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風烈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風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風烈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搭載警員郭峰碩、 陳金統、林文騫(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發現余政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黃雅雯而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違規停車之情形,遂鳴放警笛,示意余政興接受盤查,詎余政興竟搭載黃雅雯闖越紅燈,往八德市新興路方向逃逸,陳風烈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警備車在後追躡,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至八德市○○路○○○路○○○里○○0○0號旁80公尺轉彎處之際,明知在高速追逐之狀況,仍應注意保持與被追躡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在余政興與黃雅雯共乘之機車逆向碰撞左邊路旁石墩護欄之同時,亦逆向碰撞擠壓該機車之車尾,致余振興因此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黃雅雯則因而被拋甩撞擊路旁圍籬,並於落地後因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破裂、心包內出血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陳風烈之供述、證人林文騫、郭金碩、陳金統、余政興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1020086989號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90079310號函 ;③證人陳金統之職務報告;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7張;⑤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98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搭載警員郭峰碩(坐副駕駛座)、陳金統(坐駕駛座後方)、林文騫(坐副駕駛座後方),共同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有發現余政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黃雅雯,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違規停車,伊在余政興的左後方,看到余政興左手臂有施打毒品的針孔痕跡、臉部有暗瘡、臉色有點黃,疑似是施用毒品人口,伊就請郭峰碩下車盤查,郭峰碩要下車示意余政興靠邊停車時,余政興就闖紅燈右轉新興路加速逃逸,伊就鳴放警笛,開車追他;接著黃雅雯丟出一包白色物品,伊等認為是毒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後來黃雅雯又朝警備車丟安全帽,攻擊警備車,這已不是單純交通違規,伊等當時是以現行犯追捕余政興、黃雅雯;②余政興騎機車進入產業道路,在伊前面蛇行,靠左側行駛,不讓警備車開到他前面,機車與警備車進入產業道路後時速都約40至50公里,前後保持約3至4公尺車距;後來余政興機車自己撞到水泥墩護欄,一撞上後座的黃雅雯就往前拋出去,嗣機車彈回後車架抬高才擦撞警備車左側前車門,伊有煞車,但無法立即煞停,警備車並非在余政興機車撞到水泥墩護欄的同時就擦撞到余政興機車;③黃雅雯的死亡與伊沒有因果關係,因為伊駕駛的警備車並沒有去撞余政興機車,而且余政興機車撞到水泥墩護欄時,黃雅雯就已經往前拋出去了,之後機車才又彈回擦撞伊警備車,黃雅雯因撞擊被拋甩,是余政興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所造成,並非後來警備車與機車擦撞所造成;④在追捕過程,伊沿路上都有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伊執法過程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也有善盡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初始雖係基於余政興騎乘機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不服指揮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事由,所為之交通違規追蹤稽查,惟嗣因黃雅雯丟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及因黃雅雯朝被告駕駛之警備車丟擲全罩式安全帽,涉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被告及車上員警本於刑事犯罪偵查而在後追緝,是於產業道路發生本案車禍時,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已從初始之交通違規追蹤稽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而為 ⒈被告案發當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員警,98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廂 型車),搭載員警郭峰碩(坐副駕駛座)、陳金統(坐駕駛座後方)、林文騫(坐副駕駛座後方)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嗣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看見余政興騎乘機車後載黃雅雯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他字4322卷第13頁至反 面)、偵訊(他字4322卷第46至47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本院(本院卷第465頁)供述明確,並據證人陳金統、林文騫、郭峰碩於偵訊證述(他字4322卷第44頁、第49頁至 反面、第51頁反面、偵續字441卷第36至37頁)及本院證述( 本院卷第326、330頁)明確在卷。 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 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可見巡邏、臨檢、路檢、檢查、盤查、查證身分等為警察職權及基本勤務。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7條、第8條之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得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等必要職權措施。可知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察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如遇有民眾交通違規,亦有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職權,證人陳金統、郭峰碩於偵訊證稱:巡邏勤務或支援刑警大隊的勤務時會使用該警備車,當天我們出勤是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勤務也包含取締交通違規等語屬實(偵續字441卷第37至38頁);證人林文騫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與陳風烈、郭峰碩等四人是駕駛巡邏警備車值勤巡邏勤務,巡邏的任務包括攔檢交通違規,當時我們看見余政興騎機車,停等紅燈時越過停止線,所以是因為交通違規而攔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稱:「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員 警)執行巡邏勤務,雖不以執行交通稽查為其主要任務,惟於發現交通違規民眾,依個案具體事實,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當可對交通工具實施攔檢,甚由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轉換為刑事偵查之活動;至於拒停車受檢時,是否續予追稽,則當視個案具體狀況,依上揭法令規定要件及比例原則為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行字0000000000號乙份在卷可憑(調偵字301卷第21頁至反面)。是以,本案被告雖係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駕 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看見余政興騎乘機車後載黃雅雯,超越紅綠燈停止線而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自有取締違規及追蹤稽查之職權,嗣若合理懷疑余政興、黃雅雯有犯罪嫌疑者,亦有攔檢追捕之刑事偵查權。 ⒊被告駕駛警備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發現余政興騎乘機車後載黃雅雯,有超越紅綠綠燈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坐在副駕駛座之郭峰碩遂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余政興見狀闖紅燈右轉往新興路逃逸,陳風烈便鳴放警笛在後跟追,余政興嗣於行經新興路時,後座的黃雅雯丟出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又脫下其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朝警備車丟攻擊警備車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八德市長興路與新興路口,見余政興騎乘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雅雯,機車紅燈違規超越停等線,欲向前勸導時,余政興看見警備車,就右轉往新興路加速離去,於是我就駕車在後尾隨,並請余政興停車受檢,可是余政興仍持續加速逃逸,過程中黃雅雯先丟棄一團不明的白色物品,隨後又脫下她所戴的黑色安全帽,往警備車方向丟等語(他字4322卷第13頁)。嗣於偵訊供稱:當時在警備車上,副駕駛座是郭峰碩,駕駛座正後方是陳金統,林文謙坐副駕駛座後方;在八德市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我們看到余政興騎重型機車載黃雅雯停在紅燈前,但機車超越停等線,余政興停在我們車子右前方,郭峰碩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熄火靠邊停車,余政興就馬上催油門右轉往新興路闖紅燈逃逸,余政興騎車車速很快,我第一時間直覺有問題,就鳴笛開車追上去,追的過程中,看到黃雅雯右手丟棄一包白色物體,之後黃雅雯突然把安全帽脫掉並往後丟等語(他字4322卷第46頁反面、偵字1330卷第29頁)。續於原審供稱: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口,見余政興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違規停車,且他左手背有施打毒品針孔結疤的痕跡,當時我車停在他機車左後方,我從駕駛座車內可以看到他左手背及他臉跟一般正常人臉不一樣,他臉色較黃且長暗瘡,之後我就請副駕駛郭峰碩下車盤查,郭峰碩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邊跟余政興說請他熄火靠邊停車,余政興看到後,馬上騎車闖紅燈右轉離開,我就打開警笛尾隨他,後來在新興路上,我看到黃雅雯右手拿著白色物體,用白色衛生紙包著,然後往路邊丟棄,之後黃雅雯把她自己安全帽脫下來,丟向警備車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28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7頁)。復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時,發現余政興騎機車搭載黃雅雯停紅燈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當時郭峰碩坐在副駕駛座,郭峰碩搖下車窗並且請余政興接受稽查,但余政興馬上闖紅燈右轉往新興路逃逸;之後我就鳴放警笛跟追,接著黃雅雯於新興路上拋出一包白色的物品,我們當時懷疑是毒品,因為有白色的粉末;黃雅雯丟了毒品之後,余政興就騎機車蛇行,擋住警備車行進,接著黃雅雯就將安全帽朝後往我們警備車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65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一致,復與下述證 人林文騫、郭峰碩、陳金統之證述彼此相符,足堪採信。 ⑵證人林文騫於偵訊證稱:在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我們看到余政興騎機車載黃雅雯停在紅燈前但機車超越停等線,郭峰碩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熄火靠邊停車接受盤查,余政興先轉頭一看是警察,馬上催油門右轉往新興路闖紅燈逃離,車速很快,陳風烈就鳴笛尾隨在後,大部分時間是跟在余政興後面,有時貼近余政興時,我跟郭峰碩都有大喊「路邊停車!警察攔檢!」,但余政興仍然不停;我們追捕時間約5至7分鐘,距離約一公里半左右等語(他字4322卷第51至52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當時余政興騎機車停等紅綠燈是越線停車狀態,所以我們示意他路邊停車受檢,余政興轉頭看是警備車,立刻右轉跑掉,我們尾隨他,找機會攔查,余政興蛇行阻止警備車超前;後座黃雅雯好幾次一直回頭看,其中有一次有丟東西的動作,先丟一個塑膠夾鍊袋那種,看到是塑膠夾鍊袋及一個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掉出來時有露出來,接下來第二次她丟下自己戴安全帽;我們大約追了約3、4分鐘左右,距離最多就是2公里多;余政興闖紅燈右轉沒多久,黃 雅雯就開始丟東西,余政興發現警備車後馬上闖紅燈逃逸不到1分鐘,距離5、600公尺左右,黃雅雯就開始拋1包白色的東西;黃雅雯後來轉頭向後右手往後丟安全帽,往後方警備車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當駕駛人若不單純只是交通違規,而是有涉及到刑事嫌疑時,常常就會不顧後果的逃逸,警察職業敏感度是在發現可疑時,扣案契機瞬間即逝,如果沒有敏感度去查緝的話,他身上是帶有毒品或槍枝或剛做了一個殺人案件、搶奪案件,如果要事後循線追捕的話,這些都無法查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6頁、第329頁至334頁)。 ⑶證人郭峰碩於偵訊證稱:在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我們看到余政興騎機車超越停等線,當時號誌是紅燈,我們巡邏警備車是由被告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林文騫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由陳金統帶隊;余政興停在警備車右前方,我先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靠邊停車,本來我正要開門下車,余政興轉頭看我之後,就直接催油門往新興路方向闖紅燈逃逸,被告直覺立刻在後跟上去,有時追到跟余政興平行的位置,要余政興停車,但他還是加速不停;在新興路上,我們看到黃雅雯右手丟下白色的物體,後來黃雅雯又突然把安全帽脫掉並往後丟,之後余政興就開始插入左手邊的車道逆向往八德方向逃逸,我們尾隨追上去,有聽到黃雅雯叫余政興停車,但是余政興仍然不停等語(他字4322卷第44頁)。復於本院證稱 :我坐在警備車副駕駛座,余政興機車紅燈越線臨停,我們要攔查,我伸手出去示意他靠邊停車,他有回頭看,我很肯定他知道我們是警察,後來他就開始違規闖紅燈,然後騎到新興路上,他先轉頭看我們,確認我們車輛之後就開始加速逃逸;在跟追過程中,我們有鳴笛;過程中黃雅雯有丟一團白色的物品及安全帽;我有看到黃雅雯拋擲東西,因我坐在副駕駛座,她拋擲一團白色的物品,拋擲一團白色的物品一次而已,後來有拋擲安全帽,安全帽是往巡邏車車頭方向拋;以經驗研判,我們會認為黃雅雯拋擲一團白色的東西可能是包覆著違禁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2、345至346、349頁)。 ⑷證人陳金統於本院證稱:余政興騎車紅燈越線臨停違規,副駕駛郭峰碩示意他路邊停靠受檢時,他回過頭看我們一眼就加速離開;沿路追車過程中,有開啟警笛;途中後座黃雅雯的女生先是丟1包白色團狀的物品棄置在路邊,之後脫下安 全帽往警備車方向丟擲,我有看到;我們從經驗法則判斷,黃雅雯丟的東西不是毒品就是其他的違禁品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335、337、340至341頁)。 ⑸證人即警員郭峰碩、林文騫兩人,案發後,於案發日21時5 分許,返回八德市新興路現場,先於八德市○○路0000號對面尋獲黃雅雯向警備車丟棄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後郭峰碩沿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尋找黃雅雯所丟棄之白色團狀物品,逐一檢視沿路之白色物品後,復於21時40分許在新興路上新興幹96號電線桿附近路旁,發現一只使用衛生紙包覆之塑膠夾鏈袋,並於22時35分許會同八德分局偵查隊鑑識組至現場,經拍照、錄影採證並製作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騫偵訊證稱:事後有從攔查地開始找尋,郭峰碩在黃雅雯丟白色物體的地方,發現一包疑似海洛因的東西等語屬實(他字4322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警員陳金統、林文騫、郭峰碩98年12月27日之職務報告(他字4322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字4322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他字4322卷第33頁反面)、員警於路邊尋獲黃雅雯丟棄之白色不明物(內有夾 鏈袋一個)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4頁)、尋獲安全帽照片(原審卷二第15頁)附卷可稽。黃雅雯丟棄嗣為警尋獲之夾鏈 袋內裝物品,初步檢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原審卷 二第16頁),黃雅雯丟棄之安全帽,採其皮屑組織,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與余政興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書(原審卷一第68頁至反面)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被告供述、證人林文騫、郭峰碩、陳金統證述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所述屬實。 ⑹復有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余政興機車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4至12頁)在卷可憑。且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余政興騎車搭載黃雅雯,兩人初始皆頭戴安全帽(原審卷二第7頁)。惟車禍發生後,黃雅雯已 未戴有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政興於偵訊供稱:後來我發現黃雅雯的全罩安全帽不見了,發生車禍後,員警有說我們丟的東西他們有看到等語(他字4322卷第56至57頁、他字 3298卷第25至26頁),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跟黃雅雯 一開始都有戴安全帽,發生車禍之後,我還有戴著安全帽,黃雅雯已經沒有安全帽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53頁),核與 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林文騫、陳金統、郭峰碩前揭證述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供述屬實,黃雅雯於逃逸過程中在新興路上確有丟棄一包海洛因及安全帽之事實。 ⒋余政興、黃雅雯為施用毒品人口,且案發當時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為避免渠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遭警查緝發現,始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並於過程中丟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余政興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有下述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嗣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①98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瑞發街瑞發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 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案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14時48分許,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案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東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案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號起訴書、9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起訴書、98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606、1751號判決書、本院余政興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4至295 頁)。又④余政興於98年12月25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98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香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7日下 午3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溪墘1之2號80公尺處,本案車禍發生後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案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 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 書在卷可憑。足證余政興於98年10月至12月短短3個月間, 已為警查獲4次施用毒品犯行。 ⑵黃雅雯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98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二街與福安一街口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案提起公訴,嗣法院審理時因黃雅雯業已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起訴書、本院黃雅雯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54至262頁)附 卷可稽。 ⑶余政興於警詢供稱:警察有叫我停車,因我害怕有前科所以不敢停車,警方攔查時因我害怕就加速逃逸逆向行駛躲避警方查緝,警方有鳴笛示意攔檢等語(他字4322卷第16頁至反 面);嗣於偵訊供稱:我在長興與新興路口有被警察攔檢逃 走,當時的確是紅燈,因為我有前科怕被驗尿,且黃雅雯身上有帶針筒的習慣,所以保安隊攔檢我不停車而紅燈右轉,警察有用警笛等語明確(他字4322卷第56至57頁、第84頁至 反面、他字3298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有一 部廂型車停在我旁邊,有人搖下車窗叫我停車,我就跑了,我有闖紅燈,因為我怕黃雅雯身上有帶針筒,所以警察叫我停車時我就跑了,他們有鳴警笛,我不停車是因為當時跑了再停下來問題會很多,我怕我有前科又施用毒品被警察查獲,黃雅雯也是如此;當天我們要去中壢,她說要去拿藥,就是拿毒品;我和黃雅雯是朋友,我知道黃雅雯也施用海洛因;黃雅雯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她身上有隨身攜帶針筒;我知道98年12月13日早上黃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察查獲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51至352頁、353至355、357頁)。亦證被告前開供稱當時看到余政興左手臂有施打毒品針 孔結疤痕跡、黃雅雯丟棄一包白色疑似毒品等情屬實。 ⒌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初始雖係基於余政興騎乘機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不服指揮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事由,所為之交通違規追蹤稽查,惟嗣因黃雅雯丟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及因黃雅雯朝被告駕駛之警備車丟擲全罩式安全帽,涉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被告及車上員警本於刑事犯罪偵查而在後追緝。是於產業道路發生本案車禍時,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已從初始之交通違規追蹤稽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而為 ⑴被告初始因余政興交通違規而啟動追蹤稽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①承前⒉所述,被告等人駕駛警備車雖係執行巡邏勤務,惟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看見余政興騎乘機車後戴黃雅雯,超越紅綠燈停止線而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亦有取締違規及追蹤稽查之職權,嗣若合理懷疑余政興、黃雅雯有犯罪嫌疑者,亦有攔檢追捕之刑事偵查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但書更明定『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是被告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對於余政興、黃雅雯不服稽查而逃逸,自得追蹤稽查之。 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4.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據上規定可知,對於停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不服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因非屬上開規定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從而上開違規行為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雖可逕行舉發,然必須以有「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行為違規為前提。是以,本案余政興騎乘機車後載黃雅雯,初始有停等紅燈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之違規,經被告及車上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稽查,余政興不服指揮稽查而闖紅燈逃逸,余政興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既須以有「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始能逕行舉發,不能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例如設立稽查點架設攝影機之採證方式逕行舉發,然違規現場有無「固定式科學儀器」可供採證證明余政興行為違規,非被告及車上員警當時所知悉。且退步縱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惟被告係巡邏途中遇見發現余政興違規而示意停車取締,余政興見警備車即闖紅燈加速逃逸,被告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並未設立亦來不及設立稽查點架設攝影機攝錄取證余政興之違規行為,被告於本院即供稱:一開始我們車上沒有照相機跟攝影機的設備,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照相逕行舉發及採證,而且逕行舉發也要設個稽查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66頁),是以當時被告及車上員警並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而逕行舉發之可能。故被告及警備車上員警既未能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余政興違規,則渠等採取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方式取締余政興違規,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⑵被告於黃雅雯丟棄海洛因、安全帽而合理懷疑渠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後,將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嫌疑之偵查追緝,亦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 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規定:「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以,若因持有違禁物,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警察遇見後產生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嫌疑者,揆諸前揭規定,警察本於偵查刑事犯罪、維護治安之職責,自得對該人加以追緝、攔停、查證。 ②本案被告嗣後因合理懷疑余政興、黃雅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才駕駛警備車繼續跟追余政興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文騫於本院證稱:余政興機車拒絕攔查,紅燈右轉長興路,黃雅雯往路邊拋丟白色衛生紙包著夾鍊袋,我們認為可能是毒品之類的東西,已經不是單純交通違規,所以我們才有繼續再追的動作,接下來她又脫下自己安全帽往後方警備車的方向丟,很明顯阻止警察攔查的攻擊行為,我們才繼續追緝;余政興闖紅燈右轉沒多久,黃雅雯就開始丟東西,余政興發現警備車後馬上闖紅燈逃逸不到1分鐘,後 座的黃雅雯就開始拋1包白色的東西,我們懷疑那包東西可 能是毒品,憑經驗,這是毒品施用人口遇到警察時很常有的動作,在面對臨檢時就丟東西,俗稱丟包,因此我們懷疑他們有犯罪嫌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26、329至334頁);並經 證人郭峰碩於本院證稱:黃雅雯過程中有丟一團白色的物品及安全帽,安全帽是往巡邏車的車頭方向拋;以經驗研判,我們會認為黃雅雯拋擲一團白色的東西可能是包覆著違禁物,因為黃雅雯後續有拋擲東西的動作,依我們的經驗會想說她有可能是刑事犯罪,而不是單純的交通違規而已;加上因為基於警察的職責,會先想說可以的話就做攔停盤檢的動作,單純的交通違規的話不會因為警察的攔檢而逃逸,如果只是單純的交通違規,一般民眾的反應是會直接靠邊停車,但是當時余政興沒有靠邊停,所以我們懷疑他有刑事犯罪的可能;等到黃雅雯丟一包白色物品跟安全帽後,我認為他們有刑事犯罪嫌疑,先前也有許多嫌疑人會有這樣的行為,就是在攔檢的時候丟棄物品的行為,所以我們繼續追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42、345至347、349至350頁);復有證人陳金統於本院證稱:途中後座的女生先是丟1包白色團狀的物品棄置 在路邊,之後脫下安全帽往我們警備車方向丟擲的動作,我們從經驗法則判斷,黃雅雯丟的東西不是毒品就是其他的違禁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35、337、340至341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彼此相符,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黃雅雯丟掉毒品,然後用安全帽攻擊警車,當時我們是以現行犯要追捕;我們繼續追蹤是認為已經達到刑事不法而非僅為行政不法,因為黃雅雯接著丟出一包白色的物品,我們認為黃雅雯丟出的東西是毒品,我們認為可能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該是販賣毒品的人才會這樣逃逸,一般單純交通違規的民眾、吸食毒品的人也不會這樣逃逸;加上余政興他們在我們警備車前又蛇行,以及黃雅雯又丟安全帽,這種狀況已經無法做逕行舉發了;就余政興交通違規之地點到黃雅雯丟了1 包白色物品的地點,時間很短促,余政興機車右轉後騎沒有多遠,當時我們跟著他們紅燈右轉過去只是想看一下而已,但後來我們有看到黃雅雯丟毒品的動作,我們才會繼續這樣追著他們等節(本院卷第90頁、第466頁至467頁)相符,足證被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於余政興不服指揮稽查而闖紅燈逃逸,依渠等豐富執勤經驗及專業敏銳度,認余政興、黃雅雯可能並非只有一般交通違規,方隨後跟追,嗣於黃雅雯丟棄一包夾鏈袋疑似毒品之物品及朝警備車丟擲安全帽後,被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等人已合理懷疑余政興及黃雅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復為持有毒品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且事後驗證余政興、黃雅雯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證被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當時之合理懷疑及判斷並無錯誤,從而渠等基於偵查刑事犯罪、逮捕現行犯、維護治安之警察職責,本諸前揭法律規定,繼續在後跟追,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⑶起訴書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30日警署交字0000000000號函示謂「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 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騖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等語(偵續字441卷第13頁、 調偵字301卷第20頁至反面),主張被告不應駕駛警備車尾追余政興機車云云。惟查: ①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係本案於98年12月27日案發之後,警政署鑑於98年底至99年初間發生多起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追車,衍生執法爭議,方於99年4月30日發函下達。該函既係 警政署於本案案發後所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該函示可資依循,尚難以此函示去指責被告本案執勤有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②該函亦謂「一、邇來發生多起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涉有不當追車,衍生執法爭議,成為民眾及與論關注之議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該條文後段『得追蹤稽查之』,並非一但有人、車逃逸之情形,一律應追蹤稽查。民眾交通違規,員警是否當街追蹤,必須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若有多種能達成稽查取締之方法時,應選擇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者。」可見該函就警察執勤遇有人、車逃逸之情形,函示應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採取追蹤稽查之方式,並非一律禁止警察追蹤稽查。 ③該函又謂「二、請各單位加強教育宣導,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記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騖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急執勤技巧與執勤安全,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原審所詢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16日警署交字第1030093213號函示、100年10月31 日警署交字第1000182051號函示(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均同此意旨。又警政署99年11月9日警署督字第099016008 7號函示亦謂「本署99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90079310號函 :『對於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或紀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尚哨攔車處理,除有乘載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外,不可尾追,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上揭函示,警察對於刑事案犯應依職權追緝,惟仍須衡酌個案當時狀況,評估手段、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其他合宜執勤作為等,避免傷及無辜民眾。」(原審卷一第30頁至反面)可見上開函示就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若有乘載 重要案犯、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等刑事案件情形,應依職權追緝,惟應符合比例原則。又承前所述,本案被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於余政興初始停等紅燈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不服指揮稽查逃逸及闖紅燈等交通違規,既無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亦未能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例如設立稽查點架設攝影機之採證方式證明行為違規,縱被告及車上員警採取以紀錄其車號與時、地及其他資料、通知前方崗哨攔車處理之方式,前方崗哨縱得適時攔停余政興,惟亦有未能適時採證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舉證問題。是以被告及車上員警採取追蹤稽查之方式,並無非違法不當。嗣於余政興右轉新興路不久,黃雅雯丟棄一包夾鏈袋疑似毒品之物品及朝警備車丟擲安全帽後,被告及車上員警已合理懷疑余政興及黃雅雯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據上開函示,渠等當可依職權繼續追緝余政興機車。 ⑷被告於黃雅雯丟棄海洛因、安全帽而合理懷疑渠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後,將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嫌疑之偵查追緝,而非單純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故被告斯時起之跟追行為,自應不再受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拘束。 ⒍至於余政興供稱:警察跟追過程有錄影,伊有被打云云。惟查: ⑴就余政興供稱警察有錄影乙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們警車當時沒有配備行車紀錄器,到現在(100年12月19日)也沒有 配等明確(偵續字441卷第30頁),證人林文騫於本院亦證稱 :當時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早期沒有,是後來巡邏車才加裝的,車禍發生之前包括車禍發生的時間點沒有裝,之後才裝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29頁),經檢察官函詢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亦獲函覆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8P-2051號警用警備車於98年間未有裝設行車紀錄 器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2月4日 桃警安字第1010036684號函(偵續字441卷第33頁)附卷可 稽,是余政興此部分所述顯有不實。 ⑵就余政興供述伊有被警察打乙節,余政興偵訊供述:警察在我逃逸途中有叫我停下來,我還沒停就被警察打,我停下來會被警察打;追趕過程中警察有叫我停下來,次數大概4、5次,追趕過程中那台巡邏車的警察有指揮棒打我,我想停下來會被打等語(他字4322卷第84頁反面、他字3298卷第25頁),嗣即改稱:在追的過程中,警察有開車門然後打我,當時在騎車,他們要攔停我,我沒有停,副駕駛就拿指揮棒敲我,敲我哪裡,我已經忘記,因當時很緊張;指揮棒就是指一般常見長約30至40公分的指揮棒,除此之外,沒有人拿木棍攻擊我等語(偵續字441卷第60頁)。被告於偵訊供稱:在追 捕余政興的過程中,沒有持警棍毆打余政興或朝他揮舞等語(偵續字441卷第51頁),證人林文騫於本院證稱:長興路上 直路的時候有用指揮棒示意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31頁),證 人陳金統於本院證稱:當下他紅燈右轉之後,我們另外一個同事拿出指揮棒,示意他往路邊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340頁),郭峰碩於偵訊亦證稱:當時車上除大家配的槍械外, 還有指揮棒,指揮棒均30至40公分長,壓克力材質,是一般交通指揮用的等語(偵續字441卷第70頁),並有指揮棒照片 在卷可憑(偵續字441卷第82頁)。可見被告與郭峰碩、陳金 統、林文騫於追蹤稽查余政興的過程中,只是使用指揮棒碰觸余政興以示意余政興停車,並非如余政興所言用指揮棒打余政興。余政興於警詢及偵訊初始供稱被告打伊云云,顯係誇大不實,實不足採。 ㈡余政興、黃雅雯因有刑事犯罪嫌疑,被告本於刑事犯罪之查緝,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余政興為甩掉警備車跟追,嗣行駛進入路寬約4、5公尺、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速限40公里之產業道路,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嗣於該道路轉彎處失控,機車前車頭自行撞擊側路旁水泥墩護欄;被告駕駛警備車以40至50公里車速,與機車保持3至4公尺車距,在後跟追,見狀煞車仍煞停不及;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即車頭朝向水泥墩護欄, 車尾往路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組(即後握把)抬高約20 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機車倒地,警備車向前推進數公尺始煞停,被告及車上員警隨即打電話報案及請求救護;余政興機車係自行撞上水泥墩護欄,並非被告駕駛之警備車在後追撞、包夾或逼車所致,且余政興機車撞上水泥墩護欄及與警備車左前車門碰撞,二者係先後發生而非同時發生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余政興駛進產業道路後,靠左行駛,就衝撞到路邊的水泥護欄,隨後又偏向我所駕駛的警備車方向,擦撞到警備車左側車門及左前輪胎,我車停下後下車查看,就看到余政興跟黃雅雯已經倒在路邊的草叢中,當時我往紅蘋果社區的方向行駛,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屬實(他 字4322卷第13頁至反面)。嗣於偵訊供稱:余政興轉進產業 道路後,車速仍然很快,並且不斷蛇行企圖擋住警車行進,我們只能尾隨在後方,過沒多久,余政興在事發地撞上水泥護欄,我聽到碰一聲,機車才又反彈撞上警車,我看到的是余政興先撞上水泥護欄後,才又反彈撞到警車,我並沒有去撞余政興的機車,聲音有兩聲,因為先撞上水泥護欄,又撞上警車,聲音算是大聲;撞擊之後,機車倒在產業道路上左側,我車子還在行駛中無法馬上停下,於是向前一段之後停下;我不知道余政興如何撞到警車的,巡邏車撞擊點是左前車輪和駕駛座的車門,左前車頭並沒有撞擊的痕跡等語明確(他字4322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字1330卷第29頁)。復於原審供稱:在產業道路,余政興的車速差不多有40、50公里左右,在我前面蛇行,不讓我車開到他前面,我們距離差不多有3到4公尺左右,大概是一部小客車的距離;之後騎到事故地點,機車到撞上左手邊的水泥石墩,一撞上石墩,後座的黃雅雯就往前拋並有叫一聲,然後機車才彈回來撞上警備車等語屬實(審交易卷第28頁反面頁、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 、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又於本院供稱:產業道路路 寬大約4.5公尺,我當時有保持安全的行車距離,距離是一 台轎車的長度,大約3到4公尺,大約時速40到50公里,余政興他的駕駛方式是超速且蛇行,是余政興自己騎機車自己撞到護欄;我看倒余政興在我車前蛇行,因為當時我車子離余政興的機車約3到4公尺,余政興當時為了防止我超越他,以S型方式蛇行佔據道路左側,因為當時道路右邊是坡坎,所 以余政興是靠道路中間及左側以S型方式前進不讓我超車; 之後余政興自己撞上道路左側之水泥護欄,機車後座之黃雅雯就往前拋出去了,之後余政興之機車彈回來,機車後架組抬高才撞到我的警備車左側車門;我看倒余政興的機車撞到水泥護欄時,我有煞車,我的警備車在余政興之機車撞擊水泥護欄當下距離余政興之機車約3到4公尺,我有踩煞車,但是當下車子時速約4、50公里之時速中,無法立即煞停,之 後機車就彈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466頁),核與 下述林文騫、陳金統、郭峰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共27張(調偵字 301卷第106至114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述車禍發生經 過,應屬實情,足堪採信: ⑴證人林文騫於偵訊證稱:在產業道路沒有分隔線,余政興就騎車蛇行忽左忽右,車速仍然很快,因為產業道路比較小,轉彎處我們距離就拉遠,直線我們就靠近,後來到了一個狹窄的彎道,余政興切到了彎道的非常外圍,切不過去就撞到了水泥護欄,我有聽到機車車身卡撞到水泥護欄的聲音,接下來就是連續兩聲很大聲的撞擊,那是余政興的車彈回來撞擊警車的聲音,我很明確聽到的撞擊聲有2聲;過程中警備 車從來沒有要撞擊余政興機車的意圖,後來是機車車速快轉彎時失去重心先撞擊到護欄之後,之後才又過來撞擊到在右後方的巡邏車;機車撞擊水泥護欄的卡撞聲音比較低,這個聲音先聽到,接下來就聽到黃雅雯在哀嚎,接下來才是金屬碰撞和玻璃碎裂的聲音,同時還有一個很大的爆胎聲,警車因為沒有辦法馬上停止,往前推進了約10公尺才停下;警車和機車有碰撞,撞擊聲音跟力道很大,巡邏車撞擊點是駕駛座的車門和左前輪胎;警車前車車頭,我確定沒有任何傷痕,也沒有碰撞等語屬實(他字4322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機車蛇行,後來在產業道路轉彎過程中自撞水泥護欄,當時警備車還是跟隨在機車後方,警備車離機車的距離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距離,警備車車速40公里左右;我的座位是在副駕駛座後方,機車在駕駛座左側,撞到水泥護欄時,因為我的視線角度是比較弱的、比較差的,但是我聽到的是兩個撞擊聲音,第一個撞擊聲音伴隨過來的是女生的慘叫聲,再來我才聽到第二個撞擊聲是機車跟警備車撞到的聲音;我聽到的是兩個撞擊的聲音,有先後的落差,機車前面先撞到水泥護欄,第二次是機車跟警備車碰撞的聲音,是這兩次撞擊的差別,撞擊有兩次的時間落差,第一時間碰撞的聲音,是沒有跟警備車輛有任何接觸的聲音,我是聽聲音認為他撞到護欄,第二次碰撞時就已經看得到車前方,我坐在車上,警備車碰撞時會發生震動,我有感覺;伴隨第一次撞車聲音之後就已經有聽到女生慘叫;機車是碰撞到警備車駕駛座車門,機車後把手直接撞到駕駛座側車門,警備車前面都沒有碰撞到機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7頁至328 頁、第329頁至330頁)。 ⑵證人陳金統偵訊證稱:余政興轉進產業道路後,車速仍然很快,並且不斷蛇行企圖擋住警車行進,我們只能尾隨在後方;過沒多久,余政興在事發地撞上水泥護欄,我聽到撞擊聲有2至3聲,是機車先撞擊到護欄之後,之後才有過來撞擊巡邏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角度剛好可以親眼目睹到余政興騎機車撞到護欄;警車和機車有碰撞,聲音可以辨識出警車輪胎爆掉的聲音;發生車禍時,余政興騎機車的速度很快,巡邏車撞擊點是左前車輪爆掉和駕駛座車門凹陷等語明確(他字4322卷第49頁至反面)。嗣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尾隨在後面,我坐在駕駛後面,那個位置我剛好看到余政興機車撞擊水泥護欄之後彈射到我們巡邏車上,我有看到機車撞護欄這一瞬間,機車撞到水泥護欄之後,後座這個女生當下馬上往前飛出去,有聽到黃雅雯叫一聲,叫聲結束完後,機車再彈到撞擊巡邏車,才有撞擊巡邏車的聲音等語屬實(本 院卷第336頁、341至342頁)。 ⑶證人郭峰順於本院證稱:我坐副駕駛座會幫駕駛注意右前方的動態,因為旁邊是個斜坡,我會去抓那個距離看我們車輛會不會掉下去,而沒注意到旁邊的部分,所以我沒有看到機車去撞護欄的瞬間;機車撞擊護欄的那一剎那,我有聽到撞擊聲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3至346、350至351頁)。 ⒉余政興於警詢即供稱:第一次撞擊點為我車前面撞擊碰撞,我前車頭損壞,不知道撞擊何物件等語屬實(他字4322卷第 16頁至反面)。嗣於98年12月28日偵訊固供稱:98年12月27 日下午當天我不是騎機車自己撞到的,是被告開車撞我的,我才去撞到水泥塊;被告用車子右前方撞我機車的左邊,我只知道被撞後衝擊力很大,他先撞我,衝擊力才讓我去撞水泥塊;是警察撞我,我整台車抓不住,才撞護欄,不是先撞到水泥護欄後反彈才撞倒被告車子,是被告先撞到我,被告車是先夾住我的車去撞上石墩云云(他字4322卷第57至58頁 、他字3298卷第25至26頁、偵字1330卷第30頁),惟嗣即改 稱:我轉彎後進入產業道路,沒多久就撞到,當時時速約3 、40至50公里,我不知道警車時速約多少,警車緊跟著我沒有多遠,我都騎在警車前面,防止警車超過我,後來才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是我先撞護欄或是警車撞我,我車禍發生隔天是亂講的(指98年12月28日偵訊供述),事實上我不知道到底是我先撞護欄或是警車先撞我;我只知道發生車禍時我的胸口撞到我的機車,整個人掉到魚池旁邊等語(他字432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可見余政興於警詢初始即供稱第一次撞擊點係機車前面撞擊,余政興嗣後改稱不是其自行先撞上左側路旁水泥墩護欄,而係被告駕駛之警備車在後追撞或包夾所致,復又改稱其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是他先撞護欄或是警車撞他云云,前後不一,尚難憑信。且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勘察報告,警備車前方、左前車頭部位,均無與機車擦撞之痕跡或油漆轉移跡證,證人林文騫、陳金統均明確證稱警備車前車頭並未碰撞機車等語,足證余政興所稱係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追撞或包夾致其撞上水泥墩護欄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⒊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勘察報告、國立澎湖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余政興機車係自行撞上左側路旁水泥墩護欄後,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機車後架組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並非被告駕駛之警備車自後追撞或包夾機車向前撞擊水泥墩護欄,且機車撞上水泥墩護欄與警備車左前車門碰撞,二者並非同時發生而係先後發生: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相關人員於案發隔日(98年12月28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就本案進行勘察、採證、模擬、跡證鑑定後,鑑定研判如下:「肆、事故車輛、現場勘察及模擬情形……五、現場模擬情形:機車前輪輪胎上擦痕,對比水泥墩上與機車輪胎高度相當(輪胎直徑約40cm)之刮痕(原審卷一第56頁照片41),研判像機車前輪撞擊水泥墩所造成;本案經以同型機車與廂型車進行模擬,廂型車左前門上外側破損裂痕約為離地88cm至10 5cm(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圖7),而機車乘坐2人後機車後架組高度約為85cm(原審卷一第56頁照片42),研判係機車撞擊水泥墩時,因機車前輪(低於機車重心)撞擊水泥墩受阻力,致機車車尾些微抬升、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造成(後輪)橫向擦痕(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照片43、44),機車後架組再與廂型車左前車門外側碰撞並造成破損裂痕。」「陸、綜合研判 一、研判機車與廂型車可能之碰撞過程,本案經以同型機車與廂型車進行模擬,研判其車體結構空間可能之碰撞位置,輔以水泥墩上跡證與機車前擋板、右前擋泥板標準品鑑定結果,顏色、化學成分相似;機車後架組下方編號1 疑似油漆片與廂型車左前車門板油漆片標準品,顏色、化學成分相似;廂型車左前門板刮痕處上編號4-1膠帶與機車後 架組上膠帶,化學成分相似,研判可能狀況為機車撞擊水泥墩受阻後,機車後架組與廂型車碰撞,並造成廂型車左前門上破損裂痕(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照片50至54)。二、機車排氣管護片遺留明顯之擦痕研判係造成廂型車左前輪胎破裂之原因(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照片55至56),機車後輪胎面遺留1處明顯之橫向擦痕研判係機車撞擊水泥墩受阻後,後 輪胎轉向與地面磨擦造成之橫向擦痕(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照片43至44),而廂型車與機車距離甚近,造成廂型車駕駛反應不及,致機車後架組與廂型車左前車門外側碰撞並造成破損裂痕。三、廂型車右後保險桿上編號19疑以油漆片擦痕與編號24機車左側護條標準品化學成分均不相似,可排除該痕跡係由機車與廂型車碰撞之可能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0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乙份、現場照片多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原審卷一第37至69頁)在卷可憑 。 ⑵原審將本案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得知,經比對左側車門刮痕上附著之膠帶與機車後架組上膠帶化學成分相似,機車後架組附著之油漆片與廂型車左前車門板油漆片標準品其顏色及成份相似,確認警備車左側車門外側之刮痕,乃警用廂型車左前門與機車後架組發生擦撞所形成。由該刮痕之走向為斜向(右上往左下),顯示機車後架組擦撞廂型警車時速度接近或略高於廂型警車。而刮痕之離地高為88至105公分(參見勘查報告第9頁及圖7),相較 於機車之後架組(在正常狀況下)離地高約85公分(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顯示機車之後架組略低於廂型車左側車門刮痕,故機車之後架組需略為抬高(約為20公分)(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才有可能擦撞廂型車左側車門留下該等刮痕。另水泥墩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跡,經比對水泥墩上綠色跡證(編號13、15)與機車右前檔泥板標準品顏色及成份相似。水泥墩上(編號16、17)綠色跡證與機車前檔板標準品顏色及成份相似,確認機車前輪有撞擊路旁水泥墩之事實(水泥墩上之刮痕與機車前輪輪胎高度亦相當)。機車前輪撞擊水泥墩時,因前進之動力受阻,機車之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擦痕,又因機車前輪低於機車之重心,致使機車之車尾些微抬高(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機車前後壓縮變形,若後輪著地,其龍頭離地高度明顯高於一般機車之高度。相反地,若前輪著地,後輪勢必抬高離地一段距離),機車之後架組再與廂型車左前門擦撞造成一道深入之斜向刮痕(參見勘察報告第14頁,原審卷一第37至66頁)。進一步而言,機車之前輪撞擊路旁水泥墩後,造成車尾抬高,才有可能機車之後架組刮擦廂型警車之左側車門,留下離地高約88至105 公分之刮痕,此即顯示機車是先撞到水泥墩後,其後車架組才擦撞廂型警車之左側車門。再者,直線行進中之車輛在路面平整狀況下,其懸吊糸統(或輪胎)所造成之高低差非常有限,若廂型警車先撞擊機車之後車架組,不僅廂型警車之車速需高於機車,其產生之刮擦痕跡傾向於水平狀態,不可能是大角度斜向痕跡,而且刮痕之離地高度約在85公分附近,不可能高達88至105公分。」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 ⒋公訴人固提出逢甲大學102年12月16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謂「根據上述跡證研判,A8P- 2051號警備車於執行勤務追逐OLJ-7 41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至肇事地點,OLJ_741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左 側護欄之同時遭後方追逐之8P-2051號警備車擦撞,致使OLJ-74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有遭壓縮之情況,且在此種狀況下兩車車損高度方能吻合,故本中心研判在此情況下發生肇筆事之可能性較大」(調偵字301卷第67至85頁),主張余政興機車撞上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遭被告駕駛之警備車撞擊云云。查逢甲大學係使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認以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在後方追逐之警備車左前車門亦同時接觸並擠壓機車之模擬結果(即其所謂「狀況一」,參見調偵字301 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方與現場跡證吻合,而認系爭警備車係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模擬光碟,而播放該「狀況一」之模擬結果檔案,卻發現:①模擬中,警備車與機車發生第一次擦撞之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但此與卷內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顯示警備車係左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有所不符;②模擬中,機車倒地前,有再與警備車發生第二次擦撞,且第二次擦撞處係警備車之左後車身,但卷內上開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顯示警備車除左前車門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外,並無其他車身部位與機車發生擦撞;③慢速撥放模擬檔案,亦可清楚看出機車係先擦撞上開水泥護欄,之後警備車才再擦撞到機車,兩者仍有時間差,並非「同時」;此有原審10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反 面至94頁),可見該模擬結果與現場跡證有諸多不符之處, 鑑定報告書上所載機車與警備車係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之同時為擦撞之結論,甚亦與模擬結果不合。 ⑵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刑事警察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勘察情形報告書記載「1.勘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體狀況,該車受損相當嚴重,車體受到前、後方向之擠壓,造成車體扭曲變形長度縮短。」(他字4322卷第82至83 頁、調偵字301卷第74頁)之內容,做為鑑定基礎,然此部分內容,並未出現在最終正式勘察報告內(原審卷一第37至69頁)。經原審法官電詢上開勘察報告承辦人呂仲明警官,呂仲明警官表示初步勘察情形報告書只是內部文件,不是定稿,應以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0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內容為準,初步勘察報告稱「車體受到前後方向之擠壓,造成車體扭曲變形、長度縮短」之用語,並非表示機車車頭撞到水泥墩之同時,車尾就被警備車撞上,只是要表達機車車頭、車尾都有碰撞情形,擠壓的用語可能不精確等語,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8頁至反面)。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上開 內容做為鑑定前提基礎,已失其正確性。 ⑶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復以刑事警察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勘察情形報告書記載「2.勘查8P-2051號警備車之車體狀況 ,該車右後車體發現1處疑似碰撞之擦痕,且顏色與機車車 身顏色相似。」(他字4322卷第82至83頁、調偵字301卷第75頁)內容,做為鑑定之前提基礎,然此部分內容,內政部警 政署103年5月20日警署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係認「三、廂型車右後保險桿上編號19疑以油漆片擦痕與編號24機車左側護條標準品化學成分均不相似,可排除該痕跡係由機車與廂型車碰撞之可能性。」(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上開錯誤內容做為鑑定之前提基礎,已使鑑定結果失去正確性。 ⑷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之模擬狀況係以重型機車時速42公里、警備車時速47公里,即警備車之車速較機車快5公里為模 擬前提(調偵字81頁),惟並未敘明其判斷及假設機車及警備車上開車速之依據何在。余政興於警詢即供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他字4322卷第16頁至反面),且據上證人林文騫、陳金統、郭峰碩及余政與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余政興機車在前,警備車在後,車距約有3至4公尺,可見警備車與機車車速相當,甚至機車車速應高於警備車,澎湖大學鑑定前揭鑑定結果亦依警備車左側車門外側之刮痕走向為斜向(右上往左下)判斷機車後架組擦撞廂型警車時速度接近或略高於廂型警車。惟逢甲大學上開模擬狀況對於車速之假設,卻與事實有違。 ⑸原審嗣就上開諸多問題疑點,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補充鑑定,惟該中心於104年3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仍僅大致說明該軟體測試結果本有一定範圍之誤差,未合理說明前揭疑義及與現場跡證不合之處,亦未再使用該軟體重新模擬而仍維持原先結論,此有逢甲大學104 年3月3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乙份(原審卷一第131至142頁)在卷可參。是公訴人執此稱警備車於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云云,尚難憑採。 ⒌另余政興雖供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其他警察拖延報案及延誤將黃雅雯送醫救治云云。惟查,車禍發生後,余政興及黃雅雯受傷倒臥在水泥墩護欄及水塘間草叢,被告及林文騫見狀立即在第一時間以無線電呼叫隊部值班台3至4次均無回應(因該處附近設有高壓電塔,故無線電訊號不良無法發送),隨後陳金統立即以行動電話撥打隊上自動電話(00-0000000及00-0 000000),由當時值班小隊長林英聰(已於99年12月2日退休)接聽電話,並即以警用電話通知警局勤務指揮 中心,分別轉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及八德交通小隊前往車禍地點救護傷患及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並一同隨救護車將傷者余政興及黃雅雯雙送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統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41頁),復有 警員陳金統100年3月21日職務報告(他字4322卷第15頁、偵字1330卷第23頁)在卷可憑。本案於案發當日15時9分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已接獲報案、隨即派員前往處理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1330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1330卷第16頁)在卷可憑,核與陳金統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足證車禍發生後,被告及陳金統等警察有立即報案請求救護之事實。至於余政興偵訊證稱:被告車禍後,當時他車子爆胎,仍把車子駛離2、30公尺,他把預 備胎裝上去,交通隊就來了云云(他字3298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備胎是等交通隊丈量現場完畢後才換的,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是要閃避車子沒有辦法馬上停下來,才會離開現場等語(他字3298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文騫偵訊證稱:警車因為沒有辦法馬上停止,往前推進了約10公尺才停下等語(他字4322卷第52頁),證人郭峰碩偵訊亦證稱:撞擊之後因為警方反應過來後踩煞車還往前一段距離,大約如我所繪的相對位置圖等語(他字4322卷第44頁反面、第45 頁)相符,足證警備車與機車後架組擦撞後,因無法立即煞 停而往前推進數公尺之事實,尚難以此認係被告拖延報案及延誤將黃雅雯送醫救治。 ㈢黃雅雯、余政興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已被往前拋甩出去,致黃雅雯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余政興則直接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即車頭朝向水泥墩護欄,車尾往路 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組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 駛至之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黃雅雯死亡、余政興受傷之結果,並非被告駕駛警備車嗣後與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亦非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追緝所造成,核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余政興、黃雅雯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⑴黃雅雯因本案車禍死亡,其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鑑定。就外傷部分,黃雅雯前胸兩乳間瘀挫傷20乘10公分,劍突上方倒V字水平方向擦傷10乘4公分,胸腹交界位置水平橫向擦傷20乘3.5公分,右胸壁外側相同高度由前述 外傷延伸過來挫傷10乘2公分、胸骨1/2位置骨折,右側4至5肋骨骨折。就解剖結果,黃雅雯受有①胸部鈍挫外傷,胸骨、右側4至5肋骨骨折;②上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撕裂傷,心包出血填塞;③肺門撕裂傷,肝鐮狀韌帶附著位置撕裂傷,被膜下出血。鑑定結果則謂「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黃雅雯,……98年12月27日乘坐由余政興駕駛OLJ-741號重型機 車,因拒絕接受攔檢逃逸,在追逐至桃園縣八德市○○里○○000號80公尺處,兩人所乘機車擦撞水泥護欄後倒地,被 拋甩落地,造成胸腹壁鈍擦傷,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㈡解剖發現死者胸部鈍挫外傷,造成胸骨、右側4-5肋骨骨折, 胸腹腔內器官出現上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撕裂傷,心包出血填塞,肺門撕裂傷,肝鐮狀韌帶附著位置撕裂傷,被膜下出血。其中上腔靜脈連接右心房位置撕裂傷,心包出血填塞,為主要致死外傷,可快速造成死亡結果。㈢死者體表無輾壓型態外傷,前胸及上腹壁擦挫傷為長條型物體所造成之模式傷痕。由現場相關相片中,機車倒地位置前立有告示牌及鐵皮圍籬,推測可能為上述模式外傷致傷物體。死者體腔內器官之外傷機轉是由於減速力量,當運動中軀體快速撞停時,體腔內器官因慣性仍繼續運動,因此在器官與體腔相連位置產生最大組織張力而撕裂。由死者體表外傷,推測死者自機車上拋飛時身體撞擊告示牌桿或鐵皮圍籬後再落地。造成機車擦撞護欄原因,應參考其他肇事鑑定結果。」「八、鑑定結果死者黃雅雯,……98年12月27日乘坐由余政興駕駛OLJ-7 41號重型機車,因拒絕接受攔檢逃逸,在追逐至桃園縣八德市○○里○○000號80公尺處,兩人所乘機車擦撞水泥 護攔倒地,死者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他字4322卷第26頁至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字4322卷第6頁)、相驗照片(他字4322卷第59頁反面至65頁)、 檢驗報告書(他字4322卷第73至77頁反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4147號解剖報告書(他字4322卷 第122至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他字4322卷第124頁反面至128頁反面)附卷可稽。可知黃雅雯係因車禍撞擊而被往前拋甩出去致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之事實。 ⑵余政興則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起訴書就余政興上開傷勢誤載為左腿骨折,應予更正)(原審卷 二第19頁)在卷可憑。 ⒉承前所述,余政興、黃雅雯乘坐之機車先後發生二次撞擊,第一次是余政興機車前車頭自行撞擊水泥墩護欄,嗣因機車前輪前進受阻,造成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機車後架組抬高約20公分,嗣與煞停不及駛至之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因此,黃雅雯、余政興雖因本案車禍死亡、受傷,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黃雅雯、余政興係機車前車頭撞擊水泥墩護欄時即已被拋甩出去,亦或嗣後機車後架組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時始被拋甩出去。依下述證據足資證明黃雅雯、余政興於機車前車頭撞擊水泥墩護欄時即已被往前拋甩出去,嗣機車方與警備車左前車門外側擦撞之事實: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余政興的機車撞擊到石墩,撞上石墩後,後座黃雅雯往前拋有叫一聲,然後機車就往後撞到警備車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嗣於本院供稱:余政興機車撞到橋墩的時候,機車撞擊後輪抬高,整個力量就往前拋出去,黃雅雯是往前拋出去的,後來機車就彈撞到我的車子等語( 本院卷第92至93頁);供述前後一致。 ⑵證人陳金統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尾隨在後面,我坐在駕駛的後座,那個位置我剛好看到余政興機車撞擊水泥護欄之後彈射到我們巡邏車上,我有看到機車撞護欄這一瞬間,機車撞到水泥護欄之後,後座黃雅雯當下有往前飛出去,黃雅雯飛出去的時間點是在機車撞到水泥護欄當下馬上飛出去,然後機車再撞擊到巡邏車,黃雅雯在撞到護欄的當下就直接飛出去了,我看到黃雅雯拋出去,有聽到黃雅雯叫一聲,叫聲結束完後,才有撞擊到我們車輛的聲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 336、341至342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益證黃雅雯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被往前拋甩出去,嗣機車才與警備車擦撞之事實。 ⑶證人林文騫偵訊證稱:我有聽到機車車身卡撞到水泥護欄的聲音,接下來就是連續兩聲很大聲的撞擊,那是余政興的車彈回來撞擊警車的聲音;機車撞擊水泥護欄的卡撞聲音比較低,這個聲音先聽到,接下來就聽到黃雅雯在哀嚎,接下來才是金屬碰撞和玻璃碎裂的聲音,同時還有一個很大的爆胎聲,警車因為沒有辦法馬上停止,接下來是警車的煞車聲,往前推進了約10公尺才停下等語明確(他字4322卷第51頁反 面至52頁反面)。嗣於本院證稱:機車蛇行,後來在產業道 路的一個轉彎的過程中自撞水泥護欄,當時警備車還是跟隨在機車後方,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車距,車速40公里左右;我的座位是在副駕駛座後方,余政興在駕駛座左側,撞到水泥護欄時,因為我的視線角度是比較弱的、比較差的,但是我聽到的是兩個撞擊聲音,第一個撞擊聲音伴隨過來的是女生的慘叫聲,再來我才聽到第二個撞擊聲是機車跟警備車撞到的聲音;我聽到的是兩個撞擊的聲音,有先後的落差,機車前面先撞到水泥護欄,第二次是機車跟警備車碰撞的聲音,是這兩次撞擊的差別,撞擊有兩次的時間落差;這是第一時間碰撞的聲音,是沒有跟警備車輛有任何接觸的聲音,我是聽聲音認為他撞到護欄,第二次碰撞時就已經看得到車前方,我坐在車上,警備車碰撞時會發生震動,我有感覺;伴隨第一次撞車聲音之後的慘叫聲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27至32 8至330頁)。是證人林文騫雖未目睹黃雅雯被拋甩出去的過程,惟其親耳聽到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之第一次撞擊聲後,立即伴隨黃雅雯的哀嚎慘叫聲,接下來才是機車與警備車擦撞的聲音,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益證黃雅雯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被往前拋甩出去而發出慘叫聲,嗣機車才與警備車擦撞之事實。 ⑷又被告於偵訊供稱:警備車停下後我下車查看,看到黃雅雯和余政興跌落在離機車不遠的草叢坍陷處,余政興和黃雅雯兩人趴在機車前方等語(他字4322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郭峰碩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黃雅雯怎麼拋出機車,我下車查看時,黃雅雯是在機車前方旁邊草叢,就是在水塘附近,我只能確定他們就是掉到水塘這邊,沒有到水那邊,就是草叢跟水塘交接附近,告示牌跟鐵皮圍籬的後面,靠近水塘附近草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43頁至344頁、345至346 頁、350至351頁);證人余政興偵訊亦陳稱:我只知道發生 車禍時我的胸口撞到我的機車,整個人掉到魚池旁邊,我不知道黃雅雯如何撞擊等語(他字4322卷第85頁),嗣於本院供稱:發生事故時,黃雅雯是抓住機車後面,就是機車的後架,我也跟黃雅雯一起拋出去的,我掉到池塘邊,黃雅雯拋的比較遠,差不多比我高、比我遠而已,就是在旁邊而已,差不多成年人的兩步遠;黃雅雯先拋出去,後來我才跟著後面拋出去,黃雅雯拋出去的有從我的頭上先拋出去;那個力量太大,我抓住龍頭,也拋出去;撞擊的地點是要彎道了,我當時車速最快是6、7、80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據上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黃雅雯、余政興被拋甩出去之後,皆是掉落在機車與水泥墩護欄撞擊點依機車行進方向往前延伸之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而非產業道路上。從黃雅雯、余政興係在掉落撞擊點往前延伸之水塘旁草叢觀之,依物理之慣性作用,機車車頭因撞擊水泥墩護欄造成前輪因動力受阻,方會造成黃雅雯依慣性作用往前拋甩出去而掉落在撞擊點往前延伸之前方草叢,以及造成余政興胸口依慣性作用往前撞擊機車後再往前被拋甩出去而掉落在撞擊點前方草叢內。是以,從黃雅雯、余政興被拋甩出去後掉落之地點,亦足證黃雅雯、余政興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被往前拋甩出去,嗣機車才與警備車擦撞之事實。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採取相同之認定,鑑定結果即謂「死者體腔內器官之外傷機轉是由於減速力量,當運動中軀體快速撞停時,體腔內器官因慣性仍繼續運動,因此在器官與體腔相連位置產生最大組織張力而撕裂。由死者體表外傷,推測死者自機車上拋飛時身體撞擊告示牌桿或鐵皮圍籬後再落地。」「兩人所乘機車擦撞水泥護攔倒地,死者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他字4322卷第124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在卷可憑。 ⑹於余政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皆認黃雅雯、余政興係於機車前車頭撞擊水泥墩護欄後隨即被拋甩出去,判決書之事實即謂「余政興躲避警方查緝,罔顧上開應注意事項,超速騎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大興路及廣興里溪墘地區之產業道路等路段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沿上開產業道路逃逸時,以逾越該處速限4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貿然超速前行,因車速過快,失控衝撞桃園縣○○市○○里○○0○0號旁80公尺轉彎處之石墩護欄,使黃雅雯被拋甩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致渠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5號、100年度 偵字第13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本院卷第296頁至303頁)附卷可稽 。 ⑺綜上足證黃雅雯、余政興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已被往前拋甩出去,致黃雅雯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余政興則直接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機車方與警備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之事實。 ⒊黃雅雯、余政興於車撞擊水泥墩護欄時隨即已被往前拋甩出去而造成黃雅雯死亡、余政興受傷之結果,並非被告駕駛之警備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核與被告駕駛警備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雅雯、余政 興係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已隨即被往前拋甩出去,致黃雅雯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死亡,余政興則直接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內而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余政興於轉彎處過失超速蛇行撞擊水泥墩護欄,均會發生黃雅雯、余政興被往前拋甩出去之同一結果,則余政興騎乘機車過失撞擊水泥墩護欄即為發生黃雅雯死亡、余政興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余政興之過失行為與黃雅雯死亡、余政興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⑵又按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嗣雖與警備車發生擦撞, 惟機車與警備車發生擦撞之前,黃雅雯、余政興即已因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而被往前拋甩出去,是黃雅雯、余政興被拋甩出去所生死亡、受傷之結果,核與嗣後被告駕駛警備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並無因果關係。 ⒋原審判決認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之緊接時間,警備車便以左前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黃雅雯、余政興各該死亡及傷害結果,係因上開兩次至為緊接、於機車倒地前便連續發生之撞擊所共同造成,因此與被告駕駛警備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判決第9至10頁),惟查: ⑴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車後跟追,保持3至4公尺之車距,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文騫證述明確(詳見㈡⒈),證人即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呂理宗於警詢亦陳稱:我看到一部箱型車有鳴警報器,離機車有5公尺遠追逐,車禍發生地 是轉彎處,我視線被擋住,我聽到一聲巨響過去看等語屬實(他字4322卷第69頁反面)。是警備車與機車既有約4公尺之 車距,則機車前車頭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嗣再與警備車左前車門擦撞,先後二次撞擊自有一定之時間差。原審既認兩次撞擊係先後而非同時發生(原審判決第5頁),卻又認為黃雅 雯、余政興被拋甩出去係先後二次緊接撞擊所共同造成,前後顯有予盾,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⑵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辯稱,雖執認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到上開水泥墩護欄時,就已往前面拋甩出去云云,但此僅係被告之飾詞辯稱,並不可採,因查:被告就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情狀,歷經偵查,僅有於98年12月28日偵訊中,稍微清楚稱:撞擊後,機車倒在產業道路左側,我車子還在行駛中無法馬上停下,等下車查看,才看到余政興、黃雅雯在機車不遠之草叢處等語,如此,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瞬間,當然尚未往前拋甩,否則被告身為後車之駕駛人,處於最靠近系爭機車之位置,對此情節目睹既明,於接受偵查時,當會清楚交代,而不致毫無提及!反觀被告迄審理中之103年2月25日首次準備期日開始,方辯稱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時便已往前拋甩出去云云,顯係欲以此辯詞,切斷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雅雯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方為編造,此彰彰甚明。」(原審判決第10頁)。惟查,98年12月27日之被告警詢及98年12月28日之被告、證人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偵訊,檢察官及警察皆係以「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為何?」、「何原因攔檢余政興?」、「經過情形?」、「撞擊之後,余政興和黃雅霞跌落的位置與機車和巡邏車位置各如何?」等概括問題訊問或詢問被告,並未進一步就黃雅雯、余政興被往前拋甩之時間點具體細問被告,此有被告警詢及被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偵訊筆錄各乙份(他4322卷第13頁至反面、第43頁反面至52頁 反面)在卷可憑。檢警之詢問或訊問既未主動問及被告關於 黃雅雯被拋甩出去之時間點,則又何能課負被告應有主動告知的義務,且一旦被告於警詢偵訊未主動告知,即應承受其於法院供述被認係編造不實之不利益?是以,尚難僅因檢警於事發之初未詢問或訊問被告關於黃雅雯係何時被拋甩出去,遽認被告於法院所述黃雅雯係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隨即被往前拋甩出去乙情係屬編造,原審上開理由及認定顯有未當。 ⑶原審判決又認「至於辯護人雖以林文騫於偵訊中有證述其聽到系爭機車撞到上開水泥墩護欄後,黃雅雯有哀嚎,之後才是系爭警備車碰撞的聲音(包括車窗玻璃破損的聲音)云云,而附和被告上開辯稱。但查: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瞬間,縱有發出聽來如哀嚎之聲音,亦係被害人於感受到車禍發生時之尋常本能反應,原不能證明黃雅雯當時便往前拋甩,遑論得證黃雅雯於系爭警備車緊接著撞上前,甚已撞擊到路旁之告示牌或圍籬,而因痛楚慘叫,林文騫此部分證述,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第 10頁)。惟查,依據林文騫前揭證述,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 之後立即伴隨出現黃雅雯之哀嚎慘叫聲,衡諸常理,若非黃雅雯已因撞擊被前往拋甩出去撞到告示牌或圍籬,造成肋骨骨折及體腔內臟器撕裂,身受巨痛,又何以發出哀嚎慘叫聲?原審又有何憑據認定黃雅雯上開哀嚎慘叫聲僅係「感受到車禍發生時之尋常本能反應」而非「被前往拋甩出去撞到告示牌或圍籬,造成肋骨骨折及體腔內臟器撕裂,身受巨痛」所造成?又設若黃雅雯上開哀嚎慘叫聲確僅係「感受到車禍發生時之尋常本能反應」,此際黃雅雯尚未被拋甩出去,直到警備車與機車擦撞後黃雅雯才被拋甩出去進而撞到告示牌及圍籬造成肋骨骨折及體腔內臟器撕裂而身受巨痛,則何以黃雅雯後來並沒有再度發出哀嚎慘叫聲?諸此可證原審上開推論有背常理,顯有未當。 ㈣被告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余政興可自主決定是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余政興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產業道路行進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面對余政興上開駕駛情狀,被告駕駛警備車採取以40至50公里車速在後跟追,與余政興機車保持3至4公尺之車距,並鳴放警笛、多次叫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余政興安全駕駛之動作,被告追緝余政興、黃雅雯之方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無過失 ⒈所謂「比例原則」,是指所採取之方法,須考慮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比例原則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三項子原則。「適當性原則」是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稱「合目的性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所謂「狹義比例原則」是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稱「衡量性原則」,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 ⒉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既係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而為,以有效緝捕犯嫌、消弭犯罪、維持治安,則即應以其係基於偵查追緝刑事犯罪、逮捕現行犯之追緝目的,而非以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目的,檢視其所採取之追緝方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警察從事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為達有效緝捕犯嫌、消弭犯罪、維持治安之目的,本應容許警察得以採取更積極有效、干預更強、侵害被緝捕者權益更深之緝捕方法。又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余政興,既係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而依法執行公務,並非一般行車用路之人,應不受一般行車速度、保持安全距離之限制,否則勢將無法緝獲犯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即規定:「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被告案發當時之車速,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內部訂頒之注意規定,相關上位階法律並無「避免追車」之類似規定,且上開注意事項只是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並非針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行為,被告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余政興、黃雅雯,係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而為,已非單純取締稽查余政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已,故應不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拘束,諸此均先予敘明。 ⒊余政興可自主決定是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余政興不停車受檢而逃逸,余政興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產業道路行進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招致危險,終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左側路旁之水泥墩護欄,造成黃雅雯、余政興往前被拋甩出去之事實,業據證人余政興於警詢陳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警方攔查時因我害怕就加速逃逸逆向行駛躲避警方查緝等語明確(他字4322 卷第16頁至反面),嗣於本院證稱:我時速6、70公里,對方跟在後面,警備車一路上都在我旁邊、後面而已,幾公尺我不知道,我蛇行的目的是擋他們的路;我從大路鑽到小路,因為我當時騎乘的機車無法跑掉,所以我才會選擇跑小路,想說鑽比較荒僻的小路看能否跑走;我後來騎車騎到產業道路上面,就是案發地點之前,我是蛇行且靠左行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2、35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余政興當時為了防止我超越他,所以S型方式蛇行,佔據產業道路左側 ,因為當時產業道路右邊是坡坎,所以余政興是靠道路中間及左側以S型方式前進不讓我超車,我當時有保持3到4公尺 的距離,之後余政興就撞上道路左側之水泥護欄等語(本院 卷第209頁至212頁)相符。又余政興超速衝撞水泥墩護欄犯 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亦已說明如前揭㈢⒉⑹所示。 ⒋被告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駕駛警備車在後跟追余政興機車行駛進入車禍發生地點之產業道路,面對余政興上開駕駛情狀,被告駕駛警備車在產業道路,車速40至50公里,與機車保持約4公尺車距之事實,業已說明如 前揭㈡⒈、㈢⒋⑴所示。被告鳴放警笛、多次叫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余政興安全駕駛之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統、林文騫、郭峰碩於偵訊即證稱:余政興車速很快,被告鳴笛尾隨在後跟追,有時追到跟余政興機車平行位置,郭峰碩和林文騫都有大喊「路邊停車!警察攔檢!」,但是余政興仍然加速不停等語屬實(他字4322卷第44、49至52反 面、偵續字441卷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余政興於警詢供稱:警察有叫我停車,因我害怕有前科所以不敢停車,發生車禍當時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警方攔查時因我害怕就加速逃逸逆向行駛躲避警方查緝,警方有鳴笛示意攔檢等語屬實( 他字4322卷第16頁至反面),嗣於偵訊供稱:警方有用警笛 ,警察在我逃逸途中有叫我停下來;追趕過程中警察有叫我停下來,次數大概4、5次等語明確(他字4322卷第56至57、 84頁至反面、他字3298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證稱:警 察叫我停車時我就跑了,他們有鳴警笛;警察追我過程當中,都有一直叫我停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1至352、355至356頁)。 ⒌余政興機車機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前輪前進受阻而停止,機車後半部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即車頭朝向水泥墩護欄 ,車尾往路中央方向滑動)、機車後架組抬高約20公分之事 實,業已說明如前。余政興機車會突然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停止行進、機車後半部往車身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實乃被告無法預見。依原審前往車禍現場履勘結果,肇事地點之水泥墩護欄處的道路寬度為4.5公尺,被告駕駛之警備車寬度 約184公分,以警備車行進時右側車頭距右側路面邊緣仍保 有60公分距離計算,則警備車左側距至水泥墩護欄路面邊緣仍有206公分之距離(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勘驗筆錄及資料),余政興騎乘機車在警備車左前方3至4公尺處行駛,若 余政興騎乘機車直線前進、未超速蛇行而未撞擊左側路旁水泥墩護欄,又或縱使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後前進受阻,機車若未彈回且車身後半部未向右側滑動形成橫向之勢佔用剩餘之路寬206公分,則被告駕駛警備車以上開車速、車距在機 車右後方追緝,縱未能即時煞停,左前車門亦不致與余政興機車後架組發生擦刮。是警備車雖有與機車發生擦撞,惟實乃被告所無法預見,尚難歸責於被告。 ⒍被告駕駛警備車於余政興機車騎至產業道路後所採取之追緝方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無過失,茲就比例原則之三項子原則逐一說明如下: ⑴就適當性原則而言,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初始雖係基於余政興機車超越紅綠燈停止線、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追蹤稽查,惟嗣因黃雅雯丟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及因黃雅雯朝被告駕駛之警備車丟擲全罩式安全帽,涉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被告及車上員警本於偵查刑事犯罪而在後追緝,是本案被告之跟追已從初始之交通攔查轉換提升至刑事犯罪偵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基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及現行犯之逮捕而為追緝。本案被告採取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之方式,以攔停緝捕刑事犯罪之犯罪嫌疑人余政興、黃雅雯,核被告所採取之方法,係當時可以有效達成偵查刑事犯罪之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 ⑵就必要性原則而言 ①余政興騎乘機車可自主決定是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余政興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產業道路行進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面對余政興上開駕駛情狀,被告駕駛警備車採取以40至50公里車速在後跟追,與余政興機車保持3至4公尺之車距,並鳴放警笛、多次叫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余政興安全駕駛之動作,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在後跟追余政興、黃雅雯,已係採取對余政興駕駛機車行進安全影響最小、侵害最小之方式追緝,核被告所採取之追緝方法,足認已符合必要性原則。又余政興既超速行駛機車在前,被告既係進行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不能以一般行車之安全間距,要求被告遵守,否則又如何能緝獲犯嫌,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遽認被告所採取之追緝方式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②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於產業道路道路之寬度,不足供警車從旁輕易超越,且機車已在蛇行或為其他危險之駕駛行為,而倍增超越時之肇事風險時,此際既無法安全超越到前方加以攔停,便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與對方保持若干車身之距離、或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先求避免自後追撞造成傷亡,再同時通報勤務中心,俾得由其他支援警車到前方路段堵截攔停;被告未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自後追撞,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原審判決第5至6頁、第8至9頁)。惟查,被告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右後方跟追,外在環境瞬息萬變,為能緝獲犯嫌,被告及車上員警核有必要隨機應變,更何況余政興案發當時係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故意選擇小路行進以便於甩掉警方跟追,又現場產業道路兩側路旁雜草、圍籬高度甚高,嚴重影響視距,警備車若未能緊跟在後,而係與機車保持若干車身避免自後追撞之安全距離,則若機車一旦遁入路旁草叢或圍籬後方或遇有轉彎,即會跟丟機車,縱通報警網支援,支援警力亦無法即時趕抵前方路段致未能有效堵截攔停余政興機車,余政興、黃雅雯最終得以甩掉警方跟追而逃逸,被告亦未能緝獲余政興、黃雅雯。是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與對方保持若干車身之距離、或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先求避免自後追撞造成傷亡,再同時通報勤務中心,俾得由其他支援警車到前方路段堵截」之追緝方式始符合「必要性原則」,惟上開追緝方式,除機車發生如本案之自撞水泥墩護欄而停止倒地之外,緝獲犯嫌之可能性甚低,是否具有「適當性」及「必要性」而符合比例原則並非無疑。 ⑶就狹義比例原則而言 ①被告係因刑事犯罪之偵查而追緝余政興、黃雅雯,面對余政興上開駕駛情狀,被告駕駛警備車採取以40至50公里車速在後跟追,與余政興機車保持3至4公尺之車距,並鳴放警笛、多次叫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余政興安全駕駛之動作。是以被告上開跟追行為只是影響余政興騎乘機車之行進路徑(大路或小路)、行車速度(快或慢)、行駛方式(直線或蛇 行)等等,被告為達偵查刑事犯罪、維護治安之目的而在後 追緝,其達成此目的所生之利益,遠高於因其因跟追對余政興騎乘機車行進所生之上開影響或損害,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②至於黃雅雯、余政興雖係因余政興騎乘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被拋甩出去而生死亡、受傷之結果,惟查,余政興騎乘機車逃逸規避停車,本無任何正當理由,且要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全繫於余政興之自主決定,被告及警備車上員警並未給予任何物理上之壓力,余政興有完全之自由意思決定其將採取之行動,並非被告或警備車上員警所得箝制或壓制。余政興選擇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並故意選擇路寬約4、5公尺、速限40公里之產業道路行進,又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故意蛇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招致危險,終致機車行經轉彎處失控,前車頭自行撞擊水泥墩護欄,造成黃雅雯、余政興隨即往前被拋甩出去,黃雅雯胸腹部復撞擊路旁告示牌桿或圍籬後,掉落在水泥墩護欄與水塘間草叢死亡,余政興則直接掉落在該草叢而受傷,並非被告駕駛警備車與機車擦撞所致,已如前述。上開傷亡結果係余政興自由決定不停車受檢而逃逸、選擇小路行進、超速蛇行,致失控撞擊水泥墩護欄所造成,係余政興自行招致,核非被告追緝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追緝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余政興自負其責,尚難認黃雅雯、余政興之傷亡係被告追緝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從而於檢視被告追緝行為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時,不能以黃雅雯之死亡、余政與之傷害認為係被告追緝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利益衡量。 ③至於機車撞擊水泥墩護欄,造成黃雅雯、余政興隨即往前被拋甩出去後,機車後架組嗣雖與警備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惟承前說明,黃雅雯、余政興被拋甩出去而死亡、受傷,並非被告駕駛警備車之追緝行為及嗣後與機車發生擦撞所造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是不能以渠等之傷亡做為係被告追緝行為及與機車發生擦撞所造成之損害,進行狹義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現行犯之逮捕,駕駛警備車在余政興機車後方跟追,余政興可自主決定是停車受檢亦或繼續逃逸,余政興選擇繼續逃逸並故意選擇產業道路行進以便甩掉警察跟追,並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故意蛇行以阻擋警備車超越,面對余政興上開駕駛情狀,被告駕駛警備車採取以40至50公里車速在後跟追,與余政興機車保持3至4公尺之車距,並鳴放警笛、多次叫余政興停車,並無故意碰撞機車、超越機車或把機車逼向路旁之撞車、超車、逼車等妨害余政興安全駕駛之動作。余政興以上開方騎乘機車自行招致危險,終致機車失控前車頭自行撞擊水泥墩護欄,造成黃雅雯、余政興隨即往前被拋甩出去而死亡、受傷,並非被告駕駛警備車撞擊機車所致,被告之追緝行為及過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稱其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非無據。本案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非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