,經緊急送礁溪杏和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吳淑慧之配偶廖鴻杰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毅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6月1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105年10月11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 105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毅於前揭時、地駕駛7076-RM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自用小貨車行速變慢,被告雖踩油門,車速仍無法加快,自小貨車溫度上升有嚴重冒煙情形,最後該車往前滑至外側車道路邊即停止不動停放該處,嗣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與由同向後方駛至被害人吳淑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吳淑慧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1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4年5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 ,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且據證人阮景明、黃煥彰證述甚詳(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同前相字卷第11頁、第12頁,阮景明;104年5月8日警詢 筆錄,同前相字卷第9頁,黃煥彰),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16日國道警九刑字第1049900922號函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同前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51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62頁)。而被 害人吳淑慧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氣胸之傷害,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告暨報驗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8日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2540號函暨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520號毒 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頁、第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8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105頁、第 75頁、第76頁)。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故障臨停外側車道時,未在該車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已據被告歷次自承在卷,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後方來車一直來,其不敢下車,且其當時受到驚嚇,是來不及放置,不是不放等語(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9頁反面,105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22頁,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惟據被告及當時乘坐在發生故障之自小貨車內之助理即證人阮景明供述,該自用小貨車故障停靠隧道外側路邊起至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擦撞該自小貨車止約3分鐘左右( 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4頁,吳建毅;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12頁,阮景明),足證被告有 足夠的時間自己或指示跟車助手在該自小貨車後放在適當的位置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卻於將車停靠路邊停放熄火並顯示故障燈後,指示助手阮景明下車查看車頭,自己則打電話與保險公司聯絡道路救援事宜,此亦據被告及證人阮景明陳明在卷(104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4 頁,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吳建毅;104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12頁,阮景明),由被告指示助手下車查看,及自己打電話與保險公司聯絡道路救援之舉措,被告稱其受到驚嚇,顯然不足採信,且縱使其無法從駕駛下車,亦可指示坐在左前方之助手阮景明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並無不能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卻捨此不為,自是有違反注意義務。從而,被告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車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一、吳建毅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隧道路段,故障停車後未於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二、吳淑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隧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閃超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行撞及對向隧道壁緣,同為肇事原因。」,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吳淑慧(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55mg/dl ,惟法醫研究所眼球液未檢出酒精成分)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後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與吳建毅駕駛自小客車,故障停於高速公路隧道外側車道內,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4000 0975 號書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049616號函(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被害人吳淑慧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駕駛而言,自應包括有效操控汽車、安全閃避道路危險或煞停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查,被害人吳淑慧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國道五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靠處時,於同向前方某輛不詳車號廂型車向左遶過停在路邊該自用貨車後,被害人吳淑慧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左閃,惟仍擦撞該停在路邊之自小貨車左後方,接著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此有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被害人吳淑慧確實於驚慌中致駕駛失控之情形,且由被害人吳淑慧駕車駛近被告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時,已有二輛以上車輛通過該處,可見行經該處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可於適當距離向左遶安全通過該處,足證被害人吳淑慧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內容,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被害人吳淑慧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四、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淑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從事受僱於國園公司在工地現場擔任工務人員,平日需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製品至工地,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5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54頁反面),可 見其係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吳建毅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同前相字卷第2頁、第3頁至第5頁)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故障停於高速公路隧道外側車道內,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被害人吳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停放車輛,後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同為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原審對於上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吳淑慧二人注意義務違反程度相同之情形,未予審酌,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檢察 官循告訴人廖鴻杰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其是來不及在該車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國園公司在工地現場擔任工務人員,平日需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製品至工地,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在因故障而停放隧道外側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致造成被害人吳淑慧死亡,被害人吳淑慧配偶即告訴人廖鴻杰痛失至愛,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疏未於停放路邊之故障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與被害人吳淑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停放車輛,後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同為肇事因素,惟兼衡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故障始停在前揭雪山隧道路邊,與貪圖方便任意停車之情形有別,另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能在建築工地做鐵工領日薪1000元至1500元,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告訴人廖鴻杰請求賠償757萬元,致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非惡意不賠償,及其單親 育有二子,分別為17歲及未滿18歲,尚未經濟獨立,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並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五年,並審酌被告現在建築工地做鐵工領日薪1000元至1500元,其表示每個月可分期賠償給付3000元至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10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被害人之配偶廖鴻杰支付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配偶廖鴻杰新臺幣3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 質因屬對被害人配偶廖鴻杰因本件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配偶廖鴻杰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配偶廖鴻杰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惟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請求),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至緩刑期滿止,除│ │ │判決確定日之翌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 │ │其餘接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 │ │人配偶廖鴻杰至緩刑期滿止,如有一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