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宗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啓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宗係億祥工程企業社(下稱億祥企業社)之負責人,緣金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佳美公司)承攬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000 巷0 弄之「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吳啓宗所經營之億祥企業社,吳啓宗復將其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並與吳啓宗約定,前述磁磚黏貼工程施工期間,若有搭設鷹架等安全設備之需求,吳啓宗負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金鼎公司另將鷹架等安全設備搭設之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大益竹木工程行需提供鷹架、安全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及其他相關安全設備。吳啓宗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前揭外牆磁磚黏貼工程進行前,蘇德光若需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搭建鷹架之需求時,需先通知金鼎公司現場人員,再由金鼎公司現場人員通知大益竹木工程行人員前來搭設防墜網等相關安全設備,以供蘇德光安全進行外牆磁磚黏貼工程。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吳啓宗因該工程要趕工,而依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即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工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德光於無防墜網等相關安全設備下,黏貼磁磚時不慎墜落於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醫治罔效,延至同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6分許死亡。 二、案經蘇德光之妻余淑貞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宗上訴與答辯要旨 被告坦認其為億祥企業社負責人,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其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發包予蘇德光施作,其負責通知金鼎公司處理架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相關事宜,案發當天其並未通知金鼎公司有搭建安全設備之需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蘇德光趕工,也沒有指示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是蘇德光自行搭建鷹架,先前我有向蘇德光表示貼磁磚之前,等金鼎公司派員來搭鷹架,再行施工,當天我與放樣師傅陳三正聊天說鷹架沒有搭好,今天不要做,蘇德光在旁吃早餐,不知蘇德光有沒有聽到,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無從為任何指揮、監督,難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可言。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前述「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被告所經營之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其中B1、B2、B3、B5棟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另與被告約定,在磁磚黏貼期間,如有需要搭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求時,被告負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金鼎公司另將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搭設之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大益竹木工程行依約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負責人柯天富、金鼎公司工務經理王志仁、工地黏貼磁磚工人吳文顧證明屬實,復有金鼎公司工程承攬單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蘇德光在本件工地現場施工時,如有搭設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求,被告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第一審偵審先後證稱:當天鷹架還沒有搭,被告叫工人爬梯子上去放樣後,要蘇德光貼磁磚,蘇德光表示沒有鷹架怎麼辦,被告說要趕工,就叫蘇德光自己搭鷹架(偵卷第63頁、第80頁、原審勞安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6 頁),而本件新建房屋工程放樣時,放樣師傅到場放樣即可,施工工人不用至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辯論庭表示:「放樣是金鼎公司通知我可以放樣了,再由我帶放樣師傅去放樣,施工工人不用去。」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04 頁),案發當天,蘇德光既無庸到場,其卻實際到場,依照常理,應係被告基於特定目的通知蘇德光前來,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金鼎公司未搭設鷹架,其亦未先與金鼎公司反應有搭設鷹架之需求,因為要趕工,只好(蘇德光)自己搭等語(偵卷第62頁),此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播放偵訊錄音帶勘驗屬實,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所證被告要求趕工之情,應可採信。被告既命承包商蘇德光趕工,應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 ㈢蘇德光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工程時墜落,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蘇德光確係因施工墜落於地而身亡。 ㈣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並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建鷹架、防墜網等安全設備之需求,大益竹木工程行人員亦未前來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金鼎公司負責人吳秀霞於偵查庭之證述、證人即金鼎公司工務經理王志仁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大益竹木工程行負責柯天富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而本件現場之鷹架,係由蘇德光自行搭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證明在卷,復經證人即金鼎公司工務經理王志仁證明屬實(偵卷第58頁、第60-6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負有通知金鼎公司聯絡大益竹木工程行搭建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而依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需求,即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從事黏貼磁磚之施作,造成蘇德光於施工時墜落於地,傷重死亡,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並與蘇德光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以其不在現場管理,不負過失之責乙節,尚不足取。 ㈤雖被害人蘇德光於當時未待大益竹木工程行完成搭建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即自行搭設鷹架而施工,就其本身之死亡結果,同有過失責任,惟此不足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被告係億祥企業社負責人,因命承包商蘇德光趕工,有提供安全設備予承包商蘇德光之義務,卻疏未通知業主架設鷹架等相關安全設備,致承包商蘇德光在施工時自高處墜落,傷重身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後,以道義名義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蘇德光家屬,第一審判決之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5 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再賠付75萬元,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從輕判決」,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代理人謝崇浯律師陳明無訛,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為事業主,疏未盡其通知義務,致被害人蘇德光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事後賠償被害人家屬近百萬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不慎墜落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酒駕),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5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在5 年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方面請求緩刑宣告之諭知,無從准許,特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蘇德光之雇主,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任令員工蘇德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在無安全設施之情形下,從事黏貼磁磚之施作,嗣蘇德光於攀爬施工鷹架時墜落於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0月5 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罪等語。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蘇德光係向我承包上開磁磚黏貼工程之承包商,工錢係以完成磁磚黏貼之坪數計算,因我與蘇德光合作多年,蘇德光都沒有辦法開立發票,所以蘇德光所得以薪資名義報稅,我才會連續幾年都開薪資扣繳憑單予蘇德光,不能僅憑開立扣繳憑單,即認蘇德光為我僱請之員工云云。 三、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欠缺設置必要安全設備罪,須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其處罰之對象,依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雇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 款:「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3 款:「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處罰之雇主,係指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權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德光之妻告訴人余淑貞,於102 年10月7 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本件職業傷害時,陳稱:「我知道我先生『承包』億祥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金鼎工地之磁磚黏貼,『承包範圍』第5 棟到第8 棟總共4 棟全部外牆。……只有我和我先生在現場施工。」(偵卷第3 頁),證人余淑貞表明蘇德光與本件被告為承攬關係。又證人余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先後證稱:蘇德光在億祥企業社磁磚黏貼工作是算坪數的,做多少領多少,億祥企業社若無工作給蘇德光的話,那整個月蘇德光就沒有薪水,億祥企業社有指派工作的話,蘇德光就會去做,蘇德光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億祥企業社給蘇德光的扣繳憑單係以薪資作為扣繳的項目等語(偵卷第79頁、他卷第51頁、第62-64 頁、原審勞安訴第5 號卷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第139 頁反面),表示蘇德光是按施工坪數領錢,倘被告僱請蘇德光為工人,依照常情,蘇德光至少應領有基本工資,不會「無工作就沒有薪水」,告訴人余淑貞亦無隨同陪往現場工作(切磁磚)之理。是被告應非蘇德光之雇主。 ㈡證人吳文顧於偵查庭證稱:「102 年9 月23日上午事發時,我有在事發工地,我是貼磁磚的工人,由我父親向吳啟宗(被告)承包貼磁磚,我們是承包外牆部分,但和蘇德光是不同的『小包』。」(偵卷第59頁),現場工人指證蘇德光為被告之承攬人(小包)。 ㈢再觀卷附付款簽收簿所載,蘇德光或其妻余淑貞,於「4 月9 日龍潭工地1 間」,領取100,000 元,於「8 月10日啟英高中」,領取141,470 元( 179x430=76970 、129x500= 64500),於「8 月10日新屋中山大庭院」,領取144,630 元(125x500= 62500、191x430=82130 ),蘇德光係以坪數或房數領取金錢,與一般勞僱關係,係以按年、按月、按日、按時計薪,大不相同,益見被告與蘇德光非僱傭關係。 ㈣又勞僱關係,事業主對員工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而告訴人余淑貞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庭,庭訊至1 時16分53秒,表示:老闆叫我老公做,「我們也可以不做」(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勘驗筆錄),因蘇德光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更見被告與蘇德光非勞僱關係。 ㈤綜上,被告既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前揭說明,無從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